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国华谈当年的《原罪》【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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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罪感【第一篇】
论文关键词 城市外来女性 女性犯罪 权益保障
一、城市外来女性的界定
外来人口是与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概念。外来人口指的是不具有实际居住地常住户口,但却在某地长期和短期滞留的人员。从字面上看,外来女性显然是女性人口与外来人口的交集,可以理解为外来人口中的女性。笔者认为,界定城市外来女性犯罪时确定的区域范围不宜过大,应与目前外来(暂住)人口管理确定的范围一致。因此,以地级以上的市作为划分是否外来人口的区域标准比较适当。因为,城市是外来人口的流动结点,是吸引外来人口的焦点,越大越开放的城市外来人口所占的比重越大,来自地市以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人口占了很大比重,一般大于或等于省外流入的人口,以省为标准界定外来人口难以准确把握外来人口及其犯罪的情况,不利于外来人口犯罪的研究及控制。
二、城市外来女性犯罪的特征
随着女性参与社会生活程度的加深、女性社会地位和受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女性犯罪问题,已成为公众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女性流动人群的价值观念在各种冲击中变化大,行为失约、道德失范导致部分外来女性误入歧途,外来女性犯罪在急剧的社会变迁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女性自我防控能力低,依赖性较强,尤其是女性外来人员,在老乡、亲戚的不良影响和引诱下,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一)主体特征
1.从年龄结构看,城市外来女性犯罪的年龄结构以18岁至40岁的中青年为主体。中青年女性精力充沛,面临着工作、生活、社会等各方面的压力,处理不好易引发各类犯罪。尤其是女性在该年龄阶段普遍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嫉妒心理,少数表现为心胸狭窄,不易暴露思想,情感脆弱,遇到问题内心矛盾多、疑心重,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也会成为影响女性罪犯改造的心理障碍。
2.从文化结构来看,城市外来女性犯罪者文化程度普遍低,文盲、半文盲占很大比例。她们当中的一些人之所以犯罪,与她们的愚昧有很大关系,她们文化层次低、法制观念淡薄。心理学研究证明,这类女性具有性情暴躁、文化水平低、控制能力不强等特征,不善于用理智去控制自己的情感,对一些社会现象和个人行为往往缺少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3.从职业身份情况看,城市外来女性犯罪中无业人员、农民占据较大比例。大多数女性罪犯无一技之长和谋生手段,且不愿从事收入不高或比较辛苦的工作,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在生活陷入困境时,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二)行为特征
1.从犯罪的形式看,城市外来女性由于生理特点因素,所实施犯罪行为往往依附男性或犯罪团伙,在犯罪中充当配角。但社会的转型使女性角色的变迁在新的历史时期呈现出新的特点,女性犯罪也因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的不同,而显现出不同的特质。近年来,女性单独犯罪呈现升高趋势,女性犯罪行为越来越具有独立性。
2.从犯罪类型上看,城市外来女性犯罪中,普通刑事犯罪比例大,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外来女性的暴力程度比男性弱,但比本地女性强。男性在面对冲突时,多采用直接暴力,而女性往往采取间接的、比较隐蔽的方式。如女性在诈骗案中,时常利用色相引诱,或扮演弱者博取他人同情,使受害者失去警惕。女性犯罪涉及杀人、抢劫等暴力时,往往避开刀枪打斗的血腥场面,采用麻醉、投毒或雇佣男性帮手等手段。
三、城市外来女性犯罪的原因
笔者认为,应结合社会实际从多角度观察分析犯罪。犯罪原因有犯罪者的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内部原因即为犯罪者的个体原因,指“引起和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犯罪人个人方面的原因,它包括犯罪的生理条件和心理因素。”外部原因即为社会原因,主要有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社会管理、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等因素。
(一)社会原因
1.社会地位的变化。从社会层面来说,外来人口涌入城市,游离于本土社区之外又与新居城市社区高度隔离,他们对城市缺乏认同感、归属感,难以融入所在城市的生活,加上常遭遇就业难、收入低、工作权益受损等情况,以及健康权、子女受教育权、生命保障权、平等工作权和社会福利待遇等权益受损或受到不平等的社会压抑,强烈的剥夺感往往会成为犯罪的导火索。
2.落后的社会管理体制。社会转型期,社会管理体制还不健全,目前对外来人口缺乏科学的管理和服务引导,造成实际的无组织状态。对外来女工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一旦失业再就业非常困难,政府又缺乏相应有效的社会保障及救助机制,致使一些外来女性为生活所迫,走上了诈骗、盗窃等犯罪道路。
3.贫富悬殊。贫富分化的加剧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中国有着长期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传统,女性天性比较敏感,她们对贫富悬殊的感受会更强烈。再加上失业问题的存在,使城市外来女性在流入地无依无靠,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其生存面临危机时很容易滋生对社会的不满和反社会行为,从而引发犯罪。
(二)自身原因
