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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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1
按照市司法局关于全市律师工作要求,2012年全区律师工作的开展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区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加大律师队伍管理和教育培训力度,大力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和基础管理,不断提高律师队伍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维护社会和谐和促进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一、加强律师思想政治教育和党建工作,不断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
(一)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活动。按照中央、省市关于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实施方案,以李庄在执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为反面教材,认真开展律师队伍警示教育。继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正确引导辖区律师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力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二)以改革创新精神深入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按照中央、省市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意见有关精神,认真抓好全区律师党建工作,做到“四个延伸”,努力开创全区律师党建工作新局面。即:一是由抓规模以上律所向抓规模以下律所延伸;二是由抓组织覆盖向抓发挥作用延伸;三是由抓经验探索向抓建立长效机制延伸;四是抓示范带动向抓整体提高延伸。
二、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根据“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和中央、省市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围绕我区“三大产业”、“四大改造”和“三年行动计划”等战略发展思路,牢牢把握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推进经济产业转型升级、建设“两型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全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积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一是教育引导律师参与各类调解,努力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鼓励律师积极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各类调解活动,教育引导律师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树立调解也是执法的观念,努力把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更多采用调解手段平抑、释缓、消弭社会矛盾冲突。积极推荐律师担任各类调解组织的法律顾问,搭建区管律师事务所与全区各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交流协助平台,建立以律师为主体的人民调解专业指导队伍,为全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和技能指导,以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促进社会矛盾调解工作规范化、法治化。二是继续做好律师参与工作。健全完善律师参与接待、重大案件评查、案件听证等工作制度和机制,促进律师参与工作的规范化。在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领域,引入律师参与机制。三是切实做好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指导工作。为确保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认真执行律师办理重大影响法律事务的程序规定,严格落实律师重大影响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制度、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协调制度;着力做好律师办理重大、敏感、疑难刑事案件的辩护指导协调工作,多渠道收集、反映律师意见,加强与各政法机关的协调沟通和意见交换,促进案件依法、有效、妥善处置,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四是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根据省、市、区“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督促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切实履行社会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十项便民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和受援面,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增强法律援助工作亲和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群众满意度,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围绕2012年区《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经济社会建设要求,积极拓展律师服务领域,进一步扩大为规模以上企业提供法律直通车服务的覆盖面,积极搭建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直通车服务的工作平台。创新法律服务形式,针对企业的个性化需求,开展特色化、差异化服务,以满足不同企业对法律服务的差异化需求。发挥律师作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着力推进律师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规范化建设,引导区属律师积极为中心工作及涉法事务建言献策,当好党政机关依法科学决策、应对困难危机的法律参谋助手。积极引导律师法律服务向基层延伸,继续推进律师事务所与各街司法所结对互动,围绕“残疾人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做好“残疾人工业园法律工作室”建设,通过开展“法律进企业”、“法律进社区”等活动,努力将法律服务触角向企业、社区(村)等基层延伸。
(三)大力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敦促各律师事务所加强内部管理,督促执业律师严格遵守廉洁执业的各项法律制度规定,进一步强化律师诚信执业的“生命线”意识和依法执业的“高压线”意识,以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之间关系,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加强对律师执业各个环节动态监管为重点,监督和引导律师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努力营造廉洁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的行风,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三、增强服务能力,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律师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加强律师管理工作培训。为进一步提高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水平,提高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水平,按照要求组织好律师事务所书记、主任和相关管理人员参加省、市举办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律师管理工作人员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打造一支政治过硬、思想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业务过硬的律师管理队伍。
(二)加强对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积极开展对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调研活动,引导、监督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
(三)大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建立完善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进一步有效解决律师执业“三难”问题。努力协调沟通,为律师参政议政工作机制落实搭建平台,创造有利工作环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面就是山草香给大家整理的5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希望可以加深您对于写作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认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行政处罚(共33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四、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职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十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十三、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二十五、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十六、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二十七、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二十八、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二十九、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三十、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三十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十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业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三十三、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确认(共1项)
