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论文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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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期末论文1

商法期末论文

商法期末论文

摘要:激烈的就业竞争、复杂的社会环境,越来越要求注重人才的培养,这也成为各大高校的目标,而法学教育更为注重实践性综合素质人才培养。如何提高学生学习法学的积极性,以实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成为各高校和教学一线教师关注的重点。以人才培养为背景,阐释案例教学的内涵,分析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运用的必要性,提出必须转换教师角色,正确引导学生的价值观,并配以其他辅助措施才能真正实现人才培养教学的目的。

关键词:案例教学;人才培养;教学模式;商法教学;运用

受整个社会环境影响,各大高校越来越关注高校人才的培养。尽管教学一线教师也在不断进行教学改革,以期提高教学水平,但在法学领域,受传统法学教学模式和方法影响,学生中低头族、神游族、瞌睡族越来越多,如何提高学生的兴趣,进而将枯燥无味的法学教学顺利进行下去,从而提高学生学习法学的积极性并提高法学教学质量,满足当今法学教育中要求综合性人才的培养目标,成为教学一线教师热切关注的问题。笔者作为教学一线的教师认为,在商法中实施案例教学不失为一种人才培养的有效教学方法,可以普及到法学的其他学科。

一、人才培养中案例教学的基本内涵

案例教学尽管最早不是法学领域实施的,但是它的理论精髓和法学人才培养目标的实施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其是指在课堂教学中,教师不是单纯地讲授知识,而是通过引导学生自己看教材,相互研究、讨论实现教师和学生互动式的情景教学,让学生发挥主观能动性,参与到课堂上来,从而达到教学的目的,实现人才的培养。而现代法学教育中的人才培养更是关注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性能力的培养,注重学生的素质教育。因而不难看出,法学中的案例教学是指教师以典型案例为导线,引导学生主动学习法学理论,探讨法学知识,进而能够分析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从而能够满足实践性综合人才的培养。案例教学不等同于简单的举例子。所谓举例说明,即指在教学过程中遇到学生难以理解的知识或者教师在讲课中的抽象理论无法明确告知时,以简单明了的例子进行说明,方便学生理解,以利于学生巩固知识。例子可以围绕内容随便举,能够足以说明某个问题就可以,不用提前刻意花大量时间准备。但是案例教学则不同,案例教学中的案例必须能够涵盖相关内容,比如商法中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选择案例时应该把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等串起来,通过案例让学生对相关的理论理解并能掌握,同时还可以以此理论展开逻辑分析,而不是仅仅说明某一问题。

二、人才培养中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运用的必要性

(一)人才培养目标与商法教学目的一致性使其成为必然

现在人才培养的目标主要注重学生的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而商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综合学科,不仅重在教授商法的基本理论,更注重各门具体学科的实践应用,在注重学生对法学知识的理解能力、分析问题能力、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的同时更注重学生综合能力和素质的培养,本质上与人才培养的目标一致。案例教学法通过案例引发学生思考,用案例贯穿教学的始终,利于提高学生学习法学的兴趣同时让学生主动学会解决问题,便于满足商法教学的目的,达到人才培养的目标。而且商法作为一般的法学理论,其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有总论和分论两大部分,而分论中又包含有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以及海商法等内容,而且每一个具体的小部门法中又包含总论和具体两部分,但是基于课时的限制,不可能事无巨细地把知识都介绍一遍,只能通过取舍突出重点进行教学。但是,如何把庞大的知识内容在现有的课时中让学生感兴趣地接受为教学教师提出了挑战。而案例教学则可以以案例为引通过合理设计,并贯穿于具体知识中,通过发散性思维,让学生在一定的逻辑结构中接受知识达到教学的目的。因而,人才培养中的案例教学在商法中的运用是商法教学本质和人才培养目标的一致性使然。

(二)人才培养中的学生“功利性”价值观让其不可或缺

高校人才培养注重学生的实践能力,而学生也会注重这方面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整个社会环境的变化,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越来越难,为增加实力大部分法学学生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提高就业门槛和途径及具有法学实践能力的证明。因而多数学生从大一新生入学开始,就确立了利用大三考司法考试的机会通过全国司法资格证考试的目标。其认为只要考过司法考试,以后考公务员进入司法机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在这种“功利性”价值观的影响下,特别是进入大三以后,在上专业课时,如果教师讲的知识他们认为和司法考试无关便压根不听,或者根本没有兴趣听,宁愿玩手机或者看司法考试教材。这种错误学习价值观使一般的法学教学流于形式,大多数在最后一周期末考试前只要复习背诵下考试过关就可以了。其实从这几年司法考试的命题趋势不难看出,以后越来越倾向于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考核,设置司法考试的目的不仅仅是作为法学专业知识考核的一种资格,更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实践的基本能力和法学理论功底。而学生这种“功利性”的学习根本不能适用法学实践能力的形成,尤其是商法等课程一般安排在司法考试的前一学期。上课时,因这种“功利性”的学习让一线教学教师不得不改变教育方法以提高教学质量。而案例教学恰恰能够弥补一般传统讲授理论知识的不足,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积极性,而且相对于其他模拟法庭、法律旁听等实践课程,更利于节约成本,更能增加学生学的兴趣,成为不可或缺的选择。

(三)“双向”教学的人才培养模式使其成为必要

目前,大多数二本院校响应国家政策,采用理论和实践教学相结合的“双向”教模式,在培养学生基础理论的同时注重学生的实践能力,以应对现在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法学专业教育更是理论和实践结合必不可少的,因而如何在学校期间让学生通过所学的理论能够应用于实践,进而指导实践成为法学教师们的重心,若只单独依靠学生毕业实习或者课下模拟法庭以及法律旁听等方式远远不能满足实践教学的要求,因而在课堂教学中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双向型教学模式成为必然。而理论与实践结合比较密切,教学效果比较好的案例教学模式则成为不二的选择。因而实现学校成功转型中的双向教学人才培养模式必然要求案例教学法的存在。商法作为核心课程中重要之一,案例教学必不可少。