1.匿名状态的刺激。外来女性事实上处于一种“匿名”状态,高度的匿名状态,使置身于陌生环境中的外来女性对他人和周围环境都无法产生一种切身的责任感和道义感,加上外在控制力的降低,使得她们更易于从事一些在家乡或熟悉的环境中所不为的行为。在芝加哥的社会学家看来,“人们愈是彼此缺乏联系、隐姓埋名,社会解组的程度愈高,越轨行为就愈多。”这就是许多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的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即使做了违法犯罪的勾当,也不会被熟人知道,人的道德羞耻感由此淡薄,长年积累,最终导致道德羞耻感、社会良知的丧失。
2.适应社会能力较差。许多外来女性进城后难以融入城市生活,产生强烈的陌生感与孤独感,对情感的需求和依赖性比本地女性更强。另外,外来女性离开家人在外打工,在公司受了欺负、委屈,无处诉说,容易产生抑郁等消极情绪。许多外来女性罪犯在犯罪前都有一个缓慢的积淀过程,人在他乡的她们,社会交往圈小,心理问题不易得到排解,从而容易诱发犯罪行为。
3.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社会和家庭等诸多因素制约,一些外来女性特别是农村出来的女性,往往不能接受比较完整的文化教育,加之生活面的狭小,法律意识淡薄,对基本的法律常识知晓程度较低,不知道哪些是违法犯罪的事,导致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知道行为的严重性,而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也无法运用正确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四、城市外来女性犯罪的社会预防
(一)政府应给予外来女性等社会弱势群体更多的制度保护
1.废除户籍制度的藩篱,保护基本人权。这是我国完成进步社会运动的必经之路和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前提。在我国大量存在身份歧视、所有制歧视、户籍歧视等各种歧视的情况下,提出这一观点非常沉重也非常必要。要消除社会保障不均衡,以及基本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的明显差别,必须改革甚至废除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户籍制度。
2.改革暂住证制度,外来人口信息电子化。首先,将暂住证的管理功能从“管卡型”向“服务型”转变。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已经开始了由暂住证向居住证转轨的试点,多证并一证是户籍管理改革的方向,居住证在设计时就已经涵盖了包括暂住证在内的多种证件的功能。如果居住证的用处大了,那么外来人口就会自觉、自愿去办,从而有利于外来人口的管理及犯罪控制。其次,在第二代身份证信息的基础上,用居住ic卡统一暂住证,将外来人口信息电子化。一张ic卡可以承载多种功能,不再只是管理功能,包含了户籍身份、居住信息、选民登记、社会保障等服务信息,便于异地人员的选举权的实现及社会保障的全国统筹,持证者还能享受到子女教育、医疗、购车上牌、计划生育等一系列服务。该ic卡证具备动态管理功能,政府建立人口基础数据库,并与政府公安、出租屋管理、劳动保障、计生等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提高了控制犯罪的效率。
3.建立完善以帮助弱势群体为重点的社会保障机制。积极推行外来人口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督促企业落实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待遇规定,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保障外来女性的社会保险权益。整合劳动部门、司法部门等社会资源,通过工会、妇联、劳动部门、司法部门等的多方合作,建立外来女性维权的绿色通道。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进一步加强对女性外来务工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切实维护好外来女性的权益。
(二)构建保障城市外来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
1.清理侵犯人权的恶法,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2003年“孙志刚事件”最终导致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2005年《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废止,很多地方政府取消了《外来人员就业证》、《健康凭证》等。笔者认为,法律的宽容平等能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谐。解决外来人口犯罪率高的问题,出路在于良好的社会政策,而不是对人口流动设置障碍。如果政府很好地保护了外来人员的各项权利,让他们也能享受同本地人一样的福利和社会保障,那么城市的安全也将得到更深层次的保障。
2.对女性外来人员等弱势群体加强立法保护。社会转型期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一整套保障合理流动的竞争规则与法律体系,保证流动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秩序框架内顺利进行。在立法上,应该加重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制裁处罚的力度,这是减少这类侵害事件的发生一个先决条件。同时,加快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立法,对婚外恋、包二奶、家庭暴力等不良社会现象,法律应当出面干预。
原罪感范文【第二篇】
中国社科院的2010年《法治蓝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犯罪数量大幅增长。这是2001年以来,中国暴力犯罪量首次调头向上。
蓝皮书撰写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系副教授靳高风分析,犯罪率大幅度上升,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经济危机以及国家加大暴力犯罪打击力度有关。
法律的效率、公正出了一些问题
《望东方周刊》:近年来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有没有一些突出表现?
