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证明证据英语 证明证据的拼音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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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证据英语 证明证据的拼音篇1
覃祖文
提要: 诉讼证明过程是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一个思维过程,证明力应该是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功能的审查判断后所体现的能够满足其证明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由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特殊性所决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审查过程是证明力得以实现的载体,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在证明活动中,应通过证据审查的整个过程来体现。
一、证明力的界定
对何为证据的证明力,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大体可分为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二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把证据看作是一种证明功能,实质上是侧重于证据的自然效力,是从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出发去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因为证明功能是客观的,因此,该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证据客观性。而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更侧重于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认识性运用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证明待证事实,其中隐含着证据不仅具有客观性,而且具有主观性。因此,对证明力的本质之争,也隐含着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之争。有学者认为:“诉讼外的证据不具有主观性,诉讼中的证据必具有主观性。前者为客观证据,后者为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的初级阶段为证据材料,主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证据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但是,只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统一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较符合具体案件证据的认识规律。自然意义上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从其本身来说是纯客观的,这是勿容置疑的,这是从应然层面上考察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但是,从实然的层面上看,作为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还需要人的主观认识判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动态过程,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存在于证据证明这一统一体中,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内部矛盾的不断运动,证明力最终得以完全实现。诉讼中的证明,是作为主体的人运用自己的思维对客观存在的客体物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它是一个思维判断的过程,离不开人的主观思维,其具有主观性。作为主体的人判断证据最终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则满足了主体的愿望,实现了证明目的,证明力也就实现了。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及其程度,即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二是人对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的认识和判断。证明力实际上就是证明主体对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的主观判断过程和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最初人们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认识是有限的,不全面的,其主观的因素较多,随着认识的深化,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被人们所认识,能够达到证明主体的证明需要,证明力完全得以实现。在证明过程中,其主观性和客观性表现为此消彼长。因此,证明力应该是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证明功能的认识和判断后所体现的满足证明主体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证明力又具有主观性。
二、证明力判断的过程性
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过程。它是证明主体运用其主观认识能力,对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功能进行判断,最后审查认定材料的客观真实程度,即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相符程度,以及该种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说,证明力是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功能的主观价值判断,其判断具有过程性。
1、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审查的动态性特点所决定的。证据审查判断这一活动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证据的收集,也不
能截然分开,而是互相联系,交错进行的。[2]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也是通过不同阶段的审查来实现的,一份证据材料与待证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联系,是否客观真实,是通过一系列审查过程来实现,刑事案件从案件的立案侦查开始,证据材料就可能伴随着真真假假,其对案件事实不能说毫无证明价值,也不能说都具有证明价值,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即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得靠不断地收集其它证据来检验,同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也是交替进行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也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它是通过各种不同的检验手段来确定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2、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的审查方法与审查结果的不可分割性所决定。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活动,其核心部分,是让知情者(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者(裁判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纠纷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演现,只能通过证据,根据事物联系的一般规律,才能有所认识。[3]裁判者不是案情的经历者,有的还得靠知情者(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有的靠案件发生时给客观世界留下的痕迹或行为人在现场留下的物品等证据,以及人们对该痕迹及物品与案件事实联系的认识,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裁判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相符的,它具有或然性。证据的审查结果不可能象数学或自然科学那样的计算结果,可以进行准确的量化,而且有的可以通过公式表达出来,其计算出来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其方法过程与结果具有明显的可分性。
3、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认证的特定方式决定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有时并非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某一份证据是否有证明价值,不是由它自身来说明的,有时甚至是靠一个证据链条来完成的,在对这一证据链的审查中,有时可能通过一系列不同的审查方法来实现,其中可进行综合的比对,发现矛盾,排除矛盾,或进行逻辑推理,或进行鉴定,或者进行现场实验。如在审查一个案件证据的证明力时,事实裁判者通过对比的方法,虽然已发现了各种证据材料间的矛盾,但此时往往还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或有多大的价值,要判断其证明价值,有时还可能通过对证据自身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符合逻辑,因此,要考察证明力的大小,不完全是看其审查的结果,还要结合不同的审查方法和结果来综合确定其证明价值。
三、
证明力实现的过程性及其现实意义上述已论述,证明力作为一种证明价值,其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认定结果又是通过各种客观的现象及客观手段或方法来进行检验的。因此,证明力的实现也具有过程性。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有其现实的意义。
