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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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第一篇】
1.有助于培养学生独特的创新意识并健全自身人格
案例教学法是指通过对实际生活中的法律案例进行探讨和分析使学生学到知识,每个案例都具有错综复杂的情境,教师要积极引导学生进入到案例教学中,使学生认真阅读实际案例中的基本信息,主动的参与到课堂讨论中,多角度的思考案例中所出现的问题,通过多方面的研究获悉案例情境的发生过程以及变化发展的情况。教师不能限制学生的思考范围,同时要适度的给学生提供帮助,激励学生发挥自身独特的思维能力,独立自主的进行思考,大胆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学生在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不局限于课本知识,要不断的进行创新,案例教学法的结论是开放的、自由的,不是传统封闭的,同时案例教学法为学生讨论提供了一个自由的平台,能够使学生在讨论中彼此分享观点,从而学习到更多的知识。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教学法为学生创造了一个心理自由安全的教学环境,尊重了每个学生的不同个性,有利于学生健全自己的人格,使学生拥有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2.有助于培养学生发现问题能力和操作能力
发现问题意识也就是探索意识,只有发现了问题,才能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进行创新。在选择教学案例素材时通常是针对特定的教学目标,通过学习教学目标提高学生的问题分析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在进行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学生身处在一个特定的情境里,在不明确信息的情况下对多变的形式进行独立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学生能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情境活动中,师生之间可以进行讨论交流,通过设身处地的思考,提高了学生运用多种经济法律理论知识的能力,同时提高了学生深入分析案例的实践能力,从而推动了学生全面发展。
3.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合作意识和交际能力
当今社会人才必须要具备合作和沟通的能力,但是在传统的教学方式中,只注重向学生传授课本知识,不注重培养学生的与人交往能力和沟通能力,而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正好是一个使学生讨论、交流的过程。案例教学法的主要教学环节就是合作和沟通,为了完成共同的教学目标,学生之间必须要学会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建立一个团结、友爱、平等的学习团队,通过讨论案例,增强了学生的语言组织能力、聆听他人意见的能力,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了学生的与人交际能力以及合作精神。
二、分析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的教学环节
1.明确主题,精选案例
实施案例教学法首先必须要确定授课的内容,选择正确的、合适的案例,所选取的案例要深入扣题,激发学生参与案例讨论的兴趣,使学生能够了解案例所表达的内容,引导学生在解决实践问题的同时进入到学习中。例如:教学目标是让学生明确无权的表现形式,所以应该选取关于无权的案例。案例:诚业炒货公司为了拓展本公司的业务,聘请了该市绿林果品公司的工会干部小江任业务顾问,并支付了相应的津贴。2005年1月25日,小江在背着绿林果品公司领导的情况下,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诚业炒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奶油瓜子的合同,并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了公司公章。合同中规定:诚业炒货公司生产3万斤的奶油西瓜子供给绿林果品公司,每公斤4元,总价款为1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2月25日,运费由诚业炒货公司支付。签订合同后,小江拿着已签订的合同到公司的下属单位,要求下属单位人员按照合同规定接受诚业炒货公司的货物,其中几家综合经营单位在收到货物后直接向诚业炒货公司支付了货款。不久之后,绿林果品公司领导知道了小江同诚业炒货公司签订合同的真相,随后指令绿林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接受货物,为此双方发生了经济纠纷,诚业炒货公司认为对方不履行合同,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并赔偿损失。在此案例中小江没有取得权,属于无权行为,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通过这个案例可以使学生清楚的了解到小江是背着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公章,小江的行为属于无权,进而更好的使学生明确无权的形式。
2.鼓励学生大胆提问
案例教学法以学生的思考为主要教学形式,提出问题后进行思考,最后获得答案,教师要鼓励学生随时提出问题,经常发现问题,提问才会进步,学生只有掌握了如何发现问题和如何提问,才能不断的提升自己的能力。
3.组织学生进行案例讨论
教师首先要讲述相关的法律理论作为基础并对学生进行适当的指导,其次教师要合理组织学生,将学生进行适当分组,然后组织学生进行案例讨论和分析,使不同观点的学生思维发生碰撞,然后综合全面的意见和观点写出分析报告,最后由教师做出相应的评价。例如在经济法教学中,要约和要约邀请是两个不易区分的概念,要选取适当的案例使学生分组讨论,从而得出结果。案例:2006年4月5号,阳光超市想要购进一批毛巾,于是向几家毛巾厂发出电报,电报中表面:本超市欲购进毛巾,如果有全棉新款,请附上图样和说明。其中华柔毛巾厂向阳光超市寄送了毛巾图样和说明,又寄送了100条毛巾到阳光超市,超市在收到货物后非常不满意,于是决定不购买华柔毛巾厂的毛巾。而华柔毛巾厂认为阳光超市发出的是要约,该毛巾厂送毛巾的行为属于承诺,合同因承诺而发生效力。阳光超市拒绝购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该要承担违约责任,而阳光超市则认为发出电报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超市不受该行为的约束。通过这个案例,判断超市发出的电报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教师要组织学生展开讨论,一部分学生作为阳光超市当事人,一部分学生作为华柔毛巾厂负责人,使学生进入到案例情境中进行讨论和分析,同时引导学生根据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定义进行判断,最后得出阳光超市发出的电报没有数量和、价款以及履行期限,因此属于要约邀请,通过案例分析可以使学生深刻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4.注重培养学生的推理能力
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时要关注学生对案例的推理过程。只有掌握了推理能力,才能提高法律思考能力以及合理运用法律能力。除此之外,教师可以假设一些特殊条件,使学生能够学会融会贯通。
三、探析在经济法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所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策略
