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范本【参考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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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一篇】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 比较分析 一般原则 改革设想

一、引言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开庭审理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迅速作出裁判的关键。受制于我国法律传统、渊源等影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尚存在诸多的欠缺,其功能作用还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就象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技,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①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实行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这实质上是建立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原则规定和要求。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庭前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

(一)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起诉,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及副本,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起诉状应当根据规定写明当事人概况,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应当注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起诉状内容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形式审查是立案审查的第一个环节,是启动立案程序的起点。审查中着重放在形式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诸要素的特征和要求上。而对于涉及主体、诉权、证据等是否适格不是形式审查的目的。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权主张以及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辖权是否适格等实质要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首先审查是否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次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再次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应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最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的有关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前置程序审查。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仲裁程序前置或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立案时应审查是否已经经过了必经程序。

4、排除性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例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等,都不予受理。

5、进行证据收集职能。

(1)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给予办理保全。在保全时,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人到场,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做到有利于庭审质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办理司法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或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依职权收集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鉴定素材,在委托鉴定之后,根据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一些问题。

(3)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调查取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二)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然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相,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三)我国庭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设计的,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庭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地位,当事人是处于被动地位,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四)现有庭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我们不难知道,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双方当事人就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五)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庭前准备模式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庭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庭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的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庭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展的需要,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比较分析

(一)美国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是美国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诉答程序,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所争执的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诉答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当事人提出诉状和答辩,主要任务是明确争议点,能否形成争议点决定着要不要进入法庭审理阶段。(2)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制度,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诉答程序仅仅通过诉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议点,具有较强的局限性,而以发现程序的主要特点和功能是通过证据开示来进一步确认争议点,防止诉讼突袭。(3)审前会议。发现程序,原先基本上都是以当事人为主进行,法官一般不予介入,但发现程序的滥用,致使诉讼程序拖滞、审前费用过高。因此,美国联邦民诉规则提出了管理的概念,即设立审前会议,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法官对发现程序的管理,旨在指导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美国以发现程序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突袭之方法取得胜诉判决,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且在审前准备程序就明晰争点,大大地简化了法庭审理。经过审前程序,一大部分案件于审前发现程序或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另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条件或在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还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的条件或因当事人自身的行为而获不经审理的判决即告诉讼终结。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而以和解告终,进入法庭审理的不超过5%,这不能不说是其审前准备程序之一大功效。

(二)法国审前准备程序

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传递证据及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之间除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等准备书状外,规定凡是当事人之间在正式审理之前未传递的书证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证人在法庭外的证言在开庭之前未能向对方当事人传递的也不能作为证据提出。二是设立了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此规定设立的目的与美国审前会议具有相似性。准备程序法官的管理职责包括监督准备程序公正地进行,特别是准时交换诉讼请求、监督事实调查、证据鉴定、监督鉴定人按事实进行鉴定等。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从程序上是分开的两个阶段,准备程序法官根据审前准备情况,宣布审前准备程序终了,将案件移送法庭或经法院院长授权,指定开庭辩论日期。一般法庭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若需要重新调查,则重新进行审前准备。

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过协商诉讼,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进入开庭审理,同时加强准备程序法官的职权,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进度,为进一步简化开庭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德国审前准备程序

德国是“一步到庭”的创始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是“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也存在诸多弊端,如证据自由提出,争议点边审理边确定等,为此德国也作了重大修改,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中择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在证据收集问题上,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官可不采纳。德国民事诉讼的这种加强证据失权力,是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

综述,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审前准备程序的三个特点,一是审前准备程序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有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三是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了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法庭审理。该三个特点对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将立案工作与审前程序工作有机进行结合起来,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将立案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起来,违背立审分离原则。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一定的裁判权力,这实质上是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它对裁判的公正性构成了严重冲击。

(二)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己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的矛盾化解的作用。

(三)把握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是正确的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②庭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部分,它的公正与实体裁判的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义,背离了任何一个方面,均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因此,在开展审前准备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规则,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响到实体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再审,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

(四)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五)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原则。新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构建,要充分认识“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它冲淡了审前程序的功能,使审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隔离带,根本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可能妨碍到案件事实客观认定,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现象发生。只有予以重视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让法官和当事人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规

及专业知识,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才能促进庭审更好开展,收到较好的庭审效果。

五、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

㈠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及主要证据,并经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使被告能充分洞悉原告的诉请及诉讼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这样原告就无法获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态度、诉讼主张、诉讼策略,从而使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阶段不是处于主动的地位,而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种仅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置民事诉讼权利的作法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同时在实践中实际上放任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了折扣。