四方区司法局
一、对律师或者委托人过错认定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的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4项)
四方区司法局(共46项)
一、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兼职从事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二、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进行初查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五、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提出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六、对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内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七、对律师年度注册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尤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八、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九、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报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十一、接收合伙律师事务所移交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十二、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三、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接受合作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十五、接收合作律师事务所财务账簿、业务档案移交;收回印章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十六、接受实习律师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七、确定本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主管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十八、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九、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12348”法律服务专线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快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建设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十一、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二十二、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三、公证员任命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二十四、公证员免职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二十五、组建公证机构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二十六、公证机构及负责人变更审核、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十七、公证机构执业证管理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二十八、收交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十九、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三十、建立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三十一、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行制止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二、对投诉举报公证机构进行调查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十三、对公证员任职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四、对公证员任职申请出具考核意见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十五、公证员执业变更呈报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三十六、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三十七、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三十八、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3号]:“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司法行政机关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2.《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75号令)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三十九、组织实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表彰奖励工作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九条:“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四十、组织实施对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3]63号):“人民调解员培训的方式与分工:岗位培训、年度培训由县(市、区)和地区(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地区(市、州、盟)司法局(处)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大中型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培训后,组织培训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评比及奖励的重要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选举聘任单位予以撤换。”
四十一、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工作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协会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6]074号):“密切各级协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在人民调解员协会力量比较薄弱、难以开展工作的地方,可以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部门与协会工作机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以便作好协会的日常工作。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要发挥行政部门管理和协会行业管理各自的优势,要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关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部门要认真协助协会做好工作,为协会工作的开展积极创造条件,在人、财、物上给予帮助。”
四十二、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法律依据:
司法部[1997]106号文件规定:“设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四十三、与监狱、劳教所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掌握服刑和劳教人员的情况,指导对即将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会同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接收、接茬帮教及到社会的过渡性安置帮教工作;指导监督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法律依据: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综治委[1994]2号1994年2月14日)规定(安置帮教)工作范围包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四十四、指导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四十五、指导基层司法所的建设
法律依据:
1.《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县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进行工作。”
四十六、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3.《**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四方区法律援助中心(共8项)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或安排人员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二、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三、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依据: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五、对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六、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对承办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