(一)出现的问题。
1.案例针对性较弱
案例是案例教学法的核心要素,不仅需要和教学目标、内容相关联,还要适应学生的认知能力。但是在我国还没有建立一个完善的案例资源库,教师只能凭借自身对教材的理解去推敲琢磨,然后编出符合教学目标的案例,在编制案例的过程中,由于大部分教师并没有受到专业的培训,因此对案例的适应程度难以把握,导致有些案例脱离了实际,或者仅仅活跃了课堂气氛,忽略了案例中包含的知识。
2.控制课堂能力较弱
在传统的教学方式中,学生习惯了被动的接受知识,缺乏对课堂的参与精神,学生的思维出现僵化,失去了自主探索和创新的精神,这就导致了课堂出现冷场的局面。面对这种情况,大部门教师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引导学生去参与课堂思考,而是将答案板书出来,在不知不觉中又回到了传统的教学方式中。
3.学生课堂参与度较低
学生单纯的认为学习就是获取知识,由此形成了封闭古板的学习习惯,缺乏独立思考能力,同时也缺乏实践操作能力,因此,教师在进行案例教学时总是感到学生在自主思考和自主探索方面毫无头绪,始终进入不了案例情境中,导致案例教学法无法顺利进行。
(二)解决策略。
1.精心挑选案例
案例教学法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就是要选择好的案例,在选择案例时要注意
案例真实
所选择的案例要是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事情,例如法院一些判例或者一些法律杂志,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取得学生的信任。
案例典型
典型性是法律案例的中心,典型的案例涉及的内容相对全面,包含的法律理论知识较多,能够使学生从一个案例中学到多方面知识。
案例科学
选取的案例要与所讲授的内容密切联系,同时对案例中出现的模糊知识进行筛选,使案例更加科学合理。
2.教师端正态度
教师要转变传统的教育理念,树立科学的教育观念,面对教学过程中出现的冷场局面,教师要引导学生积极投入到案例情境中,以信任的态度对待学生,激励学生主动发言,也可以采用点名方式将学生带入到课堂中,教师要努力建立一个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使学生在轻松自由的环境中学习。在讨论案例的过程中,有些学生容易出现跑题现象,教师要做好方向盘工作,及时将同学带回到主题中。另外教师也要不断的学习法律知识,增加法律实践经验,才能在经济法教学中熟练的运用案例教学法。
3.正确对待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方法
教学方式层出不穷,例如情境教学法等,教师要明确不同教学方式的优点和缺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灵活的运用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并不能替代其他教学方法,否则就会出现以偏概全的现象,因此,要不断的改善和优化案例教学法,才能使其不断的进步和发展。
四、结语
合同法案例【第二篇】
关键词互动式案例;合同法;教学方法
前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学生的教育要求也逐渐的转变,对于相关的学习能力的培养也不再是单一的应试教育,人们开始转向素质教育的队伍进行教学方式的改革。以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现阶段素质教育的核心思想,充分发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从而锻炼学生在解决实际问题方面的能力。现阶段互动式教学案例的实施,能够使法学教育达到基本的目的,培养优秀的综合型职业人,使学生认识法律,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解决实际问题。
一、传统的教学方法
在传统教学方法实践的过程中,会随着课程的难度越来越难理解,在课堂课程开课时,学生们往往斗志昂扬,想要学好一门学科。但是随着课程难度的加深,对于相关的理论知识,学生们开始没有办法理解,职业学院的学生基础比较薄弱,对法律的概念不是特别深刻,也不懂得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理解,对学到的知识难以驾驭。但是,主要的原因,还是传统的教学方式过于呆板,对于相关的理论知识没有实际的讨论分析,老师在课堂上是主导,对学生进行一味的知识灌输,没有很好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学生不理解,思维能力减弱,想法死板,不愿意主动去思考,导致教学效果差的现象出现。
二、互动式案例教学法
(一)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的特点
互动式案例教学法是不断课改的优良成果,老师在教学中合理的运用案例分析,对学生进行教育,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与学生一起研究案例,其特点是,不同于以往的老师单方面的案例分析,互动式教学法要求与学生一起进行案例分析,通过分析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概念和对法律的规范意识,学生也能通过教学案例的分析,锻炼自己的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以学生为主体,通过互动式教学案例的分析达到发展的效果。
(二)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的优势
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相对于传统的教学方法,更加注重将课前的预习和课堂的学习相结合,搭配课后的复习和练习,最后通过成绩评价完成教学过程,这种教学方式的使用使教学更加的具有启发性和趣味性,对于知识的导向也能更加的明确。通过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将更多的案例带进课堂,能够引导学生主动地参与课堂,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调查,加入深层的讨论和研究。老师通过实际的案例对法律相关的知识进行讲解,学生通过老师对实际案例的讲解进行学习理解,能够在学生掌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开拓发散性思维能力,通过对案例的讨论研究,学习如何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
三、互动式案例教学法在合同法课堂中的运用
(一)教学准备
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的实践课堂中,老师要做好充分的课前准备,对本节课所要讲述的重点进行分析整理,不浪费课堂上的时间,在课前先为学生留下一些需要搜集的资料,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相关的知识稍作了解,课堂的效率也会事半功倍。老师在选择案例的时候要注意,案例要典型、要真实,要具有一定的生活意义,尽可能地与实际生活相连,并且又要符合《合同法》。适当的使用多媒体教学,也能够使教学案例更加的形象具体。合同法看似与我们的学校生活没什么关系,但是它却真的与我们的生活紧紧相连。例如:老师可以在课堂上举例,有两个女同学一起逛街买衣服,一件衣服的价格是五百元,但是,你想要七折购买,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当售货员同意你的价格并且将衣服卖给你,这就是合同法的体现。标价作为要约邀请,女同学还价属于邀约,营业员同意售出就属于承诺。类似与生活相关的例子会更容易被同学接受和理解。
(二)课堂讨论
