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论文【参考30篇】
人寿保险作为风险管理工具,通过保障生命安全和财务稳定,促进家庭经济安全与社会和谐,如何更好地满足人们需求?以下由阿拉网友整理分享的人寿保险论文相关文章,便您学习参考,喜欢就分享给朋友吧!
保险服务论文 篇1
全球经济迅速发展,为农业气象保险行业的成长提供温床,但是随着工业化的加剧,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遭到了严重污染,气象灾害频发,农业气象保险的发展受到牵连。我国是农业大国,又是人口大国,气象对农业保险业的影响显然易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模式的开启,市场化经营要求我们应对风险的手段要更加灵活,不仅限于要防范,还要承担着世界先进产品给我们带来的冲击和压力。农业保险机制不健全,应对风险滞后的现象普遍存在,以及人们对农业保险服务认识的不足,导致我国的农业保险行业发展态势低迷。诸多问题给农业保险服务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2农业保险气象服务的实施意义
增加利益减少损失
为了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保险公司自觉地探索经营农业保险的路子。现阶段,天气预测技术日益成熟,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气候受到大气污染的影响,但是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大幅度降低,这预示着气象保险行业有一个光明的前景,这也会促使更多保险公司的产生,进而行业进入优胜劣汰的阶段,形成良性发展。不难推断在不久的将来,保险公司创造出的财富是不可限量的。对于收入相对单一的农户来说,国家补贴和买入气象保险的双重保障,能缓冲意外风险的破坏,避免遭遇重创性的损失。
促进气象行业的技术更新
随着科技高速发展,新的气象监测技术层出不叠。各国也为获取更加准确的气象信息,进一步加大对气象规律的研究力度。监测机构对气象变化的高度要求和广大民众对气象信息的依赖性,以及激烈的科技竞争等因素都促进气象监测技术的飞进。越来越凸显的气象规律为科研事业理清了思路,专业的研究队伍发挥自身优势进行对气象变化做出更加精细的分析,推进着农业气象保险服务的发展进程。
提高我国国际地位
当今社会的竞争莫过于人才的竞争。农业气象保险是一项科技含量高的产业,聚集了众多的高素质人才,这令气象研究群体备受关注。气象学涉及到多项科研方向,发展空间广阔,只有行业的快速发展才能吸引更多的专业人士投入到行业建设中来。中国正处于现代科技的起飞阶段,缺少大量人才,若借着这个行业发展的机会,吸引各方学者的加入,由此形成人才效应,对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产生的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
3农业保险气象服务的实施策略
推行保护政策。面对农业保险服务行业的不稳定,中国政府要建立健全气象监管体制,对气象走势做出准确预报,加强对工业污染的监管力度,发展绿色工业,减少环境污染给气象工作带来的危害,出台一系列慰民政策,规范保险交易市场。提高大众对气象投保工作的认知程度。利用媒体加强气象保险的宣传,普及农业气象保险常识,讲解农业保险的益处,增强民众自愿参保的信心,为农业保险大范围的推广制造舆论基础。提高农村人口的文化素质。农民文化的缺乏导致对政府的相关政策理解不到位,延迟了落实进程,从而给民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外,科学的气象知识使农民应对灾害时保持清醒的头脑,在日常生活中规划风险,进而促进其对农业保险的接纳。
4结语
保险论文 篇2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讯问所承担的说明或陈述义务。
(一)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在普通合同中也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特殊明确规定的,这是在其他种类合同中所没有的。
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免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阻碍对方履行,双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该义务的履行。"私以为,告知义务是为实现保险人的技术性要求而设立的义务。在无限告知主义的方式下,如果保险
(二)告知义务是附随义务
告知义务尽管为保险法明定的义务,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有较大差别的,其内容的确定主要依据诚实信用。另外,告知义务不可诉请履行,即为不可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之一种。
(三)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为间接义务(所谓间接义务者,乃当事人对法所规定应为之一定行为而不为时,法律则课以不利益,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者也)。"故,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之外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的一种,告知义务条款并非是合同条款,而应是保险合同以外的条款。
二、告知义务的制度演进
(一)在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问题上,向传统的"客观主义"回归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采取了"客观主义"原则,近代以来,曾出现过强调投保人须有主观上故意或过失� 但随后,人们又发现,传统的"客观主义"更趋于合理。因此,又出现了传统的"客观主义"的回归。
(二)在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上,由传统的"无限告知主义"向"有限告知主义"演进
在告知主义的范围上,传统的原则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又称为"自动申告主义",其内涵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而不论该事实是否为保险人所询问到。而"有限告知义务"主义,也称"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作陈述,询问之外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在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对告知义务具有最先进、最发达的制度研究,形成了"重要事实(MaterialFact)"、"谨慎保险人(PrudentInsure)"概念,规定告知义务的内容界定为"重要事实"的误述,以事实的重要性标准和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作为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要素。
(三)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上,从传统的"无效主义"向"解约主义"演进
"解约主义"是与"无效主义"相对应的,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并不是当然的使保险合同无效,而是赋予了相对人以撤销权。
三、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启示
(一)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主观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采取了主观过错标准。
一般认为,将保险合同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标准简单的归类为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况,无法体现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合同的特殊性。在未来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应借鉴客观主义在该问题上的先进之处。我国告知义务构成应采无过错标准,将因故意和过失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这些情形,放入合同法中的欺诈、可撤销合同或可变更合同制度中去调整,使得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真正在其特有的适用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名副其实的成为保险法的固有制度。(二)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我国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从这两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询问主义的告知范围制度。
在判断要保人所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的内容或目的,客观的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价。现代保险立法在立法技术与理念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方面,保险监督机关立于准司法的地位;另一方面由"自动申告主义"向"询问回答主义"演进,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并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时举证困难,立法要求以书面方式为必要;更近一步者,投保人的告知说明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制,什么是重大事项,若非是保险专家并不能清楚知悉。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没有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核心内容--"重要事实"的概念。对于重要事实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化,并未对其具体内容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特别是没有关于法定除外情形的规定,对于任何事实都需要通过抽象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无形中为具体保险纠纷的解决设置了障碍。我们认为,应当在我国《保险法》中引入"谨慎的保险人"这一客观判断的标准。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
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即缔结保险合同之际依基本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作等义务。该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之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对于其违反者,成立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解约主义"立法模式,即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通过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解除行使之前,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文章认为,对违反告知义务适用撤销制度比较恰当。违反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影响到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构成意思表示瑕疵,以可撤销方式给无辜方法律上的救济,撤销合同后,双方回到保险之前的状态。在撤销合同之外,我国应否采用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方式?我们认为,我国现今保险法对于违反告知义务并未有损害赔偿之救济方式,也不应该采纳这样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告知义务
论文摘要: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各国保险立法无不对这一制度关注有加。我国现行《保险法》颁布以来,有关告知义务之争讼不断,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内容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以期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参考文献
[1]肖梅花。《保险法新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2]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保险论文 篇3
[论文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非真正义务,但告知义务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制度基石。我们要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范围作严格界定,从而才能减少纠纷,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何确定告知范围的?立法例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之分,无限告知主义要求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主义主张告知义务人只需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
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精通保险业务,知悉估计危险的各种情况,况且,无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商业秘密,所以,在保险发展初期应以采询问告知主义为宜,对双方当事人也比较公平。否则,如果保险人怠于调查和询问,却要求身为告知义务人作漫无边际的告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对此,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差别。《海商法》第22条规定:“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动告知主义,可能是基于海上风险不可预知性大,危险测定技术落后等作出的考虑,但随着现代科技和通讯的日益发达,人驾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这种考虑的基础被大大削弱,询问告知主义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质疑。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一、重要事项的客观性标准
是否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告知义务人都需要如实告知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缔约方有权自行对重要性作判断,询问本身默示着有关问题的重要性,表明保险人心理会受到影响,被保险人应当受到约束,必须如实告知。另一种观点认为,重要性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考虑一切有关因素确定,如果谨慎保险人 本文采纳后一种观� 决定一个事实是否重要事项时,各国基本上都采用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同的标准,概括而言,即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项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重要事项是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的有力事实,如果其知悉真相,就会拒保或不以该条件投保。至于其具体认定,法无明文,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观点加以评定。只有当告知义务人对这些重要事项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时,才构成对对价平衡原则的破坏,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的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不会改变保险人的最终决定,那么依据合同法,� 可见,对告知义务的内容加以“重要事项”的限定也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保持一致。所以在询问告知主义下,对保险人未询问事项告知义务人可推定为非重要事项,但相反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即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并非必然是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人对此等问题的不实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衡量重要情况的标准是由谨慎保险人作出判断的客观性标准,而非由实际保险人作出判断的主观性标准。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即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进而达成保险合同,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通常也不是以某一特定保险人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投保;或者,给予什么样的费率。这种标准也叫做“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objectivereasonableinsurer''''sstandard),它较为重视客观,以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来衡量一个事实的重要性。不过,在美国的一些保险判例中也有使用所谓。“主观个别保险人标准(subjectiveindividualinsurer''''sstandard),这种标准强调重视保险人作为具体当事人的主观看法。
二、排除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
告知范围还应排除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在现行英国法中,保险人因对“重要情况”的误述或未告知而享有的救济则依赖于实际保险人的主观判断。如果保险人想行使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权利,就必须同时证明误述或未告知在谨慎保险人眼中具有客观上的重要性并且其本人(即实际保险人)的主观态度也因此发生了变化。如果保险人仅证明客观上的重要性而未证明主观上的影响,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张便不成立,反之亦然。保险人有权享有的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权利,不仅仅取决于被保险人行为的客观重要性,而且还取决于� 如果保险人实际上没有因被保险人误述或未告知而受到损害,他就不能利用告知义务改变其已经同意的合同内容,换言之,当保险人没有依赖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并且没有因此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允许保险人逃避责任实际上是不公平的,而且有悖于保险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最大诚实信用义务的精神。在英国法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证明某一情况的重要性,并不能推断保险人受到了实际影响,但是此原则也存在例外,即如果某一情况的重要程度十分的明显,就有理由根据这一事实推断保险人受到了实际影响;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事实推定也仅仅是初步的,并且可以被推翻的。具体说来,如果某一误述的性质能够影响合理行事的保险人订立合同,那么证明受到误述的实际保险人没有受到影响的举证责任就落在作出误述的被保险人身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不知道这一误述或者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仍然决定订立合同,那么就可以证明保险人没有因误述而受到影响。
三、保险人的调查义务
保险论文范文 篇4
一、我国保险险种创新的障碍
(一)财产保险险种创新难点及问题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总的趋势还是把目标盯在传统的三大险种上,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仍占产险的绝大部分比例,而在国外产险业中占半壁江山的责任保险等在我国仅占很小一部分,而且传统险种的发展也存在不少问题,具体体现在:
1、机动车辆保险虽持续增长,但赔付率却居高不下。机动车辆保险在我国一直是龙头险种,它撑起了财产保险的一片天,至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险种能与之抗衡,其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但以湖南省湘西等地为例,由于其地势险要,出现了其赔付费超过其保费总收入、保险公司净亏的现象,其他地区情况稍好些,但赔付率一直降不下来。
2、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原地徘徊。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企业盈亏状况的不确定,企业对保险的支付能力仍受到一定的影响。
3、货物运输保险经营有所滑坡。由于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市场发育不断完善,该险种的发展应从规模和效益上得到根本改善。但受我国宏观经济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经济复苏缓慢的影响,其业务稍呈下滑趋势。
4、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目前责任保险在我国有着巨大的成长空间。九十年代中期,各地保险机构才开始试办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且速度缓慢,一些直辖市和沿海城市对责任保险的重视程度好些,也取得了较好的收益,但大部分地区对之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有些地方多次发生矿井坍塌、公共娱乐场所失火等,也未吸取其教训,对转嫁其风险探讨不够。
(二)人身保险险种创新难点及问题
1、传统寿险虽然总量呈增长态势,但适销对路的险种屈指可数。目前主要集中在养老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等险种上,那种“生不见,死才给”的险种对人们已缺乏相当的吸引力了。
2、健康保险的广泛需求和险种的吸引力矛盾仍困扰着健康保险市场。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群众盼望商业保险能担负起公众对健康保险需求的角色,一旦出现亮点,这个潜力将是惊人的。但现实情况是,目前所开发出来的一些险种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遗憾。如:对于基本住院医疗费用保险而言,年费率达30%-50%,若选定一个较高的保障水平,如保险金额10万元,每年需净付出保费3000-5000元,对于年轻人及健康体而言,购买愿望不会太大;若选定一个较小的保额,如5000元—1万元,保费可以在接受的范围内,但无法解决客户真正希望解决的问题,即医疗费用的高额性和不确定性。又如,对于重大疾病保险,年费率亦达25%-70%,且必须选定一个较高的保费水平,何况也无法解决一般性的疾病治疗问题,等等。
3、非传统寿险目前市场上虽然火爆,但前景的估测令人难以乐观。自1999年10月,平安保险公司推出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开始,到目前为止,国内市场上已有九家保险公司推出了分属于分红保险,万能寿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三大类十六个投资类的新险种。据2001年6月份公布的消息,目前北京保险市场上,投资类和分红类保费收入已占总收入的50%.但是对于新型的寿险产品而言,除保障性的给付外,还要分给客户一定的红利和收益,如果保险公司单纯靠增加保费收入来提高市场份额,而不注重自己的资产投资,如果还象《保险法》那样对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式加以种种严格的限制,那么等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或承诺到期时,保险公司将无力给付客户。
二、各险种创新难度原因分析
(一)保险费率厘订难以准确把握,为险种创新设置了一定障碍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晚,要掌握某一险种纯费率的参考统计数据还比较困难,即便是有些数据,但其可靠性也有待证实。就财产保险险种而言,主要是根据过去的经验数据计算费率,而我国保险业务统计档案建立的时间普遍不长,因此难以准确定价;另外,就目前来说,我国对短期险费率统得过死,搞“一刀切”,造成短期险费率过高,短期效益型险种业务拓展十分困难。对寿险产品而言,我国出台的生命表的时间不长,并有待完善,这给寿险产品费率的厘订带来了一定影响;而且,传统寿险产品体系的特点之一是固定预定利率,不管市场利率如何变,保险公司的费率都不可能随意更改,所以遇到近几年的银行利率频频下调时,我国寿险行业的利差普遍损失严重。
(二)保险险种克隆多,针对性不强,组合性能差目前,保险市场上,各公司的主力险种大多类似,财产保险主要集中在传统的三大险种上,而责任、信用、保证保险等仅占产险业务总量的10%以下,这个险种结构与加入WTO以后即将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保险企业相比严重失调。寿险方面,往往是一家保险公司推出的险种销售状况较好,其他保险公司则纷纷仿而效之,换一个名称,在保险责任方面略作修改,即仓促上阵。因此造成保险产品虽多,但似曾相识,真正能供不同阶层者选择的险种并不多,而且大多主力险种是综合型的,不能自由组合。
(三)保险产品缺乏险种创新的市场环境
应该承认,我国民族保险业在险种开发上亦作出了很大努力,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例,1998年仅区域性保险条款就有约1500多个,数量是相当可观的,但是有效的供给却很有限,在监管部门备案的诸多条款中实际上只有十几个险种发展了起来,形成规模效益的险种更是寥寥无几。另外,我国保险险种的创新缺少政策性扶持,体制完善不够。险种创新需要技术、人才、管理和环境等,但目前我国保险知识产权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缺乏创新的法制环境,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竞争的公平性,助长了价格战。保险新产品被克隆的现象层出不穷,而且以更优惠的责任保障和价格损害了原开发公司的利益,长此以往,中国保险险种的创新能力又怎能得到培育?
