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范文精选8篇
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第一篇】
上海市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注重“用心、用力、用情”,科学谋划、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四史”学习教育,掀起学习热潮。
在全面系统学上再“用心”:明历史,砥砺前行务实效。
注重在创新形式、搞活方法、做实载体上下功夫,力求出新出彩出亮点。建立“红色”园地。为进一步提升党员干部思想境界,中心利用空余办公场所,在醒目位置建立“红色”图书角,陈列有“四史”相关图书供借阅,引导大家多读书、读好书,切实做到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开设“红色”专栏。结合中心“支部亮牌”工程,设立“四史”学习专栏,定期推送“历史人物”“历史上的今天”等学习专题文章,已推送6次、涉及12项内容。增添“红色”播报。积极运用中心党员微信群“宝山人才党员先锋队”等宣传载体,紧扣学习要求,及时传递理论研讨的最新成果及精神解读,下发学习提示12篇,营造浓厚的“四史”学习宣传氛围。
在深入思考学上再“用情”:忆初心,凝心聚力再出发。
把“四史”学习教育与爱国主义教育紧密结合,进一步激发党员群众爱国情怀,凝聚奋进力量。“听我忆初心”。开展“庆七一”主题党日活动,组织党员共过政治生日、重温入党誓言、讲述个人入党初心、交流心得体会。坚持言传身教,以身边事和身边人为教材,促使“四史”学习教育入脑入心。“听我讲党课”。以“微党课”的形式,中心支部书记从个人经历出发,结合前一阶段集中学习、走访调研工作,联系业务实际,运用详细数据,分析身边事例,向支部党员谈体会、讲经验、说历史,引导党员群众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增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看我寻印迹”。用好宝山红色资源,积极开展“传承红色基因”活动,与共建单位吴淞新城居民区党总支一同参观吴淞开埠广场和淞沪铁路吴淞站遗址,组织“三支一扶”大学生赴淞沪xxx纪念馆参观学习,在耳濡目染中接受“四史”的浸润和滋养,让初心薪火相传、使命勇担肩头。
在联系实际学上再“用力”:争先锋,比学赶超展风采。
在不折不扣完成“规定动作”的同时,结合业务实际,用好“学习强国”“人社技能大练兵”“‘四史’学习教育知识竞赛”等平台,做好“自选动作”,增强学习教育的针对性和感染力。提醒党员干部及时学。针对不同受众群体,建立学习打卡群2个,党员带头,互相提醒及时参加各项学习活动。以提醒促进学习、以提醒形成习惯、以提醒提升效能。促进党员干部自主学。由支部书记牵头,定期整理上级反馈的学习报表,与不参与、不主动、不积极的学员开展谈心工作,促进党员干部自觉学习,形成自觉主动的学习气氛。激励党员干部积极学。对学习名次靠前、获得称号、学习成绩突出的党员群众报上级部门予以表彰,充分调动学习积极性,营造比、学、赶、超的积极氛围。
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第二篇】
xx月xx日,中国xxx四川省第xx次代表大会在成都隆重开幕。
中国xxx地产是第xx次代表大会24日上午在成都锦江大礼堂开幕,王东明代表十届四川省委向大会作了题为《紧密团结在xxx同志为核心的xxx周围建设美丽繁荣和谐四川推动治署兴川再上新台阶》的报告。
近两个小时的报告,总结成绩客观深刻,求真务实,谋划未来目标深远、内涵丰富,传递出加快建设美丽繁荣和谐四川的时代强音,29次响起的热烈掌声表达了与会代表的强烈共鸣。
王东明在报告中说,党的十八大以来,以xxx同志为核心的xxx继往开来、励精图治,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朝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阔步前进,书写了彪炳史册的恢弘篇章,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境界。坚决维护xxx和集中统一领导,是我们事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根本保证。
王东明说,四川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xxx同志为核心的中央周围,更加自觉地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更加扎实地把xxx决策部署在四川落到实处。我们必须坚定信心、鼓足干劲,以更加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朝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不断开创治署兴川事业发展新局面。
四川经济实力迈上新的台阶,经过五年不懈努力,全省呈现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民生不断得到改善、社会大局和谐稳定、干部群众奋发有为的良好局面。
四川长远发展基础不断夯实,王东明在报告中特别提到,天府新区上升为国家级新区,全面创新改革试验、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家战略布局先后落户四川,一大批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落地实施;全省水电装机容量达到7095万千瓦,全国重要的清洁能源基地初步建成;交通领域投资连续五年居全国前列,高速公路、铁路、高等级航道里程分别达6610公里、4623公里、1515公里,进出川大通道达29条、新增12条;天府国际机场获批并开工建设,一举奠定成都国家级国际航空枢纽地位。
“看似寻常最崎岖,成如容易却艰辛”。过去五年,四川面临多重特殊矛盾和重大考验。宏观形势严峻复杂,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新旧动能转换时不我待;汶川特大地震之后再次发生芦山强烈地震,旧伤未愈、又添新伤,四川是否安全、“地方作为主体”新体制下重建能否圆满完成,各方高度关注;藏区发展民生稳定任务繁重,开展反自焚专项斗争;贫困面宽量大程度深,特别是彝区藏区深度贫困与自然条件、民族宗教、社会治理等因素交织,脱贫攻坚更具特殊性艰巨性;干部队伍中腐败问题集中暴露,xxx长期插手四川事务造成恶劣影响。
回顾五年奋斗历程,我们坚持把中央精神与四川实际紧密结合,创造性开展工作。第一,方向问题始终是决定治署兴川事业成败的根本所在,必须切实增强“四个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xxx同志为核心的xxx保持高度一致;第二,四川的基本省情决定了发展始终是第一要务,必须把经济建设作为兴省之要、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作为核心人物;第三,四川工作纷繁复杂千头万绪,必须事不避难、统筹兼顾、谋定后动、勇于担当,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第四,治署兴川重在历行法治,必须把依法治省作为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和关键性工程来抓,确保社会和谐稳定、长治久安。第五,事业发展的根本力量在人民,必须始终把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把保障改善民生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牢记xxx重托,开辟四川发展新境界,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定不移打脱贫攻坚站、扎实开展创新创造、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四项重点工作。
