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论文范例(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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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论文【第一篇】
论文题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 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 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13、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第三人请求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14、丁凤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研究[d].上海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保险法学论文【第二篇】
关键词:保险中介;保险营销;教学探讨;互动学习;就业选择
一、思考初衷
(一)现实的纷纷扰扰
2021年2月,中国人寿前员工网络实名举报嫩江支公司造假,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举报事件发生后,公司立即成立专项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中国人寿嫩江支公司存在虚挂中介业务套取佣金、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未经批准变更营销服务部营业地址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人员受到顶格处分。此次举报事件,连带整个保险行业都经受质疑,还诱发“退保”风险隐患不断增加。举报视频和相关内容被利用,微博和抖音上出现了大量怂恿、诱导消费者委托其“全额退保”的内容,多家保险公司遭遇退保风险。而受此影响的退保者大多来自三、四线城市及农村地区且恰恰是对保险需求最多的群体,甚至出现退保一周后遭受意外而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的极端案例。抖音也因非法讲解保险业务,曲解保险,误导大众,被浙江银保监局罚款万元。可见,我们身边有个专业靠谱的保险中介人,很有必要。这几年来,也有不少法科毕业生在从事保险中介工作,他们从保险营销开始,有的做到了团队负责人,也有的后来专职做了保险律师。域外有个很普遍的共识,即企业应该有三个顾问:法律顾问、财务顾问、保险顾问,法科学生显然更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现实中,却存在明显的学习误区。
(二)相关的学习误区
二、法学本科的山重水复与保险中介的柳暗花明
(一)法学本科专业困境与就业现状
1.连续10余年位居红牌专业。红牌专业指的是失业量较大,就业率、薪资和就业满意度综合较低的专业。这与相关专业毕业生供需矛盾有关。红绿牌专业反映的是全国总体情况,各省区、各高校情况可能会有差别。根据《202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数据,情况不太乐观。法学本科连续三年排名“红牌”专业前三。该就业报告还显示,更多毕业生选择读研,为了改善就业前景,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攻读更高的学位。十年前,当法学本科进入专业就业红牌警告榜中,笔者就探讨过对法学本科生的就业指引。然而,尽管被亮起红灯,似乎是难学、发展不好、就业不顺的专业,但奇怪的是,该专业的录取分依旧非常高,甚至有些大学录取分不降反升,每年报考的学生同样也没有降低。截至2021年5月底,我国设置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总共约618所,综合型大学基本都有法学院。理工农医类院校也纷纷开设法学专业。加上不学数学,更是文科生的热选,还屡屡被当作理工学生进行调剂专业。法学男女比例约为4∶6,看起来也比较适合女生选择。每年法学本科毕业生超过10万人。2.法学本科生的专业就业要求大幅度提高。在世界经济发达体国家,法务一直被被称为“金领”行业,收入颇丰、社会地位高。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加之“依法治国”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整个社会对法科学生需求广泛,就业渠道不少:(1)立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2)企业、公司主管法律顾问与法务专员;(3)高校或研究所做相关法学研究及辅助工作;(4)其他部门、社会团体供职;(5)从社会需求看,中国执业律师已超过40万。然而,公检法司以及政府部门对学历和工作能力的要求不是普通法学本科生能够达到的。他们每年容纳有限。(全国有三千多个基层法院,按每个基层法院提供两个就业岗位计算,每年约能接收六千多名毕业生。再加上中级法院,也就吸纳8千人,检察院系统每年情况大体如此)。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和国家司法考试,同时,政府部门往往要求最好能具备硕士以上学历。律师行业虽不像公务员那样难进,但却是经验型行业,严格的准入制度,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也将很多人拦在门外。显然,留给法学本科生的专业求职,所剩无几。法学本科生不好就业的原因不是法学本身有什么问题,也不是法学人才过于饱和,而在于自身素质和综合能力尚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更好地符合”涉法”等单位的实际需求。因为相关“法”部门无法接受这样大批的学生涌入,不少人只能转行。