七、对是否终止法律援助进行审查核实
法律依据: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对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撤销其受援资格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3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根据国务院纠风办201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省、市委有关精神,坚持“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原则,深入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全面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切实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损害服务客户及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有效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律师法律服务市场,努力实现我市律师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工作重点
重点对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执业行为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治理。包括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收案收费、收费票据、审批登记、委托、案件讨论、结案归档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的要求,清理、整改管理不规范、制度不落实的问题,纠正违规执业行为,查处违法执业案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律师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三、组织领导
成立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律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市司法局副局长任组长,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公律科科长、政工科科员、公律科科员为成员。局公律科具体负责组织、督导和检查工作,协调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宜,指导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信息和工作总结,宣传报道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典型事迹。
各律师事务所主任专门负责组织本所专项治理工作,并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向局公律科随时报告工作信息。
四、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1月7日至14日)
根据市司法局的部署要求,成立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召开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工作会议,对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所的具体落实方案,召开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会议进行专题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及时制定本所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于1月20日前报局公律科。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1月15日至2月28日)
自查自纠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组织实施,首先应组织律师学习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文件规定、本所管理制度,然后组织律师开展个人自查自纠。在此基础上,召开律师事务所管理会议或合伙人会议对本所进行自查自纠,认真分析查找本所执业活动、教育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查自纠阶段结束时,各所应将自查自纠阶段的基本情况及自查出来的问题于2月28日前报局公律科。
律师自查自纠要以《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处罚行为为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律师事务所的自查自纠的主要内容:一是律师事务所住所、章程、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资产、设立人数是否符合法定数额,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23项制度是否落实,案件审批、文书登记、公章、出庭函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否做到随时跟踪监督、指导;三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除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本所律师有否挂靠、兼任其他职业问题;四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五是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六是本所律师是否存在《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行为。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3月1日至7月30日)
对律师事务所教育管理、执业活动等律师工作进行深入分析,全面梳理,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进行整治。我局将采取组织律师管理人员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考核等方式,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进行整改,协调解决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通过查阅有关文书登记、归档案卷和实地考察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状况,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集中力量、集中时间查处投诉举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案件。
市局拟将集中全市律师管理科长分组到全市13个法院抽查部分属于律师办理归档的案卷,对全市律师执业再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坚决打击违法执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对查处的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进行通报。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8月1日至9月16日)
各律师事务所针对存在的问题,依据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的要求,制定整改措施,修订完善本所律师管理制度和律师执业规则。我局将根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制定完善我市律师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检查总结阶段(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
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报局公律科。局公律科将我市律师行业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15日前报市司法局。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是今明两年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利于增强广大律师法律法规和服务为民的意识,提高依法执业、诚信执业的自觉性;有利于完善律师行业监管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有利于整改不规范执业问题,打击违法执业行为,确保律师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各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开展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抓好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4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构成要件不同
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给劳动关系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有两条标准(任一具备即可):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充分条件),或者同时满足以下三条(必要条件):(1)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特定,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2)从属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3)劳动性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构成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形式比较随意,可以采用口或者头书面形式;(2)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人单位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3)劳务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4)服务内容不确定。
