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论文(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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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论文1

[关键词]:归责,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

引言

环境问题始于地球之诞生,而在人类出现之后,由于人类的创造性生产活动,使得环境问题日益明显,与此相关的侵权事件也日益表现得普遍化。而就环境侵权的思想、规范而言,则有着较为悠久的,如古希腊家柏拉图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以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进化水的源头或容器”①-这也许就是关于“污染者赔偿”原则的最早论述。但在早期的人类,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人类改造的能力还比较弱,因此对自然环境的力还不是很大,基本上是在环境承受能力范围内,由此而产生的环境问题也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局部的生态破坏,或者是极少量的环境污染事件,对人类社会的也并不构成任何实质性的威胁。因此关于其的相关思想和理论也相对较少。但随着产业革命的到来,机器大生产的发展,使得环境问题日益显得多样化、复杂化。环境污染行为也越来越为严重,对相关权益的侵害现象则表现得更为严重和频繁。[1]()环境侵权行为在世界各国民法上得以确立则是在19世纪中后期,并在20世纪后期世界各国的环境法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可以说,环境侵权行为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是在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过程中日益显现出来的。而从本质上说,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环境污染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不可调和性矛盾所造成的,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严重的环境污染危机更使得环境侵权行为日益为人类社会所关注,关于其的理论也就进入了一个大发展时期。

1.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与归责相关的理论学说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行为人负担行之结果,于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2]()曹明德在《环境侵权法》一书中提出,”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3]()这与侵权责任明显不同,侵权责任是指应违反法律所应当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是归责的客观结果。而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其也并不以责任的最终产生为其使命。而归责原则,是指归责标准、归责准则或归责尺度的意思。[4]()王利明教授指出归责原则是责任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行为法规范建立之基,在整体上指导侵权行为的立法。[5]()对此,笔者认为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责任落位的标准或尺度,其目的在于对加害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保护弱势主体一方的正当权益,体现法上的公平性。就归责原则的本身而言,正如恩格斯所说”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就要求原则不断地依变化的现实情况而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①

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综观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环境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并非一层不变,而是经历了一个由客观到主观再到客观的发展历程,即由结果责任(加害责任)到过失责任,再到无过失责任的客观发展过程。

加害责任原则

加害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则是跟当时的背景有关,例如在我国的古籍中,就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②在古代社会这种刑民不分的责任体制下,对于极少量的因环境污染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笼统的适用加害责任也并无不可。而对于损害的赔偿,一般适用损害投偿。可以说,在那种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由于很少产生此类环境侵权行为,因此也就无须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了。

过失责任原则及其相关弥补理论

过失责任在罗马法时期第一本家本位制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有所显现,但其归责仍然是以加害责任为主。而真正意义上确立过失责任的则是与其同时代的《阿圭利亚法》,其才真正抛弃了传统的加害责任,在立法上确立了过失责任,该责任原则在其后优士丁尼颁布的《国法大全》中得到进一步确认。此后,通过17世纪法国法官法霍多马(Domat)对该理论的发展①,使之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确立,其也成为了近关于过失责任的最早立法。其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各种形式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切都促成了过失责任最终成为近现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然而由于资本主义的工业革命,促使了机器大工业的飞速发展,的高速发展,的日新月异,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人类也不得不面临由于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各样的灾害,例如噪音污染、土壤污染、核污染、水污染等,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同时也给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过失责任由于其在因果关系认定、过失认定等方面均存在许多不利于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先天缺陷,因此在过失责任的基础上又产生了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过失推定论等相关补充理论:

(1)“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因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过失的判断即变为:凡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所应注意的义务,除有法律规定德无责任能力情况外,即认为过失成立。这一理论所称的过失已不在重视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与传统过失理论德主观过失已相当不同,因此被日本学者誉为责任原理脱离“意思自由理论”的第一步。②对此笔者认为从过失责任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发展到过失客观化注重行为人的客观过失,虽然仍然维持过失责任的客观形式,但实际上已经迈出了从过失责任向无过失责任发展的第一步。

