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范例【参考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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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第一篇】

控告人刘,女,x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x县人,现住xx省xx县xx镇下城村(理发店转交)。电话:

被控告人xx市中级法院,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控告人xx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控告人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时任副所长肖、李等人

案由:法院枉法裁判,警察弄虚作假(办假案、作假材料)

控告请求

1、请求对上述被控告人两审法院院长、审判长、审判员,合议院等相关人员共同渎职侵权,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请求依法撤销法院()衡中法刑终字第187号裁定书和()石刑初字第98号的判决书,要求立案再审,纠正错判,依法宣告控告人无罪,还控告人公道;

3、请求对被上述控告人肖、李等相关人员的共同渎职侵权,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二)(七)、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两审法院错判之处

1、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事实。认定控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事实,歪曲事实,实为弄虚作假,报复陷害。本案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南华二医院门诊玻璃门是控告人打坏的。

2、案发时,时任该医院院长父亲是xx市原组织部部长,其亲属在xx市政府及人大部门任重要职务。因此该案办的是人情案,是故意的枉法裁判。

3、采信上述警察提供的伪证,违反司法程序。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时任副所长肖、李等人,提供不真实的依据,实为隐瞒事实真相,是报复陷害,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4、物证当庭未出示质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5、证人均为为院方提供证明,并且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6、其财物被毁,实为时任该医院院长罗所指派的三十名身份不明的人所为,与控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医院门诊玻璃门是控告人打坏的。

7、控告人没有犯罪情节和行为,更没有犯罪事实。该案办的是殉情枉法案,并严重枉法渎职。控告人即使有错,也只能按治安案件给以行政处罚,其行为均不成犯罪情节,其栽脏陷害实为报复行为,因为控告人的丈夫彭海军与南华附二医院之间有一医疗事故纠纷,也在争执中。

二、本案违反法律是故意错判

控告人没有犯罪事实,被控告人隐瞒事实真相,歪曲事实,故意错判,违反《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八)项之规定,已造成事实错案。

三、本案办案警察弄虚作假、隐瞒真相

控告人根本没有打坏医院门诊大厅的玻璃门和电脑等财物,是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时任副所长肖、李等人,弄虚作假,将其三十名身份不明的人 “疯狂打砸”所毁坏的财物(详见该医院医务工作部提供的《彭海军事件处理经过》等材料)拍成照片,偷梁换柱,移花接木,嫁祸于控告人。提供不真实的依据,实为隐瞒事实真相,是报复陷害,违反了《警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三)(五)、(十一)之规定。

本案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医院门诊大厅的门诊玻璃门是控告人打坏的。

控告人为此不服,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控告人的人权,控告人对被控告人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制造错案冤案,特向全国人大、中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纪监察室、最高法院渎职侵权立案督察厅、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等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控告,请求对被控告人院长、审判长、审判员,合议院等相关人员的共同渎职侵权,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恳求法律在公平公正下,撤销错判,宣告控告人无罪,还控告人法律和事实公道。

此致

叩呈

控告人:刘

x年4月5日

申诉状【第二篇】

申诉人(一审被告):

被申诉人一(一审原告):

被申诉人二(一审被告):

申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 **日做出的号民事判决并有号,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解除执行文件,申诉人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也不知判决书何时生效。剥夺了申诉人要求再审的时限。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

三、请求审查核实被申诉人xx银行提交所有证据真实性。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对质,并对所有提交证据签字或盖章确认。因为实现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脱离买卖合同而存在。被申诉人xx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是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

申诉人声明在号再审案件中提供证据必须有指印为证。

四、请查证**6327号与号合同买受人是否为同一人。

五、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x年1月5日,申诉人与中介以x名字签主山假日认购书,xx年1月12日申诉人因相信律师基于认购书主体事实存在而签了填空处为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与公证书(内含借款合同),两被申诉人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于xx年3月8日签公证书,被申诉人xx银行于xx年3月15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汇入帐户,申诉人与xx银行第一次接触是xx年4月19日首次付按揭款和签收借款借据,从买卖合同与公证书的备案章xx年4月19日可知申诉人是在此后才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公证书,说明xx银行可不通过申诉人的借据签名先转到被申诉人账户上,两被申诉人可自行交易。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看到上面填空处内容显失公平,违背如双方未约定应该按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则来履行,此合同主体不是认购书上的出卖人和公证书上的主体感到疑惑,被申诉人声称与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是挂靠关系并不出具原件确认。申诉人要求xx银行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对比,回复存放在房管所没有原件,但是上诉时却有假买卖合同,两被申诉人明显存在恶意磋商隐瞒事实真相行为。在交首次按揭款时了解在签认购合同前销售人员承诺在规定时间内由开发商交纳财产保险的优惠,但xx银行告之并未交纳,申诉人担心不诚信,小开发商存活期不是很长影响后期的权益,于xx年9月14日变更了按揭年限为15年,这份协议却有骑缝章加盖。

