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X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加强和规范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17〕27号)、《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工作坚持“尊崇法治,保障大局,推动发展,专业高效,积极作为”的原则,实现日常预测防范、事前审查把关、事中控制风险、事后补救应对相结合。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法律顾问室涉法事务办理和指导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法律顾问室是州人民政府专门的法治政府建设督查机构、依法行政能力培训机构、法律事务研究咨询机构、涉法事务决策服务机构,与州政府办公室合署办公,直接对州人民政府负责。
法律顾问室负责组织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顾问)、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单位(以下简称顾问单位)、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助理(以下简称助理)为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领导机关提供法律事务审查、法律业务咨询、法治课题研究等非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服务,并组织开展法律专业培训、法治调研指导、依法行政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建设
第五条强化法律顾问室机构建设,进一步明晰机构设置,准确定位机构的领导层、服务层、智囊层、辅助层等“四个层次”。
第六条深化法律顾问室领导层建设。法律顾问室设名誉主任、主任、常务副主任和副主任,分别由州长、州政府秘书长、州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州政府办公室分管法规工作的领导担任。
名誉主任主要负责法律顾问室的组织领导,主任、常务副主任和副主任主要负责法律顾问室的业务指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抓实法律顾问室服务层建设。法律顾问室在州政府办公室法规科设秘书处,负责组织顾问、顾问单位和助理完成好州人民政府领导安排的各项法律事务,并做好法律顾问室的日常服务保障工作。
第八条重视法律顾问室智囊层建设。选优配强顾问、顾问单位。顾问以执业律师和科研院校法学学者为主体,视情况吸收有关法律专业机构的法律专家组成,负责州人民政府日常法律业务办理和关系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顾问单位从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科研院校或者研究机构等单位中择优选聘,负责州人民政府在较长时间需要专题集中研究,且疑难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法律事务办理。
第九条推进法律顾问室辅助层建设。助理从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科研院校青年学者、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中选聘,负责配合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协助顾问、顾问单位办理法律事务。
第三章工作队伍建设
第十条加强法律顾问室工作队伍建设,构建顾问、顾问单位和助理相互补充、互相促进的工作队伍,实现队伍建设的“三位一体”。
第十一条担任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标准,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
(三)优先服务于大理州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备相应法治思维方式和法律专业素养;
(四)具有统筹服务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的综合能力;
(五)具有化解矛盾、处置纠纷的法律专业技能、沟通协调能力;
(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
(七)自觉服从法律顾问室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
(八)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未受过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惩戒处分。
法学学者、法律专家担任顾问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顾问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向社会公开选聘,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考察遴选拟聘人选,并征求其所属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意见。担任助理满5年,且符合顾问选聘条件的,可以优先考虑作为顾问人选。
法律顾问室可以推荐执业律师、法学学者和法律专家作为拟聘人选,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三条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顾问室的考察推荐,对拟聘顾问在“X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决定聘任顾问。
第十四条担任顾问单位除应当具备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行政、民事、商事等方面的法律人才储备和法律事务独立办理能力;
(二)具有较强的团队协作能力,享有较高的社会声誉;
(三)律师事务所主任、科研院校法学学者或者研究机构专家已经被聘为顾问,且已至少连任2届;
(四)近5年来其所属顾问参与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重要协议、重要法律文书和合同,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和审查不少于100次;
(五)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以外,属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总数不少于5人;属于科研院校的,法学教授、副教授总数不少于5人;属于专业研究机构的,具有法律相关博士、硕士学位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并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顾问单位候选由顾问所在单位申请,由秘书处遴选、考察,经法律顾问室研究,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六条因实施“双碳”发展战略、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实现农文旅产业融合发展或者拓展对外经贸业务等特殊工作需要,由州人民政府领导提名或者法律顾问室推荐,顾问、顾问单位的聘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担任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基本的政治素质;
(二)具备相应法治思维方式和法律专业素养;
(三)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公文写作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服从安排、敢于担当、勇于奉献、吃苦耐劳;