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将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答辩期限,应严格限制在起诉、受理阶段,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信息材料;(2)答辩内容,应包含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诉讼理由即被告支持其诉讼态度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诉讼策略,被告在诉讼中有可能采取的攻防技巧。同时被告的答辩状还应当包括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3)拒绝答说的制裁性法律后果,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权利;(4)答辩不明确时的处理,由审前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以实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㈡设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给法官配备助理若干,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其它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操作。例如,主持证据展示、交换,主持庭前调解,指导当事人举证,送达诉讼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这样可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法官能侧重于法庭审理,精心进行审判,这是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同时应当规定法官助理不得参与案件开庭审理,以免影响司法公正。该项制度的设立,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正面接触,使之形成有效的隔离带,促进法官的廉政建设。

㈢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针对民商事案件特点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审理范围,对于案件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可采用简易办法予以解决,以全面提高办案效率。明确规定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群体性、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实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每个法官自身特点及其存案情况,有针对性地灵活分配和调整案件,以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整体效率。

㈣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环节,难以做到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能够聘请律师参与到诉讼中来。基于我国这样国情,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成了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认真把握好诉讼程序每一个环节的运行机制,适时为当事人引导举证。例如,在审查立案时,可针对当事人起诉的主张和事实进行引导举证;在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时,可针对答辩方反驳意见进行引导举证;在证据展示交换或通知开庭阶段时,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引导举证。确实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而努力去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带动庭审顺利进行。

㈤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要进一步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严密限制法院取证范围,强调法官不得随意收集证据,应严格按照设定的范围进行操作,不得超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有偿保全办法予以受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对于滥用权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形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㈥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㈦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㈧确立疑难案件准备庭会议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充分发挥合议庭庭前合议的优势,认真审查诉讼主体,初步审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情况,审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情况。通过召开准备庭会议形式,使法官更加明确案件性质、争议焦点,有利于把握好庭审各个环节,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办案效率。

六、结语

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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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桂明、张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

6、房保国:《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研究》,载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7、张昕、黄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程序的思考》,载曹建明主编比较法研究丛书《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庆林:《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证据准备程序》,载同上。

起诉状格式和【第二篇】

原告: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

被告: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名称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损失XX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应写明侵害行为的事实和侵害后果的事实。若是人身伤害的,应写明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就医情况等,作过法医鉴定的也应写明结论。若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应写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

XX省XX人民法院

具状人(本人签名):

XX年XX月XX日

1、诉状若是手写的,须用蓝黑或黑墨水钢笔书写,诉状用A4纸。

2、诉讼副本应按被告人数提交。

3、随诉状应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验伤单、伤势证明、护理证明及各种合理费用凭据、转院证明等。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三篇】

人向法院提交状材料,法院或立案法官拒绝接受立案材料,这是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从违法的成本和风险角度分析,不收诉状或许是法院最好的办法。因为,第一,在法院不收诉状的情况下,人不能证明自己曾前去法院递交诉状;第二,人无法行使《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对不予受理案件的上诉权,因为法院并没有下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其三,立案法官不会因此受到违法、违纪惩处。问题的关键是,《行政诉讼法》及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一定要接受诉状。似乎这是应有之义,法院当然应当收受人的材料,似无需规定。但是,当这个所谓“应有之义”在现实中出现问题或成为一个制度漏洞时,我们就应当在法条中给予明确。试以人的材料不齐这一情况进行分析说明。《若干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该条旨在规定法院的立案审查期限的起算时间,但不是很明确地规定了法院的材料告知权力或义务(从法条上看不出该规定是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或既是权力又是义务)。据此规定,材料不齐的,法院可责令人补正材料,那么这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告知需补正材料的同时先把人的材料收下,并出具收据或发放材料补正清单之书面通知。二是法院告知需补正材料之后将人的材料先全部退回,由人资料备齐后再提交法院。这两种方式,立案法官采用任何一种都不违反规定。显然,第二种方式对人不利。因为立案法官无形中拒收了诉状,人将无法证明自己曾经前去法院提交过材料。法院甚至可以以材料不齐为由让人反复补正材料从而拖延立案。人的权利何以救济?其不能提起上诉,因为法院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人只能申诉,但即使申诉也无法证明自己曾多次前往法院立案。这就使人陷入有理说不清的无助境地。

二、收了诉状不给“收据”

与上一个问题一样,看似是小问题,实际上是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收了诉状一定要给收据吗?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答案是“不一定”。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收到人的材料之后,一定要给人收据或类似书面凭证。据此,人前往法院提交材料后可能空手而归,若遇法院拖延立案、不予答复的情形,人无法证明自己何时来到法院递交了材料。《若干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七天之内决定是否受理人的,起算时间是“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状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收到状不给收据,使得这一起算标准因为没有人的监督、参与而成为人民法院的单方标准,当事人的诉权将因此难获救济。因为法院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也难以根据《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因为人无法证明曾向法院递交过状。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进行虽然是在法院的主导下,但是应当加强人的参与,因为人的参与本身也是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收了诉状后给付收据,就体现了人对审判权的参与和监督,并可有效维护人的诉权及其救济的权利。因此,应当设置法院出具收据的义务。