靳高风:值得关注的是报复性暴力犯罪。比如2001年时发生的靳如超爆炸案,非常可怕,2009年也很多,像“事件”,围攻政府的事件,还有“通钢事件”。
报复性暴力犯罪,在中国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这个阶段是难以避免的。以前更多是个人间报复,慢慢被害对象扩大,演化为报复社会。
去年此类犯罪上升有两个原因,一是经济发展中遇到难题,犯罪诱因增多,特别是无法就业带来的犯罪;另外一个原因,社会发展中积累下来的矛盾,比如环境污染、土地、拆迁、补偿、治安问题等等。环境污染导致的冲突,比如陕西的“血铅事件”,影响人数很多,很严重。
《望东方周刊》:对此,国家采取哪些措施解决?
靳高风:全国政法系统都在加强政法工作,主要是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尽量不造成这么多上访、矛盾冲突。
我们现在出了事就想到去找人,没有想到要去找法律,为什么?有传统文化的影响,还有一个,就是法律的效率、法律的公正出了一些问题。如果找法院解决不了,掏1万块钱给黑社会却能解决,效率很高,这样的话,为什么不找黑社会呢?
公安机关也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公安系统工作任务压力很大,先是奥运安保,然后进入国庆安保,接着迎来双节,随后又是世博,连轴转。
缺乏挫折感教育
《望东方周刊》:从报告来看,“90后”青少年犯罪呈持续上扬态势,而且他们的犯罪类型以盗窃、抢劫、抢夺、故意伤害为主,暴力性明显?
靳高风:青少年暴力犯罪以前没这么多,现在明显多了起来。我们调研发现,青少年暴力犯罪这么严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网络游戏在进行暴力亚文化熏陶。现在的小孩子,在游戏里杀人,都是举手之劳,对生命没有敬畏。
还有一个原因,现在的年轻人心理素质和自我调适能力明显比父辈差了很多。像政法大学弑师案,作为一个学法律的学生,在课堂上拿刀把老师砍死,这是一个极其不正常的现象。在政法大学这个案件发生前,全国发生过四五起类似案件,多数都是因为一些小事引起的。
这一代年轻人缺乏挫折感教育,突然间遭遇挫折,不能调适,就产生两种倾向,一是自残,二是攻击他人,暴力犯罪。一个女生因就业和父母发生矛盾被当街大骂了一通,她回家后就投毒杀了父母。
《望东方周刊》:去年家庭伦理暴力犯罪案件也很突出?
靳高风:我们分析过27起伦理杀人案件,超过半数是起因于夫妻关系不和。小三、情人,这些我们的传统价值观念里引以为耻的东西,现在反以为荣了。我们查获的很多高官背后都有情人,还不止一个,几乎成了铁律。
伦理杀人里面还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报复某一家庭成员,往往会波及到其他亲属。问他为什么杀媳妇,他说媳妇有外遇。可是,你把媳妇杀掉了,为什么杀你孩子啊?为什么还杀父母?大部分都是这样解释的,老婆杀死了,孩子没妈了。我也完了,孩子又没爹了,孩子、父母在这个社会上很难生存,与其这样,还不如让他们解脱。
近年来的几个灭门大案,基本上都是这种情况。
《望东方周刊》:从媒体报道看,近些年来暴力犯罪的手段似乎特别残忍。
靳高风:这一般与临时起意有关,得啥是啥。在农村,凶杀的手段一是农药,一是放火,还有就是菜刀。
根据我们的统计数据,在家庭杀亲致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多为刀具所致。从个案可以看出来,一些案件是酒后发生的,包括大兴灭门案,说明多数人起杀人之意时,并没有事先预谋好。
每一万人中有34个人犯罪
《望东方周刊》:根据报告,2001年以来,杀人、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一直呈下降态势,而且下降幅度较为明显,但是2009年出现了较大增幅。十年来,全国暴力犯罪出现首次增长,为什么?
靳高风:2009年犯罪率突然增长有其特殊原因。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对犯罪率影响很大。比如1987年,犯罪率直线上升,原因是立案标准变了,原来是盗窃800元立案,当时变成300元;同样,1998年犯罪率直线上升,原因是新刑法实施,新增了很多罪名。
2009年也是如此: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将一些新行为犯罪化了,比如组织非法传销的、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还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证券市场老鼠仓等。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原因是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危机使得案件数量增多;国家刑事政策又开始趋紧,以前国家“不大管”的小案件,比如打架斗殴,一般通过调解处理,现在都进入警方视野,犯罪率就上去了。
其实,中国犯罪率自2001年起就一直处在高位状态,那时每一万人中有34个人犯罪,现在也差不多。
最根本的还是社会环境、社会矛盾以及经济发展
《望东方周刊》:去年犯罪率上升,据统计,安全感也上升?