(六)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助理人选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工作安排提出或者顾问、顾问所在单位申请,经秘书处遴选、考察,报法律顾问室研究审定后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应当加强顾问、顾问单位、助理队伍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相关制度,建立工作档案;
(二)组织开展遴选、聘任、联络、协调等工作;
(三)为其履职提供服务保障和便利条件;
(四)负责工作考核,确定考核意见;
(五)指导全州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
(六)选取具备较强法学理论、法律实务、经济建设、社会管理、涉外法务等综合能力的顾问,组成州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库;
(七)办理州人民政府交办事项。
第二十条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授权,可以阅读有关内部文件和资料,阅读范围和要求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二)根据履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
(三)独立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四)获得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根据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顾问、顾问单位由法律顾问室名誉主任签发聘任书,助理由法律顾问室主任签发聘任书。
顾问、顾问单位、助理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届满可以续聘,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届中聘任的,届满时间按照本届聘任时限计算。
第四章制度规范建设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室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重点实施分组联系、学习研讨、专长发展、课题研究、标准办结、意见反馈、值班值守、会议会商、素质提升、能力测试、服务保障、工作联动、考核评价等制度,不断提高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实施分组联系制度。法律顾问室根据顾问、顾问单位、助理所在区域和实际需要,将人员和单位进行分组,明确各组负责人。
各组负责人根据安排组织本组成员开展相关工作,并结合本组实际,适时组织开展组内成员沟通和组间相互联系。
第二十四条实施学习研讨制度。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年度学习研讨计划,明确学习范围、研讨内容、时间安排等事项。
学习研讨采取个人自学研究、分组学习讨论和集中学习研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二十五条实施专长发展制度。顾问、顾问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客观地向法律顾问室申报法律专长,由法律顾问室审定确认。法律专长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行政、金融证券保险、刑事、建筑房地产、公司、知识产权、劳动、国际事务、军事等10个门类。
顾问、顾问单位应当确保在专长领域勤钻业精、持正善行,能够充分适应专长领域的法律工作需要,妥善应对相关法律风险。
第二十六条实施课题研究制度。法律顾问室每年年初向州政府领导征集法律事务研究课题范围,州政府领导结合分管领域中产业发展、项目推进、社会管理、事务处置等方面存在的涉法疑难问题,提出拟专题研究的课题,明确研究范围、工作要求、完成时限等内容。法律顾问室将拟专题研究的课题上报法律顾问室名誉主任,由名誉主任确定当年度研究课题,研究课题一般不超过2个。
法律顾问室根据研究课题复杂程度,结合顾问、顾问单位专长,安排指导顾问或者顾问单位通过实地调查、现场调研、研讨论证等方式,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课题研究,并形成可供决策的书面报告,接受有关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室名誉主任评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标准办结制度。顾问、顾问单位接受课题调研、书面审查、会议研究、出庭应诉、对外联络等法律事务后,应当严格按照州政府领导、法律顾问室规定的方式、时限、要求等标准参与并办结。
顾问、顾问单位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坚持法治、忠于职守、尽心尽责、担当作为,不得推脱推诿、延迟缓办、空言无物、虚假应付。法律事务办结时效、意见采纳、办理质量、履职情况等,以及处置矛盾纠纷、办理涉诉案件过程中挽回经济损失、消除负面影响、结果奖励惩处等,由秘书处初评,经交办领导初审后,由法律顾问室领导审定。
第二十八条实施意见反馈制度。需要法律顾问室进行书面审查、参与会议研究等法律事务的,法律顾问室应当组织至少2名顾问或者顾问单位进行专题研究,顾问、顾问单位应当将法律规定、政策文件、工作需要、行政措施等有机融合、全盘考量,出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书面法律意见,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秘书处对顾问、顾问单位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应当合理吸纳、做好登记,并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实施值班值守制度。法律顾问室实行法定节假日值班值守制度。秘书处工作人员、顾问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实行专人负责、电话值班、轮流值守。
值班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值班值守,保持在岗在位、通讯畅通,确保临时有需要,人员能就位,工作能开展。
第三十条实施会议会商制度。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法律顾问室工作会议,开展专题学习、总结经验不足、安排后续工作,顾问、顾问单位代表、助理应当按照要求参会。法律顾问室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
涉及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推进、重要事务办理,以及法律顾问室全面建设等事务,法律顾问室根据安排,组织全部或者部分顾问、顾问单位进行专题会商,为事务处置提供基础依据。
第三十一条实施素质提升制度。法律顾问室组织顾问、顾问单位和助理,每两年至少开展1次大政方针、法律专业、经济管理、社会事务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提升培训。
素质提升采取“走出去”和“请进来”相结合的模式进行,可以赴专门培训机构进行系统培训,也可以邀请知名专家学者本地现场讲授。
第三十二条实施能力测试制度。法律顾问室组织有关行政机关、高等院校、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员组成综合能力考评组,通过考评组成员结合顾问履职实际出题,梳理精选政府行政工作常用法规知识,向法律顾问征集实践经典案例等方式,积累形成能力测试题库。
能力测试对象为法律顾问、顾问单位、顾问助理,每届任期内一般组织3次。采用现场题库抽题、单独语言表答、统一书面卷答、综合评分排名等方式进行履职能力测试,测试得分排名作为续聘、新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实施服务保障制度。州政府法律顾问室代表州人民政府与受聘顾问、顾问单位签订聘任合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健全完善服务保障措施。
