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风险论文【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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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风险论文【第一篇】

关键词:商业医疗保险;道德风险;防范

一、商业医疗保险的特殊性

相对于一般的保险产品而言,商业医疗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表现为保险服务过程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医疗机构三方。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而获得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保险人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对医疗机构进行补偿,医疗机构则通过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服务而获得保险人的补偿。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医疗机构处于同一个医疗服务和保险运行系统当中。一方面,保险人、医疗机构均以保障被保险人(病人)的医疗需求为社会目标;另一方面,又要维持各自的生存与发展,以利润(或价值)最大化为内在的经济目标,产生相互利益制约。商业医疗保险独特的市场关系,使得保险人除与被保险人关系紧密外,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也非常紧密。

在保险公司没有介入之前,医患矛盾可谓由来已久。在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收入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数量相联系的情况下,由于利益的驱动,医生给患者开大处方、小病大医的情况司空见惯。一方面,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医生和病人在医疗过程中处于不同的信息层面上。病人对医疗诊断和治疗,与医生相比显然知之甚少,而医疗是人命关天的大事,病人不可能冒生命危险对医生的诊断治疗方案提出质疑。从表面上看病人可以自由选择医生、医院以及医疗处理方案。而事实上,病人在就诊时往往只能任医生摆布。另一方面,医生既是患者的顾问又是医疗服务提供者,这种双重角色是一个矛盾。医生不可能完全从患者利益出发提供治疗方案,医生在决定提供哪种治疗方案上存在经济利益。当病人缺乏医疗知识时,医生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创造医疗服务的额外需求。

医疗保险的介入,改变了医疗服务供需双方的关系,切断了医患双方直接的经济联系,大大化解了两者之间的矛盾。患者不太在乎医疗费用的多少,医院也没有了财路变窄的危机,患者和医院都皆大欢喜。可事实上矛盾并没有消失,而是将大部分转移到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介入使得医疗服务双方的直接经济关系消失或退居次要地位,而保险人和医疗机构、被保险人的经济关系上升到了主导地位。此时保险公司作为医疗卫生领域的外行,作为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第三方,不仅要控制医疗机构的过度服务行为,而且还要面对众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后滥用医疗服务的现实,以及医患双方合谋骗取保险赔偿的可能。所以,保险公司介入医疗保险领域,表面上是解决了医患双方的矛盾,而事实上只是把原来的双方交易关系演变成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医疗机构的三方关系,这只是矛盾存在的另一种形式而已。

二、商业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可以分为事前道德风险和事后道德风险,事前道德风险是指投保后,被保险人受伤或生病之前,他们可能会以一种更为危险的方式生活。例如,被保险人将更有可能抽烟,或者继续保持更易患病或受伤的生活方式。当然这种道德风险在医疗保险领域并不是特别明显,毕竟人的身体(或生命)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一个理性的人是不会因为投保而不在乎自己的健康的,因此,本文将事前道德风险忽略不计。事后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患病或受伤以后,对医疗服务的过度利用。事后道德风险在医疗保险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服务付费方式下的医疗保险意味着投保人患病时基本不承担医疗费用。结果,在不需要特别关注成本的情况下,投保人倾向于要求更多的医疗服务,使得医疗费用极度膨胀。

来自被保险人的事后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1)医疗服务消费的选择性问题。一般来说,疾病发生之后,使患者恢复健康的治疗方案可以有多种选择,这要取决于医生的偏好和患者个人的意愿,就患者个人而言,当然都希望在医疗保险的赔付限额之内享受尽可能多的医疗服务,而且我国有不少投保人有“如果缴了费,用不完赔付额度就吃亏”的想法。所以被保险人往往放弃“便宜”的治疗方案而选择“昂贵”的治疗方案。事实上,对于治疗方案的选择并非越贵越好。这种形式的道德风险对于医疗费用的影响非常大。(2)被保险人的保险欺诈行为。在商业医疗保险领域,保险欺诈率一直居高不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假门诊、假住院来骗取保险公司的赔付,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不易得到医疗机构的配合,取证调查困难,难以制止被保险人骗取保险赔付的行为。