xx年申诉人房屋质量问题找不到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机构即相关负责人,致电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东城开发房地产公司回复并未收到申诉人购买主山假日的房款,所以没有责任处理。后对比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发现售楼款专用帐号不同。由于申诉人的买买合同与xx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致电被申诉人xx银行问基于同一事实的款项为何不是汇入买卖合同中指定房款帐号,xx银行回避此问题。由于申诉人所持买卖合同复印件后于公证书成立时间,所以一直担心所持合同是假的,但是在xx年交契税时却能够顺利通过并显示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xx年4月5日,同时房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并未确权办不了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7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而xx银行所签的借贷合同xx年3月8日成立明显违背了国家法令,无法确认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被申诉人一直称已确权,多次索要购房发票也无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退房。申诉人不断的被两被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造成权益得不到保证,于xx年初向xx银行提出要求退房由于找不到负责人而断供,并要求告之合同事实真相。期间也因质量问题找不到开发商至建设局投诉要求退房,书面回复是是有资质的开发商了事。当时被申诉人xx银行提出由回购房屋,申诉人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文件参考却没有下文。

断供期间收到两被申诉人的律师函与催款单,发现xx银行从连带保证人帐号划入申诉人的帐号与借款合同内帐号不一致,保证款项帐号也不同。申诉人在被申诉人xx银行只有一个卡帐号,xx银行隐瞒了事实真相单方面的开立并拥有申诉人借款合同帐号即借据上存款户账号,证明借款借据中的申诉人签名只是两被申诉人的交易幌子,申诉人并未实际拥有借据上的帐号。现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上房号为与公证书内有略微不同,现知房产证上房号与门牌号也不同,而且得知现在也办不到房产证,完全有理由退房。而申诉人的实际还款帐户又无法确认是供的什么款项,脱离两合同存在。银行交易存折也没有17万的交易记录存在,近期银行告之银行借款帐号为虚设帐号,说明申诉人根本就不曾向银行实际的借出款项,不存在借贷行为。

根据《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规定可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利息与借款借据。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xx银行提供的上诉证据自相矛盾。xx银行自行打印的买卖合同非申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而且提供副本显然不可能出现在一式三份约定,明显是造假行为。xx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证明此买卖合同不需办理贷款;其中预售许可证为空白不符贷款流程。预售房款处开户银行为空白和被申诉人不一样,明显是想隐瞒事实;签章处格式内容与被申诉人不一样,上面竟然有申诉人的签字,上面连合同成立日期也没有,明显是伪造。借款借据在xx年3月15日发放款项先于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与公证书,证明申诉人在不知合同有问题情况下签的字,借据上申诉人存款帐户与催款通知上的帐户不同,无法确认真实性。

xx银行提供个贷查询记录里显示贷款到期日是20xx年来推算说明借款期限为15年,并非判决书、上诉状、抵押登记表上25年,同时显示保证金额为零,跟其上诉状与判决书中保证人所提到被申诉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不符,明显是假帐,没有详细帐单,如何确定款项?难道xx银行随便出据个数字申诉人都要认可吗?

xx银行提供个贷催收通知书上扣款帐号明显非贷款合同上的帐号,逾期期数也非xx年断供以来的期数,明显是假证,可向银监调查此事。

xx银行提供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日期为20xx年12月3日,而申诉人于xx年初就断供了,申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抵押手续,抵押他项证明书上也未有申诉人的名字,说明此抵押他项权证明书与申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诉人从未委托他人作抵押登记,不知被申诉人提供打乱房号的按揭登记表有何意义?

