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保证书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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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保证书【第一篇】

转引自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页。对俄罗斯的补充介绍:前苏联曾分别于1917-18、1920-21、1947-1950年三次废除死刑又恢复死刑。前苏联瓦解后,除俄罗斯,还分裂出另外14个国家,其中已有8个国家废除死刑。俄罗斯于1996年,由当时的总统叶利钦签署命令,停止所有死刑的执行。1999年2月,宪法法院的一项裁定实际上禁止了死刑。同年6月,俄总统又下令将所有的死囚犯减为终身监禁或25年有期徒刑。因此,俄罗斯已经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虽然若严格按照10年期限的标准它还不太符合)。参见(英)Roger Hood, The Death Penalty: A worldwide Perspective,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参见Amnesty international: Facts and figures on the death penalty, 参见前引文。 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第97页。 同3。据大赦国际声称,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由于其国内确立了较好的信息公开制度,因而其死刑判决和执行的透明度高,对外界公布的数字准确而可信,相反,另外一些国家却无法得到其准确数字,如伊拉克,据说那里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有数百人之多。当然,在死刑的资料公开方面,中国也是一个令其头疼的国家,它只能通过新闻媒介的零星报道来统计和估算中国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情况。 但即便如此,它仍然受到欧洲理事会的强烈批评。例如,在2009年日本执行2例绞刑后,欧洲理事会专门发表申明,对其进行谴责。相比起别的大量执行死刑的国家,欧洲理事会对日本的这种态度,在笔者看来真有点“打是疼、骂是爱”的感觉。 转引自(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1年版,第492页。 参见前引赵秉志等译书,第101页。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死刑适用急剧下降,例如,在20世纪30年代共有1670人被执行死刑,40年代下降到1288人,50年代下降到717人。到1963年,全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21人,1964年只有15人,1965年只有7人,1966年只有人1,1967年只有2人。从1968年到1976年的9年间,美国停止适用死刑。但从1977年后又逐步恢复。现在全美有12个州废除死刑,38个州保留死刑。美国保留死刑成为这个“人权帝国”的一个极大污点,多次受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盟、大赦国际等组织的严厉批评。目前,美国正在考虑进一步采取措施,以严格限制死刑的判决和执行。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73.[12] 参见前引赵秉志等译书,第261页。[13] 参见前引胡云腾书,第107页。但即便如此,美国的死刑判决仍然有相当的错判率,有关这方面的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见James S. Liebman, Jeffrey Fagan,A Broken Syetem: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1973-1995,Valerie West.[14]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p72.[15] See Amenesty International report 2003,[16]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17] 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第85页以下。[18] Amnesty International, When the State Kills…The Death Penalty: A Human Rights Issue, New York,1989,[19] 该句的英文文本是“Amnesty,pardon or commutation of the sentence of death may be granted in all cases”,但中文文本为“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两者不一致,前者意为“能够获得”,后者意为“必须”,相比而言,英文文本更符合公约的本意,即要求各国保证被判 处死刑的人有申请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权利,至于是否必须要一律给予所有申请者以大赦、特赦或减刑,那倒不一定。[20]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21]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22] 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23] See on this subject Renate Wohlwend,‘The efforts of the 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in Council of Europe, The Death Penalty: Abolition in Europe(1999), and Appendix II,”Europe:a Death Penalty Free Continent’, at 171-184. 转引自前引Roger Hood书, [24]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25]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26] United Nations,‘Capital punish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aral’,,E/2000/3.转引自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 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3-94页。[27] Death Penalty in the World, adopted by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5 July 2001. [28] Resolution 1253(2001) adopted on 25 June 2001.[29]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30] 但融入欧洲并非这些国家废除死刑的唯一理由甚至主要理由,例如,Georgia在1997年即废除了死刑,但它加入欧洲议会却是1999年的事情;阿塞拜疆从1993年暂停执行死刑到1998年彻底废除死刑,其根本理由是为保障人权。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31]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32] 同前引,[33] 例如,作为联合国秘书长死刑问题报告起草人的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主任Roger Hood教授就十分看重和依赖大赦国际的死刑资料。在他的报告和著作中,多次引用大赦国际的统计数据。笔者访学牛津期间,曾亲眼目睹他与大赦国际保持的密切联系。[34] 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第107-108页。[35] 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新宪法》对普通犯罪和非战时的军事犯罪废除了死刑。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新宪法》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第23页以下。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东德)于1987年废除死刑,成为当时第一个废除死刑的社会主义国家。—作者注。[36] 参见前引赵秉志等译书,第192、173页。[37]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 。[38] 参见(法)罗贝尔。 巴丹戴尔:《为废除死刑而战》,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170、193页等处。[39] See Al,The Death Penalty in Wartime:Arguments for Abolition(1994),Al Index:ACT 50/01/94.[40] 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41] 《毛泽东选集》,四卷合订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25页。[42] 同前引书,第1214页。[43] 同前引书,第1227页。[44] 《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218、第317页 。[45] 同前引书,第43页。[46] 同前引书,第40页。[47] 同前引书,第281-283页。[48] 转引自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49] 参见马克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载《刑法学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以建国后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加在一起只有10多种死刑罪名和毛泽东同志关于“杀人愈少愈好”等论述为例,来说明从1949年到1979年间中国的死刑适用不多。这种介绍是不甚科学的:首先,就罪名而言,除了前面两个单行条例所规定的10几个死刑罪名,还有一系列的死刑罪名是靠当时的政策来调整和适用的;其次,虽然毛泽东同志关于“杀人愈少愈好”等一系列指示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防止乱杀错杀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仍然由于镇压反革命等运动的特殊性,杀人的基数不能说很小,例如,据有的学者披露,光镇压反革命一项就消灭了数以十万计的反革命分子,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书,第171页。[50] 据1993年10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报的当时的司法部长肖扬答记者问,截至1993年10月止,我国在押的全部犯人为120余万,其中反革命犯只占%,即3840人。转引自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书,第171页。[51]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52]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53] 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另有学者对此的介绍略有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1979年11月作出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规定“在1980年内,从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样,1979年刑法第43条关于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的规定,自始都未被实际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同时也开始了二审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的合二为一。”参见前钊作俊《死刑限制论》,第273页。[54] 参见前引钊作俊《死刑限制论》,第273-274页。[55] 参见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56] 转引自前引钊作俊《死刑限制论》,第276页。[57]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死刑罪名为43种,占刑法典68种死刑罪名总和的63 .2%。[58]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6页。[59] 参见前引陈兴良主编书,第13页。[60]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61] 有学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有70 个死刑罪名。参见张国轩:《论死刑的具体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笔者这里依据的是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2009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62]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63] 参见前引胡云腾《死刑通论》书,第179页。[64] 参见前引钊作俊书,第91页。[65] 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7页。[66] 参见前引曲新久书,第249页以下。[67]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以下。[68] 参见前引李云龙、沈德咏《死刑专论》书,第85页。[69] 参见马克昌:“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刍议”,《法学家》2009年第1期。[70] 《陈光中法学文集》,中 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81页。[71] 大赦国际同时声称:由于中国死刑信息不公开,因此真正的死刑执行数字肯定要大大高于他们所实际掌握的数字。顺便说明一下,国内有学者对大赦国际是怎样掌握到中国的这些死刑数字有一些神乎其神的说法,如派人在各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搜集死刑公告,这是不确实的,据笔者对大赦国际的访问,他们要关注世界各国的人权问题,不可能有这么多的精力这样去做,他们对中国判处死刑人数的掌握是通过对国内各大报纸杂志的报道进行统计得出的,看得出,他们的这种统计是相当严肃和认真的,例如,每个死刑犯后面都有报道的报刊名称及其期号、所犯罪名、判处死刑的法院等,凡重复报道的均在核对后删去,因此,大赦国际的工作人员满有把握地对笔者保证:统计数字只可能大大低于实际数字,而决无可能多列一个。[72] 参见《大河报》(河南日报社主办),1999年1月16日,转引自前引钊作俊书,第95页。[73] 前引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第13页。[74] 参见马克昌:《有效限制死刑的适用刍议》,《法学家》2009年第1期。[75] 即使在美国这样拥有较完善的司法体制的国家,最近20年来被错判死刑的人数也高达102人。参见[76] 参见 Al, The Death Penalty, [77] 其实,犯罪学的研究还给我们提供了许多别的视角,例如,当一个人的犯罪属激情犯罪、义愤犯罪等非预谋的犯罪,或者当一个人由于存在心理、生理瑕疵而犯罪,或者是由于某种信仰而犯罪时,再严厉的刑罚也未必能对他产生威慑作用;即使当一个人从事某种预谋犯罪时,他当时想到的可能只是自己不会被发现,而不是刑罚有多严厉。[78] 参见前引Roger Hood 书,[79] 参见前引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第270—271页。[80]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9页。[81] 转引自夏勇:《死刑与“最严重的犯罪”》,载《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82] 参见前引(法)巴丹戴尔《为废除死刑而战》,第194、203页。[83] 前引Roger Hood书,[84] 如土库曼斯坦(Turkmenstan)在1994、1995、1996年每年都至少有100人被执行死刑,是当时世界上按人口比率计算适用死刑率最高的国家之一,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仍然规定了17种死罪,但1999年1月1日,土总统宣布暂停一切死刑的执行,同年12月即以总统令的方式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又如,阿塞拜疆(Azerbaijan)从1993年宣布暂停死刑执行到1998年议会通过由总统提交的为支持人权而彻底废除死刑的法案,也只花了5年时间。参见前引Roger Hood书,[85] 陈泽宪:《论死刑的限制适用》,86] 参见前引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第13页。[87] 参见前引Roger Hood 书,[88] 参见前引Roger Hood 书,[89] United Nations,Report of the Specia