(四)绩效标准不合理,产品开发的后续工作跟不上
目前,中国的保险业大多还停留在粗放型经营阶段,其绩效评价主要以年保费收入为指标来衡量各公司的业绩情况,以完成多少保费来决定员工的收入分配,这就导致业务人员片面追求保费收入而忽视公司的长远利益,出现“重盈利,轻服务”、“收费见一见,平时不照面”、“不如实告知,蓄意欺骗客户”、“续保不及时,理赔不到位”等现象时有发生。
再说,新险种的推行有一个过程,例如包装、宣传、策划、销售方式和渠道,相关人员的新险种专业培训等,即使做到了这些步骤,有时也难免脱节。一般来说,业务人员愿意把精力放在自己比较熟知的险种上,而对有潜力的新险种,如投资分红和万能寿险等,由于其自身的证券知识和投资知识掌握不够,说不清,道不明,客户也只能“雾里看花,望洋兴叹”了。
三、推进保险险种创新的对策与建议
(一)险种创新需要制度和人力资源的保证
为鼓励险种创新,必须进行制度上的鼓励和保护。如对开发出优秀险种的部门和个人实行奖励措施,制订险种创新的规章制度。在公司行业之间,从法律上保护保险险种创新的知识产权和设计利益,对抄袭保险品种和条款的行为,应制订严格的处罚措施。
此外,“入世”对保险来说,既是机会又是压力,在知识经济时代,急需专业精通、操作熟练的智能型的保险专业人才,因此,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占据人才竞争的优势,这是保险业创新的源动力,也是我国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证。
(二)贯彻效益优先原则,选准险种开发项目
对新险种开发项目的选定,需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要有较充足的保源,只有保源充足才有开发和推行价值;二是要具备推行的有利条件,新设计的险种要考虑保险公司的技术条件,人员素质,地域优势等;三是要兼顾两个效益,即自身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效益的有机结合,是保证新险种顺利推行的基本条件。
(三)厘订费率科学合理,风险责任界定恰当
由于市场和客户选择的现实存在,费率的厘订必然在选择一个适合的客户效用函数反映出的真实风险发生率的基础与增长一定比例的附加保费(经营成本和部分来源)来确定,所以,要让费率走向市场化,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过低则保险人亏本,过高则难以推行。
另外,风险责任范围过宽,会大大影响保险人的效益,过窄则对市场缺乏吸引力。
(四)搞好市场调查预测,有前瞻性地开发新险种我们要密切关注社会需求的热点,根据市场需求和未来走势积极开发市场潜力大的险种。
对财产保险市场来说,第一,要大力开发各类责任保险产品,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会面临各种风险,因此,此类险种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第二,要积极探讨、研究开发高科技保险险种,以适应高科技发展需要;第三,对原有险种进行过滤、筛选和改造,优化业务结构。
对人身保险市场来说,首先,加大非传统型险种的创新力度,加快培养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改变对引进产品过度依赖和模仿的状况,对引进的产品应和实际相结合,消化、创新,使其真正为我所用,实现跨越性发展。要对分红险种进行深入研究,拓宽保险基金投资渠道,加大投资和保障型险种创新。其次,要加强健康和医疗险种研究。作为健康医疗保险产品的供给者,如果要满足客户的需求,所关心的问题有三:一是产品的定价及选择,二是要提高承保率,三是要提品自由组合的险种。而要提高承保率,产品险种的自由组合是其必然出路。
(五)改革绩效评价标准,由粗放型向集约型增长方式转变
无论是产险还是寿险,都不能单纯以保�
(六)做好与险种创新相配套的有关工作
1、媒体推广工作。通过报纸、电台、银行、柜台、邮局网点、各大商场等高覆盖宣传保险新险种,争取短期内获得市场认同。
2、客户认知工作。在产生相当的市场影响后,通过公司已承保的客户资料,积极向新老客户推荐创新产品,通过业务员发放调查问卷表等方式了解客户需求,也让公司了解市场的接纳程度,提高业务员的活动量和业务机会。
3、售后服务工作。不但要求保险人查勘理赔及时到位,不乱赔、不惜赔,深入客户慰问和了解情况,而且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延伸服务,客户需要什么服务,就提供什么服务,如为客户提供家庭投资、理财的长远规划,提供信贷消费的有关服务,设立急救医院、康复中心,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康复护理、交通事故救援服务,向客户提供就业信息,等等。
「参考文献
1、李榴余:《江苏保险市场述评》[J],《保险市场》,2000年8月
2、李正峰:《论保险产品的开发》[J],《保险研究》,2000年11期
3、罗振军:《论加入WTO与产险险种结构调整》[J],《保险研究》,2001年第1期
4、杨永刚等:《技术创新是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J],《保险研究》,2000年第4期
5、刘文书:《试论保险新险种的推行效益》[J],《保险研究》,2000年第1期
保险论文 篇5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着提前退休、冒领保险金、养老保险覆盖面窄、少缴漏缴、欠缴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险基金的升值等问题。可通过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力度;尽快出台《养老保险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养老金发放体系;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扩面工作;加大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退休审批和退休金调整制度;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升值。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发展、尤其是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人口老龄化,我国养老保险面临严峻挑战,而养老保险基金是养老保险赖以生存的根本。因此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特别是严防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确保养老保险基金更加保险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一、影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有关问题
养老保险事业虽取得重大进展,但影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正常运行的因素不少,笔者通过实践和调查认为,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管理和征收三个方面去分析:
(一)、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过程中,主要存在下几个的问题:
1、想方设法“提前退休”。根据现有的养老金计算办法,无论缴费年限长短,其基础养老金都是一样的,因此有些参保人员在自身条件不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还是千方百计地提前退休。这样做,一方面缩短了这些职工的缴费年限,降低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另一方面,提前了这批职工领取养老金的年限,增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2、起“死”回“生”冒领保险金。在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过程中,由于有不少退休人频繁更换居住场所,管理部门对他们的生存状况难以掌握,因此在养老金的发放过程中,有些实际已经死亡的退休人员,其亲属仍在冒名顶替死者领取养老金,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无谓流失。
3、确定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或调整养老金时,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的问题,造成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待遇水平有较大差距等问题。退休人员的年龄、工龄等基础信息的确认标准也存在着差异,导致退休金核算的不准确。
4、重复享受养老待遇。由于养老保险是由各统筹地区分别征收、支付和管理的,而个人账户基金转移手续繁琐,这就造成部分跨地区调动的人员可在两个统筹地区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当在两个统筹地区参保均15年以上时,就可在两地同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造成了养老基金的流失。
(二)、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的问题:
1、养老保险覆盖面窄。既然是社会保险,就必须充分体现其“社会性”,而“社会性”又 这显然谈不上广泛。
2、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基金。一些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便以种种理由来降低员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或剥夺部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基金。这样不仅严重侵害员工的切身利益,而且也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
3、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比例和时间问题。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起始时间和比例等因素都直接影响着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多少。而企业整体参保时间有早有晚,缴纳比例又有高有低,这将影响部分企业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也不能充分体现养老保险的和谐与公平。
4、养老保险基金的欠缴问题。产生欠缴的原因:一是部分单位领导只考虑眼前的经济利益,对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不积极、不主动;二是部分事业单位经费紧张或企业效益不佳,� 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直接影响退休金的正常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升值。
(三)、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主要存在下几个的问题:
1、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问题。养老保险基金既是参保人员的“血汗钱”,更是退休人员的“活命钱”,国务院明确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而最近一段时间,社保基金大案迭起。先是上海社保基金弊案,紧接着浙江又爆社保大案,涉资数亿。所有这些,都说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2、养老保险基金的升值问题。要想在不增加或少增加参保人负担的情况下,持久地维持养老金的支付承诺,就必须提高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效率,实现其持续的保值增值。而保险基金靠什么去保值增值,又迫切需要研究。
二、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对策和建议
从以上分析的问题来看,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内部审计、外部监管和考核机制,将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放在首位。
笔者认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形成行政监管、专业监管、内部监管和社会监管四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对基金的运行实现全过程的监管。二是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专司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工作。只有如此,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才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只有如此,才能针对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情况进行相关的处理。
2、尽快出台《养老保险法》,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不能对缴费单位采取查封银行帐户、拍卖资产等强制措施,社会保险费征缴也缺乏法律手段。国家应尽早出台《养老保险法》,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3、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养老金发放体系。
健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实行退休人员登记卡制度,将每名退休人员都纳入到街道保障机构的社会化管理中去。通过这些机构社会化、精细化的管理工作,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也能杜绝养老保险金的冒领、重发和漏发。
4、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扩面工作。
一是做到养老保险基金的足额、及时征收。对于故意拖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决不姑息,坚决加收滞纳金。二是核准缴费信息,从基础工作入手,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收尽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向非公有经济延伸,有效满足非公有经济对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求。
5、加大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
一是不断完善社会保险信息化系统,尽快完善省级养老保险的信息化系统。二是不断提升社会保险信息化职能。三是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化的优势,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水平。
6、逐步完善退休审批和退休金调整制度。
制定标准统一、信息准确、制度严密的退休审批程序,在办理过程中,增加透明度,加大公示力度,疏通信息交流渠道,确保退休审批的公平、公共。退休金调整的水平,要根据工资增长、物价、养老保险基金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以当地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和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7、社会保险靠社会,争取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
保险论文 篇6
目前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市场出现了一些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一些保险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和保险业务专业性强的特点,在个别案件中拒赔不合理;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而不少保险人在利益驱动下,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味向客户推销保费高却不一定适用的险种;还会出现撕单、埋单、私吞或挪用保费、制造假赔案、误导甚至欺骗投保人等行为。而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在不满足投保条件下为获取保险保障而提供虚假信息;更有甚者,骗保骗赔花样翻新等等。这些违背诚信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对保险业的发展已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二、我国保险业诚信现状的成因
1.制度缺陷
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
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诚信的人会获得更多的交易和赢利机会;而在一个不守信用的社会中,守信用者却将付出代价。在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上,由于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信用的保证主要是基于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出现了利己主义动机,产生违反诚信原则的道德风险。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
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高速发展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目前,我国对违背诚信的行为惩罚机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惩罚规定尚不完善,经济上的惩罚力度不大,约束机制软化,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从人格、伦理上进行谴责,这就难以抑制失信行为的出现,比如“回佣”。一方不“回佣”,而另一方“回佣”,客户就会被夺走,从而造成遵纪守法却遭受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
目前,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而我国现行的保险人制度是一种松散的经济利益关系,委托人无法实现对人合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进而导致人偏离委托人的目标,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产生各种有损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
2.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
(1)对于保险人而言
潜在的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风险状态,保险双方存在信息差别。尤其是在保险定价中,保险人通常使用简便的分类计算法厘定保单价格,但却不能区别不同风险程度的保险标的,从而也就不能确定适合于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其最终结果是高风险类型消费者把低风险类型消费者“驱逐”出保险市场,即所谓的逆选择问题。另外,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形式,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保险人对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致使保险人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真实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或应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广州保监办在一份调研报告中指出,“车贷险”骗保之所以能得逞,其中一项重要原因是“各保险公司尚未共享有关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及汽车经销商的信息,保险公司各自为政,给投保人骗贷或一车多贷以可乘之机”。
(2)对于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险商品复杂多变,保险服务参差不齐,而人们的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因此,在保险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的信息不对称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下,投保人事实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以致很难对保险公司作出正确的评价。同时,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之绝大多数保单条款在表述上所含专业词汇过多,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而且赔付时,一般由保险公司解释赔付的条件和拒赔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抗辩的余地很小。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制定、履行、赔付等一系列过程中,都存在保险人利用其掌握的优势信息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3)对于保险人而言
目前,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实行首期业务佣金和续期业务佣金相结合(首期业务佣金较高,续期佣金则逐年递减)、人的违规成本太低、缺乏长效激励机制等,这极大地诱发了人的道德风险。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使下,保险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甚至误导投保人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基于保险人、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对策建议
首先应健全诚信法规制度,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从保险条款、财务方面加强监管,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在保险业内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其次,在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行业内部信息的公开,建立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库,以利于社会查询,同时,各保险公司之间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能共享,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再次,对保险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建立规章制度,尤其要在保险监管机构的干预下健全和规范我国保险中介体系;最后,保险人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保险市场的保险技术和运营策略,对风险进行精确的分类和测算,设计不同类型的合同,将不同风险的投保人区分开,从而规避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而且可以通过条款约定等形式,对投保人投保后的行为加以限制和激励,从而预防和控制道德风险,以防止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
论文关键词:保险诚信成因
论文摘要: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这就决定了保险业较其他行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因此,本文从制度缺陷和信息不对称两方面对保险业诚信现状的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加强诚信建设的建议。
众所周知,负债经营是保险业的基本特征,如果没有诚信,公众就会丧失对保险业的信心,切断涌向保险业的资金链条,动摇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业的生命线。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加强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R].世界经济发展大会报告。
保险论文范文 篇7
(一)数据来源及回归模型
本文所采用的居民微观调查数据来源于2010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同时,本文还将用到4个直辖市及78个地级市层面的宏观统计数据,这些数据来源于中国城市数据库和2009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由于一些被访问者的数据缺失,本文最终收集到了9189个居民样本用于实证分析。其中,下标i表示第i个居民样本,ε表示随机扰动项。因变量为happiness,是度量居民主观幸福感的指标。在公式(1)中自变量为medicare,表示医疗保险;pension表示养老保险。β1、β2分别是两者所对应的回归系数。在公式(2)中自变量为社会保障项目指数social_security。X和Z是控制变量,X是影响居民主观幸福感的个人及家庭特征变量矩阵,Γ是其相应的回归系数矩阵;Z是影响居民主观幸福感的宏观环境变量矩阵,П是其相应的回归系数矩阵。
(二)变量定义
1.居民主观幸福感(happiness)。
被解释变量happiness的取值来源于CGSS问卷中被访者对问题“总的来说,您认为您的生活是否幸福?”的回答。答案分为“很不幸福、比较不幸福、一般、比较幸福、完全幸福”,分别对应1-5的赋值。表1显示了居民主观幸福感调查结果的分布情况。在最终的9189个样本中,居民主观幸福感的分布情况与全样本并不存在明显差异,回答“很不幸福”和“比较不幸福”的比例为%和%,而样本中有%的被访问者选择回答“一般”,另外%和%的被访问者选择了“比较幸福”和“完全幸福”。这样的分布情况表明删除数据缺失的样本个体后实证结果不会有明显差异。
2.社会保障(medicare、pension和social_security)。
本文用来衡量居民社会保障情况的指标medicare和pension分别来自居民对调查问卷中的问题“您目前是否参加了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社会保障项目?”和“您目前是否参加了城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项目?”的回答。当访问者回答“参加了”即赋值为1,当回答“没参加”时赋值为0。Social_security的取值为medicare*+pension*,是分别赋予medicare及pension各的权重再相加的综合指数。
3.控制变量。
控制变量分为两类,一类是被访问者的个人及家庭特征变量,另一类是其所在城市的宏观数据变量。个人及家庭特征变量包括:性别(male),男性取值为1,女性为0;年龄(age),是居民在2009年的周岁;民族(nation),汉族取值为1,其他为0;(religion),有取值1,无取值0;教育情况(education),即根据学历推算的接受学校教育的年数;政治身份(communist),中共党员取值为1,其他为0;健康状况(health),来自被访问者对问题“您觉得您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是?”的回答,答案“很不健康、比较不健康、一般、比较健康、很健康”分别取1-5的整数值;户籍(urban_hukou),适用于调查结果“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居民户口、军籍”的取值1,其他为0;工作情况(work),有工作取值1,其他为0;收入情况(income),即2009年该家庭总收入的自然对数;婚姻状况,分为两个变量divorced和married,分别表示离婚和已婚状况,当离婚和分居时,divorced取值1,其他情况取值0,当已婚时married取值1,其他情况取值0;收入公平(fair),来自于问题“考虑到您的教育背景、工作能力、资历等各方面因素,您认为自己目前的收入是否公平?”,回答“不公平、不太公平、一般、比较公平、公平”分别取值1-5的整数。居民所在城市的宏观数据变量包括:收入差距(inequality),是2009年该城市城乡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的比值;经济增长率(growth),是2009年该城市GDP的增长率(%)。
(三)数据描述
用于实证研究的9189个微观样本涵盖了全国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82个城市,其中东部32个,中部30个,西部20个,说明研究样本具有一般代表性。描述性统计结果表明,主观幸福感happiness的均值为,处于中等偏“比较幸福”的水平。医疗保险medicare的均值为,说明样本中87%的居民参与了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障项目,养老保险项目pension参与的居民却只有46%,低于医疗保险的参与率,这两个变量的标准差分别为和。社会保障综合指标social_security的平均值为,标准差为。
二、实证分析
(一)基本结果
由于在本文的回归模型中,被解释变量happiness的取值是1-5的整数,是一个表示程度的有序变量,因而本文采用OP模型对其进行估计。实证结果如表3所示。不仅列出了解释变量的偏回归系数,还列出了解释变量对happiness的边际效果。从表中可以看出,变量social_security变量的回归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说明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能够显著增进中国居民的主观幸福感。具体来说,当社会保障指标提高一个标准差(),能使居民感觉“很不幸福”、“比较不幸福”和“居于幸福和不幸福之间”的概率下降%、%、%,但却可以使居民感觉“比较幸福”和“完全幸福”的概率上升%、%。通过对以上实证结果的分析,本文认为社会保障可能主要通过以下三种路径影响居民的主观幸福感。首先是经济路径,社会保障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并在某些方面增加个人和家庭的收入(如领取低保),从这个方面社会保障对幸福感有促进作用。其次是心理路径,社会保障制度可 最后是社会路径,社会保障可以使国民收入再分配,促进了社会公平,从而提升了居民幸福感。对于其他控制变量,除了工作情况(work)和经济增长率(growth)两个变量不显著以外,其余变量都对居民主观幸福感产生显著影响。并且各控制变量的估计结果与既有文献的研究发现大体一致。
(二)分项结果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分量最重、 从实证结果中可以看出,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都对主观幸福感产生了显著的正向影响,但是根据边际效果的数据来看,医疗保险对幸福感的影响程度高于养老保险。实证结果进一步说明,推进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对提高居民幸福感的重要意义。医疗保险影响大于养老保险影响的可能解释是:首先,医疗保险的覆盖度大于养老保险,从全体样本中就可以看出,有87%的居民参与了医疗保险,只有47%的居民参与了养老保险。其次,可以看出人们对于医疗保险的重视,因为健康对个人会产生身体和心理的双重影响。最后,健康问题贯穿于人的一生,而养老保险的作用一般突出体现在老年生活方面。
(三)分群体结果
为了进一步探讨社会保障对于不同群体幸福感的影响,本文按不同标准将被访问者分为不同群体,以观察社会保障对其幸福感影响的差异性。首先,按照被访问者所处的地域,将样本分为东部和中西部居民两个子样本;其次,再按照CGSS问卷中的问卷类型将被访问者分为城市和农村两个子样本;最后,根据被访问者家庭收入是否达到平均收入将其分为高收入群体和低收入群体两个子样本。分别对以上子样本进行OP回归。对于每个子样本,社会保障都显著影响其幸福感,但是对中西部地区居民的影响大于东部,对农村居民的影响大于城市,对低收入居民的影响大于高收入群体。这个结果可能的解释是,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当低层次的需求被满足以后,人们更重视还未得到满足的更高层次的需求。生活在经济相对发达城市的高收入居民其基本生活需求得以满足,影响其幸福感的因素中高层次的需求可能占比较多。并且,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更倾向于照顾普遍大众及弱势群体,故对生活环境较差的居民影响较大。
三、结论
保险服务论文 篇8
新疆是我国的农业大省,三农问题的解决,对于新疆长期稳定发展至关重要。目前,新疆农村经济发展的最大瓶颈是资金问题,因此有必要完善农村金融市场,促进小额信贷发展。通过博弈论分析,得出农业保险能够提高信贷机构开展小额信贷的积极性,缓解农民“贷款难”的问题,这对于促进新疆新农村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小额信贷;农业保险;农村金融市场
一、新疆近年来小额农贷的发放情况
新疆农业发展最大的障碍是资金问题,小额信贷能否持续发展,关系到新疆三农问题的解决。就全国而言,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由于农村支行经营成本过高等原因退出农村金融市场,因此农村信用社成为县域地区小额信贷投放主体,2005年以来新疆农村基本形成了以农信社为主体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1]。新疆小额信贷始于2001年,农村信用社是发放小额信贷的主要机构。2007年的一项新疆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中国银监会的调研数据表明,新疆农村信用社有1085家机构网点开办小额信贷业务,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年均累放额已由1999年的27亿元增至140亿元,年均增长率为26%[2];2012年全区农村信用社累计投放各项贷款亿元,同比增加亿元;小额信用贷款亿元,较年初增加亿元,增长%;农户联保贷款亿元,较年初增加亿元,增长%[3]。截至2013年11月末,新疆农村信用社各项贷款余额亿元,较年初增加亿元,增幅%;其中,涉农贷款余额亿元,较年初增加亿元,增幅%,占各项贷款余额的%,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提供了有力的金融保障[4]。虽然新疆农信社的小额信贷规模越来越大,但是根据一项面向新疆农户金融需求调查显示,新疆有%的农户有借贷需求。因此,就新疆农村小额信贷的需求而言,农信社依然不能完全满足农户的小额信贷需求。
二、小额信贷引入农业保险对于缓解农户“贷款难”的博弈分析
(一)农村小额信贷中的信用博弈分析
农村小额信贷信用博弈的参与人为信贷机构与借款人(即农户),二者均满足理性人假设。因为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缺少资金,所以只要贷款利率合适,农户一定会选择借款。因此双方博弈中,假设信贷机构有贷款与不贷款两种策略选择(贷款,不贷款),农户有还款与不还款两种策略选择(还款,不还款),农户借款金额为M,借款利息为r,信贷机构的收益为X,设农户贷款后用于生产的收益为N,其中X=M(1+r),则小额信贷中的信用博弈模型。当信贷机构选择贷款策略时,若农户选择还款策略,则信贷机构收益为X=M(1+r),农户的收益为N;当信贷机构选择贷款策略,而农户选择不还款策略时,农户的收益为N,信贷机构由于不能收回贷款,则损失所贷金额M;当信贷机构选择不贷款策略时,农户选择还款策略,则信贷机构会损失本来可以贷款给农户的利息收入,农户也因得不到贷款,损失了本来可以用贷款资金从事生产所得的收入N;若信贷机构选择不贷款策略,农户选择不还款策略,则双方的收益均为0。因此,从上述博弈来看,只有当信贷机构选择贷款策略,而农户选择还款策略时,才能达到双方效益最大化。但农户如果首先考虑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会选择不还款策略,那么信贷机构之后必然选择不贷款,结果双方终止合作,结果造成信贷机构的“惜贷”现象。
(二)农业保险参与后缓解农户“贷款难”的理论分析
假设农户购买农业保险,如果信贷机构通过代办农业保险收取的中间费用为z;农户贷款从事农业生产,发生风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信贷机构的赔偿额为b;农户贷款经营后,有能力还款的概率为q,若此时信贷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变任然为r。则此时信贷机构的期望收益为T2,T2=M(1+r)q+(1-q)(b-M)+z。同时可知农户没有购买农业保险时信贷机构的期望收益T1,T1=M(1+r)q-(1-q)M,现对T1与T2进行比较,T2-T1=(1-q)b+z。由于q在区间[0,1]之间,发生风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信贷机构的赔偿额b>0,信贷机构收取的中间费用z>0。因此,T2-T1=(1-q)b+z≥0。说明农户购买小额保险后,信贷机构的期望收益提高了,因而提高了信贷机构贷款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农户的“贷款难”问题。
三、基于农村保险引入模式,完善新疆小额农贷的措施
小额信贷与农业保险是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金融的大力支持。小额信贷引入农业保险机制,符合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要求。新疆是我国的农业大省,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最多的一个省份,新疆农村地区的发展有利于加强各民族团结。小额信贷与农业保险结合,对于完善新疆农村金融市场,促进新疆农村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有着重要的意义。新疆农村小额信贷引入农业保险这一模式经历了数年的发展,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但仍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第一,政府作为农户、保险公司、信贷机构三方的协调者,需要强化政策上的支持,给予开办农业信贷与保险的信贷机构和保险公司更大的税收优惠。第二,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完善巨灾保险保障机制以及再保险制度。巨灾对农业生产所造成的损失是毁灭性的,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因此要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完善巨灾保险保障机制,同时需要建立再保险制度,减轻和分散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的风险,提高农业保险的供给率。第三,需建立信贷机构与保险公司风险共担制度,促使信贷机构风险与收益趋于平衡,促进农村金融资源有效配置。第四,完善监管制度,增强新疆农业信贷与农业保险协同发展稳定性。第五,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政府应大力弘扬社会诚信意识,规范社会信用行为,信贷机构与保险公司通过信用评价体系共享等方式,强化农户信用在农村信贷和保险中的基础性作用。
作者:谢泽林 永春芳 单位:新疆农业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
参考文献:
[1]徐琪疆。新疆农户小额贷款发展问题研究[D].呼和浩特:新疆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康馨方。新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研究———以玛纳斯县为例[D].呼和浩特:新疆农业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保险服务论文 篇9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管理;保障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管理职能的关系
商业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①。本质是分散社会风险,组织经济补偿。社会管理职能是指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系列管理活动或过程。大量的事实和经验证明,商业保险发挥出来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在其基本职能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对社会产生的正外部效应,对政府职能的实现起促进作用。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人在经营保险产品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这种“外溢效应”不断扩大,并形成一定规模从而发挥显著效果。
二、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商业保险的经营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经营的好坏直接决定整个社会的稳定。在分散风险和组织经济补偿方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能够很好地保障群众利益,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效率。
(一)社会风险管理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面临的风险的特点已由单一性转变成全球性和结构性,这种系统性风险若不加以有效管理很容易演变成具有较大破坏性的社会危机。为了分散社会风险,提前的准备和防范机制十分必要,而商业保险作为专门分散社会风险的工具就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其社会风险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对微观风险的管理
个人层面,购买健康保险可以保障我们在生病时得到很好的医疗服务,不会因经济原因拖延病情,得到及时的救治;购买养老保险帮我们进行强制性储蓄,将未来不确定的风险转化当前确定的保费支出,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安全感,提高生活幸福感。家庭层面,家庭财产保险为家庭的资产尤其是贵重物件提供保障,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家庭财产保险赔款及给付达34.6亿元,针对不同投保人的情况,还提供附加险供投保人自主选择,将家庭无力承受的财产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在风险发生时生活质量不受影响。企业层面,商业保险能够解决企业面临的财务、战略和操作等内部风险和政治、法律和技术等外部风险。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企业财产保险公司的赔款达242.9亿元,分散风险的效果显著。保险帮助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企业在以固定的保费支出来替代不确定的损失,当遭受保险事故后,能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迅速恢复发展生产,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还能够加强企业危机管理,风险控制部门的管理人员通过学习保险人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和知识,完善企业风险控制系统,优化风险管理流程,更好地将防灾防损工作落到实处,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提高运行效率。
2.对宏观风险的管理
推动商品流通和消费,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是社会再生产的全过程,顺利进行社会再生产就需要做到以上每个环节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和均衡性,风险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性,生产的整个流程时时处处都面临各种风险,一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停产,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而是涉及到整个生产链上的企业,保险正是在再生产过程中断或失衡时发挥其修复作用保障正常的商品流通和消费。保障财政和信贷收支平衡。财政和信贷收支的平衡简单来说就是二者在收和支两方面大体保持平衡,略有结余和亏空都可以看作是正常现象。整个社会资金的最终流向是实体产业,因此商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对财政和信贷的平衡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旦相关企业由于风险事故导致经营中断,必然会造成财政收入的减少,间接导致支出的增加,严重时会动用后备基金去补充,最终收不抵支。但单位前期通过保险做到提前分散风险,及时的保险赔偿使其正常经营,也就不会对财政和信贷造成太大影响。推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技术能够提高生产效率,改善用户体验,提升企业知名度。保险能够为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为创新型产品提供完善保障机制,给广大开发和设计者广阔空间去创新。保险借助诸如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科技,服务过去未能覆盖的需求,扩大保险市场的潜在规模,降低保险产品成本,提升理赔效率,带动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二)社会关系管理
从关系主体的角度看,社会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群体与群体、群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商业保险通过设计责任保险产品,用专业手段解决责任赔偿方面的法律纠纷,厘清多方权责利益关系,对基础性社会关系进行管理,减少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有效维护了经济社会的秩序,降低了由法律纠纷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进而提高法律效率,对安全有序社会关系的形成贡献了力量。
1.退货运费险的发展
退货运费险是由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依托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和理赔,解决买家在退货中由于运费支出产生的纠纷的保险产品。中国金融信息网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的双十一活动期间,国泰产险在活动当天承接保单量近2.6亿元;京东安联财险官方数据显示,活动当天保障金额突破1333亿元,累计为5838万件商品提供保障服务。保险将自身的社会关系管理职能和服务融为一体,带给消费者优质购物体验,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随着物流行业的发展以及人们需求的个性化和多样化发展,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将“退货运费险”升级为“任性险”,部分商家还推出了专享定制化购物保障———“材质包真险”,即对所购商品的材质有异议,买家可以申请第三方免费材质鉴定,如果材质不符合商家描述即可获得三倍以上赔偿。这一系列新险种的出现让我们看到背后意义,整个保险行业在不断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的同时更好发挥了社会关系管理职能。
2.农业保险大力支持农业经济发展
中国是农业大国,也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粮食安全直接关系着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农业因其具有季节性、地域性和周期性等特点易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迫切需要分散风险,因此农业保险对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和粮食安全至关重要。梁涛在“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论坛”上表示,2007到2019年,农业保险提供的风险保障由1126亿元增加到36000亿元,服务农户从4981万户次增长到1.8亿户次,在风险保障和服务农户这两方面分别是2007年的近32倍和近4倍。农业保险在发挥其风险保障等传统职能的同时,还积极探索新的保障农户利益的方式,如福建漳州于2019年建成的第一个产业扶贫保险工作站—“平和县安厚镇产业扶贫保险工作站”,该工作站为贫困户提供自然灾害和意外伤害等风险保障,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致力于脱贫工作。由此,农业保险在推进现代化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保障农村社会的稳定,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三)社会信用管理
社会信用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消费者个人的资信调查、进行企业资信调查、市场调查、资产评级、信用保险等。因此从划分范围上可看出保险业具有信用管理职能。从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形成的契约关系来看,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前提要求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旦一方违背诚信原则,自身利益就不会得到维护,降低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发生的可能性,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诚信意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责任保险承保各种民事法律风险,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律完善程度。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财险公司责任保险赔款及给付达265.25亿元,保障了投保方的利益,使利益受损方及时得到保险赔偿。环境责任险的开发符合我国保险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赔偿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公共产品的外部效应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责任保险的社会属性较强,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优化社公共服务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责任保险有利于商业保险公司提高社会的治理的参与度,减小社会摩擦,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综上所述,保险发挥的社会管理职能: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小到个人和家庭,大到社会和国家,都能够享受到保险业发挥社会管理职能所带来的福利,尤其是在与新生力量科技融合起来后能够将各项职能更高效发挥。
参考文献:
[1]期刊论文:李长春,罗丽华,董竞[J].金融教学与研究,2014(03):39-42.
