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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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一篇】

关键词:全流通市场;上市公司;反收购;策略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6)06-0046-03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向纵深推进,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将处于股份全流通的状态。随着全流通市场环境的到来,针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兼并活动也将进入到全新的阶段,公司控制权争夺将日益激烈,反收购活动将出现逐步上升的趋势。上市公司对这一趋势应高度关注,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适宜的策略。

一、全流通市场下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市场环境

(一)股权分置改革为上市公司收购创造了更大的空间

目前,股改的方式多为大股东向流通股股东送股以换取流通权,这就出现以下几种状况:一是大股东所占上市公司股份份额同比下降,甚至低于流通股比例;二是由于历史原因,如配股、转配、增发、发可转债等行为,流通股所占比例已大于非流通股,若按送股对价,则流通股所占比例远远大于非流通股。这两个原因将造成大股东失去绝对控股地位,收购方可以通过在二级市场收购这类上市公司的股权而取得公司控制权。同时,按股改“10送3”的平均对价水平,在流通市值不变的条件下,上市公司股价除权后将下降20%左右,一些公司的股价甚至低于净资产,上市公司的收购价值将得到显著提高。

(二)上市公司收购和反收购的法律框架更为完善

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已经正式实施,它简化了收购的审核程序、拓宽了收购方式、规范了收购过程,为完善和活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可以预见,《收购办法》所确立的以市场化为导向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将推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形成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优胜劣汰机制,特别是有利于上市公司借助证券市场平台做优做强做大。

同时,为保护公司董事会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所采取的合法反收购措施,防止反收购措施被公司内部人滥用,《收购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作出了适度限制性规定,要求反收购措施不能损害上市公司本身或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办法》指出,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办法》还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被收购公司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这样就防止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反收购措施的出现。

二、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的行使模式

目前,对于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的行使,国际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国的“股东会决定模式”,另一种是美国的“董事会决定模式”。前者将反收购措施的决定权留给股东行使,未经股东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得采取反收购行为;后者则将反收购决策权赋予了公司的董事会。

(一)股东会决定模式

在英国,董事会采取反收购对策原则上是被禁止的。英国公司并购委员会制定的《城市法典》规定:“无论何时,当一个真正的收购要约已被通知给上市公司董事会或上市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一项真正的收购即将发生时,非经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与公司事务有关的行为”。显然,该条以一般性的规定将反收购的决策权赋予了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另外,在《城市法典》中还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董事不得擅自为之的行为。

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是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沿袭的结果,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时期的成熟制度。在这种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只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股东会决定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重大事务,处于“万能机关”的地位。因而,对于公司未来命运影响很大的反收购对策的实施当然应该由股东会作出决定。这种模式对于防止上市公司董事会滥用权力、损害股东及公司的利益,确实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现代公司股权分散,专业化要求相当高,股东大会受时间、决策水平、决策效率等因素的限制,常常很难及时作出行之有效的反收购策略。

(二)董事会决定模式

不同于英国的股东会决定模式,美国的董事会决定模式则赋予了上市公司的董事更为广泛的反收购决策权。如果董事会合理地认为一项反收购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最大利益,或者是为了维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董事会就有权决定进行反收购。这样,董事会就掌握了反收购决策权。

董事会决定模式是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这一潮流的反映,其实质是赋予上市公司管理部门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利。这种模式的确立,是与美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的影响分不开的。该理论认为,现代公司不再纯粹是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公司负有广泛的社会责任,公司的运营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包括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乃至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由董事会行使反收购决策权,是因为其不仅会考虑股东利益,还能够更好地考虑公司发展的长远利益,能站在社会责任的立场上合理地维护更多相关人的利益。但是,该模式也会导致董事会为了维护其在公司的控制地位而不惜损害股东合法利益现象的发生。

基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现实,《收购办法》主要采纳了英国立法模式。在采取反收购策略时,目标公司管理层在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必须承担诚信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为股东决策提供支持;上市公司广大股东也需要加强对管理层的监督,最大化的发挥反收购对策的正面作用。同时,由于采取反收购措施时需要考虑咨询费用、用于防御的管理时间与公司资源的价值或机会成本,上市公司在反收购过程中一般都会综合考虑多种反收购策略,选择实施成本低、效益最大化的反收购策略的组合。因此,《收购办法》采取的“股东大会决定权”、“董事诚信义务”以及“反收购策略多元化”等原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三、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发展情况