三、确认为劳动关系能更有利于保护患者权益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而劳务关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劳动法》强制性地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比如在劳动卫生安全方面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等。(劳动法第52条、第53条)又如在劳动时间方面,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第36条、第43条)。这些规定,表面上看似乎只关乎劳动者(这里指医师)的利益,然而于医疗机构服务对象——患者来说,这无疑是获得安全医疗服务的重要前提。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责任方面的分配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以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能更好地保护患者的相关权益,这也是符合立法初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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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状与形势
20*年至20*年,*厅根据省委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要求,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按照“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扎实有效地开展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促进各类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有效推动了健康、公平、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初步形成。
(一)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深入开展。5年来,*厅以落实与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有关的法律、条规为重点,扎实深入开展对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特别是注重结合各类专题活动抓好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教育培训工作,如结合“法律服务三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教活动,采取研讨班、专题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先后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系统学习了党的*精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总书记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有关论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等理论、业务知识。此外,结合各种时机、场合开展宣传活动,如在《律师法》、《公证法》出台前后,组织开展了相关法律知识系列宣传活动;以“弘扬正气,促进诚信执业”为主题,在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中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据统计,5年来,共组织全省法律服务行业121000多人(次)参加了各种类型的培训、学习;开展各种类型的法律宣传活动21500多场(次)。通过扎实深入的宣传教育培训,有效提高了*省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相关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健全完善。先后制定下发了《*省律师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省司法厅关于律师积极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服务的意见》、《*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暂行条例》、《*省物价委员会、*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省司法厅关于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对各类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各设区市司法局也制定下发了对所辖各法律服务机构的考评办法,并组织力量对历年的制度进行修订完善,有效促进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四)抓党建创文明促整规工作进展顺利。一是抓好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的党建工作。扎实开展了各律师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风建设。在整规工作期间,成立了省律协党委,对各个阶段律师党建工作进行部署,进一步加强了党对律师队伍的领导。全省具备条件的200多家法律服务机构成立党支部,并结合实际开展了党组织活动,在活动中充分发挥党组织、党员的引领、示范、表率作用。如省直律师所依托党支部或联合党支部、党小组,先后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活动,学书记在*、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促进党员律师更好地发挥表率作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二是继续做好“文明窗口”建设工作。如在公证行业,省厅确定福清市公证处、厦门市公证处、宁德市公证处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第五届“创文明行业、建和谐海西”竞赛活动行业示范点,3家公证处都按照省级文明窗口建设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创建工作,完善制度,规范管理,诚信服务,把提高公证服务质量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努力做到“功夫用在服务中,文明体现过程中,满意表现结果中”。三是树立行业先进典型。近年来,*省法律服务行业涌现出许多先进群体和先进个人,如省直律师曹卫获得“全国未成年人保护特殊贡献律师”荣誉称号,并受到全国律协的表彰;省直的闽天所、福州的方圆统一所、三明的枫桦所、龙岩的金磊所4家律师事务所获得第四批“*省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受到共青团*省委等14家单位的联合表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和厦门市公证处的麻荣鸿分别荣获第四届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公证处和全国公证行业优秀公证员的称号。对这些先进典型,*们及时挖掘、发现,并鼓励同行向他们学习,有效发挥了正面教育、典型引领和示范表率作用,较好地展现了*省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正面的形象。
(五)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整规工作的持续开展,有效打击了*省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不规范、不诚信的行为,有力弘扬了诚实守信、依法执业的良好风气。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回报社会蔚然成风。如在“三进”活动中,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围绕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通过担任法律顾问、参与谈判、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诉讼和仲裁、主动介入政府重点项目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等中心工作,积极介入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努力做到多解答法律咨询、多宣传法律知识、多参与解决涉法上访问题、多参与调处矛盾纠纷、多义务办理法律事务,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增产增收。仅在“三进”活动期间,全省法律服务工作者就提供法律咨询36000多起,提供法律意见书7500多件,涉及股权处置、建筑施工、土地转让、劳动仲裁、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商品房公共维护基金等内容。各地共开展义务咨询专场21600多场,提供上门法律服务9700多人(次),担任法律顾问38000多家,诉讼93300多件、非诉讼案件42200多件,办理公证82000多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亿元,得到了各地党政领导和广大群众的充分肯定。《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光明日报》、《*日报》等媒体集中刊播介绍了三明市100多名党员律师援助困难群体、促进社会和谐的先进事迹,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整规工作的开展,也有效促进了*省各类法律服务队伍的发展壮大、业务量的稳步提高。截止20*年,全省共有律师事务所343家,执业律师4323人,共担任法律顾问11200多家,办理各类案件66300多件,收费31200多万元;共有94家公证处,从业人员674人,全年办证超过46万件,业务收费近9500万元;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413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5377家,诉讼10*8件,非诉讼9174件,主持调解纠纷18736,解答法律咨询90122人次,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16*1多万元,业务收费1247多万元;共有司法鉴定机构89家,执业司法鉴定人1148名,20*年业务量53721万件,业务收入2250万元。与20*年相比,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行业在机构总数、业务总量、业务收费等主要指标都有较大幅度的突破。
经过五年的努力,虽然*省法律服务行业整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依然存在着以下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是法律服务质量仍需进一步提高。特别是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法律服务行业不正当竞争屡有发生,个别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质量不高、公证错假证的现象仍然存在,基层群众关于这类问题的投诉举报情况仍时有发生。
二是整规工作面临着许多新老问题的挑战。如新《律师法》出台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阅卷难、会见当事人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律师执业环境还未得到根本改善;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工作推进缓慢;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有待进一步深化等。这些都加大了整规工作的难度。