死刑保证书【第二篇】

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三大类证据最容易出现非法证据的现象,那就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

物证、书证作为七种证据之首,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是不说话的证人,特别是原始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证明作用不言而喻。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会对物证、书证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又往往会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使得本来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物证、书证成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自第210条至223第对公安机关扣押物证、书证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果不按照这些规定去做,就有可能使得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书证丧失了合法性。因此,我们在审查物证、书证时,首先不在其关联性、客观性,当然关联性、客观性很重要。根据“规定一”第6条的规定,我们首先要审查的是物证、书证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在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会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送一些物证、书证。但是,有时往往忽视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形式说明这些物证、书证的来源,对物证、书证提取情况缺乏清楚的记载,导致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在我们看来,查清物证、书证的来源,有助于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当控方将一把刀呈上法庭进行质证,证明此刀是某案的凶器时,如果我们不认真审查此物证的来源,也就无法查明凶器的真实性问题。1995年8月发生在云南省富源县凉水井“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在真凶出现后,证明是一起冤案,其中,陈金昌一审被判死刑。案中被告人姚泽坤在刑讯逼供之下,供出他在作案后将“凶器”——一把锤子放在他姐姐家中。公安人员即找到姚泽坤的姐姐姚美莲家,反复搜查没有发现姚泽坤供述所谓的铁锤。公安人员询问姚美莲无果后,认为姚美莲不老实,将姚美莲拉到烈日下,勒令跪在稀泥里,威胁如果不交出锤子就永远跪在那里。姚美莲被逼无奈,只好提出到邻居家借一把行不行。公安人员表示可以。于是,姚美莲在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锤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该铁锤作为物证移送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这把锤子竟然成为查实无误的铁证放在法庭上,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这一物证虽然有提取笔录,但是在被告人翻供喊冤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没有对物证的来源产生怀疑并对物证的来源进行复核,以致酿成冤案。其实只要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找到姚美莲对铁锤的来源进行复核,是不难发现问题的,毕竟这物证的来源是不清不白,可惜我们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没有认真对待,错失纠正错误的良机,想必也是追悔莫及。第二,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如果违反相应的程序,可能造成物证、书证成为瑕疵证据或者无效证据使得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或者无证明力。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我们就可以认为是有瑕疵的证据: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于死刑案件中,根据“规则二”第10条的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物证、书证出现了“规定一”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其处理原则有三,一是“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三是“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给我们对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审查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处理非法物证、书证或者瑕疵物证、书证的基本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提取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事项,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问题,往往都会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3〕鉴定结论是随着证据科学化的进程而得到发展的,各种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进一步地推进证据的科学化进程。〔4〕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往往被司法人员誉为新的“证据之王”,鉴定结论也日益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鉴定结论毕竟也是由人作出来的,鉴定结论固然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因此是重要的证据;同时偶尔也可能成为危险的证据。也正因为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所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终是由法官来评价的。〔5〕而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普遍存在着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过分依赖,而疏于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现象,这是很危险的。在笔者看来,对于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客观性问题的审查当然很重要,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受法医学、法医生物学、痕迹学、司法精神病学等知识的局限,要真正审查出其客观性问题还是有很大的难度的。〔6〕因此,作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首先应当突出对合法性的审查。而这恰是审判人员的强项,如果你对鉴定结论客观性存在的问题在审查中没有发现,可能得到人们的理解或者同情,但是如果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出了问题,就不容易得到相应的理解和同情了。

