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头治理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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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头治理1

最近几个月备受人民群众关注的新闻里面,包括在海峡两岸引起热议的台籍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以及国内第一批地域性职业电信诈骗犯罪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这些新闻都属于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电信诈骗”案件。电信诈骗案件危害极大,国家对电信诈骗案件的打击与整治力度前所未有,全国上下正掀起一波严打电信诈骗的高潮。

电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犯罪分子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

猖獗的电信诈骗违法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201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最高检、最高法等23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建立组成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全国打击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2015年10月9日,由国务院批准建立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召开第一次会议。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在会上表示,针对猖獗的电信诈骗,将抓紧研究建立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工作机制,提高涉案资金查控效率。

源头治理是打击电信诈骗的重要环节。郭声琨要求抓住电话诈骗渠道和获得赃款渠道这两个关键环节,坚决禁止网络改号电话运营,整治违规出租电信线路、制作传播改号软件等不法经营行为,严格规范对“一号通”、“400”、“商务总机”等重点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加强对电话卡社会营销渠道的管理,依法强制关停涉案诈骗电话。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坚决打击买卖银行卡不法行为,督促商业银行建立涉嫌电信诈骗账户黑名单制度。抓紧研究建立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涉案资金查控效率,尽可能减少受害群众的财产损失。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愈演愈烈,发案数量年均增长20%至30%。其中,以台湾犯罪嫌疑人为首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东南亚、非洲、大洋洲等国家设立诈骗窝点,招募话务人员,冒充大陆公检法机关向大陆群众疯狂实施电信诈骗,危害十分严重,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统计显示,每年约有100多亿元人民币的电信诈骗犯罪赃款被骗子从大陆卷到台湾,大陆公安机关虽采取各种措施追赃,但至今仅从台湾追缴回万元人民币。来自台湾方面的资料表明,现台湾有近10万人以从事电信诈骗犯罪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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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头治理2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时常发生供应商围标、串标和陪标的串通投标现象,不仅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政府采购环境,助长了腐败现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质上是信用缺失的不正当竞争,其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润。由于串通投标的手法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之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无论是采购机构还是监督管理部门的手段又相对有限,在实际工作中对串通投标行为的查证、认定和处理都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有效遏制串通投标现象的发生,必须构建长效机制,完善法律制度,切实从源头上加大治理力度。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串通投标现象、成因及防治对策作一浅析。

一、围标串标和陪标主要表现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对围标、串标和陪标的串通投标行为没有界定,也没有列举哪些情形属于围标、串标和陪标的串通投标行为。而围标、串标和陪标手段比较隐蔽,除非起内讧,否则,不容易被发觉和掌握证据。但是,通过蛛丝马迹还是能识破串通投标行为的。串通投标的基本特征是人为操纵投标报价,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挤或限制其他供应商进行公平竞争。

供应商之间串通投标主要表现:一是编制的投标文件内容、编制风格相似,有的甚至出自同一模板,表述上的错误和标点符号上的错误完全一致。二是投标报价有人为拉动痕迹。政府采购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在价格分的计算方法上采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报价为评标基准价,价格分为满分。陪标供应商为了确保陪标对象中标,故意提高自己各项分项报价和费用测算。三是故意制造无效投标或者弃标。无效投标的发生有时并非供应商粗心所致,而是故意而为,或法人代表未签字,或投标文件份数不符,或报价漏项、重复计价等,只有一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

采购单位(或采购中介机构)与供应商之间串通投标的主要表现:一是透露信息。采购单位(或采购中介机构)将能够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信息(如获取招标文件、勘察现场供应商名单,以及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详尽表述的技术和方案要求等)透露给特定的供应商,造成投标供应商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二是差别待遇。采购单位(或采购中介机构)通过操纵专家评审委员会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不同投标供应商相同或类似的投标文件实行差别待遇。三是“量身招标”。对意向中的特定投标供应商量体裁衣,设置技术和商务要求,以排斥其他投标供应商。四是控制授权。采购单位(或采购中介机构)故意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某种资质(如生产厂家授权等),只有意向中的供应商才能拿到授权,从而操纵中标结果等。