综xx银行所供自相矛盾的假证,两被申诉人恶意隐瞒事实,证明xx银行与申诉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申诉人是两被申诉人恶意磋商的被侵害人。

一审结束后申诉人被法官要求在笔录上签字,因看到两被申诉人未看内容就匆匆在后面签字走了,本着诚信原则相信书记员的笔录也在最后一页签字,后发现笔录第一页明显失真,无法认同笔录准确性,如将申诉人性别写为男,未出庭审判长列为出席,独审制为合议庭,长达两小时也被缩短时间了,两小时的辩论不可能全都记住,庭辨中书记员表示笔录电脑资料不见了,发现不少庭辨并未记录进去,由于有录音,并未确认后面的内容,四页笔录(每页都有签字)申诉人签名只是想表示有如期出庭。井法官在辩论中也表示会再审对比合同原件,不料却突然有了判决书,申诉人无法想象出自相矛盾的假证也能立案与胜诉。申诉人法律专业知识不够,不知笔录的重要性,请求再审不以一审笔录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以自相矛盾的假证作出判决,明显是偏袒行为。辩论中申诉人请求法官要求被申诉人xx银行在其出据的证据上签字确认却被拒。

从本案中可看出,被申诉人只要拿着申诉人的签字部份就可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任意更改合同内容恶意磋商侵害申诉人的权益,违反公平、公正与诚信原则。

三、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为独审制非判决书中合议庭。被申诉人xx银行的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庭审中出现事实不清,法官要求提供合同原件再审,申诉人相信法官之言会再次开庭确认一直疑惑的买卖合同真相。一审剥夺了申诉人质证的权利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文。在自相矛盾的假证情况下错误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作出判决。

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可确认公证书内借款合同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根据xx银行交易记录,未有贷款万的交易记录,因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不存在抵押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中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申诉状一式三份

申诉人:

x年三月二十二日

申诉状【第三篇】

申诉人:市食品商店。地址: 市 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市><贸易公司。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申诉人因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法经字( )第号判决,特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市贸易公司因经济合同纠纷致使申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一案,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作出合法、合理之判决。

申诉事实和理由:

中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因经济合同纠纷一案,经市 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年月日给当事人这达了法经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裁定如下: .

1.原告(即本案被申诉人)市贸易公司,将6560千克的工业奶粉退还给被告(即本案申诉人)市食品商店;被告于年月日前,将35 250元货款返还原告。

2.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l85元、鉴定费480元的经济损失(与上项同时给付)。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申诉人认为,以上裁定是有背于事理的,是不公正的。因为上述调解书中载有这样一段关键的事实:“原告在拿到被告提供的化验单后,又经市卫生防疫部门的检验允许,将此工业奶粉转售给冷饮厂。调解书中这段记载与一审原告提出的“经济起诉状"记载完全相同。由此可见,本案中申诉人发到被申诉人处的工业奶粉是经过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认定为“作为工业奶粉可以使用”的合格奶粉,而不是不合格奶粉。据被申诉人自称:被申诉人收到发货的时间是年月日(见起诉状第页第行),于同年月日(见起诉状第页第行)送样品到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工业奶粉可以使用”(见起诉状第页第行)。事实充分证明,申诉方售给被申诉方的工业奶粉是完全合格的。

年月,被申诉方则根据市卫生防疫站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以检验合格为证据,又将这一批工业奶粉顺利转售给冷饮厂。但是,当该冷饮厂将此工业奶粉用于加工生产冷饮食品并且在已经使用670千克后,于 年月日再次送样于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检验,此次的检验结果却为“不合格"。于是,市贸易公司便于l9年月日起诉于 市区人民法院。

对此,申诉人认为,我方售出的同样商品,经过同一检验单位(市卫生防疫站)的科学检验,前二次的检验结果都是合格奶粉。但转入 冷饮厂并且已经使用了部分奶粉之后再行检验,却成了不合格奶粉。其中造成这一批工业奶粉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方究竟是谁,岂不是不言而自明?更何况我方售出的工业奶粉是 年月,在此期间被申诉人取样进行检验,结果证明是合格奶粉,被申诉人才将这一批工业奶粉转售给冷饮厂。至于转到冷饮厂之后出现什么问题,这与申诉方又有什么关系呢?