最后,王东明说,要更加重视正向激励,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干部,健全容错机制,理直气壮为改革创新、担当有为者撑腰鼓劲。
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第三篇】
在千呼万唤之中,2002年6月25日,国家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许多校长和教师为之欢欣鼓舞,认为《办法》的出台终于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了,但也有人认为《办法》本身就存在着种种缺憾,并没有真正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但是,《办法》毕竟只是一个由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因其先天发育不良,在社会中发挥的实际作用也就必然要受到诸多限制。盲目抬高它的法律地位,赋予它一些不切实际的功能,反而会破坏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我们要看到《办法》的“作为”,更应看到它的“难为”。
学生伤害事故这个概念本身是行政管理上的用语,可以作为教育行政机关追究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事实依据,如教育行政机关可据此依法对其管理的学校进行行政处罚,并可对在其人事管理权限内的学校领导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同理,学校可对有关教职工进行纪律处分。但是,“学生伤害事故”不是一个民法概念,不能作为判断事故责任人是否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即构成事故与否不能影响对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判断)。人身损害才是民法概念,才是决定民事赔偿及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对于这点,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曾严厉批评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法已被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令废止),指出“医疗事故”概念不是民法概念,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民法通则》的损害赔偿制度冲突,且该办法是个典型的行政性法规,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法院不能依该条款审理医疗损害案件。
《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起草者显然注意到了学者的这类批评,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排除医疗机构承担医疗差错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办法》以学校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不仅仅以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以及严重程度作为构成要件。这与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相一致的。并且,《办法》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及赔偿范围和标准,而是写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
对此,有人认为,《办法》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如行政法学者沈岿博士指出:“从《办法》中的一些条款来看,或者是对法律的重述,或者是对现实情况过于笼统的描述,忽略具体情况,从这个角度来讲,《办法》有不合适的地方。”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办法》难为的地方,因为作为部门规章,它不能设定民事义务,规定民事责任。即使它要一并规定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也不能作出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范,只能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法》可以规定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但不能规定民事责任。
纵览《办法》,其不仅包含行政规范,如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而且为加强所谓的可操作性,解决所谓的无法可依问题,还包含了民事规范,如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办法》甚至具体规定了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甚至其他社会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作为行政机关的教育部制定的《办法》包含民事规范,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这是不恰当的。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乃社会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制度乃民事基本制度,一个社会主体具有何种民事权利和义务,何种情形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范。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对此已有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七)民事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民法通则》也专门设两章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做出规定。