三是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健全完善。如《公证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制度不够完善等原因,导致公证机构不正当竞争、鉴定机构乱设点、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等问题比较突出,这些都亟待解决。
四是部分法律服务队伍后继乏人。主要是由于吸纳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公证队伍的吸引力不足等原因,导致一些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难以增加新人。长此以往,势必会出现人员青黄不接,甚至影响基层法律服务和公证队伍持续健康发展。
二、今后五年整规工作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精神和省委*会议精神为指引,把握构建和谐社会与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纠风办2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方针,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方针,加快建立和完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的有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一步促进各类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更加有效地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法律服务行业市场秩序。
三、工作目标
法律服务行业监督管理体系、惩戒处分体系、诚信服务体系、行业自律体系更加完善;法律服务队伍的政治思想、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观念不断增强,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条件、执业能力和执业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法律服务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和信用度不断提升,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形成氛围,不发生在全国有影响的法律服务行业失信案件;法律服务队伍进一步壮大,业务覆盖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共同发展、平等竞争,法律服务机构的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和品牌化建设水平进一步提高,更加有效地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为建设“平安*”、建设海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法律服务行业的应有贡献。
四、工作内容
(一)切实加强法律服务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一要抓好政治理论学习。要在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队伍中继续开展党的*精神、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教育和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并确保学习教育活动在时间、内容、要求、效果上落实到位。要引导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正确领会和把握精神实质,对照查摆队伍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整改落实。二要抓好思想教育。组织全省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服务工作者深入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开展基本国情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三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增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质量意识、诚信意识、廉洁自律意识。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各个服务机构党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建设。一要加强法律服务业执业情况的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公示制度、责任赔偿制度、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以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范,并使各项制度和规范落到实处。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定期不定期开展律师办案质量、公证办证质量、基层法律服务质量、司法鉴定质量专项检查。二要建立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档案。各级法律服务协会要将法律服务执业人员诚信记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允许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三要强化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惩处工作。建立、畅通投诉法律服务执业人员案件的受理渠道,要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建立与司法部门良性互动的沟通反映机制,扩大社会的监督。要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行业协会配合,形成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裁定处理、实施处罚的机制,切实做到对每一件投诉案件有调查、有反馈、有处理、有效果。
(三)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管理体制建设。一要改善司法行政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转变管理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将主要精力放在制定宏观政策、明确发展目标、制定发展规划、加强市场监管、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改善执业环境以及查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上面。二要强化行业管理。尚未建立行业协会的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行业要加快行业协会的筹建步伐;已建立行业协会的要进一步明确、落实、强化行业协会在制定行业规范、业务培训与交流、维权、日常管理等行业管理职能,合理划分省、市二级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职责分工。并针对队伍执业秩序现状,制定执业人员在执业行为、执业纪律等方面的行业规范。三要强化法律服务机构的自律性管理。督促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使法律服务机构切实负起对收费、办案(证)、归档等进行全程监管的责任。此外,要制定机构负责人(合伙人)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职责。
(四)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的法制建设。一要把完善管理工作机制作为基础性和常规性的工作来抓。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思路,提出重点,构建管理制度建设的框架体系;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层面的制度建设,制定出比较完善的行业自律性管理规范;法律服务机构要加强自*管理层面的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人员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二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行政监督重点要严格把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准入条件,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行业协会要运用告诫规劝、检查评议等手段,加强对执业人员的监督,重点要做好接受当事人投诉、调查取证、违规惩戒、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三要建立健全诚信机制。对全省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诚信教育,使诚信为民成为全省法律服务人员的坚定信念;健全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体系,建立不良执业行为档案,规范和制约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执业行为;健全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失信和处罚的记录、披露制度,定期公布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结果。四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队伍奖惩机制。积极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要加强投诉查处工作的联系和协调,建立和完善联系协调的工作制度。五要建立健全管理责任机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职责,建立工作责任制,健全管理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管理、放弃管理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五)切实加强法律服务行业党的建设。一要健全党组织。凡有三名以上党员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必须建立党支部,人数不够条件的建立联合党支部,保证每一名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都能过上正常的组织生活,确保法律工作者队伍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要加强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管理。要把全体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组织关系转入各级法律服务行业党组织统一管理,理顺他们的党员组织关系。要加强党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议事、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探索具有法律服务行业特色的党员管理教育模式。党支部要在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全面发展中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要监督、教育党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以良好的党风带动形成良好的行风。三要在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认真发展新党员。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管理,积极引导法律服务工作者中的先进分子加入党组织,尤其要针对律师队伍中派人士增加,多数律师事务所无党支部,部分律师对加入任何党派都无要求等新情况,研究增强党组织吸引力、凝聚力的新途径、新方法。