[2]期刊论文:王康慧,康锁倩[J].现代商业,2020(06):97-98.
[3]期刊论文:雷欣灵[J].法制博览,2019(18):233.
保险论文 篇10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而作为旅游业软环境之一的旅游保险却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影响了旅游业的法制化、规范化,对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旅游保险的收入过低。2000年,我国旅游收入超过4000亿元,而旅游保险的收入,以市场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也仅为5888万元。由此推算,中国旅游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1亿元,仅占旅游收入的%。2001年,全国国内出游的人数亿人次,旅游收入5566亿元,按每人购买10元的旅游保险计算,一年就该有70多亿元巨额保费收入,而实际的保费收入却只有这一数字的20%左右。2002年,国内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国内旅游人数达亿人次。如果以现行旅游保险较低价格10元推算,国内旅游保险费总收入可达亿元。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旅游业收入近年来每年都以迅猛的势头增长,但是旅游保险的收入却增长缓慢,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协调,旅游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大潜力。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二、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主要是因为游客的保险意识薄弱,侥幸心理强。这导致热旅游、冷保险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认为,外出旅游就几天的时间,根本不会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买保险,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
2、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不重视。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在旅游保险的宣传、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方式的开拓创新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视。此外,就是保险公司对旅游风险的控制技术水平较低。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多数的旅游意外险只针对旅行社团体进行销售,而对于自助游的散客暂不承保。这是因为团体险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体素质、文化背景、旅行经历、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所以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由于风险控制水平比较低,难以对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产品都将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风险系数较大的项目正是随着野外生存游、生态游日益流行的今天,旅游者们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险的险种存在问题。在旅行社责任险方面,它的费率是确定的,缴费实行一刀切。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如:旅游期限长短、风险大小、旅行社的经营情况而有所变化。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价格战,有些短线游的纯利润平均只有人均5元钱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规模较小的旅行社有时一年赚不到钱,甚至会是亏损。而旅行社责任险又是强制性保险,至少2万元的保费对于它们是一个不小的包袱。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买,可又没钱买的尴尬境地。一些规模较大、收入较高的旅行社就比较愿意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用以转嫁自身的风险。另外,旅行社责任险的条款本身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 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责任还是游客的责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而责任归属不明确,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险方面,险种不够完善,覆盖面较窄。
4、旅行社经营不规范。一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还存在着不规范经营的因素。旅行社为了招揽更多的游客,常常会夸大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当游客发生的事故属于旅行社主观扩大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时,保险公司就会拒赔,这就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应该在理赔中承担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这一点上,一些旅行社认识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赔不积极,直接导致了理赔难。
三、发展旅游保险的对策建议
1、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
旅游者对旅游保险的态度冷淡导致旅游保险市场需求方面的匮乏。针对这种状况,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及媒体要对游客或潜在的游客进行旅游保险的宣传,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民众,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强化其保险意识,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又熟悉一旦事故发生后理赔的程序。2、加强保险公司服务功能。这主要指的是销售服务和售后服务。第一、在销售服务上,主要表现为旅游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过窄。大力发展旅游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改善与拓宽其销售的渠道。可以让旅游保险产品上银行柜台。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与国内银行签订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多为销售保险公司的分红险与投连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合作伙伴关系,让银行销售相关的旅游保险产品。银行网点众多,银行销售旅游保险产品,既可以有效地节约保险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银行办理支付款项时,既可办理旅游保险,同时还可以增加银行的收入,实乃“三赢”之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要积极地发展网上投保业务,推进旅游保险产品的销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网上投保可以有效地节省营销和广告成本,减少中介环节和由于利益驱动给保险公司和游客带来的风险。24小时全天候在线作业,可以使游客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投保。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做出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在网上投保方面,如购买了泰康人寿的“旅游救援保障计划”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录“泰康在线”填写有关出游信息,公司就会根据客户提供的E-mail地址将电子保单及时发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险公司在2002年9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将保险产品的外在形态设计制作成为配有账号和密码的保险卡,游客在出游前,登录平安“PA18”网站,填写相关的信息。自助保险卡的最大特点是购买与消费相分离,即“平时购买,用时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务上,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一定要及时。如果保险公司的这些售后服务跟不上,将会对游客造成损失。游客的出游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是在国内投保,而在国外出险。这些都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之间要加强合作,包括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网点优势,快速核损、定损,及时理赔。
3.加快旅游保险产品研发。现有的旅游保险险种远不能满足旅游者日益变化和增长的需求,只有产品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才能从本质上改变供应者的尴尬境地,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产品开发上下大力气。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1)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各个环节,深化现有产品之间的互补性,形成系统的旅游保险链,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2)扩大旅游意外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要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群体,设计出不同的保单,尽可能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适的保单,并可以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障范围,针对团体、散客以及公务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点设计不同的保险条款,确定不同的费率,加强风险防范。(3)针对特定的旅游项目设计单项保障。像过去不提供保险保障的探险旅游、野外生态旅游、漂流、登山、峡谷旅游等,随着人们旅游方式的转变,现在此类项目已日渐流行,旅游者们对此类项目的保险也是翘首期盼,保险公司可设计此类项目的相关保险,将过去不可承保的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在满足消费者需要的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
4.发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我国旅游保险发展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要将旅行社是否开办旅行社责任险作为对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在向旅行社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时候、在进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的时候,要对于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进行必要的惩罚,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办理旅游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险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要尽快制定出一些关于旅游质量评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在归属责任时更加明确,节约时间,节省人力物力。
论文关键词:旅游保险;问题;对策
论文摘要:旅游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发展我国旅游保险的对策和建议。
参考文献:
[1]崔连伟.对于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旅游学刊.
[2]李红雨.对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经济师.
保险论文 篇11
从目前试点情况看,大部分省市的承保机构数目维持在三个以内。比如山东省青岛市的承保单位是中国财险青岛分公司,辽宁省朝阳市的承包单位为中国财险朝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朝阳分公司。因此,从厂商数目的角度来看,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在各试点地区体现为介于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之间的一种市场性质。从产品的差别程度来看。森林保险的产品可以看成是灾害发生后提供补偿或者重置的服务,其价值的书面载体为保险合同。因此,森林保险的产品可以理解为林农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价值在不同的情况下具有不同的价值:如果没有发生灾害,则保险合同的价值为保费;如果发生灾害,则其价值为保费减掉赔偿额的余额。由于保险合同的这种特性使之无法对保险合同的价值进行单一估算。因此,这里将保险合同的价值视为保费,而将赔偿额(如果受灾并赔偿)经过摊销后视为签订一份保单保险公司需要付出的变动成本。《通知》中指出,基准保险费率为4‰,各试点省份可以据实上下浮动或进行省级财政补贴。因此不同地区的森林保险保费已经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即不同地区的政策性森林保险产品不同质。从这一角度,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的性质趋向于寡头市场。对价格的控制角度来看。在2009年以前,我国并没有正式决定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当时的保险公司对价格的控制程度非常高,导致保费过高使林农难以承担。而在2009年国家正式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以来,试点省市的保费均由政府管制在一定范围内[4]。如图1所示,在政府不进行管制的时候,根据利润最大化原则,保险公司会采用MR=MC的方法进行定价,从而保费的均衡价格为Pm,均衡数量为Qm。此时不但保险的覆盖率非常低,而且均衡价格让林农难以承受,需求很低甚至零需求。因此,为了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政府会进行管制,要求保险公司采用平均收益定价法,即取AR=MC,此时的均衡参保数量为Q1,均衡价格为P1,由于P1 发展的不足之处 由于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介于垄断市场和寡头市场之间的市场性质,其发展上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市场运行效率低下。无论是垄断市场还是寡头市场,相比于完全竞争市场,均有效率上的损失。其动因主要是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所有森林的全部风险状况,如果按照整体森林资源的平均出险概率确定保费费率,那么只有面临的风险概率高于保费费率的林农会参与投保,极可能出现逆向选择问题[5]。另外,法律层面上的缺位等问题也加剧了效率的损失。第二,政府补贴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政府为了管制政策性森林保险的价格,规定了保费上限,使保险公司的成本大于收益。为了保证森林保险的顺利实行,需要政府对保险公司进行适度补贴。从要素的流动角度来看,这种转移性支出性质的资金流动会造成社会总福利的损失。第三,从我国目前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情况来看,各试点省的营销模式基本上是被动执行中央的批示文件,很少有结合自己地区发展独特的营销策略。以沈阳市和青岛市 综合来看,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是一种介于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之间的市场。 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建议 提高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运行效率目前,我国政策性森林保险的运行效率有待提高:第一,立法保证。我国森林保险方面的法律处于空白阶段,仅有1982年颁布的《森林保险条款》对森林保险进行了简单的说明[6]。因此,我国应该仿照发达国家的立法体系进行政策性森林保险法律的建设:首先,完善《保险法》的政策性保险部分,其受众对象主要是农业保险和林业保险[7];其次,完善《森林保险条款》内容,对险种,保费,补贴,索赔,理赔等相关方面进行细致规定,将责任落实到点;再次,以《森林保险条款》为基础,对里面的各项内容进行分项立法,同时定期对相关法律进行与时调整;第二,信息公开。保险市场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保证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低成本高效率运行,政府应建立相关的组织机构,收集保险公司和林农(包括林场)的信息,并在权威网站上公布。这样不但可以消除市场供需双方的调查成本,而且可以增加相互信任度,提高潜在利润;第三,建立随时反馈机制。大多数政策在最初的试行阶段均运行良好,但是效率随时间推移而有所下降,究其原因就是反馈机制的缺位。因此,针对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政府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对其进行实时监控。建立完备的政府补贴机制对于政府补贴带来的效率损失,可以在以下方面给予调节:第一,成立由保险、财政、林业和政府机构人员组成的调研组,对各地区的森林保险外环境进行深入了解、数据采集、资料分析等,针对不同的地区提出差异性的财政补贴政策,即经济发达地区少补,贫困地区多补;受灾率低的地区少补,高的地区多补;森林资源贫乏的地区少补,丰富的地区多补;对实施好的地区给予奖励补贴[8];第二,从减灾方面入手,政府定期对各试点林区进行深入指导,对防险政策、风险管理、保险理赔等信息给予共享,提高林农的参保意识。如果实施效果良好,则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将会形成良性循环,财政补贴的数额上也会平稳下降,由此可以减轻政府负担,增加社会总福利;第三,建立财政补贴监督机制。对财政补贴设立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委托银行代为管理[9]。采取多管齐下的市场营销策略保险行业非常特殊,其运营方式与零售业相近,但出售的产品却是非实体的服务。相比于实体产品营销的可见性,森林保险产品更需要提高品牌忠诚度。政策者和实施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来加强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的战略营销:第一,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2009年国家指定实行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但中国人保的森林保险业务在其整个业务体系中所占比例过小,并不能在森林保险领域更好的发挥经济规模效应。因此,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公司,统筹全国的森林保险业发展。同时引进林业、保险业、金融业等领域人才,加强行业的人才管理;第二,不同市场采取差异策略。由于各地区的情况各异,应采用差别营销策略。保险公司应转变对森林保险的态度,将被动的接受国家政策变为主动创造新的利润点:首先,保险公司应在当地政府、林业部门、气象部门和教育部门的帮助下分析潜在险情,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险种;其次,在开发特色险种的其基础上,保险公司应保证森林保险资金链的抗险性,以便持续经营;最后,建立完备的信息数据库和反馈机制[10],对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微调。 关键词: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重点分析 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对企业经营和发展有重要作用,所以在实际经营管理中要重视资产保险,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意识。本文以电力企业为例,首先分析加强运用财产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制约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重点的管理策略,希望对财产保险管理工作有所启发。 一、加强运用财产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电力企业的资产范围较广,资产规模较大,所以在实际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风险出现的频率要远远大于一般企业,很多电力企业一旦发生事故损失往往十分巨大,不仅影响企业的资产效益,同时对社会经济运行也产生重要影响。电力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电力企业电网运行往往处于满负荷高负荷的状态,如果电力企业运行出现风险问题,就会导致电力供应和社会发展出现影响,而且电力企业风险往往较大,风险带来的危害也很大。由此也可以看出电力企业进行资产保险的重要性,在电力企业出现风险进行资产保险,所获得的保险赔付款可以帮助电力企业进行全面恢复重建,有效缓解财产风险对电力企业运行带来的巨大危害,所以为了有效规避和减少风险危害,必须要对电力企业资产进行资产保险,确保企业长足健康发展。 二、制约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若干因素 (一)保险管理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对企业财产进行保险,企业的资产保险费并不是一种额外支出,而是企业在正常经营发展过程中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对预防未来潜在风险的一种投入,当前形势下部分企业仍然将保险费当做一种额外支出,企业管理者的资产保险意识还不够,所以需要不断提高企业管理者的保险意识和企业管理责任心,实现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资产管理协调难度大,进而加大财产保险管理工作难度 一般来说,电力企业的资产往往涉及到多个方面,在企业资产管理工作中企业资产管理难度较大,一些实物资产和固定资产的规模较大,另外一方面企业资产管理往往与多个业务部门之间的联系不紧密,企业进行资产管理和组织调度难度较大,这种资产管理和财产保险的限制,影响了企业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很容易导致企业资产管理中出现账实不符的情况,最终会影响资产管理和资产投保的数据真实性,导致后续的资产理赔和管理范围存在出入。 (三)缺乏有效的财产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当前形势下,企业进行资产管理和资产保险涉及到的方面较广,企业的资产保险信息化管理水平往往千差万别,部分企业在进行资产投保和索赔等具体保险业务依然采用的是手工收集数据,这种工作方式大大降低了企业资产管理和保险的效果。所以企业加强财产保险的信息化系统建设是十分必要的。部分企业的资产管理系统往往难以适应新时期企业发展的需要,导致资产管理和保险业务工作开展受到较大限制。在加上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专业性较高,部分企业内部并不具备这种专业性技术团队,影响了资产管理的实际效果。 三、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重点分析 (一)选择适合企业的财产投保方式 电力企业资产涉及规模较大,电力管网和电力设施以及电力企业固定资产都属于企业资产范围,所以在进行资产投保过程中,要选择数家保险实力强的保险公司共同承保,这样可以保证当企业出现资产风险时,可以有效减少风险事故带来的损失。另外在进行投保过程汇总要保证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共保,更好的缓解和转移风险。一般来说,财产保险机构和公司众多,在选择投保方式中要积极对各个投保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考量,通过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择优选择,更好的控制资产风险带来的损失,也可以确保保险费率的合理性,让电力企业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获得更大的效益,实现更大的财产保障。 (二)正确分析企业风险,确保保险条 款符合企业实际需要电力企业进行资产保险要结合企业经营实际,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进行正确和系统分析,针对电力企业的技术和企业经营所处的内外部环境进行综合分析,结合电力企业经营资产,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保险条款,从而有效为后续的资产保险打好基础,同时在资产保险中要包含可能出现的一切风险,比如电力运行险和机损险以及机损险和供电责任险,制定这些覆盖面广的保险条款,可以确保企业资产保险投保更加契合自身电力企业发展需要。 (三)建立健全财产保险管理制度 电力企业进行资产投保要结合企业自身资产建立健全资产保险管理制度,尤其要对企业子公司和各个组织职能部门的资产进行归档管理,将企业资产保险落实到各个职能部门和协管部门。企业进行资产保险要结合专业职能进行明确职责主体,不断完善企业资产保险制度基础,结合企业具体经营业务规范企业经营业务流程,有效从自身出发,强化企业的资产风险防御能力。同时还设定大面积灾害保险服务应急预案,从自身出发规避和缓解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灾害影响。 (四)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 企业资产保险工作要结合企业资产规模和资产状态不断借助信息化技术完善资产管理系统,借助先进的信息化技术,并有效利用企业资产信息数据库资源,对企业资产风险进行科学合理索赔,重点跟进企业索赔,有效缩短资产风险索赔时间。对此企业要在每个月或每个季度召开相关的企业资产理赔协调组织会议,借助信息化手段对资产风险理赔进行综合分析,有效发现资产风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的不足,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研讨解决方案,积极跟进风险理赔情况,尤其要加强与承保公司之间的联系,在各个索赔阶段进行跟进,确保把企业资产风险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 (五)抓好财产保险的防灾防损检查工作 企业进行资产投保,要结合企业经营和管理情况对企业资产投保规模进行分析,有针对性的邀请专业的电力专家和承保公司技术人员深入到电力企业现场进行防灾防损检查,对企业资产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同时要对各个风险种类进行归纳总结,并形成专业详实的风险防灾止损报告书, 总体来说,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对企业经营和发展有重要作用,所以在实际经营管理中要重视资产保险,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意识。在把握加强运用财产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基础上,针对制约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问题,积极采取选择适合企业的财产投保方式和正确分析企业风险,确保保险条款符合企业实际需要以及建立健全财产保险管理制度和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抓好财产保险的防灾防损检查工作等措施,不断提高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效果。 参考文献: [1]毛宏。我国企业保险体系的若干问题探析[J].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1997(02). [2]沈钦松。浅谈发电企业财产保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A].电力行业优秀管理论文集———2014年度全国电力企业优秀管理论文大赛获奖论文(《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4年第一期增刊)[C].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4(02). [3]王伟。企业财产保险行为相关问题探讨[J].中国外资,2013(07). [4]王伟。试论企业财产商业保险管理———胜利石油管理局商业保险管理剖析[J].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10(02). 关键词:风险变动;保险需求;随机占优 一、引言 尽管保险是金融业中非常古老的行业,但是在新古典经济学的范畴内,保险常常被看作为或有商品,有时又被当作与有关的概念来讨论。自从1947年Neumann和Morgensten发展了期望效用之后,对不确定性经济行为的研究提供了分析工具,保险活动才纳入了主流经济分析的框架,Arrow,Borch和Mossin在20世纪60年表的几篇重要论文,既可以看作是对保险进行现代经济分析的开端,也是保险经济的经典之作,此后大量的研究是围绕它们展开的。Arrow认为极少有风险能在市场上被完全转移,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交易成本是风险转移受到限制的三个主要因素,并指出,在不考虑道德风险因素的条件下,如果保险费包含了固定比例附加费用,则有绝对免赔额的足额保险是最优的。Borch论证了风险帕累托最优交换的充要条件,提出了风险厌恶是如何影响参与者的最优保险金额。Mossin提出了风险厌恶决策者保险需求的一个简单模型,从该模型中得出了两个结论:一是当保险费为精算公平保险费时,被保险人购买足额保险,否则购买部分保险;二是当被保险人为递减的绝对风险厌恶时,保险对他来说是劣质品。 从微观经济学的视角来看,阿罗、博尔奇和莫森讨论保险经济问题的主题是价格和产品需求(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但是对于保险需求而言,与一般商品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需求的产生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因此风险的变动是保险变化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而风险的变化从期望效用的角度来说,表现为效用概率分布的变化,因此很难得到一个明确的数学解析表达式来说明其经济学上的意义。 Markowitz发展了另外一种分析工具,他把不确定情形下个人的决策归结为对不确定性的均值和均方差两个变量的选择,这种方法由于简单明了,被广泛应用于投资等金融活动的决策分析之中。但是这种把完整的概率分布信息仅仅归纳为两个特征数字,很可能丢失某些有用的信息,得 (一)培养目标缺乏特色 地方应用型本科院校基本是由专科院校升格的新建本科院校,本科办学历史较短,其在学科专业建设、师资力量、生源层次等各方面与研究型、教学研究型大学存在较大差距,但目前应用型本科院校金融学人才培养目标却缺乏特色,和教学研究型、研究型大学基本没有什么差别;而且随着国家高等教育的发展和经济金融的发展,金融学专业培养的毕业生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结构性失衡,再将地方应用型本科院校的金融人才培养目标笼统地定位为高级金融人才是适应不了我国经济金融迅速发展的需要。 (二)课程体系设置不合理 目前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金融学专业基本沿用研究型、教学研究型大学金融学专业的课程体系设置,按照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方向课、选修课和实验室教学以及实践实习等设置课程体系,主要注重宏观金融基础理论、专门知识的传授和研究论文撰写的训练,新型微观金融理论和数理知识传授以及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对不足。虽然宏观金融部分教学可以使学生较好地理解金融政策,但如果缺乏微观金融基础使学生难以深入理解金融的内在本质与运行机制;数理知识的不足使得学生对现代微观金融三大核心理论CAPM模型、MM定理和B-S欧式期权定价模型的学习都可能感到困难,更不用说深刻理解和运用了[1]。虽开设了与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相对应的《会计原理》、《证券投资学》等课程,但对加深学生对金融市场理论的理解、提高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实践性教学课程开设相对不足;只开设了商业银行业务模拟、证券实时行情分析与交易模拟、公司财务报表分析实验课程,还缺乏外汇行情分析与交易模拟、期货模拟交易与行情分析及保险实务模拟等方面的实验课程。 (三)实践性教学相对不足 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金融学专业虽然专门安排了实践性教学,但由于与本地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缺乏深入的合作关系,有的学生找不到金融机构进行各种实习,即使到金融机构的各种实习业大都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深化对金融学基本理论的理解和强化技术技能培训。 (四)师资队伍建设相对滞后 目前地方性应用型本科高校的师资大部分是来自高校的博士硕士,虽然受过较为系统的经济金融学学术训练,具有较深厚的经济金融理论基础,具有一定的学术研究能力,但由于大多没有在金融机构工作过的经验,自身缺乏一定的实际操作能力和实践业务工作经验;虽然也从金融机构等实践部门聘请一些高管和业务人员来学校进行讲学,由于他们时间和精力有限,很难系统地进行课堂教学和实践指导。 二、应用型本科院校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创新路径探讨 (一)人才培养目标创新 由于和研究型、教学研究型大学各方面差异的实际存在,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生存发展必须要寻求错位发展,形成自己的培养特色。其培养目标是应该为本地区金融业发展培养应用性专门人才,在培养学生良好基本素质、掌握金融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更应突出综合素质和能力培养的特色,强化宏观经济政策分析和微观专业技术技能的训练,使学生毕业就能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业工作。地方应用型本科院校金融学人才培养应该是服务本地方经济发展,以能力� [2] (二)课程体系创新:构建能力本位的模块化课程体系 1.突出能力导向 应根据金融学专业对应的岗位所需的知识、能力和素质来构建模块化课程体系。应从学科本位转向能力本位,在坚持学科专业导向的基础上、强化能力导向,不必过分追求学科知识的专精深,而应关注专业知识的广度和交叉融合,在基本掌握经济金融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突出对现代金融基本理论和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以及较为系统的基本技能和专业技能训练。 2.课程体系模块化 打破原有的按学科范畴设计教学内容的框架,以基本素质、经济学基本素养、分析工具、宏观抽象、微观分析、操作技能等能力培养进行金融学课程体系的模块化。课程体系可分为通识模块、基础模块、方法论模块、宏观模块、微观模块、实验模块等通识模块主要强调学生品德操守、人文修养、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等方面能力的培养,包括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政治经济学、思想概论、邓小平理论等政治思想理论课程;基础模块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经济学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经济学思维能力,为后续的金融学理论和专门知识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包括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金融学、财政学、会计学、经济法等;方法论模块主要体现金融学的数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等的金融分析工具支出,由于金融创新出于规避风险和管制的需要,金融衍生产品如期货、期权发展迅速,其定价对于数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等金融分析工具要求很高,这是现代金融人才所必须掌握分析能力,主要包括微积分、概率与数理统计、线性规划、统计学、计量经济学、程序设计等;宏观模块主要培养学生的宏观经济概念、宏观思维方法和抽象分析能力,使学生能深刻理解金融现象的本质,主要包括国际金融、中央银行学、金融监管学;微观模块主要体现金融学科的微观化、工程化的发展趋势,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以适应金融新发展对复合型金融人才的要求,主要包括投资模块(证券投资学、金融市场学、投资银行学、金融工程学、公司金融),银行模块(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学、银行信贷管理、银行会计)、保险模块(保险学、个人风险与保险);实验模块主要是为了提高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缩短理论学习与实践差距,强化理论应用实际的能力,其关键在于开发设计有效的实验课程,要涵盖金融行业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等主要涉及的实务操作,当然可根据各个学校不同的情况有所侧重,主要包括银行实际业务操作模拟实验(如国际结算业务、银行会计业务等)、公司财务业务模拟实验、证券投资业务模拟(如外汇、期货)、保险业务模拟、金融工程实验、金融统计分析等等。由于各教学模块中教学内容存在着较多的内容交叉与重复,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金融发展实际,确定专业建设定位与特色,在各教学模块中教学内容中注意综合平衡,做到有所取舍有所侧重,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课程体系模块化改革的关键就在此。 (三)实践性教学的创新 加强本地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深入合作是实践性教学的关键。以专业导论、认知实习、专业实习、金融专题调研、毕业实习、参与教师科研课题研究贯穿整个教学过程。