ucp600 UCP600与UCP500的比较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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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ucp600认识及其使用1

为了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及由此引发的货款支付问题,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会于193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商会第7次年会首次制定了信用证的完整标准条文,THE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此后,UCP在信用证领域发挥了巨大影响力,成为最权威的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同时,国际商会又多次对其加以修订,最终形成的UCP600。一、信用证的独立性UCP600第4条第1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目前,我国相当部分的外贸企业在业务中,仍对信用证的独立性未能正确理解。往往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来决定合同的执行,而忽视了信用证的相关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后,企业就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禁止银行支付货款。而我国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并不了解信用证此种支付方式的性质和特点,往往漠视信用证的独立性,在此类诉讼中简单地将基础合同与信用证交易相混合,而这种轻率的判决几乎毫无例外的在国外引发诉讼,并对中国银行业和司法界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由于我国现阶段并无对信用证的相关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通过司法解释和公布的指导性判例来加以规范。其中,尤其以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为最重要的文件。同时,最高法院近年也通过公布部分信用证案件的判决来进一步对信用证领域的纠纷的裁决加以引导。二、信用证独立性所要求的单证相符信用证的独立性又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受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了信用证的规定。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即银行在确定受益人是否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时是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如符合,则银行可接单;如不符,则可拒绝接单。UCP600规定了单据与信用证的相符作为银行是否接受单据的标准,但在实际业务中对此标准的把握也存在困难,即: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到何种程度方为相符。有人提出应为“实质性相符”,只要主要条款相符即可,对于一些明显的笔误,如将“400M/T”写为“300M/T”或“400T”应予以认可。但这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性:卖方的确只装了300公吨的货物或只装了400短吨的货物,一旦如此,如银行接单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于是也有人奉行“严格相符”,甚至“镜面相符”原则,一旦出现信用证与单据的不符点,则一概拒绝接单。对于此问题,国际商会并未明确应采用何种标准。我国目前在此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做法,在实际业务中,企业和银行做法各不相同;而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乃至判例也并不统一。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及欺诈例外的排除信用证一方面有利于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促进业务的开展;但同时由于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即银行只处理单据而非货物,使得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成为实际业务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国际上对于此问题的态度是:如果信用证的受益人的确存在了欺诈行为,则付款银行可以拒付,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即信用证欺诈例外。美国是最早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国家,在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SZTEJN案中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该案原告(SZTEJN)与一印度客商签约购买一批猪鬃,买方请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印度的一家中间银行作为托收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都注明货物是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所装的是牛毛和其它废物。买方指控卖方欺诈,诉至法院请求宣告信用证无效,并签发信用证禁付令阻止银行兑付货款。法院准许了买方的请求。在听证过程中,被告认为银行只能关注单据是否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声称原告缺乏诉因的抗辩。该案的法官SHIENTAGJ首先肯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如果银行根据买方的要求在承兑之前有义务或允许深入到单据的背后,并陷入到买卖双方有关交易货物质量的争议中去,这是对商业交易极为不幸的干预。”然后,他又指出:“我相信该案中呈现了不同的情形……在这里卖方已经有意识地不运送买方指定的货物。卖方的欺诈已引起了银行的注意,银行的信用证下的义务的独立性不应该延伸到保护不道德(UNSCRUPULOUS)的卖方。卖方违反承诺和主动的欺诈之间的区别是应该被权威和理性所支持的。”由此可看出,信用证欺诈例外并非简单地否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其应用基础在于卖方的欺诈而非双方之间一般的商业争议。对于确实发生的欺诈,法院对申请人利益进行保护。但在认定“欺诈”时,国外法院有着很高的要求。而在我国,由于对国际惯例的陌生,信用证欺诈所产生的问题尤为复杂。我国企业进行国际贸易的时间普遍较短,不熟悉国际市场和相关国际惯例,缺乏开展国际业务的经验,很容易发生纠纷。作为买方的中国企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及不了解信用证的特点,过于依赖信用证解决自身困难,一旦发生纠纷后往往直接要求开证行拒付货款。开证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限于自身的义务,也并不愿意随意的拒付。于是企业就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发出禁付令。由于我国相当部分的法官并不了解信用证的性质与特点,以及对UCP600作为信用证业务领域最权威国际惯例的影响力和UCP600内容的陌生,也往往将基础合同与信用证交易视做同一笔交易,轻率的发出禁付令。这就使得中国银行处于两难的境地,因为此时受害的往往是国外的银行,而骗子早已在支付后不知所踪,这完全与国际商会及外国法律的立场相异,这也对中国银行业的信誉形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应银行业的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的沿海工作会议上所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根据国际国内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最高法院一方面确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同时也排除了在特定情况下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这也与国际惯例相符合,即如果银行已对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做出了承兑,则银行不能免除自身的付款责任。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使用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排除对于我国的企业和法院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由于我国企业往往易于将自身的商业风险转化为由银行承担,而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又由于种种原因轻率地发出止付令。这不但严重损害了中国银行业和司法界的声誉,并且也并不能真正保证货款会被“止付”。国内法院对禁付令的滥用,不但保护不了中国企业的利益,反而损害了中国银行业的声誉和利益。实际上我国已有银行在国内由于法院的止付令拒绝付款后,在国外被乃至被裁决败诉。因此,国内企业、银行和法院必须对信用证业务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准确的理解。目前,信用证业务在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比重为70%-80%,如何准确的理解与运用信用证,也应当,并且业已成为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界共同探讨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必将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相关国际惯例在我国的应用起到推动作用。