三、人才培养中的案例教学在商法中的具体运用

(一)转换教师的教学角色

要实现“双师型”人才培养的目标,必须转换教师的教学角色,让教师直接从站讲台教授教学知识的严师转换为引导学生进入情景教学中的引导者。特别是商法教学中,面对复杂多方面的法学知识,如何通过案例教学涵盖大部分知识,又能引发学生置身于场景中,不知不觉达到培养学生理论和实践能力相结合的人才培养目标,成为教师关注的核心。这就要求教师在课下准备时多下功夫,不能仅仅以例子来取代,否则学生即使有兴趣听课,也只限于例子而已,达不到理论寓于实践的目的,也同样取不到法学教学的基本标准。当然选择相应的案例时,也要选取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案例,既能体现一定的理论功底,也要学生听起来有兴趣,否则同样达不到教授商法教学的目标。

(二)正确导向学生“价值观”

未达到高校人才培养的目标,必须正确导向学生的价值观,改变学生的主观意识。在商法教学过程中,进行案例教学要求教师要真正进入角色,但是对学生同样要严格要求。对于法学专业学生大一树立通过全国司法资格的目标,值得肯定,但是在没有任何法律理论知识的前提下并不主张以背诵法条的方式取巧通过司法资格证,这不符合国家设置司法资格证考试的目的,也与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相违背,因而必须对学生这种功利性的价值观进行正确引导。当然对于商法教学来讲,教师对学生的这种引导可能难度会更大一些。首先,因为大三的前期上商法课程与学生自身司考的'时间正好相冲,而且学生大一确立的首要目标经历两年的时间不可能轻易转变。这就要求教学教师必须充分利用课堂和课下的时间与学生多进行沟通交流,结合司法资格考试的趋势,让学生明白司法资格证仅仅是检验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标准,而且以后的考试更注重理论知识的考核。所以,教师可以通过QQ或者微信等网上即时交流工具与同学以朋友的方式,进行沟通,从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同时引起学生学习的兴趣。其次,教师要转换身份,不能仅仅是良师,还要成为学生的益友,能与学生真正成为朋友,进行心理和心灵上的交流。现在处于高压下,多数人处于亚健康状态,而学生特别是大三的学生更是面对生活进入迷茫时期,对外界事物更敏感。因此,教师作为学生的良师益友对学生进行心理的引导,了解学生内心真正的所需,更容易引起学生的兴趣,改变对学习的态度。抓住学生的内心所需,更容易在课堂上引起学生学习的兴趣,从而达到人才培养的目标。

(三)改革商法的考核方式

商法若采用案例教学,除了教学教师课下的精心备课,课堂上的悉心指导;学生兴趣和自觉地在理论基础上进行分析外,其他的配套制度不容或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考核方式的改革。目前,大多数高校中的法学考试仍然采用的是闭卷的考试形式,分成若干题型,如客观类题目中的选择类题目、判断类题目;这种题型的考核方式,学生上课即使不听课,考试前一周多背背也能考核过关,这就是为什么好多学生可以为了司法资格证考试而不听课,甚至不考司法资格证也不学的原因。这种传统的考核方式弊大于利,尤其在法学教学中,和人才培养目标相悖。因而,为了与案例教学相适应,高校必须进行考核制度改革。对于商法这种综合性比较强的理论学科,在期末进行考核时,可以采用小论文的形式或者采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可以放在教学课时完结后考核也可以采用平时课堂考核方式。这样的考核方式比较灵活,与案例教学正好配套,利于教师课堂上灵活授课,更能鼓励学生学习商法的兴趣,也利于提高教学质量,满足教学目标。总之,灵活的案例教学方式是现代发学人才培养中商法教学必不可少的。要真正实现案例教学,必须要有教师和学生的相互配合,更要有考核方式等配套措施的辅助。只有多方面的努力,才能真正减少低头族、神游族等的存在,实现商法教学的目的,达到人才培养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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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本科论文2

商法本科论文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法体系建设也开始大幅度的进步,商法体系也开始不断的完善。而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 延续至20 世纪中叶。 “ 商法时代” 的出现, 是现代文明的必然趋势。它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法规的体现, 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重视了解商法发展的现状对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1.商法精神的时代价值

商法的历史沿革

商法,简单的来说就是调整市场经济各平等主体之间相关的商事关系以及相关的商事行为的法律。商法,在我国目前的来看,其主要组成部分为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以及票据法等等与商相关的法律。

从历史变革来看,商法是起源欧洲的古罗马时代原始交易中的一些商事规约,目前,我国法律界人士在对商法进行研究时,一般将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作为近代商法的起源,而近代商法的正式确立主要在18,标准性事件是法国商法典的正式确立。

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历朝历代是以“士兵工商”作为社会阶层的排列,这使得中国古代对商法研究业绩制定极为不规范和欠发达,在20世纪初至今的包年百年中,中国的商法主要是依靠引进和借鉴西方商法,进而结合我国国情确立的。

商法的时代价值

商法的出现表明人类的文明又走走向了另一个高度,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出现,从原始社会到封建社会,社会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者,最终的发展趋势都是推动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在一定意义说社会进步了,经济的发展是有序的,需要一种规则予以约束规范,而且这个规则需要具有强制性,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之——法律,也就应运而生。在宪法中,上层建筑涉及政治领域,商法的出现表明上层建筑已渗透经济领域。商法对于奠定全球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 对于变迁民生的观念,对于四项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的真实落实实施, 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与变革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商法时代价值的体现