(2)“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而言,虽然名义上仍然维持过失责任主义之外形,,但在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上加以混同,并因违法的存在而认定过失成立的理论。[6]()在其的运用中,则是以“忍受限度论”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条件的。即超过一般正常人的忍受限度,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失,都将承担责任,这已与传统过失责任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脱离关系,从实质上讲,其更趋向于是一种无过失责任。

(3)“过失推定论”是指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③。、其的核心则是对举证责任的历史性转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原先的原告举证转变为现在的被告举证,这种责任的倒置在客观上就更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得受害者得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其的产生也便成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得前奏。

但无论是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其后产生得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理论、过失推定论等相关弥补理论都无法适应环境侵权领域存在的实质性矛盾,根本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对受害方保护不利的现实,因此作为新生力量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确立也就成了大势所趋、历史之必然。

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无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Liabilitywithoutfault),又称“无过失责任”。是指因行为人的结果,致使他人的权益遭受侵害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所承担的责任①。据考证,无过失责任的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1篇关于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而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最早立法则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世界各国在确立无过失责任的具体方式上也各有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危险物质的严格责任的判例(一案)确立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由民法或特别法予以规定的。无过失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无过失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得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无过失责任得实例。[7]()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无过失责任在两大法系的确立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无过失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就狭义的环境侵权,即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体系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却各有千秋: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指美国、英国等,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一方面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以大量的环境立法形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在总体上体现为一元的归责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而言,则并未对公害的无过失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某些方面只能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或《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15条之一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无过失损害赔偿的规定演绎成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无过失责任,究其实质其实是一种在过失状态下的无过失责任。[8]()而在环境污染的其他一些方面,特别是对于噪音、振动、地面下陷、恶臭等公害造成的危害,则更倾向于适用类似于过失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失等过失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日本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上更类似于一种二元归责体系。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都有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规定,另外,在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以及《放射形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

无过失责任的理论缺陷

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诞生于工业时代的责任制度,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上具有过失责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体现出一种时代的先进性。但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问题:

在构成要件方面,一直存在着是否包含违法性得争论。对此王利明、周珂教授一贯主张二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包括:〈1〉、损害事实〈2〉、因果关系两个方面①;李挚萍也在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上发表了此种观点②。而杨立新、覃有土则主张三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2〉、须有客观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③;钱水苗教授也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2〉、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因果关系④。此外《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以及《中国民法》一书均主张四要件说,只不过其是将行为违法性拆解成两项〈1〉、被告污染环境〈2〉、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⑤。对此,笔者非常赞同将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为作为责任的确立,必须是以一定的立法规定为前提的,在现代这个崇尚法制得社会中,我们要对一种行为进行规制就必须首先要有相应的立法,否则我们如果只凭主观上的感情去认定一种行为的违法,而对其加以惩罚,那将大大削弱其的权威性,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极为不利。且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主张将行为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仍为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这一构成要件上的争议使得各地区在处理相关环境侵权的案件时,差异较大,争议较多,严重影响了无过错责任的实际落实。

在立法上,就责任构成是否包含违法性也存在着冲突。《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是以违法性为要件的,并在第124条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的环保单行法规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却不是以违法性为其责任构成要件的。

在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也同样存在着很多问题:(1)、缺乏整体上的统一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在第46条中所体现的,即完全由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所引起的,并经合理之措施才构成免责;而《水污染防治法》中除规定上述事由外,还包括第三人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责任;《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又与上述两者存在着不同之处。虽然对于环境保护的对象各有差异,因此其的相关规定也应体现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并不能否认他们在免责上的共性,对于免责事由至少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中作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这样才更有利于责任的实际落实。(2)关于加害人之“合理或必要措施”的认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立法解释或相关理论的补充,从而使免责事由的认定往往表现为一种主观判断,这也为处于优势一方的加害人逃避责任和法官的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上述的这一些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不仅大大阻碍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同时也反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其它理论予以补充和完善。