靳高风:是的。安全感与多发性犯罪的多寡,以及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直接相关。
比如,你的同事在上班途中钱包被偷了,大家听说后会觉得无所谓;但是,如果一周内这个同事的钱包连续被偷,你会明显感觉安全感在降低。
另外,安全感还与案件的严重程度有关。钱包被偷对安全感影响不大,但同事如果是被抢劫,还被杀害了,那肯定人人自危。
去年,北京大兴的一个小区连续发生三起杀人案件。这个事情,起初对公众安全感影响很大。但是,再了解到案件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发生在熟人之间,并非是陌生人之间的抢劫、杀人,这对公众的安全感影响就不那么大了。当然,对特定区域内的当事人影响依旧很大。
还有一个对安全感影响很大的因素,就是破案率以及破案速度。发生了抢劫杀人案件,公安部门一个月不吭声,公众一定会恐慌。但是,公安部门如果第二天就能把犯罪嫌疑人抓到,公众的安全感就会是上升的。
再来看为什么去年的公众安全感并没有下降,反而上升。2004年公安部门要求命案必破,之后几年来,涉及命案的破案率基本上稳定在95%以上。去年,包括前年奥运和后来的六十年国庆等原因,刑事政策又开始一轮趋紧,破案率相应上升,安全感自然不会下降。
《望东方周刊》:你预测一下,未来两三年内犯罪率是否会继续上升?
靳高风:在犯罪学上有一个著名理论,一个特定社会,有其容纳的饱和犯罪量,犯罪实际发生数围绕着这个饱和点上下波动。环境变化了,或经济发生重大波动,犯罪数都可能会上升下降。过一段时间后,犯罪数又会回到这个饱和点。
今年犯罪率估计会小一些。原因是经济形势好转了些,就业矛盾冲突少了一点,另外,今年的刑事政策也不可能像去年那样,因为经过奥运安保、国庆安保,形势得到了好转,加上今年的世博、亚运会也没有以往那么敏感。
原罪感范文【第三篇】
记者:是否有人质疑,您所写作的梁庄,能多大程度代表中国广大农村?
梁鸿:在我看来,中国北方的村庄是非常典型的乡土中国的存在状态。梁庄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命运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中国当代农村的普遍命运,梁庄所经历的变化也恰恰是乡土中国与现代性冲突的缩影。
记者:很多人说,传统的伦理道德已经在乡村间消亡了。
梁鸿:我不大赞同这一说法。传统的伦理道德在逐渐式微,但还依然顽强地存在于乡村生命关系的最深处。只不过,在当代视野中,他们不仅不能因此而得到幸福,反而成为承受痛苦的来源。
我在采访时,听说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女人因为想念自己外出打工的丈夫自杀了。对于乡村人来说,不年不节,回家一趟,是不可思议的事情,那绝对是浪费钱。对于情感的交流与表达,他们已经训练出一套“压抑”自我的本领。外出的农民工通过或解决身体的需求;留在乡村的女性大多自我压抑。但不能用道德伦理去指责这些个体,这是整个社会的病征。
在梁庄,还有一个叫光河的男人。他家的新房是用儿女的车祸赔偿金盖起来的。人们说他爱财,但忽略了撞人者有钱有势。光河在打官司时的痛苦、无奈。弱势,没有人真正看到。
有舆论说,农民传统道德丧失,但有谁真的体察过他们所忍受的痛苦。我们这个时代,需要一种最具体化的看待问题的方式,这样才对事物有一个真正的理解。任何一种笼统的评价,恰恰是忽略这个事物的真实状态,它很可能谬之千里。
记者:您在书里提到了北方农村农民对政治的冷漠。
梁鸿:我们的社会是把农民当做病症来解决的,农民在这个社会里,从来都是非主体性存在。政府推行选举、民主,但是北方农村向来波澜不惊,农民觉得选不到我头上,关心他干嘛?正是这些造成北方农村农民对政治的冷漠?
记者:您的书让我们看到了农村在城市化进程中的种种危机。但您却并未给出某种答案。
梁鸿:如果大家看了书后,心里对那一片广阔土地上的生命、对土地上的文化式微产生某种痛感,那么,这本书的目的就达到了。
记者:这种痛感不光是属于乡村的。
梁鸿:对,是整个社会面临的痛苦。我希望我呈现的东西,是经过我的思索、我的求证、我的思辨之后的一种感觉,它不是一种决绝的肯定或否定,它本身是矛盾的。我希望把这种矛盾状态让大家看到,包括决策者看到,他也来思索,思索我们的乡村、我们的民族为何如此矛盾地存在。
记者:有人会质疑,对城市人而言,研究乡土中国究竟有何种意义?
