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简单借款的合同(汇总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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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确保双方权益,明确条款,促进信任与合作。下面是阿拉网友整理编辑的个人简单借款的合同相关范文,供大家学习参考,喜欢就分享给朋友吧!

个人简单借款的合同

个人简单借款的合同范本 篇1

甲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单位)_________

甲方等人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特向乙方请求借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___元(大写:______元整),甲方应于年 月 日前归还完毕。

二、甲方同意乙方扣除其在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期间在乙方享有的股份分红______元作为还款。在此期间,若甲方的股份分红总额不足捌万元的,甲方需将 不足部分补齐还给乙方。

三、甲方等人对第一项的借款______元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借款人:

出借人:

保证人:

抵押人:

个人简单借款的合同范本 篇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

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 万元。

借款用途:

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20xx年 月 日起至20xx年 月 日止。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 %.

第二条 借款给付方式

出借人或者出借人委托的第三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号/银行卡号为:,户名:,开户银行:。

第三条 借款人按以下第 种方式还本付息:

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按 (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 (月/季末月)的` 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第四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

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按出借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

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出借人,并落实出借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

第五条 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保证人情况。

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所指重大不利情形,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

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按照实现债权(包括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归还,即先抵费用,后还息,再还本。

第六条 借款担保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证人 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抵押人 以其名下的 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

(三)出质人 以其所持的 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质押担保。

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保证担保的期间: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出借人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不行使担保物权,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保证人承诺仍就出借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条 违约责任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 叁拾 (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 叁拾 (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对到期未付利息,出借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作为违约损失赔偿。

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及从合同项下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以及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条 费用承担

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

第九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其他事项

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出借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

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抵押物、质物(出质权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出借人实现担保权。

本合同所称担保物包括抵押物、质物和出质权利。

借款人之配偶及保证人之配偶声明: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配偶已经充分知悉本合同条款;借款人或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配偶并愿以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及份数

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其中借款人一份,出借人一份,担保人各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 出借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个人简单借款的合同范本 篇3

一、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交付金钱给他人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或出借人,接受金钱并于一定期限内归还同时支付利息的另一方,称为借款人或受贷人。借款合同属于借贷合同的一种。借贷合同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合同形式,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该种合同都有明确规定,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或者实物借贷和金钱借贷等。其主要法律特征是:(1)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2)标的物是金钱或其他代替物;(3)是双务有偿合同①。

借款合同制度,是我国传统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合同法颁布施行前,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方面的规定,一直将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区别开来。银行借款合同被作为经济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在原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银行借款合同制度外,国务院还专门制定发布了借款合同条例,用于调整规范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将银行借款与民间借贷统一起来,由一个法律制度调整规范,对于促进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科学完善的借款法律制度,无疑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制度,与原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相比,在许多内容规定上作了修改、发展和完善。主要包括:

1.把民间借贷纳入调整范围,大大扩大了适用范围。除该章对借贷合同确立的原则、规则都完全适用民间借贷外,它同时又在第210条、第211条用两个条文对民间借贷所涉及到合同生效要件、利息和利率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确立了民间借贷所特有的制度。

2.确立了借款人按期提款的义务。原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民法通则对此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合同法为了全面规范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明确界定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义务的同时,确认了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规定“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201条)。

3.确立了支付利息期限制度。原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中只规定了借款人必须还本付息,但并未规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具体如何确定。合同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本息一并支付;一年以上的,每届满一年就应支付一次利息(第205条)。

4.确立了借款合同展期制度。这也是合同法新确立的制度,实际上是关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方面的规则(第209条)。

5.确立了民间借款利息制度。规定了民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时,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规定(第211条)。

二、企业之间借货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问题,一直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即一律认定为无效。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作了明确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 15号)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也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第21条)。

合同法对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该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在具体确认合同无效时,只有具备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如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效力时,只能涉及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只是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企业借贷效力的依据。因此,不能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由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如果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只能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但从整体上看,企业间的借贷问题,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以此理由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实在有些牵强。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企业借贷的效力间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实施的,但与合同法没有根本的抵触,因而在未正式废止前,仍应当是有效的。也正因此,不管对民间借贷问题如何看待,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是必然的选择。但从上述分析看,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对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根本的途径是国务院尽快将《贷款通则》上升为行政法规,或新制定

出有关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行政法规。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明确制定出新的司法解释,明确确认在处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遵循的原则、规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处理好有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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