互动式案例教学中还有一大重点,就是学生要通过课堂讨论进行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老师可以挑选一些合适的案例交给同学们分组讨论,通过学生之间激烈的讨论,提升学生学习的兴趣,带动课堂的气氛。讨论的过程要注意大胆的说出自己的想法,要做到在热烈中有秩序,老师可以在学生讨论的过程中进行相应的点拨,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扩展学生的思考空间,通过老师各种方式的引导,使学生能够更好地得出结果。也可以在课堂上组织小型辩论,对不同的观点进行辩论,在不断地讨论中得出结论。老师把主体地位还给了学生,学生也能够更好地进行分析学习。
(三)考核制度
建立适当的合同法科目的考核制度,对于相关的知识进行考核。考核可以分为有标准答案的定性考核,以及没有标准答案的动性考核,前者能够通过标准答案考查学生对知识的吸收程度,后者则可以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对于学生的创新性想法,老师一定要给予相关的鼓励,通过相关的考核巩固学生的知识储备,也能使老师发现每个学生的问题,及时的改进教学方法,因材施教,从而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四、结语
通过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的应用,我们发现这种教学方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相比于传统的教学方式有比较大的优势,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对于相关的问题,要给予研究分析,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改进教学方法,要时刻关注着法律背后的问题。利用传统的教学方式与互动式教学方法相结合,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刘永强,廖天虎。双向互动式案例教学法在刑法课堂教学中的运用研究[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113-121+204
合同法案例【第三篇】
关键词:案例指导;参照效力;创制程序;具体适用
案例指导,就是选择典型案例并经有权机构审核确认后公开,以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参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强调“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从而确立了案例指导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但由于对案例指导的运行机制缺乏深入研究,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研究我国案例指导的运行机制,探索符合我国审判实际的案例指导模式,是当前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共同课题。
一、案例指导的制度价值
(一)统一法律适用,限制自由裁量
成文法与生俱来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为法官审理案件时预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导致审判实务中,同一案件由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判,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因为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是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也是影响判决的可接受性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1]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于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使法官在审判中对于相同或相似案件,因适用相同规则而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在必要限度内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适当限制,有效防止了“同案不同判”的发生,从而实现法律在时间、地域和对象上的同一性。
(二)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法院普遍面临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影响了裁判质量,突出表现在判决书质量较低,缺乏充分的说理论证。对于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未能详加阐述,导致判决内容简单空洞,缺乏说服力。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使法官在判决时,通过检索指导性案例,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的说理和论证,将待判案件的具体案情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充分的再认识,从而作出高质量的判决。由于指导性案例对法院裁判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法官也乐于参照已经公布的案例进行裁决。与此同时,通过裁判结果的相同性,人们能够对违反某一法律规则的结果产生合理预期,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调解。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使案件被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从而提高了裁判质量,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三)克服成文法不足,弥补法律缺漏
成文法的概括性及其固有的不周延性决定了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所有必须由法律解决的问题。任何一种法律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需要其他法律形式拾遗补漏和互相弥合才能良好地实现法治目的。[2]制定法虽然具有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准确的优点,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抽象性、刻板性及烦琐性等缺漏。制定法的滞后性也使其某些方面与实践脱节,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于指导性案例都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有助于司法实践部门从指导性案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弥补制定法的缺漏。[3]这样既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不断满足社会变化的需求。