原罪感范文【第四篇】
关键词:赔偿从轻;量刑;重构;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是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的制度,但2005年末关于东莞中院“赔钱减刑”做法的报道冲击了社会大众的神经[1]。自那时起,赔偿与量刑关系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时至今日,在刑事和解实践的框架下,赔偿与量刑的合理关系进一步成为研究的重点。然而,不可否认,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误区,也受到了社会大众的强烈质疑。有鉴于此,笔者拟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讨论赔偿与量刑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并提出重构的思路。
一、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司法实践
“民事赔偿则量刑从轻”其实早就是司法实践的惯例,并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早在1999年9月在济南召开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提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社会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应该说,东莞中院的做法并非个案,而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只是东莞中院成为媒体的标靶而已。尤其是刑事和解在全国广泛开展,赔偿已经成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来,这一良好制度无论是对于犯罪人还是被害人,抑或是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来说都是良好的制度实践,但不可否认的是,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存在诸多异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赔偿的价值。
严格地从法律上讲,赔偿成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在于:赔偿表明犯罪人有悔罪认识,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造成深切痛苦的基础上,通过积极赔偿表达自己内心的忏悔,从而表明犯罪人降低了人身危险性。但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成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却并不在于此,而是在于某些比较实际的理由:(1)缺乏强有力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机制。如果犯罪人不主动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往往无法执行,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仅在物质上还是心灵上都会受到第二次伤害。因而只有通过“赔偿从轻”这颗胡萝卜来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赔偿。(2)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年基层司法机关的上访压力十分巨大。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对此不能理解,提出超越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如果得不到满足,常常可能引发各种上访、缠访风波。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了将赔偿问题交由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自行协商,并以“赔偿从轻”这颗胡萝卜诱使犯罪人尽量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的做法,从而尽量“息诉”。
二、赔偿与量刑关系目前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赔偿从轻”原则的运用,根基是在缺乏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机制。法官具有丰富的实践智慧,他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不足:对犯罪人惩罚过于严厉导致其抗拒民事赔偿;被害人量刑参与程度的不足导致其担心法院判决过于宽松。赔偿从轻原则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但还必须认识到,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然存在诸多严重的弊端。
(一)犯罪人容易对被害人产生抗拒心理,难以彻底悔罪
犯罪人要走向自新之路,其前提是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深切的痛苦。这种认识必须明确而又具体,才可能真正引发犯罪人的悔罪意识。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大多数犯罪人并不完全信奉犯罪的价值观,也不把自己看成是犯罪人,他们大多数人仍然具有传统的价值观和态度。因此,他们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就会面临犯罪行为与传统价值观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这个问题,他们学会了将犯罪行为合理化的技巧,通过这种技巧消除心理上的罪恶感,进行犯罪行为。这种技巧被学者总结为“中和技术”,主要包括:(1)否认责任。否认自己应当对犯罪行为负责;他们认为自己是社会环境的牺牲者;他们自己没有过错,全都是父母、仇人、其他人的错。(2)否认损害。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损害,例如少年帮派之间的斗殴只是问题解决的方式,警察不应介入。(3)否认被害人。把过错归咎于被害人,例如对令人憎恨的邻居、同学的攻击行为;对行为放荡的女性的犯等。(4)谴责那些谴责他们的人。他们经常认为这个世界是一个狗咬狗的腐化社会,谴责他们的人都是伪君子[2]。
因此,犯罪人往往不认为自己有罪,或者至少认为被害人本身引发自己犯罪。犯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重大不良影响,才有可能产生悔罪意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往往提出远远超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高额赔偿请求,并且以不满足则不提供“谅解书”为谈判砝码;同时,犯罪人被关押于看守所,无法与被害人面对面地交流,对被害人形象已经模糊。被害人的高额赔偿请求无疑将强化犯罪人的“中和技术”,不仅不能令其产生悔罪意识,而且可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严重的抗拒心理。即使其最终选择妥协,内心的悔罪意识往往被“花钱买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所冲淡。这对犯罪人走向自新之路,无疑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二)被害人容易将犯罪人妖魔化,难以真正谅解犯罪人