总之,在普遍缺乏诚信机制制约的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形式五花八门,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让人防不胜防。高水平的串通投标已经发展到从形式上和招标文件中找不到丝毫瑕疵,而且令政府采购中心无奈的是,许多时候只能从逻辑或表象上推测是串通投标而拿不出证据证明,凭空指责,供应商一旦抵赖,将难以应付,只能是任心中怒火焚烧,或是等到当围标串标的供应商之间关系破裂,真相曝光时才能攻破串标堡垒。

二,围标、串标和陪标成因

供应商之间、供应商与招标采购单位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究其根本原因是利益驱动。通过串通投标的“合法”形式,捞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现象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竞争激烈。政府采购不同于其他行业和企业采购,政府信誉好,付款比较及时,供应商和政府采购单位容易沟通,所以政府采购活动越来越受到供应商的关注,参与的热情空前高涨,我们曾组织一个预算100多万元的项目,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就达24家。这种供大于求的买方市场,必然形成激烈的竞争,在激烈竞争的形势下要想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必然竞相降价。

三是评委信用缺失。有的评委专业水平、职业操守、信誉等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要求的差距较大,存在集中采购机构使用和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脱节的现象。在评标现场有迹象表明评审专家有倾向性,甚至明显倒戈,采购中心除了提醒、敦促评委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要求独立发表评审意见外,不能有任何作为,更奈何不了评委。

四是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健全。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存在原则规定多、具体细则少;禁止规定多、配套罚则少;部门规定多、适用规范少。政府采购法》已经施行了五年多,至今没有出台实施细则。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虽然有对供应商恶意串通和投标人串通投标应如何处罚的规定,却没有给围标、串标和陪标下过定义,界定哪种情形属于围标、串标和陪标,由谁认定,怎么认定。

三、围标、串标和陪标对策

在招投标活动中尤其是在政府采购领域出现串通投标问题,给政府采购这项阳光工程投下了阴影。有效遏制串通投标现象的发生,必须构建长效机制,完善法律制度,切实从源头上加大治理力度。

一是要完善法律制度。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对围标、串标和陪标提出认定标准,由谁认定,怎么认定,认定的程序和方法是什么应作出明确规定,并加大处罚力度。应赋予评标委员会认定的权力,凡是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属于串通投标,并被认定为围标、串标和陪标的供应商,实行终身禁入制,相关部门在法定媒体上予以公告,以起到震慑作用。法律要明确规定采购单位提出的合理要求的标准是什么,同时,要赋予政府采购中心拒绝采购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的权力,堵塞在采购文件编制阶段就给供应商提供串标的漏洞。

二是要扩大招标公告范围。招标公告不能在唯一的媒体上,还应在当地和省级以上媒体,以吸引更多的供应商参与。通常情况下,如果投标供应商在四家以上,串标的成本成倍提高,串标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

三是完善程序。首先取消投标报名、资格预审、集中答疑和现场踏勘,采取不记名方式购买标书、图纸,最好取消招标文件发售。如果发售招标文件的,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可以实行招标文件网上公示和免费下载,让广大供应商充分了解招标各项要求。工程采购要借鉴货物和服务采购的做法,赋予供应商在一定时限内对招标文件质疑的权力,最大限度消除人为设置投标“陷阱”,搞“对号入座”的现象。其次,严格审查招标文件,必要时请专家审查把关和网上公示。第三,实行分段式操作。政府采购中心和中介机构对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活动和签订合同要三人分段操作,编制标书的不组织评审活动,组织评审活动的不组织签订合同。第四,在评标方法上下功夫。如果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一个报价幅度,不合理的投标报价将被拒绝。对于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要求,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加大信誉分的权重。第五,严格评审。采购人代表及其相关人员可以不出席、不参加具体评审活动,评委在隔离的区域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独立评审,不与采购单位人员和供应商发生正面接触,独立提出评审意见。有的项目实行评委流水作业,分段评审,一个评委只负责投标文件某一部分的评审。第六,加强对评委的考核。政府采购中心对评委有权进行监督、考核,考核意见直接与今后是否继续聘请挂钩。

源头治理3

面对这样的情形,人们不禁疑惑:我们的社会到底出了什么问题?