那么,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审查鉴定人员有没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的情形很多,比如与案件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等,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一般都会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但是,有一种情形则往往被办案人员忽视,那就是侦查人员同时作鉴定人时。现在一些地方的公安刑侦技术人员被提拔为刑侦队的领导,他们往往既当侦查人员又当鉴定人,这种情形在我省高级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中就发现过多起,我们一般认为这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侦查机关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重新侦查。第二,应当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由于电脑科技引入日常办公活动,因此,鉴定结论报告书现在一般都是电脑打印的,而鉴定人往往忘记在报告书上签名并加盖鉴定技术章。这样在形式要件上就使得该鉴定结论成为无效证据。这样的情况在我省发生过无数次,其中有一个中级法院在一个月之内就因此被我省高级法院发回5件死刑案件。更有甚者,发生在我省的一起非死刑冤案中,在定案的证据当中,公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生物学鉴定结论报告书就没有签名盖章,这种鉴定结论实质上是无效证据。但是我们的检察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起诉,审判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判案。这起冤案的发生当然有许多主客观原因,但是,就凭着这样的让诸如此类的无效证据走完诉讼程序,就应当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一点都不冤枉他们。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而言,审判人员可以提请检察人员补充解决,或者审判人员找鉴定人解决。〔7〕第三,应当审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笔者还是书记员的时候,曾经和一位审判人员办案,当时只有血型鉴定,鉴定结论是刀子上有a型血痕,与被害人血型相同,认定该刀子为凶器。但是该审判人员在二审时就发现,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该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因为没有做联苯胺试验,而做人血血型鉴定的第一步就是要做联苯胺试验,确定该血痕是不是人血。后来经过重新鉴定发现,联苯胺试验呈阴性,该刀上的血不是人血,将该物证排除在定案的依据当外。第四,应当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这个问题也是经常被司法人员忽视的,往往有鉴定,但是检材的来源不清。检验一把刀,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迹,但是这把刀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情况如何不清。这当然与上面说的物证收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但是也是司法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所必须注意审查的问题。

“规定一”第24条明确规定了,在死刑案件中,下列情形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无效证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3.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7.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9.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也都是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时特别应当注意审查的。司法人员在审查死刑案件时,如果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被告人供述是对犯罪最直接的证明,在传统理念中被称作“证据之王”。正是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这种价值,一方面,侦查机关非常重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有时甚至不惜刑讯逼供。事实多次证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刑事错案,多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刑讯逼供不一定导致冤案,但是冤案后面一定有刑讯逼供。〔8〕因此,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审查至关重要。

“规定二”在程序上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明确了应当由控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审查有了程序性保证。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些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保证就一定能审查出案件是否存在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事实也多次证明,如果存在有刑讯逼供,在法庭上是不可能调查出来的。试想,查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情,怎么可能在法庭上通过某种判决形式认定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以往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往往就是两种情形可以被查出来,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被刑讯逼供致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冤件被发现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无不是冤案事实已经发生后才查出来有刑讯逼供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审判人员高度怀疑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时,或者说刑讯逼供不能排除时,就可以考虑该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往往不能在法庭上解决。笔者审理了好几起死刑(包括死缓)案件,由于发现刑讯逼供不能被排除而致被告人重获自由的案件,这些案件对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就是采取庭外调查发现的。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去审查:第一,必要时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此法屡试不爽。因为各级看守所对关押在其中的人犯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被关押在看守所的人犯出现非正常死亡是会被追责的。因此,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于侦查人员送押的人犯都会认真检查其身体状况。笔者审理的湖南东安王某某案时,被告人口称被刑讯逼供,并称看守所狱医有记录,本人即调取被告人关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发现记录本上记载被告人在入监时,遍体鳞伤,人犯吃了近一个多月的云南白药才伤愈。而笔者在审查时没有发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被抓前是受过伤。此外,还有同监人犯证明王某某入监时一身的伤。最后在我们调查侦查人员时,他们也不得不承认,打还是打了,只是出于“义愤”。 据此,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犯罪,王某某后被释放。〔9〕笔者在办理死刑案件通过这样调取看守所狱医日志查证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的情形就有3件。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出台前在全国进行过调研,在最高法院召开的相关座谈会上笔者曾经就提出过从这一方面查证。从“规则一”第28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是采纳了笔者这一建议的。第二,应当认真审查审讯的时间、地点,从中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一个人的生理周期是有其自身的规律的,因此,以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得不到休息的手段而逼取有罪供述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当被告人提出审讯人员在庭前审讯时,有长时间连续审讯,不让休息的辩解时,我们应当注意审查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审讯的时间长短,而这只需要查证看守所在提押票上的签字时间或者审讯笔录上的记录的时间就可以查明。对于连续审讯时间超过12小时的情形就要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对在此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当被告人提出有提外审进行刑讯逼供时,审判人员在审查时就要查明庭前审讯是否存在提外审的情形。凡发现提外审的,就应当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除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和开庭审判之外,是不得提外审的。笔者曾经审理过1件死刑案件,发现被告人一被提外审就作有罪供述,一回看守所就作无罪辩解,引起笔者对庭前审讯得到的有罪供述高度怀疑,加之作案时间存在疑问、其他物证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最终经过几个回合,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当被告人称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的辩解时,如果经审判人员审查发现该供述是在看守所内取得的话,根据现在看守所的设施情况,我们可以认定该辩解不能成。因为,现在大多数看守所的设施已经将犯罪嫌疑人与审讯人员进行了物理隔离,审讯人员根本无法触及到被审讯人员对死刑案件的审判事关当事人生命,不能不慎之又慎。作为司法实务人员,我们应当抱着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态度认真审查判断死刑案件证据,做到万无一失。这就需要我们从理论层面上、从理念层面上、从操作层面上对死刑案件证据真正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死刑案件上不发生冤案。

注释

〔1〕南英:《大力夯实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基础》,载2010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

〔2〕《人民法院报记者》王银胜:《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就两个《规定》答记者问》,载2010年5月31日《人民法院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鉴定结论,在“规定一”中却称为“鉴定意见”,不知为什么?笔者在此还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称谓。