三、文本上缺少书面告知制度

在与受理环节,法院与人的沟通及其决定的传达,务必使用书面形式,才能有效约束司法行为,防止法院违法行使权力或借故拖延立案或不予立案。在与受理阶段,法院与人的沟通和来往主要是在“决定受理或不受理”、“责令补正材料”、“告知变更原被告”、“告知管辖法院”、“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须知”等几个方面。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包括送达书面决定)告知人上述事项。《民事诉讼法》对于以上几个方面也没有相关规定。我们或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无需明确规定。但其实际上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行为得不到切实的规范和约束。由于没有书面告知或决定制度,法院可能口头责令补正材料,口头要求人另向其他法院,口头要求变更被告甚至口头决定不予受理,虽不违反现行法规定,但上述告知或决定如果错误、违法,人因没有书面证据难以证明曾被法院告知错误事项、被加重证明责任、被告知错误的管辖法院或者应受理而不受理,而导致难以补救受到侵害的诉权,欲究责任而不能。因此,本文非常注重建立法院书面告知制度,使每一个司法行为因为有了书面载体而不敢随意作出。完善书面告知制度是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防止法院利用制度漏洞刁难人、增加和受理的难度。

四、法院对于有立案争议的案件一般不予立案,工作思路狭窄、有明显惰性

对于有立案争议的案件或者说拿不准是否应当立案的案件,法院应当怎样处理?基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惰性,法院通常对此类案件不愿意受理,但又不想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给人以上诉的机会,为自己的决定带来责任风险。“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③因此,有立案争议的案件也必然增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立案工作应当积极面对和有效解决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对于立案与否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先行立案,由法院行政庭组成合议庭之后进一步研究审查,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可以裁定驳回。④这样旨在突出诉权的价值,使得行政争议被更加理性地妥善对待。有“驳回”断后,不必担心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被审理而宣判。

五、法院诉前协调妨碍正常立案、甚至故意拖延立案

调解被誉为法治建设的东方经验。中国法律文化中,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纵然有仲裁、诉讼等近现代成熟的纠纷解决管道,但是调解这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法律文化和实践中仍然占据着重要的一席之地。尤其是在当今所谓“大调解”的制度框架和指导思想之下,调解开始渗入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几乎每个法院都建立了诉前调解机构,并配备专门法官,专司调解事务。凡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都会被送到诉前调解机构给予先行调解,以期化解纠纷于无形,协调矛盾于和谐。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诉前协调(之所以称协调,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⑤法院在遇到征地拆迁、移民、乡镇机构改革等重大行政案件或涉及多人的行政案件时,往往会在受理之前向上级或同级党委或政府反映,由其自行组织或责成法院组织人员对人进行协调,俗称“说服教育”。法院没有组织立案,反而进行“协调”,其目的除了解决争议之外,也可能包含希望人放弃。我们不否认诉前协调的功能作用,但是,诉前调解也可能成为法院拖延或拒绝立案的手段,成为人行使诉权的羁绊和障碍。我们认为,诉前调解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方能进行,而且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协调成功的,应当立即立案审理。

六、材料完善制度缺失,法院未尽到初步审查和审慎告知义务

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现象,尤其在当下中国,民众对法律的知晓程度低,往往不知道如何提讼或提讼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为材料不齐被“不予立案”或“驳回”。“材料不齐”甚至会被人民法院利用,借故拖延立案或不予立案。因此,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竟成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大阻碍。我们委实不应该让“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伤害到人的诉权。

1.《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状内容欠缺”的理解

本文认为这句话应当根据立法本意做扩大解释。据字面含义,是指“状”内容欠缺或不完整,如诉状中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被告、原告身份信息没有记明等等。但我们认为,立法本意绝不只是指状内容欠缺,同时隐含了除状之外的其他材料不齐的意思。须知,人时除了提交状外必然会提供其他材料,如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及其内容的材料、原告身份材料等等。立法只关注状内容欠缺而不问及材料欠缺的做法是不全面的。状内容欠缺可以责令补正,其他材料欠缺当然也是可以责令补正的。总之,我们认为,《若干解释》的这个规定应当扩大解释和理解,如果这种扩大解释似过于超越字面含义,那么不如在修法时给予专门规定。所谓材料不齐,须首先明确人需提交哪些材料。这些材料是人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提交或提交不完全,便称之为“材料不齐”。为了方便人,对于诉状的内容、格式以及提交哪些材料应当做最低限度的要求。⑥然而这不是本章要探讨的主要内容,本章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应当在此事上何以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而不是放任人因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而遭遇不予受理的后果。