因此,申诉人特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作出公正的裁决。并要求通过人民法院追回 市贸易公司无理纠缠给我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市食品商店(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月日

附:

·本申诉状副本2份。

·原审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书证4份。

申诉书【第四篇】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19号。身份证号码:510。电话 。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67号,身份证号:510。

申诉事项:

对xx市x区人民法院()x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为55800元

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12月12日签订《欠条含协议》,约定被申诉人在x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诉人人民币共计59300元,除了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3500元之外,余款一直未付。故此,被申诉人实际尚欠申诉人债务数额为55800元。

2、被申诉人保留的那份《欠条含协议》中欠款数额涂改及捺指纹均系被申诉人所为,其单方涂改欠款金额对申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申诉人仍应按照申诉人那份协议载明的数额59300元为准。

(二)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支付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与被申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仅凭其证言就认定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系被申诉人的朋友,之前根本不认识申诉人,二审开庭时,在被申诉人的代理人的明示下,才辨认出申诉人,咬定认识申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对明显与被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按照证人和被申诉人的说法,申诉人的车(以申诉人之子xx名义上户挂靠)是卖给了。那就意味着,如果承认自己没付钱给申诉人(或),那么,就应该向申诉人(或)支付购车款;否则,其应该将车返还给申诉人(或);如果咬定自己已经支付车款给申诉人(或),那么其就免除了支付车款或返还车辆之义务。可见,是否支付购车款,不但对被申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也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仅以凭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证人证言就认定支付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实在令人难以信服。

3、卖车协议不等于支付车款,与签订《卖车协议》不是认定已支付购车款的充分依据

《卖车协议》确系申诉人之子应之要求,在协议上签字的。该协议是被申诉人拿着一份写好的协议,找签字的。但《卖车协议》只是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关系,同意将被申诉人占有的渝Β号货车卖给,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将购车款已经支付给申诉人或,买卖协议不是付款凭证。

4、被申诉人与均陈述已经购车款支付给了申诉人,除了没有书面证据支持外,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

(1)按照和说法,分两次将购车款29500元支付给了申诉人,明显不合常理。与申诉人和素不相识,没有起码的信任,既然购车要与签订书面协议,其如果真的给申诉人“支付”购车款,那为什么不要求申诉人给其出个收条?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留下付款的书面凭据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预见不到付款不保留付款凭证的风险。日常生活中,人们付款收款一般都是要出具收条的,不要说付款几万元需要收款人开具收条,就是几百几千块的款项,开具收条也是司空见惯;不要说陌生人之间的付款需要有书面凭据,就是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对较大额的付款也是需要出具收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说法明显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无书面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经支付给申诉人车款29500元。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

1、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本案中,认定认定已支付申诉人购车款29500元违反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审判实践,有些事实的证据是有特殊要求的,仅凭证人证言是不能认定的。比如说借款,没有借条、收条、打款凭据,仅有证人陈述是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的;没有结婚证、结婚档案、户口登记簿等材料,就是找1万个人证实某某已婚,法院也不敢认定某某确实已婚。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申诉人购车款29500元,那法院就应该理直气壮地按照证据规则,判决被申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原一审判决对此判定是准确的),然而蹊跷的是,二审法院不管不顾被申诉人的证据存在多少瑕疵,多么不合情理,一概认可。法官忘了,法律源于生活,其生命力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2、二审法院给司法实践认定事实标准开启了恶劣的先例,其造成的后果是可怕的

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是找证人证实某人已经支付欠,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除,那现实中谁还该借给别人钱?因为只要找几个证人作伪证(谁还没个三朋四友?即便没有,花钱找几个总可以吧?)不论是多大数额的债务都可以一笔勾销;同理,某人要想让别人给自己还钱,随便找几个证人陈述说某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借给对方几万块钱,法院就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吗?如若真是这样,我们这个社会将会陷入人人自危之境地,谁都无法预料自己哪一天突然“被欠款若干元”。法官不能维护社会正义,反而在制造混乱,这是法律人的悲哀。

3、同一法院对证言采信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没有界限?

在与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上诉案(渝一中法民终字)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除了提交一份协议之外,还申请本村几位村民作证(几位村民均认识与,均与与无利害关系),证实自己曾当着几个证人、等人的面,将购房款3600元交给自己的幺爸(父亲),但没有出具收条。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所辩称已经购房款交给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故对其已付购房款的说法不采信。

而本案中,被申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远没有渝一中法民终字号案中证人证言高,但二审法院依然采信。不知道是渝一中法民终字号案法官太保守,还是本案二审法官太前卫。同一法院,对同样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差距如此之大,申诉人要问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没有界限?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

x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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