针对近几年来的社会危机事件,国内外学术界和新闻媒体做了诸多分析。概括起来,此类事件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是突发。一般由某件小事引发,由于围观和参与者增多,导致行为失控。这种事件背后的原因很复杂,却多伴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如:政府失去公信力,加之政府工作人员处置欠妥,促使参与者平时集聚的怨气和不平找到发泄渠道。这其中也不排除敌对势力和消极人群的煽动,最后酿成政府办公地点被围攻,工作人员被殴打的局面。

二是社会转型中因心理失衡产生的社会危机事件。此类事件多由劳资矛盾、拆迁关系双方或者商家和消费者的矛盾引发,其背后往往存在企业社会良知的消失、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等原因,也有舆论引导不当造成的被动局面。

三是个体心理失衡引发的极端事件。因为社会疏离,个体的心理动态事先没有被发现,因而造成后果严重的悲剧。社会各方面对这些群体缺乏关注,忽视或蔑视他们的利益,社会应对心理危机的机构不健全。

总体而言,此类事件的参与者多数为低收入贫困人口,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失业、收入偏低,住房、医疗缺乏保障等原因,生活艰难,产生生存危机感,希望通过对抗形式维护自身权利。他们多半没有严格的组织、计划和准备,寄望凭借群体的力量声势和工具等,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甚至有人进而侵害更弱的对象。

他们中的一些人曾试图寻求公正的做法途径,但在过程中却遭遇不利。劳资矛盾、征地拆迁等多以安置费等财产利益为主要目的,要求公平正义;引发命案的,往往以明确的伸张正义为目的,也有的是为维护生存和法治的尊严;大量无关人员参与的,多起因于与民争利之类的粗暴执法行为或环境污染等。

归结起来,言路不畅、形式主义、使部分社会矛盾无法及时化解,这是民怨集聚和矛盾得被激化的重要原因。

清理废止与上位法抵触的“土法规”和“土政策”

从法律视角分析,化解社会矛盾,就是要依据法律和条例,清理现有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国社会矛盾纷争的焦点,多集中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单位系统内部的“土政策”上。而越是效力低、特别是规范性文件,其与上位法抵触的数量就越多。

以群体突发事件发生率较高的因动迁、拆迁补偿引发的事件为例:

目前,拆迁依据的仍然是1991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个条例的主要问题:首先是与上位法抵触。依据《立法法》“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条例的法律位阶是行政法规。《立法法》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的强制执行只能依据法律,但是这个《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效力位阶不够。其次,商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双方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关系。公益拆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被拆迁方处于弱势地位。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区分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第三,是一些省市制定的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多半放大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缺陷,使本来有缺陷的条例在具体执行时更是雪上加霜。第四,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国家行政权力才可以对私人财产征用或征收。即使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征收、征用私人财产,也要受法律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限制。商业拆迁行使公益拆迁权力的现象,应当自上而下,立即禁止。

再比如城管问题。1997年我国第一支城管大队在北京宣武区成立。自诞生以来,城管在全国迅速普及。但是,一直处于试运行状态,迄今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城管法规。

有关城管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城管的执法权问题。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法第16条就是这支队伍产生的直接法律根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明确授权省级政府办城管的法规或文件是否存在且不说,即便存在,也没有用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所以,行政处罚法第16条并不能作为城管设定处罚权的直接依据,城管的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建议国家有关部委或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执行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和命令,损害国家法律位阶秩序,有损于国家法律的严肃完整性与统一性,也降低了国家机关自我维护修复、自我纠错机制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有悖于政府职能、执政理念和公务员的价值伦理。所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建议国家权力机关,尽快清理废止与上位法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单位系统的“土政策”,规范政府的法规、规章、文件和执法行为。

改革目前一切有悖法治精神的制度

社会矛盾突发事件,本来可以采取调解、协议、复核、申诉、控告、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如今却出现游行示威请愿、聚众围堵、罢工、罢课等极端方式。这与我国民众法治历史文化的缺失有关,发达国家公民遇到纠纷习惯找律师,中国人却习惯找领导。这反映民众的法治意识比较薄弱,没有信仰法律的文化习惯。

中国的老百姓法治观念淡漠,但是崇尚“侠文化”,公平公正、伸张正义的观念却根深蒂固。违不违法老百姓不在意,但是,不可以不讲理。他们用一种善良、纯朴、原始、落后的观念,衡量是否“讲理”。