通过专业导论的学习,使刚入大学对金融专业所知甚少的学生对金融学专业和相关知识有个初步的了解;通过第一学年通识模块、第二学年基础模块的学习,学生初步具备了较为完备的人文素质和经济金融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这时可以安排两个月的时间送学生到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以及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认知实习,使学生得到初步业务技能的培训,学生将对未来所从事的金融职业工作有一个初步的体验认识,可以引发学生学习金融理论和专门知识的兴趣,将为下一步的专业宏观模块、微观模块、实验模块学习打下基础;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深入合作,建立校外实习实训基地,使掌握金融理论知识的学生在专业实习中通过在金融机构的工作实践培养运用所学金融学基础理论与专门业务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能真正以金融从业人员的身份进行专业技能实践,培养学生作为金融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利用暑期安排学生进行金融专题调研,要求形成调研报告,既可培养学生积极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也能培养学生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毕业实习论文写作是大学本科教育最后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带着毕业论文选题所需解决的问题到金融机构进行毕业实习,学生在金融工作实践中有针对性地深化对所学金融理论与专业知识的理解和运用,培养综合运用所学的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专业知识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最后形成的毕业论文是对本科四年金融学专业学习的一次全面总结;鼓励学生积极参与教师的相关科研课题研究,可使学生开阔学术视野,使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得到初步的学术研究训练。 (四)师资队伍建设创新 1“双师型”教师的政策要求 早在1998年颁布的《面向21世纪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原则意见》中就提出了“双师型”教师的概念。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提出:以“双师型”教师为重点,加强职业院校教师队伍建设。为了规范“双师型”的内涵,教育部办公厅于2004年下达了《关于全面开展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通知》,在通知的附件一《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中对“双师型”教师解释为“:双师”素质教师是指具有讲师(或以上)教师职称,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任教师:有本专业实际工作的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含行业特许的资格证书及有专业资格或专业技能考评员资格者);近5年中有两年以上(可累计计算)在企业第一线本专业的实际工作经历,或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教师专业技能培训获得合格证书,能全面指导学生专业实践实训活动;近5年主持(或主要参与)两项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已被企业使用,效益良好;近5年主持(或主要参与)两项校内实践教学设施建设或提升技术水平的设计安装工作,使用效果好,在省内同类院校中居先进水平。从中,不难看出“双师型”教师的评价标准首先是强调了教师职称基础,其次,严格规定了这些教师的实践和科研的时间。说明了“双师型”教师既要有相应的职称,又要有相应的开展实践教学的能力。《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在“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问题上也指出:“各高职(高专)院校一方面要通过支持教师参与产学研结合、专业实践能力培训等措施,提高现有教师队伍的“双师”素质;另一方面要重视从企事业单位引进既有工作实践经验、又有较扎实理论基础的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充实教师伍。”2006年,《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重申并强调了以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方式。 2金融保险专业“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的现状 金融保险专业是一个特殊的专业,和其他专业不同,高职教育阶段的金融保险专业主要培养面向基层、面向操作与管理、面向业务第一线的应用性、实践性金融专门人才。现今高职金融保险专业培养的学也主要面对一些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学生未来所从事的业务也主要以一线的柜台操作、金融商品和保险产品的� 但是,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这些企业在现今属于高收入行业,远的不看,就近来广东省的各行业平均收入显示,金融保险业也是位居前列,正因为这个行业在国人看来是白领高薪的行业,使得在培养学校的专业教师,引进兼职教师方面存在了很大的阻碍。 培养专业教师 证书的获取 “双师型”教师培养的首要途径是利用现有的教师,从“双师型”的要求来看,教师要有职业资格证和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金融保险行业在从业时,银行要求从业人员有银行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要有保险人资格,证券公司要求有证券从业资格证,这三个证都是从事金融保险行业的入门门槛,然而它们不是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不符合“双师型”要求,符合要求的只有中(高)级经济师。据了解,金融行业内部工作人员也是考取中(高)级经济师,而中(高)级经济师只要通过相应考试教材的学习就可以考到,但是通过后对实际的教学没有太大的实践帮助,高职的学生主要针对的是银行、保险和证券一线从业人员,中(高)级经济师对这些一线操作很难起到指导作用。但时至今日,各个高职院校恰恰都是以“双证”来要求和评定教师,教师取得的证书能否改善实践教学根本不去评定。 教师的培训与实践 金融保险专业的在职教师要到一些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去培训和实践是非常难的。首先,本专业教师的基础教学任务很重,由于该专业的招生计划在高职阶段基本上都会维持在50到80之间,最多也就是两个班级,金融保险专业的专职教师如果要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每学期最少都要承担两门以上的不同专业课,而这些课程的教育教学就要花掉教师大多数的时间。其次,金融保险专业是一个实际操作很强的专业,不是简短的一两个月的培训就可以的,一定要教师亲自进入行业亲自操作相关的业务,而教师完成教学任务后只有下班时间、节假日或是寒暑假去行业实践。但是,不管是银行、保险公司还是证券公司只要是新进职员,第一要事就是要上岗培训,金融机构不会愿意找专员为教师进行岗前特别培训,培训所花去的成本费用的结算都是问题。第三,就算教师通过培训可以开始阶段的上岗,但是金融保险行业都是服务行业,服务行业要面对顾客,顾客的口碑是服务行业的支柱,一旦由教师来操作给顾客留下不好的印象,那将会是很大的损失,而企业又没有机制来约束教师,就算教师愿意免费给企业做事,企业也不会拿自己的声誉冒险。第四,金融保险业是大量资金融通的行业,在企业中存在大量的客户资料和相关文件,有些涉及到隐私和机密,不能外泄,所以金融保险行业进入教师挂职锻炼和顶岗实习都非常慎重,与高职院校的合作也都是浅层次的交流。最后,由于行业收入的差距,金融保险的专业教师如果真正熟悉了企业的业务,能为企业服务或是给企业带来不错的业绩时,企业也会高薪留下教师,因为教师丰富的理论也能弥补企业的不足,所以高校教师跳槽的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企业往往只愿意提供见习、访问、讲座等形式的合作,教师就很难深入参与到金融业日常经营运作当中,也就很难提高实务技能,获得工作经验为教学所用。 从企事业单位引进高级人员 在金融保险业一线工作过的高级人员,既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又熟悉一线的业务工作,不仅在教学中能够很好地将理论知识与工作经验相结合,还能够将企业管理、企业文化、企业精神等相关知识传授给学生,更好地指导学生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但是,这样的人员对于高职院校来说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首先,就是行业收入所致,金融保险行业的薪金很高,而教师的工资与之差距很大,这些在行业中的高级人员根本不可能来高校做专职教师,而金融保险业的薪酬激励机制也和高校不同,这些人员宁愿花时间去提高自己的业绩和水平也不愿意来赚取一节课四五十元的课时费。其次,在金融保险企业工作的高级人员自己本身的工作也很忙,经常有加班和会议,从实际教学来看,笔者所在的高职校就先后聘请过多位地方商业银行支行的行长、副行长,人寿保险公司的部门经理和海通证券的相关负责人,这些兼职人员有相当的行业从业经验,通晓行业的业务,他们所授的课程很受学生的欢迎,但是,这些人员本身的工作都很忙,经常会有临时性的会议和出差,学生计划安排的课时也要随教师的问题而临时调整,有时实在没有时间完成不了规定学时的,最后还得由本校专业教师继续授完,而且课程结束后的相关教学资料也得需要本校专业教师完成。最后,学院就算花大笔资金聘请了这些专业人员,过不了多长时间也会大量流出。由于理论和实际操作存在不对等,这些金融从业人员的能力主要在于知晓实践操作和实用技能,而理论基础不强,或是已经淡化。而在高校职称评定中,是以教师发表的论文数量来分高低,中级职称主要看省级及以上期刊的论文数,高级职称主要看核心期刊的论文数,这恰恰是从企业聘来的这些人员的弱点,所以很快会不适应高校的收入分配机制而再次流出。#p#分页标题#e# 3建立金融保险专业“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议 金融保险专业“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面临着比一般专业更为困难的问题。结合“双师型”教师的内涵和金融保险专业的特殊性,以及高职金融保险专业的培养目标,建立金融保险专业的“双师型”教师队伍要做到几点: 高职院校要树立正确的“双师型”观念 现在的高职校都是全面型的院校,既有工科专业也有文科专业,工科专业和文科专业有不同的特点,就算在同样的文科专业中也有不同,有些专业要取得双证很容易,通过短期的培训课程就可以获得职业证书,所以高职院校应该对不同的专业区别对待。比如,从金融保险专业所培养的学生素质来看,学生大三毕业后要进入金融机构,从实际看可以进入的有邮政储蓄银行、农信社、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但是进入邮储、农信社要求学生有相应的金融从业证,而且要通过省里统一的招考,考的也是银行对应的专业理论知识,进入保险公司对应的是考取保险人资格证,进入证券公司并没有一定要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作为金融保险专业的教师在教学时要以学生的就业为导向,帮助学生毕业前考取相应的从业资格,所以教师考取相应的从业证书等于也在实践教学中为学生输送了现实的知识,培养了学生从业的能力,因此,学院在实际操作中要树立正确的观念,淡化“双证”,更多注重实践能力。 改革高职院校薪酬激励机制 适当提高“双师型”教师收入水平。众所周知金融保险行业的薪金高,要吸引符合“双师型”教师的人才,就有必要缩小收入的差距,改革现有薪酬机制,应当尊重市场规律,而不是一味的空谈奉献精神,对符合“双师型”教师资格的老师应该给予嘉奖或是给予高于同级别教师的薪金,而“双师型”教师在职称评定中并不是主要因素,远远不如教师的数量,“双师型”教师考取证书要有相关费用,到企业实践要耗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也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学校要求教师奉献自掏腰包,但是却不给予教师应有的奖励,教师会没有动力和热情。 完善职称评审制度,修订职称评审标准 改革完善现有高职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制度,根据高职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研究制定适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职称评审条件和标准。不能仅仅以论文来评定,要加强教师专业实践考核的要求,量化教师专业实践的时间、任务,通过职称评审引导教师队伍重视实践教学的意义,引导师资水平的整体转型。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都要求以被保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为准填写一般项目。在理赔时这是最基本项目,为避免错误赔付,保险公司要求被保患者病历的一般项目与保单及身份证一致,如出现一项不符合,都会拒绝赔付。所以在病历书写时要求绝对准确。姓名错误多是由于书写时使用别字,常于入院时发生。如姓名由别人,而患者本人由于病痛很少去核对,住院治疗期间如仍未发现,出院后病案归档就无法更改。因此建议在挂号时尽量由患者自己书写姓名,入院后医务人员在得知其商业保险被保人身份后,再次提醒患者核实;年龄错误通常因为虚岁的原故。书写病历时要求详细询问,填写实足年龄;与年龄相比,出生日期更为重要,但很多患者,尤其老年人,有时不能提供准确出生日期,而由医务人员随手填写,造成与身份证不一致。避免上述问题的最好办法是要求患者在住院期间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 2提醒患者及时报案 保险公司规定被保人在因病住院后的三天内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称为报案。理赔部门在收到报案后核实情况,并告知被保人注意事项。这样在患者出院后才能及时得到赔付。所以医务人员有必要在患者住院时提醒其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以保证将来能够顺利理赔。 3要求患者提供准确病史 商业保险一般规定自投保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被保人在已获知病情后的临时投保,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有个别投保患者为了获得赔付,在医务人员询问病史时,部分隐瞒病史、作虚假陈述,故意提前或推迟发病时间,这就会误导医生临床思维,导致错误的诊治结果,给医疗工作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在得知其保险背景后,更要仔细询问病史,并告知患者隐瞒或虚假陈述病史可能会严重影响疾病的诊治,给自己造成不良后果。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医患纠纷或保险纠纷。 4注意合理用药 在临床工作中,对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患者,一般都按照自费处理。其实在治疗用药方面,保险公司也是有规定的。通常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付。患者在出院后办理理赔时,都被要求复印医嘱单,保险公司一旦发现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类药品,一概不予赔付。 5进口材料使用告知 外科病人在治疗中可能使用一些进口材料,很多保险公司规定,有国产材料的情况下,如患者选用进口材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患者住院期间如需用进口材料,医生应提醒患者就此征询保险公司意见,减少理赔纠纷。 6住院时间合理 如果被保人投保了住院安心附加险,保险公司会在其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予金额不等的补助。因此患者在住院时会要求延长住院时间,医院往往也乐意这样做。但是对于明显违反医疗常规的住院,保险公司往往也不予赔付。因此,医生一定要根据患者治疗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常规控制患者的住院时间,而不能一味迁就病人。 7及时提供病历 现在保险公司已更改以往抽查住院病历的做法,而要求每位被保人在理赔时首先提供自己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及出院录。因此患者在出院时医务人员不仅需要为其书写出院录,还应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及病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住院病历的书写,尽早送至病案室,供患者复印。 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利补充,商业医疗保险在老百姓医疗保障中的地位日趋重要,被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纠纷及由此产生的医患矛盾也逐日增多。作为临床工作人员,有必要熟悉商业医疗保险有关知识,减少医疗纠纷,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事业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 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本文以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和维普数据库作为文献检索库,检索时间段为2009年1月-2013年12月,以“医疗保险谈判”和“医保谈判”作为检索词,匹配方式为精确匹配,共检索到56篇文献,其中学术论文30篇,专题报道21篇,硕士学位论文4篇,博士学位论文1篇。 2结果 文献发表时间分布从文献的发表时间方面来看2009年4篇(%),2010年8篇(%),2011年17篇(%),2012年19篇(%),2013年8篇(%)。关于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文献研究,总体上呈上升趋势。2009年的4篇文献全部为专题报道。2010年,相关领域的学者王琬、张晓和李秀君等开始关注医疗保险谈判机制这一新生事物,并相继发表了一系列相关文章[5-7]。2011年,关于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文献显著增多,研究内容也逐渐丰富,涉及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博弈视角下的谈判模型以及谈判机制的理论与实践等内容。2012年,研究内容更加丰富,较之前增加了国外先进经验以及镇江和成都模式分析等多个方面的研究。 文章所提观点的论述方法情况根据文章所提观点的论述方法,可将文献分为定性论述、定性中引用少量数字、定性定量结合论述(定量数据没有经过规范统计处理)、定性定量结合论述(定量数据经过规范统计处理)四种。其中,定性论述最多,共36篇(%),定性中引用少量数字的有9篇(%);定性定量结合论述(定量数据经过规范统计处理)的有11篇(%),见表1;纳入分析的4篇研究生学位论文和1篇博士学位论文全部都为定性定量结合论述(定量数据经过规范的统计处理)。 研究者所属单位情况从研究者所属单位情况来看,研究者来源广泛,涉及到政府部门(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等)、高校、药企、媒体和医院等。来自高校的最多,有26篇(%);其次为来自各级政府部门的文献有21篇(%);来自政府部门与高校和社会合作的有6篇(%);来自药企、媒体和医院的最少,有3篇(%),见表2。由此可看出政府部门对于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研究非常重视,社会各界也关注到医疗保险谈判机制。 研究内容情况从研究的内容来看,目前关于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研究内容主要包含以下7个方面。第一,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内涵、发展及应用。到目前为止,对于医疗保险谈判机制尚无明确的定义。我国的一些专家学者,如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的潘利、中国人民大学的王琬、江苏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胡大洋等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从所给出的定义可以看出,对于医疗保险谈判的定义主要着重于谈判的主体、谈判的内容和谈判的方法等方面。第二,医疗保险谈判的模式。目前我国的多个地区已经着手建立适合当地的医疗保险谈判机制,例如成都、镇江、淮安、靖江、牡丹江、上海、鄂州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成都、镇江和淮安的医疗保险谈判模式。第三,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基本框架。对于基本框架所包含的内容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我国很多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看法:中国人民大学的王琬认为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基本框架包括谈判主体、谈判程序、谈判规则和谈判内容四个方面。潍坊医学院的邢杰等认为基本框架主要包括谈判主体、谈判程序、谈判内容、谈判原则和谈判结果五个方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的王宗凡认为基本框架包括谈判主体的定位和谈判层次、谈判原则、谈判内容、谈判规则和程序、谈判结果的应用以及谈判的争议处理共六个方面。以上观点几乎涵盖了关于医疗保险谈判基本框架的所有内容。第四,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分为预付制和后付制两类。预付制主要有总额预付制、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诊断分类定额预付制(DRGs),后付制主要有按服务项目付费和按服务单元付费。第五,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预付制能够有效的抑制医疗服务中供方的诱导行为,防范医疗过程中道德风险的发生,控制医疗费用。后付制容易滋生医疗供方的诱导需求和过度医疗的道德风险。我国多数地区采用以总额预算为基础,其他支付方式为辅的支付方式。第六,医疗保险谈判的个案分析。部分学者对成都等地的医疗保险谈判模式进行了个案分析,总结了这些地区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功的经验。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对成都模式的研究,张延平总结出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构建规律,并提出了一套符合实际的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发展模式。除此之外,还有学者对成都模式的个案进行分析。第七,国外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经验借鉴。主要包括德国、美国等国家的相关经验。 3讨论 关于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研究时间较短,文献的数量较少,研究的方法较单一,理论运用还不够全面。在过去的5年里发表的56篇文章中,大多数只是对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内涵、发展和应用进行了研究,对谈判主体间关系的研究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对谈判方式、谈判内容、谈判机制的制约因素及政策建议等方面所做的研究仅仅是停留在表面,有待进一步阐述。对我国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研究的主要方法为定性研究,而定量研究、实证研究、则相对较少。文章的描述方法也不够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虽然研究者来源广泛,但是专业研究学者较少,相关专业知识储备不够丰富,导致文章理论深度不够,大部分文献仅停留在对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概述层面上。大多数研究只运用了管理学的知识,有关的卫生经济学、计量经济学、谈判学、医疗保险学、卫生统计学、行政学等学科的方法理论运用得较少。然而,这些学科的综合运用在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研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熟练掌握并运用这些学科的知识才能构建一套合理高效的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研究的内容应进一步拓展,例如谈判技巧,对医疗保险谈判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学和谈判学等多门学科知识在谈判机制中的运用等。通过对过去5年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研究特点进行分析,可以大致推测出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研究在未来几年将呈现出如下趋势。 研究领域进一步扩展,理论水平进一步提高随着医疗保险谈判机制在我国各地的实践,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的构建框架将逐渐趋于成熟和完善,相关领域的研究将会大大增加,来自不同领域的研究人才会逐步增多,研究内容会更加丰富,研究方法会更加多样,研究的水平与质量也会有大幅度的提升。将医疗保险谈判机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将会是以后的研究重点。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理论研究逐步趋向于成熟和完善,从而更好地指导医疗保险谈判机制在我国各地的实践。 关键词:重复保险;两重性;构成要件 1重复保险的基本概念 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被人们誉为“英国保险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尔德认为:重复保险是指如果“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可能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的情况。随着经济的发展,重复保险已经超越了海上保险的界限。从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广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二是狭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后者规定了保险金额的总额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前者没有这个限制。 目前各国的保险法立法多采用狭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例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则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从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来看,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狭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 2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以及《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四方面,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以及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 同一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重复保险合同要求保险标的必须是同一个,如果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是单一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同一保险标的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承保同一标的物,属当然复保险;第二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围是全部保险合同所共同承保者,亦可成立复保险。“前者如甲、乙两保险契约承保同一房屋之火险,成为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后者如甲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汽车,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此三保险契约所承保之房屋火险,称为不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可见,重复保险保险标的同一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都完全一致,只要各保险合同的的保险标的之间有重合,即存在相同的标的就可以,对其他不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限制。 同一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只有数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相同才能构成重复保险。因为同一保险标的上会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复合。对于同一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并不是重复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复合与重复保险是不同的。另外,只要两份保险所承保的某一相应保险利益相同就可以构成同一保险利益,并非要求全部保险利益完全相同。 无论是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还是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都肯定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同一被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实践中有很多情况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真正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作为保险合同真正的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由于重复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险人就同一标的向数保险人多重求偿而不当得利,同时损害填补原则要求损害与补偿是数量相当,保险合同最终获得赔偿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所以,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同一,否则投保人可以利用不同被保险人而是其获得超额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但是笔者认为,在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 同一保险期间 保险人所要承保的保险期间是不同的,即各份保险合同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是不同的。期间上的不同就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时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虽然,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但该要件是被大家认同的。重复保险,必须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才是所谓的“重复”,被保险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险期间获得多份保险赔偿金。同一保险期间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与同一保险利益一样,也只是要求有重叠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期间?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准。因为,首先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不会出现多重受偿的情况,其次,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得当事人才会去关心是否已经构成重复保险,怎样去界定同一保险期间这个问题。而且,保险合同都应在有效期间内,如果是无效的保险期间的话,也谈不上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就不可能因此而获得多重赔偿。所以,只有在有效的重叠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会构成重复保险。所以,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判断同一保险期间的标准。 同一保险事故 如果投保人分别就不同的保险事故同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这只是几份不同的没有关系的单一保险合同。当出现各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时候,承保该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而承保其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在投保人投保不同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很难发生被保险人因多重赔偿而不当得利。只有在同一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几个保险人同时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规定了同一保险利益就无需在规定同一保险事故。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同一保险利益会有不同的保险事故存在。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人分别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虽然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是却因保险事故的差别,并不构成重复保险。而且,这里的“同一”也与前面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等一样,并不要求数份保险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完全相同,只是至少有重叠的部分就可以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生活方式的改变,保险业中综合险种广泛适用,不同保险单、部分险种保险范围之间部分重叠的想象会越来越多。所以,重复保险也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因此,数个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不必完全同一,只要某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被其他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所涵盖,就其共同部分的保险事故,即可成立重复保险。 须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 对于该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的态度比较统一,但是也有学者反对此构成要件。如果对于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通、保险事故相通、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形式的一种。我国禁止超额保险,在同一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会对投保人的保险行为尽到通知和审查义务。所以,单保险的超额保险的规定足以规范同一保险人重复保险可能产生的超额损失填补问题。但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并不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因为在数个保险人的情况下,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例如:由于风险系数大和保险标的的价值过高,投保人可能会跟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这种保险业务通常存在于航天、体育等比较高投入的行业。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并非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所以,必须强调数份保险合同这个构成条件。只有与数个保险人签订数份具有重叠内容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复保险,才有可能去规制多重受偿而使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重复保险的六大构成要件。对于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可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也应该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区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和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的主要依据。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所以,在概念中并未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所以,无需再强调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这只是个隐含的内容。如果成立重复保险,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明确构成要件对于其法律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只有加快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完善,才能更加准确地适用重复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参考文献 [1]许清宗。最高法院关于“复保险判决”二则之评释[J].1984,(11). [关键词]保险公司;医疗保险;农村 中国农村医疗保障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继2002年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发表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部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后,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我国农村医疗保障问题多次做出重要指示,03年国务院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等一系列的文件。