(二)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

来自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表现为医疗机构的“过度供给”行为,也就是“小病大医”和“开大处方”等随意加大医疗费用的行为。从经济利益驱动分析,医疗机构和保险人的目标是不一致的。在传统的按实际服务收费制度下,医疗机构的收入与它提供服务的多少成正比,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医疗机构自然愿意提供更多、更昂贵的医疗服务。很显然,这和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过多的滥用医疗花费的目标是不一致的。来自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方支付”的制度设计有关,也就是医疗服务的费用不是由被保险人直接支付,而是由保险人来买单。从心理上来讲,患者(被保险人)和医生在交易过程中的感受都是“免费的”。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在保险赔付额度范围之内,接受医疗服务都是免费的;从医疗机构的角度来看,在被保险人出现过度消费的同时,医生及其所在医疗机构都能够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在这样的机制下,被保险人的过度消费和医疗机构的过度供给都是一种必然。在“第三方支付”制度下,医生事实上既是被保险人的人,也是保险人的人,在这复杂的三角的委托—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根本无法全面掌握被保险人的健康信息和医疗机构的医疗信息,加上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保险人很难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过度供给行为。

三、商业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的防范

(一)投保人道德风险的防范

遏制投保人道德风险较为有效的方式是建立医疗服务费用的共付制。当参保者分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相应也加强了其医疗费用成本意识,促使其关注医疗费用,合理有效地使用医疗服务。而且,参保者对医疗服务的理性消费客观上也形成了一种对医疗机构道德风险的制约机制。具体操作上可采用免赔条款、共保条款和保单限额等方法。通过医疗服务费用的共付制将风险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可以有效降低投保人产生道德风险的程度。

(二)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防范

目前,医疗费用的控制已经是世界性的难题,而在所有导致医疗费用上涨的因素中,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因素。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从付费的时间上来看,可分为预付制和后付制。虽然预付制可以降低医疗服务机构的道德风险,但也有不足。另外保险公司通过对医疗机构提供给病人的医疗服务的审查,可以减少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增加对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全过程的了解,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医疗服务机构道德风险的产生。

在医疗机构道德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上,笔者认为最为根本的问题在于借鉴国外的经验,改变我国目前的买单式医疗保险模式,建立和发展管理型医疗保险模式。买单式医疗保险模式是我国商业医疗保险目前采用的经营模式。所谓买单式医疗保险就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到医疗服务提供者那里接受医疗服务,医疗服务提供者按照提供的医疗服务收费,被保险人付费后用付费凭据到保险公司那里报销索赔,保险公司间接地按照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进行付费。买单式医疗保险模式导致医疗服务和保险服务是两个独立的过程,保险公司作为支付医疗费用的第三方,仅仅参与了保险服务,没有介入医疗服务,导致道德风险的控制无法得到医疗机构的配合。因此,现有的买单式医疗保险模式是导致保险公司难以控制道德风险的根本原因。管理型医疗是把医疗服务的提供与提供医疗服务所需资金的供给结合起来的一种系统,通过保险公司参股医院或投资医院及医疗费用包干模式将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形成利益共同体,就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被保险人被动受制于医院、医院与被保险人合谋的道德风险。管理型医疗保险是一种集医疗服务提供和经费管理为一体的医疗保险模式,具体做法是将投保人交纳给保险公司的保费的一定比例预先支付给医院,然后由医院完全承担被保险人的健康风险,医疗费用超支的部分由医院自己承担,赢余归医院所有,从而达到控制医疗费用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飞,商业医疗保险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道德风险论文【第二篇】

关键词:金融业;金融道德风险;金融危机;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1)05-0116-07