(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审判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为数众多的、具有权威性的裁判。这些裁判都是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结果,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凝聚了法官的智慧和心血。但由于现行司法体制的制约,这些资源在审判实践中未能有效利用,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能够有效地发挥这些裁判的作用,从而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为按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须经三道程序,首先查明案情,然后寻找法律规范,最后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而依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类似的指导性案例即可作出裁判,无需重复以上的机械性操作。这样不仅节省了时间和精力,而且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从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二、案例指导的法律效力
(一)赋予案例指导参照效力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国体决定了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案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强制遵守的法律效力。然而,案例指导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改革措施之一,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明确将其定位于“指导”,这种指导是在成文法范围内的指导,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着案例指导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它显然也不符合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宗旨。因此,我们应象对待司法解释一样,赋予案例指导参照效力,将其提升到准司法解释的地位。明确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是从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两个层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的措施,而且由于指导性案例系针对个案所作的指导,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效力更为明显。因此,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适用,即承认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将形同虚设。
(二)指导性案例必须被援引
指导性案例能否被直接援引及如何援引,是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有些法院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时,曾明确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得直接援引所的指导性案例,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我们知道,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之所以能作为指导性案例而被赋予必须参照的效力,就是因为其在处理某类案件时具有指导意义,能够成为同类案件裁判的参照依据。一个指导性案例如果没有被援引,其指导作用就不能真正得以发挥,也就不能称之为案例指导。因此,在案例指导制度下作为先例的案例必须被援引,才能对其他案件的裁判产生实质影响,真正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事实上,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将判例引入法院判决的情形并不鲜见。当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案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我们在裁判时应以成文法确立的规则或原则来进行,不能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但我们可以而且应当将之作为裁判理由来援引。
(三)明确违背案例指导的后果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不可能自动实现。案例指导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其实施同样必须依靠相关制度如监督制约机制的配合。因此,仅仅规定必须参照和援引指导性案例是不够的,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并不能防止法官裁判时的主观随意性,还需要相应的制裁措施做保障,才能减少法官随意违背案例指导的现象。我们在赋予指导性案例参照效力的同时,必须明确不参照而违背案例指导的法律后果,并使其与法官的目标考核机制挂钩,规定对于违背指导性案例原则和精神,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可以作为上诉、抗诉或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上级法院或再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对其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如果因为违背指导性案例的原则和精神而导致错误裁判,除依法按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法官责任外,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指导的创制程序
(一)限定案例指导创制主体
案例的创制主体,即指导性案例究竟应由哪一级法院创制并予以,是指导性案例创制的关键问题,需要明确界定。可以肯定的是,并非所有审级的法院都具有案例创制权。因为适用指导性案例是有条件的,一是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司法人员;二是要有一个数量可观的法律规范群。[4]由于目前我国法院审判质量普遍有待提高,现有条件下,将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赋予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并不适合。我们认为,为了确保指导性案例的严肃性、权威性,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将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限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就我国目前情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承担着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的职责,享有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和具体案件批复权,由其担任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是当之无愧的。