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及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上,农村问题再次成为“两会”热门话题和焦点问题。中国的农村医疗保障问题关系到统筹城乡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问题。作为已聚集相当资本金并具有一定的城市商业医疗保险市场推广和管理经验的保险公司,面对占全国人口70%的农村医疗保险市场,却迟迟未显示出其开发这一市场的举动。究其原因,值得深思。尽快引导商业保险公司研究和制定其进军农村医疗保险市场的战略,并付诸实施,对于探讨适宜我国国情的农村医疗保险新的运营模式,加速和推动正在开展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拓展商业保险公司新的经营市场,发挥保险业的社会功能都将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引导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医疗保险的必要性 1.符合农村医疗保险资金筹集来源多元化的要求。国务委员、卫生部长吴仪在《扎扎实实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报告中分析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的艰巨性时指出“农民医疗费用的上涨、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难”是制约农村医疗保险工作的首要因素。在医药价格猛涨的情形下,农民医疗费用支出急剧增加,医疗费用攀升的幅度超过了农民实际收入增长的幅度。从1990年到1999年,农民平均纯收入由元增加到元,增长了倍;同期卫生部门统计的每人次平均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别由元和元增加到79元和2891元,增长了倍和倍。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是农民收入增长幅度的倍左右,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和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中,地方各级财政按照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由县级财政按县级配备4-6人,乡(镇)配备1-2人解决经办机构经费。但开展起来仍然困难重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资金。多年来形成的“三农”问题,导致许多地方政府都能认识到农村医疗保险好、农村医疗保险迫切必要,可就是拿不出启动资金。作为每年以30%高速增长的我国保险业,截止03年底,保险资金余额达8739亿元。保险公司持有证券投资基金占整个证券市场基金额的%,保险公司持有的企业债券占企业债券总量的一半。保险业雄厚的资本金将是我国农村医疗保险筹集资金的极佳渠道。 2.有利于我国农村医疗保险吸收保险公司已具有的医疗保险推广和管理经验。十多年来,我国商业医疗保险在没有享受特别的政策扶持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商业市场的运作模式艰难的发展起来,从无到有,从小到大。2003年12月卫生部、社会劳动保障部、中国保监会三部委高层官员和学者在北京召开的“第二届中国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论坛”报告,2001年,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参保人数达到一亿人次,截止2003年我国有亿人次进入商业健康保险。全国有23家保险公司,销售370种健康险产品。遗憾的是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对健康险销售地域进行了限制,即未向县区以下的农村销售,保险条款的定点医院指定上也均定在县区以上或二级甲等以上城市医院。、 多年来,保险公司在医疗产品开发与推广、核保、理赔以及医疗行为规范管控等风险管理手段与方法上已积累了大量经验,逐步摸索出一套适宜中国城市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行业规范管理标准。在提高存量资金和增量资金的使用效率上和资金应用安全性方面也表现出其它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借鉴和应用保险公司已有且日渐成熟的流程与经验,对农村医疗保险能起到快速发展的促进作用。 3.有利于保险公司开拓新的市场。2003年我国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口达到1亿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计划未来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为亿-3亿人口。虽然中国农村城市化进程在加速,但仍有70%的人口生活在农村。随着“三农”问题的逐步解决,政府对农村政策的扶持和倾斜,中国农村经济状况将有一个质的好转,特别是东南部发达地区农村经济条件已具备了承接商业健康保险的基础。中国农村市场蕴藏着巨大的保险商机。开发农村医疗保险市场将是保险公司新的市场增长点。提早主动介入农村医疗保险市场,制定农村医疗保险战略将对保险公司在我国未来保险市场份额的占有率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保险公司对农村医疗保险市场处于观望态度的成因。 1.保险公司自身对进入农村医疗保险市场的准备不足。首先,缺乏大量基础数据,我国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历史统计数据可以说基本上是空白,这给保险精算带来从未有过的难度,无法制定科学的保险费率。健康险的费率确定因素与其他寿险产品明显不同,它依据的不是死亡率而是疾病发生率和医疗费用率等因素,但是目前没有专门机构针对特定人群的发病率和基本医疗费用率进行数据搜集和统计分析工作,这使得险种设计缺乏数据支持,费率厘订缺乏科学性。若费率过低,则保险公司将承担巨额亏损风险;若费率偏高,又将因缺乏吸引力而滞销;其次,任何一家商业保险公司都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在履行社会义务和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同时,一定会最大限度地追求市场利润。商业医疗保险在城市的推广过程中所经历太多的曲折,让保险公司对农村医疗保险市场心存虑忌。特别是在部分中西部地区(如湖北、陕西、新疆等)保险公司的城市商业医疗保险业务长期亏损或亏损边沿状态。保险公司对农村医疗保险市场赢利信心受到一定程度影响。 2.政府对保险公司的商业医疗保险政策支持力度不够。世界各国对医疗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都是非常大的。即便是在发达国家中唯一没有实行全民医疗计划的美国,在1970年也对健康维护组织(HMO)给予立法保护,其结果是HMO的医疗费用支出比纯政府医疗保障计划(如Medicaid和Medicaid)节省40%.虽然在十六届三中全会公报中六次提到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加速发展保险业。但在具体的配套政策及其实施上还明显滞后。最明显的表现是在国家对商业医疗保险的税收政策方面。商业医疗保险,特别是在农村开展商业医疗保险应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现阶段国家仅对短期(保险期不超过一年)医疗保险免征营业税。国家应该鼓励保险公司开办对农民保障期更长、保障范围更全面的中长期医疗保险,应将对短期医疗保险免征税收政策延伸到中长期医疗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更积极地介入农村医疗保险市场,在一定时期免征介入保险公司的所得税。为配合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府鼓励企业建立由保险公司经营的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工资4%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开支可以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中国农民从来都没有过工资,政府如能按相应比例采用冲减农税的办法或其它办法,让农民也同样能享受到与城市人相同的待遇应是可行的。令人欣喜的是最近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上提出五年内我国农村实现“零农税”,亿万农民和农村工作者无不欢欣鼓舞。 3.医疗服务环境使保险风险管控难度巨大。德国健康保险公司(DKV)在中国进行了长达三年的健康保险环境研究,最后的结论是中国目前的医疗卫生体制与健康保险所需的配套市场环境要求相差甚远。就我国健康保险市场而言,在现行的医疗卫生体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保险人作为独立于医患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付款人,缺乏对医患双方的利益约束机制,表现为:被保险人缺乏动力机制去努力控制医疗消费需求,而且医疗保健市场的信息非对称性也使得被保险人很难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相反,医疗机构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存在着诱导服务的内在冲动,过度医疗行为较为普遍,医疗机构采取“小病大治、高档检查与治疗、延长住院天数”等行为方式,而这些过度医疗行为发生的费用最终又全部转嫁给了保险人承担。如果说过度医疗行为是全球性问题,04年2月媒体披露的云南省部分医院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其实在许多地区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至今一些医疗机构还仅 为达到套取医疗保险金的目的伪造病史、涂改病历、虚假住院等违法现象在不断强化法制的今天,仍屡禁不止。这种道德风险是保险公司进军医疗保险市场最大的心病。也是保险公司对农村医疗保险市场不敢冒然进入的主要原因。农村医疗资源严重不足,乡(镇)卫生院设备陈旧,医务人员素质不高,药品市场混乱,也是保险公司至今对农村医疗保险市场观望不前的成因之一。 三、加速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农村医疗保险市场的举措 纵上所述,尽快引导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农村医疗保险市场 十分必要。早在2001年,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率先在江苏省江阴市进行了农村医疗保险试点。针对农村医疗市场的特点,首先将风险管控的重点放在医疗服务提供者即各乡镇卫生院和各级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由保险公司被动的事后费用审核变为主动的事中监控,并通过电子化网络管理系统建设和由保险公司在医疗机构设立医保专员,参与被保人的医疗过程管理,确保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试点首年参保人数即超过70万,参保率达到85%.其不足之处是仍然没有和医疗服务机构形成更深层次的共同体关系,成本控制难度大,但给乡镇卫生院带来的信息电子及其它先进的企业管理技术对医疗服务提供者是非常有益的,同时,其“以定点医院为基础,医保专员为依托,信息技术为手段”的立体化管理模式为今后保险公司进军农村医疗保险市场的积累了宝贵经验。03年11月中国保险业领军人——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武汉举行的“保险社会功能高层论坛”上也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应开发新型健康保险产品满足市场需求,要向“低保障、广覆盖”方向发展,要大力开发农村保险市场。政府政策明朗,对于保险公司开发农村医疗保险市场将起到巨大推进作用。针对保险公司对农村医疗保险市场观望不前的成因,相关部门应从宏观方针到微观实践多方面给予引导。 1.政府大力宣传农村医疗保险,提高农民参保意识。相当一部分农民由于受经济条件限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自我保健意识和健康风险意识不强,互助共济观念比较淡薄,对保险的接受程度较低,保险公司的费率是按照大数法则理算,必须有足够的参保人群才能抵御风险。政府的宣导是非常必要,要象宣传计划生育那样,宣传党和政府的“三农”工作政策与措施,用农民喜闻乐见的方式让农民接受农村医疗保险就是党和政府解决“三农”问题的具体行动。 2.加快医疗体制改革步伐,改善医疗服务环境,建立适应社会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农村医疗环境虽说得到很大改变,但城乡卫生资源的配置比例严重失衡。据卫生部统计,1998年全国卫生总费用为3776亿元,其中政府卫生投入亿元(占全国卫生总费用的%),大部分用在城市,用于农村的只有亿元,仅占政府卫生投入的%.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城市而不是农村,造成了城乡之间的巨大差距,农村和农民几乎被排除在现代文明之外。新华社2002年2月25日公布的数据表明,目前约占中国总人口15%的城市人口享用着2/3的卫生保障服务,而约占85%的农村人口却只能享用不到1/3的医疗卫生保障服务。同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01年公布的《2000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国在卫生费用负担的公平性(fainlessoffinancialcontributions)方面,排在191个成员国中的第188位;中国卫生系统的总体绩效评估在全球191个国家中也后居144位。以上分析表明政府应加大对卫生的投入,加大对农村医疗资源的投入,特别是改善乡镇卫生院的医疗环境。在政府改善农村医疗硬环境的同时,卫生部门应抓住机遇,切实落实农村医务人员的素质培训,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医疗保险生产链中的重要元素,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医疗服务人员和配套的医疗管理制度等软环境是不可能实现其产业化的。国家在农村药品采购流通领域的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医疗成本的控制,真正做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也是农村医疗保险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3.建立农村医疗信息统计制度,搭建医疗保险科学管理的数据平台。近年来,我国农村在预防医学上报统计上取得较明显的进步,但在系统的医疗信息统计方面与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差甚远。03年12月25日在中国保监会、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召开的“健康管理和健康保险论坛”上卫生部马晓伟副部长再次呼吁保险业充分发挥其社会职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降低社会健康管理成本,提高健康管理质量和效率,不仅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构建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建立多渠道、多层次、资源共享、长期稳定的医保合作关系,而且在争取更多资源投入到健康预防领域的同时,可促进医疗服务机构更加努力地去接近和符合经济社会的市场要求,共同促进国民健康素质的提高。统计、卫生及相关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统计信息的采集、公示制度及其考核标准,对制定国家和地区的医疗发展政策,对医疗保障水平的设定,均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专利;商业方法专利;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正文 一伴随经济—社会变迁的大潮,与其他金融业部门类似,我国的保险业也踏入一个机遇[1]与挑战[2]并存的历史时段。一来,国内保险业需要在多维度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步伐,这尤其集中在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两个方面,[3]堪谓任重而道远;二来,向来被视为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历经对外开放的三个发展阶段,许多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竞争力十足的外国保险公司蜂拥而入,已经对我国保险公司构成了强大的压力。[4]作为配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一环,《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在宏观上提出了当前急待着手的法律作业,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清理修改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加快推进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工作”。[5] 就保险企业而言,制定合理的发展规划,培育核心竞争力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在我国知识经济升温和法治化高扬的背景下,适时把日益风行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6]融入企业整体的战略决策中,[7]使企业将知识产权资源的创造、运用、保护维系于与其他战略谋划的交互协调、整合之中,进而实现企业的最佳效益及其长远发展,自当是一种理想而尚需探寻的路径。 依循知识产权的内在架构以及实务运作的经验以观,事实上,专利战略与商标战略构成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商标或者商标战略对于保险企业而言,并不陌生,人们的认识也不会有多少偏差,那么专利呢?为了在企业竞争中保持自己的优势,日本特许厅曾将专利战略看作是企业战略的构成之一,而具体涉及到保险业的专利及专利战略时,我们却能够发现里面大有问题。 众多学者都认为保险与专利“无缘牵手”。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人们众口一词地将“效仿法”[8]当作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重要方法,据说其中的原因有三,一是“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资金、时间等成本较低,”二是“简便易行,易被广大保户所理解接受,”三是“由于各类险种均具有基本相同的项目和格式,即保险责任、保外责任、保险期限、费率等,可以在原有险种基础上发展或扩大许多新险种。”[9]可能与上述认识紧相关联,极为常见的现象就是,由于“保险产品和其他金融类的产品一样,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比较容易模仿,”[10]一家保险公司着力研发的保险产品或者相关创新成果进入市场后,不久便 [11] 事有其然故存在,但存在的决非都合理。先不说这对于率先研发新产品的保险公司极为不公平,就是对整个产业结构的未来发展、升级也是一种巨大障碍。试想,如果此模仿之风过甚,以至于新产品投入市场的回报不足以达到企业预定目标时,无法以创造的新产品成就企业应得的持久竞争优势时,还有哪家保险企业“敢为天下先”?于此,专利制度当有其充分作为之空间。通过赋予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以专利权的方式,达到防止和排除其他保险公司肆意利用其发明创造的效果,助益于维护专利人权益和增进社会经济福利两者间的平衡。从其他国家的实况来看,保险业也是存在专利的。按照学者的考察,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之第4个次分类是针对保险所设立,依其定义“保险商业方法”包括专利商品的创意与服务或销售流程的创新,只是目前保险业为其创新商品或服务点子提出专利申请的趋势并不普遍而已。[12]尽管目前保险业对待专利的态度还不够明朗,且似乎还很难谈到作为专利制度派生物的专利战略,但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时至保险业内人士的专利意识觉醒到足以领悟“超一流的企业卖标准”的含义,保险企业真正树立了靠专利立足、以专利取胜的理念,完全可以想见,彼时保险业的专利之争夺战场定然是狼烟四起、剑影刀光。此外尚有疑问的是,在保险企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能否取代专利似乎同样值得思量。两者虽然都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机制,但是在“保护方式”、“保护法律之要件”、“保护之期间”、“法律保护强度”、“保护标的范围”[13]等方面却判然有别,而欲寻求本已存在“冲突”的两者形成共同保护,自属不易,“一项技术是否在专利保护同时,也能受商业秘密保护,取决于个案情况,主要是专利的保护范围。”[14]再加上激烈竞争中的保险公司为争取更多社会公众的业务认同,本着顾客导向(customers-focused)的意旨,必然有实现其服务项目的公开化、透明化的强烈要求,也便增加了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ReverseEngineering)破解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这就迫使保险公司只得选择专利之路。 二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取得飞跃式进展及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迅速渗透、蔓延,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改头换面——“电子商务”[15]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冲击并革新了传统的商业秩序、竞争规则,也顺路催生、衍化出时代性气息浓重的经济形态。美国网络未来研究院主席马丁先生的见解是,“网络未来是真正的电子商务时代,……而电子商务则涉及到整个价值链的‘网络化’:从产品概念、产品创新到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最终的消费。”[16]一定程度上,这确也呼应了另一学者的相关看法——种种电子商务活动的“扩展集”将形成一个“单一的电子商务链,一端是最终客户,另一端是原材料的制造商。”[17] 电子商务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人们日渐熟悉起来的所谓“B2C商业模式”[18]和“B2B商业模式”。[19]前者在实务中陆续涌现出了一系列变种,后者本身规模庞大且继续扩张的势头明显。融技术、商事于一体的商业模式是否授予专利的保护曾一度成为聚讼纷纭的话题。因为商业模式的核心之意即是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商业方法”,而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堪称是一条敏感的神经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AFC)在备受全球金融行业瞩目的StateStreetBank&,Inc.一案的判决指出,美国专利法并无明文规定“商业方法”(businessmethod)不具有可专利性,因此商业方法与其他“方法”并无不同,应与其他“方法”专利之申请作相同的处理;并特别申明,“任何方法,包括商业方法,若有实际的功能,并可以产生一种有用的、具体的且有形(useful,concreteandtangible)的结果,就是属于美国专利法保护的标的之一,因此,商业方法应与其他方法作相同的处理,不能 ”[20]此后,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量申请势如狂潮,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统计,该局于1998年接获1300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案,而在2000年,则骤然攀升至7800件。[21]面对这种现象,许多专家借影响广泛的的“OneClick”专利一案为例指出,如若商业方法都获得专利核准,电子商务将会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本来意在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却极有可能异化为排除竞争伙伴的得力手法。商业方法专利引发的诸多批评与讨论促使一些美国国会议员提出限制商业方法专利的法案,但是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已开始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较严格的审查,[22]尤其是鉴于美国专利法已经对商业方法有所限制,台湾地区学者冯震宇教授断言,商业方法专利在美国继续受到专利商标局(USPTO)和国会支持的立场不会改变。[23] 金融业是信息、知识高度密集的产业。现代金融活动非但须臾不离电子商务,还结合金融业的特点构造出了相宜的商务模式。在探索将金融知识产权问题纳入金融业的整体规划过程中,与银行的主要金融活动对应的商务模式专利化,即人们常说的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焦点。拿这方面处于领头羊地位的花旗银行来说,截至2001年2月13日,花旗银行在美国一共取得41项商业方法专利,其中与财务金融相关的有21项,与安全交易相关的有17项,与市场分析或市场预估相关的有2项,与电子购物相关的有1项;其中,与网上银行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占了2/3。[24] 实际上,美国关于网络商业方法专利的确认和保护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叶就开始酝酿和实施。例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便谕示审查员把商业方法和其他方法同等对待。[25]1997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商业方法新设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标题定义为“资料处理:财务、企业事务、管理或成本与价格之订立”(DataProcessing:Financial,BusinessPractice,ManagementorCost/PriceDetermination)。其范围包含能产生商业之功能,解决关于组织行政、管理或财务交易等问题。而在2000年3月颁布的《自动化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中,电子商务模式作为“自动化商业或管理数据处理方法”(AutomatedFinancialorManagementDataProcessingMethods)的专利类型已被正式归入第705类专利 该保险商业方法的次分类被学者解读为“签单的程序、保险理赔的处理、保险的行销、保险商品的建构与包装以产生有用且新的结果,甚至还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险,只要能够产生低成本或降低风险界包括在内;”同时还将之引申为:“保险商业方法基本上都是将传统保险的活动与方法体现在网络世界里,以创造出新的网络经济。故在保险的领域中,举凡保险商品的创新、行销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风险选择机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请专利以保障其智慧资本。”[27] 台湾地区学者赖奎魁、翁顺裕吸收了美国学者在保险业务活动方面的研究成果,把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分为五大领域:商品设计领域、理赔处理领域、市场行销领域、帐务处理领域与咨询系统领域。[28]之后,又将各个领域细分出操作中实用的具体可专利的商业方法,再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资料库检索相应的被核准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名目,从而形成了美国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概况。[29] 上述保险商业方法的专利自然是与美国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高度计算机化”休戚相关,“从保险申请到理赔处理,很多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来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计算机化。”[30]联系前述美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规定及要求,这也再次申明了保险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现实性及可行性。 三花旗银行的专利申请全球同步进行的策略指向中国后,在国内金融界引起震动与恐慌。于是业内外人士围绕我国银行业的应对策略及出路展开了大规模、深层次的讨论、研究。联系本文的主题,我们颇感诧异的是,同为金融业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对之却无动于衷,显得被动而消极。特别是虑及外资银行多是集合银行、保险、证券等于一体的混业经营性金融集团,因此,以“花旗银行抢夺专利”为契机,各个金融部门都应警觉起来的,积极准备以实际行动对抗已经到来的巨大威胁。而外,计算机的资料显示、读取、分析、储存等相关程序,及网络数据传输和通信等高科技手段向来都被视为涵盖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存在与发展的载体,且随着保险业务引入电子商务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有关保险的商业方法日趋成熟化,如不接受银行业的前车之鉴,尽快组织制定、实施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策略,不日便会大量浮出水面的由外国保险公司发起的专利申请抢夺战定会把国内保险企业杀得人仰马翻、难有还手之力。自此观之,我们的保险公司所处的实际境况并不比银行好多少,情势倒可能更是险象环生。另一方面,由于金融产品本身具备的高度同质性可导致模仿现象产生,许多保险公司对保险产品开发中本应认真遵循的“差别性原则”[31]缺乏热情,使得相互间在核心产品、有形产品、延伸产品等方面无法突出差异性、针对性,自是加剧了保险市场竞争局面的混乱,构成近年来国内多家保险公司业绩增长缓慢甚至出现负增长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相形之下,国内众多保险企业在商业方法专利方面的无所作为的局面愈加显得不合时宜。[32] 事实上,外资保险公司已经悄然有所行动。瑞士再保险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日向我国提交了一项名为“在线再保险容量拍卖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是一种销售再保险的系统和方法,包括确认再保险产品和将要销售的再保险产品容量以及为再保险产品计算公平风险价格。可以肯定,瑞士再保险公司申请的是一项“商业方法专利。”[33]而根据2005年2月一则声称是“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的”报道,国内最早的保险类专利申请是一个公民就其发明的一种关于二手商品房交易的信用保险产品提出的。[34]两相对比,也就不难活生生地发现国内外保险企业在对待专利问题上存在的差距。而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激活2005年以来持续低迷的业绩状况,挖空心思想出来并迅速纷纷传抄开去的“抢劫险”、“酒后驾车险”、“富人绑架险”等短期险种集体遭遇大冷门事件更可谓是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形象化写照——如果个别保险企业将开发的保险产品做好了专利申请,就不会出现类似“荣辱与共,辱胜于荣”的尴尬结果了。[35] 保险专利在实务上的境况与相关的理论探讨不充分有莫大关系。在有限的争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保险产品创新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之一,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专利《审查指南》还明确指出,组织、生产、商业实施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种智力成果,就其商业价值而言,规定并指导着一种保险经营方式,表现为一种商业经营专有技术,因而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应授予专利。[37]可见,现有的看法俨然还是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尚待人们将之升至理论层面予以检讨、甄别。 四2005年1月初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超提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监管上看,我国对于保险产品创新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的手段都极为缺乏,因而建议对保险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38]虽然这个意见很难说对国内保险公司及保险市场的危机四伏的情况反映地多么透彻、完整,但毕竟代表了一种开始清醒起来的正确发展观,可谓之道出了国内保险企业迈向新时期的先声。笔者以为,我们至少需要在两个面向有所准备并付诸行动: (一)立足中国特色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法律制度。 究其本源,保险专利终是一个以商业方法专利为核心的议题,只不过是在保险领域获得其实现罢了。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关键是对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的考量。放眼诸发达国家,尽管态度不是完全相同,但美国、日本、西欧在承认商业方法专利这一点上是没有疑问的。[39]这迫使我们认真考虑我国专利法在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的做法。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商业方法专利须得是一项以计算机程序为依托的技术方案,而对于纯粹的商业方法则基于其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的性质而持怀疑态度。[40]从我国的专利法及对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的规定来看,所有的商业方法专利都是按照《专利法》的条件要求,依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进行核准的。[41]这就表明了主管部门把商业方法专利在本质上认定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如果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就不应仅 ”[42] 从我国的专利法的明文规定来说,商业方法专利并非直接被排除可专利的对象的范围。就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来看,鉴于商业方法专利表现为计算机软件的特性,确实也只能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之内来观察。该章第1节通过给出“计算机程序本身”、“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二者定义的办法试图表达这样一个意思:“版权法仅仅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创作形式,即计算机程序本身”;“专利法保护赖以编制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方案,即根据计算机流程的按时间先后顺序以自然语言描述的完整发明方案。”[43]第2节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可授予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的基本判断原则:当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时,表明该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后列出了四种例子以为明证: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界定如下:“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并在随后设定审查基准时强调:“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紧接着又拿九个审查示例进一步廓清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范围。 两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不惟在定性上完全明晰起来,还增加了更多的示例,有助于人们在实务操作中的掌握、运用。这当可看作是积极回应了现实生活热切需求的有益成果,也是人们理论认识提升的重要表现,流露出了其浓厚的时代特色。 “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44]从前述商业方法专利作为技术方案的性质来看,两个版本的《审查指南》并没有阻隔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道路,其所规定的判断原则及所举的例子让人觉得倒不啻为一种肯定。炒得沸沸扬扬的美国花旗银行在我国申请专利的“电子货币系统”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专利号似乎就是一个极好的诠释。而有人曾主张的所谓“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允许以计算机程序为特征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客体”[45]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多余。保险公司的各项服务涉及到许多经营、商业服务的思想,当其与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时候,当这种结合的成果可以轻易受到为他人所用的时候,便顺势引发出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来。从现代化的保险公司的运行过程来看,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始终扮演着基础性地位,并与传统保险活动、经验紧密结合后转换、跃升为计算机软件的形态,构成一种能够以技术手段实施的技术方案,如保险产品设计的创新模式、日新月异的理赔处理机制等。因此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在国内是有法律保障的。无可置疑,商业方法专利的兴起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领域的优越地位及其全球战略竞争政策分不开。发展中国家很难真正走到与之匹敌的地步。故此,发展中国家在相关的法律层面要有所裁量,尽力做到跟进发达国家引领的时代潮流的同时,根据本国的国情做出妥实的变换安排,顾及本国企业的现实境况及预期前景。就我国在商业方法专利一面的法律规定来说,由于商业方法涵盖范围广泛,能有效地加强业者的竞争能力,笔者的初步想法就是,考虑到商业方法专利对相关行业的巨大影响力,特别是目前发达国家处于领先阶段,应设立商业方法专利的专家鉴定强制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其过于专业,或者申请者刻意复杂化导致的审查疏漏,把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及时过滤掉;此外,尚有必要缩短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期间,以为我国相关部门的企业创造赶超外资企业的动机和时机。我国的保险公司无论在规模、效益上,还是在市场发育程度、经营决策理念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比肩,很难指望它们顷刻间成为实力强劲的“后起之秀”,因此上述设计当可为国内保险企业争取更多发展良机,打开适时谋求崛起的制度性管道。 (二)保险企业要在专利战略的策划与部署上加快节奏,培育知识产权的竞争思维。 近年来,保险学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要以“全面性”、“科学性”、“发展性”为原则,力图在“组织创新”、“管理创新”、“险种创新”、“营销渠道创新”等方面贯彻实现保险创新。[46]这种创新实践必然要求保险企业越来越广泛地将以计算机为中心的电子商务引入业务流程,在不懈探索和学习中,结合行业特点和本企业实际,逐渐摸索出现代化的保险商业方法。然而,假使企业没有为这种创新成果争取到法律保护,那么在创新上的一切努力皆属枉然。 专利战略是由细致而微的制度联结起来构成的体系,本身就严格拒斥空洞无益的泛泛而论。有学者在阐述企业专利战略时就清楚地提醒说:“专利战略不应当是抽象的概括,而应当落实为一系列具体的企业管理制度,以制度保障专利战略的实施,这才有取胜的希望。”[47]转回到保险公司来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专利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上多加思量(如重点关注基础专利和关键专利,留意专利申请书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申请要走国际化的路线等等)外,尚应在专利战略的技术衡量措施方面注重企业专利指标系统的定制与修订,以便于持续地在数量和质量上密切检测和监控本公司的技术能力、创新水平,适时调整投资组合及研发方向,协调部门间合作、配合关系。如台湾地区元勤科技提出一系列量化的专利指标组成了一个有机的评价系统就是有意义的尝试,这里面的指标分别是“专利数目”(NumberofPatents,NOP)、“专利成长率”(PatentGrowthRateperQuarter,PGR)、“专利效率”(PropensitytoPatent,PTP)、“引证指标”(CitationIndex,CI)、“技术生命周期”(TechnologyCycleTime,TCT)、“科学关联性”(ScienceLinkage,SL)。[48] 此外,保险企业内部还需进行一系列必要的改革,在与之有关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上配置合理的资源。像台湾地区学者建议的“商品开发模式的改变”、“组织结构的调整”、“奖励机制的建立”、“专利监控”[49]等未尝不对我们有所教益。为了增加针对性,并紧跟前沿动态,保险公司可以在确定专利领域以及设计商业方法专利之申请方案时参考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注释 [1]有人认为重大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可以吸收先进经验,提高保鲜技术和管理水平;(二)可以引进竞争机制,加速保险市场发展和完善;(三)可以提高从业人员水平,推动保险业专业化经营;(四)可以依据互惠原则,逐步拓展海外市场。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2]有 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3]保险业改革是多方面的,重点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市场主体,要继续深化保险公司体制改革;另一方面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半,第35页。 [4]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页。 [5]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5页。 [6]“知识产权战略可定义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就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而言,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企业为获取与保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与手段。”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7]按照冯晓青教授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特征之分析,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相对于企业发展战略而言,具有“整体上的非独立性”,因此“在研究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时,不能将其作用无限夸大”;且作为此一特点之延伸,“与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紧密结合在一起,� ”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8]“效仿法,又称模仿法,是指以原有的某险种为模式,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针对目标市场的发展与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补充,从而研究开发新险种的方法。”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9]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10]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11]这种盲目照抄照搬的现象在我国相当严重,如某省保监局在一次调查中发现,该省一年中保险公司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有70多个,但其中40多个没有保费收入。中国保监会主席评论时说,这或者是没有充分考虑区域和城乡差距,“一张保单卖全国”;或者是照抄照搬国外产品,不考虑中国国情(原文即为加粗形式——笔者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闻西:《“一张保单卖全国”的沉重思考》 [12]截至目前为止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大约只有200多件关于保险的专利,此外根据Best’sReview(2004)报道这些保险专利中有9%是保险商品专利,其余大部分专利则在保险的行政处理程序或服务流程上。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3页。 [13]陈智超:《专利法——理论与实务》(增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11页。 [14][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15]根据权威的定义,“所谓电子商务,是指相关各方利用技术作为中介进行的交易,以及在组织内部和组织之间利用电子技术开展的活动。”并依次表现为四种类型:“企业—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电子商务”、“伙伴—伙伴电子商务”、“消费者—企业电子商务”。 [16][美]查克?马丁:《数字化经济》,孟祥成译,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科文(香港)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页。 [17]转引自[美]杰弗里?雷波特、伯纳德?杰沃斯基:《电子商务导论》(第2版),时启亮、杨坚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8][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按该书的页码标示方式,意思是第29章的第8页——笔者注)。 [19][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4页。 [20]冯震宇:《开创电子商务专利的判决:StateStreet判决影响电子商务的未来》,载氏著:《智慧财产权发展趋势与重要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9页。 [21]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页。 [22]有人针对Google将其“Click-to-Click”申请专利一事发表评论文章时提到:“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对于核准商业方法型态专利是出了名的严厉,目前核准率是十分之一。尤其最近很多专家正大声疾呼专利改革,这势必将会减少一些技术特征过于简单或范围过大且已经被广泛使用的专利核准。”余佩珠:《Google期望将用于行动装置的”Click-to-Call”专利化》 [23]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页。 [24]黄晓东:《试论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25]该审查基删除“商业方法”特别处理的章节,并表示:“审查委员曾在处理针对商业方法的权利时遭遇过困难。实不应将该种权利要求归为商业方法,而应将其视同任何其他制程权利要求处理。”刘尚志、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发展、分析、创新与策略》,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82页。 [26]美国的专利号的由主分类和次分类组成。 [27]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7-8页。 [28]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页。 [29]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16页。 [30]英勇:《胡桃壳里的保险帝国:华人国际保险分析师谈美国保险市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31]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32]总体来说,在这方面走在前头的是平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分三大类:商业秘密、著作权和商标。在专利,尤其是商业方法专利方面似乎动作缓慢,不够积极。万云:《金融业遭遇专利之忧》 [33]马炜:《从“商业方法专利”谈保险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上海保险》2005年第6期,第36页。 [34]赵媛:《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 [35]有关人士认为,近期保险公司的短期险受挫事件的根源在于没有与市场需求合拍,反应市场的敏感度和快捷度不够,因而不能快速占领市场。但在笔者看来,如果相关保险企业就其开发的产品申请专利后,即便是市场反应不良,借助专利制度的阻隔,其他原本想行模仿一途的保险企业便会免受损失,从而避免了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 [36]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7]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8]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9]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5页。 [40]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页。 [41]张晔:《商业方法专利对电子商务环境下金融机构技术创新的启示》 [42]张小都:《专利实质要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4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主编:《审查指南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4]田力普主编:《发明专利审查基础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45]沙海涛:《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上)》,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第51页。 [46]刘子操:《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47]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在了解汽车保险之前,先介绍一下保险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机动车保险是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保险种类,机动车保险是综合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运输工具保险的一种,它承保业务、商用和民用的各种机动车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以及相关利益损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2汽车保险的分类 机动车保险按照承保条件分为主险和附加险,见下表。 机动车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本身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使用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机动车附加险都是针对主险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而言的,投保这些险种可以使汽车保险更加完善,投保险种更加全面,发生事故后可以解决的更加全面。 3汽车保险的理赔及理赔流程 理赔的定义 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的履行过程,通常称之为保险理赔处理,简称为理赔。为了更好地掌握理赔,必须了解索赔和拒赔。 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会由于彼此间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引起争议。争议发生后,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直接或间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方向违约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就是索赔。 违约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损害方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赔付金额或实物,以及承担有关修理、加工整理等费用,或同意换货等就是理赔。如有足够的理由解释清楚,不接受赔偿要求的就是拒赔。商业交易中的争议和索赔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商业交易有关各方的经济权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视索赔和理赔,在合同中订明有关的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法律观点来说,违约的一方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对方有权提出赔偿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当履约中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约或如期履约时,才可根据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免除责任。 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同行业规定和国际惯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理赔流程 4汽车理赔工作的特点和工作原则 理赔工作的特点 被保险人的公众性。我国的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曾经是以单位、企业为主,但是,随着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增加,被保险人中单一车主的比例将逐渐增加。这些被保险人的特点是他们购买保险具有较大的被动色彩,加上文化、知识和修养的局限,他们对保险,交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驱动,检验和理算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与其在交流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障碍。 损失率高且损失幅度较小。汽车保险的另一个特征是保险事故虽然损失金额一般不大,但是,事故发生的频率高。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费用较大,有的事故金额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对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从个案的角度看赔偿的金额不大,但是,积少成多也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标的流动性大。由于汽车的功能特点,决定了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不确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个运作良好的服务体系来支持理赔服务,主体是一个全天候的报案受理机制和庞大而高效的检验网络。 受制于修理厂的程度较大。在汽车保险的理赔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厂,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工期和质量均直接影响汽车保险的服务。因为,大多数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均认为由于有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必须负责将车辆修复,所以,在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就很少过问。一旦因车辆修理质量和工期,甚至价格等出现问题均将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一并指责。而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仅仅是经济补偿义务,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以及相关的事宜并没有负责义务。 道德风险普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是道德风险的“重灾区”。汽车保险具有标的流动性强,户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以及汽车保险条款不完善,相关的法律环境不健全及汽车保险经营中的特点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给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机,汽车保险欺诈案件时有发生。 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树立为保户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当发生汽车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千方百计避免扩大损失,尽量减轻因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时安排事故车辆修复,并保证基本恢复车辆的原有技术性能,使其尽快投入生产运营。及时处理赔案,支付赔款,以保证运输生产单位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现场查勘,事故车辆修复定损以及赔案处理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即严格按条款办事,又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灵活处理,使各方都比较满意。 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原则。保险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严格履行经济补偿义务。因此,保险方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得一定要赔,而且要按照赔偿标准及规定赔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滥赔,同时还要向被保险人讲明道理,拒赔部分要讲事实,重证据。要依法办事,坚持重合同,诚实信用,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保险的信誉,扩大保险的积极影响。 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八字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是保险理赔人员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是保险理赔工作优质服务的最基本要求。 理赔工作的“八字”原则是辩证的统一体,不可偏废。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调查了解,不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盲目结论,或者计算不准确,草率处理,则可能会发生错案,甚至引起法律诉讼纠纷。当然,如果只追求准确、合理,忽视速度,不讲工作效率,赔案久拖不决,则可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总的要求是从实际出发,为保户着想,既要讲速度,又要讲质量。 [参考文献] [1]冯宪民。汽车保险与理赔一点通[M].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6. [2]梁军,焦新龙。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3]祁翠琴。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 《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 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 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论文关键词:保险;责任保险;法经济学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6]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摘要本文从农业保险的重要性入手,论述农业保险存在的必要性,分析农业保险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农业保险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来说,是农业风险分散的重要工具。它为推动农业体制改革,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陷入了困境。其突出矛盾表现在广大农民迫切需要农业保险的保障而各商业保险公司却不愿涉足该领域。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体制改革政府支持再保险 一、农业保险的重要作用 农业保险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外农经专家认为:农业科技、农业投入、农业保险是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现代农业承受着自然风险、社会风险、经济风险的威胁,这些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农民的收益和农业经济处在一种极度不确定性状态下,客观需要创建一种转移分散风险、分摊经济损失的风险管理机制,现代农业保险应运而生。农业保险的发展,对保障农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推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农业保险对农民个人的影响 农业保险可以使投保农户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后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可以转移和分散风险,由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共同分担损失,以赔偿支付的方式保障农民生活的稳定。 (二)农业保险对农村经济的影响 农业保险有助于稳定农业再生产,保障农业生产过程的持续性,保护农业资源。同时,农业保险有调节农村经济、稳定物价的作用,因为农业保险的实施,可以使大额的不定的农业风险损失,转化为小额的固定的农业保险费的缴纳,可以节约部分开支。而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帮助农民及时恢复生产,也可以稳定农产品物价水平,保证社会对农产品的正常消费。 (三)农业保险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 在我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经济的波动是引发国民经济周期波动的重要因素。因此,农业上因风险造成的损失,不仅会导致农业再生产过程的不稳定,更会使整个国民经济处于不稳定状态。相应的,农业保险在直接促进农业生产活动稳定发展的同时,也间接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同时,农业保险的介入,会使农业生产者尽快恢复生产,从而保证农产品的供给和价格的稳定,从而安定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社会生活。 二、当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 (一)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和供给不足 农业生产和经营风险的客观存在,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形成对农业保险的巨大需求,但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现实需求不足。主要原因有: 1.超小规模的土地经营客观上弱化了农业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狭小的经营规模使农民产生较低的预期收益,因而也不愿付出现实的保险成本。 2.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还主要是由保险公司以商业形式经营,国家支持和补贴较少,相对农民收益而言,保险费用较高,也抑制了农民对保险的需求。 3.受传统农业的影响,农民的保险意识还较差。 以上因素造成了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商业性保险公司无法获得直接经济效益,这就很难刺激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在萎缩的供给和低迷的需求状态下,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缓慢。 (二)资金来源渠道单一 目前,农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于保户缴纳的保险费,而农业保险费率相对于保户的农业收入而言是很高的。根据第一次农业普查资料,全国有59%的农户仍属于纯农户,这些纯农户家庭90%的收入来自纯农业收入。而投保农业险会导致农户收入持续走低,在农户收入减少的同时,农村公共品供应的弱化将使农户隐性负担逐步增长。这种单一的、不稳定的来源渠道也是农业保险实践不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农业保险的发展面临资金短缺、人才匮乏、技术薄弱的矛盾 农业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特别是在资金方面的资助,但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政府的支持是有限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农业保险将面临资金不足的矛盾。与此同时,我国目前农业保险在理论研究上也相对滞后,在实践中发展缓慢,农业保险方面的统计资料不详。更重要的影响因素是人才,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业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发展呈现多次起落,保险人才断层,而农业保险经营上的复杂性、艰苦性,也导致人才更是奇缺。 三、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对策 (一)加快农业保险经营体制的改革 考虑到整个行业的特点和农业的特性,农业保险不能简单地采取与其它保险相同的方式,应当建立多层保险与风险分担、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的农业保险和风险防范机制。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症结在于保险公司的商业化经营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扶持之间的矛盾。纯粹由商业保险公司办农业保险,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把农业保险业务从商业保险公司中分离出来,成立政策性的农业保险公司才具有可行性。通过创建新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调整保险产业结构,不断扩大农业保险发展规模,尽快形成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二)加快农业保险的相关立法 农业保险法是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保证和依据。在世界范围内,各国都鉴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在实践农业保险时不应用或不完全应用针对各种商业保险而制定的《保险法》,而要制定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农业保险经营的基本法律依据,以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顺利建立,使农民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我国目前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对农业保险予以扶持,因此,国家应根据农业保险非商品性、政策性等性质,加强农业保险立法,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农业保险的地位、作用和性质,以及政府在农业保险实践过程中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并借此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这对于规范我国的保险市场,区别管理不同性质的保险活动,逐步建立农业保险补偿体制,加强对农业的支持,加强农村市场经济的基础建设,进而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三)筹资渠道多元化 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筹资渠道过于单一,因此,筹集农业保险基金,除了发动保户积极投保外,国家应加大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力度。另外,对农业相关产业可征收一定标准的农业保险税。农业保险基金的投放重点应是促进和保护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和经营不因自然灾害而中断,及时向受灾保险对象提供帮助。同时,根据各类险种和险别的承保对象、承保责任、赔付方法、赔付金额的特殊性,对农业保险基金的各类风险基金要分别管理、专项使用。 (四)加大国家政策支持与财政扶持 1.农业保险的外部性。由于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许多研究人员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外部性,单纯的市场不能解决农业保险的问题,政府应该给予充分重视。一些研究人员如Wrigt和Hewitt(1990)在研究中发现,以个人或者商业性质来经营的农业保险在历史上难以生存,即使存在也只是昙花一现,历史上大部分的农业保险基本上都是靠政府直接经营或间接经营的。农业保险的公共产品属性得到理论界普遍赞,从而农业保险的补贴必须由政府来负担成为了一种不容置疑的常识。但也有反对的观点,Siamwalla、Valde(s2003)认为,农业保险就是普通商品,政府不应该对其补贴,他们利用消费者盈余和生产者盈余的概念进行分析得到补贴可能使供给曲线向下偏移,补贴成本大于福利总产出。 2.农业保险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20世纪80年代,西方理论界对农业保险研究主要集中在:农业保险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而且理论界把多重险或者一切险的市场失灵归咎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理论界普遍认为,逆向选择普遍存在于农业保险中,一些农户购买农作物保险是因为农业保险的逾期赔偿超过保费成本,而与此相反的,一些农户不可能购买保险是因为农业保险逾期成本超过保险赔偿。在农业保险的逆向选择问题上,国外许多学者从实证和计量经济学方面进行研究,成果颇丰。Calvin与Quiggin(1999)研究发现,风险规避在决定农民参与联邦农业保险项目中所起作用有限,部分农民参与农业保险主要是为了得到补贴。有研究者从计量经济学方面分析得出,一些农户倾向于购买保险是因为他们期望能够从农作物保险中获得较高收益。也研究发现,农业保险的参与率与农场规模成反比例,农场规模越大越倾向于不买保险,主要原因在于大农场在各种作物和牲畜的管理上分散风险的能力强。Serra和Goodwin(2003)等在实证研究中发现,美国一些农民财富达到一定程度后,购买农业保险的动机从而降低,原因在于其自身承担风险能力增强。 3.农业保险的经营技术。进入21世纪后,尽管理论界对农业保险供给机制升温,但并没有取得什么研究突破,反而在农业保险的经营技术研究方面有了突破性进展。为消除农作物多种风险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XiaohuiDeng等(2006)研究了农作物的指数保险产品,这项研究评价了各种指数保险产品在减少农作物产出损失方面的效率。等(2004)展示了指数保险的制定过程,包括保险计划和保险费率的制定。他们利用统计和计量经济学的最新成果回顾了风险模型概念,为农作物指数保险提供了技术支持,展示了这些风险模型技术怎样消除价格风险从而发展了农作物收入保险。 二、国内农业保险研究的现状 我国的农业保险在20世纪30年代就出现尝试,但起初的规模小,1934年全国仅有5个村61户农户参加了农业保险。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率先试办了农业保险,主要险种为牲畜棉花保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政策的鼓励下农业保险一度加速发展,但好景不长,1992年至2003年,农业保险陷入停滞萎缩。200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加快发展农业保险后,农业保险又获得生机。2007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中央财政对主要粮食农作物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因此,从2007年开始农业保险开始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中央财政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2008年财政部颁布《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由于财政的大力支持我国农业保险又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在实践过程中,我国逐步形成了以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制度模式来运营农业保险,该模式最主要的特点是公私合作。这种模式的优势是促使政策性农业保险快速发展,公私合作既实现了政府责任的回归,又充分利用了保险公司现有的组织资源。然而,该制度模式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也面临很多问题。比如,财政补贴政策不健全,保险公司供给效率不高,面临风险相关性、信息不对称、客户对其缺乏信任以及交易成本过高等难题。总而言之,国内农业保险研究主要集中在农业保险理赔的复杂性、农业保险费率高与农民收入低下的矛盾等,基本上顺延了国外的研究路线。尽管如此,国内农业保险研究范围主要是农业保险性质、农业保险需求、农业保险制度等方面。 1.农业保险的性质。怎样对农业保险性质进行界定是国内农业保险研究的一个热点。李军(1996)认为农业保险属于准社会公共产品,因为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而且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此农业保险不是私人物品。冯文丽、林保清(2003)也认为,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性表现在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生产和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消费两方面,农业保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农业保险能够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由可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农业保险带来的农业稳定、农产品价格低廉的福利。在国内关于农业保险的福利分析中,比较多地研究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外部性,属于公共产品。 2.农业保险需求。到目前为止,农户缺乏农业保险需求成为研究领域的一个共识,但在探讨原因时研究人员解释的角度有所不同。张跃华等(2004)的研究认为,在收入低的时候,农民往往趋于风险中性偏好。庹国柱(2007)进一步认为,政府应该是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因为农民缺乏需求,从农业与农村发展大局出发,农业保险和政府的政策目标一致。王阿星、张峭(2008)研究发现,农户的家庭农业收入比重、教育、受灾程度、性别、保险购买状况等对农业保险需求存在显著影响。谢家智(2009)认为农业保险市场的完善程度从长远来看决定着农业保险的供给水平,影响农业保险供给因素主要有:政府财政支持力度,农业保险供给的主体及方式、农业保险制度的供给、农业再保险发展水平。也有不少研究人员认为,农业风险的相关性、非独立性、非同质性以及农业保险交易成本高等造成了农业保险市场需求不足。 3.农业保险的制度。我国农业保险制度选择是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关注点。在农业保险制度模式上存在着政府主导型、政府参与型以及政府诱导型三种类型。在农业保险组织形式上,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运营模式和联合体模式被讨论的最多。