一、引言

2008年,美国遭遇“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危机的中心华尔街危如累卵。五大投资银行中,贝尔斯登和美林证券相继被银行收购,雷曼兄弟申请破产保护,而剩下的高盛、摩根斯坦利也因形势所迫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一系列突如其来的“变故”使得世界各国都为美国金融危机而震惊。这场金融危机肇始于美国,并逐渐向全球蔓延。全球大多数国家均未能幸免,其经济金融或多或少都受到了这场危机的影响。正如世界计量经济学会主席、200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杰・梅尔森教授所指出的,金融危机源于道德风险失控。在危机蕴藏和爆发的过程中,道德风险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法律漏洞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因素。目在我国,虽然金融业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在新的市场环境中,金融系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隐患比较严重,成为影响金融稳定和安全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金融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管理体制存在缺陷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另一方面,金融企业的外部环境较差。在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金融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不断滋生。比如,在资本市场的发展和证券业运行中,由于专业知识性强、信息不对称严重、投资者理性判断水平不高,公司和职业经理人有着更大的投机和谋私利损他益的空间,“老鼠仓”事件层出不穷,证券行业的大案要案不断涌现。保险业和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问题更加不容忽视,骗保、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放任保险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救助抢险的不作为等诸多情况给保险企业造成较大的风险损失。2005年,中国银行哈尔滨支行被发现数亿元资金不翼而飞,后经侦查发现是银行负责人与外部人合谋实施的金融诈骗大案。2008年,海南华银案二审终审,海南华银国际信托公司的负责人被控贪污亿元、挪用公款亿元、伪造凭证诈骗14亿元、非法集资24亿元,时称“中国金融第一案”。2009年6月,融通基金经理“老鼠仓”事件被证监会查处。上述案件不过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案件或事故的冰山一角,这些案件或事故给中国金融业造成的损失难以估算。从金融风险引发因素角度审视,金融案件很大程度上是由私欲、贪婪、蔑视法纪、漠视公众和社会利益等道德因素引发的。当这些案件尚未发生时,在金融业和金融市场中由道德因素所产生的风险即金融案件发生的可能性,便是典型的金融道德风险,控制不好则可能爆发为现实的风险损失事件甚至金融案件。金融道德风险还有其他一些表现和特征,所引致的风险事件多种多样,成为金融业发展的严重隐患。

二、国内外金融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述评

国外对金融道德风险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和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著名发展经济学家麦金农与哈佛大学经济学家皮尔合作撰写的两篇论文,探讨发展中国家的存款担保(显性的或隐性的)与过度借债之间关系中所涉及到的道德风险问题。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使这一问题受到国际上的普遍重视。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克鲁格曼(Krugman,1998)为主的一批学者在着手寻求亚洲金融危机的根源时,一致认为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是造成这次危机的主要原因,其中克鲁格曼提出解释金融危机的第三代模型,分析了道德风险对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国外对道德风险问题的经济学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1)从信息经济学角度看,道德风险属于人问题;(2)从经济伦理学的角度看,道德风险属于“经济人”伦理道德沦丧问题;(3)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看,道德风险属于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问题。近年西方国家相关问题研究的前沿是金融与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为“法与金融理论”的发展和成果涌现。“法与金融理论”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关注法律制度与金融市场发展的关系为重点,其核心是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的研究。1998年,La PortaRafael、Florencio Lopez de Silanes、Andrei ShIeifer和Robert 发表了题为《法律与金融》的论文,对法律制度对金融体系的影响进行了研究,被视为“法与金融理论”的开山之作。此后,相当多的探讨法律、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成果涌现,其中不乏涉及道德风险和金融危机的,如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后,约翰森、布尼、布瑞彻和佛里德曼(2000)创造性地把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与金融危机联系起来,他们认为,当经济处于衰退状态,内部人和外部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凸显出来,问题恶化,道德风险爆发,内部人会加快对外部投资者权利的剥夺,最终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此后,还有西方学者分析认为,政府通过法案形式对市场进行大规模干预,干预市场时间越长道德风险越大,金融危机正是政府不当干预造成的。

西方国家对于金融道德风险问题的研究,无疑是前沿性和领先性的。综合分析有几个特点。(1)在每一次全球性的金融危机过后,呈现对金融道德风险高度关注和研讨的热潮,并由此涌现一大批成果。(2)以西方经济学理论体系作为分析和研究道德风险的基础,在信息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和经济伦理学三方面较为集中。(3)以数理分析和模型创建为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然而,西方研究的不足在于:偏重于成因和关系的理论分析,应用对策研究不够;在法律与金融风险关系中,微观机理分析缺乏。