商法作为现代经济体系中的规则体现,第一点它能保障其完整性和稳定性。作为一种体系中的秩序,它必须有能力以法律为基础制约并为何体系的延续。中国市场经济的生存与发展需要这样一种可靠的规则。第二点,商法的实际运用能够推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改革以及体制的发展。在我国,由于推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落后,使得我国经济出现垄断,也同时使得我国的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 而这导致现代社会中的民主制度出现很大的漏洞和残失。市场经济恰好不同,在这样的制度下能体现社会经济主体的很高的自主权,保障了经济权利的独立,社会主义的平等也得以体现,政治民主化的有序发展得以从根本上得到规范。再者,中国商法制度的建立将构建不同政治制度下中国法律协调与统一的基础。自九七之后,中国两岸三地政治经济上都处在一国两制的状态,商法的拟草为我国不同经济体系的协调发展有很大的作用。所以了解目前中国商法发现的现状对于中国这个在全球庞大的经济体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2.中国商法继受面临的难点和问题

国际化中的中国商法

中国商法的制定从经济层面出发本质和欧美是一样的,为了完善和确立经济体系的'长久稳定性。而因政治制定的不同略有不同。全球有200多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我国改革开放后借鉴了些资本主义的经验,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也必将趋于国际化。从上世纪以来的商法国际化趋势中, 通常采用的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对本国的商法法律法规的制定时,尽量的借鉴以及参考西方欧美经济发达的国家的成功的商事法,日上世纪的俄日本在制定商法时,基本以法国和德国的商法为基础,结合本国情况后,修改制定。

第二, 以国家与国家关于贸易以及相关的国家经济区域的贸易政策为基础,进而协调各国的商法,促进各国间关于商法在经济市场的统一进程。如欧盟关于商法的协调整合是较为完善成功的。第三, 通过目前世界经济相关的组织,推动以及积极探讨国际范围内相关的商事实体法以及商事程序法, 以能够促进商事法的国际化发展进程。商法的发展趋势就是国际化,借鉴和吸取他国的成功经验,国际统一化,将更有利于我国与他国之间的贸易经济往来。

中国商法的继受的难点和问题

目前的中国商法继受了大陆法和欧美成功的经验,正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通过借鉴欧美成功的经验,略加修改完善我国的商法在今后也是非常必要的,在现阶段的也面临诸多的困难和疑惑。

其一, 从对法典的草拟和制定的经验来看,不仅仅是中国的商法,如敬爱哦为成功的德国商法相关的法典在制定上都有缺陷,时代在进步,换句话说这些法典是过去的,是历史的产物。 德国是个严谨的国家,其商法的确立对欧美其他国家包括日本都有深远的影响, 但是是在特定的某个时期的影响。二战之后的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法,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欧盟,中国经济体涌现,对于商法的完善也是种考验。再看看德国民法典, 可能由于时间的积累起完善的程度远高于商法。而他国借鉴与效仿其成功的经验更是远过于德国商法,尤其是21世纪,德国商法更显疲软。因此,我国不能想上世纪的日本一样一味的借鉴德国等大陆立法经验来制定与完善我国的商法法典。

其二, 美国20 世纪中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技术方面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它虽然在顺应了现代商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面做的较好,但是, 由于它本身是建立在英美法基础之上的一部商法典,由于实行的社会制度不同, 其美国的立法基础以及立法方式和我国等等大陆法系是有着极大的差距的,就我国目前的一国两制制度,制定与完善商法为了能制约与协和两岸三地, 中国目前同样很难完全依照美国的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我国需要一部适合我国经济体制的商法典。

其三, 我国由于商法历史等等特殊的原因,我国法学界对于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呼声一直处于极弱的状态,大陆法制确立的粗略和漏洞很多,就算现在近20 年来在我国乃至世界大力推行商品经济时期, 中国法学界的呼声还是很微弱。

其四,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市场关于商事交易方式也变得复杂多变,这也使得商法的统一制定难度加大。现在社会的发展,商业经济发展迅猛,经济市场情况复杂多变,化石燃料在其中很大程度影响世界经济的走向,以及社会商品的交易方式等等的改变也使得我国商法典的统一制定的难度加大。

其五,由于我国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 使得在这个时期对市场经济相关的商法法制的认识不到位,加之我国的法学界的对商法认识观念的差异导致对制定统一商法典还未能达成一致。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还不长, 还需要通过时间来完善发展。不就得将来,当人们观念上的转变,中国现有的经济制度的完商法典的价值和作用才会得到大众的认可。

结束语:总而言之,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还需要一个成熟的过程,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商法的国际统一化是目前必然的趋势,希望我国上发的变革与时代价值能在其中得到体现,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经济的稳定起到相对性的作用。(作者单位: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

[2]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J].中国法学。(05)

[3]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J].现代法学。(05)

商法的论文题目3

商法的论文题目

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那么,关于商法的论文题目有哪些?