〔4〕[日]松尾浩也著,张凌译、金光旭校:《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页。

〔5〕同注[4],第95页。

〔6〕当然也有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并且十分精明的审判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问题并提出重新鉴定而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案例。笔者曾就此写过4篇被称为《洗冤新录》的文章分别刊登在《湖南法医通讯》(1993年第1期、第2期,1994年第2期)和《法庭科学杂志》(1996年第1期)上。

〔7〕那5件发回中院重审的案件,其实高院不是不能解决,但是,有1件案件在一审开庭时,辩护人当庭提出质疑,认为此证据是无效证据时,检察人员居然说“我们这里就是这样的习惯。”此话被书记员记录在案,一审审判人员对此不予评论。为了引起有关人员的重视,我省高级法院对发生同样问题的5件案件一起发回重审,并写出司法建议,这是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久发生的事。这样的情形直到2007年还有地区发生过。

死刑保证书【第三篇】

关键词死刑二审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的法条对死刑的二审作出规定,倒是2006年两高出台了一个《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并对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做了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已有几年,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严重影响了对于死刑二审案件的审理质量。本文仅就两高出台该规定的背景,该规定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与规定不相符合的做法做简要分析,试图能在此基础上提出比较合理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死刑案件的二审审理。

一、两高《规定》出台的背景

2005年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的首要内容就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这一领域将采取的具体改革措施主要包括: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和复核程序等,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在死刑二审方面,要求全面实现开庭审理。因为在规定出台之前,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导致实践中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死刑二审书面审,没有形成控辩双方的交锋,不利于案件的查明,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状况让即将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最高法院颇为担忧。同时这也饱受学术界批评,陈卫东认为二审应该开庭,不开庭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诉讼程序旨在保障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当前的改革是一个契机,引申出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否则难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最高法院对死刑的查明有局限性,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要求2006年7月1日以后所有二审必须开庭审理,以保证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这一改革意义深远,它推动了整个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开庭。有了这个开头,就会有无期、有期徒刑的二审案件的开庭,从而将法律落到实处。开庭,调动了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使他们投入到法庭审理的活动中,从而保证了案件审理的质量。陈瑞华认为中国二审分两类,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上诉案件。前者由于是法律监督行为,法院会高度重视;目前的问题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前提是,法院通过阅卷,认为事实不清,方才可以开庭。但问题是,法院不开庭怎么知道事实不清楚?法庭作出的结论完全依赖阅卷,这的确能发现一些明显问题,而一些问题是阅卷所不能发现的,这就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仅通过阅卷这种方式太草率、太危险。龙宗智则犀利地指出,该规定要求对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根本原因在于为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做铺垫。而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如果连二审开庭审理都没做到,死刑复核权收回就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了。而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两高于2006年出台了该规定。

二、《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规定的第一条是二审法院审理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第二条是二审法院审理一审判处死缓2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开庭审理的情形的。检察院对一审法院判处死缓2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由此不难看出,国家对死刑案件的二审采取了比较审慎的态度,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二审一律采取开庭审理,而对一审判处死缓的二审案件,除了由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一律采取开庭审理以外,二审则采取了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的态度。死刑二审开庭审理的功能主要有:(1)纠错功能,这个功能本来应该是二审的功能,但对于死刑案件,只有开庭审理才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纠正一些错判误判的做法,这个纠错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过滤了一些不应该判死刑的案件,这样也形成了案件的分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负担,节约了司法成本。(2)人权保障功能,我国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被告人愿意通过上诉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由于开庭审理赋予了被告人充分的参与权和表达权,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被告人可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举证质证权,参与法庭调查权,行使最后陈述权,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体现,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样形成的裁判结论更容易让人信服,而且在我国没有对死刑设置过多的权利救济途径,二审程序是最基本最关键的救济程序,从权利的角度,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本身就享有获得二审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审判的权利。由于开庭审理涉及的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改变,它牵扯了众多的庭上配套制度,所以下面我就结合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司法实践作一下梳理。

(一)检察机关的地位尴尬

据刑诉法规定,二审中检察员出庭的案件是有一定范围的:(1)对于抗诉案件和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一律应当出庭;(2)对于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上诉案件仅包括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两种。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出庭的案件范围有限决定了其在二审程序中的定位和职能不同于一审。检察人员在一审中支持公诉,二审中支持抗诉同时兼有法律监督职责,使得二审中检察人员的角色冲突。二审中,检察机关是主要履行抗诉职能还是主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值得探讨。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诉讼目的应当是一致的。但我国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如何公正?

(二)关键证人不出庭

《规定》第13条指出当检察院、被告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出庭作证必要的,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从上不难看出,《规定》采取了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担心证人改变证言造成诉讼上的被动,所以采取能简化就简化的方式,导致关键证人的出庭率极其低下。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查明案件就只有依靠书面材料,这严重影响了二审质量,也很难使人们对最终裁判信服。

(三)被告人的有效辩护得不到保障

规定的第6条虽然明确指出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应该实行强制辩护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往往都出现辩护人消极辩护的状况,从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四)死刑二审合议庭应有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对此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指导作用,实际上形成了二审合议庭“审而不定”,审判委员会“定而不审”的局面,削弱了合议庭在死刑二审案件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死刑二审发回重审影响了判案质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为原审法院法官的素质较之二审法院低,且案件的改判将影响原审法院法官的业绩,在一般情况下,发回重审的案件改判率较低,而即使改判,也难以排出这个改判不是根据二审法院的意思作出的,这就导致这个案件如果将来再次走入二审程序,二审就形同虚设了,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利,同时,这样使得案件的诉讼周期过长,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长期使被告人的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极不利于人权保障。

三、改革完善的构想

关于死刑二审的改革完善我认为应该从上面第二个部分那些方面着手。但鉴于那些问题基本上也是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只有先解决好一审中存在的那些问题,二审中存在的那些问题才能迎刃而解。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我认为不宜进行过大的改动,而应该循序渐进。因此,我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但我认为具体可以先从以下三点着手:

(一)有必要加大力度革除现在的一审法官针对个案请示二审法院的做法

因为这在司法实践上很普遍,死刑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一审法官难以把握,并且将来进行二审的可能极大,一审法官由于背负法院内部考核机制的重担,不愿承担错判的风险,所以在一审时就先请示二审法院,这样一来就直接导致将来可能启动的二审程序虚置了。纵使法律规定了各种详尽的二审配套机制也是徒劳。上级法院不能针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具体的指示,这是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如果一审判决都是按照二审法院的意思进行的,那将来二审又如何客观公正的看待案件,对于一审判决由错误的地方也不可能加以纠正,因此,我认为须加大力度革除现在的内部请示制度。