2.《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责令原告补正”的理解

这句话是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权力还是义务?抑或既是权力又是义务呢?解决这个问题很重要。从“责令”一词语气来看,仿佛这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但从整个法条来看,该问题着实难以回答。该法条的表述是“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这个法条出现在这里,目的是为了规定立案审查的期限,似乎根本无意在“责令原告补正”这个事情上为人民法院授以权力或科以义务。既然立法本意无心于此,我们不再擅作揣测,但很明显该法条至少没有认为人民法院有义务责令原告补正材料,而本文恰恰主张人民法院有此义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不仅应当规定人民法院的这个义务,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行使诉权,“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④人民法院放任人因诉状不规范、材料不齐而遭遇不予受理的后果,同样是漠视人民权利、惰于行政审判权的表现。

3.人民法院应尽初步审查义务,积极帮助人获得立案

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材料以后,应初步审查人的诉状是否规范、欠缺哪些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人需补正全部材料。这可避免人因诉状材料有小瑕疵而多跑一趟法院。此外,一方面,行政诉讼比民事诉讼有更强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当下中国民众的法律知识欠缺,对于“民告官”不会告,很多人不知道提起行政诉讼要提交哪些材料以及如何选择被告、选择法院等。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上,法院还应当负有进一步的帮助义务,即帮助人完善手续和成就条件。例如,人的原告资格有瑕疵,应当让其他人做原告才符合立案要求,就应当告知人更换人;如果人选择被告错误,就应当告知人更换被告;如果人的状写得不规范,应当告知人状的书面格式,帮助当场完善状格式;如果人立案必需的材料需要向有关部门索取或者有其他特殊途径,应当告知人获取材料的上诉方式和途径,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开具介绍信给人,以便于其获取。这样可以避免人因材料有小问题被不予立案或立案后被驳回,导致反复,既增加人的诉讼成本,又增加法院的审理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同时也可避免人不知道如何获取材料或不知道如何备齐材料而对行政诉讼丧失信心和耐心,转而寻求上访等非理性的诉求方式。另外,鉴于民众法律意识不强、知识欠缺,法院在立案时还应当向人送达书面诉讼须知,详细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等事项,如当事人有疑问,还应当耐心解答。

七、不允许口头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四篇】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立法建议

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历史沿革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是我国清政府于1910年12月制定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相关内容集中规定于第3编“通常诉讼程序”中的第3章“初级审判厅之诉讼程序”,大致与当时德国民事简易程序相仿。此外,在第4编“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中,还包括督促程序和证书诉讼的内容,这也是借鉴德国有关规定的结果。

中华民国初年,广州军政府以《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蓝本,于1921年3月2日公布了《修正民事诉讼律》,简易程序部分基本沿用了大清草案的规定。

1921年11月14日,北洋政府颁布《民事诉讼条例》,规定凡诉讼案件的价额在1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得由地方审判厅简易庭按简易程序审理i。

到国民党统治时期,《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于1930年公布,于1935年2月1日重新修订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2编第2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边区从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自己的法院组织条例或办法以及自己的审判制度,其中不乏对简易程序及其适用范围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54年9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其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ii。

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简易程序审限的内容。在此基础上,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现状

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只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了具体的解释iii。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1.立法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在客观上造成了实际操作的不便与混乱。

2.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实践中面对日益增加的积案负担,各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数量往往远远超出立法所允许的范围。

3.民事简易程序与独任制程序混为一体。我国强行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联系起来,以审判组织形式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造成独任法官的权力不受其他法官的制约和监督,又没有来自当事人权利和诉讼程序规范的控制,难以保证审判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四、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完善

基于对民事简易程序及其适用范围概念的考察与探讨,笔者认为应当对民事简易程序做广义的理解。

(一)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主体范围之立法建议

1、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

鉴于我国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耗费之人力、物力过大等原因,笔者认为,可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内部附设简易审判庭,将不同的案件交由不同审判机构进行审理,这符合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也体现了简易程序立法所要求的特定性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

2、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笔者认为,将简易程序适用主体范围扩大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赋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如可以选择法官独任审理),这符合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相协调的程序基本价值要求,也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

(二)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审级范围之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然而,上诉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设置的原理和功能是不同的,各国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以谋求安定的法律生活iv。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可以不开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诉审程序也应根据上诉案件类型的不同设置繁简不同的程序类别,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明确上诉审程序中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和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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