从当代史看,1949年建立新中国开始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这30年,中国的法制建设十分薄弱,基本没有颁布什么法律。直到1979年我国才有了刑法和刑诉法。以后陆续出台一些法律的年份是:1980年婚姻法、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民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公司法、1994年劳动法、国家赔偿法,1996年行政处罚法、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

实行“依法治国”后,一些地方法规立法技术落后、立法理念有悖于法治精神。

法律是社会矛盾的最后一条底线。依据《立法法》,首先是具体法条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其次,法律、法规的制定,对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对人的行为等都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在立法阶段,这种导向作用是可预期的,是为了体现法律的抑恶扬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那么,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理应充分考虑具体法条规制的内容所产生的后果,权衡厉害;对该条款产生行为的各个逻辑锁链的可能性进行精密慎重的推断,以避免不利后果。

缩小宪法文本与现实差距

源头治理4

关键词 :辽河流域:“水十条”;源头治理;环境监管;一体化管理

辽河流域作为我国七大流域之一,是辽宁省内面积最大的流域,属季节性、受控型河流,曾经一度因沿途城市密集、工业集中、排污量大,而导致水污染严重。2008年以来,辽宁秉持“铁的决心、铁的手腕、铁石心肠”的“三铁精神”,采用行政、法律、经济等综合手段,举全省之力,实施关停造纸企业、建设污水厂、生态治理“三大工程”,以及流域治理“三大战役”,到2012年辽河流域水质由重度污染改善为轻度污染。2014年,辽宁遭遇63年来最严重干旱影响,全省夏秋季主要河流径流量明显减少,河流、水库缺少生态水补给,但辽河流域水质仍保持在轻度污染水平。

2015年4月16日,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水十条”),列出了水污染防治工作时间表和路线图,到2020年,我国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水环境质量提出更高要求,辽宁省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又一次站在了新的起点。目前,辽宁省已启动《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工作,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有诺必践、有法可依,这是实现辽宁省水环境改善的必要途径。

查问题、拢原因,工作举措有的放矢

寻找差距,认清形势

“十二五”期间,辽宁省境内辽河流域治理取得较大成就,水污染防治工作有序推进,但2014年,辽宁省境内辽河流域国控断面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仅约20%,距“水十条”要求尚有较大差距,流经城市的河段、城市偏僻区域、城乡结合部和农村人口聚集区的河流沟渠普遍受到污染。对照“水十条”要求,水污染防治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亟需解决。

分析原因,找准着力点

辽河流域污染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受传统老工业基地工业布局影响,行业结构性污染依然突出:二是辽宁处于经济转型期,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环保投入压力增大,环境基础设施与监管措施仍不完备;三是农村生产生活污染日趋严重:四是辽宁省为缺水省份,水资源分配极不平衡,部分河流生态流量严重不足,自净能力差:五是河流受控性、季节性特征明显,氨氮污染受此影响,也具有明显的季节性特征。

有诺必践,落实“水十条”目标任务

以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强化重点治理

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抓“两头”带“中间”。针对社会公众诉求和全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阶段性特点,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加大综合治理力度,进一步提升“大伙房”等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水平,消除全流域劣V类和城镇小河小沟黑臭水体,在“好水”、“差水”两头上体现治污成效,并全面带动其他水体水质改善进程。首先,持续开展放心水源工程,加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开展水源规范化建设,实施勘界立标工程,拆除保护区违法设施,消除安全隐患。优先解决水源地水质超标问题,制定并落实超标水源达标治理方案。其次,坚持保护优先和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开展良好湖库生态安全评估,制订并实施全省湖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形成“以防为主、慎重开发、绿色流域建设”的湖库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再次,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排查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城市黑臭水体清单及治理时限,制定实施“一河一策”深度治理方案。最后,坚持陆海统筹、河海兼顾,以陆源污染控制、人海河流管控、海洋生态红线严守、污染源风险防范、岸线生态修复和应急能力建设为重点任务,构建“陆一河一岸一滩一海”立体化的防控体系。

