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山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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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山县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和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生态保护。以下是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凤山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相关范文,供您参考!


凤山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维护我县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x〕198号)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河政办发〔201x〕2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是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并对其进行考核的一种行政措施。各乡(镇)人民政府是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县林业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森林资源总体状况、森林资源培育情况、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森林防火情况、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林业资金使用情况、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查处情况等9个方面。

第七条:考核指标及分值按《广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执行,标准分为100分。在实施过程中,为体现"创优争先",可针对重要的指标设置加分项,最高加分为10分。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年度目标任务由县林业局根据市下达目标任务数后研究提出,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年度目标任务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下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指标考核由县林业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考核采取百分制的形式体现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得分95分以上为"优秀",95分以下、85分以上为"良好",85分以下、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核验由县林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核验和暗访等形式,重点考核工作任务和目标完成、资金到位使用制度完善、工作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本乡(镇)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自查情况报送县林业局。县林业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于12月1日前完成对所辖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给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县林业局提出复核申请,县林业局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形成本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自查报告,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于12月10日前将全县自查报告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材料报送市林业局。

第十一条:全县检查考核的具体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县林业局参照市标准制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考核结果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在全县公开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向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对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采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区域限批措施。

第十三条:考核结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政绩、政府领导班子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约谈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进行整改。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实行问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对森林资源保护不力,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严肃问责。

第十四条:考核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造成考核结果失真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统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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