3.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化探究

一元归责体系的现实弊端

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一元归责体系,即单一的无过错责任体系。由于其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的确立时间较短,因此如上所述其无论是在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上,还是学术界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主要还是集中在对因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对此,周珂博士认为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符合排放标准、缴纳了排污费等行政合法性行为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的救济请求,逃避民事责任。[9]()显然,行政合法性行为是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但对于排污行为,如果我们不加任何区分,只要其具备了损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即认定加害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仅仅因结果的违法而直接断定行为违法的做法,显然也是有悖于法的客观理性,对于那一部分合法的排污企业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不仅大大削弱了企业的环保意识,还导致了企业恶排、偷排现象的增多。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污染侵权构成的违法性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对企业的排污行为加以区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超标排污,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发生的,其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违法性,由此而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也无任何异议。但对于因合法排污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由于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加害人也不能应其行为合法而免责,但也不能笼统地适用无过错责任,让加害方因此而承担巨额的赔款。对此,我们或许可以从广义上环境侵权之一的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体系中得到一些启示。生态侵权行为多元归责体系的可借鉴性

作为广义上环境侵权之一的生态侵权,有学者指出,生态侵权归责原则包括故意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其原则的适用是从不同的构成要件角度得出的不同归责原则进行综合的,选择最适当的归责原则加以适用的。①可以说在该归责体系下,各归责原则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而且也说明了生态侵权归责体系为多元的归责体系。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完全可以借鉴和吸收生态侵权归责依其不同要件划分不同责任的模式,突破原有的一元归责体系,在原有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引入公平责任,依构成要件的不同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完善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

公平责任原则的可介入性

近代产物之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失均无过失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对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①。而就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原因,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商品和技术的,使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及其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失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不能较好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需要。而公平责任从总体上把握了对弱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在某些领域范围内还体现出比其他归责原则更多的公平与正义,更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扫除了后顾之忧。而作为公平责任原则介入到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的突破口,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

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通说),其适用范围不仅不限于规定的情况,而且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包括主观过错,这就排除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性。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其的行为是否合法,而笼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有时甚至对双方都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那一部份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之不足,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真正构建出相对合理与完善的二元归责体系。

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违法性,在我国学术界尚存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将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且“二要件说”主张的所谓过错吸收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吸收违法性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但在对违法性的认定上仍存有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反,又包括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违背;[10](P……167)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违法性的认定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例如佟柔认为违法性以是否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准,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污染环境者不负民事责任。[11](~583)显然,如果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那么只要有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产生,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那么其的行为也就而然具有了违法性的性质,从表面上看,其只不过是将违法性视为一种结果不法性,但从本质上讲,其实是变相地否认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对于违法性的界定应当以对现行的法律规范之违反为。我国关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主要有四类:(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三)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法律;(四)地方性环境保护规章。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者也并非格格不入,而是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两者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以惩罚过错而弥补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大体上是相同的。[12]()两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以是否具有违法性而分别承担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而不至于使一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真正实现该体系在该领域内的宏观把握。

4.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

二元归责体系中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及其地位的认定

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对不法性的认定是基于行为的不法性,而非结果的不法性,也就是说,当一个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去认定行为的不法性,而是从行为的不法性去认定其是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如其明显存在着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就应当认定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使此违法行为尚未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如果此行为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关的因果关系,此时就产生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竞合,那么其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如其正常合法的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却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此损害后果和其的排污行为也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因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排除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但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如何分担则既可以通过法官的裁判行为来认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来实现。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我们要首先肯定的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体地位,这并不是因为其为法定归责原则,而是因为其在处理日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其在危险防范、违法惩处等方面具有其他归责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但在该二元体系中,我们也不可否认公平责任的补充作用,在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我们就应当排除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公平责任。这种以构成要件上是否包含违法性来区分不同责任的方式,其实是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上存在争议的“二要件主义”和“三要件主义”的折衷主义,既有效地避免了因笼统适用“二要件主义”对合法排污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造成的严重不利后果,又限制了因实行“三要件主义”而产生的合法排污行为的免责,对由于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仍应承担响应的责任(即公平责任)。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由于免责事由的出现而使加害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对此二元归责体系并不涉及免责的出现而适用任何责任,既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其的法定免责事由,那么在法定免责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排污方当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显然受害者无法从排污那得到必要的救济,那么政府作为企业市场行为的宏观管理者,应当通过在日常的管理中向企业所征收各种税、费(包括排污费)所积累起来的财政资金优势,给予那些因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而衣食无着的受害者以必要的救济,对此,通过政府的力量创设相关的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基金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尝试。

