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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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

关键词现金管理;问题;内部控制;研究

现金具有普遍可接受性,可以随时用其购买所需的物资,支付有关费用和偿还债务。是经济组织中流通性最强,控制风险最高的资产,一些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经常与现金有密切关系,因而现金的管理和控制不容忽视。下面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从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出现问题的后果、现金的内部控制和加强现金管理的建议等方面谈几点看法和体会:

一、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金结算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在会计实务中往往把现金结算作为首选的结算方式,由此造成现金管理中存在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使用大额现金结算的现象比较普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现金的结算限额为1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虽然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条例颁布于1988年,至今为止已有二十五年。随着物价的增长,现金支付1000元的结算限额已经过低,可操作性不强。但根据该条例的精神,大额支出应尽量避免使用现金。然而,在会计实务中我们发现,一些单位为了方便,在可以使用转账支付的情况下仍使用大额现金支付,甚至有的单位一次性支付万元、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现金,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2.坐支现金的情况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定期存入银行;单位支付现金应从本单位库存现金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然而,有些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现金收入及时缴存银行,而是直接用于日常开支,坐支现金现象相当严重。

3.账面现金余额过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为该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然而,有些单位月末或年末的现金余额却很大,账面现金余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不在少数,甚至个别单位的账面现金余额达到了十几万。

4.存在白条顶库的现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应定期对库存现金进行清理,严禁白条顶库。然而,很多单位账面现金余额过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存在白条顶库的现象。在顶库的白条中,有的已经顶库一年甚至几年以上,有的甚至没有单位领导审批。部分单位由于领导和财务人员的更换,有的白条现任领导和财务人员已经无法说清楚其具体原因和实际情况。

5.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套取现金。将其他单位或个人转来的银行存款,编造用途提取现金,付给转款单位或个人、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现金管理存在这些问题的后果

现金管理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不仅为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埋下了的隐患,更为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便利,极有可能造成以下几种严重后果:

1.为个人贪污公款提供了可能。由于单位使用大额现金支付,对现金的去向难以控制,经办人员很可能利用管理中的漏洞,通过虚开发票、收取回扣等方式贪污公款。

2.为单位私设小金库提供了便利。由于单位使用大额现金支付,就可能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现金,从而私设小金库。

3.难免出现挪用公款的情况。由于出纳手中的库存现金过多,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挪用公款和公款私存的情况。

4.极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由于白条顶库现象的存在以及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的经常变更,单位现任领导和财务人员往往弄不清楚库存现金中白条的性质,也不愿去清理收回以前年度的白条。这样,时间一长,库存现金中的白条将成为呆滞账,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现金的内部控制

货币资金流动性强,容易发生问题,为了保证现金的安全,必须加强对现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职责分工和职权分离制度。现金收支由出纳人员和记账人员分工负责和分别办理,确保现金收支业务不能在一人手中完成;办理现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职责分明,职权分离,相互制约和监督。

第二,授权和批准制度。所有现金的经济活动必须经过授权或按权限进行批准,明确审批人对现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现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三,会计记录和核对制度。所有现金的经济业务必须要有合理合法的凭据;按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的进行记录;现金核算要做到日清月结,按时盘点现金,使账面余额和实际余额核对相符。

第四,安全制度。对现金须有健全的保护措施,有人负责保管,有人进行内部监督。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现金业务或直接接触现金。

第五,严密的收支凭证和传递程序。现金的收支事项,均应有一定的收支凭证并按规定的传递程序传递,使各项业务按正常渠道运行。尤其是现金支出要严格按照支付申请、支付审批、支付复核、办理支付的程序办理支出业务。

第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收入应按规定存入银行,遵守关于库存现金限额的规定,遵守结算起点的规定,并不得坐支现金,不得利用账户为其他单位套取现金。

四、加强现金管理的建议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不难看出,现金管理混乱将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其问题不容忽视。因此,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现金的管理:

1.建立完善现金管理制度。建议各级政府在不违反国务院和上级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并完善切合实际的、可操作性强的现金管理制度,并要求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严格执行。

2.组织各单位对库存现金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备案。对清理中发现的挪用公款和公款私存等问题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对清理出的长期未入账的收入支出单据要区别情况采取及时入账或收回的措施;对作为现金顶库的白条要查明性质并及时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对库存现金余额过大的要及时缴存银行。通过清理,应当做到各单位的库存现金账实相符、库存合理以及杜绝白条顶库和长期不入账的情况。

3.进一步明确现金管理职责,保障现金规范化管理。各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单位负责人和会计、出纳在现金管理中的职责,建立单位负责人事前监督、出纳具体负责以及会计事后监督的体制,以确保现金规范化管理。

4.建立现金管理日常监督制度,确保现金管理制度长期有效发挥作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现金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不定期对各单位现金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格处罚,以确保现金管理制度的长期、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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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