UCP600规则下信用证贸易融资与风险规避2

在全球经济不景气背景下,进出口企业普遍存在流动资金短缺,收汇和付汇风险增加的现实困难,因此,选择具有信用优势和融资功能的信用证成交就显得十分必要。根据UCP600规定,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都具有融资功能。如何既有效运用信用证开展进出口业务融资,又尽力规避可能带来的风险,本文依照UCP600相关条文,着重分析探讨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的路径、融资风险以及风险规避。

一、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路径

UCP600第2条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该项安排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往往指定一家银行(通常是开证行在受益人所在地的分行或行)对信用证进行承付或议付。由于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以及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从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或远期汇票到信用证规定的付款到期日或汇票到期日要间隔一定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至3个月、半年,甚至一年或以上,这样,受益人在得到银行付款前,资金占用较长时间。为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开展,UCP在历次版本中对银行的议付融资作了规定,但UCP600版本进一步增强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为进出口公司和银行的融资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具体路径如下:

(一) 指定银行融资许可权获得

UCP600明确授权指定银行在这三类信用证项下均可向受益人融资。

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就是允许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议付信用证实际上也就是开证行授权指定银行(议付行)在受益人完成货物装运、提交相符单据时可对受益人办理议付,给予融资。

UCP600以前版本中,对开证行是否允许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或承兑信用证到期日前给予提前付款(即融资)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英国著名判例Banco Stantanede SA v. Banque Paribas(England)中,法院判词明确认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在开证行未授权情况下,指定银行在到期日之前提前对受益人付款,则该指定银行自行承担提前付款带来的风险,开证行没有义务对其偿付。该判例的观点此后被新加坡、法国和瑞士等国的法院判决相继采纳。所以,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因没有远期汇票,UCP也未明确规定,受益人通常只能通过其他路径进行融资,如银行信贷;而承兑信用证项下,经指定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通常也只能在福费廷市场进行贴现而获得融资,且这种融资仅受票据法的保护,得不到UCP的认可和保障。

为适应国际贸易发展和信用证实际业务的需要,消除Banco Stantanede SA v. Banque Paribas(England)案判决结果带来的负面影响,UCP600增加了一新条款,即12条b款,明确规定开证行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授权该指定银行可对其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的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这就是说,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指定的付款行或承兑行在付款到期日前,可以对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的远期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银行该项融资行为是得到UCP授权认可的。

因此,现行UCP600规则下,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都具有相同的融资功能。受益人完成货物装运、向指定银行提交相符单据后,均可向该指定银行申请预付款和贴现融资,从而提前取得款项,增强资金流动性。