1、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

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

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

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

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

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

1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

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

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

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

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

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

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

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

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

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

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

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

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

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

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

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

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

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

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

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

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

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

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4

摘要:探讨了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意义,指出商法的原则集中体现了商事立法的宗旨与价值追求,是传统商法实践的历史积淀与现代商法发展总体趋势的法律反映,可将之归纳为营利性原则与互惠性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商法原则与民法、经济法原则之间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商法;民法;经济法;法学理论

所谓商法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事立法的宗旨和价值追求,对各种商事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在商品具体规则不甚完善的国家对于司法实践亦起到重要的司法指导作用,对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商事法律原则。现代各国商法理论均对其予以特别的关注,并将其作为构建商事法规范体系的基础。当前我国法学界关于商法与民法、经济法关系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力图从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角度出发探讨商法原则与民法、经济法原则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期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商法、民法与经济法的准确定位有所助益。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商法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基本原则为外在标表的独特的价值追求目标体系———其基本原则尽管是主观的,但在本质上是商品经济规律乃至人类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普通私法对于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律的普遍性调整,为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某种基础,作为特殊私法的商法有必要对经营性生产关系给予专门性调整。根据唯物史观的基本原则,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任何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经营性主体所从事的谋取超出资本的剩余价值的经济活动正是社会积累和进步的源 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能够为了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本身。”人类社会的存在完全依赖于当初人类在这种动力驱使下的勤勉劳作。在这种原始动力驱使下,人类的经济活动一步步向前迈进,出现了社会分工,商品交换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的产品除维持自身生活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过去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而生产则一般是一个抽象概念,但只要它真正把“共同点”提出来,加以确定,则就是一个“合理的抽象”。商品“交换就其一切要素来讲,或者是直接包含在生产之中,或者是由生产决定。”因此,所谓生产不仅包括制造业生产,而且也包括运输业、商业、服务业、农业、畜牧业等一切“特殊的生产部门”的生产活动;不仅包括社会的直接生产过程,而且包括维持其再生产过程的分配或商业流通过程。由此可见,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商事行为也是人类社会生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由经营活动或营利活动“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基础。”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中将千千万万个体营利性的自由交换行为视为社会财富的来源,这无疑也包括着合理性的认识。因此,商法对营利性商事活动的调整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显然商法所调整的营利性生产关系,不仅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基本内容,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营利性的价值追求首先应当是商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营利性原则应当是商法的首要原则。当然,商法的营利性原则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建自身营利的有机统一体或者说在于以法律制度来规范主体的营利行为。商法作为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度繁杂、规定颇多,但以维护商事主体的营利为其重要宗旨。其内容或是与营利性主体的设立、变更有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类营利性营业行为有关。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以及其他商事基本法的规定,都允许自然人和企业作为商事主体自由经营,并充分利用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以达到营利目的。无疑,商法的营利追求目标并不在于保证每一个商事主体都获利,而只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地分配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

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指出:“每个人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而且仅仅是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也就不知不觉地为一切人的私人利益服务,为普遍利益服务。”但从反面来看,“每个人都妨碍别人利益的实现,这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造成的结果,不是普遍的肯定,而是普遍的否定。”这样最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以技术理性为核心的营利性价值取向对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面渗透带来物质财富的巨大增长和富足的同时,也使人的社会生活越来越技术化,人成为营利技术的一个环节与工具,而不再是历史、传统和文化中的生存,不再是具有超越意识的创造者。当“物的世界”充斥于人们的社会生活时,人的主体存在和“生活世界”就被“遗忘”和“遮蔽”,人类便失去了生存之根,成为精神荒原的流浪者,造成理性与价值相背离的严重后果。放眼世界,拯救人类精神危机、调整文明的分裂与失衡,是20世纪以来最根本的文化课题。因此我们要特别强调商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互惠性原则。

如果遵循互惠性原则,把每个人发自内心的追求私利的自由限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把自身行为约束在特定的界限内,这个事实必然使每个人的行为目的带有某种共同性。这种共同的目的通过行为的双重效应体现出来:第一,在这种有限自由范围内发生的每一个行为的目的既是利己的,又是利他的,从而使个人的行为目的成为他人行为目的的一部分,和他人的行为价值趋向相吻合;第二,自由地追求利益和创造幸福,需要和谐的社会环境和气氛。个人使行为规范在有限的自由内,事实上就是为创造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努力,有利于他人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就是一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如此反复,形成良性循环,使全社会每个人都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这样的共同利益决不是个人私利的简单累积而是他们的化合。

在现实生活中,任一主体都享有自由地追求私利的权利和自主地决定自身行为的能力。这种权利和能力分别表现为两方面:其一,由于人天生具有感性欲望,所以人天生具有权利自由地追求自身欲望的满足,追求自身利益实现自身目的。其二,由于人又有社会情感、意志和理性,他们可以管制欲望,使利己的意图推己及人,以便把利己的行为控制在社会和他人容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所作所为做出冷静的分析、判断并加以指导。这是人具备的能力,它和追求私利的权利一样与人共存。这两方面正是商法营利性与互惠性原则在实践中的表现模式。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商法上的互惠性原则在于恢复被利己动机下扭曲的人性。与营利性原则相比,互惠性原则更是一种弹性原则、一种伦理规范的法律化。商事交换即意味着双方主体以和平的方式通过交换来实现互相的`利益,其本质要求是利己亦利他,即互惠。因此互惠原则就其本质来讲也是商品经济行为的重要要求和根本目的。商品经济本身并非为营利而营利,它是人类实现自身充分发展和全面解放的工具和手段。总之,营利性与互惠性作为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关系到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可持续发展)乃至人类自身价值的实现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调整营利性商事关系的商事法的两大基本原则意义重大而深远。对于商事法体系的构建也有指导意义,即以普通私法确立的互惠性原则规定为商事特别法营利性原则规定的基础。这样以来,商事法体系则不仅包括了商事特别法,也包含了普通私法中的有关规范,也从而进一步确立了商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二、营利性原则

如上所述,商法上的许多制度无一不考虑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有关技术性规定、维护商事交易确定、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及保证交易简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都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反映,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