研究表明,被害人在经历犯罪之后,往往产生如下心理反应模式:(1)初步印象阶段。在该阶段,被害人的反应大多是情感性的,被害人极易为混乱、无助、恐惧、易受侵害的感觉所淹没。(2)反冲阶段。在这个阶段,上述情感的强度下降了,而更为有力的新的情感出现了,这包括愤怒、罪恶感、焦虑、警惕、羞耻和自我怀疑。这一阶段,被害人的安全感和能够控制自己生命的感觉被摧毁,对于他人的信任也被摧毁[3]。被害人因犯罪侵害产生的愤怒、冲动、怀疑引发强烈的复仇情绪,并极易被这种情绪所淹没。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无法与犯罪人面对面地表达自己的情绪,并且对犯罪人产生极端的仇视心理,犯罪人的形象被简单化、脸谱化、妖魔化。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赔偿,而且需要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诚心诚意的悔过与道歉。然而,犯罪人因为各种原因可能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进而强化犯罪人在被害人心中的恶魔形象,并令被害人产生对现行刑事司法体系的强烈质疑,被害人产生新一轮的无助、无辜、无人同情的感受。尤其是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的拉锯战式的谈判,更令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道德义愤,即使最终就赔偿数额达成妥协,这种谈判过程无疑令被害人产生更多的痛苦,“谅解书”即使被提交人民法院,被害人本身真心谅解犯罪人的可能性也极低。
这样,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表面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这种一致是虚假的,尽管刑事判决很快生效,但对被害人及其关系人仍然产生强烈的司法质疑。这不仅不利于犯罪人悔过自新,也不利于被害人真正从被害的痛苦中走出来。犯罪人或许被投入监狱、或许被判处社区刑罚,但由此造成的伤害远未得到解决。
(三)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同,造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无论人民法院和学者对“赔偿从轻原则”做出何种解释,但不可回避的是,由于“赔偿从轻原则”仅仅关注物质上的赔偿数额、忽略被害人的精神感受,导致社会公众从一般的法感情出发,产生强烈的质疑:犯罪人赔偿能力存在巨大差异,赔偿从轻在本质上就是“花钱买刑”,由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感。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撰文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并对赔偿从轻原则提出了限制性意见,认为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即使主动积极做出赔偿,也应核准死刑立即执行[4]。但这种回应早已被淹没在大众的批判声中,无法消除社会公众“花钱买刑”的不良印象。考究起来,到底是精英话语与大众舆论的隔阂,还是“赔偿从轻”原则本身的运行存在问题?在我看来,两方面的意见都存在问题。大众传媒的意见、公众舆论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互动机制非常复杂,需另文专门阐述,这里仅仅讨论赔偿从轻原则的操作机制问题。实际上,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物质上的赔偿,而且还需要从这种赔偿中体会到犯罪人悔罪的诚意和来自于法律对其被害人地位的肯定与关注,这在理论上叫做象征性补偿。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有限,尽管存在法官反复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疏通的个案,但绝大部分案件中的赔偿协议都是由当事人双方(或者通过律师)自行通过拉锯战的方式谈判达成。而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谈判中丝毫不见犯罪人的影子,更多是犯罪人的家属或者律师出面;被害人也甚少真正出场,被害人如果已经死亡,被害人的家属真正出场的情况也并不多,这就导致谈判是冷漠的、隔阂的,并非在犯罪人真诚悔罪、道歉的基础上进行,即使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也仅仅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协议,对于刑事部分,真正“和解”的并不多见。
在这样一种冷漠、隔阂、物质的背景下进行的赔偿谈判,仅仅关注犯罪人赔偿数额的多少,被害人由于大多生活困难往往只能“屈辱”地以提交“谅解协议书”为代价获得民事赔偿。这种操作模式,确实无法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对“花钱买刑”的质疑。
三、为何要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重构
综合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弊端,根源于赔偿与量刑关系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单纯地以赔偿为中心,忽略了对社区利益的关注,忽略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精神层面的和解,忽略了犯罪人真心悔罪、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这一前提,忽略了满足被害人发泄内心愤怒的通道。因此,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需要重构,而且只有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进行重构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香港特区和日本又被叫做“修复性司法”,这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处理犯罪的方法[5]。所谓恢复性的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地协商,并经过专业人员或者社区志愿者充当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的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被害人受犯罪所影响的生活状态恢复原状;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地承担责任取得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是社会对犯罪的看法,而不是犯罪的法律解释。犯罪被重新定义为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受不正当行为影响的其他人(例如家庭、学校、社区,等等)之间的冲突[6]。
赔偿,是恢复性司法的中心。但恢复性司法又不单纯强调赔偿,而是强调超越赔偿。恢复性司法的研究者认为,犯罪所造成的最大伤害是我们对于秩序的信念和个人自主的信念的打击,这种打击所造成的伤害超过了犯罪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并不足以弥补犯罪造成的伤害,犯罪人还必须做得更多。首先,犯罪人应当向被害人表明悔悟、羞耻和真诚道歉;其次,犯罪人应当在安全的氛围中,面对面地向被害人解释他们的行为,回答被害人提出的关于其为何被害的问题,同时为被害人提供情感宣泄的平台[3]96。
恢复性司法恢复了什么?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恢复性司法虽然重视赔偿,但并非单纯强调物质上的赔偿,而是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生活原状的恢复。首先,通过恢复性司法,犯罪人可以得到恢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以后,出于各种原因,往往将责任推卸到被害人身上,或者对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没有实际体会,因而悔罪意识往往并不深刻。通过面对面的对话与沟通,犯罪人可以真切感受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痛楚,去掉对被害人虚妄的责备,并因此产生发自心底的忏悔。其次,通过恢复性司法,被害人可以得到恢复。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被害人往往有两种典型的负面情绪:恐惧与仇恨。被害人会因遭到严重的伤害,而对犯罪人产生刻板的“妖魔化”形象,并进而产生严重的恐惧感;此外,遭受犯罪的侵害还将令被害人产生强烈的复仇冲动,从表层次来看,是因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从内在的心理体验上看,则是自我价值受到贬损、人格尊重的缺乏和个性的完整性受到了攻击。恐惧与仇恨,是折磨被害人的两大负面情绪,通过恢复性司法,恐惧与仇恨能够逐渐淡化。一方面,与犯罪人面对面的接触,通过讲故事的方法来叙说自己遭受的痛苦,宣泄了自己的情绪;另一方面,与犯罪人的接触可能令被害人消除对犯罪人刻板的妖魔化恐惧,并可能认识到自己在犯罪场景中也负有一定责任。更为重要的是,面临活生生的犯罪人而非僵硬的犯罪人恶魔印象,将极大地促进被害人仇恨心理的消融。对于被害人来说,消除仇恨、产生宽恕是极为重要的解脱。“原谅别人,首先意味着解脱了自己。”再次,通过恢复性司法,社区得到了恢复。犯罪总是发生在特定的社区,必将对社区共同体造成侵害,对社区的安宁造成威胁。通过参与恢复性司法,社区真切地了解犯罪人,才可能原谅犯罪人,只有当社区原谅犯罪人以后,犯罪人才可能真正的被社区所接纳,才可能复归社会。