同时,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也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行政问题,换言之,民事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除可以由当事人调解外,惟有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行政机关不能对之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教育部作为主管教育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为实施行政管理的目的,当然可以采取行政措施,包括制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但“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且所制定的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立法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这就意味着,教育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仅限于规范教育行政管理事项,且效力仅仅及于其所管理的学校,不能及于学校的学生。在学生伤害事故问题上,作为教育规章的《办法》应仅限于规范对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学校及其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教职工的纪律处分、学校对学生在学籍管理上的处分、对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及相关罚则等内容,而无权调整学校与学生这对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关系。学校和学生这对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行政权力介入的空间。
当然,在我国,作为非立法机关的国务院也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对尚未制定法律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项,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九条)。但无论如何我们应当明确:教育部不能通过制定部门规章规范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至少应由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规范。
总之,《办法》是事故行政处理法或者行政管理法,而不是民事赔偿法。我们必须如此理解其法律地位。
《办法》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但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对规章只能参照,即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参照处理;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所谓灵活处理,意即法院可以弃之不用,不必参照。民事诉讼法虽无此规定,但民事审判亦应如此。总之,法官断案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参照。虽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受到《办法》的影响,但也应当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诉请侵权责任,要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如选择违约责任,要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如此一来,《办法》由于其自身效力太低,势必被司法实践所架空!
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抱怨法律不完善,“无法可依”,认为由于缺少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专门法规,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变成一笔笔“糊涂账”。其实,《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学生人身伤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早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社会生活非常复杂,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详尽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完善是相对的,不完善是绝对的。“无法可依”有时往往是“有法不依”的托辞,何况,如前所述,《办法》只是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出台也不能真正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由此可见,《办法》的出台也并不可能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这个“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鉴于《办法》先天发育不良,倘若真认为学生伤害案件无法可依,希望有更完善的法律法规解决这类纠纷,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作用,也应该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出相应的行政法规来取代教育部制定的《办法》。
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第四篇】
受到伤害是我们日常生活中难以避免的一部分。伤害可以来自外部环境、健康问题、意外事件、还有生活方式等多种因素。从小就接受预防伤害的教育,帮助我们掌握常见的伤害类型和预防措施,从而减少伤害的发生和后果。在我多年的经验中,总结了一些防伤害的心得体会,希望能够与大家分享。
第二段:饮食习惯。
优良的饮食习惯对于预防伤害来说至关重要。我们身体所需的营养物质来自于各种饮食和饮料。过多的咖啡因、酒精和糖分、油炸食品等不健康的饮食习惯,会对我们的身体造成负担,增加我们的伤害风险。相反,饮用足够的水,选择健康的食品,餐前洗手等健康习惯,可以大大降低我们受到伤害的风险。
第三段:健康生活方式。
除了饮食习惯外,另一个影响我们预防伤害的关键是我们的生活方式。适当的锻炼和运动可以增强我们的肌肉和骨骼的强度和灵活性。同时也需要保持身体重量适中,戒烟限酒等健康习惯,提高身体的免疫力和抵抗力。在进行高危运动和工作时需要注意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佩戴必要的安全装备。
第四段:安全管理和危险控制。
在许多工作和生活领域,拥有良好的安全管理和危险控制系统也是预防个人和集体伤害的重要措施。例如,企业需要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持续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培训,保障员工和客户的人身安全。而在家庭生活中,我们也需要防止有害物质、锋利器具、摔倒和滑倒等危险因素,增加家庭的安全隐患。
第五段:心理建设和应对技能。