(二)保险中介业发展与就业宽口径
1.保险中介快速发展对法学人才有较大需求。保险中介是保险市场精细分工的结果。保险中介行业的存在价值一是提供专业性的服务;二是降低成本。保险中介的出现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使保险供需双方更加合理、迅速地结合,减少了供需双方的辗转劳动,既满足了被保险人的需求,方便了投保人投保,又降低了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本。保险中介渠道是我国保险行业的主要渠道,特别是寿险行业。我国寿险公司以个人和银行邮政为主,财产保险公司的营销渠道是、经纪和直销三大渠道为主,其中渠道包括专业公司、兼业和个人。截至2021年1月31日,保险中介机构一共有3054家,其中国内保险公司1760家,保险经纪公司496家,保险公估公司798家。上述机构皆设有法务部。另外还有保险兼业机构超过22万家。目前有32家专业中介机构已经上市(其中31家均在新三板上市)。2020年,国内就业人口总数约亿,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达到1300万,占比高达%,而其中人数量增至910万人,这是一个相当惊人的数据。2020年我国保费总收入万亿元,由保险中介渠道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例超过80%。从保险中介保费收入与保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变化趋势来看,两者均实现了收入的逐年上涨趋势,呈现较强的正相关性,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保险中介保费收入的增长促进了保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增长,而保险公司保费的增长和保险产品的不断丰富和优化又扩张了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和规模,佣金、等中介收入随之上升,保险中介在保险行业的作用越来越突出。2.保险营销员是我国保险中介的中坚力量。当前,保费贡献程度最高的依然是保险公司营销员渠道,个代渠道2020年占57%。其次是兼业机构,最后为专业中介机构。2019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了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个税预扣规则,保险营销员的个税税率最低可从20%下降到3%。2015年人资格考试取消,人渠道急速扩张,超过910万。根据保险文化《2020保险营销员生存状况调查》和2020年版的《中国保险中介市场生态白皮书》统计表明:女性占53%;年龄25-35,占25%;学历大专以上超过70%;薪资1万至两万,占比45%。因此,可以为女生较多的法学本科生提供一些参考。
三、强化保险中介内容的教与学探讨
(一)提高学生学习兴趣,从保险中介实务角度讲解相关条文
例如关于第125条,“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险人的委托。”通过对业务员“卖单”“撕单”行为分析,加深学生的理解。并结合具体典型案例,让学生了解“卖单”行为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费率存在差异,虽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但与保险公司因为恶性竞争而率性提高费率不无关系。“撕单”行为的存在,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健全或管理不严。从而增强学生对投保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教育以及完善相关立法的思考,也契合当前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监管要求。
(二)调整教学方法,改进教学手段,增强学生学习热情
以前,都是让学生自己收集案例,但是,受学生知识面的制约,或者资料太陈旧,或者案例较简单。现在,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要求,安排学生对围绕知识点进行课前资料收集、整理和分析,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对问题进行较深入的研究,提出见解,做出判断。通过构建合理的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引导学生的学习热情。
(三)强化学生参与,提升学习效果