1.技术性原则

商法以经济上的实用为旨归,以独特的形式反映了商品经济内在规律,其内容中包含着大量的技术性规范,渗透着科技理性精神,深受自然科学发展的影响。其外在表现是规范不仅有定性规定,更有定量规定。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的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均为技术性色彩强烈的规范;保险法中有关保险费用、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等规则广泛涉及数学、统计学的原理,使社会性和客观性达到统一。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拖带、船舶碰撞、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也涉及技术性规范;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议召集、议事程序、股份、公司会计、公司股票和债券等规则更具有技术性特点。另外,商法的技术性原则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具体方面,也表现于整体上的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若没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营利性难以实现,也违背了商事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2.简易、迅捷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学者皮特指出:“商品———货币———商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普通私法行为范畴;而“货币———商品———货币”顺序组成的循环圈属于商事行为范畴。现代商事实践中,交易速度或商品流转速度对于营利性实现的程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商法确认交易简易、迅捷原则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又一体现和要求。一般来说,商法中的保障交易迅捷原则主要表现为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期时效原则和定型化交易原则。

(1)商事交易的简便性原则。按照世界各国商事法的规定,相当一部分商事法律行为采取文义行为方式和要式行为方式,使得此类法律行为中的大部分内容通过强行法或推定法预先加以确定,将少部分特殊内容留待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此形成法律行为文件的标准化和证券化,也是商事交易简便性的要求。如现代各国商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票据、提单、保险单、流通证券等均是此种法律行为文件标准化的典型。在实践活动中,对于许多非证券化的商事合同而言,其大部分内容也已由商法中的推定条款和交易习惯所预先确定,从而形成商事合同的简便性特征。

(2)短期时效主义。即商法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取不同于普通私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合同的违约求偿权大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于票据请求权大多适用6个月、4个月,甚至60日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于船舶债权人的先取得权多适用1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留补偿请求权通常也适用短于普通私法时效期限的短期时效。商法上的短期时效主义旨在推动商事交易纠纷的迅速解决,以牺牲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为代价换取了交易迅捷的社会效益,体现了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

(3)商事交易定型化原则。所谓商事交易定型化包涵了交易形态与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两方面的具体内容。前者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商事交易的方式定型化。它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商事交易均可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如销售商陈列货物标明其价格,使买受人得以迅速决定承诺与否,促进了交易的迅捷。后者则是指交易对象的证券化。当交易客体为无形财产或权利财产的,商法通过权利证券化简化了权利转让程序。如公司法上的股票、票据法上的票据、保险法上的保险单。

3.交易安全原则

法律多种价值追求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安全与效率的矛盾。商事活动虽要求灵活、迅捷,但如果离开了交易的安全性,营利仍无法实现,此种灵活与迅捷即丧失意义。德国商法学家德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因此,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营利性原则的又一基本要求。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之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诸方面。

(1)强制主义或要式主义。即国家通过商法公法化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使商事交易形式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任何交易当事人均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强制主义表明:一方面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自主权,经营自由、契约缔结自由、契约方式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对于交易事项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另一方面促进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巩固的交易基础,确保交易安全,实行某些合同与文书规定事项的法定化、强制化。具体来讲,要式主义的实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关系。如各国商法中有关商业税收、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限制商业垄断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干预与管理职能。②现代各国商法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如各国法中对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强行法和任意法推定,对于票据、提单、保函、证券越来越广泛的文义性要求和要式性规定等。但此类强行法规范是传统民商法固有的内容,而现代商法的发展使得这部分规范的作用日益重要,体现了商法营利性追求所要求的社会交易安全保护。③现代商法除传统私法责任制度外,确立起多种法律现任制的并存的调整机制。如各国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规定,违反规定法律,可能导致经济赔偿责任乃至行政责任,严重的可导致刑事责任。

(2)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交易人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按照现代大多国家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解散时,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公司法上关于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规定都为达到公示目的。票据法上的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以票据所载内容为准。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对票据上文义负责。

(3)外观主义。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法律现象中本质与外观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依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不得撤销。如各国商法中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代表的责任等。外观主义在票据法上表现为对票据行为的解释应遵循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一切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证券上的记载反映出来的,因此,通过票据证券解释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只能就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解释。即票据行为如果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就不问其记载事项是否与事实相符,即使不符也只能遵循票据上的文义,而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严格责任。即商法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这种严格责任是保障交易安全的一个方面。如公司法上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无限现任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损害,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的损害,或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雇佣人,或其所有动物,或动物所致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4.交易确定性原则

交易的确定性是商事活动安全、有效的前提,也是商事实践对商法的基本要求。商法上的交易确定性原则主要体现于规定商事主体有事实告知义务和禁止商事欺诈两方面。

(1)商事交易人的事实告知义务。依照现代各国商法的普遍规定,商事交易人在从事商行为时负有将交易客体瑕疵主动揭示和对有关事实主动告知对方的义务,这是保障交易正常履行和实现所必需的条件。因为在交易过程中,商事交易人各方或一般社会公众都要在了解对方的能力、资力等情况后方决定是否实施该交易行为。事实上如果排除了商事交易人的这一义务,则不仅会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规定,持票人在被拒绝兑付时,如未申请做成拒绝证书,亦不妨进行追索,但应对怠于申请和告知而造成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商法中对于商事交易人告知义务、揭示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交易相对人蒙受意外损害,以达到交易确定的要求,实质上反映了商事交易活动营利性对于交易行为确实性、安全性的要求。

(2)与商事交易人的事实揭示义务密切相联系的是商法上关于禁止商事欺诈的规定。商事欺诈较之民事欺诈有更严格的含义。一般情况下,民事欺诈须有行为人故意从事虚假事实陈述的行为,并且须有受欺诈人因信其欺诈而从事了错误意见表示的行为。而商事欺诈则不仅包涵了以上民事欺诈,而且行为人因未尽告知义务隐瞒交易事实而使对方从事错误意思表示也构成商事欺诈。如多数大陆法国家商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危险未加申报或作不实申报,在保险设立后于保险危险发生变化而未加通知,或者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而未告知承保人的,承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依法主张免责。