最后,预防伤害不光只需要关注身体的健康和安全,还需要保护我们的心灵和情感。建立健康的心理状态可以减少意外事件对我们的影响,增强我们的心理韧性。同时,我们也需要学习应对技能,面对紧急场合和疾病着手,了解基本的救护措施,以及如何寻求专业的帮助和支持。
总结。
预防伤害是个人和社会的一项基本任务。需要我们关注饮食习惯、生活方式、安全管理、心理建设等各方面,有意识地减少伤害发生的风险,保障自己和他人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同时,预防伤害也是个长期的过程,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提高自身的安全素养,才能够更好地面对未来的挑战和风险。
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第五篇】
零伤害是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一种态度,它不是一个人的表面修饰,而是一种内心的真实感受。无论是在人际关系中还是在社会交往中,我们都应当保持零伤害的心态,这样才能够给自己寻找到最好的人生。
第二段:理解零伤害的意义。
零伤害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词语,其最主要的意义就是尽量不去伤害别人的感情,与周围的人和睦相处。这种心态并不是软弱的表现,而是一个人内心强大的展示,能够让人们沟通、协调、妥善解决彼此的问题。这种态度能够使人在交往中体验更多的积极情感,更好地处理人际关系问题。
作为一个积极的拥护者和实践者,我也有着自己的零伤害心得。首先,我非常注重角色的分配与职责的确定。在与他人沟通时,我会明确自己的身份和职责,逐步建立起双方沟通的桥梁。其次,我会关注并尊重对方的感受,通过共享的心理空间,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摩擦。最后,我会重视自己的言行和态度,在与人交往中注意细节和礼仪,尽量避免因为自己的素质问题而造成影响和干扰。
第四段:积极发挥零伤害的力量。
零伤害态度在生活中有着各种各样的体现。在家庭生活中,父母和子女之间应该要更好地聆听不同意见,学会适当的谈判和交流,保持良好亲情。在学校生活中,师生之间要互相尊重、理解,共同积极营造一个和谐的学校氛围。在社会交往中,我们应当尊重彼此的文化及习惯差异、战略上互利双赢、细节上注重礼仪,从而积极创造一个宽容而稳健的社交圈。
第五段:对未来的展望。
零伤害是一种文明的、积极的说服方式,通过言行来传递对他人关爱、理解和尊重。从长远来看,我们认为零伤害能够在社会中不断发挥其巨大作用,成为人们跨越文化和习惯的纽带,让社交更新更加广泛、稳健、开放,为人类历史的发展贡献更多有意义的现实意义。我们应当以此为指导,不断探索新的零伤害方法和策略,为人们带来更好的未来。
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第六篇】
零伤害,顾名思义即是避免身体或心理上的伤害。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或多或少都会遭受到一些伤害,可能是生病受伤,也可能是情感上的创伤。然而,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方式来避免或减少这些伤害。本文将分享一些个人的心得体会,引导大家实现零伤害的目标。
二、如何避免身体上的伤害。
身体健康是人生的基石,如果我们不注重保健,可能会遭受到各种疾病和受伤。因此,我们应该尝试一些保健方式。首先是健康饮食,摄入有利于身体健康的食物,避免过量饮食和暴饮暴食。其次是适量的运动,使身体保持活跃和健康。最后应该保持良好的睡眠和休息习惯,让身体得到充分的休息和恢复。
三、如何保护自己的心理健康。
心理健康同样重要,因为心理健康是身体健康的先决条件。如果我们处于情感上的低潮,就会出现情绪波动,如抑郁、愤怒、焦虑等,这可能会引起身体上的疾病。所以,我们应该注意保护自己的心理健康。首先要学会正视自己的所面对的困难,通过积极的态度来面对生活的压力,并及时寻求帮助。其次要尝试寻找舒缓情绪的方式,如听音乐、运动、读书等。最后要保持良好的亲密关系,建立稳固的人际支持系统。
四、如何减少工作中的压力。
在工作中,造成我们压力的原因通常是因为任务过重、时间不足、压力山大。而合理的时间管理、清晰的目标设定、与同事的沟通无异于是缓解工作压力最好的方式。例如,将任务按照优先级分类,将时间分配得更合理一些,让自己有足够的时间去完成工作;定期和同事们交流,在他人的帮助下一起解决问题。此外,也可以寻找其他途径来缓解工作压力,如运动、旅游或娱乐休息等。
五、如何避免家庭争吵。
在家庭中,争吵、冲突等也会给我们带来伤害,对家庭和个人的心理健康有不良影响。因此要尽可能避免家庭争吵,要从自己入手,尽可能缓解自己情绪,避免过度过激,触发争吵的源头。同时,也应该注意沟通方式,克制自己的情绪,尝试通过积极的语言和行为来解决争端。此外,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保持理解和尊重,并相互支持,这样才能建立健康和谐的家庭氛围。
六、结论。
零伤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方式来避免或减少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力图实现零伤害可以使我们的生活更加和谐美好。每个人都应该努力营造一个没有伤害和欺骗的社会环境,让每个人都能获得幸福生活。
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第七篇】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逐年增多,由此引发的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纠纷与日俱增,学生家长因学生在校期间受伤致残甚至死亡向学校索赔的金额不断攀升。校园伤害事故不仅会影响学校与学生家长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而且是造成社会不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我国校园伤害事故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波及教育系统内部,而且已经成为一个世人关注的社会问题。因此,如何应对校园伤害事故、妥善解决和处理此类纠纷,明确法律责任已经迫在眉睫。最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已出台,以下是本人的学习心得。
一、学校是否属于学生的监护人之争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妥善解决学生伤害引发的经济纠纷,是校方与家长之间化解矛盾、消除分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稳定社会的关键。当前我国校园伤害事故之所以难处理、处理难,就在于人们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存在着观点分歧,导致在法律规定上,无法可依,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中,也无据可寻。