国内对金融道德风险问题的关注,基本上在1997年以后(此前对企业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探讨居多),主要为一些金融界业内人士所探讨,如《不完全合同与道德风险:90年代金融改革的回顾与反思》(许国平、陆磊,2001)。真正引起一些学者和官员的重视,却是近几年来的事情,如《保持金融稳定,防范道德风险》(周小川,2004)。较普遍观点的认为,道德风险是金融风险防范的薄弱环节。曾康霖等认为,道德风险不仅是引发金融风险的重要因素,且与金融职务犯罪有高度关联性。2007年下半年由美国引发并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正是源于道德风险和金融监管的缺失。对金融道德风险的防范,可从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金融企业内控制度、加强外部监管、重视金融伦理道德教育等方面进行。姜磊则阐述和检验法治对银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声誉和法治对银行道德风险治理影响颇大。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国内对金融道德风险研究无论从数量和质量上都还有较大的差距。综合来

看,国内已经普遍认同金融道德风险的重要性,应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和控制,这是值得肯定的。国内研究现状的不足在于:缺少逻辑化和系统性的金融道德风险研究,多偏重于对策研究,成因、机理等基础性的理论研究缺乏;从法律制度层面研究金融道德风险很不够,尤其是从机制角度研究道德风险的法律控制,目前存在较大的空白。

三、金融道德风险责任机制

西方有学者从经济伦理学角度看金融道德风险属于“经济人”伦理道德沦丧的问题。人类活动具有正式约束条件和非正式约束条件两种约束要素,正式约束条件是由制度、体制、成文法、规定和规则等因素构成的整体,非正式约束条件则是意识形态、道德规范、价值取向、审美情趣、风俗习惯等因素构成的整体。伦理道德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在维护经济正常运转,减少社会成本,规范“经济人”道德行为,提高社会效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其实,伦理道德本质上就是一种文化,而这种文化包含丰富的人类行为规则和敬业操守,用伦理道德来防范金融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式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同意伦理道德对控制道德风险具有一定程度的作用,然而坚持认为,这种作用是很有限的甚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极微弱的。从伦理学角度看,道德是对人求的一种精神规制,而人的欲求乃人性之本能,无法完全消除和杜绝。因此,指望从伦理道德提升的角度来克服道德风险过于理想化,尤其是在金融领域道德风险更难于通过金融行业从业人员道德伦理水准的提高来克服。因为在物质文明较为发达的社会,人对物质和金钱产生欲望是自然的,而金融业内巨额金钱的诱惑更为剧烈,一般人难以靠道德约束来抵挡。所以对金融道德风险的控制主要应从正式制度安排着手,以道德风险的责任追究来震慑和遏制道德风险行为。