关键词:库存现金 现金管理 对策

一、目前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随意使用现金,现金交易频繁

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除发放工资、奖金、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支付个人劳动报酬和各种劳保、福利等零星支付可使用现金外,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但是目前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结算极为随意,一些承包企业和乡镇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携带巨款外出结算的现象十分普遍。

2.私存私放现金

有些单位将经营收入收取的现金不直接缴存银行,而是以财会人员或者经办人员名义存入银行;另外部分私营经济实体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利用信用卡、储蓄卡等电子货币的方便快捷,将大量的生产经营性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把储蓄账户当做结算账户使用,以便于通存通兑、异地取现。

3.坐支现金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然而,部分有收入的单位未按要求将现金收入及时解入银行或缴存财政专户,而是与单位的库存金混合使用,直接支付一些单位日常开支,有的单位没有按规定每日解缴,而是一段时间后将整数解入银行,造成收入的现金被坐支的现象。

4.存在“白条抵库”行为

部分企业单位出纳认为借出去的钱不久便可收回,况且也是为单位办事临时借用备用金,有领导签字写个借条了事,未及时入账;有的白条借款时间已很长,还未收回,有的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变更,单位现任领导和财务人员碍于情面也不愿去收回以前年度的白条,时间一长,库存现金中的白条将成为呆滞账。

5.无库存现金限额

按规定,开户银行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起库存现金限额,一年核一次,开户单位如在几家银行同时开户,应以一家开户行核定的限额为准。可现在所谓限额核定名存实亡。

6.大额现金管理手段落后,信息滞后问题突出

目前,各金融机构大额现金支付监控仍采取手工操作的方式,没有建立大额支付数据库和跟踪监控系统,效率低、准确性差,很难掌握开户单位在辖区内大额现金支取情况,不能及时发现大额现金支付业务存在的问题,对于防范经济案件等违法犯罪活动更是起到微不足道的作用。

二、现金管理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1.滥用权力是现金管理失控的根本原因

由于部分领导不懂管理,不从单位存在的实际经济问题入手,而是想当然地靠经验,靠主观意志进行资金管理,使资金管理带有一种极端情绪化的倾向。

2.经济成分多元化因素导致管理出现异化

改革以来,城乡集体,个体经济迅速发展。全国私营、乡镇企业总产值占社会总产值三分之一,它的发展客观上增加了对现金的需用量。私营、乡镇等企业的原材料、半成品大部分都来自农户,而这些商品的购进绝大部分是现金交易。同时,许多规模较小的私营、乡镇企业没有固定账户,客观上促使大中型企业认购他们商品时也使用现金。

3.法律法规滞后

现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是1997年颁布,随着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原有规定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4.外部监管不到位

三、对策及建议。

1.提高各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对现金管理的认识

各单位的领导和财务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范现金管理行为。

2.完善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增强可操作性

《商业银行法》应明确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中所履行的职责、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管理意识,自觉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重新修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处罚要档次分明,处罚标准适当,做到原则性、灵活性相结合,提高违规者的经营成本,从而提高现金执法检查的震慑力;

修改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在现金管理中的地位、职责和权利、义务,明确一切用现单位、经济实体和个人在现金管理中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3.事后检查,保障现金的安全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进行定期盘点,日清月结,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严禁“白条”抵库,确保企业资产账实相符;核定企业每日库存现金余额,超过限额的货币资金及时送存银行;岗位分离控制,将不相容岗位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实行回避制度。

4.建立公平有序高效的金融环境

按照经济和金融改革目标任务统一政策,统一准则,逐步使各个金融单位走上同一起跑线;中央银行的监管力量应以高起点的经济处罚作为当前的主要手段,从而使不正当竞争者得不到经济利益。疏通转账结算渠道,解决无故压单压票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现金使用,完善并大力推行信用卡和支票结算业务。

5.尽快建立覆盖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间的大额现金支付监控系统

大额现金支付监控系统应达到现金管理审批、备案、异地大额现金支付监控等业务均能通过网络操作,可按时间、行别、提现金额、笔数的大小顺序等,查询大额现金支取情况,能够反映月度、季度、年度现金支付的累计金额和笔数,并对各个不同时期的现金支付信息进行统计、比较、分析,及时监控大额现金支付的全过程。

参考文献:

[1]黄峰:现金管理工作的问题与建议[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年5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的专项**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4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范文5

厦门市地税部门严查境外劳务付汇税收流失的起因是一份税收审计报告。今年3月,厦门市地税局在审查企业递交的税收审计报告时发现,该市海沧区一家台资企业存在支付境外销售佣金未及时扣缴营业税的问题,其迅速成为厦门市地税部门加强境外劳务付汇税收征管的“导火索”。

