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申诉状通用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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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过调解无果,申请复议,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维护合法权益,望能得到公正解决?以下是阿拉网友分享的“交通事故申诉状”,供您学习参考,喜欢就分享给大家吧!

交通事故申诉状

关于交通事故申诉状范文(二) 篇1

申 诉 人 ,男/女 族,身份证号

住址 。

申请事项:

申诉人因不服 大队于 年 月 日作出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特提请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请予核准。

事实与理由:

2008年7月17日05时10分,在 市 区 路,”行人甲”被”肇事司机乙”驾驶的黑色“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 )在道路中心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出,经 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17日06时10分死亡。2008年8月15日 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事故原因未查明

申诉人认为交警并未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认为”行人甲”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为什么”行人甲”要横穿马路却未作调查。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行人甲”曾与其乘坐之出租车的司机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追逐,申诉人认为”行人甲”突然横穿马路可能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矛盾有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并未就此查明相关事实,有失公允。

二、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司机乙”存在过错

1.“肇事司机乙”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未尽谨慎驾驶义务

出具的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行人甲”横穿马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司机乙”不承担责任。

但驾驶机动车辆为高度危险作业,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而非机动车一方相对于机动车方而言是弱势群体,故法律也要求机动车方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以保护非机动车方的利益。在事故发生时,尽管”行人甲”横穿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行为并不能排除”肇事司机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相关责任。”肇事司机乙”在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确定前方道路是否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径直通过,导致”行人甲”被撞致死。作为驾驶员的”肇事司机乙”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是造成”行人甲”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肇事司机乙”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相关的过错行为是错误的。

2.“肇事司机乙”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制动处置措施,致使”行人甲”被撞后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在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乙”未采取紧急制动的必要处置措施,经交警勘查,现场也没有奥迪车的刹车痕迹,故不难认定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司机乙”没有采取有利的刹车处置措施,也没有全面、合理地尽到机动车避让行人及安全驾驶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致使”行人甲”被撞后,颅脑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此外,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也核实了”肇事司机乙”驾驶的奥迪车驻车制动不符合国标7258-2004中第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肇事司机乙”明知自己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仍驾驶上路,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

3.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乙”未立即停车,亦未立即报警

根据事故现场图,奥迪车停止的位置距离”行人甲”倒地的地方有近二十米远的距离,而距离”行人甲”的左脚擦痕的位置有近三十米的距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乙”并未立即停车,客观上已经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这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肇事司机乙”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也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理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肇事司机乙”在事故发生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其驾驶的车辆本身制动不合格,在事故发生时也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事故发生后也未立即停车报警,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而其过错行为与”行人甲”之死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对”行人甲”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为”肇事司机乙”无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原则。

三、交通事故认定未进行刹车痕检测和车速检测,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的中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刹车痕检测和车速检测,以致无法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否有超速、刹车等违法行为,而在家属质疑为何现场没有刹车痕迹时,其也未作任何正面解释,故申诉人认为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以”行人甲”横穿马路为由而认定”行人甲”负全部责任,”肇事司机乙”不负责任,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行人甲”被”肇事司机乙”驾驶机动车撞击致死已是铁的事实。死者”行人甲”年仅26岁,有和睦的家庭,事业有成,还承担着赡养父母的义务,对于生者可以用钱弥补,但对于死者失去的生命已经无法挽回。故此依据上述理由,强烈要求撤销原认定书,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重新审核予以认定,还死者及其家属一个公正的认定结论,让死者在天之灵能够得到安慰。

此致

支队

申诉人

年 月 日

关于交通事故申诉状范文(一) 篇2

申诉人:苗**,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市李村镇李西村人,电话:135*******.

被申诉人:孙**,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市轵城镇**村人。

申诉人对**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高一9公交认字[2009]第00008号)不服,认为自己一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特向**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确认申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9年3月29日凌晨3时50分孙迎军驾驶豫U****号及豫U***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二广高速公路835KM+81M处,因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从后面与申诉人驾驶的豫C****号汽车相撞。申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后车追尾不是申诉人的过错。

作为驾驶员,必须始终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及时观察路况,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减速、改变行车道等)保障安全行驶。但本案中,豫UZ***是后车,该车的右前侧与豫C****号车的左后侧相撞,这说明驾驶员****已经看到了前车,但他其没有及时减速,且改变行车道的时机较晚,这才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二、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有矛盾。

豫C****号车上路之前,车况是良好的。事故发生后,豫C****号汽车尾部受到了猛烈撞击,损坏十分严重,特别是左侧,已经面目全非,鉴定书和照片也确定了损坏的事实,但却说是事故前已经损坏,这不符合事实。鉴定书中对此也缺少科学的说明和论证,不足以使人信服。

三、退一步说,即便是左右尾灯不符合标准,申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为无论前车还是后车,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均能正常工作。1、“豫U***号大货车的转向、制动及前照灯,事故前均可正常使用”。这些设施设备是专用的安全设施设备,其正常工作时,驾驶人员就不应当因这些再发生事故。试想,假如这次事故相撞的是一个人,能不能因为人身不会发光而认定负有事故责任!肯定地说,不会因为人身不会发光而承担事故责任,既然不会发光可以不承担事故责任,那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前车尾灯损坏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前车不需要因为尾灯不会发光而承担事故责任。2、豫C****号车的“反光标识、双闪灯符合标准”,反光标识和双闪灯是汽车本身的专用防撞设施和设备。而尾灯却不是专用的防撞设备。因此,尾灯是否完好,也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因尾灯损坏而判定前车负有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前车专用的防撞设备(反光标识、双闪灯)良好,能够正常工作,后车的制动、转向和前照灯良好,这次事故的原因不在车况不好,完全是由于后车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不当,未能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此,豫U****号汽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致

**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

申诉人:

48 38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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