金融道德风险的责任机制包括道德风险行为责任和道德风险损害责任。风险是产生损失的不确定性,并非所有的金融道德风险都必然造成直接的金融资产的损失,某些道德风险的不利后果可能是金融秩序和交易规则以及投资者信心受到扰乱和冲击。风险按照成因不同可分为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流动性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等,道德风险属于管理风险。如上文所析,道德风险的形成是源于“经济人”的道德风险行为,所以控制道德风险就得控制道德风险行为。责任追究是控制道德风险行为的有效机制,即无论金融道德风险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可测量的资产损失,只要金融从业人员的行为不正当且违反了风险控制规则,就理应被追究责任。这种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行为,可能造成可测的直接损失,或可能引致不可测的间接损失,该类行为所形成的损失之可能即为道德风险。追究该类行为的责任能有效震慑和遏制行为人,出于对责任的畏惧和避免而不作不正当且违反规则之行为。金融从业人员的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金融资产损失均被追究其行为责任,此种机制的目的是对金融道德风险行为进行纠正和惩罚,并以事后惩罚来实现事前警慑。套用一个法律的术语,金融道德风险行为责任机制是“行为犯”的原理运用。在一个金融机构中,若有某个工作人员个人的伦理道德水准不高,在贪欲或私利心的驱使下,欲谋利用职权做出某种行为,其目的是图谋个人正当收入以外的利益,并且行为是违反管理规则和工作规程的,则可能给该金融机构带来资产损失或者商誉上的损害。即便该资产损失没有当即发生或者声誉损害无法被当即度量出来,也应对该类行为进行责任的追究。否则,那些道德水准不高的人就可能基于无责任追究无后果承担的预期,在贪欲驱使下放纵自己的行为。而责任追究机制并不能在事前就防止该类行为的发生,它仅仅是建立这样一种心理预期:我作了不正当且违规的行为,在事后会被追究责任承担后果,出于理性的考虑还是不应作该类行为。因此说,金融道德风险行为责任机制是惩罚性机制,这个行为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金融道德风险在某些情况下会酿成金融资产的直接损失。道德风险蕴藏于金融体系内并为日常金融交易活动所掩盖,一旦情况发生变化、金融交易秩序异常,风险即表现为风险事件的发生或直接酿成金融资产的损失。金融道德风险造成金融资产损失的,应该被追究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金融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行为,无论是以侵权还是违约的表现方式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足以补偿该损失的经济责任,同时也承担该道德风险的行为责任。金融道德风险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即风险损失的经济补偿,指金融道德风险责任主体按其责任进行赔偿,以弥补相应的风险损失,所支付的补偿金应相当于实际损失大小,是一种补偿性机制。这是“损害赔偿法”原理的运用,即谁损害,谁承担责任,谁赔偿。金融道德风险的损害赔偿既包括违约损害也包括侵权损害。在一个金融机构中,工作人员作了道德风险行为,造成了直接的资产损失或者企业商誉、信用等间接受损,这里面既有其行为的违约因素,也有侵权因素。就违约来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入职时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要求他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维护单位利益,而他的道德风险行为就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单位利益受损,应承担违约损害的赔偿责任。就侵权而言,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当合法权利,给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从违约角度还是从侵权角度追究金融道德风险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两者合并追究,损害赔偿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即对实际损害进行全部弥补的补偿性机制。在现实中,很多金融道德风险事件发生后,其责任的追究既有对实际损失的赔偿,也有一部分大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或其他制裁措施。从风险行为和风险损失机理来看,惩罚性的赔偿实际上是对其行为责任而非损害责任的追究,因为这些惩罚性赔偿措施往往与实际损害程度无关。

四、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规制

前文已经论析,金融道德风险的控制不应指望文化伦理、道德水准的提高对“经济人”行为的约束,而应从制度安排着手。法律是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础部门,较其他制度,法律的优势在于其强制性,可以强制力来保障规则的实施和约束的硬化。

法律对金融道德风险的规制可以分为事前警慑、事中制衡和事后追究。事后追究是以金融道德风险后果承担为契入点。道德风险是行为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所作之自私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行自私之不正当交易,正是预期自己所获利益将大于所承担的成本。事后追究旨在使相关行为主体承担金融道德风险的后果。事后追究特别是对风险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着眼于打击风险行为人投机性的心理预期。风险行为人往往预期自己不会承担全部的风险后果。而风险责任的事后追究则通过加大风险行为人所承担的成果(包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打击其投机性的心理预期,让其预料到行为的不良后果将由自己全部承担,所付出的成本远大于可能得到的利益。事后追究包括补偿性追究和惩罚性追究,即建立金融道德风险行为惩罚的法律责任机制和风险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机制。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规则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正是打破行为人之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的道

德风险行为机理。一方面,金融机构及其投资人因金融道德风险而遭受损害,法律理应对该损害予以弥补,以维护公平;另一方面,金融道德风险行为人更应受到法律制裁,以体现法律的正义,并起着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作用。否则,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市场交易行为人不受惩处和制裁,法律的正义荡然无存,投资者对市场法制信心丧失殆尽,这样的金融市场不可能发展。金融道德风险事后追究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定对道德风险损害进行弥补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对道德风险行为进行纠正和惩罚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行政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如警告、罚款、从业禁止等),以及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包括有罪宣告、刑罚及非刑罚处罚)。