五、分年度实施步骤
20*年:重点是组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全省法律服务行业进行摸底调查,全面掌握*省法律服务行业在行风建设、队伍建设、诚信建设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为全面开展整规工作打好基础。同时,按照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统一部署,深入推进“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继续开展“法律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健全完善法律服务“三进”活动长效机制,扎实开展行业党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省法律服务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此外,律师行业要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律师法》为契机,大力开展各种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要按照上级要求,不断完善基层法律服务电子档案,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打下基础。公证、司法鉴定行业要加快建立健全准入管理、良性竞争、机构内部管理等各项制度,促使各项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
2009年:重点是对已有的全省法律服务行业制度进行梳理,进一步完善各类法律服务管理制度,争取形成较为全面系统的制度规范体系。同时,按照上级部署要求,继续深入推进“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推进主题实践活动和“三进”活动形成长效机制,进一步提升*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工作能力。此外,律师行业要组织开展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以来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公证行业要按照部、厅要求和预定方案,坚决落实机构设置调整工作;继续加强执业监管,进一步促进组织、制度、业务、管理工作规范。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要通过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活动,进一步规范执业秩序。司法鉴定行业要着手组建省司法鉴定协会,并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协会的职能作用。鼓励、引导鉴定机构增强鉴定技术能力,要求未通过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或者能力验证的“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年底前都必须参加司法鉴定能力验证活动,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要积极参加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提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
2010年:重点是对各类法律服务行业各项管理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调研督查。一方面,对已有的制度进行调研,了解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补缺补漏;另一方面,督查各项制度在基层的执行情况,进一步推进制度的落实。此外,在律师行业,要全面开展律师收费情况、提供服务质量情况、队伍诚信执业情况的大检查,坚决纠正乱收费、不诚信等情况。在公证行业,要进一步健全设区市公证协会的组织架构,切实发挥其行业管理功能,促进公证行业的自*约束、自*服务、自*维权和自*发展。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基层法律服务规范管理活动,组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从资格审查、年度注册、案件查处、信用监管等方面入手,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依法执业、规范服务。在司法鉴定行业,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评估,促进加强鉴定机构建设,提升鉴定机构资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2011年:重点是抓好基层管理体系的健全完善,特别是要通过争取编制、配强齐配人员等手段,进一步加强市、县两级的法律服务行政、行业管理两支队伍。同时,通过树立正反典型、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等方式,在各个法律服务行业营造诚信服务光荣、失信服务可耻的良好氛围。此外,在律师行业,要落实《律师法》和*省《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要求,切实提升律师“两结合”管理工作水平。在公证行业,要健全完善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全省联网。在此基础上,实现省市两级公证管理部门对公证机构的办证、收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增强公证行业信用建设和办证透明度。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开展信用管理建设年活动,重点抓好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在司法鉴定行业,开展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达标验收工作,对未达标的,将取消其相关鉴定项目,直至注销机构。
2012年:对整规工作进行“回头看”,巩固工作成果,并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制度建设机制、监督机制、诚信机制、奖惩机制和管理责任机制,构筑*省法律服务行业“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四位一体”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确保各法律服务机构有序工作、依法执业、高效服务。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形成共识。要充分认识整规工作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重要内容,是法律服务行业的一项长期任务。因此,一定要有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增强做好整规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深入持久地抓好这项工作。特别是要正确处理整顿、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通过整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逐步建立起规范有序的行业秩序,最终达到促进法律服务事业发展的目的。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加强对整规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整规工作行政督查和责任追究制的通知》的规定,完善整规工作的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落实领导负责制,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制;二是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项整治方案要量化工作标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做到年初有计划、平时有督促、年终有检查;三是落实案件、举报件查处责任制,明确案件查办主体的责任,加快查处进度,提高办案质量。
(三)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坚持行政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和群众参与的有机结合。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充分调动和发挥行业协会和舆论、群众的力量参与整规工作,形成行业自*管理、自*约束、相互监督、公平竞争的自律机制和群众自觉维权的社会监督体系。
(四)大力宣传,营造氛围。舆论宣传是整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围绕年度整规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工作的力度。重点开展建立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和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主题地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整规舆论氛围。各地、各部门也要培养和树立一批法律服务行业服务民生、促进和谐的先进典型,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形成正确的工作导向,以点带面推进工作。
(五)建立机制,常抓不懈。在做好整规各项常规工作的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要围绕行业中的重点问题,突出重点业务门类、重点环节和重点区域,在治标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更加注重建立长效机制。特别是要从合理调配资源、建设服务平台、完善运行机制等方面入手,不断创新各类法律服务行业整顿规范、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工作思路、方法和途径,确保整规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长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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