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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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第一篇】
关键词:案例指导;参照效力;创制程序;具体适用
案例指导,就是选择典型案例并经有权机构审核确认后公开,以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参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强调“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从而确立了案例指导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但由于对案例指导的运行机制缺乏深入研究,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研究我国案例指导的运行机制,探索符合我国审判实际的案例指导模式,是当前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共同课题。
一、案例指导的制度价值
(一)统一法律适用,限制自由裁量
成文法与生俱来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为法官审理案件时预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导致审判实务中,同一案件由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判,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因为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是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也是影响判决的可接受性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1]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于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使法官在审判中对于相同或相似案件,因适用相同规则而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在必要限度内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适当限制,有效防止了“同案不同判”的发生,从而实现法律在时间、地域和对象上的同一性。
(二)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法院普遍面临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影响了裁判质量,突出表现在判决书质量较低,缺乏充分的说理论证。对于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未能详加阐述,导致判决内容简单空洞,缺乏说服力。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使法官在判决时,通过检索指导性案例,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的说理和论证,将待判案件的具体案情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充分的再认识,从而作出高质量的判决。由于指导性案例对法院裁判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法官也乐于参照已经公布的案例进行裁决。与此同时,通过裁判结果的相同性,人们能够对违反某一法律规则的结果产生合理预期,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调解。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使案件被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从而提高了裁判质量,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三)克服成文法不足,弥补法律缺漏
成文法的概括性及其固有的不周延性决定了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所有必须由法律解决的问题。任何一种法律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需要其他法律形式拾遗补漏和互相弥合才能良好地实现法治目的。[2]制定法虽然具有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准确的优点,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抽象性、刻板性及烦琐性等缺漏。制定法的滞后性也使其某些方面与实践脱节,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于指导性案例都是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解释和运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有助于司法实践部门从指导性案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发,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而准确地将抽象模糊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弥补制定法的缺漏。[3]这样既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不断满足社会变化的需求。
(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审判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为数众多的、具有权威性的裁判。这些裁判都是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结果,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凝聚了法官的智慧和心血。但由于现行司法体制的制约,这些资源在审判实践中未能有效利用,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能够有效地发挥这些裁判的作用,从而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为按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须经三道程序,首先查明案情,然后寻找法律规范,最后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而依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类似的指导性案例即可作出裁判,无需重复以上的机械性操作。这样不仅节省了时间和精力,而且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从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二、案例指导的法律效力