朱俊生、庹国柱(2009)提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公私合作”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此外,庹国柱等(2005)探讨了国外农业保险的立法情况以及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庹国柱、朱俊生(2007)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论述。 三、农业保险研究的趋势 起初,私营农业保险市场失灵和农业保险福利分析是国外研究人员重点关注的农业保险研究领域,其目的是为政府补贴与政策干预寻找理论依据。理论界主流的观点是要求政府提供补贴,建立公共农业保险制度。当公共农业保险制度面临问题时,例如政府财政压力、政府定价不当、管理成本过高和激励不足等,研究者开始反思传统的农业保险制度供给体制,强调要解决农业保险问题必须依靠市场的方法,探讨基于市场运作的新型农业风险管理方式,例如指数保险。国内学者对农业保险的属性做过广泛的探讨,而且对各地的实践经验及区域模式的探讨也较为丰富,在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实证、数量和精算方面的研究逐渐增多,但仍然存在不足:一是多将农户视为同质的整体,忽略了日益分化的农户异质性需求的特点;二是多强调政府介入农业保险的必要性,对政府财务的可持续性以及补贴对市场机制的扭曲缺乏深入的研究;三是多局限在对试点地区制度模式的描述,对制度运行中的深层次矛盾缺乏深刻的考察、归纳和总结;四是多着力于现状分析,相对缺少结构性的理论凝练和前瞻性的趋势分析;五是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薄弱环节、政策偏差和阶段性特征的认识和研究不够深入;六是研究方法上缺少实证研究,主要进行的是经验分析和理论探讨。 与国际上相比,我国农业保险研究不够深入,成果转化少,大多还停留在观点探讨上,而且许多观念需要突破,例如,在保险理赔方式上现在依然采用的是灾后定损的传统落后方式,农业保险风险区单一,保险区划分一直没有推展,保险产品单一且质量不高。因此,应该采取产学研结合,政府要促成研究机构和保险公司合作,加强农业保险的研究工作,鼓励新的农业保险品种的研发,并尽快地把研究成果付诸实践。未来一段时间内,农业保险立法是我国农业保险研究的重中之重。发达国家对农业保险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和法国的《农业保险法》。而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法律的缺失给农业保险实践带来了很多困难,如农业保险的定位、对农业保险支持的原则、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保证农业保险的投保面、对农业保险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和对保险公司的保护等问题,有法可 保险毕业论文 保险毕业论文 财产保险是一种社会的经济补偿制度。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一是由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物质产品的丰富,社会财富的积累,有大量的剩余产品可保。如果社会产品只能维持人类最低限度的生活,人们两手空空,一无所有,也就谈不到财产保险。二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即有险可保。如房屋被大火焚毁,船舶遇风浪沉没,汽车行驶中发生碰撞、倾复,地震、洪水等破坏性灾害使亿万财富在顷刻之间损毁殆尽等。尽管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防灾消害的能力不断提高,但灾害事故是无法绝对避免的。这不仅直接影响人们经济生活的稳定,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将产生严重的影响。此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又会不断增加新的危险因素。因此,为了保障社会生产过程不间断地持续进行,保障社会物质财富的安全以及一旦受损及时得到恢复弥补,也就产生了对财产保险的需要。财产保险通过社会经济互助方式,用分散缴纳保险费的办法来建立保险基金,专门用来补偿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以及社会生活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从经济上解决人们对财产在遭受意外损失后的补偿问题,从而起到保障生产和安定生活的作用。 财产保险的职能和作用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而言,职能是事物本质的体现,而作用是职能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效果。财产保险具有积聚资金组织补偿、防灾防损等多种职能。但其基本职能就是用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的方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补偿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简言之,即筹集保险基金,组织经济补偿。筹集保险基金和组织经济补偿是财产保险内在机制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单言筹集资金的职能,则储蓄也有此职能,单言经济补偿职能,则财政、民政也有此职能。财产保险的特色是用建立保险基金的办法来组织经济补偿的,筹集保险基金是经济补偿的手段和条件。没有保险基金的筹集,就无法进行经济补偿,而经济补偿是财产保险的目的和效果,两者相依相存,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这正体现了财产保险的本质 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既然是筹集保险基金,组织经济补偿。那么,在补偿损失这点上,社会主义财产保险和酱主义财产保险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但是从经济补偿这一基点所引伸出来的财产保险的作用,则因社会制度、生产关系、经济结构等不同而有所差别。1982年2月11日国务院国发(1982)27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积极开展保险业务,逐步建立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对于保障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安定人民生活,减少社会财富损失,都是有利的……是国民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这就充分说明了社会主义社会财产保险的作用。社会主义生产是有计划指导、按比例协调发展的,各部门、各经济单位之间有着有机的联系。一个部门、一个单位遭灾,不仅会造成局部的生产停顿,而且会造成连锁反应,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他部门的生产,从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完成。通过财产保险对损失的及时补偿,能保证社会生产、分配、流通、消费领域的正常运转,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我国实行以国营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制度,无论国营、集体还是个体经济,生产和经营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由于灾害事故的客观存在,一旦遭受损失,不但生产经营不能及时恢复,而且� 通过财产保险,以支出较少的保险费而求得较大的经济保障,能使企业的经济核算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从而保证企业财务和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性,通过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可以经常研究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总结和研究损失发生的原因,协助投保单位搞好防灾防损,消除发生事故的隐患,从而减少损失,预防和尽可能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通过财产保险,不断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在未作偿付款之前可将其提供给国家用于信贷、用于投资,以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通过办理涉外财产保险,还能为国家创造外汇资金来源,与国际保险市场建立联系,分散危险、促进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市场不完善保险监管 保险市场不完善现状 (一)保险人 在我国保险市场中,政府的市场参与程度很强。新成立的保险公司,除外资企业外,几乎全是国有控股股份公司,通过其与各级政府的特殊关系,依然保持着相当程度的垄断性。 主体产权资格的缺位或者说不明晰必然导致国有保险企业的多重经营目标。在经营上不但要追求微观盈利的目标,还要满足政府的偏好。如除经营商业保险外,还要经营一些政策性保险;除考虑效益最大化以外,还要考虑达到当地政府解决就业的要求。同时由于产权的不清晰,经营目标的模糊,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保险经营者追求企业短期指标。更严重的情况在于政府直接干预保险经营。 政府作为保险业监管者的同时也是保险企业的最大股东,有权过问保险企业经营的具体情况。目前政府对保险经营的直接干预突出表现在保险经营中展业和理赔两环节上。这样,不但保险公司因此无法控制费率、手续费等,甚至连出险后的理赔权也被他人控制,而且也造成了保险市场的混乱,不利于保险监管。 (二)投保人 投保人也存在着种种问题。如果说投保人用自己的钱投保,自己承担风险,也享有风险保障的话,他就是高质量的投保人,对于整个市场的正常运转有极强的监督作用。然而,我国很大一部分保费收入来自国有单位,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与明晰产权界定的情况下,这些国有单位的决策者选择保险公司,不是主要看该保险公司是否经营比较稳健、信誉较好、服务质量高或者价格低,而把保险公司的高回扣作为一个衡量标准。投保人的质量问题严重扭曲了市场竞争,为不正当竞争的滋生提供了土壤。投保人的行为也从某种程度上,鼓励保险公司花更多的精力去培植这种土壤,而不是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 个人投保人虽然从产权角度来说符合成熟市场的要求,但他们尚且缺乏对保险行业的充分了解,往往不能有效鉴别保险公司的业绩,对各种保险业务的利弊也只停留在感性的认识层次上,加上相关法律知识的淡薄,他们的行为往往具有盲目性,不但不能有效监督市场的运作,反而还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市场的管理难度。 (三)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披露的信息只侧重于反映保险公司的历史经济活动。当今社会瞬息万变,用户更希望了解那些对决策有用、能体现保险公司现在与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前瞻性和预测性信息。因而,改革现行的财务报告体系,建立能更好适应新经济时代的财务报告体系势在必行。 拘泥于法律形式而轻视经济实质。尽管现行财务报告体系也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际上往往是法律形式占据了会计处理的指导地位。比如资产虽被定义为未来的经济利益,但会计人员并非按现值而是按历史成本计量资产。 缺少非财务信息。长期以来,会计报表过于偏重财务信息而忽略了非财务信息的披露。会计必须从用户的需求出发,适当增加对经济决策有用的非财务信息,如保险公司的背景信息、业务发展的前瞻性信息、保险公司创新能力信息等。 另一信息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在于保险中介的有限性。首先,在保险中介人中,仅保险人有了长足的发展,保险经纪人在我国数量还极为有限,仅在沿海一些城市有为数不多的经纪人。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的缺位,使投保人企图减少其事前非对称信息的愿望难以实现。其次,保险公估机构只在某些城市和地区零星存在。保险公估人是以独立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第三者身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对保险标的进行承保风险的评估并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专业性的分析核算。保险公估人的出现有利于加强保险交易双方的信息沟通,有利于增强保险双方的信任度。而我国保险公估人的缺位,不能不说是保险信息传导机制的缺陷。再次,就目前广泛采用的保险人制度而言,还有许多不规范之处。目前近50万个人中,真正持有证书的大约只有30万人;保险人素质低下,故意告知不实,蒙蔽客户。此类现象已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不但不利于保险双方的信息沟通,反而造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不信任,使双方沟通更为困难。 我国保险监管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明晰保险公司的产权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所驱动,任何保险公司都不会采取不负责任的经营政策,他们会建立规避风险、保证保险公司收益的机制,建立稳妥配置及处置资产的准则。采取维护公司形象不受损失的管理办法,保持公司长时间正常运营。正是由于保险市场微观主体企业制度健全,才使其保险市场得以实现有序发展,从而使保险监管从严格走向宽松有了坚实的基础。而其中,关于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改革又包括以下几点: 1.监管会计财务报告的定期披露。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而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更近似于把保险公司视为一般的企业。目前我国应当在要求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与其他行业具有可比性的一般性财务报告的同时,还应法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偿付能力方面的具体指标进行充分披露,以突出保险公司行业会计的特殊性,保证保险公司的保户和债权人的利益。 2.上市信息披露。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虽尚未上市,但是它获许以基金的形式间接入市。保险公司上市是大势所趋,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因此,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应不单单将保险公司作为未上市公司来考虑,还应该对上市后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一些超前的设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经验也可为保险公司来借鉴。受制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对于欲上市的和已经上市的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应予以更为严格的监管。 3.自愿披露与强制披露相结合。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一般都体现着强制性的特征,尤其在资本市场中是促使市场有效性而不得不采取管束措施的直接后果。强制性信息包括财务报告信息和许多非财务报告信息。虽然强制性信息对于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内幕交易和信息误导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可能因此产生负面效应,如迫使公司公开本属商业秘密的事项,这样不利于竞争。如何完善自愿披露的机制,调动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又是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甚至是资本市场规范中应予以重视的一个问题。 4.信息披露的渠道多样化。除了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外,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传播媒介的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渠道也日益多样化。从某种角度来说,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可以实现两种不同的目标:一是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二是作为保险公司的宣传工具。其中,后者具有相当的战略意义。从本质上讲,财务报告可以看作一种大众传播活动。与现行通用的财务报告模式不同的是,大众传播报告将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和远程通讯技术来传播会计信息(联机报告),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采用光盘存储技术将财务报告存储在光盘上然后传递给使用者(脱机报告)。这种作法的良性结果是更多的信息需求者能够容易地获得所需要的保险业信息,使保险公司信息面对更大范围的群体,最大限度地满足保险公司信息需求者的需要。 5.有差别、公开性的信息披露。保险监管部门是保险业信息的间接使用者,而作为直接需求者的投资者、债权人及保户,他们要求的是公开性的、易得到的信息。这样,定期财务报告以外的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就一般保户而言,专业的会计指标晦涩难懂,而保险公司的信誉、产品信息以及经营业绩则是他们更关心的;对于投资者来说,更关心的是关键业绩指标,尤其像留存收益表和股东利益分配表等等;而债权人关注的目标则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有差别、公开的信息披露所涉及的范围就应该更宽,针对性更强。 (二)尽快完善信息传导机制以增加市场透明度 透明度是保险消费者的最佳途径。消费者只有通过高透明度的保险业运作,清晰了解到有关情况及其权利责任,才可做出明智的决定。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制度,整顿中介市场,提高中介人素质,建立健全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此外,应逐步放开保险费率的管制,在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基础上,赋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费率厘定和修正及调整权力,做出合理的费率水平,反映市场需求状况,参与市场竞争,使保险公司的费率在一定范围和幅度下市场化,促进保险各方利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郭畅。关于保险监管的经济分析[J].经济评论,2001(4)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长久以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争议颇多,作为寿险公司的一名员工,几乎每天都要和保险合同打交道,数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际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就谈不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合同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地和意义。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我觉得有必要就和保险合同有关的几个问题作以下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我们要首先了解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另外,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保险合同和特殊属性表现在下述诸方面:(1)、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时期,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 (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但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请求。(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称为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有很高的要求,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并履行对保险标的过去的情况未来的事项与保险人的约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我们称之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予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既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既使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诺承担风险,也应称为履行合同。 了解了保险合同的特征,就容易理解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的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2、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时还会有一种结果可能发生,那就是合同无效,有 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如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加费等。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 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利的。 3、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既成立。依照以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保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格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而,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同的有效条件。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须要符合这些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有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为自已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当事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订立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受到胁迫或受到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3)合同内容的合法。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的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包括保险标的,保险条款均符合法律的要求。 (4)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一、可决定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二、可避免行为的发生,三、可防范滋生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多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 (5)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法》要求保险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载明在保险单、保险凭证上。当事人也可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但是现实的角度看,没有书面形式难以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3、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几个问题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一个过程,大致包括: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样的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 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面凭证。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的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合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足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效力条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看,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从现行法律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地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存在实际的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必须存在,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综上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单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尚未一致时,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3、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 4、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的要件是不容怀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原理》刘茂山主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2.《保险学》魏华林、林宝清主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保险法教程》邹海林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4.《保险原理与实务》吴小平主编—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 1.特定原因下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受益人②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未达成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的年龄误告;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安全维护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等。这些也被称为保险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险合同中,任何一方主体在“付出”时能够得到“对待给付”,正是这种利益的平衡约束着保险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换言之,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订立、履行的出发点,保险合同只有依法订立、依约履行,才能将当事人所预期、追求的利益变为现实。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约束力能否实现依赖于义务主体的履行行为,当违反义务的行为出现时,保险合同效力即进入非正常状态。合同主体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终止合同效力,或请求损害赔偿,以维护自己在非正常状态下的利益。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为保险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险合同的利益衡平机制的损坏。大而言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两种类型: 在当事人违约状态下,违约方违反自己订约时的意志,其违约行为破坏了保险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待给付平衡,使守约方丧失了自愿履行己方义务的经济动因。当守约方的履行价值不复存在时,法律将解除其合同义务,尽力减少其损失。在情事变更场合,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之间本是一对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当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所依据的风险估计发生变化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使受损方脱离保险合同约束,进而实现对其利益的补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权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险人再无行使解除权之可能。这一规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则,然而仔细品味则不难看出《保险法》着力追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实质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 2.特定期间内行使为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国内外保险法均设立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将该规定放入“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同时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样,对于实践中有效期小于两年的短期财产保险合同则无法适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辩条款的条文如下: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本保险单生效满两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险人不得抗辩保险单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寿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后,不得再以订约时被保险人不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①。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是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单订立时存有欺诈也不例外。当然,该条款并不是对合同中欺骗行为的纵容,而是通过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限制,来达到对投保方合理预期予以保障的终极目的。反之,如果不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做出限制,放任保险人对本来可以调查清楚的事实不做调查,事后却声称可以撤销保单的不良行为,任由其随意行使解除权,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将是违背良心的。更严重的是,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将会给公平、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带来威胁。可见,对可争辩期的规定并不是对保险人权利的剥夺,相反,它将通过谨慎核保义务更好的提高保险人风险选择的准确度,提高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与效益性,实现对投保方﹙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这一特殊消费者群体以优先保护。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权利限制 国内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均采“任意解除为原则、限制解除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为各界普遍认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论。可被保险人作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5]故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险人地位或者剥夺被保险人权利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立法应当适当考虑被保险人于此时的救济权利。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实践中较为典型且产生较多纠纷的是夫妻离婚时仍在保险合同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离婚使夫妻关系的身份关系与信赖发生了改变,而这正是人身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本无可厚非,可是,被保险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产生相关利益﹙包括物质上保险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无忧﹚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从利他合同理论分析,也不能排除对第三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考量。况且,“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而投保人解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无外乎涉及夫妻之间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对于夫妻一方将对� 这样做会使得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冲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险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对待父或母将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时,与前述问题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于此,虽然父母离婚后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关系没有改变,但基于与抚养权变化相伴的经济利益改变,也会产生对保险合同解除与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离婚时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张,那么另一方有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进行补充履行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该保单并无“赎买”义务,即变更前保单的现金价值原投保人无权要求返还。除此之外,实践中在以劳动关系联结的单位与员工之间,一旦员工离职,也会产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问题,于此,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鉴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与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的矛盾之间寻找平衡点。 ﹙二﹚人寿险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保险法理论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动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发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持有的人寿险保单将与其他财产一样被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于此,人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使强制执行成为可能,而由人寿险保单被解除而确定的现金价值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 1.人寿险保单应该并能够被强制执行根据司法实践中经验分析,当投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如果法律否认人身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将难以避免投保人穷其所有而缴纳保险金以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从理论层面分析,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特征。考察各国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单生效达一定期间后,可依照法律规定用保险单质押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此,现金价值的获取令保险单对投保人而言无异于一种有价证券,其财产属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无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随时向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领取现金价值,故从权利属性上讲,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投保人一经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意思表示,债权即为到期。