综上所述,在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与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存在本质的差异:(1)惩罚性话语中的赔偿仅仅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赔偿不带有道德谴责性,也不以犯罪人真诚道歉为基础;而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是以犯罪人真诚道歉、悔罪为基础,带有明显的“重新融合性耻辱”的特征,具有强烈的道德谴责性。(2)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割裂基础上的赔偿,犯罪人在此情况下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造成了何等程度的伤害,对被害人的补偿仅仅是纯财产性质的;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则是建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之间交流基础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并非纯财产性质,而带有明显道德弥补、心理补偿性质。(3)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仅强调结果而不强调过程,仅强调财产而不强调精神,极易沦为“赔钱减刑”;而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强调过程与结果并重、物质与精神并重,不会异化为“赔钱减刑”。(4)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以“惩罚”为核心,忽略了被害人的财产和精神需求;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则是以“恢复”为核心,强调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者的恢复与和解。可见,赔偿与量刑关系,在恢复性司法的话语体系中进行重构,才可能真正实现“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均衡,实现刑事“和解”,实现社会和谐。
四、如何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重构
讨论了为何要在恢复性司法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关系进行重构,接下来还应该讨论如何重构。在我看来,应当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一)应当给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的机会
一直以来,传统刑事司法的运行都存在一个根本特点,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绝对隔离。犯罪人作为嫌疑人被抓捕后,一直关押于看守所。很多时候,犯罪人对被害人并不了解,或者对被害人仅存模糊的印象。即使犯罪行为在熟人之间发生,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以及犯罪的细节都存在诸多误解,当然也可能在心理上通过“中和技术”予以消解。在看守所的时候,犯罪人更多考虑的并非是对自己罪行的详细回忆与忏悔,而更多的是思考如何回答办案警察的问题、思考如何为自己辩解、思考如何逃避责任。尽管公安司法机关一直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但实践中“教育”往往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司法机关本身对“教育”并未向犯罪人提供更多的机会,而仅仅是单纯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犯罪人之间流传甚广的一句“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是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缺乏“教育”机制的集中反映,尽管这仅仅是不正确的、夸张的戏谑之语。
从另一个角度看,当前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值很高,但由于各种原因信任值却比较低。整个社会大众的报应心理极强,药家鑫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国家对待犯罪人的态度与被害人对待犯罪人的态度是不同的:国家是理性的司法,要求刑事司法必须符合刑罚的目的;而被害人则往往带有强烈的道德义愤,惩罚的冲动占主导地位。但是,也必须承认被害人的复仇义愤具有其内在合理性,问题在于如何将被害人的复仇义愤引导入国家理性司法的轨道。由于现阶段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边缘性,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常常带有偏见,认为刑事司法体系过分偏袒犯罪人。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极易将犯罪人形象脸谱化、妖魔化,加之被害人常常不了解犯罪人的具体状况,对犯罪人赔偿能力又存在过高期待。一旦赔偿希望落空或者得不到满足,很容易产生强烈的道德憎恨。只有当被害人真实地了解犯罪人的具体状况,了解到犯罪人常常可能是温厚的父亲、温柔的丈夫、孝顺的儿子等等,才可能真正与犯罪人冷静交流,并达成真正的和解。隔阂、冷漠的关系,加之铁幕划隔之下的犯罪人——被害人关系,双方真诚和解的可行性、可能性都极低。
(二)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犯罪人真切认识到自己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为前提
赔偿从轻原则应当以犯罪人的悔罪为前提。从本质上讲,悔罪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也是其走上自新之路的前提。对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的犯罪人从轻量刑,符合刑罚的预防目的。
和解的前提是犯罪人真诚地表达悔悟,并真诚地改正其错误的行为方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令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完全认识到他的错误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影响。按照社会常理,犯罪人既然是犯罪的主导者、实施者,不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这种认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很多犯罪人并不知道其犯罪的后果,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他们去犯罪。如果他们能够更为清晰地了解他们所造成的伤害,大多数犯罪人都会感到懊悔。关于被害人的研究表明,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影响并不是立即显现出来的。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并不只是表面上的物质伤害那样简单,它以不可直观感受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情感和社会关系。前文已经谈到,犯罪人经常使用“中和技术”来消解其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在直接的面对面的交谈中,被害人可以直观、具体、明确地亲自告诉犯罪人,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影响。犯罪人不是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那里间接了解到其行为的后果,而是直接从被害人那里得到全面的信息,这是一种戳穿犯罪人的漠不关心和罪责消解技术的方法。同时,犯罪人需要感受到来自被害人、来自社区共同体的羞耻感、否定评价,这样才能全面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也才可能真正产生悔罪意识。当犯罪人产生悔罪意识的时候,不仅被害人可能谅解犯罪人,犯罪人自身也真正走上自新之路,踏上回归社会之路。也只能这样,赔偿从轻原则才真正符合刑罚的目的。