(一)赋予案例指导参照效力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国体决定了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案例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强制遵守的法律效力。然而,案例指导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改革措施之一,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明确将其定位于“指导”,这种指导是在成文法范围内的指导,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不意味着案例指导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它显然也不符合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宗旨。因此,我们应象对待司法解释一样,赋予案例指导参照效力,将其提升到准司法解释的地位。明确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是从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两个层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的措施,而且由于指导性案例系针对个案所作的指导,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效力更为明显。因此,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适用,即承认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将形同虚设。
(二)指导性案例必须被援引
指导性案例能否被直接援引及如何援引,是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有些法院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时,曾明确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得直接援引所的指导性案例,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我们知道,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之所以能作为指导性案例而被赋予必须参照的效力,就是因为其在处理某类案件时具有指导意义,能够成为同类案件裁判的参照依据。一个指导性案例如果没有被援引,其指导作用就不能真正得以发挥,也就不能称之为案例指导。因此,在案例指导制度下作为先例的案例必须被援引,才能对其他案件的裁判产生实质影响,真正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事实上,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将判例引入法院判决的情形并不鲜见。当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案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我们在裁判时应以成文法确立的规则或原则来进行,不能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但我们可以而且应当将之作为裁判理由来援引。
(三)明确违背案例指导的后果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不可能自动实现。案例指导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其实施同样必须依靠相关制度如监督制约机制的配合。因此,仅仅规定必须参照和援引指导性案例是不够的,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并不能防止法官裁判时的主观随意性,还需要相应的制裁措施做保障,才能减少法官随意违背案例指导的现象。我们在赋予指导性案例参照效力的同时,必须明确不参照而违背案例指导的法律后果,并使其与法官的目标考核机制挂钩,规定对于违背指导性案例原则和精神,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可以作为上诉、抗诉或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上级法院或再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对其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如果因为违背指导性案例的原则和精神而导致错误裁判,除依法按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法官责任外,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指导的创制程序
(一)限定案例指导创制主体
案例的创制主体,即指导性案例究竟应由哪一级法院创制并予以,是指导性案例创制的关键问题,需要明确界定。可以肯定的是,并非所有审级的法院都具有案例创制权。因为适用指导性案例是有条件的,一是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司法人员;二是要有一个数量可观的法律规范群。[4]由于目前我国法院审判质量普遍有待提高,现有条件下,将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赋予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并不适合。我们认为,为了确保指导性案例的严肃性、权威性,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将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限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就我国目前情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承担着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的职责,享有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和具体案件批复权,由其担任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是当之无愧的。然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很大,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案例指导的唯一主体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应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及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有权指导性案例,成为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但必须明确:就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地域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效力及于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的效力仅及于本地区,而且就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位阶问题,最高法院创制案例的指导效力必然高于高级法院案例,后者不得与前者相冲突,仅能作为前者的补充,只有在前者没有案例指导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