从这种意义上说,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到期债权[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人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 2.以保险合同被解除为前提基于保险精算原理,在人寿险保单的不同阶段,现金价值的数额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单生效的二年以后,现金价值将随缴费年限的延长而不断增加。现金价值在各个保单年度末的数额,通常会体现在现金价值表中,其具体数额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方可明确,而法院强制执行需要确定的数额,故保险合同被解除是人寿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险保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护,同时立法也应当考虑保险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年龄的增加、身体健康状况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险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样的保障,将支付更高的保费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费也难以获取同样的保障。为兼顾两者利益,具体操作可做如下设计:法院对人身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冻结以保证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在冻结期间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法院需要强制执行人寿险保单时,首先要对投保人进行通知,情况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动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被保险人也同意,则所得返还将被执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放弃其保险保障以及投资收益时,则有权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时对原投保人的债权人履行相当于保险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现金价值的义务,以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情况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则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以保障债权实现。在此情形,同样存在被保险人的介入权。实践情况纷繁复杂,故介入保险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险人解除主张之救济 根据传统合同相对性原理,解除权主体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规定,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可在实践中,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令被保险人的生命处于不安全状态,或者被保险人不再愿意将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比如,在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丈夫为妻子投保后双方关系恶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毕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张将如何得到救济? ﹙一﹚国内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仅是保险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按照这种保险合同主体结构安排,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现实中又确实存在为防范道德风险或者基于保护被保险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险人解除主张,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各国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险人的撤销同意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依前� 其撤销之方式依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此条规定是“被保险人同意权”之延续:为避免道德风险,各国保险立法大都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同意”是此类合同生效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就此基础入手,令被保险人拥有随时撤销其同意的权利,这样合同生效的基础不复存在,便产生了“保险契约终止”的后果。这种撤销同意权使被保险人脱离了既存的保险合同,可以用来救济被保险人之解除主张场合。 2.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2008年日本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了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①。同时,结合日本《民法》第414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如果投保人在接到被保险人请求后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通过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进行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若被保险人胜诉,即可将该胜诉判决的确定视为投保人进行了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4条第1款本文﹚,被保险人可以直接通过向保险人出示附证明书之判决书的形式,解除保险合同[9]。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违背了双方之前的协议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可做出不解除保险合同的判决。可见,这种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结,而是通过被保险人诉权和法院裁判的渠道对被保险人的解除主张进行救济,同时也消除了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所带来的对合同稳定性的伤害。 [关键词]:保险责任期间,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终止,要物契约 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 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风险的分配与负担,意义至关重要。保险法律关系依其性质可分为二类: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之规定,具有强制法的色彩;2、有关保险契约之规定,授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有效是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前提,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期间应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之义务(除附停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之外,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特殊情况下,有所谓追溯生效,即在双方达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将契约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时点。鉴于此,本文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定之人发出具体而明确之要约(就合同主要之点已有表示),表明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承诺便受拘束之意;承诺于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合同主要之点未予变更,合同即成立,否则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在一定时期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要式合同尚须具备一定形式,实践性合同则需一定之交付。具体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则有如下问题须明确: 1、一定之形式是否保险合同生效之要件?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属要式合同。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其所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能任意变动。投保人对于保单内记载的事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也持此种观点,我 [1] (1)、观诸现行立法,§12—1前项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实质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时,§12—1后项将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2—2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处显然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这与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对此应解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于焉成立,保险单之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契约之最后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张保险契约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契约所附之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契约发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认为,此处的不要式不仅指承诺不须作成保险单形式,还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强调之必要。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观望期间,若保险标的平安无事,保险人乃将保险契约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保险事故发生,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契约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义务。[3]故而,从公平及预防保险人投机、注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契约都应为不要式契约。 2、保险费之交付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险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实践中保险人总是在承诺之前或同时收取保险费的,或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这是因为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实际生活之经验,于是许多学者及基于此将保险契约定性为实践性合同。我 (1)、通常要物契约在成立之前或同时,存在一个要物合同的预约,如寄托合同的预约中,受寄人一方负有受寄之义务,而对于寄托人,转移寄托物则非其义务,违之,不必负违约之责,至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寄托标的之转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双方义务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险合同,保险人以一定标准测算出风险律,确定出保险费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基础上,才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之可能,此点与要物契约颇为相似。但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而根据我国《保险法》§13: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任期内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将交付保险� 因而,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将其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不论在哪一期间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分保险费之交付同时还是契约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3)、延欠保险费之问题: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之交付期限,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险单,后收保费互相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保费视为当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契约保险单所载期间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午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翌日为准。”于此情形,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要不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形,保险单之出给即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允诺,保险契约已有效成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剥夺要保人依约应享权利之规定,不仅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常规。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有类似之规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险费的法律意义?一种观点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有将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之停止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辩权,拒绝部分履行义务。[5]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种独特的利益保护方法。另一种观� 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将不及时付� 产物保险人均容许其人延欠保费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许要保人延交保费30至60天。保险人如认为要保人信誉良好,自得容许其严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获清付或兑现,保险人得一面终止契约(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诉请给付保费。如保险事故业已发生,保险人得自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应得之保费。若保险 而在人身保险中,第一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因为人身保险中保费通常具有不可诉性。(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一般终身人寿保险单,其保费经规定按年交付,是否应视为按年交付之保险契约,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费为契约更新之停止条件之合意?亦应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有效之单纯契约,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费,契约失效之解除条件?通说认其为不可分契约。因为,照理,按年承保之价值应因被保险人之年轻力壮或年老体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寿保险中,全部保费乃为整个保险契约之对价。[7] 保险主管机关如认为保险费之延欠足 如超过此一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仿照美国立法例,将 3、《保险法》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具备事项,是否意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之成立与效力即受影响?一般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问题。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并非主要条款,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则同于以保险费计算出的期间。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契约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生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A说:保险契约得将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险人未承担危险之期间。保险契约为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自无理由何以当事人不能协议将保单日期倒填,并使保险契约自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规定,均得以载入保单。对于保单上所载之条款被保险人接受与否,悉由其自便。[8] B说:保险人将保险单之生效日载为与要保申请之同一日,该� 其结果,在保单之条款间形成矛盾。按照“含义不清之用语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之原则,若以保单所载之日为生效日,则保险人得主张保险契约在保单及保费交付等条件成就前对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间,则完全拘束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甚为不公。 所以,具体做法应为: (1)、为求当事人间之公平与合理,保险契约之生效日应以实质上提供保险之日为准,并以之为保险期间之起算日。保费如在保单所载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险期间自保单所载期间届满后继续宽限,其宽限之日与于生效日后延迟交付保费之日数相等,使被保险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费,能获得十足一年之保护。 (2)、但若被保险人生前曾以其行为显示其已有接受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或以该日为准给付其后陆续到期之保费,或因未于该日付费而曾提出复效申请等,在美国惯例上均被视为双方已同意以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之充分证据,其后不得再以保单条款含义不清相抗争。 (3)、保险人经被保险人之请求而将保单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险人明知保单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获得相当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龄之降低而按较低之费率交付保费,则在当事人间既无不公平之情势,亦不发生含义不清之问题,保单所载之日期应拘束双方。但若保单日期系因保险人之欺诈,或未经被保险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应适用不同之法则。于此场合,应以保单之作成日或保单之交付日为保费之到期日。美国各州保险法中,有明文禁止将保单日期倒填者,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56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为减少被保险人按其实际提出要保申请时所应交付之保费,故意签发保单,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请日前6个月以上。违背该条规定,并不使契约生效,仅使契约自保单签发日或交付日起发生效力。[9] 「小结」: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时点,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及一部分人寿险。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及以交付保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停止条件的合同。 解决了以上问题之后,再来研究一下实务中的具体做法。现代保险业扩张即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为了展业之方便,保险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标准文本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填就投保单,交付与保险人,是为要约;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审阅投保单,符合承保范围的,即签章承保,并同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收据,此之为承诺(若保险人对投保单中所填事项有所变更,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诺,但此时通常可以具体之行为表明其意思)。保险合同即于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保险人由此负有及时出给保险单之义务。实践中常有各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角逐,因而允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以扩展保险业务的,此时保险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经签发了收据,但投保人实际上并未交付保险费,此时,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台湾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为保险单送达于投保人之时,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险费的事实,则自保险费交付之时,其责任开始。依之,保险人自不必负责。人身保险较之财产保险更为复杂,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最终的签约权,最后的决定权在总公司,所以人将投保单转交总公司,总公司进行核保、生调、体检,然后确定保险费率,制作签发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之后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承诺需再要约有效期内做出,方为有效,倘保险人将核保期限拖长,迟迟不为承诺,是否得视为默示承诺?有 但也有例外,即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之成立产生了合理信赖与期待时,如人已预收第一期保险费,而在相当期间内既未为承诺也未为拒绝之表示,同时也未退还保险费,倘于此时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此之为因“意思表示迟延”而发生拟制之效果。台湾将此期间规定为5天,这在一些大额人身保险中对保险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学者认为期间不应一概而论,我国尚无这些方面的规定。人身保险中之所以需要经过核保手续,乃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强健与否,直接关涉保险费率的厘定。但在意外伤害及死亡险中,则不涉及这个问题,故其于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发生效力。 5、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期间与投保人的申请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填单,保险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如保单中的项目与投保申请中的不一致,是为保险人请求变更保险合同,此时,如投保人受领保险单并于一定期限内并无异议的,则应认为默视同意变更;德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机构有责任向被保险人出具一正式签署的文件(保单)。如保单内容与原始投保申请的内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的四个星期内未以书面形式要求根据投保申请书予以更正,则这些不同的部分被视为被保险人接受,如果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有保险条件有关的消费者信息,则修改期限仅为2周。[10]人寿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是为承诺,此时双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点尚未达成一致,其处理方法与产险同。明白此点,可以应付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将保险责任始日推后。 二、复效 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保险人对于危险之承担,以保险费为其对价;故保险费若未给付者,契约效力不发生;保险费所包括之时间届满时,契约亦当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费之人寿保险,迟误一次保险费之交付时,保险人得终止契约;在终止前,效力停止。[11]此为一般保险契约之通则。我国保险法57、58条规定了60日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又规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有权要求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补交保费后,保险合同即复效;逾2年则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人寿保险因有储蓄性质,于保险费到期时,要保人是否继续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为交付,保险契约于期限届满后效力停止,保险人对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险费,不得为诉讼上之请求,仅得于契约效力停止后,终止契约。但鉴于被保险人之身体随年龄衰退,另觅新保不易,各国皆有复效期间的规定,允许要保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欠缴之费用,提出申请以复效。在实务上保险人对于要保人之申请复效,均加以相当之限制,例如美国寿险业要求被保险人于申请复效当时,其健康状况合乎可保条件,台湾保险业要求更苛,规定要保人须出具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复验体检,其手续与签定新契约无异,此等复效条件,除保险费之交付外,应视为保险人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效力停止后,若仍无条件收受保险费之交付或于获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复效条件后,未即将保险费退还要保人者,应视为迟延复费利益或复效条件已为保险人抛弃,而使保险契约之效力继续。 1、立法例: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项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评价:不足之处在于,(1)、宽限期间之起算以“催告到达后”为准,如保险人未为催告,则保险契约之效力将继续无间,对于保险人未免过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时到达,常因保险人所采之传送方式不同而影响其到达之时日,从而影响宽限期间之起算,保险契约效力期间亦因而不确定。 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费到期前一定期间为付费通知,违者,保险契约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至于宽限期间,则一律自保险费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较而言,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到期效力自动停止,不须催告不须通知,此于保险人过惠。我认为英美的做法比较可采,可资借鉴。 2、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并无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是重新签定一个新的合同。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的期间仍记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计算。 也即“合同复效是对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重新签定合同”的原则。 3、两年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台湾和意大利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起见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美国则与其他险种的人寿险做法保持一致。我国实务当中多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属于除外责任。”是与台湾的做法一致。 4、关于宽限期间之计算,应注意下列三点: (1)、保险费之到期日如适为星期假日,仍应自该日午夜十二时终了时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费如不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契约应溯及保费到期日自动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下所得享之权利,应按到期日,而非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决定之。 (3)、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如适为星期假日,应宽限至次日。在次日终了前发生之死亡、伤害或疾病,保险人仍应付给付之义务。[12]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我国合同法中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定解除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将产生追溯力,即使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恢复至订约前之状态;协定解除则一般只发生终止之效力,不产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体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灭还还是进项将来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这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来说在单方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而定。如果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力;如果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则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产生溯及力。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对于协议解除来说,保险合同应该以什么样的形式解除,应该符合什么条件,并且在什么时间产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办理退保手续之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口头协议之后,那么合同视为解除还是没有解除?保险公司赔是不赔?这就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问题。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则新合同成立时即双方经要约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就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则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险合同来说,一般投保人办理完推保手续,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险实务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请书等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投保人的申请视为要约,而保险人给其办理退保手续视为承诺,办完手续合同解除。(2)、即使双方在办理手续之前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为需要办理手续,所以办完手续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时间。 2、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台湾保宪法第64、68条对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隐匿遗漏、不实说明或违背特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或自定约后经过两年不行事而消灭。 我国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尚须通知对方。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7:“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条—第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参考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卞耀武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保险与保险法》:关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保险合同及文本格式》:杨文开遍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保险法》:桂裕著,三民书局1989年版。 《保险法论》:郑玉波著,三民书局1988年第10版。 《保险法总论》: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90年第9版。 《保险法论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1]李玉泉:《保险法》,第10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5页。 [3]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第315页,三民书局。 [4]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3页三民书局。 [5]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第3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7页。 [7]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0页,三民书局。 [8]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96页,三民书局。 [9]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100页,三民书局。 [10]《各国保险法规定制毒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保险服务论文 篇12
保险论文范文 篇13
保险服务论文 篇14
保险服务论文 篇15
保险论文 篇16
保险论文 篇17
保险论文 篇18
保险论文 篇19
保险论文 篇20
保险论文 篇21
保险论文 篇22
保险论文 篇23
保险论文 篇24
保险论文 篇25
保险论文范文 篇26
保险论文 篇27
保险论文范文 篇28
保险论文 篇29
保险论文 篇30
上一篇:巩固脱贫成果典型材料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