二元归责体系的协调机理

二元归责体系中责任的分配关键在于该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即使它客观上也具备了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也排除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相对公平之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责任落位的关键则在于加害方的经济能力和受害方的救济上,二元归责就是尝试着从宏观上去寻找两者的平衡点。同时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在对两者的适用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借鉴和吸收彼此的优点,使两者在该体系中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

可以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这种二元归责体系从总体上把握了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有效归责,解决了先前因是否包含违法性而造成的责任无法落实的难题,最大限度得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得到了应有的填补。而对于那些合法排污加害方来说也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大大减轻了其的赔偿责任,从而有利于其的进一步发展,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5.二元归责体系的制度保障

随着现代社会法理念上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侵权责任也由原先的以过错为要件的自己责任转向社会责任。责任的社会化,大大地削弱了企业的市场风险,特别是对于企业污染环境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件,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一系列制度,实现了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有效的化解了企业的市场风险。但要实现责任的落位,赔偿的实现,就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一元归责体系中原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要最终实现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落实,首先需要我们去完善和发展原有的配套制度,例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①。它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形式之一,源于美国1970年颁布的《水质法》。在当今国际社会,各国都通过各种方式确立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但在保险方式、承保机构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就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下,要真正实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就承保的范围而言,我国就应当从国情出发,走阶段发展的道路:从投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保险开始,再逐步推广到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之中。在投保方式上,也应当采取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突发性、持续性环境侵权行为中危险较大的,应当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即有污染环境的事业者或者企业按照法律之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13]而对于环境危害较小的,则可以采用自愿投保的形式,即投保与否,依其的实际状况自主选择。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政府在这一方面更加应当发挥其的宏观调控作用,在相关行业建立相应的制度性标准,从法律上规定整体上超过此种标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责令其强制投保,不投保者责令其整改直到其的生产达到此项标准为止,实在不行的就予以关停,通过这种形式将责任保险强制性地追加到某些污染严重的企业和单位身上,真正做到防范于未燃。另外,在投保机构的选择上完全可以借鉴和意大利的联保集团的形式,通过国内几家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联合开展此项业务,待时机成熟再由专门机构来办理此项业务。还有出于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刚刚起步,所以也应对投保数额和赔偿数额等做相应的限制。

制度的创新

其次还要创制新的制度,例如污染损害专项基金、环境损害福利等,污染损害专项基金是以行政机关向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的相关环境税、费,国家的相关财政拨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的资金为其基金的来源。当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时,受害人就可以通过申请来获得该项基金,使其的生产、生活不至于陷入困境。而环境损害福利则是通过发行福利,募集资金,并通过设立专门的法人来管理这笔资金,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在得不到必要的保障时通过申请来获得此项基金,但具体发放与否则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受领条件②。总之,通过这些制度的创设,对那一部分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相应救济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使他们不至于在生产、生活上陷入窘境。

二元归责体系实现了责任的区分和合理适用,但这仅仅解决了责任的现实落位,要实现责任的实际落实,除了在上述两方面进行完善和创新外,还要通过各种形式、多种途径尝试着去构建适合该二元体系的配套制度,实现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最终使该二元体系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领域能实现良性运转。

面对未来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本文仅对现有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制度创新做了上的探讨,笔法稍显稚嫩,且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笔者相信,环境侵权归责的二元结构将一定会在未来几年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领域内有所发展。

参考:

[1][日]不破敬一郎地球环境手册[M]全浩,等译北京: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第1页。

[2][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M](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59页。

[3][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38页。

[5][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8页第115页。

[6][台]邹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M](上),载法学丛刊[A]第111期第69页。

[7]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233页。

[8][10]同[3][4]第155页第1670页。

[9]周珂生态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第105页。

[1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0第582~583页。

[13]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第五期2003。

注释:

①转引自《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第16届会议报告》(版),第52页。

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74页

②《韩非子。内储说上》

①法霍多马,又译称为多马,17世纪法国民法学的泰斗

②(日)腾本正晃:“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二),经济法律时报,1955年第三期,第21页

③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A]第2期,1997.