(3)从现代各国商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商法上的意思推定制度有可能取代商事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所谓意思推定规范,是指旨在推定行为人的意思,并可为行为人相异的意思表示所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意思推定规范就性质来讲,属于商事任意法,为“弹性条款”在本质上是某种法定的或拟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定型意义表示行为,其效力基于推定。在交易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具体表意内容与法律拟制可分别发生效力,甚至不妨在交易人本无此种意思而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意思推定规范充分考虑了具体商事交易中通常应有的内容,是指引交易人选择最受欢迎的方案的模式,否则难以起到为交易人广泛接受并减省具体意思表示的作用。意思推定规定通过对商事交易实施内容加以控制,目的在于使每一合法成立的商事交易均具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意义,以灵活的方式克服了商法交易人事实告知义务这种法定调整的不足。因此,意思推定集中反映了商事立法对促使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及交易确定的要求,在现代商事交易制度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

三、互惠性原则

商法上的互惠性原则体现了商事交易的平等、公平、诚信、给付性特点的要求。而平等、公平、诚信等基本思想均源于最初的市场经济行为,又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着精神动因和思想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确立了我国商法中的互惠原则。

1.交易平等原则

即商事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商品经济的一般逻辑,商品交换关系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生产者是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独立所有人或经营权人,只有实现等量劳动的交换,才能收回生产过程中所作的耗费并获利润,使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能得以进行。这就要求参加交换的主体彼此承认对方是商品所有者,与自已处于平等地位。“参加交易的个人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商品交换的这一特性,使马克思把商品称作“天生的平等派”。这一特性的法律要求在于,商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都是独立的商事主体,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事活动。在商事交易中“互相对应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因此,地位平等是互惠性的首要前提和基础,体现着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是市场化商品经济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规则。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平等、按股表决,商业登记法中的准则主义和财产责任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平等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诚信宗旨在于以一定可供依赖的道德基础上形成的一定均衡利益的秩序。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按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依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而有差异。在许多情况下,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实现充分公正的,这就需要有弹性的法律原则加以补充,而诚信原则不过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人利益,保证法律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诚信原则调整后一种利益关系时集中体现在禁止权利滥用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旨在于要求商事主体在实现自身利益满足个人利益需求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从社会角度观察,某一特定商事主体的权益只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一部分。如以社会利益为参照系,某一特定主体的权益则是独立存在的一个整体,由此导致两类利益在商事活动中必然出现冲突。禁止权利滥用的适用范围主要在对绝对权利的行使方面,将绝对权利的行使限制在社会利益所允许的范围内。而依理性经济人的假定,权利禁止滥用也意味着现实社会中许多获利机会未被开发。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开发这类机会存在着巨大的成本,而即使人们遵守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实质上也是他们追求最大化理性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总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增长和发展,对于当前人类面临的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3.给付原则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马克思指出:“交换就其纯粹形态来说是等价物的交换”,“在交换中得不到等价物就会把他们所耗费的劳动时间白白送给别人”。因此商事活动要依照价值规律这个基本的经济规律进行,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在悖于商法给付性原则的无偿或不给付行为的出现则为商事主体之间互惠性的实现所不吝。这一原则主要指商事主体互惠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对待给付为手段,当事人在民事权利和义务方面采取对等的态度,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财产利益,否则,应以同等的价值来补偿。商法上的给付性原则强调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要以已为给付、应为给付或即为给付等理由,请求双方当事人为相应的给付行为。这种商事主体间的互酬性或给付双方对应性便成为商事活动的给付性。

4.自愿性原则

自愿性原则即指商事主体在商法规范之下得依其自由意志进行其所愿之商事活动的原则。由于社会分工及不同所有者的存在,商品生产者必须借助于市场完成自己的经济活动。为达到经济行为的合理化,商事主体必须选择最有利的价格成交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只有在排除了对商事主体意志自由限制的前提下,他们才能以相当于或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价格获取利润,以及意志自由的合理化选择。不适当地限制商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会导致限制竞争,扭曲交换关系,破坏互惠性。因此,商品交换是“自愿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要使这种物能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使自己的意志存在这种物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至一方必须取得他方同意,从而依对方意志,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传统私法理论有“私法自治”原则,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设计自己经济利益实现的方式和模式后,自主参与相应的商事活动,并自己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自愿性强调商事活动是主体生存利益实现的过程,自愿便以意思自治贯穿整个商事活动。商事行为之前的准备是主体依其意思进行参与商事活动的机会选择。

5.公平原则

即以道德色彩浓郁的公平观念作为判断商事活动是否公允、衡平标准的原则。商事活动的公正性原则要求对商事财产利益的衡平性与协调性,即商事主体应以公正为宗,对财产利益的获得与失去,应以对待给付为手段,使商事活动表现出利益互惠性。在亚当·斯密那里,与公平相联系的“同情心”和“利己心”被视为是人类心灵深处的两种基本观念。“同情心”这个词是用来说明人做出判断、克制自私的能力,或者是一种设身处地地为别人着想的能力。“利己心与同情心是人类心灵这块硬币的正反两面。”而依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理性经济人”假定,经济人除具有追求私利和理性的特征外,暗含的另一个特征是他是守法的,但并非是公正的。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规范商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的法律要求。它意味着理性经济人为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或互惠利益的实现,必须放弃一些理性的营利追求。这不仅是市场经济伦理规范的要求,更是关系人类社会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商法上公平性要求主要表现在情事变更原则方面。情事变更即作为商事法律关系存在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商事法律关系显失公平,应当变更原商事法律关系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商品交换经济互惠性一般要求的法律反映。而从经济的角度看,商事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分工的前提下,各社会成员相互利用彼此的劳动成果,相互依存,以求共同发展的关系的反映。因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以一个既保障自己利益,同时也保障对方利益的共同体从事商事活动。主体之间并非完全对立,而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满足,必须以满足对方利益为前提。由于生产的分工性,商品生产者必须依赖于交换与协作才能生存和发展,他方生存的丧失也就意味着自身的生存危机,遑论发展。因此,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在商事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生特殊情况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强迫对方,而应当通过协商对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以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均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普遍私法和特别商法的一般规定,如有不公平可在维持原有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使之趋于均衡;若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因情事变更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则可依法解除商事法律关系。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使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四、“特殊性”与“普遍性”——商法与民法原则的对立统一