反收购的出现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在对一个企业进行收购时,企业出现的反应要么是同意被收购,要么是反对被收购。如果企业同意被收购,这种收购被称为“善意收购”,反之,则叫做“恶意收购”或“敌意收购”。善意收购不会导致反收购的出现,恶意收购则会导致反收购的出现。在股权分置时代,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都是购并双方谈判达成一致的结果。据统计,中国资本市场上善意收购案例占了总收购案例的95%左右。

自1993年9月“宝延风波”揭开上市公司兼并收购的序幕以来,我国资本市场上至今已发生数十起较大规模的收购与反收购之争。在此过程中,上市公司采取了多种反收购对策,如事先积极预防策略、管理层防卫策略、超级多数投票规则、培养对抗收购者的有力盟友以获得持股员工和主要股东的支持、白衣骑士策略、法律诉讼等等。现在,在股权分置改革即将完成的全流通背景下,上市公司面临的收购环境变得更为复杂。许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现,完成10送3左右的对价支付后,其持股比例将降低,流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大幅增加。并且,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本身存在价值被低估的情况,从而导致被收购的可能性增加。因此,不少上市公司,如G万科、G美的、G伊利等,纷纷采取了多种防止收购的措施。从这些已推出反收购策略的上市公司情况看,有的修改了公司章程,规定分级分期董事制度,以防止收购者进入董事会;有的通过其他手段设置“金色降落伞计划”,以提高收购成本。但总体上看,这些公司反收购的方法呈现出趋同化、单一化的特点,缺少更进一步的创新。

四、全流通环境下上市公司反收购的策略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善意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有利于实现行业的资源整合,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这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对这些并购活动,被并购的上市公司应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出发,慎重作出决定。这里所谈的上市公司反收购策略,主要是针对恶意收购而言。同时,国外流行的一些反收购措施,也不一定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状况。如“金色降落伞计划”,是为保障董事、高管自身利益而提出的,与新《收购办法》的精神不符;规定不利于收购人进入董事会的董事任职资格,设置超过《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比例,或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如短期内恶化公司财务状况或导致高管人员流失的“焦土政策”、“毒丸计划”等,也不应该成为上市公司反收购策略的选择。

反收购策略有多种,企业应在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在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根据并购双方的力量对比和并购意向选用一种策略或几种策略的组合。具体的策略有:

1.预防性策略。要想从根本上预防敌意收购,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通过增持股份、增加持股比例以防止收购。控股超过50%则肯定不会出现恶意收购,但低于50%就可能发生恶意收购。当然,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一般持有25%的股权就可以控制公司,上市公司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控股程度,防止控股比例过低无法起到反收购的效果或控股比例过高而影响资金流动的问题。

2.相互持股策略。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与有关公司达成协议,相互持有对方股份,并确保在出现敌意收购时,不将手中的股权转让,以达到防御敌意收购的目的。此策略实质上是相互出资,缺点是需要占用双方公司大量资金,对资金紧张的公司会造成困难。

3.“白衣骑士”策略。白衣骑士(White Knight)策略是指在恶意并购发生时上市公司的友好人士或公司,作为第三方出面解救上市公司,驱逐故意收购者,造成第三方与敌意收购者共同争购上市公司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收购者要么提高收购价格要么放弃收购,往往还会出现白衣骑士与收购者轮番竞价的情况,造成收购价格的上涨,直至逼迫收购者放弃收购。这种反收购策略将带来收购竞争,有利于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4.在公司章程中订立反收购条款。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更换每年只能改选1/4或1/3等。该规定会导致收购者即使收购到一定的股权,也无法对董事会做出实质性改组,即无法很快入主董事会控制公司。因为董事会的大部分董事还是原来的董事,他们仍掌握着多数表决权,仍然控制着公司,他们可以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稀释收购者的股份,也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办法来达到反收购的目的。这是降低收购方收购动力的一个有效方式。

5.帕克曼策略。帕克曼策略又称小精灵防御术,是指当敌意收购者提出收购时,针锋相对地对收购者发动进攻,也向收购公司提出收购。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策略,其遵循的是“有效的进攻是最好的防御”这一理念。这种策略对公司财务状况影响很大,公司只有在具备强大的资金实力和便捷的融资渠道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策略。因此,采用该策略时,上市公司应注意其在经济上的可行性:一是必须考虑其发出的抵御性收购要约能否在敌意收购者夺取上市公司控制权之前获得成功;二是必须考虑其能否首先选出自己的代表进入敌意收购公司的董事会;三是必须考虑是否有充足的财力;四是必须考虑帕克曼策略可能造成的严重不利后果――上市公司在运用该策略时,如果双方实力相当,帕克曼策略的结果很可能是两败俱伤,甚至造成双方都被第三者兼并。

参考文献:

[1]威斯通,郑光.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 社,1998.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篇】

沉默了四个多月后的2015年4月10日,上市公司永利带业公告称:2014年12月22日周信钢先生之女周晨女士通过集中竞价方式买入永利带业127200股股份,占永利带业总股本的%。此次增持后,周信钢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808207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而事实上,周信钢及其一致行动人并未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内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范围、信息披露的方式以及责任等规定均存在不足,而相应的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过轻导致的低违法成本也是一致行动人屡犯不改的重要原因。

法定“一致行动人”

在证券基本法中对“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的概念进行明确,并详细界定其范围是一致行动人立法的基础。“一致行动人”的概念最早由英国《伦敦城市并购法典》提出,主要是指根据协议以及非正式协议通过其中一方购买股份从而获得或者联合控制该公司的当事方。

内地1998年《证券法》规定了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仅仅使用了“投资者持有”的表述,并不涉及多个股东。因此,当时“一致行动人”这一概念在内地证券法中并无体现。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02年12月1日《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实施,其第9条则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中国证监会同年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其所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量应当合并计算。”随后,2006 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内地《证券法》至今未对“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做出界定,而仅仅存在于上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之中。这就造成对“一致行动人”这一重要的证券法基本范畴立法效力层次过低,并缺乏系统性,当然也是“周信钢们”肆意违规而有恃无恐的重要根源之一。因此,必须首先在《证券法》中对“一致行动人”作出明确的厘定,同时,借助发达国家的立法以及内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制定经验,详细列举推定一致行动人的种类和范围,这是加强立法的重要前提。

整体信披符合实际

内地相关证券立法虽然规定了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的具体内容,但《证券法》并未明确一致行动人到底应当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各一致行动人分别进行信息披露还是全体一致行动人共同进行整体的信息披露?抑或是可以由信息披露义务人自由选择具体的披露形式?事实上,上述三种方式均被不同的证券立法所承认,并衍生出三种不同类型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第二种模式以中国香港为代表,而第三种模式则以美国为代表。

2002年《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3条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2006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废止了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从而导致上述规定全部失效。

因此,重构立法是必然选择。从立法层级来看,必须在《证券法》中对一致行动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予以规定,才能对涉及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各大领域中的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的行为和方式予以规范。从披露的具体形式来说,应当首先明确《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全体一致行动人共同进行整体信息披露的模式。同时,上述立法采用了选择性规定,并未一律禁止分别信息披露等其他模式,应对上述规定进行重置,明确整体信息披露是唯一的法定形式。因为根据内地证券市场的发展实际,分别披露和选择披露不符合监管实际,并且容易走入执行难的陷阱。

改变重处罚轻赔偿

周信钢及其一致行动人早在2014年12月22日就已经违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直到2015年4月10日才予以公告。不得不说,法律责任方面的低违法成本不得不说根本未起到应有的威慑效应。现行《证券法》并没有对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单独设计,而仅在第213条规定了未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法律责任,一致行动人违规信息披露适用之。主要责任形式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和3-60万元范围内的罚款。很显然,如此低的罚款当然对“周信钢们”构不成威慑。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美国《证券交易法》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一致行动人规定了每日100美元的罚款,并且规定所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人按照其所得或减少的损失赔偿对方当事人,并处100万美元以下非法所得或其减少损失三倍的民事罚款;一致行动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自然人处100万美元、非自然人2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对自然人还可并处有期徒刑。目标公司可对一致行动人短线交易所得行使归入权。在中国香港,对违规一致行动人可进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以及向有关部门举报。一致行动人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处罚款或者监禁;内幕交易一致行动人五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或其减少的损失;处非法所得或其减少的损失三倍的罚金。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篇】

关键词:MBO,信托,信托产品,法律障碍

MBO(Management Buy-Outs)即管理层收购或管理层融资收购,是在LBO(杠杆收购)[1]的基础上起来的一种产权交易手段,它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换及其它产权交易手段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实施MBO,将使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变成了管理层控股的公司,也即实现了股东控制和内部人控制的重合。MBO在上世纪80年代曾风靡西方,进入上世纪90年代,管理层扩大持股比例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方向,经营者向所有者转化成了新的发展潮流,管理层收购由此更趋活跃。

