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范例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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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国有企业公务用车管理,根据《重庆市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渝委办发〔2018〕41号)、《重庆市渝中区区属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渝中车改办〔202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监管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境外企业,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企业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及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经营和业务保障专业用车及经营和业务保障普通用车。其中经营和业务保障普通用车的车辆性质分为:应急保障车、商务接待车、其他经营和业务保障普通用车。

第四条企业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化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区国资委负责企业公务用车的编制、标准、配备、处置等审核工作,企业负责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编制管理

第五条企业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目前各企业按车改后核定的数量保留车辆,企业新设、重组或人员机构调整时,可提出编制核定申请,区国资委按照车改时核定编制的原则进行编制核定以及动态调整。

(一)经营和业务保障专业用车。对企业生产经营用车和长期搭载固定专业技术设备的特种专业技术服务用车作为企业经营和业务保障专业用车,由企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实际需要向区国资委提出编制核定申请,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

(二)经营和业务保障普通用车。按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及企业人员编制数量为基础,核定企业经营和业务保障普通用车编制。

新设企业根据区管国有企业人员编制总数(不含派遣员工),按一定人车比例核定应急保障车、商务接待车、其他经营和业务保障普通用车编制总数。

第三章购置及租赁

第六条企业应当配备国产汽车,原则上考虑国产新能源汽车,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须配备非新能源汽车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国资委审核并报区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购置标准

(一)新购置的轿车型车辆应控制在购车价格18万元(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以内、非新能源汽车排气量升(含)以下;

(二)商务车型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应控制在购车价格30万元以内、非新能源汽车排气量升(含)以下;

(三)小型、中型客车控制在25万元以内、非新能源汽车排气量 升 (含)以下,大型客车控制在45万元以内。

第八条购置程序

(一)企业按照“报废一辆、新购一辆”的原则,申请新购车辆;因企业改革或人员职数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购置车辆时,可向区国资委提出申请,由区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该企业公务用车编制,在编制内按程序申请购置、更新。

(二)企业申请购置公务用车,须填写“渝中区国有企业公车购置申请表”,说明购置理由、购置标准,报送区国资委审批,企业凭审批表,按照企业采购程序办理采购手续。

第九条确因工作需要必须租赁车辆的,应参照《关于公布 2020—2021 年度重庆市公务车辆定点租赁服务单位名单的通知》(渝车改办﹝2019﹞91号)执行。租赁车辆统一纳入公车管理,不得通过短租等方式变相超编使用车辆,短租车辆一年内租车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的,抵顶编制车辆。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条企业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定企业车辆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应急保障、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特殊、远距离公务可以统一调派公务用车保障公务出行。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严格落实集中管理、统一调派使用的要求,负责做好车辆和司勤人员的日常管理,确保公务用车高效运行。防止出现不集中管理、分散停放,“一对一”固定服务个人,接送上下班等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情形。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派车、使用登记,定期公示车辆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要将公务用车购置(含租赁)、运行维护等费用以及领导人员公务交通补贴纳入企业年度预算管理,明确预算编制、审核、调整、动态监测以及执行等规定和程序,严格控制公务用车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每年编制公务用车专项预算方案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公务用车维修、保险、加油纳入集中采购管理,实行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制度,该文件未予明确事项、或涉及后续修订时,参照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车辆处置

第十五条企业公务用车处置可采用报废、公开拍卖等方式。企业处置公务用车时,应向区国资委提出处置申请,按审核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公务用车报废的最低年限为10年,或者最低行驶里程数为30万公里。达到报废条件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因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毁损需提前报废的,必须出示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区国资委审核后再行处置。

第十八条区属国有企业间公务用车调剂,由调出企业与调入企业共同提出申请,经区国资委审核后实施。

第六章监督问责

第十九条企业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和个人的车辆,或者违规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三)不得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公务用车;

(五)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六)不得在车辆运行维护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

(七)不得违规处置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区国资委负责区属国有企业公务用车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范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调研用车、行政执法用车和事业单位业务用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用车使用范围

第五条 机要通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机要文件、涉密载体的运送;

(二)紧急重要公文的取送;