(二)严格案例编选标准
案例编选标准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所编选案例质量高低直接影响案例指导制度能否顺利运行,因此应严格案例编选标准。我们认为,案例编选应符合以下条件:
1.案例编选的形式要件。从形式要件上来说,所编选案例须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裁决如未生效,则其最终结果尚未确定,不符合案例指导的条件。凡已生效的裁判,无论其由一审法院作出,还是由二审法院作出,也不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级别如何,只要其符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条件,都可以经法定程序确认和,成为指导性案例。当然,在同一类型的案件出现多个生效裁判时,应选择高级别法院的裁判,以及时间在后的裁判。
2.案例编选的实质要件。从实质要件上来看,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必须对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能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参照依据。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1)案件具有新颖性,其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未来社会发展有进步作用;(2)案件属于多发、易发,对此类案件进行精确裁判,有典型代表意义;(3)案例疑难复杂,分析探讨案例,准确裁量,对司法审判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体现社会价值有相当现实意义;(5)案件典型,对如何适用法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三)规范案例指导编选程序
各级法院对于本院已经生效的、符合上述要件的案例,应由各审判业务庭按指导性案例的格式要求整理后,连同案件裁判文书一起报送本院研究室,由研究室进行初次筛选。对于经筛选初步确定的案例,由研究室统一报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要逐级上报至各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省案例进行审核后,统一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专门的案例指导委员会进行讨论,确定指导性案例草案。在该指导性案例正式前,先期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修订,向社会公开。对于审判实践中,重大、疑难与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向各级法院征集相关案例,从中择优选取。
(四)精心编排案例并公开
指导性案例要得到参照适用,必须为法官、律师及社会公众所熟知,即必须公开向社会,并使公众能够便捷地获取相关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必须以一定的方式编排,并能为人们方便地检索、查询。凡被决定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应由决定的法院对案例进行分门别类,按一定体例进行精心编排,并通过专门载体予以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载体,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案例指导》专刊的形式。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每年年终应由制作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对其每月的案例进行分类整理、汇编,并以此为基础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公开向社会,便于法官及公众检索。
五、案例指导的具体适用
(一)指导性案例的识别方法
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后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看其能否在审判实践中被准确识别。所谓指导性案例的识别,就是指法官在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依一定的观念和方法对案例进行甄别、判断,以便具体确定应予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公布时,一般都附有裁判摘要。该裁判摘要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公布的“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其裁判摘要为“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该裁判摘要虽然仅有短短几行字,却准确地概括了该案例的精髓。根据上述裁判摘要,法官可以比较准确地区分出该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金融机构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客户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通过比较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类似程度,法官不难识别出可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向法庭举证的方法,将待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由当事人举证。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官能够比较容易地识别出待适用的指导性案例。
(二)案例指导的逻辑基础