法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法律的宗旨和价值追求是法律独特性格在立法中的反映。正如本文分析指出的那样,营利性和互惠性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所在。营利性决定了商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互惠性则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普通私法对一般商品经济关系调整的基本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广义的互惠包括了营利性取向,但二者又有所区别,它们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普遍性概括为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某种基础,而为反映同类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方面,商法仍有必要对营利性的社会经济关系予以专门调整———商法的特殊原则即营利性原则由是产生。因此,商事关系作为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中具有特殊本质和重要性的一部分,正由于其具有自身特征以及对整个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法律在民法的一般调整之外,又以特别法对其加以专门调整,以解决法律调整中的共性与个性的矛盾,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保护作用。民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对民法、商法调整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民法作为基本法与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地位。

五、“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统一”——商法与经济法原则的共通性

商法讲求营利性,营利性的价值追求集中体现了商法的基本精神。但商法也注重主体间的互惠取向,讲求主体在交换中实现各自的利益。显然,商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又以互惠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私欲的膨胀,力图营造公正、有效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依通说,经济法的核心是竞争法,竞争法的根本任务是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这种秩序可使每个竞争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但每个竞争者的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得到满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经济法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对每个竞争者利益的保护,而在于以其社会整体的调整机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效益与公平正义原则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即社会利益的维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市场机制的固有弊端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秩序方面,市场经济无法克服经济周期性波动、社会总体运行失衡、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社会风险的增大、社会弱者利益受损害以及社会分配不公等;二是社会公德方面,市场竞争性容易助长尔虞我诈和不择手段,对利润的追求容易诱发拜金主义和唯利是图,等价交换容易被扭曲和利用从事各种不正当交易等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与人性的弱点有密切的联系,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时本能地只顾自己的欲望和要求,这必然带来对社会公德的损害。因此,经济法的效益与公平原则集中体现了经济法致力于追求经济效益和维护社会正义和道德秩序方面的基本取向,有效抑制了市场经济机制固有的弊病。由此可见,尽管商法与经济法存有本质的区别,各自分别属于私法与公法的法域,具有各自的调整范围,但在确认和维护公平、有效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终极目标方面,二者具有共通性———即商法与经济法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以不同的调整方式、以不同的初始价值追求来实现着这个法律的根本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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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论文5

摘要

商事关系是区别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商事关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区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

关键词

商法;商事关系;民商分立

在我国,商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是看其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所谓商法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的

1、商法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11世纪末至12世纪初,欧洲尤其是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在经历了漫长的地方性贸易阶段后,通向东方的商路重新开放,海上贸易促进沿岸诸城市商业的发达。中世纪十字军东征的胜利,对奢侈品和对黄金的渴望,商品贸易逐渐繁荣起来,与此相伴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的增大和增加。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促进了货币的流通和票据业的发展。票据的广泛使用,促进了银行业的发展。到14世纪初,佛罗伦萨银行业务发展初具规模,控制整个基督教欧洲的信贷,成为近代欧洲银行的先驱,在热那亚还出现了最早的股份银行。当时以欧洲为中心的贸易有两个地区,一个是地中海贸易区,地中海贸易区活动着意大利、威尼斯等城市的商人;另外一个是北海波罗的海贸易区,这一贸易区由德国北部的城市如汉堡、不来梅等组成。意大利就成为了东西方贸易的中介和桥梁,威尼斯、热那亚、比萨等城市,海上贸易都发展得较早,海商习惯、规则也随之在这些城市和港口产生。古代地中海的海事规则和习惯首先被意大利各城市法院继承借鉴并加以适用,成为审理有关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纠纷的依据,而后又被法兰西、西班牙、荷兰、德意志、英吉利以及其他国家所认可,成为欧洲各国普遍适用的共同海法。

商业发达带来了商人阶层的形成,他们专门从事商事交易。美国伯尔曼教授指出:“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地增大和增加。同时,还出现了一个新的职业商人阶级,他们在乡村和城市从事大规模的商业交易。”各地商人在沿线的交易会上定期汇集,具有专门意义的集市贸易重新产生。所谓具有专门意义的集市贸易,具有定期性商品报价和订货簿、可预见的销售点、集体定价、顾客构成等特点的贸易,其中以香槟集市最为有名。法国著名的香槟集市规定,开市前8天为集市准备期,各国各地商人可前来租定摊位,陈列商品;正式集市开始后,10天为一阶段,每一阶段的交易物有固定的规定,如第一阶段为布匹,第二阶段为皮革,第三阶段为杂货等,集市结束后5天内允许商人清理货物、结清账目和有关契约手续。在商业复兴的同时,作为封建社会的商人阶层在政治、法律上提出了自治的要求。商人们的活动不能由地方习惯来调整,因为这些习惯没有提供交易中所需要的大量规则,而仅适合于调整生活于封闭的村社中和以传统方式生活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一些规则则形成有约束力、强制力的规范,主要表现为习惯、商人自治规则。这种以商事习惯为主的商人法,在地中海沿岸产生,支配着特定地方如集市、市场和海港的商人,维护着商人的交易便捷和效率。