然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很大,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案例指导的唯一主体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应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及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有权指导性案例,成为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但必须明确:就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地域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效力及于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的效力仅及于本地区,而且就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位阶问题,最高法院创制案例的指导效力必然高于高级法院案例,后者不得与前者相冲突,仅能作为前者的补充,只有在前者没有案例指导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
(二)严格案例编选标准
案例编选标准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所编选案例质量高低直接影响案例指导制度能否顺利运行,因此应严格案例编选标准。我们认为,案例编选应符合以下条件:
1.案例编选的形式要件。从形式要件上来说,所编选案例须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裁决如未生效,则其最终结果尚未确定,不符合案例指导的条件。凡已生效的裁判,无论其由一审法院作出,还是由二审法院作出,也不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级别如何,只要其符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条件,都可以经法定程序确认和,成为指导性案例。当然,在同一类型的案件出现多个生效裁判时,应选择高级别法院的裁判,以及时间在后的裁判。
2.案例编选的实质要件。从实质要件上来看,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必须对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能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参照依据。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1)案件具有新颖性,其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未来社会发展有进步作用;(2)案件属于多发、易发,对此类案件进行精确裁判,有典型代表意义;(3)案例疑难复杂,分析探讨案例,准确裁量,对司法审判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体现社会价值有相当现实意义;(5)案件典型,对如何适用法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三)规范案例指导编选程序
各级法院对于本院已经生效的、符合上述要件的案例,应由各审判业务庭按指导性案例的格式要求整理后,连同案件裁判文书一起报送本院研究室,由研究室进行初次筛选。对于经筛选初步确定的案例,由研究室统一报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要逐级上报至各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省案例进行审核后,统一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专门的案例指导委员会进行讨论,确定指导性案例草案。在该指导性案例正式前,先期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修订,向社会公开。对于审判实践中,重大、疑难与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向各级法院征集相关案例,从中择优选取。
(四)精心编排案例并公开
指导性案例要得到参照适用,必须为法官、律师及社会公众所熟知,即必须公开向社会,并使公众能够便捷地获取相关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必须以一定的方式编排,并能为人们方便地检索、查询。凡被决定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应由决定的法院对案例进行分门别类,按一定体例进行精心编排,并通过专门载体予以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载体,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案例指导》专刊的形式。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每年年终应由制作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对其每月的案例进行分类整理、汇编,并以此为基础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公开向社会,便于法官及公众检索。
五、案例指导的具体适用
(一)指导性案例的识别方法
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后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看其能否在审判实践中被准确识别。所谓指导性案例的识别,就是指法官在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依一定的观念和方法对案例进行甄别、判断,以便具体确定应予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公布时,一般都附有裁判摘要。该裁判摘要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公布的“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其裁判摘要为“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该裁判摘要虽然仅有短短几行字,却准确地概括了该案例的精髓。根据上述裁判摘要,法官可以比较准确地区分出该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金融机构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客户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通过比较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类似程度,法官不难识别出可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向法庭举证的方法,将待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由当事人举证。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官能够比较容易地识别出待适用的指导性案例。
(二)案例指导的逻辑基础