在案例识别过程中,类比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所谓类比推理,是指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在某些属性上相同,推断出它们在另外的属性上也相同的一种推理。类比推理的推理过程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源”案例;(2)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5]类比推理是案例指导的逻辑基础,运用类比推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在案例指导中具体运用类比推理,其大致过程可以细化为五个步骤:(1)某种事实模式a(即“源”案例)有某些特征x、y和z;(2)事实模式b(即“待判”案例)有特征x、y和a,或者x、y、z和a;(3)a在法律中是以某种方式处理的;(4)在思考a、b之间相互关系的过程中建立或发现了一些能够解释为什么那样处理a的原则;(5)因为b与a具有共同之处,b也应当得到同样的处理。[6]以“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为例。[7]该案例裁判摘要指出:“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该案例事实方面的特征包括:(1)主体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2)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3)该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该评价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当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时,就可运用类比推理的方法,在“源”案例和待判案件之间的事实特征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如果具备上述基本要素的,则可以适用上述裁判内容作出判决。
(三)案例指导的背离程序
案例指导制度的原则要求同案同判,但世界上并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因此,指导性案例与待判案件之间必然是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对两个案件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深入细致的对比分析。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是以待判案件与作为“源”案例的指导性案例之间具有相同点为前提的,如果法官在比较时认为两个案件间的不同点更为重要,适用指导性案例有失公正,或者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社会条件的变化,固守先前的指导性案例必将带来不正义的结果时,法官就可以背离原有的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而不必受先前案例的拘束。但该背离应遵循严格的程序,并建立背离案例指导的报告制度。当法院要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悖的判决时,必须逐级书面报告指导性案例的法院,该书面报告必须写明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与应遵循的案例的区别,并写明必须推翻指导性案例的原因,即详细报告背离指导性案例的理由。
五、结束语
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建立,但其能否发挥作用还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法观念的转变、法官素质的提高、司法体制的改革等等。但就目前状况而言,最关键的还在于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熟知和运用程度。因此,指导性案例以后,各级法院要及时组织学习,将指导性案例列入法官日常培训的内容,使法官熟练掌握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要旨及运用技术,使之溶入法官的法律思维中,自觉、规范、熟练地运用指导性案例,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矛盾纠纷。指导性案例只有被普遍遵循和运用,才不至走向僵化与呆滞,才会永葆法律上的生命力。
注释:
[1]房文翠:《接近正义寻求和谐: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哲学之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2]浦加旗:《关于中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思考》,载《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3]参见聂昭伟:《我国判例制度的建立》,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4]参见武树臣:《对十年间大陆法学界关于借鉴判例制度之研讨的回顾与评说》,载《判例与研究》1997年第2期。
[5][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是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合同法案例【第二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律课程;应用
中图分类号:?摇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3-0039-03
一、案例教学法的概述
案例教学法是指在讲述某一法学理论或法律规范时,结合案例加以剖析,使学生把握案件的关键点,从而加深对该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的认识及理解,进一步增强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在教学的过程中导入案例是现今法学教育中一种不可或缺而又事半功倍的教学方法,最早由美国法学院开始采用,在现代中国法学教育中越来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与传统的理论式教学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二、案例教学法的意义
由于案例具有生动化、具体化的特点,在法学教育中适当的引入,可以将晦涩枯燥的法学理论寓于色彩斑斓的实际生活之中,使学生易于接受并产生兴趣,对教学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
1.案例教学能引导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学生首先要把握三样东西,第一是教材,它能帮助我们系统地学习法律的基础理论;其次要熟读法条,它能帮助了解我国的立法实况;最后而又最重要的是案例,“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单纯的逻辑”,只有教材、法条、案例相结合,运用原理和规则去分析、解决各类纠纷和各类案件才是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案例教学正是使理论和生活实际结合起来,通过教师选取的典型、递进、综合性案例,加深对所学知识和案例的研究与结合,使学生领会法律原理并规范运用的条件和环境。