①参见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词典》上海人民出版社第43页

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另外参见周珂《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03页

②参见《再论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李挚萍载自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中国环境法网。

③杨立新主编《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版第190-193页;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1页

④钱水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1993年6月,第68期

⑤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514页以下;以及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82页以下。

①参见《论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刘文燕、赵玉秋载自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中国环境法网

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以上这3篇环境污染论文是来自于山草香的环境污染论文的相关范文,希望能有给予您一定的启发。

环境污染论文2

[关键词]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归责原则国际实践求偿途径

随着人类对各种形式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广度及其强度不断提高,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也越来越频繁,它的危害性也日益突显,基于跨境环境损害的破坏性后果和发生的密集性,笔者认为,研究跨境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定义

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界定有人认为,国际法虽然没有规定跨界环境损害行为的归咎原则,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召开的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相继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宣言》以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等,都严格规定环境保护的国际原则和标准。并认为,对于国家构成的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国家责任,这体现了国际法的公平原则,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按照国际法严格的规定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违背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和私人活动归责于国家为构成要件,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他国环境的后果所承担的责任。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跨国界环境损害的发生,除了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之外,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造成的跨界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原则也为当前的国际社会所承认,并将其纳入到一些国际条约和公约的法律原则当中。

严格责任首先起源于国内民事交往的过程中,而后应用到国际法领域的。严格责任是指在没有考虑一国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然担负的责任大量国际实践及国际法学者的学说表明,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其归责原则的。

三、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实践

国际上关于跨界环境损害国家承担责任的案例还不是很多,最具代表性的是特雷尔冶炼厂案。特雷尔冶炼厂案对国际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案为此后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开创可借鉴的典范。此外,发生于2005年11月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也是一起典型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中国政府对俄罗斯诚挚的道歉以及积极的救援与帮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家责任。

1.特雷尔冶炼厂案

特雷尔是北美最大、位于英属加拿大哥伦比亚的一家私人冶炼厂。由于该厂提炼的矿物质中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层中生成二氧化硫,大量二氧化硫气体向南越过美国加拿大边界,在华盛顿造成了严重的空气污染。多年来,美国华盛顿的私人层次向加拿大索赔,但一直没有得到圆满解决。自1927年起美、加两国政府开始进行外交谈判,将该问题交给两国的边境问题委员会解决。最终裁定: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污染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和国际法指出,加拿大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应对这个冶炼厂的活动负责,加拿大也有义务制止造成的损害公务员之家。

2.松花江水污染事故

2005年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爆炸事故发生后,监测发现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致使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而松花江又将流入黑龙江,受污染水体流入俄罗斯境内造成了污染。面对给他国造成的环境污染,中国政府采取了各种补救措施,积极同俄方合作,努力将损失降至最低程度,充分表明了我国愿意承担跨界环境损害事故给俄罗斯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松花江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也是现代国际环境领域国家承担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

四、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求偿

1.外交途径求偿

外交途径可能是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求偿的主要途径,是一种回避法律责任问题争端的解决方式。它的形式主要有谈判与协商、调停、调解等。谈判和协商是当事国双方之间通过谈判和协商,互谅、互让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最为灵活、迅速和节约成本的办法。

2.国际仲裁途径求偿

在当今国际社会,选择仲裁是一条可行的途径。所谓仲裁,就是当事国根据协议,把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员处理,并相互约定遵守其裁决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在国际求偿的实践中,通常有两种仲裁途径:一是通过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仲裁来实现国际求偿;另一种是就某一事项组成临时的仲裁机构来实现国际求偿,如国际实践中的求偿委员会或者求偿法庭。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美国诉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和法国诉西班牙的兰诺克斯湖污染案都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