顾问、顾问单位成员、助理遇有重大疾病或者家庭困难的,以及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室协调的,法律顾问室给予帮助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实施工作联动制度。具有顾问、助理身份的人员或者顾问单位资格的机构以自身名义,被县市人民政府、州级行政机关聘用并开展法律工作的,应当定期向法律顾问室反馈工作情况。
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应当将工作联动情况纳入工作总结,并在法律顾问室有关会议上作出说明。法律顾问室将工作联动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实施考核评价制度。法律顾问室建立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工作考核制度,按照计件、月评、季审、年考的方式进行日常工作评价和年度工作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顾问、顾问单位年度考核不称职的,由法律顾问室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并终止聘任合同;助理年度考核不称职的,由秘书处报法律顾问室批准予以解聘。
第五章效能质量建设
第三十六条法律顾问室应当加强效能建设,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应当高时效、高质量、高标准完成法律顾问室安排的工作任务。
第三十七条法律顾问室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围绕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点任务,甄别合法性、提高可行性、注重适当性、防控风险性,统筹兼顾做到合法合规、促进产业、推动项目、保障发展。
第三十八条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安排或者业务需要,组织顾问、顾问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州人民政府、州政府办公室政策文件,根据安排为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提供法律保障;
(二)为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重要法律文书、重要合同协议等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梳理清理、咨询论证和法律审查;
(四)参与州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民事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办理;
(五)参与州人民政府合作项目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以州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法律文书;
(六)参与州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资产重组、公司上市,设立州人民政府独资、控股企业等法律事务办理;
(七)为州人民政府处置征收补偿、涉法信访等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八)参与州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等融合性课题研究;
(九)开展法治政府建设调研、依法行政能力培训、产业项目涉法帮扶等;
(十)指导和帮助县市人民政府、州级行政机关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要文件等的疑难法律事务进行评估论证;
(十一)定期对县市人民政府、州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文件进行评估审查;
(十二)办理州人民政府交办和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助理应当根据工作安排或者业务需要,配合顾问、顾问单位做好相关法律事务办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法律事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顾问室应当组织2名以上的顾问或者顾问单位进行专题研究:
(一)州人民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政策文件;
(二)涉及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的;
(三)州人民政府领导专门交办的,或者州政府办公室领导专题安排的;
(四)以州人民政府或者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就涉法事务作出决定、印发文件、谈判洽谈或者参与应诉的;
(五)以法律顾问室名义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题研究的情形。
第四十条法律顾问室组织顾问、顾问单位履行职责时,基于专业特长、履职能力,分别安排顾问、顾问单位负责办理;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顾问、顾问单位履行职责需要助理配合的,助理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州人民政府研究决策的法律事务,顾问、顾问单位前期已经以自身名义接受承办单位委托办理的,法律顾问室安排上述顾问、顾问单位继续办理,确保办理连贯,提高办结效能。
第四十二条为集中连续、系统高效办理疑难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阶段性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室根据需要指定顾问单位专题进行研究、论证和办理。
阶段性法律事务从接受安排、集中办理、辨法析理、研讨磋商、议事决策,到达成目标的累计时间一般不少于1个月。
第四十三条顾问单位接受安排后,顾问应当全程参与并组织本单位熟悉该项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专题开展,在系统研究、综合分析、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合法准确地提出法律意见,按照要求形成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并做好资料的收集归档。
第四十四条法律顾问室要求顾问、顾问单位出具法律审查意见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提供相关材料,但是紧急法律事务除外。
顾问、顾问单位接受法律事务后,应当根据法律顾问室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辨法析理、分析研判、全面论证等方式办理,并反馈法律意见。
第四十五条法律事务办理过程中,顾问之间、顾问单位内部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律顾问室可以从专家库中抽取部分专家,会同承办顾问、顾问单位通过专题研究、科学研判,采取票决制,形成最终法律意见,不得久拖不决、议而不决。
第四十六条法律顾问室对顾问、顾问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进行汇总综合、分析研判,并根据工作需要视情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法律顾问室向州人民政府提交的书面法律意见由秘书处承办,报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常务副主任和主任审核签发后,按办文程序办理。