(二) 指定银行融资条件和时间

根据UCP600相关条文规定,只有信用证指定银行才有权对相符交单进行承付或议付,给予受益人融资。指定银行就是信用证可在其兑付的银行,可以是信用证中明确授权可在其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一家银行,也可以是任何一家银行,即经开证行授权可对信用证进行延期付款、承兑并付款以及议付的任何一家银行。当然,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指定银行如果愿意承付或议付,必须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在UCP600规则下,这三种信用证项下指定银行融资的前提条件:一是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到期日前完成交单; 二是受益人必须构成相符交单,即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UCP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三是指定银行必须明确告知受益人愿意接受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延期付款承诺、承兑或议付的授权,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或单据,并同时作了延期付款承诺、承兑了远期汇票;四是议付信用证的融资可以要求提交汇票,也可不要求汇票,仅凭相符单据即可议付;承兑信用证项下必须提交远期汇票,且该远期汇票须经指定银行的承兑;而延期付款信用证则不需要提交远期汇票,延期付款行凭相符交单作了延期付款承诺后即可办理。

至于指定银行给予融资的时间,在议付信用证项下,根据UCP600第2条规定,指定银行可以在受益人向其交单时立即办理,也可以允诺在未来某一天(当然必须在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给予融资,但必须在议付行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因此可以理解为,即使是在议付行应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只要指定银行是在查实收妥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偿付头寸之前对受益人预付款项,也应视为议付融资。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根据UCP600第12条b款规定,则是指定银行在对其作出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远期汇票后,在付款到期日或汇票到期日前,经受益人申请,从而对延期付款承诺或承兑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贴现。

必须指出的是,当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送交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所以指定银行的议付、或对延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贴现,必须是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之前,否则,指定银行在作出议付或预付款或购买贴现前,开证行对其的付款不能称为偿付,也就不存在议付或预付款或购买贴现了。

UCP600实施对信用证开证银行的影响3

关键词:UCP600;UCP500;信用证;开证行;开证申请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2-0071-0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已经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UCP600无论在结构逻辑还是内容上都对UCP500有较大修改,毫无疑问,这些修订对信用证的当事人,特别是银行会产生重要影响。而作为信用证契约的承诺人。开证行就更应该熟悉新惯例,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

一、对开证申请书的修订

关于在信用证业务的首要环节,即信用证的开立环节中的风险控制,开证行应根据UCP600的解释,对开证申请书进行修订。

在目前的多数开证申请书中,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一栏经常填写为公开议付。UCP600中新增了一条即第6条dii,“……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据此。受益人’可以在任何地点提交单据,而不仅仅限于受益人所在的国家。位于A国的受益人可以在B国交单。这一解释可以方便跨国企业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灵活地开展业务,理论上允许全球交单的存在。但由于交单地点的难以确定,且基于时差关系,全球交单存在难以判断信用证是否过期和是否迟交单的问题。因此,在UCP600实施后,议付信用证的兑用地点不应模糊地规定为any bank,而应该明确注明一个地点,如any bank in xx country,以便开证行判断交单的路径以及交单的时间。

2007年7月1日开始,在以SWIFT方式开立的表明适用UCP600的信用证中,31D域和41A域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31D域中“Date and Place of Expiry”(MT700,705,710,720,740)应规定信用证的最迟交单日期和单据可以提交的具体地点;41A域中“Available with…Bv…”(MT700,705,710,720)中应规定信用证的兑用银行或交单地以及信用证兑用的方式,其中两个域中的地点应保持一致,以免引起受益人和议付行的误解。

根据UCP600第12条b款:如果信用证的兑用方式规定为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或者承兑(acceptance),该条款做出如下解释:“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从这一条可以看出,UCP600允许指定银行贴现自己承兑的汇票、购买自己承担的延期付款承诺,因此,在UCP600中,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可以作为一种融资工具,使得受益人可以提前得到银行的资金周转。另外,提供融资的银行权益也从惯例中得到了保护,延期付款行可以取得像票据法中善意持票人一样的地位。而且。根据第2条对指定银行的解释,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承兑信用证中如果系开证行自己兼任承兑行,则可以买入自己承兑的汇票。同时也可以看出,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也可在开证行兑用,这样明确了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由于在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中,指定其他银行融资风险比较大,所以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由开证行自己兼任承兑行或延期付款行。