3.国际司法途径求偿

国际司法是指通过国际性的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的规则,以判决来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方法,其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可受理国际环境诉讼的法院或法庭主要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此外,欧洲法院可受理欧盟成员国提起的环境诉讼。

在跨界环境损害领域,国家责任是不可缺少的责任承担方式,只要各国本着履行环境义务的精神,积极开展国际环境合作,不断完善国际环境立法、制定统一的环境标准、建立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环境问题就可以逐步缓解,国家对跨界环境损害事故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必将有利于解决该类事故,并为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林灿铃。国际环境法。北京:人民出版社,

环境污染论文范文3

1.腐败通过作用于规模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这有助于拉动国内消费需求,但不利于出口规模的扩大,在改善当地环境的同时扩大了进口品的需求,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致使国内内需不足,促使企业扩大出口规模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同时,内需不足一方面会直接减少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使得国内市场竞争更为激烈,促使一国采取贸易保护而减少进口,进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2.腐败通过作用于结构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伴随人们收入的增加,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会整体优化,这有助于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减少高投入、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出口,从而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广大低收入群体的存在不利于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升级,进而致使出口商品结构低下,出口商品技术含量较低,附加值较低,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3.腐败通过作用于技术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一方面,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较多,这有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随着腐败水平的上升,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会减少,这不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阻碍了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另一方面二是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就较多,也有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些有利于促进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吸收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腐败水平的上升会降低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也不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阻碍了研发水平、人力资本、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不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

4.腐败通过作用于环境规制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伴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规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当腐败水平较低时,外贸企业所面临的激烈市场竞争会促使政府通过提高环境规制而提升社会福利,并且通过行贿以左右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较低,这些有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相反,当腐败水平较高时,外贸污染企业会加大行贿力度,提高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因而不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综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假设:当一个地区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会改善当地环境质量,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后,对外贸易会加剧当地环境污染。

二、实证研(山草香★)究

1.模型设定、变量测度和数据说明对于环境污染水平的测度

现有文献一般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或综合环境污染指数来衡量,多数文献是采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作为被解释变量,本文借鉴多数学者的做法,采用人均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排放量来测度。对于经济规模的测度,本文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来衡量。环境库茨涅茨曲线(EKC)假说认为,当一个国家经济规模较低时,环境污染的程度较轻,但是随着人均收入的增加,环境污染由低趋高,环境恶化程度随经济规模的增加而加剧;当经济规模达到一定水平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又由高趋低,其环境污染的程度逐渐减缓,环境质量逐渐得到改善,即环境污染和经济规模之间呈倒U形关系,因此,为了验证该假说,我们在模型中加入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平方。对于产业结构的测度,本文用第二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在一国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工业化往往需要利用大量的资源,消耗大量的能源,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经济增长方式会逐渐转向集约型增长,产业结构也会升级,此时第二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会趋于下降,第三产业比重会迅速提升,从而会改善环境质量。对于技术进步的测度,本文借鉴许和连和邓玉萍(2012)的做法,采用资本劳动比来衡量技术进步。资本劳动比较高意味着技术效率较高,能够提高技术进步速度和减污技术能力;并且,资本劳动比上升往往意味着产业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产品的资本技术含量也将随之增加。一般理论认为技术进步使得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生产成为可能,因此会减少污染排放量,改善环境。这里需要对资本进行计算,我们使用“永续盘存法”。劳动力投入量用各地区年末就业人数来衡量。对于环境规制的测度,本文采用环境污染治理投入和排污费收入之和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政府也将提高环境规制,加大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和惩罚力度,进而改善环境质量。对于对外贸易的测度,本文采用进出口总额来衡量。一方面,对外贸易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先进的技术,使发展中国家了解国际环境标准和国别标准以及国外消费者的环境偏好,当这些被发展中国家消化吸收后可以改进其自身的生产方式,推动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措施和提高环境标准。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一般有着比较低的环境规制,对外贸易会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污染避难所”,促使发展中国家降低环境规制以维持或增强国际竞争力,出现所谓向底线赛跑的情形,从而恶化了环境。总之,对外贸易会通过规模、结构、技术和规制等多种渠道对环境污染产生影响,是否改善或恶化环境取决于这些渠道作用的综合结果。对于腐败的测度,本文采用每十万地区总人口中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人数来衡量。腐败往往会通过扭曲一国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一国环境污染。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测度,本文采用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方面,外资流入把“绿色”节能技术或“清洁”技术传播到发展中国家,并通过技术示范和溢出提高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生产率,节约要素资源禀赋投入并改善环境质量,即外资的技术效应降低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外资看重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程度高的加工制造业,且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竞相降低环境规制吸引外资致使环境恶化,即外资的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加剧了环境污染。因此,外商直接投资对环境的影响尚不能确定。上述变量的原始数据来源于《中国环境年鉴》、《中国统计年鉴》、各地区的统计年鉴和《中国检察年鉴》。