涉及州人民政府的重大法律事务或者事关法律顾问室全面建设的重大情况,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名誉主任报告。
第四十八条印发法律意见、法律事务反馈文件等公文,以“X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为发文机关标志,使用“大府法顾〔20××〕×号”发文字号,加盖“X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印章。
印发法律顾问室内部会议通知、工作事务通知等公文,以“X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为发文机关标志,按规定分别使用“大府法顾发〔20××〕×号”“大府法顾通〔20××〕×号”发文字号,加盖“X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印章。
印发事关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重大部署决定等公文,分别以州人民政府、州政府办公室作为发文机关,并对应加盖印章。
第四十九条实行“多劳多酬、按质定酬”的质量效益评价体系,法律顾问室按照聘任合同约定,对顾问、顾问单位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档次评定,并作为支付服务报酬和费用的依据。
档次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4档,优秀、良好、称职的,按照档次及时足额支付服务报酬和费用;不称职的,不予支付服务报酬和费用。
第五十条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应当认真负责、按时高效完成法律顾问室安排的工作任务,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法律顾问室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总结。
第五十一条法律顾问室对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年度工作情况适时进行考核,并按照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公布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合同承诺。
第五十二条顾问、顾问单位和助理连续3个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或者在重大专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被国家或者省、州给予充分肯定的,分别由州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表扬。
顾问、顾问单位和助理承办的法律事务被国家或者省、州给予负面评价的,分别由州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作风纪律建设
第五十三条法律顾问室应当加强作风纪律建设,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应当自觉维护法治、顾全大局,注重形象、遵章守纪,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受法律顾问室委托开展相关业务时,实行持证上岗,并自觉维护州人民政府和法律顾问室的良好形象。
第五十四条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州党委政府关于作风纪律建设相关规定;
(二)忠实于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维护州人民政府合法权益;
(三)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对外透露工作内容;
(四)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以顾问、顾问单位、助理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室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州人民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不得发表、散布有损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声誉的言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顾问、顾问单位、助理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五十五条顾问、助理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履行职责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五十六条未经法律顾问室安排,顾问、顾问单位所属人员、助理均不得以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名义开展活动。
在涉及州人民政府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顾问、顾问单位所属人员、助理不得担任与州人民政府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或者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亦不得为其提供文件资料、决策咨询等服务或者变相服务。
第五十七条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发表的法律建议、办理的法律事务等实行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履行职责需要州、县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配合、协助的,应当主动联系和商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顾问、顾问单位、助理的履职需要,自觉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十九条顾问、顾问单位、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二)承办的法律事务被国家或者省、州给予负面通报,或者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或者连续3个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2次以上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或者业务工作能力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七)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或者主动申请离任的;
(八)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性质变更,影响履行职责的;
(九)其他不宜继续担任顾问工作的情形。
解聘顾问、顾问单位,由法律顾问室报州人民政府同意;解聘助理,由秘书处报法律顾问室同意。
第六十条顾问、顾问单位、助理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违反本规则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法律顾问室专项经费列入州级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印发的《X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大政办发〔2019〕56号)同时废止。原有法律顾问室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