在案例识别过程中,类比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所谓类比推理,是指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在某些属性上相同,推断出它们在另外的属性上也相同的一种推理。类比推理的推理过程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源”案例;(2)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5]类比推理是案例指导的逻辑基础,运用类比推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在案例指导中具体运用类比推理,其大致过程可以细化为五个步骤:(1)某种事实模式a(即“源”案例)有某些特征x、y和z;(2)事实模式b(即“待判”案例)有特征x、y和a,或者x、y、z和a;(3)a在法律中是以某种方式处理的;(4)在思考a、b之间相互关系的过程中建立或发现了一些能够解释为什么那样处理a的原则;(5)因为b与a具有共同之处,b也应当得到同样的处理。[6]以“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为例。[7]该案例裁判摘要指出:“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该案例事实方面的特征包括:(1)主体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2)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3)该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该评价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当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时,就可运用类比推理的方法,在“源”案例和待判案件之间的事实特征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如果具备上述基本要素的,则可以适用上述裁判内容作出判决。
(三)案例指导的背离程序
案例指导制度的原则要求同案同判,但世界上并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因此,指导性案例与待判案件之间必然是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对两个案件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深入细致的对比分析。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是以待判案件与作为“源”案例的指导性案例之间具有相同点为前提的,如果法官在比较时认为两个案件间的不同点更为重要,适用指导性案例有失公正,或者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社会条件的变化,固守先前的指导性案例必将带来不正义的结果时,法官就可以背离原有的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而不必受先前案例的拘束。但该背离应遵循严格的程序,并建立背离案例指导的报告制度。当法院要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悖的判决时,必须逐级书面报告指导性案例的法院,该书面报告必须写明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与应遵循的案例的区别,并写明必须推翻指导性案例的原因,即详细报告背离指导性案例的理由。
五、结束语
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建立,但其能否发挥作用还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法观念的转变、法官素质的提高、司法体制的改革等等。但就目前状况而言,最关键的还在于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熟知和运用程度。因此,指导性案例以后,各级法院要及时组织学习,将指导性案例列入法官日常培训的内容,使法官熟练掌握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要旨及运用技术,使之溶入法官的法律思维中,自觉、规范、熟练地运用指导性案例,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矛盾纠纷。指导性案例只有被普遍遵循和运用,才不至走向僵化与呆滞,才会永葆法律上的生命力。
注释:
[1]房文翠:《接近正义寻求和谐: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哲学之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2]浦加旗:《关于中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思考》,载《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3]参见聂昭伟:《我国判例制度的建立》,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4]参见武树臣:《对十年间大陆法学界关于借鉴判例制度之研讨的回顾与评说》,载《判例与研究》1997年第2期。
[5][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是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合同法案例【第四篇】
关键词:债务承担;债权人同意;合同法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红星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红星公司结欠李某货款18万元,出具欠条并加盖了红星公司公章,欠条载明:"欠李某货款18万元,由王某负责还款。"后李某多次向红星公司及王某催款未果。
2008年7月,红星公司的股东唐某与王某签订股东退股合同协议书,约定红星公司应付款中李某的货款由王某偿还。李某于2012年3月向法院其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王某给付货款20万元(含上述货款18万元),后李某于同年4月撤诉。
争议焦点:债务的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红星公司出具欠条言明由王某负责偿还李某货款,退股合同协议书也作了约定,后李某在向公司及王某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选择王某作为被告,是否视为债权人同意债务的转移。
二、从《合同法》第84条解析债务承担制度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以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从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上来看,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外,还须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合同法》并未使用"债务承担"一词,而采用了"债务转移"这一表述。《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此条文的理解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理解"全部转移"、"部分转移"与"免责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的关系;第二,并存债务承担是否也需要债权人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取而代之。