事中制衡是在金融交易和金融业务过程中,以分权制衡和行为监督为主要手段制约金融道德风险的发生。分权制衡是将金融交易和业务权限在不同岗位、不同业务人员之间进行分配,避免权力过于集中从而易于发生的交易行为,并通过业务流程各环节执行权限的分配,达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目的。行为监督则是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如董事、监事、审计、稽核等内部监督部门与外部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的交易活动和业务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立即予以揭露和纠正,从而防止该类行为继续发生并导致不良后果。从金融道德风险行为机理来看,在行为人进行违规行为的过程中,行为监督则使得该类行为从一开始发生就很容易被发现和揭露出来,而分权制衡、岗位间业务权限制约则使得该类行为难以轻易完成。因而就防止金融道德风险行为的实际发生而言,事中制衡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阶段,即建设具体控制制度的人手环节和成本较低的方面。金融道德风险事中制衡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契约制订和执行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治理结构的法律规定,金融交易和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金融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等。

法律对金融道德风险的事前警慑,则是建立在事后追究和事中制衡机制之上,旨在遏制金融活动参与者侥幸和投机心理的机理。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责任的事后追究,特别是风险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着眼于打击道德风险行为人投机性的心理预期。风险行为人预期自己不会承担全部的风险后果,收益将大于付出的成本,在利益预期的驱动下进行投机行为。而风险责任的事后追究即加大风险行为人所承担的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从而打击“经济人”投机性的心理预期,让他预料到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将由自己全部承担,所付出的成本远大于可能得到的利益,进而打消进行风险行为的念头。这种“承担全部后果”的事后追究机制所产生的警慑,作用于金融从业人员日常工作中,作用于“经济人”开展投机行为之前的心理活动,便是金融道德风险的事前警慑机理。同时,事中制衡的分权制衡和行为监督能够产生一种让行为主体心理上产生惧怕其投机行为被发现和揭露的作用,这也是事前警慑机理的一部分。金融道德风险的事前警慑主要是从心理层面发生作用,打击和遏制金融从业人员进行风险行为的投机心理。它并非具体的制度安排下的作用机制,而是建立在事后追究和事中制衡的作用机制之上的,是由其衍发和派生出的心理作用机理。金融道德风险事前警慑的法律制度基于事后追究和事中制衡的具体法律制度安排,并加上一些要求遵守和宣告禁止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等等。源于法律的威严,法律规定的这些要求遵守和宣告禁止的内容,人们出于对法律的敬畏而在心理上有着不敢轻易违犯的重视,也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前警慑。

五、以保险道德风险为例的分析

保险是金融的重要内容。按其形成主体不同,保险道德风险可以分为外部道德风险和内部道德风险。保险的外部道德风险是保险公司之外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比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理应对其财产进行妥善管理,但在其就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即可能出于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考虑,而对财产疏于管理,放任财产损失事件的发生,甚至虚构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汽车保险为例,车主对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后,在主观上可能减少了驾驶的谨慎程度,不能保持小心、平稳地驾驶,造成车损事故更易于发生。按照保险合同所发生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若驾驶者保持注意提高谨慎,这类损失本应是可以避免的。驾驶者因投保了车损险而放松注意减少谨慎,造成车损事故发生概率增大,即形成无意的保险道德风险。该类保险道德风险并不直接违犯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虽然保险合同可以有要求被保险人对其财产妥善管理的原则性条款,但一般情况下很难对被保险人减轻谨慎疏于管理的情况进行具体界定和免责。对这类无意的保险外部道德风险,法律一般不作规制,而是由保险人用经济手段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激励和约束,如对上一保险年度内没有发生理赔的减免保险费,而对多次发生理赔事项的则大幅上调保险费率。通过经济手段,激励和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持高度谨慎妥善管理财产,减少无意的外部道德风险。