本课程仅有34课时,理论与实务内容多,课程采用老师课堂讲授为主的方式,同时要求学生参与互动。我在教学中,专门安排了《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评价》角度来讨论分析。惊喜地发现,学生很感兴趣,做的PPT将很多相关知识进行串联,他们探讨了保险中介的理论知识,将民法典相关内容纳入,多角度分析保险中介的法律性质,保险中介的差异,保险与保险经纪的区别,选择热点案例和事件,充分客观探究,并能找出解决之道。进而剖析保险中介的法律困境、发展前景。尤其是每个小组都在积极收集最新资料,制作图表,知识点清晰明确,论证充分,避免分析流于形式,泛泛而谈,并为法考奠定复习的基础。
(四)完善考核评价体系
最近几年,随着保险业拓展,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考核重点要求学生既掌握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也要熟悉和理解相关原理和规范。目前该课程的考核以试卷的形式以理论考核为主,考试成绩占总成绩的50%-60%。而平时成绩以考勤、作业、讨论等构成。考核评价过程中,力求每一位学生都参与进来。包括学习小组的专题讨论成果展示,以及布置不少于五个主题并要求每个同学必须完成小论文形式的作业,训练其文献检索、资料查询、逻辑思辨和写作能力。引导学生重在平时的学习,不断提高自我。考试以开卷方式,着重强化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应变能力,让评价结果更加真实、客观。
四、已经并可以继续实现的目标
作为双师型教师,长期从事保险法的讲授与研究,主编两本保险法专业教材,有律师资格证,有保险公司工作经历,做过保险公司兼职讲师,经常到保险机构调研。取得保险人资格证,并有保险营销、保险理赔、索赔、诉讼出庭等保险与保险法律实务经验。因此,我对保险业务和法务操作比较熟悉,对保险法律纠纷及解决途径比较清晰。这些,可以在课程讲述中做到得心应手。这几年里,我能够发挥上述优势,已经并可以继续实现的目标:
(一)指导学生完成科研项目
我曾经指导学生完成了《汉正街布匹批发市场保险覆盖与拓展研究———基于财产保险的视角》。由金融、法学、市场营销三个不同的专业学生,通过研究拓展汉正街布匹市场的保险业务,很好地将课堂中所学的知识运用在实践中,并提升在学科交叉地带以及跨专业领域的交流与应用能力。
(二)设计模拟法庭
我校本科生自开设模拟法庭课程以来,保险法案例选用极少,深感遗憾。除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倾向以外,教师的引导不够。希望以后可以通过模拟法庭,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给出比较复杂、典型的涉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具有可辩性的案例,既结合所学理论知识,还要充分贴近生活,让学生全面介入到模拟诉讼活动,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条文和理论知识,充分发挥能力,施展个人才华。
(三)指导毕业生撰写相关保险法论文
以往,学生毕业论文选题研究保险法的不多,因为感觉难不好写。在今年的课程教学改革中,加大了小论文写作的力度,围绕保险法以及其他金融法规的内容,进行练笔,已经引起了部分同学兴趣,并取得较好的效果,有助于后续毕业论文的写作。
(四)助力考研
曾经帮助本科生考入名校金融法方向研究生,通过辅导学生提升金融保险法律知识,有利于避免去挤刑法、民法等热门专业,也为法学本科生获得深造机会增加一个选择途径。
(五)应对司法考试
从最近五年的司法考试来看,学生都达到了相关金融保险法律内容不失分的效果。从相关理论与实务角度,来解析保险法知识,有利于学生理解和记忆,顺利通过司考。
(六)拓展就业选择
除了公检法司等涉“法”机构,社会各领域仍需要大量具有“复合型知识结构”的法律人才,保险中介机构也如此。保险中介正在与时俱进,从传统的模式升级到创新型的保险中介。即运用科技,扩展服务领域,提升专业水准,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预见,将来保险公司除“收取保费、承担风险”的主业外,其他环节都可以外包,如产品开发、条款开发、销售、数据分析、储存、理赔等,这都是保险中介可以从事的领域,其发展前景颇为广阔而乐观。
五、结语
法学专业“外热内冷”,呈现“就业要求高”的特性。实际上法学专业是很特殊的存在,其实力不是就业率可以反映和表达出来的。法科学生要求博闻强记,逻辑思维缜密,表达能力强,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还要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背景和跨学科与行业的知识融合,并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管理事务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域外有个很普遍的共识,即企业应该有三个顾问:法律顾问、财务顾问、保险顾问。法科学生的综合素养,决定了可以理论性、专业性、适用性、实务性并重,具备得天独厚优势,可以兼具法律顾问与保险顾问,无论进一步深造,还是学以致用都能够成为受社会欢迎的应用性人才。
参考文献:
[1]任泽平,曹志楠。中国保险行业发展报告2021[R].北京:泽平宏观,2021,(3):12-14.
[2]北京大学汇丰商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中心和保险行销集团保险资讯研究发展中心。2020年版的中国保险中介市场生态白皮书[EB/OL].
[3]保险文化。2020保险营销员生存状况调查[EB/OL].
[4]马颖。保险法教学对法学本科学生的就业指引[J].武汉:湖北经济学院,2013,(10).