2.案例教学能培养学生自主思考的能力。在传统的教学中,老师往往充当一个主导者、组织者的角色,法学教学亦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仍停留在“灌输”式的讲授。案例式教学弥补了传统模式的不足,它是一种启发式教学,引导学生自主思考,老师通过案例,要求同学个别发言或组织小组讨论,加强同学们的参与积极性,变被动为主动。通过个别发言,使学生对老师提出的案例瞬间提取信息,推导出答案,可锻炼出随机应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通过小组讨论的方式,让同学们通过辩论的方式分析案件,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对相应问题认识从模糊到清晰、理解从简浅到深刻,从而选取正确的法律规定,得出结论。这种方法是提高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培养学生形成严密的法律思维的一个重要途径。
3.案例教学能加强老师与学生间的互动。在以往的法律教学中,老师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学生不能对老师的观点提出质疑或进行批判。而案例教学中,某些案例答案不是唯一或绝对正确的。例如现在暴露在社会聚光灯下的幼儿园教师虐童案。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虐童罪,以什么罪名虐童教师,是虐待罪、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还是必须在修正案中从新加入虐童罪?针对这一问题就可以和同学们共同探讨。老师可以就案件提出自己的看法,同学们也可以就案件阐明个人的观点。通过自由辩论和探讨,容易开阔思维,使大家对相应问题加深认识。
三、案例在教学实践中的运用
在教学的过程中,教师根据不同的教学阶段精心设计出和选取不同的案例,有助于学生更好地理解和吸收所学知识。
1.课前案例的导入。法学教育的基本目的,在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及解决争议的能力。也就是说,在讲授学习法律之前,首先要让学生理解什么是法律,学习法律的过程中应该怎样形成基本的法律思维,并能够依循法律思维以及合理的论证,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由于此时同学们还没正式接触法律,用案例引入能使同学更快地投入学习当中。在选取例子时可尽量选取同学们感兴趣并通俗易懂的例子,例如我们可以举这样的例子,“你的爱人和你的母亲掉下河里,却都不会游泳,你会先救哪个?”这时同学们的注意力马上被吸引过来,争先恐后地回答出他们心中的答案。这个例子虽似笑话并与法律问题无关,但它却成为了某法院面试的考题,同学们和面试者一样有的回答先救女朋友,因为她是自己的爱人;有的回答先救自己的母亲,因为是她养育了自己。这时老师要指出对于某一问题的判断,不是凭着社会大多数的判断标准或道德观念,也不是凭着自己的主观感受或个人喜恶来随意断决,而只能忠实于法律,依据法律规矩而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思维。此问的答案也只能依据法律来决定,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救助的强制义务,受法律保护,而你与女友之间则只是一种非法定的情感关系,不受法律的直接保护。通过老师的讲解,同学们顿时如醍醐灌顶,接下来老师可以举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房两卖等案例,加深同学们对法律的兴趣,不再认为法律是枯燥、晦涩的,为以后的教学做好铺垫。
2.中理论讲授与案例分析相结合。课前的绪论课令同学们对法律学习有个大致的了解,接下来就进入主体理论讲授的部分,要使同学们对理论更好地吸收,就要求老师在备课时要精心准备高质量的案例,在教学的不同阶段选择不同形式的案例,以便逐步深化学习内容。(1)单一性案例。教学最先是基础理论的讲授,这个阶段选择的案例,应以单一、简单、典型为主,即要紧密围绕所讲授的基本理论和核心内容,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例,通过案例分析,帮助学生加深对所学理论的理解。(2)递进式案例。在深入学习后,同学容易把相近的知识点混淆,在这个阶段可以选择一些层层递进的案例,例如我们讲合同中的要约时,可以设计这样的问题:甲于三月六日向乙发一要约,要购买乙的某种商品,三月九日到达乙处,该要约何时生效?但乙三月十日回来才看到该要约,那么该要约何时生效?通过设计这样的问题,引导同学分清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的区别,进一步分清要约的达到是指达到收件人的控制范围而非要求收件人看到并理解要约的内容,因此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三月九日要约生效。通过这些环环相扣的问题,使学生能够层层分析,弄通各种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逐步形成法律思维。(3)综合性案例。学生对法律知识有了系统认识后,选用的案例难度要相应地增加,应巧妙地设计一些综合性的案例,这些案例中的法律问题应涉及到多个法学原理,以提高学生综合运用的能力。(4)讨论式案例。在每章学完时,老师要及时进行总结,并可以增加与本章所学知识相关的讨论性案例作为阅读材料并分组讨论,这些案例可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微小事件,也可是有重大影响的要案,避免采用单一化和模式化的案例,案例本身应具有多种结论性意见,为学生开拓广阔的思维空间,通过讨论总结出各种可能的处理意见,并分析其优劣,选出最佳方案,以培养学生灵活的思维方式及雄辩的能力。
3.课后学生自主挖掘案例。对于单纯的讲授理论,案例注入虽可以帮助同学更好地理解,但是对于刚刚学习法律的学生来说,对于案例,常一知半解,囫囵吞枣地把法律规范与典型案例配套记忆,在考试时难免会不加分析,拿到题目后搜索老师曾经在课堂上的案例答案,以此作为解题的样本。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变幻万千的现实生活中,要面临的将是层出不穷的案例,鲜有雷同之处,要求我们慎思明辨。因此要有严谨的法律思维,除了在课堂上听老师讲课、相互讨论之外,还要同学们课后自己挖掘案例,例如现今社会发生的热门话题或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并通过自己对基本法则的理解,对案例进行逻辑推理分析。老师在讲授新课前抽一个同学进行演讲,与大家分享所找案例。这种方法不但能使同学们通过自己的能动性更好地掌握所学知识,还能更大地增加老师的教学案例库,同时也能使同学在温故知新的过程中更好地投入下一个课程的学习当中。
四、总结
案例教学以一种势不可挡的形式进入到现今的教学当中,虽然案例教学不是独立的教学形式,仍是讲授教学的辅助手段,但由于传统讲授教学的局限性,使得案例教学可以且必须与传统讲授相结合,只有案例教学与传统讲授教学紧密结合,才能使学生更好地了解法律的体系、基本原则及精髓。换而言之,现代法学教育的案例教学、理论教学应鼎足并立、合理运用,方能使学生增长知识,提高素质,达到学有所成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闫燕。浅谈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6,(2).
[2]程宏。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方法与运用[J].湖北社会科学,2008,(11).