汽车保险中还有一种情况,即被保险人虚构或者故意制造车损事故来骗取保险赔偿金。车辆损失险是驾驶者责任保险,即因被保险人或其授权驾驶人在驾驶中的责任造成投保车辆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第三人的责任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由第三人或其保险公司赔偿。但现实中相当多的案例证明,第三人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并且予以赔偿后,被保险人又虚构了保险责任内的车损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又或者,事实上并非发生保险责任内的车损事故,被保险人却故意制造事故,以车辆旧伤冒充事故新伤,或以轻微车损冒充严重车损,索要保险赔偿。此类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违背事实的索赔行为,即为恶意的保险外部道德风险,构成了保险欺诈。保险欺诈的外部道德风险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和严厉遏制。在合同法角度,以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和忠实义务界定保险欺诈,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追究保险欺诈人违约责任。在侵权法角度,保险欺诈人的行为侵害保险人合法利益和正当权利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刑法角度,保险欺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而,法律对保险外部道德风险的规制是多角度的。

保险的内部道德风险则是保险机构内部或保险从业人员所形成的。同样以汽车保险为例,保险人员在开展业务中代收投保人的保险费后却并不将保险费和投保单交到保险公司,而是自己私吞了保险费,导致投保人在出险后却发现自己的车辆并没有被保险公司予以保险。这种情况在以前保险人可以代收保险费的规则下屡见不鲜。在保险中还有着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被保险人合谋的情况,如汽车保险的车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可能与被保险人就车损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进行合谋并欺诈保险公司,以骗取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保险金或保险

责任外的赔偿。上述情形即为保险的内部道德风险,是保险机构内部的从业人员行为所形成的,对保险市场造成损失和危害的风险情形。法律对保险机构内部道德风险,全方位、多层面、不同力度组合地进行规范和控制。(1)关于保险机构内部治理机制的法律制度。法律通过对保险机构治理结构的规定,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经理层相互监督和制约的结构安排,规定各自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实现保险机构运营管理中的分权制衡。(2)关于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法律通过明确监管机构、监管权限、监管手段和措施,使得保险监管机构在法律授权下制定监管规则并加以执行和监督,对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和内部控制进行全面监管,对违反规则的由保险监管机构牵头追究其相应责任。就上述的保险人私吞代收的保险费而言,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禁止保险人代收保险费的限制规则并监督执行,即可有效避免代收保险费的道德风险。(3)关于保险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保险市场和保险机构的有关重要信息必须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以确保其知情权及理性投资判断,并以信息的公开、透明来实现社会公众对保险市场活动的监督。(4)关于保险机构内部和保险从业人员不正当且违反规则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机制,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追究保险内部道德风险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就上述的汽车保险的合谋骗赔行为来说,法律责任机制可令与被保险人合谋骗取保险金的保险理赔人员不仅必须就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退还所骗取的保险金,还要受到监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从业禁止等,若是其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由刑法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保险内部道德风险行为,法律的规制是全方位、多层面和不同力度相组合的。这既是基于法律对保险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又是法律维护保险市场活动的正常秩序,以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保障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六、结语

综上所述,金融道德风险责任机制是从道德风险形成机理契入的控制机制。当前我国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规制体系的建设,应以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为基点,配合完善金融契约制订和执行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治理结构的法律规定,金融交易和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金融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等,形成健全有效的金融道德风险法律规制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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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风险论文【第三篇】

一、 现代企业道德风险性质及根源

后金融危机时代,人们又重新来关注企业道德风险和伦理行为。企业道德风险是20世纪中期由西方学者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概念,它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控制权和所有权分离环境下的人因为对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用承担全部经营管理责任,从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可能性。到20世纪90年代,道德风险的相关理论得到广泛的应用和深入发展,不仅用于解释公司治理问题,还拓展到公共服务领域、保险和资本市场里发生的相关的行为。有关道德风险这个论题的发展进程,从西方经济学文献中,广义的企业道德伦理可以追溯到斯密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有关企业经营者的描述。在后来的阿罗-德布鲁(Arrow-Debreu,1971)论文集中提出了阿罗-德布鲁契约问题,文中阐述了在双方订立契约中隐含特定的道德风险。罗杰格斯奈里在其《阿罗-德布鲁范式与现代契约理论》中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未来潜在道德风险做出了深入分析,企业管理当局所采取管理决策行为会给契约各方带来经济后果,但在事先的环境条件下各方不能预知和确认管理者的行动,这种后果是可在未来得到证实的,因此,将企业委托的道德风险问题准确地称之为“隐藏行为”和“隐藏知识”问题。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公司量刑指南(FCSG)”,详细阐明了公司忽视伦理道德的作用所带来的风险,若企业没有必要的道德约束和控制,在经济活动产生的道德风险会导致公司面临现实的损失[1]。Sison提出和发展了企业伦理和道德质量问题的理论,说明伦理质量要有良好的先天环境基础和后天精心培养,并且企业组织拥有良好的伦理道德质量关键取决于经济组织中管理当局的伦理道德水平和质量