是不是只要学生在上学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如果不尽然,学校又是在什么情形下应对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的学生承担责任?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学校与家长之间的.看法常常相悖。家长认为,学生只要到校学习,家长就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学校不仅应当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应当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而校方则认为,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负有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学校是否承担学生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教育法对学校管理职责的规定,对学生承担有限的管理责任。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人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有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种权利由于来源与性质上的差别,不能混淆。尤其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就目前的民事法律规范而言,没有明确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总体上来讲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而形成的教育关系,存在一些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律,应当适用教育法调整。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并非学生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尽管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二、我们目前现行的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状况,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时,我国法院一般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过于原则,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同一类案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实践表明,仅仅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民法精神,充分考虑学校教育教学实际,参照国外校园伤害事故依法处理的已有经验和做法,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这一特殊人身侵权行为,制定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律,依法处理,就成为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的必由之路。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已经实施。这是目前我国第一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规。《方法》中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性质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确立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划分原则是过错责任,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方式,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提出了解决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方法》实施以来,法院及其他处理机关严格按照《方法》的规定,依法处理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既保护了未成年学生的权利,又维护了学校的合法权益。实践表明,制定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律,依法处理校园伤害事故,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可行的。
幼儿园意外伤害心得体会【第八篇】
近年来,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幼儿园的孩子均是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在幼儿园受到伤害或者是伤害了他人,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是幼儿园、幼儿家长,抑或是其他人?这是长期困扰着幼儿园及幼儿家长的一个难题。本文试图从实际发生的一个典型案例出发,对目前争议较大的一些相关问题谈谈看法。
一、个案描述。
萌萌和飞飞是某幼儿园大班的同班小朋友。一日,教师王某带领幼儿到户外活动,在排队时,王老师一再交待:“小朋友排队下楼梯时,不要拥挤、打闹。”下楼梯时,飞飞站在萌萌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嬉闹,萌萌背飞飞时摔倒,导致飞飞的左股骨中段发生斜形闭合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及时送飞飞到医院治疗,飞飞住院两个月后临床愈合。飞飞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680元,飞飞的父母误工费、住宿费、医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4450元。飞飞的父母与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就医疗费和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要求幼儿园和萌萌的父母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130元。
萌萌的父母认为,萌萌入园意味着自己己经将萌萌及对其的监护责任托付给了幼儿园;萌萌在幼儿园时,自己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可能直接行使监护人责任,只有幼儿园才能监护孩子,因此,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幼儿园则提出,在孩子下楼之前老师已经一再强调“不要拥挤、打闹”,且事故发生之后幼儿园及时送飞飞到医院治疗,幼儿园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应独自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费用。协议未果,飞飞的父母作为代理人,以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130元。
二、个案分析。