(二)严格执行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我认为2006年出台的两高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尤其是第13条在关键证人出庭方面的规定,考虑了我国目前无法改变证人出庭率低下的现实状况,具有合理性,但关键就是要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第13条。对普通证人不做强制出庭的要求,但关键证人则必须要求出庭作证。

(三)结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2009年出台的三五改革纲要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纳入了司法改革的机制中,这就要求我们对死刑案件必须采取宽严相济的大原则,在把握大原则的前提下具体把握死刑二审的小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应把握三个原则:全面把握宽与严、辩证看待宽与严以及坚持宽严并用。这三个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较轻犯罪或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进行宽大处理,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对于较严重的犯罪或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坚决从严打击,体现刑罚的震慑力,起到预防作用。比如对于初犯,又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激情杀人,在考虑其认罪态度、案发原因、行为手段等均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样,犯有较轻罪行的被告人因为具有从重情节,在处罚时依法也应从严。比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爆炸、绑架、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则应运用死刑立即执行手段从严打击。

注释:

陈泽宪。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陈兴良,胡云腾。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张甘妹。刑事政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9页。

张磊。死刑功能论。河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李云龙,沈德咏。死刑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

死刑保证书【第四篇】

内容提要: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一、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3)监督形式的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 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2.刑罚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

(1)法律监督理论。古今中外的实践证明,“只要是权力,总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5}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避免权力的扩张和滥用,现代民主国家为权力的运行制定了法律予以规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为防止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仅有法律的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必须对权力的运行加强监督。这是人们对权力运行规律的共识,也是法律监督理论的起源和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监督的思想{6},而列宁则将这种思想创造性地运用到国家机构的设置中,设立了检察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实施,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在实践中获得了成功。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为了保证检察权的行使,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7}。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思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虽然目前人们对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仍存有很大分歧,但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法律实施不可缺少的保障,刑事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等方面却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2)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衡理论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有精彩的论述。近代分权制衡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8}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三权分立”学说中的权力制衡原理,是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实际上,无论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的建构,都体现了权力制衡原理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观念也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观念基础{9}。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其他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刑罚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行刑权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行刑权行使到哪里,监督就应该跟到哪里,不应该出现监督的盲区。我国法律将刑罚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分别授予不同机关行使,其主要目的是以分权制衡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执行权的正确实施。

(3)人权保障理论。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10}。人权的保障归纳起来有五种方式:人权的宣告制度、公权力制衡的机制、人权保障的排除机制、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司法的价值,首要是对人权的守护,传统的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方式即是司法保护{10}。具体而言,“人权的司法保障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审理侵犯人权的案件保障人权;二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都要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人权的司法保护涉及的范围很广,体现在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上诉、申诉及执行,都贯彻保护人权的原则。”{11}2004年3月,全国人大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基本价值追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针对每个公民而言的,当然包括享有公民权的罪犯。由于罪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更需要特殊保护。罪犯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刑罚执行中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各项公民权利[5],但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检察监督的保障。可以说,检察机关在罪犯人权保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生命刑(死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履行死刑临场监督的部门不明确。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所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均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监督;二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执行前监督,再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执行监督;三是对于服刑犯又犯罪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临场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死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统一,影响了死刑执行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2死刑犯器官移植或尸体捐赠缺乏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利益驱动下,在执行前不征求死刑犯本人意愿,擅自与医院或科研机构达成协议,执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器官被移植或尸体被做医学解剖之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有些法院往往将其肾脏、角膜等器官变卖给医院,使法院与医院均从中获得巨额利润。上述做法既违反了《关于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6],又违背了人道主义基本原则,侵犯了死刑犯的合法权益。

3.关于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2条:“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此规定过于概括,执行中会遇到下列问题:一是执行人员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一般为司法警察或武装警察;而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二是行刑方法的选择问题。死刑可以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但对哪些罪犯用枪决方法?对哪些罪犯用注射方法?在选择执行死刑的方法时,是由罪犯自由选择?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法律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4.死缓犯执行死刑的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项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如下分歧:如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经侦查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抗诉?

(二)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自由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四个刑种。

1.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由刑交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交付有关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送交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等法律文书;二是公安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投送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三是监狱管教机关依法收押并对罪犯执行刑罚。目前的交付执行,主要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运作,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介入程序。

(1)交付执行机关和期限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自由刑的交付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如果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参与了审判,例如上诉案件,哪一个法院是交付执行机关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一、二审法院及核准法院之间在交付执行问题上互相推诿,交付执行迟延责任难以追究。另外,法律没有规定交付执行的具体期限,导致部分法院任意拖延交付执行时间。

(2)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不及时。根据有关规定[7],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交付执行不及时,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和稳定。刑事裁判生效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裁判生效后需收监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亦不能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执行。

(3)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将罪犯投送监狱。《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已决犯留所服刑的随意性较大,在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入监狱;个别看守所为照顾人情关系,或受利益驱动,以“工作特殊需要”[8]为借口,违反规定将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

(4)监狱随意扩大拒绝收监罪犯的范围。根据《监狱法》的规定,交付执行时,监狱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有错误,或经过体检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拒绝将罪犯收监。但在实践中,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患有较轻疾病、有轻微残疾、年老体弱的罪犯拒绝收监;甚至在对罪犯入监体检时,仅凭罪犯亲属提供的虚假病历即认定其患有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致使有些该收监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执行。

2.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减刑、假释只能进行事后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负责罪犯的日常管教考核,不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只是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后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时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至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的过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活动,都没有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经被减刑或被假释出狱,检察监督往往难以落实。另外,法律对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送达不及时的情况比较普遍,检察监督无法及时开展。

其次,对减刑、假释呈报活动的监督不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减刑、假释的呈报活动实施监督,但如何进行监督?不接受监督后果如何?法律却没有明文,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目前,检察机关参与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案件讨论的做法比较普遍,这样可以使监督关口前移,防止事后无法监督。但这种做法也缺乏法律依据,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另外,检察机关不享有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只能对“不该呈报而呈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该呈报而未呈报”的情形无法进行监督。