保险法学论文【第三篇】
在我国民商法学领域,对保险法学的研究恐怕是最为薄弱的。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而且,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调查研究得来的第一手资料,对当前保险案件审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法律适用难题作了认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见。
一、关于“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且不论保险案件当事人和办案法官,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草案所作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草案设定的标准仍不明确,难以操作;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规定则明显违反(保险法》——按照该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条款所负的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单出具以后才履行的;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最为合理,但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保险公司没有必要就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有无必要,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保险人代填写或代签名行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由于投保人仅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询问内容及投保人作相应告知义务载体的投保单,是否投保人填写或填写内容是否为投保人所确认,应当是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1)投保单内容虽由人代打勾或由人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中就询问事项所做的告知是属实的。(2)保险人保人签字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末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3)投保人签字在前,人就告知事项的填写在后的,由于未经投保人确认填写内容,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2.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许多学者持肯定观点,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纳。他们认为:“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如果保险人未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对于检查的结果未能作出适当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屑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笔者主张,不能因为体检程序的采用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在于:(1)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是其法定义务,若无法定免除或减轻事由,自不能随意减轻这一义务。(2)体检只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投保人隐瞒实情,打击保险人采用体检程序的热情,势必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
三、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之效力认定及实体处理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受益人发生争执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因而在无书面同意意见的情形下,无法得知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审判实践中盛行这样一种思维: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对投保人明显不公,所以主张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笔者认为:
1.应当准确理解《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该条强调的是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为同一人,因而,即便未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专门文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2.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执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是基于保险的特性,从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突破。当然,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之后,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合理分担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此类保险合同须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均应明知,对于保险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保险人作为专业性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在损失认定上,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保险合同且已死亡,则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已不可知,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问题。因此,实体处理上应当判令保险人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但保险人不应承担其他赔偿义务。
四、医疗保险是否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界大多认为,医疗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处理原则。一些学者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给付问题的答复》,认为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理由在于:上述《答复》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中可以反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保险条款中有上述约定,则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在现有立法框架内,笔者主张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讨论:
1.因第三者侵权而引发保险事故的,医疗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1)从保险立法考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表明:在因第三者侵权而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医疗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能因支付保险金而享有代位求偿权。(2)从合同法原理及《合同法》规定分析,也能相互照应,自圆其说。按照保险代位求偿的原理,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本质上构成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81条的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是不能代位行使和转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则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将“人寿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列入“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因而,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无权将其对第三人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而且,由于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就转让权利作了约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
2.在不涉及第三者责任的医疗保险中,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要视不同情形而定。这类医疗保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参加了当地医保,则保险公司往往以医保统筹帐户给付部分不屑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已将第三人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如果已经考虑进去,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不当利益;反之,如果并未将第三人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则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将因此而获不当利益。根据现行的实务操作,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参加医保,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均是相同的,从中应当可以得出保监会或保险公司至今尚未将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医保这一情形作为费率厘定的依据。既然如此,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拒赔。
五、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受害人的申请,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
依照《保险法》第22条,除人身保险合同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其他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使用的是“可以”一词,似乎这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肇事后既不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又不向保险公司及时申请保险金的案例,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保险理赔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受害人能否依据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设定的直接目的恰恰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由于被保险人申请的保险金并不归其实际所有,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在被保险人不履行申请保险金义务的情况下,立法应当赋予受害人这样一种权利,即他可以依据被保险人(侵权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鉴于损失赔偿额等问题需经有权机关核定,才有效力,而且赔偿额的大小直接涉及侵权人和受害人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保险人的利益,实践中具体操作时,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利才较为妥当。这一思路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该院在(2000)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中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1)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应当仍然存在,可以据此对抗受害人的申请权。(2)由于受害人往往是在被保险人,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自身权利的情形下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的,因此,可能会造成超过2年索赔时效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准确理解。该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从中可知,该款限定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包括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因此,保险人不能以该条规定的索赔时效对抗受害人。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S].1997.
保险法学论文【第四篇】
关键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
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
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狭义学说则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的保险。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 投保意图。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 通知义务。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从客观角度来看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一般来讲签订恶意重复合同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讲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买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买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 全部无效说。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警戒作用。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2 效力差别说。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
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 部分无效说。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还对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在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得出如下结论:从中国新《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出,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这个问题,新《保险法》倾向于采用狭义说,这是立法的进步,而且其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说,对其构成的认定更加清晰明确;但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分类以及对责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来进一步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投保人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加以系统化规定是预防恶意重复保险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只是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义务,对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并未提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能够杜绝投保人通过恶意重复保险获利的意图,最终减少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要明确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性质并非决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给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质上讲它属于一种附随义务,而并非判定主观善恶意的标杆,更不能依据其确认合同效力。
(二)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保险法》未明确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对重复保险按主观状态不同将其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为不论主观目的而一概规定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误用和误判:而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确定合同效力(比如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民商法学,2005,(4)
[2]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3]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陈欣,王国军,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王静,重复保险制度研究[],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郭丽军,如何规定重复保险及其通知义务[],中国保险,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