(三)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修复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大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内涵
赔偿从轻不能仅仅是刑事司法追求效率的体现,还必须体现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主体之间被破坏关系的重新修复。被害人最重要的需求确实是赔偿,即便是对于物质损失的完全赔付不可能,部分赔付也是非常重要的。赔偿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而且具有重要的象征价值,它意味着犯罪人真正地向被害人承认错误。但是,尽管赔偿处于被害人需求的中心位置,但并非被害人全部的需求。被害人还需要表达他们的情绪,在面对面的交流中,被害人的情绪表达才可能充分、彻底,也才能在情绪的释放后真正地从被害的阴影中走出来。惩罚和赔偿是被害人在犯罪之后最主要的要求,但是惩罚除了缓解被害人的压力、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之外,被害人实际上什么也没有真正得到。犯罪行为的相关主体,除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之外,还包括社区。尽管社会学家认为,目前社会的疏离感是如此的强烈,以至于社区共同体意识已经没落,但不可否认的是,社区安宁这一基本社区因子仍然是社区最为强大的需求。犯罪人、被害人都来自于某一特定社区,犯罪行为事实上影响到社区对整个安全感、道德正义感的认识。因此,赔偿从轻原则在考虑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到所在社区的感受。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在缓刑、假释的适用上,专门规定必须考虑所在社区的感受。
恢复性司法倡导者认为,赔偿尽管是修复的重心,但我们还应超越赔偿,关注被害人的情感需求[3]95-97。在很多案件中,犯罪人并没有能力完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如果犯罪人通过其行为表明愿意尽力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理伤害与关系伤害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得到修复。同时,面对面的直接交流会谈,也可以令被害人产生刑事司法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意识,这有助于强化其对司法正义的认识,消解其因犯罪侵害带来的自我否定、自我抛弃感。
(四)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对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援助为补充
刑事司法官员必须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体系主要是惩罚导向的,单纯严厉地惩罚犯罪人除了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之外,被害人并没有因此得到心理健康的修复。但是,很多时候,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拒绝赔偿,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例如,在药家鑫案中,犯罪人及其家属多次表达赔偿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但在媒体的偏离放大螺旋之后,被害人的家属拒绝赔偿,仅仅要求满足其复仇心——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应该说,刑法的目的必须考虑被害人的情绪,但绝不仅仅是以满足被害人的情绪性表达为终极目标。
赔偿从轻原则之所以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批判,就是因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舆论忽略了如下事实:刑罚是国家复杂的权力技术运用,其中有繁琐、复杂的运行体制,而不是单纯的报应性惩罚。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侵害以后,很多时候心理完全被复仇心理所蒙蔽,尤其是经济富裕的被害人或者家属,甚至完全拒绝任何赔偿,当然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刑事司法官员应当认识到,我们不应对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无动于衷。我认为,“赔偿从轻”原则应修正为“和解从轻”原则,和解不必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只要和解过程中释放出充分的善意、释放出犯罪人的悔过自新态度,就可以从轻。当然,这个问题过于复杂,还必须另外撰文论述。但是,刑事司法官员不应回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引入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志愿者,对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援助,化解其被害后的心理阴影;同时应当向被害人充分阐明刑罚的目的、和解的意义与价值。只有被害人充分认识到谅解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的谅解与宽容,也是自己走出心理阴影,将自己从犯罪心理阴影、被复仇情绪蒙蔽的心理中解放出来的时候,被害人才可能在心理上,也在实际行动上,真心认同赔偿协议、谅解协议。社会大众也才不会对“赔偿从轻”原则产生误解,乃至于不恰当的批判。
综上所述,目前赔偿与量刑关系集中关注于通过赔偿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困局,而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未真正关切刑事部分的和解。只有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进行重构,方能化解实践困窘,消除社会舆论的误解,推进刑事和解向纵深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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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詹姆斯·马吉尔。解读心理学与犯罪——透视理论与实践[M].张广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47-48.
[3]格里·约翰斯通。恢复性司法:理念、价值与争议[M].郝方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76-77.
[4]马岩。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几个问题[J].中国审判,2009,(5):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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