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范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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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发放,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率,努力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目标任务,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建立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责任。对没有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对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财政通过年终决算予以扣回。
三、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5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的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
六、由省社保局直接经办的中央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里统一征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各地市。
七、对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已离退休人员支付10年养老金所需的资金,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其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八、《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九、各地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予以处罚,并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十、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不得评先进,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等国家控制购买的商品,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晋级增薪、出国考察。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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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3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双重征缴体制;激励机制和惩处机制
中图分类号:C97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3-0113-03
一、社会保险费的概念界定
社会保险费是指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过程中,雇员和雇主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费率,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的费用,它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来源。也可以认为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的保险人(国家)为了承担法定的社会保险责任,而向被保险人(雇员和雇主)收缴的费用。
二、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现状
1.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过程包括多个环节,即登记、审核、征缴、追收欠款、划拨财政账户和记账等。
根据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缴,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2010年10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仍没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只是笼统地提到“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立法上的欠缺,也就导致了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双重征缴”体制的持续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征缴主体的混乱。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模式大致可以细分为三类[1]:社保部门独立征收体制,社保部门核定、地税部门征收体制以及税务机关独立征收体制。其中,后面两种实质上都是由税务机关负责保费的征缴工作,区别在于是代征还是独立征收。
(1)社保部门独立征收体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的体制主要采取的就是这种全权负责征收模式。这种模式下,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管理、检查和处罚等全部事务完全由劳动部门负责。在我国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初期,普遍实行的是这种征收体制,目前仍有部分地区保留这一模式。
(2)社保部门核定、地税部门征收的征收体制。这种模式是指由社保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由地税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即社会保险费的审核和征收相分离的体制。换句话说就是社保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社会保险费,两个部门都不能独立完成保费的征缴,而要相互合作。从采取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省市的情况来看,大部分采取的都是这种征缴体制。
(3)税务机关独立征收体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独立负责制相对应的,税务机关全责征收是指社会保险费从核定到监督检查的全部职责都由其完成并承担责任,而社保部门只负责社会保险费用的登记、记账以及基金的发放等环节。
从统计情况来看,社会保险费完全由社保经办机构独立征缴的有15个省份,以及大连、深圳和青岛3个计划单列市,由税务机关征缴的有20个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2]。可见由税务机关征缴的模式占到2/3的比例。
另外,由社会保险险种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社会保险共有五大险种,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与之相对应的我国的社会保险费也分为五个类别,分别征收,即我国征收的是分类的社会保险费,而不是综合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一体征收,现实操作中,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也是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3]。
2.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
我国的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最早可追溯至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其中规定的“劳动保险金”即今天所谓的社会保险经费。虽然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与发展,对于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的各个方面也作出了不同程度的改革与探索,但在本质上我国仍然以“费”的形式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而没有开征社会保险税。
具体来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比例保险费制和均等保险费制。
(1)比例保险费制
比例保险费制是以被保险人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按照一定的比率计收保险费。鉴于社会保险的最基本目的是当被保险人发生风险事故时给予其一定补偿,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所以其缴纳的保费及给付的标准都必须以其平时的收入为标准,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与工资挂钩的保费计算方式,有利于维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是社会保险公共性的体现。但是值得关注的是,这种与工资直接相关联的保费计算方式本质上增加了劳动力的成本,而可能引起资本驱逐劳动力的现象,导致失业的增加。
(2)均等保险费制
不同于比例保险费制,根据工资征收不同的保险费,均等保险费制则与被保险人的工资无关,对于保险人征收等额的保险费。显而易见,这种制度计算简便,易于实施,管理和运行成本都较低,对管理技术要求也不高。但其在公平方面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由于不分人群地征收统一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必然会在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之间产生不同的效应,而削弱了通过社会保险对社会资源进行再分配的功能,扭曲了社会保险的公共性本质。
3.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激励与惩处
首先,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激励机制。纵观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规定和各地方的征收办法,激励机制普遍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规定中最明显地体现激励倾向政策的,是国务院在2009年9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中规定:“地方政府……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的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除此以外,较难找到关于保费征收方面的激励政策。