开证行在审核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避免申请人使用符号或模糊的词语,例如“One copy ofthe invoice/Bill of Lading”,其中“/”的意思无法确定,“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义。再如:“Either one invoice or Bill of Lading”。在此。“or”的意思比较模糊,在交单时可能会产生不符点争议,对开证行不利。另外,在开证申请书中要避免使用“collection”字样,以免被误会为托收。

二、关于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UCP600第2条中对信用证做出了重新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据此,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山草香§ 没有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UCP600同时再次坚持了各国法律普遍认同的“沉默不等于接受”这一原则,在第10条c中指出:・t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因此,受益人可以用交单来表示是否接受修改。然而,在实务中,如果开证行发出修改电文,受益人未以声明表示接受而径直交来一套单据,开证行就需要仔细审核单据。以确认交单和修改前的信用证一致还是符合修改后的规定,这无疑是费时费力的,而多数银行的第一反应都是交单即意味着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为避免此种争议的产生,有的开证行会在修改中规定受益人接受的期限,但根据UCP600第10条f款“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因此,为在信用证修改时占据主动,节约业务时间,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开证行应在修改电文中要求“受益人交单时以单据形式提交一份证明信,声明是否收到修改。并列出接受了哪一次的修改”。

三、关于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

UCP600在第16条中说明了4种对拒付后单据的处理方式。这一条是UCP600相对于UCP500变化较大的一点,在UCP500的“在拒付时,开证行可以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将退回单据”的基础上。增加了“开证行持单,直到从开证申请人收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在同意接受之前,收到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等处理方式。这些变动可以便利信用证依据的基础交易,降低单据从开证行退回到受益人之间的传递风险。由于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而开立的。而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所以签订合同,其根本目的是得到合同项下的利益,即:受益人得到货款。开证申请人取得相应的货物。而以往在适用UCPS00的信用证中,一些开证行已经加列了类似条款。对UCP500第14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例如在拒付电附加“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一旦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将向其交单”等类似的条款,此类条款违背了开证行独立性付款责任,明显与

UCPS00是相矛盾的,而一旦与受益人发生纠纷,受益人便可以援引UCP500中对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解释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由于这样的拒付电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往往认为拒付无效。而UCP600的修改将明显有利于开证行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提醒开证行对拒付电的措辞要注意遵循UCP600中的解释。另外,由于UCP600中还新增了开证行在拒付时可以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因此,对于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业务,开证行可以要求指定行在交单时说明如果出现不符点将如何处理单据,这也就要求开证行要认真查阅交单面函,并加强与指定行的联系。

四、关于单据遗失的问题

对于单据遗失的问题。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UCP500中,相符单据在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寄单后,如果单据遗失,开证行可以援引UCP500的第16条“对讯息传递的免责”免除付款责任。但UCP600更强调了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以及该责任的不可撤销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收款权利。对于开证行来说,也并不意味着只要单据遗失,任何情况下都依然要履行付款责任,要注意这一条款中所指的发送的单据是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寄单方式必须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如果有相关要求),并且单据的寄送者是被指定银行。只有同时满足了这3点,开证行才有付款的责任。

对于开证行来说,要尽量规避因指定行寄单遗失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要防范信誉不良的寄单行以单据遗失为由向开证行要求付款,从而构成欺诈。因此开证行应尽量避免开立以任何银行为指定银行的信用证,而应开立以开证行自己或海外联行为承付或议付行的信用证,并规定在开证行所在地到期。如果开立以任何银行为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可以在证中规定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必须以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为条件。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单据必须由指定方式寄送且指定信誉良好的递送机构,同时最好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分两次寄往开证行,以减少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几率。

此外,UCP600第38条b款中规定,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这一条的解释使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能够保证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并满足现实业务需要。同时。还可以避免由于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信用证而引起的时间拖延,甚至影响贸易顺利达成的情况。再有,可以减少业务环节,减少第二受益人交单的不可控制性。