合同法案例【第三篇】
关键词互动式案例;合同法;教学方法
前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学生的教育要求也逐渐的转变,对于相关的学习能力的培养也不再是单一的应试教育,人们开始转向素质教育的队伍进行教学方式的改革。以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现阶段素质教育的核心思想,充分发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从而锻炼学生在解决实际问题方面的能力。现阶段互动式教学案例的实施,能够使法学教育达到基本的目的,培养优秀的综合型职业人,使学生认识法律,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解决实际问题。
一、传统的教学方法
在传统教学方法实践的过程中,会随着课程的难度越来越难理解,在课堂课程开课时,学生们往往斗志昂扬,想要学好一门学科。但是随着课程难度的加深,对于相关的理论知识,学生们开始没有办法理解,职业学院的学生基础比较薄弱,对法律的概念不是特别深刻,也不懂得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理解,对学到的知识难以驾驭。但是,主要的原因,还是传统的教学方式过于呆板,对于相关的理论知识没有实际的讨论分析,老师在课堂上是主导,对学生进行一味的知识灌输,没有很好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学生不理解,思维能力减弱,想法死板,不愿意主动去思考,导致教学效果差的现象出现。
二、互动式案例教学法
(一)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的特点
互动式案例教学法是不断课改的优良成果,老师在教学中合理的运用案例分析,对学生进行教育,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与学生一起研究案例,其特点是,不同于以往的老师单方面的案例分析,互动式教学法要求与学生一起进行案例分析,通过分析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概念和对法律的规范意识,学生也能通过教学案例的分析,锻炼自己的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以学生为主体,通过互动式教学案例的分析达到发展的效果。
(二)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的优势
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相对于传统的教学方法,更加注重将课前的预习和课堂的学习相结合,搭配课后的复习和练习,最后通过成绩评价完成教学过程,这种教学方式的使用使教学更加的具有启发性和趣味性,对于知识的导向也能更加的明确。通过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将更多的案例带进课堂,能够引导学生主动地参与课堂,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调查,加入深层的讨论和研究。老师通过实际的案例对法律相关的知识进行讲解,学生通过老师对实际案例的讲解进行学习理解,能够在学生掌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开拓发散性思维能力,通过对案例的讨论研究,学习如何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
三、互动式案例教学法在合同法课堂中的运用
(一)教学准备
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的实践课堂中,老师要做好充分的课前准备,对本节课所要讲述的重点进行分析整理,不浪费课堂上的时间,在课前先为学生留下一些需要搜集的资料,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相关的知识稍作了解,课堂的效率也会事半功倍。老师在选择案例的时候要注意,案例要典型、要真实,要具有一定的生活意义,尽可能地与实际生活相连,并且又要符合《合同法》。适当的使用多媒体教学,也能够使教学案例更加的形象具体。合同法看似与我们的学校生活没什么关系,但是它却真的与我们的生活紧紧相连。例如:老师可以在课堂上举例,有两个女同学一起逛街买衣服,一件衣服的价格是五百元,但是,你想要七折购买,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当售货员同意你的价格并且将衣服卖给你,这就是合同法的体现。标价作为要约邀请,女同学还价属于邀约,营业员同意售出就属于承诺。类似与生活相关的例子会更容易被同学接受和理解。
(二)课堂讨论
互动式案例教学中还有一大重点,就是学生要通过课堂讨论进行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老师可以挑选一些合适的案例交给同学们分组讨论,通过学生之间激烈的讨论,提升学生学习的兴趣,带动课堂的气氛。讨论的过程要注意大胆的说出自己的想法,要做到在热烈中有秩序,老师可以在学生讨论的过程中进行相应的点拨,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扩展学生的思考空间,通过老师各种方式的引导,使学生能够更好地得出结果。也可以在课堂上组织小型辩论,对不同的观点进行辩论,在不断地讨论中得出结论。老师把主体地位还给了学生,学生也能够更好地进行分析学习。
(三)考核制度
建立适当的合同法科目的考核制度,对于相关的知识进行考核。考核可以分为有标准答案的定性考核,以及没有标准答案的动性考核,前者能够通过标准答案考查学生对知识的吸收程度,后者则可以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对于学生的创新性想法,老师一定要给予相关的鼓励,通过相关的考核巩固学生的知识储备,也能使老师发现每个学生的问题,及时的改进教学方法,因材施教,从而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四、结语
通过互动式案例教学法的应用,我们发现这种教学方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相比于传统的教学方式有比较大的优势,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对于相关的问题,要给予研究分析,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改进教学方法,要时刻关注着法律背后的问题。利用传统的教学方式与互动式教学方法相结合,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刘永强,廖天虎。双向互动式案例教学法在刑法课堂教学中的运用研究[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113-121+204
合同法案例【第四篇】
关键词:债务承担;债权人同意;合同法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红星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红星公司结欠李某货款18万元,出具欠条并加盖了红星公司公章,欠条载明:"欠李某货款18万元,由王某负责还款。"后李某多次向红星公司及王某催款未果。
2008年7月,红星公司的股东唐某与王某签订股东退股合同协议书,约定红星公司应付款中李某的货款由王某偿还。李某于2012年3月向法院其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王某给付货款20万元(含上述货款18万元),后李某于同年4月撤诉。
争议焦点:债务的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红星公司出具欠条言明由王某负责偿还李某货款,退股合同协议书也作了约定,后李某在向公司及王某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选择王某作为被告,是否视为债权人同意债务的转移。