再次,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监督。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形式为合议庭书面审理,审理内容包括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裁定减刑、假释,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判法院和承担监督任务款14的检察院。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减刑、假释案件在监狱和法院之间运作,监狱呈报减刑、假释案件,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法院依据呈报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与监狱形成了事实上的行政审批关系。检察机关无法直接介入审理程序,只能事后提出纠正意见。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上局限于第一阶段,并且对第一阶段的监督也仅仅是事后监督。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比较分散。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可分别由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9],决定权分散,执法尺度不一。特别是绝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内部自行提请,自行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制约,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虽然以上部门对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要求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不同,检察监督常常流于形式。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规定太笼统。一是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二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三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纠正,但如果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四是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检察院,是指罪犯居住地的检察院?还是与批准主体相对应的检察院?或者兼指两者?法律规定不明确。

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矛盾。一是对鉴定医院的规定存在冲突。《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规定存在矛盾。《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准予保外就医。《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规定不一致。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监狱法没有规定第三种情形。

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诸多疏漏。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期,这为个别罪犯逃避服刑提供了机会,不利于改造那些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的罪犯。二是《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病残标准和尺度难以把握。如对于29种疾病以外的“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三是收监执行的规定有疏漏。其一,法律对收监执行的情形规定的不全面[10]。其二,法律对收监主体和时间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具体由哪个机构负责收监?何时才算及时?不及时收监的责任如何追究?法律没有明确。四是法律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期限,导致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过长,耽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但给罪犯及其亲属带来痛苦,也给监狱增加管理难度。

(三)监外罪犯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监外执行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

1.监管主体的规定不科学,职能上存在交叉冲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机关,此项立法规定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责相冲突。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移送起诉等,主要任务是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由其同时履行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职责,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

2.监管主体职责不明,监督考察措施不力。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犯罪的监督考察职责,但对于公安机关如何进行监督考察?监督考察的内容和要求是什么?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如何配合?各方的具体职责是什么?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自上而下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监外执行罪犯的流动性加强,公安机关的监管措施已经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3.法律文书传递不畅,交付与执行相脱节。一是“见档不见人”。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往往是先放人后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时,监外执行罪犯已不知去向。二是“见人不见档”。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按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但因决定机关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或没有送达,公安机关没有接收到相关的文书档案。三是“人档都不见”。个别罪犯的户口信息不准,文书档案根本无法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而罪犯也没有按时到公安机关报到。四是人户分离现象严重。在人员流动加速,异地犯罪增多的情况下,对户籍在异地的罪犯判处监外执行的,如何办理异地交接手续?法律没有规定。

4.社区矫正缺乏立法规范,检察监督难以落实。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始于2003年,试点地区已经从原来的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到目前的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社区矫正”的明确表述,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中,并且只涉及这项工作的适用对象、执法主体,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等缺乏相关规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应当接受检察监督,但因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难以落实。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财产刑的执行体制不合理。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其可以决定执行与否、可以裁定减免罚金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种集审判与执行职能于一体的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先执行后判决、根据能否执行决定是否处刑。另外,罚金刑“空判”问题比较突出,人民法院常以罚金刑未执行为由,在减刑、假释环节堵收罚金,破坏了刑罚变更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2.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缺失。目前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备,虽然法律作了要监督的一般性要求,但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从开始执行到执行中的变更或减免裁定,检察机关根本无从获悉。因缺乏发现违法的途径和有效的监督手段,检察监督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3.承担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明确。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由公诉部门还是由监所部门行使,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处于两不管状态。

4.执行完毕前罚金刑数罪并罚存在问题。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前,发现罪犯又犯新罪或存在漏罪,是否将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与新判之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只注意对未执行完毕的主刑数罪并罚,而常常忽略对罚金刑的数罪并罚。此问题在原判决主刑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更易发生。

(五)资格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某种特定资格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

1.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法律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届满的情形没有规定。按照刑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主刑的罪犯被假释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如下情况:罪犯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而主刑的假释考验期仍未届满,在此情形下执行机关是否宣告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如果宣告,罪犯的主刑尚未执行完毕,与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果不宣告,但事实上附加刑已经执行完毕。

(2)法律对罪犯因违法行为被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何认定没有规定。罪犯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后因法定情形主刑被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已经过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是否有效?如因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而不再执行,则与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果不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事实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于假释考验期内执行完毕。

(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数罪并罚问题。刑法第55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除本法第57条规定以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对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用并科原则,但相加后的刑期不超过法定最高刑期5年;二是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参照刑法第69条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规定,但最高不超过5年。目前这两种做法都无法律依据。

2.驱逐出境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关于驱逐出境刑的立法,在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5条规定,即“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在什么条件下适用驱逐出境?涉及哪些罪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外国人犯罪达到何种程度才适用驱逐出境?是否所有犯罪的外国人都可以成为驱逐出境的对象?驱逐出境由哪个机关执行?如何执行?驱逐出境的期限如何,是一经宣布驱逐出境,就意味着该外国人永远失去再次入境的权利,还是只在一定年限内不能入境?驱逐出境刑是附加刑,其是否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

三、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生命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统一死刑执行监督的职能部门。从立法本意及体现效率与公正的司法原则考虑,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能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12}。理由如下;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虽然法律对死刑执行监督部门没有规定,但立法本意是将刑罚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集中统一行使;二是符合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死刑犯执行前监管活动的监督职责,通过派驻检察的形式常驻监管场所,对死刑犯的基本案情、实际年龄、自首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掌握全面,由其承担死刑临场监督职能,可以使公诉部门集中精力开展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死刑犯器官或尸体捐赠制度。随着医疗科技的迅猛发展,器官移植成为医治疑难病症的有效方法。但由于人体器官供应异常短缺,全国可供移植的器官只能满足10-20%的患者需要,制约了临床救治和移植技术的发展{13}。死刑犯因其罪行深重而被剥夺生存权,但其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执行机关在尊重死刑犯生前遗愿,或征得其家属同意的基础上,将死刑犯的器官或尸体捐赠给使用方,并由使用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缓解医疗卫生领域人体器官和尸体短缺的现状,又可以减轻死刑犯的家庭负担,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进行临场监督时,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完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立法。法院执行死刑超越自身的权限和职责,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执行死刑。建议对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死刑执行人员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11},应当作出如下规定:首先由死缓犯所在监狱对案件进行侦查,经侦查认定构成犯罪的,提出执行死刑的书面意见;然后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执行的一项制度。因此死缓经批准决定执行死刑的,只是原判死刑在执行上的变更,并未改变原判刑罚,不发生重新起诉问题,亦不存在上诉问题{14}。