(三)携带涉密文件或者执行特殊公务人员的公务出行接送;

(四)重要档案资料、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等的运送。

第六条 应急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维护社会安全等特殊任务;

(二)处理时限性强的紧急公务或者突发事件;

(三)参加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委召集的紧急会议或者公务活动;

(四)因交通不便或者时间要求紧的集体公务出行。

第七条 执法执勤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侦查、办案、监察执纪、稽查、税务征管等司法和行政执法执勤公务活动。

第八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主要用于保障技术侦查、防爆、清障、抢险、检测、监测、防火、灭火、运水、消防、现场勘察、通讯指挥、医疗救护、新闻转播、科学考察、技术勘察、检疫检验、环卫清洁等公务活动。

第九条 实物保障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享受实物保障用车待遇的人员在办公行政区域内的正常公务出行、上下班交通以及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条 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下列公务活动:

(一)离退休干部参加由本单位或者上级统一组织的公务活动以及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

(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或者承担相应职能的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陪同离退休干部参加公务活动、到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就医以及为去世离退休干部办理善后事宜;

(三)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或者承担相应职能的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离退休干部开展走访慰问等。

第十一条 调研用车主要用于保障辖区内的集体调研活动和重要公务接待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用车主要用于保障安全监督、国土监察、环保督察、文化旅游监察、卫生监督、人防检查、城乡建设监察、防汛抗旱检查、物价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监察、交通运输监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单位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业务用车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相关业务办理、突发事件处置、文件档案资料取送、重要公务接待等公务活动。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

享受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对补贴保障区域范围内的公务出行应当自行保障。未享受交通补贴的工作人员可以采用实报实销、经费包干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化方式保障公务出行。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编制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其他单位的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按照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至100人的配备2辆,101人至150人的配备3辆,151人以上的配备4辆。

(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按照所服务的离退休人员数量核定,离退休人员数45人至100人的配备1辆,101人以上的配备2辆。

(三)实物保障用车编制按照各单位正厅级领导干部职数核定。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实物保障用车。

(四)调研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五)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按照各单位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至100人的配备2辆,101人至150人的配备3辆,151人以上的配备4辆。

(二)自治区本级各单位所属机关事务服务机构用于机关后勤服务的公务用车编制按照本机构人员编制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数50人以下的配备1辆,51人以上的配备2辆。

(三)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按照所服务离退休人员数量核定,离退休人员数45人至100人的配备1辆,101人以上的配备2辆。

(四)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按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数执行。

第十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公务用车编制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核定的编制总数执行。

盟市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公务用车编制的,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增加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的,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将编制变动情况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盟市以下增加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的,由盟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临时机构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四章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事业单位车辆配备参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配备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于每年8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更新公务用车,由财政部门按照配备更新计划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事业单位更新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购置经费列入相关事业单位部门预算。

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购置经费,列入车辆使用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不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或者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并出具评估意见,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更新。

第二十五条 非垂直管理部门为本系统单位配发车辆,应当符合当地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发车辆。因配发车辆造成下级单位车辆超编、超标的,按照谁下拨、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部门责任。

第五章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应当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集中管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跨部门调度、统筹使用,但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的公务用车除外。

因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需要未纳入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集中管理的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做好平台联网和应用工作,并为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部门预留接口。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以及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样式喷涂蒙汉文标识。执法执勤用车标识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务用车喷涂标识后不得擅自更改,标识出现老化、破损、污染等影响正常识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八条 公务用车在实现标识化、信息化、平台化监管且在相关车辆主要用途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确因重要、紧急、特殊公务需要,可以统筹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服务商的监督管理,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配备的越野车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一般不得在市区内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对集中办公区域的车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苏木乡镇现有公务用车无法保障正常公务活动时,在核定运行经费总额内可以适当采取购买服务、租赁等社会化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捐赠、调拨或者因债权、投资等依法收回的车辆,本单位有车辆空编且符合配备标准的,可以过户到本单位作为公务用车使用;无空编或者不符合配备标准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公务用车,处置前须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审批手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办理公务用车牌照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公务用车,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2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治区此前发布的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企业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篇3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20人不超过1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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