免责的债务承担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重大影响,一旦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权,也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此处并无异议。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学者认为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因为第三人的加入不仅不会影响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增加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作为担保,因此多数观点认为并存债务承担原则上无须经债权人同意。但《合同法》第84条规定全部或部分转移债务均应经过债权人同意,能否将其理解为包括并存债务承担?如果不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对并存债务承担的规定,那么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如何处理?鉴于对"债务转移"一词使用较为混乱,一般指免责债务承担,但也存在不作区分笼统使用的情况。而实务中,当事人的约定措辞并不精确。所以应透过语言文字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仅在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原债务人欲脱离债务且债权人对此明确同意之时,才成立免责债务承担。反之,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无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之意思表示,则仅可能成立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规定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均应经债权人同意,应解释为仅指免责债务承担。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的明示同意
(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传统民法中对二者的区分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基于表示人意思之区别,表意人为表示该意思而为表示行为时,为明示之意思表示。表示人表示他意思,而欲人推测其意思时,为默示之意思表示。客观说则认为基于表示人之表示方法之区别,其中有谓依言语或文字或用当事人间所了解之符号为表示者,为明示,否则为默示。我国合同法对默示合同形式的界定采客观说。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即指意思表示的默示形式。依此规定,行为人以语言文字表达其内心效果意思为明示,以行为表达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则为默示。
明示与默示作为法言法语与作为日常用语之解释有一定的差距,而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示与默示之意思表示,以区别免责债务承担与并存债务承担?笔者认为,可从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以及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两种情形分析。依据常理,显然在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一般无须再由债权人的行为推知。而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情形,成立免责债务承担以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此处的 "债权人同意"有两重含义,一是需有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已就全部债务转移于第三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达成合意这一债权人"同意"的前提存在;二是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免除债务是明确向第三人或原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同时明确向第三人与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债权人的同意必须是明示同意。
(二)案例分析
从案件事实来看,第三人王某与债务人红星公司就货款偿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对于这一清偿安排债权人始终未明确表示同意,且债权人仍多次同时向债权人和第三人催款,债权人的行为也表明其并不同意将这一安排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此王某与红星公司的关系应理解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李某仍可以向红星公司要求履行债务。
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甚至,并不能表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免责债务承担的合意还是并存债务承担的合意,因为即便债权人一直向第三人催讨欠款,也不能就此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因为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同样有权选择仅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请求共同履行债务。所以,不能仅仅以债权人李某对第三人王某提讼就推定为债权人同意,并成立免责债务承担的关系。由于成立免责债务承担的条件比成立并存债务承担更加苛刻,故除存在债权人对原债务人免责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外,应以认定为并存债务承担。也就是说,应当以欠缺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之意思表示,而认定为并存债务承担;反之则不能成立,即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对并存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就推定其为免责债务承担的关系。在债权人没有明示同意原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时,由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有这种内心意思必需慎重为之,否则可能在违背债权人意志的情况下使原债务人脱离了债的约束,同时意味着债权人被强加了免责债务承担可能带来的风险,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龚兵。免责的债务承担[J].法学杂志,2006,(2).
[2]李显先。债务承担理论与审判实务[J].人民司法,2002,(3).
[3]杨小岷,马邱。论合同中的默示行为[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1999,(3).
[4]米健。意思表示分析[J].法学研究,2004,(1).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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