(二)完善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的对策

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明确交付执行的主体、程序、时限、责任,监狱拒绝接收罪犯的具体情形等。一是明确交付执行的机关。即对案件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如果终审法院用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终审法院的委托,也可以交付执行。对案件行使核准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不作为交付执行机关。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前未被羁押的罪犯交付执行。二是明确交付执行时限和责任。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无法定理由不得拒收罪犯。不按法定期限交付执行或无法定理由拒收罪犯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三是确立看守所中立的地位,将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从而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和监管职能,避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和监狱随意拒收罪犯。

在完善立法之前,检察机关在交付执行监督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人民法院不及时送达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其及时交付执行。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报到回执制”,确保罪犯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二是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交付执行,发现看守所不按规定留所服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送监狱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监管人员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对监狱违法拒收罪犯的,驻看守所检察部门和驻监狱检察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收押监督工作,及时监督和纠正不依法收监的违法行为,保证罪犯及时投入监狱执行刑罚。

2.完善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需要程序性的权力作保障。因此,应将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实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更符合现代执法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防止不同刑罚执行主体掌握变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避免多头提出建议的不一致;三是有利于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5}。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的完善对策

首先,确立事前审查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呈报人符合条件,手续合法完备的,向服刑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如不符合条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执行机关撤回呈报材料。执行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复议维持原意见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呈报[16]。

其次,确立事中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诉讼程序可参照一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首先由检察人员宣读减刑、假释意见书,然后由被减刑、假释罪犯陈述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知情人员可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最后检察人员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供给法庭。被减刑假释人员可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出庭检察人员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予以纠正。

再次,确立事后监督制度。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维持原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17}。人民检察院审查裁定期间,执行机关不得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手续,而应当在审查期限界满,且未提出纠正意见后再予办理,避免不应假释的罪犯放回社会后再次收监或引发新的犯罪。检察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仍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属一般执法监督提出的纠正意见,不具有引起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效力。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的完善对策

一是改变多头审批的现状,将裁定权集中于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原判决的内容,对罪犯的服刑方式做了重大调整—从监内行刑改变为监外行刑,而法院的判决具有高度权威性,其改变只能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否则就侵犯了法院专属的裁判权。二是能有效地避免执行机关内部的自审自批和外部监督制约乏力的问题。三是能够理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对监狱管理局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派驻检察部门。认为不当实施监督时,只能针对该省级机关,这势必导致越级监督问题。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这样派驻检察院(室)在事前对监狱的层报过程进行监督,并在事后通过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当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就能够较好地理顺监督与被监督者的关系{18}。四是可以强化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三方的监督制约,既能有效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二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使检察监督具有全面性。具体程序如下: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再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3];在交付执行前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羁押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起。刑罚执行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主动依职权或应罪犯申请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连同执行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再移送罪犯服刑地中级法院,由法院开庭或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作出裁定后将副本移送服刑地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内裁定暂不生效。如认为裁定不当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审查期间过后发现裁定不当,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不具有引起法院重新审理的效力。

三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立法,解决立法冲突和疏漏问题。一是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医院、适用对象、法定情形、病残标准,审批程序和期限,收监执行的主体、情形和时限等。二是在刑罚体系中引入刑罚执行暂缓或是刑罚执行中止制度。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患有严重影响刑罚正常执行疾病的罪犯,可以由法院作出暂缓或是中止其刑罚执行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交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在监外医治疾病,待疾病痊愈后,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其原判的刑罚或是继续执行其剩余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的实际期限{19}。这样既可以杜绝利用保外就医变相释放罪犯,也可以有效解决保外就医期间罪犯外出不归的刑期计算问题。三是完善交付程序。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押送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使交付执行的各个环节责任明确。四是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使符合保外条件的罪犯能够早就医早治疗,避免久拖不决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三)完善监外罪犯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公安机关的监外执行权。即在司法行政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由其统一负责所有的刑罚执行工作;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监管措施,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职责、考察方式等,使罪犯监外执行工作全面深入、落实到位。

2.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人民法院监外执行裁判生效后,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交执行机关,并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按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后,执行机关应将回执送达交付执行的法院。如果法院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收到交付执行回执,说明罪犯没有交付执行,应当及时与执行机关联系,查清交付迟延的具体原因,避免交付与执行相脱节。

3.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一是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在接受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加强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人民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权。从性质上看,刑罚执行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应当改变人民法院既是审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同时又是减免等执行变更裁定主体的全能主体地位,由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保障财产刑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确立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制度,明确罚金刑与主刑的换算标准,以减少自由刑的适用,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2.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一是建立法律文书备案制度。即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生效后,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包括执行变更、执行中止、罚金刑减免等裁定)、执行通知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院备案。二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数额是否适当,是否规定交纳期限,期满后是否移送执行,应当委托执行的是否委托,执行变更、中止、终结的裁定是否正确,采取强制缴纳时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并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20]。三是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违法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和立案查处等手段实施监督。

3.将财产刑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设的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其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由其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情况,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减免裁定是否正当,能够使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落到实处。

4.明确罚金刑的数罪并罚问题。罪犯的新判决之罪被单处罚金刑的,应当与原判未执行的罚金刑按并科原则并罚,这符合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的规定。如果新判决之罪又并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应当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数按限制加重的原则相加{21}。

(五)完善资格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对策

(1)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满的情形作出规定。虽然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假释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与假释期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不能混为一谈,除在极个别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和假释考验期可能同时届满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总是或短于或长于假释考验期。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应当在假释考验期满时宣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这两项工作应当分别进行{22}。

(2)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假释期间被撤销假释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23}:一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被撤销前已经执行完毕的,如果假释被撤销是因为罪犯又犯罪或发现了漏罪,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只执行新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对新罪或漏罪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执行原来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撤销时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按我国刑法关于对新罪和漏罪规定的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新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果法院对新罪和漏罪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罪犯是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假释的,则应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3)对数罪单独或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并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在决定执行主刑的同时,几个附加刑均须执行,原则是合并执行,但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明确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只需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可;二是对判处两个以上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不得超过3年;三是其他情形下合并执行不能超过法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5年。

2.完善驱逐出境刑的对策

通过完善立法,规定驱逐出境的适用原则,明确什么情况下、涉及何种犯罪才适用驱逐出境;增加驱逐出境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明确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外国人(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根据外国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期限,以与目前的行政规定相衔接;明确驱逐出境在独立适用的情况下,判决确定后就可以执行,在附加适用的情况下,必须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边境口岸等机关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明确驱逐出境不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程序,明确交付执行、执行期限、执行准备、执行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科学管理,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刑事裁判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改造质量,保证国家刑罚目的实现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始终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实施刑罚执行监督切实承担起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历史使命,促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不断提高。