2.内生性问题

如果这里直接对计量模型进行回归可能会因解释变量的“内生性”而导致估计偏差,内生性来源于几种因素:一是引入了被解释变量一阶滞后项作为动态项,该项易和随机误差项存在相关关系;二是各地区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高速增长,即更多的环境污染通常会促进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又能够进一步吸引外资流入,并且经济增长也能够带来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因此,更多的外资流入和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可能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可见,即使回归结果表明外资、对外贸易与环境污染关系显著,也不能断言两者对后者有加剧作用,这里最小二乘法已经不能一致和无偏地估计系数,因此本文运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3.实证结果分析

腐败对于地区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表明,没有引入腐败变量时,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并不显著。在模型2中引入了腐败这一变量,回归结果显示腐败通过扭曲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了环境污染。在模型3中进一步引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发现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说明腐败水平的增加通过规模效应、结构效应、技术效应和环境规制加剧了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这也说明对外贸易恶化环境是有条件的,而其中一个条件是腐败水平较高。中的回归结果还可知,由于加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由不显著的正数变为显著的负数,这说明控制腐败对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效应后,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这可能是由于中国货物出口和服务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货物出口中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服务出口中的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均大幅增加,2009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分别为31.4%和43.3%,出口商品结构升级降低了环境污染;还可能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每年平均花费一百多亿美元进口了大量的技术和设备,促进了技术进步,加上中国的研发水平提高、人力资本增加和金融发展,提高了对外贸易技术外溢的吸收能力从而进一步改善了环境质量;并且还可能是由于对外贸易增加了中国的就业人数,提高了人均收入,从而致使人们对清洁环境的需求增加,促使中国环境标准提高,导致环境污染下降;最后还可能是由于国外绿色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等因素,使中国污染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所占的比重很小(2009年仅为2.72%),并且仍有下降的趋势,从而致使环境污染下降。上述这些效应超过了出口增加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规模效应。中的回归结果显示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为负数,对外贸易和腐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为正数,两者方向相反,所以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是否加剧将取决于腐败水平。本文依据回归系数计算出对外贸易加剧环境污染的腐败水平临界值约为2.97,也就是说当腐败水平低于2.97时,对外贸易会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比2009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可以发现只有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安徽、江西、山东、广东和四川的腐败水平低于临界值,对于这9个省市而言,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全国其他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均高于临界值,这意味着这些省市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这也证实了本文的假设,即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改善了当地环境质量,而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贸易加剧了当地环境污染。进一步从区域角度来看,2009年东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约为2.89,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分别约为3.64和3.91,说明在我国三大区域中只有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下面会进行稳健性检验,即分别基于东中西部地区数据进一步验证该结论。还可知其他变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经济规模与环境污染成倒U型曲线,说明EKC假说在中国成立,符合预期;产业结构降低了环境污染,这可能是由于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调整在由粗加工向精加工转变,在由污染产品向清洁产品的方向转变,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已初见成效;技术进步、环境规制变量均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外商直接投资可能由于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大于技术效应,致使其加剧了环境污染,但这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可能是因为本文采用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外商直接投资,而中国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均太小,2009年最高的地区也低于10%,各地区平均值仅为3%。

三、相关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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