1、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可以解决证据概念长期存在的理论纷争。对证据概念的界定,我国证据学理论界长期以来,都存在传统理论上的“事实说”、“统一说”、“广义狭义说”及近年来的“根据说”和“材料说”的理论纷争。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功能是证据属性相关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评价证明力的最重要的客观依据,诉讼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既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贯穿于案件事实查清的全过程,证明力的实现也是一个过程,证明力大小评定的根据是证据审查方法和结果,作为证明力存在的载体的证据本身就不可能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把证据界定为一个动态的概念,可以解决各个时段证据现象的属性问题,上述理论纷争能够得到合理解决。有学者提出“在证据概念问题上,我们必须走出以点带面的偏狭思维,而转向一种动态的、过程性的证据概念。”[4]这样的观点是有其充分根据的,因此,树立证明力的动态观,可以解决长期以来证据概念存在的理论份争。
2、将证明力界定为一个过程,可以避免从静态的角度看待证明力而带来的对证明力标准认识上的混乱。有的学者认为,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是相关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应成为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因为证据的证明力是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为前提的,我们谈证据的证明力,谈的是已被确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5]在该种观点中,虽然论者也是以证明力是一个动态概念为前提的。其实,他恰好是把证明力固定在某一时点上来理解而得出的结论,其忽视了证明力的过程性和动态性,因为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在证据审查中是相互交替进行的,证明力是靠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相互交替审查这一动态过程来实现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有时甚至是同时进行的,对某一证据的审查,有时既是真实性的审查,又是关联性的审查,如在物证中,相互碰撞中产生的痕迹,两件物证痕迹是否吻合,既是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以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又是审查证据之间及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有时是难以分出先后顺序的,这时证明案件事实就靠其审查的手段、方法和结果来实现。因此,证明力评判的标准不能撇开证据客观真实性,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应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证据证明力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证据的客观证明功能进行审查判断的一个过程,是证明主体运用各种方法、手段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审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来确定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证明证据英语 证明证据的拼音篇2
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
作者:王艳丽 出处:法律图书馆 日期:2012年8月1日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情
原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88公里400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国道105线388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张是原告没有上班,原告的主张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举出考勤表和单位职工证明,被告采纳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举出的证人名单,从而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严谨的考勤制度,职工上、下班都没有本人亲自签名,该考勤表由第三人单方掌握,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查明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都不具有优势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主体呈现复杂化和劳动者就业形式多样化,工伤事故屡有发生,而有些用人单位受生产条件、生产成本等的限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伤亡事故发生后,想法设法逃避法律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考勤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等相关材料通常有用人单位保管,同单位工友担心得罪用人单位也不愿意为受伤害职工作证,受伤害职工举证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体现了对弱者的倾斜。
二、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害职工事故当天是否上班,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都举出相关证据。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采纳了用人单位的证据,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认为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而判决撤销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
1、证据规则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这里的“优势”是指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50%以上的程度。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一方肯定该事实,另一方否定该事实,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也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需要法官依据法律程序,综合考量案件情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加以判断,进行合理的推定,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相对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恰当的裁判。本案从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不易查明案件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以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证据规则的运用。
2、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适用中,执法者可以援引法律原则,以适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出的各种新要求。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有的法律宗旨,其基本原则除维护公平、正义等普遍原则外还包括不追究过失原则、与社会救济相结合原则、向受害人倾斜原则、工伤保险补偿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社会化与雇主责任相结合原则等。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界限模糊不易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向受害人倾斜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原则,有利于调节社会关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1、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在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上,将举证责任归给用人单位,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要运用各种证据证明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过程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即使法定的工伤情形规定的再细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中具体的伤害情形相一致,主观判断存在偏差不可避免,法官应尽可能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2、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受伤害职工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这些证据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向法院提供。
3、不能以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任意扩大工伤的范围,针对个案应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排出情形,审判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运用,不能以保护受伤职工的名义,向其倾斜过度,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应针对个案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真正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目的和原则。(编辑:余孟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