实施环境优化发展战略,强化源头治理

以钢铁、化工、制药、纺织印染等行业为重点,尤其是重点河段、地级以上城市、工业园区等重点地区,从解决排污量远超环境容量这一问题出发,在控制排放、优化发展、节水减污三个环节实施源头严控,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协同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增强产业竞争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第一,全面排查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严格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标准及排污许可等相关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提高工业污染物达标排放率。强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第二,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加快雨污分流改造,封堵污水直排口,消除污水直排现象,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排放标准,实现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污泥处理处置。第三,推进农业源污染防治。综合防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继续推动农村连片整治。

协同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强化系统治理

尊重客观规律,用系统思维统筹开发利用、治理配置、节约保护等多个环节,坚持节水即治污,强化节水和再生水利用,节水减污与增流增容并重,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将水资源合理开发、生态流量保障作为维护生态空间、促进生态恢复的重要手段,构建水质、水量、水生态统筹兼顾、多措并举、协调推进的格局。通过提高用水效率,严控地下水超采,科学确定生态流量,加强水生态保护等工作,形成从地表到地下、从山顶到海洋的全要素、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生态系统一体化管理。

用好管理手段,强化环境监管

利用环评手段严格环境准人措施,优化结构调整,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环境问题;积极保护生态空间,完成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加强清洁生产审核,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和低碳发展,推进工业水循环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方案;因地制宜发展环保产业,推进沈阳、大连环保服务业聚集区试点工程,建设一批“东北最大、全国领先”的龙头企业,带动辽宁省乃至东北地区的环保服务业快速发展。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开展水污染源专项执法,严惩违法行为。

有法可依,完善各项保障机制

统一布局,协调合作

水环境治理涉及多行业、多领域、多部门,需要整合有关各方力量,建立环保协调机制,制定详尽的任务和时限,发挥环保、海洋、国土、水利等部门合力,实现互补与交流,在信息共享、执法监督、预警应急等方面开展广泛合作,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考核跟进,奖惩结合

完善地方政府和各部门考核制度,明确各级政府负责制度,细化各项任务分工,市政府主要领导要担任辖区的“河长”、“段长”,负责水环境治理工作,并将签订的责任书指标层层落实。促进考核评估标准化、规范化、数据化,以跨界河流生态补偿为例,对断面水质持续稳定达标的地区进行资金补偿,在原有“罚劣”的基础上“奖优”,调动治污先进地区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抓两头,带中间”的思路。

保障资金,开源节流

多渠道筹措资金,充分发挥好“三河三湖”治理资金、良好湖库保护资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资金的使用效益。严格资金监管,建立内控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治污项目建成优质工程、廉洁工程、安全工程。同时探索环境保护投资的税费政策,积极引导银行、企业和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投入,扩大环保资金筹措渠道,保障重点环保工程的实施。特别是污水处理费用要做到应收尽收,推进改革污水处理收费方式,以排人市政管网的排水量替代给水量,保障污水厂正常运行。

科技引领,成果先行

充分依靠科技进步带动流域污染治理,国家水污染科技重大专项在辽河流域形成的点源治理技术、水质目标管理技术、监控预警技术等重大成果,要在控制单元先行先试。

健全机制,违法必究

强化政府的政策制订与引领作用,建立权责明确、管理规范的水污染防治行动推进机制。注重机制创新,全面推进环境管理各个领域的体制机制创新,为开展水污染治理创造更好的环境。从完善法规、标准、制度体系人手,严惩违法行为,实施全过程严格监管、系统治理。以不达标水源、城市黑臭河段等和老百姓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体为行动对象,让老百姓切实感受到水环境改善的效果。

公开信息,全民参与

通过门户网站公开辽河流域水质、重点污水处理厂、国家重点控制企业监测等数据信息,同时开发手机端公众查询系统,公众可通过手机查询污水厂在线运行的实时数据等。提升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形成了全省上下齐心治理辽河的良好氛围。加强宣传教育,拓宽公众参与渠道,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氛围,让公众更好地参与和理解“水十条”,促进水环境质量的提升。

培养人才,锻炼队伍

国以才立,政以才治,业以才兴。通过《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制定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建立了后备人才库,通过培训等方式进行后续培养,为更好地开展环保工作打下良好基础,打造了一支素质过硬、能力超前的高素质环保人才队伍,做到召之即来,来之即战,战之即胜。结语

水是万物之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面对我国经济开发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现状,水资源再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了。“水十条”的,引起各界高度关注,这份关注将对改善水环境质量和推动经济发展产生重大推动作用。时不待我,唯有尽心竭力,全力付出,做出让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成绩,让大家感受到环境的切实改善,才是环保人的终极使命。

主要

参考文献

[1]赵化明.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R].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0.