二、从《合同法》第84条解析债务承担制度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以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从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上来看,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外,还须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合同法》并未使用"债务承担"一词,而采用了"债务转移"这一表述。《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此条文的理解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理解"全部转移"、"部分转移"与"免责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的关系;第二,并存债务承担是否也需要债权人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取而代之。免责的债务承担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重大影响,一旦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权,也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此处并无异议。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学者认为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因为第三人的加入不仅不会影响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增加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作为担保,因此多数观点认为并存债务承担原则上无须经债权人同意。但《合同法》第84条规定全部或部分转移债务均应经过债权人同意,能否将其理解为包括并存债务承担?如果不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对并存债务承担的规定,那么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如何处理?鉴于对"债务转移"一词使用较为混乱,一般指免责债务承担,但也存在不作区分笼统使用的情况。而实务中,当事人的约定措辞并不精确。所以应透过语言文字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仅在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原债务人欲脱离债务且债权人对此明确同意之时,才成立免责债务承担。反之,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无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之意思表示,则仅可能成立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规定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均应经债权人同意,应解释为仅指免责债务承担。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的明示同意
(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传统民法中对二者的区分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基于表示人意思之区别,表意人为表示该意思而为表示行为时,为明示之意思表示。表示人表示他意思,而欲人推测其意思时,为默示之意思表示。客观说则认为基于表示人之表示方法之区别,其中有谓依言语或文字或用当事人间所了解之符号为表示者,为明示,否则为默示。我国合同法对默示合同形式的界定采客观说。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即指意思表示的默示形式。依此规定,行为人以语言文字表达其内心效果意思为明示,以行为表达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则为默示。
明示与默示作为法言法语与作为日常用语之解释有一定的差距,而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示与默示之意思表示,以区别免责债务承担与并存债务承担?笔者认为,可从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以及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两种情形分析。依据常理,显然在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一般无须再由债权人的行为推知。而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情形,成立免责债务承担以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此处的 "债权人同意"有两重含义,一是需有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已就全部债务转移于第三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达成合意这一债权人"同意"的前提存在;二是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免除债务是明确向第三人或原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同时明确向第三人与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债权人的同意必须是明示同意。
(二)案例分析
从案件事实来看,第三人王某与债务人红星公司就货款偿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对于这一清偿安排债权人始终未明确表示同意,且债权人仍多次同时向债权人和第三人催款,债权人的行为也表明其并不同意将这一安排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此王某与红星公司的关系应理解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李某仍可以向红星公司要求履行债务。
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甚至,并不能表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免责债务承担的合意还是并存债务承担的合意,因为即便债权人一直向第三人催讨欠款,也不能就此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因为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同样有权选择仅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请求共同履行债务。所以,不能仅仅以债权人李某对第三人王某提讼就推定为债权人同意,并成立免责债务承担的关系。由于成立免责债务承担的条件比成立并存债务承担更加苛刻,故除存在债权人对原债务人免责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外,应以认定为并存债务承担。也就是说,应当以欠缺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之意思表示,而认定为并存债务承担;反之则不能成立,即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对并存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就推定其为免责债务承担的关系。在债权人没有明示同意原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时,由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有这种内心意思必需慎重为之,否则可能在违背债权人意志的情况下使原债务人脱离了债的约束,同时意味着债权人被强加了免责债务承担可能带来的风险,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龚兵。免责的债务承担[J].法学杂志,2006,(2).
[2]李显先。债务承担理论与审判实务[J].人民司法,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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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米健。意思表示分析[J].法学研究,2004,(1).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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