一份报告引发大规模调查

今年3月,像往年一样,厦门市海沧区一家台资企业向地税部门递交了税收审计报告。在审查这份审计报告时,海沧区地税部门税务人员发现,该企业2009年度以来支付境外销售佣金未及时扣缴营业税。随即,地税部门将这一情况通知了该企业负责人。

经过仔细审核发现,该企业2009年度出口货物存在提取和支付境外佣金的行为。该企业2009年度实现营业额(销售额)16亿元,产品99%出口,其中提取并支付境外佣金的部分约占50%,佣金比例3%,全年支付境外佣金费用达2400万元。经过深入调查还发现,该企业的境外销售中介比较单一,主要是其境外母公司,双方确定的佣金比例也一直固定在3%。佣金提取比例在3%-5%之间属于正常市场行为,该交易暂未发现存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疑点。

在税务部门的辅导下,该企业补扣补缴了2009年度其母公司应缴纳的佣金收入营业税及附加122万元,滞纳金万元,并及时申报了2010年已发生的佣金收入营业税及附加万元。

厦门市地税部门意识到,企业支付境外劳务费未扣税不是个别现象,很可能普遍存在。于是,厦门市地税系统集中开展普查行动。考虑到一些对外支付款项不需要企业提供《税务证明》,是税收征管中的难点,厦门市地税局下发了《关于开展无须提交〈税务证明〉付汇事项监控分析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分局开展纳税评估审核工作,其中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的企业被列为审核的重点。

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员向记者介绍,各地税分局接到工作通知后,立即将涉及的企业分解到各税收管理员,并组织开展专项纳税评估:首先下发《纳税评估异常提醒通知书》,要求企业对上述事项进行自查,并通过电话、邮件、下户辅导等方式向企业宣传解释相关税收政策,取得了企业财务人员的共识;然后要求企业根据付汇事项报送相关的自查材料,再与名单和系统数据逐笔核对,最终确定未按规定扣缴税费的违规企业名单,要求企业按税收政策补扣补缴相应的税费。

通过普查,一家家企业存在的问题被暴露出来。

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是2007年9月成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在2009年1月-5月向境外支付25笔共36万美元的国际货代相关费用,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经评估,纳税人自行补扣补缴营业税及附加万元。

2009年以来,厦门某进出口公司发生无须开具税务证明、单笔金额3万美元以下外汇资金项目共计88笔,涉及金额万美元;向境外支付3万美元以上进出口佣金项目11笔,金额万美元,两项共计人民币万元。经查询,发现存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情况。经过一番解释辅导,该公司自行补扣补缴相关税费万元。

由于该进出口公司系厦门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其被查后,引起该集团公司的高度重视,积极对下属各公司开展自查,共有6家子公司自行补缴入库相关税费合计万元。

“境内劳务”判断标准变化

在上述出现问题的企业中,存在的共同问题是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而没有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为什么这么多企业会发生同样的问题?

“这主要是因为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境内劳务的判断标准发生很大变化,而不少企业忽视了这项变化。”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说。

据厦门市地税局有关人士介绍,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2009年以前,按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的才视为境内劳务。因此,对发生在境外的销售佣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长期以来,人们对境内劳务的理解,停留在上述“境内”概念上。

但是从2009年起,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境内劳务”的判断标准发生了变化。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就被视为境内提供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新规定不再按劳务发生地而是按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所在地判定境内劳务,使境内劳务的范围大为拓展。这使过去发生在境外的、非居民提供的不需要在我国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从2009年起需要在我国缴纳营业税。由于非居民大多在我国没有办事机构,税法规定接受劳务的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业务,在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的时候,应扣缴涉及的税费。”该人士强调,“众多企业接连产生上述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一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境内劳务新判定办法的理解仍然较为模糊。”

“2009年以前这部分一直没有纳税,平日忙于工作,一时没有适应过来。”厦门一家企业的负责人说。

记者注意到,2009年9月,为了进一步明确“境内劳务”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应担责

有关专家介绍,《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境内劳务”判定标准的修订,是在我国强化非居民税收管理、维护我国税收的背景下作出的。其实,近几年来,我国一直在强化非居民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了有关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一系列政策和办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很多出口型企业越来越多地接受境外企业或个人提供的设计、咨询、推销等劳务。这些境外企业或个人在税收上被称为非居民。这些非居民有的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有的则在我国没有任何机构。

非居民为出口企业提供的劳务大多发生在境外,非常隐蔽,税收上管理难度很大。因此,为了从源头上强化税收管理,一般把向非居民支付劳务费的企业列为税收扣缴义务人,要求支付企业履行扣缴义务。

如果支付企业因各种原因未代扣代缴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在现实中,一些支付劳务费的企业,主观上知道负有扣缴义务,但出于压低价格,以及关联交易(即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为其境外关联机构)等原因,抱着税务机关难以查实的侥幸心理,故意不履行扣缴义务。这种行为其实是为自己埋下了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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