注释

[2]李忠诚认为:“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具有执行功能的机关,为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执法活动。刑事执行的具体内容是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所以确切地说,刑事执行应当被称作刑罚执行。”参见李忠诚:《刑事执行功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笔者对刑事执行等同于刑罚执行的观点不敢苟同。

[3]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监所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责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进行立案侦查;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除“四种案件”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侦查。

[4]刑罚执行活动包括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即实施刑罚内容的本体性行刑权活动和贯彻刑罚执行制度的制度性行刑权活动。参见张绍彦著:《行刑变革与刑罚实现》,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前言部分。

[5]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罪犯在刑罚执行中享有广泛而充分的人权,具体包括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民主权利、控告申诉检举权、劳动报酬权、文化教育权等多种权利。

[7]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案犯登记表)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200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第2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立即将罪犯交付执行。”

[8]我国《监狱法》第15条和《看守所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可以由看守所监管。但1991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笔者认为,对该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9]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10]《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的收监情形有五种:一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二是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三是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四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重新违法犯罪的。上述规定忽略了以下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解决不了的应当如何处理?该办法未提及。

[11]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监狱对故意犯罪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院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裁判生效后,按规定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参见石少侠主编:《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出版,第492页。第二种观点同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主张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故意犯罪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74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应当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审核后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参见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90页。

[12]按照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分工,承担监管场所法律监督职责的,是由监狱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的驻监检察院、由监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其部门职责的驻监检察室。

[13]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未严格按照医疗时限的有关规定确定监外执行的合理期限。有些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不区分罪犯的病情类型,随意确定或不确定监外执行期限,致使部分罪犯合法地逃避了应受的刑罚惩罚。二是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对提起、鉴定程序缺乏具体规定,部分法院为逃避责任而不作决定,使得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及时监外执行。

死刑保证书【第五篇】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产生

英国于1275年制定的《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statute of westmister 1),标志着保释制度在英国的初步确立。12世纪英国社会制度发生变迁与动荡,司法制度随之作了较大的改革。根据法律规定,负责看管被羁押者的是地方上的治安法官(sheriff),他们是国王的代表。治安法官只能严格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对属于可保释的罪不得拒绝保释,对不可保释的罪不得保释1。

(二)英国保释制度的发展

英国自进入17世纪以后,随着诸多的重要法典的制定,也使英国保释制度得到较大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人身保护令”制度。所谓人身保护令是一种“保护公民自由权的特许令状”,其功能主要是对羁押或监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的羁押或监禁予以纠正2。 “人身保护令”使保释作为被羁押者的一项权利开始萌芽。

1679年的《人身保护令》明确将保释规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该法扩大了保释的适用范围,且第一次将保释规定为一种权利,但并未明确保证金的数额,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提出过高的保释条件,使得应该保释的由于交纳不起过高的保释金不能获得保释。由此,1689年《权利法案》得以出台,该法案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的数额,禁止司法官以提高保证金数额变相的剥夺被检控者保释的权利。1826年的《刑事司法法》及1835年的修改,从本质上对保释制度进行了改造,将保释权力从地方长官――治安法官的手里移交给了法官。

(三)英国保释制度的完善

1848年颁布的《犯罪起诉法》中确立了以下规则,即:审判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批准保释任何被控任何重罪或成文法规定的轻罪的人,但对于某些特定的轻罪,法官不得拒绝保释;而在叛国案件中,除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命令或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批准,否则不得批准保释3。1976年《保释法》出台,首次给予了被追诉者倾向于保释的推定。该法案明确规定了有限的和清楚地不予此项推定和剥夺审前自由的确定的正当理由4。20世纪50年代以后,英国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飞速的发展,制定了不少关于保释的特别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英国的现代保释制度。从历史发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英国法始终未将保释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利5。

二、美国保释制度

(一)美国保释制度的确立

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初期沿用的是英国的法律制度,无自己独立的法律制度。1641年,英国制定了适用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第18条明确规定保释是被追诉者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当其能较充分之保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则其身体在判决之前不得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之罪案或侮辱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6”。美国国会随后又出台了《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789),这一条例明确规定可保释的范围,并且对法官在保释问题上的裁量权进行了限制。

(二)美国保释制度的发展

1961年,Philanthropist LouisSchweitzer在参观布鲁克林和纽约的监狱后,专门设立了维拉基金(VeraFoundation)来开展其所设计的曼哈顿保释计划(Manhattan BailProject )7。在纽约大学法学院的协助下,schweitzer组织一批学生去会见被羁押者,然后再调查其一贯表现、社会背景、工作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的风险评价,如果认为其在保释期间逃跑或再犯的可能性很小,能很好地遵守规定并按时出庭,则由其向法院交纳保释金,而建议法院对这些人具结保释。

由此,在此背景下,自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相继设立了保证书释放制度(又称个人具结)。在个人具结的方式下,被告人无需交纳保释金,只需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会按时出庭受审,法院即可将其释放。

(三)美国保释制度的完善

1966年,美国国会出台了《保释法》,该法明确规定了个人具结的保证方式,同时,《保释法》还对法官在决定保释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和具体操作程序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还规定了一些违反保释制度的处罚措施,使其更具操作性。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保释改革法案,该法案确立了预防性羁押制度。

三、英美保释制度之比较研究

(一)保释的含义

虽然英美国家关于保释的概念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涵是相同的,我们可以将其对保释的概念概括为:保释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条件的予以释放的制度。

(二)保释的分类

在美国,根据保释是否附加条件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无条件保释是指只要被保释人承诺在法院今后关于本案的任何一次听审时,依照法院指定的期日和地点自动到场,法院予以保释。其实这里的无条件保释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任何条件,其大前提是被保释人承诺自动到场,这里的承诺不是口头的,而是应该出具保证书或交纳保证金。附条件保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检控者的具体情况而设定一些正常情况下保释时(针对无条件保释)所没有的附加条件,再准予保释,即附加特别条件的保释,例如不得更换现有工作、不得与犯罪被害人和可能就本案的犯罪问题作证的证人有任何接触、对晚间活动做出特定的限制等等。保释的程序

(三)违反保释规定的惩罚

《1976年保释法》规定,如果刑事法院进行审判或因藐视法庭罪受到处罚的,应当被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并用8。在美国则被判处逃保罪,《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对于逃保罪,根据原被指控的罪行的轻重处以不同的刑罚。四是对保释期间再犯新罪加重处罚。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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