源头治理5

1、贪污、挪用和为亲友非法牟利是石油企业领导人员腐败的最主要手段。企业领导人员直接经营和管理企业资产,直接操纵资金运作,直接从事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等经济活动,这是目前石油企业运行的基本方式。但从石油企业运行机制的现状看,原来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一整套产供销、人财物管理制度和经营方式等旧的机制已被打破,而新的机制未能及时建立或虽已建立但不够完善,为少数企业人员违规经营运作留有明显的缝隙,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非常复杂,金钱和物质利益诱惑强烈的条件下,企业人员直面金钱和利益的考验,而贪污、挪用和为亲友非法牟利是获取非法利益最直接的手段。因而,少数企业人员借改革改制之机寻找“空档”,胡作非为。在我们查处的腐败案中,涉及贪污、挪用、为亲友非法牟利的占%以上。(具体案例)

2、“窝案”、“串案”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企业是市场的主体,企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离不开企业上下内外的合作与交流。但由于企业管理、监督等一系列制度的滞后因素,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经营合作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管控和规范,一些正常的经营合作行为往往演变为互相勾结、互相利用的团伙犯罪。从查处的情况看,企业人员犯罪,往往是一个单位内多人合伙,或领导贪污、挪用,有关人员群起效尤,或内外勾结,共同犯罪,往往是办一案,带一串,端一窝。(具体案例)

3、党政主要负责人“落水”成为日渐突出的问题。近年来,石油企业改革逐步深入,独立决策,自主经营,职能权力相对集中,对发挥企业领导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促进企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改革进程的影响,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等还不够健全,特别是不少石油企业实行“党政一肩挑”、“党政成员交叉任职”等领导体制<>,使企业的人、财、物大权集中在党政主要负责人一人手中。主要负责人既是企业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又是企业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出现了事实上无法避免的权力偏轨运行行为。上级监督不到,同级监督无效,下级监督不了。尤其是少数企业领导,放松要求,自律不严,在决策上搞一言堂,在财务上搞一支笔,在用人上搞任人唯亲,滥用职权,恣意妄为,把手中的权力当作“资本”,不择手段地为自己谋取“利润”。仅2000年以来我们查处的起腐败案中,“一把手”违法违纪的就有人,占%。

4、权利谋色是国企腐败的又一典型表现。发展市场经济,加强与西方国家的经济技术交流,无疑给石油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带来了机遇。但是,打开窗户,就会飞进苍蝇,西方的各种腐朽思想和堕落的生活方式也会亦步亦趋,侵入一些意志薄弱的党员干部肌体。一些企业的领导,经不起诱惑,逐步在酒绿灯红中丧失了党性,迷失了方向,生活糜烂,放纵挥霍,不仅以权谋钱,而且以权谋“色”,以利谋“色”。(具体案例)

5、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是国有企业腐败的必然结果。兴旺的企业是相似的,衰败的企业各有各的原因。部分企业效益下降,有的亏损,有的破产,员工下岗待岗,个中原因虽然复杂,但绝大部分亏损衰败企业的背后,必然是与企业违规经营,资产大量流失,经营人员腐败密切相关;必然潜藏着一伙蚕食企业资产的蛀虫。(具体案例)

二、当前石油企业腐败发生的原因

在国企改革改制日益深入的今天,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以及管理上的漏洞、体制机制等诸多复杂因素,国企腐败案件的发生逐年增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涉案人职位越来越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石油企业作为我国国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几年来,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有效根治,还存在不少问题。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大多与一些职能部门不正确行使权力、滥用权力和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失范有关,有的背后就隐藏着腐败问题。加上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争权推责,以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也引发了不少腐败现象。