对于开证银行来讲,信用证一旦开立,即构成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开证行不能单纯照搬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作为开证的依据,而必须根据UCP600的有关解释,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开立条款清晰并有利于开证行的信用证。尽管根据ISBP第2条的解释,申请人要承担因开立意思模糊的信用证条款所引起的风险,但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如果起草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表达的意思模糊,将做出对另一方有利的解释,因此开证行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有必要对申请人进行填写开证申请书的培训并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

UCP600使开证行面临新的挑战。如何运用这一新惯例,减少自己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风险,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值得开证行特别关注的课题。

UCP600与UCP500的比较4

UCP6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2007 Revision) ,国际商会(ICC)第600号出版物,已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通过,并已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这是“UCP”自1933年问世后的第六次修订版。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现行的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后者版本更准确、精炼、直观、清晰,更实际、更科学,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它较全面、合理地协调了银行、出口方和进口方之间的利益、义务和风险分担,尤其是银行和受益人的权益将获得更多的安全保障,也较全面和客观地反映了整个银行界及相关行业的需求和发展。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和职责进行了定义。如第2条的14个定义和第3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

UCP600纠正了UCP500造成的许多岐解。它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一些“模糊”性的条款或词语,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合理谨慎”、“在其表面”、“或以其他方式表达/证实”及“运费可(应)预付”等。

UCP600取消了UCP500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销信用证”、“可分割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多式联运营运人(MTO)”,“货运提单(FORWARDER B/L)”及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UCP600的“金融用语”新概念描述言简意明,条件范围的延伸或选择宽严得当。如兑付(honor)指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不再强调支付对价。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新增融资许可条款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关于单据的出单日,UCP600 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另外还有“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信用证 (Credit)”、“交单/提示 (Presentation)”、和“提示/交单人(Presenter)”等新概念。

更换、更新或新增了一些重要条文定义,澄清了UCP500的一些含糊的描述。如:关于“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销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摒弃了UCP500版本关于“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其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条款。关于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关于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关于指定行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在相符交单的情形下,保兑行必须无追索权地议付。

关于汇票付款人,UC600 明确规定:“不得开立包含有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条款的信用证”。而UCP500 对此规定是:“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为汇票的付款人。如果信用证仍要求汇票的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这种汇票为一附加的单据。”对出具并签署保险单据的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对审单做出单证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改单翌日起第五个工作日”。

UCP600 第30条关于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其中a款是:“约” (about)或“大约”(approximately)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删除了UCP500对该条款开头描述的“近似”和“类似意义的词语”。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UCP600 规定,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 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更改了UCP500 规定的“或除非适用本条b款者”的描述。条件设定比UCP500 更充分,更确定,操作更便利。

要注意的是两个版本对“部分(分批)装运”和“货物转运”的描述有较大的区别。关于分批装运,UCP600第31条b款规定 “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的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标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新增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而UCP500 第40条有关分批装运的描述是“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可见,UCP600 关于分批的定义比UCP500 的定义范围更细,使用条件更严。这意味着如果信用证使用多式/联合运输方式,必须允许分批装运。UCP600 对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转运定义都有具体的规定和条件例外。如第24条关于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的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注意该条以“同一运输方式” 替代了UCP500 对该条以“不同的运输方式”的陈述。

还有,第14条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更趋向于强调单据上的实质性不符点。如UCP600 新增条款:“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shipper)或发货人(consignor)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不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银行将予接受”,这比UCP500要求的相关内容显得更为宽松和灵活,尽量减少纸面上的文字纠纷。

规范化了一些单据格式。如第17条a 款规定,“信用证中规定的各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供一份正本”;第17 条d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副本单据,则提交正本单据或副本单据均可”。第24条关于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新规定“公路运输单据必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单据开给何人”;“注明第二联(DUPLICATE)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无论是否注明正本字样,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都被作为正本接受”。而UCP500 对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则是笼统地规定,“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正本,银行将作为正本予以接受”。

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第16条关于不符单据及不符点的放弃与通知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候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第38条关于可转让信用证,UCP600强调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该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方式;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制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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