而此时的罗马市民法,习惯法和万民法都不足以调整已经高度发展的商业活动,为了满足日益繁荣的商业活动的需要,商人法应运而生,所以说商法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2、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

2.商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指商事主体按照商事法律的规定从事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发生的财产关系。

商事关系的基本特点

第一,商事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商法是一种私法,调整的是私人关系,但商法并不调整全部的私人关系,它只调整私人财产关系。

第二,商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的财产关系。商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私人财产关系,例如民法中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不在商法调整范围之内。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经营性的财产关系。

第三,商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商事关系的独立性,主要在于它与民事关系有一定区别。商事关系是否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关系到商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从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民法和商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两者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企业)为本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的法律;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和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和民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价值追求目标有所不同。民法以追求其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目标,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即伦理色彩。民法在对主体调整的过程中注重的是公平,注重的是对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有关的财产归属的调整,更加强调人格的独立,是立足于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以权力为本位的私法。而商法的价值追求目标,在于使社会生产的效率能够得到更大幅度的提高,具有极强的功利性质,即经济学色彩,商法是以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人为其主体性,这种特定的主体阶层及其营利之目的就决定了它的功利性,商法更强调安全、效率,这些都与其生产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其次,两者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上市关系,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别,概括地说,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主体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总称,其中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不仅包括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具有有偿性质的社会关系,其范围和内容较为广泛。而商事关系则是经营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抽象的经营性单位,体现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等价有偿的基本要求。

(2)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概括,其内容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不反映不同社会条件下具体生产关系的特有内容,也不反映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对于社会生产目的的规律的要求,因而不同国家民法对此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反映大体类同。而商事关系本质上是对特定社会中具体的生产经营的概括,它体现着特定社会中经济关系的具体性质和深层次特征,经济效益的本质或其他生产目的的本质。

(3)两者制度构建的主要立法技术有别。民法是行为法,因为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是“自然”的,它是一种生理过程,客观地说它只需要法律给予确认而没有必要赋予其主体资格。民事规范只是民事主体的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以及在长久的生活交往中的一般性规则。而商事主体的地位却不是自然就有的,它是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并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的,商人是因职业而形成的一种身份。商法既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也就是市场经济运作技术规则在立法层面的集中反映,所以它的制度设计采之以“组织兼行为法”。这是因为商法既有对商事主体的制度的规定又有对商事主体行为的规范。

3、我国商事立法抉择的争议

笔者认为肯定民商分立体制对于完善我们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有着重要意义。

民商分立体制简称民商分立,是指成文法的发源形式,除有民法典外还有商法典,因此而使民法与商法并驾齐驱,彼此对应的立法体制。民商分立制有利于法律创新,商事活动以抓住机遇迅速成交为关键,注重灵活和效率,为此也要求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具有相应的特点,能够比较及时地满足市场经济需要。民法比较注重民族习惯与历史传统,商法则强调适用时采用新的内容与技术,形成不断进步的趋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民商分立有利于法的更新和改良。我国非常需要一部商法典来指导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今,它是人类社会迈向法制的重要一步。商法的发达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和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它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经济体制的运转,民族和国家的统一,乃至世界法律的同化产生着具有深远意义的作用。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结果。商法时代给予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典,法规和制度,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完善中国商事立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法制度,重视商法时代的精神,这对于向市场经济迈进的中国,其意义远非寓于一个法律部门和一种法律制度,重视商法时代的精神,重视商法的独立性,对于指导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商法对于奠定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变革民族和社会观念的更新,对于“民主”,“自由”,“权利”,“平等”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真正落实,推动中国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确立商法的独立性,肯定商法在部门法中的地位是时代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商法独立性地位的确立,对于中国当代的经济乃至政治格局的变化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首先,中国商法独立性地位的确立将从制度上保障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新中国建立之初我们就高度重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改革和创新,尤其20世纪70年代末期提出改革开放以后,这种改革的步伐迈得更快和更大。但是,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们较多地以经济改革的政策性规定取代了法律性规定,以临时政策取代了长久性的制度建设。改革措施的临时性,易变性导致了经济体制本身的不稳定性。1992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使中国的社会经济体制踏上了历史性的转折点。但是,市场经济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活动的方式,更是一个社会性的经济运作规则体系,是建立在相应法律基础之上的社会经济制度,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伟大构想能否在中国成为永久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的市场经济能否落实,而商法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商法就没有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就是为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其次,商法独立性的确立将推动中国政策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在推动调拨经济体制之前,国家对经济奉行计划条件,实行指导分配,这种经济形式的结果导致政治权利和行政权利的高度集中,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民主制度难以真正落实,

商法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经济主体高度的主权,保障了其经济权利的独立性,它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现代社会中公民和经济组织的权利意识,限制了行政权利在经济生活中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实现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民主化,为全社会政治民主化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最后,商法独立地位的确立对于中国长久的开放和中国走向世界将产生深远影响。过去很多年中,中国经济游离于世界经济格局之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大了走向世界的步伐,伴随着中国产品走向世界市场和中国市场向世界开放,尤其伴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们的经济已经开始融入世界经济的洪流之中,但是我们在经济制度上,尤其在经济法制方面还有很大差距。顺应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和国家经济一体化的潮流,加快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有助于我们在经济制度,尤其是经济法制方面与当代世界的发展同步,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将能起到促进中国法制与国际法制接轨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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