1、存在滋生腐败的特殊环境和条件。横向看,石油企业覆盖面宽,工程量大,资金周转数额大、名目多,加之管理相对不规范,很容易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纵向看,石油企业生产过程的环节多、工期长,涉及到的每一个部门、环节都有产生腐败的机会和条件,每一阶段都有寻租的空间,可能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

2、权力运做缺乏规范程序,滥用权力有较大空间。目前,一些石油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领导干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力运作不规范的问题。一是权力过于集中,在权力范围内,随意性大,形成权力壁垒。二是权力运行缺乏规范、制约和透明度,权力滥用成为可能。承包、管理等等各方都有自己的权力范围,都有较大的寻租空间。如,有的单位和部门,握有国家投资的使用权,支出多少,与个人利益无损,国有资产流失,找不到责任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很难追究具体人的责任。在工程建设方面,承建方,主要是工程项目中标后,层层转包、分包,其中的行贿受贿、偷工减料等不法行为很难查证。管理及服务方各有说辞,管、卡、压不乏,一些领导干部利用权力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使问题更加复杂,难以查证。

3、管理体制不健全,有法不依,依法行政不力。石油企业改革起步相对较早,但至今问题不少。其中,投资体制的不健全、不科学,还保留着计划经济时期的资金管理模式是一个重要原因。投资的管理和使用,缺乏法律约束,监督制约乏力,随意性很大。有些单位和部门使用国家投资款,无需承担责任风险,责任主体和资金管理虚化,结果出现不少说不清的经济问题。同时,一些职能部门思想观念滞后,依法行政意识淡薄,自觉不自觉地滥用了权力。一些单位反映:统一的政策在具体的管理中常存在“不统一的裁量空间”;部分工程项目始终游离于市场统一管理之外。许多企业认为:市场乱,主要不是企业造成的,企业存在的问题是“违规多、违法少”。

4、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乏力。一是部分行政主管部门缺少对权力的监督意识。尤其缺少在权力行使中对所辖部门的监督意识,使得上级对下级最直接的监督缺位。有的认为监督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事,与行政主管部门无关。重权力、轻制约,重业务、轻反腐是普遍现象;二是监察部门监督乏力,特别是同级监督难度较大,无法有效实施,监督存在虚化。

三、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石油企业腐败的对策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最根本的是要加快法制化建设,健全权力制衡机制和规范权力运用者的行为。针对石油企业腐败发生的原因和特点,当前,我们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大党员干部的教育力度,全方位构筑思想道德防线。从我们查处的腐败案件看,党员干部违法乱纪都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因此,加强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着力全方位构筑思想道德防线,是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企业人员腐败的基础工程。一是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加强世界观改造,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二是要加强艰苦奋斗教育,使党员干部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的能力,始终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廉洁自律,洁身自好。三是要加强法纪教育,使党员干部增强法纪意识和自我监控、自我约束的能力。四是要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位人员的教育,在腐败现象高发区域构筑警戒线。当前主要是物资采购、房地产、建筑承发包等领域和企业对经济运行有调控权的热点部位人员。五是协调主管部门、职能部门和企业及党团组织齐抓共管,新闻、舆论、文化、教育多头并举,构建反腐倡廉教育网络和道德氛围。同时,从严查处腐败分子,防打结合,标本兼治,杜绝腐败现象的孳生。

2、严格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准选好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石油企业更是国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品行和素质直接关系到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成败。因此,认真解决好党政主要负责人选用的问题,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一是要按照上级的有关要求,克服识人视野不宽,选人渠道不多,用人机制不活的弊端,切实选准选好企业的党政主要负责人。二是要重视加强企业党委班子的建设,特别是加强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的教育管理,用严格的制度规范党政主要负责人的用权行为。三是加强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的权力监督,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重大问题董事会决策,记录投票,责任兑现。坚持市场化和公开化原则,凡是产生利益差别的事情,尽可能采取市场化手段运作,减少人为因素。推行厂务公开,只要不是商业秘密,都要将决策程序、依据、结果公开,接受职工和群众的监督。四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定期谈话、汇报和党风廉政建设巡视等制度。上级领导定期约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谈话,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和工作情况,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同时为解决企业面临的问题提供条件。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要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定期向上级书面汇报自己履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情况。同时,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通过派出巡视员,加强企业特别是党政主要负责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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