不仅对于保费的征缴缺乏必要的激励措施,我国的社会保险费率也相对较高。国际劳工组织经研究将25%列为社会保险费缴费率的警戒线,即社会保险费率不能超过工资的25%,我国单单一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率就达到了20%,部分省份甚至高于这一比率,综合费率将达到30%以上。由此可以看出,在解决社保基金短缺压力时,我国的保费缴费率不仅没有提高的空间,在维持现状的前提下,对企业和个人来说,负担也是十分沉重。过高的缴费率必然会导致缴费主体缴费积极性的降低,甚至产生消极的抵触情绪,而影响我国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及时足额征收。
其次,社会保险费的惩处机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部门对企业登记、申报等方面的违规行为具有处罚权。限于条例颁布时政策环境的限制,其中并没有赋予地方税务机关以相应的权力,而仅规定了在负有缴费义务的企业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在经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或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虽然2001年新出台了《税收征管法》,但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经费仍以“费”的形式征收,同时由税务机关征收的体制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起来,新法也没有对社保费征收过程中的拒缴、少缴或拖欠等违规行为,作出具体有效的规定。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存在的问题
1.立法滞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法可依,所依之法必须是良法,且是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政策法规。然而,时至今日,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方面依据最多的仍是1999年出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0年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在保费的征收方面仍属于提纲挈领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以外,各地在具体经办过程中,依据的就是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文件。立法上的欠缺,尤其是高层次的法律文件的缺失,必然会影响征缴的质量和效率。同时法律层面上关于惩处规定的欠缺,也会导致处罚的威慑力和力度不足,而不能达到约束违规行为的效果。
2.保费征缴体制不统一,不利于统筹管理
“双重征缴体制”是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最大特点,也正是这一特点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社保费用征缴的混乱和效率的低下。两种征缴体制并存,不仅引发了“费税之争”,也造成了征收过程中的权责不明。尤其是在由社保部门审核、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的征收模式中,权责不明的现象尤为明显。在这种模式下,社保部门和税务部门都不能独立完成保费的征缴工作,在整个征缴环节最多涉及三方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这种多头管理的模式,势必造成责任不清、各自为政,甚至互相推诿,问责困难。
同时,这种多部门共同负责的模式,也易造成操作层面上的低效率。不仅不利于参保人员的缴费,也增加了管理的成本和操作失误的概率。
3.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
根据《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的规定,全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包含从核定到欠费追缴,甚至划拨发放多个环节,在整个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多个部门,也就意味着同管理过程相关的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等多个部门具有监管责任,同时,专门的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管责任自然也不能免除。但事实上,这种共同监管模式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信息不畅通,不仅会影响效率,还会造成监管的职责交叉重复,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弱化了监察的效果。
4.激励机制和惩处机制不完善
激励机制对政策的执行所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受到行政人员的重视,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所产生的正外部效应是不容忽视的。而针对违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规定,也是一项完整的政策体制所不能缺少的部分。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体制中,激励机制和惩处机制都处于被忽略的地位,仅有的规定也过于陈旧,而未能与制度的改革与时俱进,从而丧失了作为配套措施本应发挥的正效应。
四、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构想和建议
1.完善立法,实现有法可依
以《社会保险法》为依据,在中央层面修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或出台更高层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并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方面的各项规定,并尽快制定与之相配套的系列条例和文件,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治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健全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的必然要求。
2.尽可能地理顺和规范现行征缴体制,逐步过渡到社保部门完全负责的征收体制
对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争论,从根源上离不开社会保险经费的“税费之争”。二者各有利弊,但从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发展的现状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时机尚未成熟。体现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上也就意味着不能将征缴模式完全过渡到由税务机关负责的模式。社会保障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着显然的优势的,简单而言,征缴社保费是其主要职能职业,工作人员热情较高,同时对于专业法规较为熟悉等,都有利于征收的效率。相比之下,对于税务部门来说,代征社会保险费意味着为其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如果没有一定的可实现的利益的存在,他们是不会“心甘情愿”地完成工作任务的。除此,将社保部门的本职工作转移到税务机关,不利于政府工作人员劳动力的优化配置,会增加额外的行政成本,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倾向于在一定时期内维持现状的前提下,逐步过渡到由社保部门完全征收的征缴模式。
3.建立完善的监管稽查机制
坚持经常性监督、全过程监督和体制内外监督并存的综合监督机制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机制。
首先,坚持经常性监督。社保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以及各监督部门要各司其职,将对保费征缴的监督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其次,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将监管贯穿于整个征缴活动中,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第三,不仅要发挥体制内各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还要充分发挥体制外主体(如社会舆论监督、被保险人监督等)的监督作用,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4.制定合理有效的激励和惩处机制
基于“理性经纪人”的假设,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具有自利性,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其行为选择的根本目的。因此合理适当的激励机制将会有助于企业和个人作出对政策有正向效应的选择行为。因此,对企业或个人的缴费给予一定限度内的激励,不仅会减少征收工作的阻力,同时还会增加企业和个人对社会政策的认同感,从而提高其缴费的自觉性。
除此以外,鉴于我国目前缴费率过高的情况,适当调整缴费水平,通过严格的测算,确定科学合理的缴费比率也是势在必行的。
除了给予正面的鼓励以外,当违规行为发生时,也要有相应的惩处机制予以惩罚,同时起到一定的警示和威慑的作用。这也是维持公共政策执行力的必要保证。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在“双重征缴体制”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前提下,要赋予地方税务机关与其担负的征缴权力相适应的惩处权力,从而保证其权力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同时,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使其上升到犯罪的层面,增强约束的威慑性。
总之,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设计中,要坚持事前的激励和事后的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完善影响主体制度效用发挥的各项配套措施。
参考文献:
[1]陈燕超,郑宏。制度变迁视角下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研究[J].社会保障研究,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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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秉文。从国际发展趋势看我国不宜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J].宏观经济研究,2007,(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4
「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
「回答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用的是“征缴”,这是赋予了社会保险及其征缴工作的法律地位和强制力。“征缴”和“收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表述的意义却有极大差异。“收缴”是指收费主体要主动上门去收或者委托收款,是一种被动的、缺乏强制力的费用筹集方式。“征缴”意指社会保险费的筹集主要由缴费主体(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主动的、强制性的费用筹集方式。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若干规定》,参保单位必须主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如实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若干规定》适用于哪些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国务院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根据我市已经建立工伤保险费社会统筹和尚未建立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如何规定的?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主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
我市社会保险费由哪个机构负责征收?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我市自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建立以来,社会保险费一直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目前,市和区县、街道都设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了一支熟悉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征缴业务的工作人员队伍,较好地完成了历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我市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文件有哪些?社会保险费基数如何确定,如何实施集中、统一征收?
当前,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文件依据是《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市政府2号令)、《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38号令)、《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48号令)、《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68号令)四部政府规章以及相配套的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程序,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管理水平,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员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我市正在试行养老、失业、工伤三项保险“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的工作方案,该项工作已经列入今年市政府为群众办的60件实事之一。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统一征缴地”。按照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参保单位以养老保险参保地为准(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失业保险参保地为准),统一单位各项保险的征缴地。
二是“统一基数核定时间与使用年限”。自2003年起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时间统一为每年的4月1日,缴费基数使用时间统一自当年4月1日起使用至次年3月31日。规定每年的1-3月为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采集缴费工资基数的时间。
三是“统一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并且上限封顶为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下限为上年度最低工资;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单位缴费基数为被保险人缴费基数之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5
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缴费单位登记
第六条 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二)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持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的文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缴费单位的申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下列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出示下列文件: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变更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对变更登记申请,原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由原登记机构换发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破产或者被解散、撤销、合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因其他情形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 缴费数额申报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含个人缴纳部分,下同)。
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缴费单位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与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其他简便方式申报。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及时缴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由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次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
(一)按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二)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
(三)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费用;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四章 缴纳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接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的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 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三)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或者税收票证从缴费单位账户直接划拨;
(四)缴费单位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特殊原因暂不能缴纳的,经缴费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90天。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催缴,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先进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按月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缴费单位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应缴纳的份额分别计入各项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告知负责该项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有关情况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事项的情况;
(五)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发送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和未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或者责令其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所需经费和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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