MBO在我国并不是个新名词,早在1998年四通集团就启动管理层融资收购开创了MBO的先河,在之后的几年里,与国企改革形成契合,MBO似乎成了“抓大放小”以及解决国有资产退出和管理层激励问题的“灵丹妙药”,MBO得到了更多企业的接受并渐成热潮。2000年,粤美的(000527)首先在上市公司中实行MBO,其后深方大(000055)、佛塑股份(000973)、洞庭水殖(600257)、特变电工(600089)、胜利股份(000407)等陆续跟进,相继完成了MBO.不过,由于实行MBO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备受怀疑,加之我国的部分金融法规对实施MBO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借《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法两规的出台,信托制度成了MBO的“救命稻草”,上市公司实施MBO大行其道,2002年更是被称为“MBO年”。MBO信托产品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信托是不是我国解决MBO问题的唯一途径,本文将展开讨论。

一、两种MBO信托产品

之所以把信托制度叫做MBO的“救命稻草”,是因为信托制度的出现以规避法律为主要目的,财产权利是其中心,信托制度承载的信托产品[2],正是解决实施MBO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实施MBO,管理层需要大量的资金,通常需要借助债务融资等外部财力的支持才能解决,而在我国进行投资会受到对主体以及对投资额的种种限制,因此MBO信托产品的出现主要是解决管理层的融资问题以及由谁出面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问题。

通常,借信托公司实施MBO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向外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目标公司管理层,由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MBO.按照信托理论分析,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这种信托方式构成自益信托。而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是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信托公司向外融资后,使用融资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后再将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达到其实施MBO的目的。理论上,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购买股权,这种信托构成自益信托。不过,更为复杂的是,在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为了达到MBO的最终目的,信托公司还需将所购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管理层。买卖是移转股权的一种途径,管理层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质押贷款[3]等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种途径是信托,即在前一项MBO融资信托的基础上再成立一个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为受托人。这样,整个MBO过程将构成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两个信托[4].

二、六条法律规范

搜寻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MBO信托产品的具体规定,但其涉及的主要相关条款却有如下这些: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该条规定限制了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使管理层无法直接从商业银行处获得资金信托或者股权信托。

2.《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限制了管理层从目标公司或者其它公司获得贷款或担保的途径,使得管理层实施MBO面临资金匮乏的局面。另外,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的话,还必须符合“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I]以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II] 的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规范贷款的使用,该规定的出台有其理论依据。从具体规范来看,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另有规定”,因此,即使管理层能够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得钜额资金,但仍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即管理层不能使用贷款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实施MBO显然“此路不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管理层从民间借款完成MBO,目前没有法律障碍,不过其困难程度也很明显:能否借到这笔巨款还在其次,更重要的是,借款的安全性和利率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4.国务院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仅从条文上分析,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似乎只是不能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主要是二级市场交易),包括不能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而对于为自用或者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投资不动产、股权、实业的活动,当属不被禁止。

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粗看之下,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发放贷款,这似乎给信托公司的营业都会造成困难。不过,仔细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处罚办法》出台于1999年2月,正处于中国信托业开始第五次清理整顿的前夕,其目的主要是规范金融市场,因此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即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进行专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这一理解在2002年6月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得到了印证。一方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但另一方面,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受托经营资金信托当然与办理存款业务分属两个概念。而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当然也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狭义理解更为合理。当然,如果不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限定性理解的话,《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就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冲突。《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律效力不及由国务院制定的《处罚办法》高,因此,立法者有必要立足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限定性理解,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范统一,免生歧义。

6.《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该条规定主要限制了管理层通过另外设立公司的方式来完成MBO,因为另外设立公司的净资产必须高达收购股权所需金额的两倍以上。[5]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来进行收购,将出现管理层被双重征税的不利局面。但是,这条规定是否也对信托公司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成为管理层的受托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学界尚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股权收购,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股,此时信托公司必须拥有超过收购金额两倍以上的净资产数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例外,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信托公司显然属于此列。本文分析认为,虽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似乎应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是以营业信托为主业,[III]“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IV]《信托法》又给出了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而并非移转所有权的定义[6],因此,以营业信托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信托公司显然属于特殊类型的投资公司,它的对外投资只有自有财产的投资才受《公司法》“50%”规定的限制,以信托财产对外投资应不在此限。此外,随着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财产尤其是资金信托的增多,其对外累计投资额超出信托公司净资产50%的情形势成必然,因此,从法律规范和统一理解的角度来讲,国务院应尽快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地位。而从信托法的角度而言,立法者应尽快廓清信托与委托的界限,尤其是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

三、一个典型案例

我国第一个MBO信托产品是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月在成都面向市民推出的“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由于全兴集团是上市公司全兴股份(600779)的控股公司,因此该信托产品也是关涉到上市公司的第一个MBO信托产品。[V]

在衡平信托的“信托产品简介”单上,这样写着:“本项目是专为全兴集团经营管理层收购股权而实施信托融资。”