(一)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
在当前的多起幼儿在园意外伤害事故中,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已经成了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焦点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公众舆论倾向于幼儿园理所当然地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应该对幼儿在园事故承担监护不力责任。其实,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情况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从现实情况以及监护制度的实质来看,幼儿园都不是在园幼儿的委托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使未成年人处于幼儿园的管理之下,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担任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一般情况下,幼儿园是不可能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即使萌萌的父母把萌萌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但是,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不管萌萌是在园内还是在园外,萌萌的监护人仍然是也只可能是萌萌的父母。
(二)幼儿园是否对在园幼儿承担监护职责。
我国教育类的法律法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都明确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职责,这说明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主要负有三个责任:一是教育责任,二是管理责任,三是保护责任。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人们往往将第三种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监护责任的范围远比保护责任要广得多。《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表其进行诉讼。”因此,父母将幼儿送到幼儿园并没有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概而言之,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幼儿园的职责是“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而监护人的职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主是包括上述六方面的监护职责。
据此,在上述案例中,萌萌的父母承担对萌萌的监护职责,幼儿园不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而应该是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来承担合法合理的法律责任。
(三)幼儿园应按什么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可见,依据法律,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承担责任与否,要看事故的发生与幼儿园管理职责的履行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要考虑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归责,只有当幼儿园在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中有过错,造成幼儿伤害,才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联系。
另外,《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一条表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都要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也就是说没有过错,也只是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的条件。
上述案例中,教师在下楼梯之前提醒幼儿“不要拥挤、打闹”,教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正确行使了对幼儿的管理和保护责任。但是,幼儿园没有注意到幼儿排队下楼存在的安全隐患,且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如在幼儿排队下楼时在队尾增加一名教师看管来消除这一安全隐患,说明幼儿园未完全尽到妥善管理幼儿的义务,在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中存在过失,间接导致了该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幼儿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萌萌的父母应承担什么责任呢?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第28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办法》还明确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据此,在上述案例中,飞飞的伤害直接由于两名幼儿不遵守幼儿园纪律—“下楼梯时不要拥挤、打闹”—所致,因此,两名幼儿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萌萌的父母作为萌萌的监护人,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保护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幼儿园和幼儿家长的共同心愿。出于种种原因发生了事故,不管是幼儿园还是幼儿家长,都应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妥善处理。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提出:“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据此,在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中,逐步建立幼儿园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实现理赔市场化,应该说更是一条对幼儿园和家长都有利的解决问题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