道德风险论文【第四篇】

论文摘要:公共管理中的道德风险严重威胁着社会的政治稳定、法制建设、经济发展和伦理秩序。公共管理中道德风险的产生与公共管理者的素质密不可分,深刻分析这些导致公共管理中道德风险的主观因素才有可能有效避免公共管理中道德风险的产生。 论文关键词:公共管理;公共管理者素质;道德风险。 “ 道德风险”是存在于委托关系中的一种道德现象,用以描述受托人不尽职责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使委托人利益面临重大损失的危险境况。公共管理中的道德风险是和公共权力的“委托———”性质分不开的,公共管理者是由社会公众委托执行民众拥有的公共权力的人,民众将自己的权力授予公共管理者执行以实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公共管理者接受社会公众的委托,承担着他们委托的义务,按照社会公众的意愿行使他们所赋予的权力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在现实的公共管理活动中,由于公共管理者的权力价值观不同、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冲突以及公共管理者的道德意志状态,使其经常有充分的机会背离社会公众的意愿采取不道德的方式来行使公共权力,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潜在和现实的损害与威胁,从而导致道德风险。 一、公共管理者权力价值观的迷失与公共管理中的道德风险权力价值观是关于权力的目的、意义等问题的追求及其评价的根本观点,它指导公共管理者的权力运作方向、决定其道德行为。公共管理者一旦形成特定的权力价值观,就会表现相应的行为选择,如果权力价值观一旦陷入误区,则会产生越轨的权力行为,引发道德风险。在我们当前存在的多种形态的价值观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价值观,即集体主义的权力价值观和个人主义的权力价值观。集体主义的权力价值观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个人主义的权力价值观以牟取个人利益为目标。公共管理者应当坚持集体主义的权力价值观,以国家、集体的利益为重,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幸福作为其价值取向的唯一标准。在个人主义权力价值观的影响下,本应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共权力往往出现错位表现。有的公共管理者把公共权力私有化,把社会公众给予的权力当作个人谋私的工具,执行多大的权力便用多大的权力为自社会科学论坛2008·10(下)己谋取利益;有的权力运用者把公共权力商品化,将权力异化为商品,把权力当作交换中的筹码,搞权钱交易、权物交易甚至权色交易;有的权力运用者把公共权力庸俗化,把权力变成拉帮结派、排斥异己互相利用的工具,使神圣的公共权力走向庸俗;有的权力运用者把公共权力特殊化,认为人性的尊严取决于权位的高低,人生价值的大小取决于支配权力的大小,一旦拥有权力便把自己视为特殊人物,荫庇亲朋、高高在上,却对社会公众的利益置若罔闻,凡此种种,不一而别。个人主义权力价值观影响下的公共权力错位异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作为公共权力运行中的道德风险,往往对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威胁。 二、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冲突与公共管理中的道德风险现实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往往会扮演多种角色身份,公共管理者也不例外,他们既是“个体”的人又是“公共”的人,这样在他们的道德选择中会经常性的面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个人义务与公共管理者义务的冲突”“本位职责与社会职责的冲突”,这种由于身份不同而形成的冲突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引发道德风险。第一,公共管理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引发的道德风险。人类社会政治发展的历史表明,政府公共性是政府得以产生、运行的内在依据和合法性来源。“公共性是政府的第一属性”①,公共管理者的道德价值取向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这种意义上的公共管理者就成了“公共”人。“所谓公共人,是指在公共领域中代表人民的公共利益,并以追求社会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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