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优秀5篇
被告对原告的借贷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且未收到相关款项,恳请法院予以驳回。是否符合事实?以下是阿拉网友分享的“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供您学习参考,喜欢就分享给大家吧!
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 篇1
答辩人:XX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大街XX号,法定代表表人:刘XX,职务:董事长,电话:XXX
被答辩人:陈XX,男,19XX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县城XX小区XX号楼。电话:XXX
答辩人就陈XX诉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XX元借款予以认可。
二、被答辩人诉求的XX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因徐XX与XX板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货商不承担发票费用,现查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提供服务须提供相应发票,XX板厂理应承担该发票费用。因此,合同中关于不承担发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借款XX元用于开发票,此款项可与XX板厂协调处理。综上,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XX元借款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诉求的XX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此款项被答辩人可与XX板厂协调处理。被答辩人关于偿还X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XX年X月X日
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 篇2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XXX”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在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X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X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XX年5月8日至20XX年6月30日,共计XX天。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计XX天,本金为X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XX元,远远少于XX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 篇3
上诉人:XX市XX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本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XX,本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郐XX,本社副主任
上诉人因XX市XX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诉XX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1日临民二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法院对由XX集团承接原中药厂债务的协议及为履行协议签订的XX万元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集团于19XX年12月14日签订的由被上诉人XX集团承接原中药厂债务的协议,以及日后为履行协议签订的.XX万元借款合同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既未损害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法我国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XX集团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是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本信用社根据合同条款向XX集团履行了发放XX万元贷款的义务,XX集团则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本息的义务。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偿还XX万元借款本息。
2、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用XX元。
此致
XX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XX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XX
20XX年X月XX日
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 篇4
答辩人:XX,男,汉族,50岁,现住XX区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XX)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XX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XX)的钱啦,在王XX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XX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XX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XX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XX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XX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XX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XX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XX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XX市XX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XX有限责任公司曾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也就是所被告王XX已拿到了答辩人常XX偿还高XX以及刘XX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XX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XX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即月息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民间借贷被告答辩状 篇5
答辩人: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人,现住XX,联系电话XXX。
被答辩人: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人,现住XX,联系电话XXX。
20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XX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XX,借款人——被告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XX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XX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XX
20XX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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