“1.信托产品简介——项目名称: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受托人: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平信托);信托计划:受托人针对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推出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总规模:人民币亿元;信托计划期限:三年;运用方式:将加入计划的信托资金集合运用,统一为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提供信托贷款,用于收购全兴集团国有资本退出的部分股份。”

“信托资金贷款偿还:本金按年分期偿还,第一年期满偿还信托贷款本金的25%,第二年期满偿还贷款本金的35%,第三年期满偿还信托贷款本金的40%。”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篇】

一、《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为什么选择现在推出这一法规,它有着什么样的政策背景?《办法》称“为规范上市公 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 秩序”,市场人士也普遍认为此举将有效遏制虚假股权收购,推动健康的股权转让和上市公 司实质性资产重组。

不过如果联系如下两个背景来理解其意义可能更深刻一些:一是停止通过国内证券市场 减持国有股的尝试以后,国有股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减持的紧迫性更强了,尤其是通过协议转 让的方式减持将越来越多,这样就必然涉及到上市公司收购的问题;二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 外资参股购并上市公司的现象必然从无到有,越来越普遍,而且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办法正 在紧张拟订中,也需要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的一般规范作为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办法 》的出台是适应证券市场宏观经济背景和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将极大地推动证券市场并购 高潮的兴起。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界定

《办法》第一次准确地就此概念进行界定,投资者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或者在 证券交易所外合法获得对该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从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对该上 市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和事实。这一界定强调了收购有两种方式:要约收购和协议收 购方式。

三、收购以后的持有期限

上市公司多次重组依然没有多大起色的现象在目前的股市比比皆是,其中根本原因就是 许多收购方并不是以长线投资的心态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而是出于投机炒做的目的在上市公 司或二级市场捞一把就走。因此严格规定收购以后的持有期限对杜绝投机炒做是非常必要的 。

证券法原来规定在收购完成后至少6个月内不得转让,《办法》将此期限延长到12个月 ,可以更有效地杜绝那些短线投机客对上市公司炒做式的所谓收购重组。

四、收购的支付方式

《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股权的支付方式不局限于传统的现金支付,还可以用依法可 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合法支付方式,这是向成熟股市做法的学习借 鉴。国外的股权收购可以是现金收购、股票收购以及综合证券收购,尤其是综合证券收购方 式越来越普及,这样可以有效降低收购方的资金压力。

《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一方面是 针对此前上市公司收购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的,目的在于杜绝上市公司管理层与收购方联手,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针对管理层收购以及上市公司 全体员工收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作为上市公司的管理人,最有可能让上市公司为管理层 收购提供融资或融资担保,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加以禁止。

五、收购方的资格审查

《办法》禁止收购人在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应当聘请具 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财务顾问,对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的能力以及所采用的非现金支付方式的 可行性进行分析,出具财务顾问报告,确认收购人有能力实际履行本项收购要约,并对此予 以担保。

此举目的在于禁止不具备收购能力的机构假借收购之名操纵市场的行为,一方面保护上 市公司利益不受恶意收购者的侵害,一方面保护二级市场的正常交易不受虚假收购的冲击。 前者案例如成都联益的股权转让,后者案例如当初苏三山(0518)散布的虚假信息。

六、管理层收购得到认可

在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就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问题上, 如果收购人为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全体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 请上述中介机构。这一规定意义不仅于此,管理层收购的概念一直就没有明确说法,许多上 市公司实施的管理层收购对投资者来说都有暗箱操作的感觉,是否存在违规之处或损害中小 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都不得而知。《办法》中的提法至少认可了管理层收购的存在。

比较遗憾的是,《办法》中没有就管理层收购这一新生事物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范,不 利于上市公司通过实施管理层收购改善股权结构和引进股权激励机制,也不利于市场各方加 强对管理层收购规范运作的监督。

七、关于反收购条款

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禁止进行反收购,但是《办法》确实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针对收购行为采取损害上市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措施,相关措 施必须事先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除外。但是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面对恶意收购行为,上市公 司管理层如何采取正当防卫措施以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投资者利益呢?

八、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

公平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持有被收购公司的同一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待遇;二 是要约价格应根据上市股份与非上市股份的不同,分别基于市场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合理 确定。

九、要约收购义务及其豁免

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继续增持股份 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有三种情况可以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其中包括收购人通过协议转让、行政划拨、继 承、赠与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预计超过30%的;以及因收购人主体资格、股份种类等限 制,可以只向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这里对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豁免做了详细规定,而且针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股权 结构以及一些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区分了不同的豁免规定,包括豁免受理审批、豁免申请备 案以及部分豁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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