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答辩状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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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答辩状1
余××(男)与赖××(女)自19××年结婚以来,长期感情不合,双方经协调决定离婚。现就家庭财产分割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包括,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存款5000元,以及家庭日常用具若干。由于女方抚养孩子,家里的财物余××只取走自己的衣物,书籍,其余均归赖××所有。
2、余××,赖××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双方对各自所有物并无争议。
3、余××,赖××现住房,系男方单位所有。赖××待离婚申请批准后自动搬出。
以上协议是××厂(男方单位)工会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原则进行的,希望民政机关予以认可。
男方余××
女方赖××
证明人陈××
(××厂工会主席)
19××年×月×日
本协议一式四份,男女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
民事诉状
1、民事诉状的概念
民事诉状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人或其法定人,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向人民法院陈述纠纷事实,阐明理由,提出诉讼要求的法律文书。
2、民事状的分类
诉状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为刑事诉状和民事诉状。根据审级(第一审和第二审)的不同分为诉状和上诉状。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仍有意见, 要求人民法院再审的诉状叫申诉状。在诉讼活动中,应诉方(即被告人)对于人民法院转交的诉状副本进行答复和辩驳的书状叫答辩状。
3、民事状的结构
民事状的格式,包括标题,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受文机关,具状人,日期等部分。
其格式如下:
民事状
原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
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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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答辩状2
一、上法院打“官司”之前,首先应做好准备工作。
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其一,诉讼证据的准备;
其二,家庭财产的保护。
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来说,由于第一次诉讼,因此,没有收集、整理证据的意识。但法院审理案件,诉讼中心围绕“证据”进行,没有证据,往往是“有理但打不赢官司”。比如,刘女因不能忍受张男对其长期实施的家庭暴力,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提起离婚前,应当先有意识地收集相关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比如,张男对其施暴后留下的伤痕照片、报警电话记录或警署笔录,或居委会的证言,验伤单据,证人证言等。如果刘女在张男每次殴打后,不报警、不验伤、忍气吞声,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她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收集相关证据,在起诉之前是非常重要的,盲目起诉,往往“欲速而不达”。
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往往会闻风而动,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在起诉前,先不要打草惊蛇,先不露声色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比如,公司股东出资或权证的收集,相关财务报表的收集,存折的开户行、账号,另一方股市的股东账号,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贵重金银首饰的保护,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或录像等。在必要时,甚至可以采用诉讼保全的措施。
二、接到法院传票时,不要紧张,要针对对方诉求收集相反证据,并进行答辩准备。
很多当事人在接到法院传票时,往往非常紧张。特别在看到原告“歪曲事实”的起诉状后,即紧张,又气愤,又担心法院会听信原告一方之言。其实这是大可不必的,法院一般只是在开庭时,才会认真听取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意见,对于原告的诉状内容,也只是一看了之,不会轻信。但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诉状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收集相关的反证。
很多被告认为,“第一次离婚诉讼,只要我坚持反对离婚,法院就不会判离”。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原告已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仅仅是口头辩解,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就很难讲了。打官司是一件很严肃的事,任何一方都不能凭经验办事,也不可掉以轻心。
在答辩时,也不要“眉毛胡子一把抓”、什么都想解释,恨不得给法院写一封“万言书”,其实这是根本没有必要的。答辩状要“抓大放小”,抓住要害,有针对性地答辩,这样条理才会清晰,给法官留下深刻的印象。
特别要强调的时,即使是简易程序,被告也应该有十五天的答辩期。如果法院通知上法院取传票或开庭的时间不足十五天,可以与法院联系,要求答辩期限,这是一项权利,一定要适当行使。
三、开庭时,要准备好诉讼材料,不要紧张,从容地应对庭审。
该带的诉讼材料,如身份证、答辩状、证据原件一定要带齐。法院一般让当事人做的陈述,最好前提写好,开庭一边看,一边说。由于原、被告所处的角度不同,准备的陈述材料也不同。作为原告,在陈述时,应尽量把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以及事实陈述清楚,并配有相关例证。作为被告,应尽量围绕夫妻感情尚可、不到分手地步为中心,摆事实,讲道理。不要强调对方某一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而要把握整个大的方向,不要被对方“牵着鼻子走”,陷入诉讼中的被动。
在辩论阶段,听对方陈述时一定要聚神会神,不要为对方不中听的言辞气晕了头脑。对方说的不对的要点,要拿笔记住,然后继续向下听。在反驳时,要有条理地围绕自己的主张反驳。很多当事人在答辩时,往往按对方说错的地方,一条一条纠正,作为辩论提纲,其实这是不妥的,要有自己的思路,不要顺着对方安排的路走,以防陷入对方的陷阱。
四、宣判后,要仔细阅读法院的判决书,决定是否服判或上诉。
判决书下来后,当事人往往是倒着看的,先看判决结果,或喜或悲。但对于判决书中的内容,法院判决的依据,往往少有当事人仔细研究和推敲。一份判决书中有三部分最为重要:
1、本院查明……
2、本院认为……
3、如下判决……
离婚案件答辩状3
(一)中国大使馆和总领事馆不为中国公民办理协议离婚。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且对财产、子女抚养等没有争议,可以在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
(二)如双方或一方离婚当事人在英国工作或学习,不便回国办理离婚事宜,可以委托国内亲友作为诉讼人向有关的中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此前,离婚当事人应确定好起诉人(即原告)、应诉人(答辩人,即被告)。
(三)中国大使馆和总领事馆仅为中国公民办理诉讼离婚委托书。已取得英国护照的原中国公民应根据认证程序办理。
(四)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大使馆或总领事馆办理。
(五)要求提供:
1、«中国公民办理公证文件申请表»一份填表;
2、离婚当事人应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婚姻状况公证书;
3、中国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六)注意事项
1.可事先草拟离婚文书:如«授权委托书»(离婚当事人双方均应填写)、«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填写)或«民事答辩状»(应诉人填写);
2.在领事官指导下填写正式文书;
3.字迹务必工整。内容必须翔实,文内不得涂改;
4.注意:务必在领事官员面前签字,填上填表时间。否则必须重新填写;
5.离婚讼诉当事人应写明:何时何种形式相识,离婚原因,对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有何意见等。如果离婚起诉人住在国内,在英国的离婚应诉人,也可持国内法院发出的«答辩状»到使领馆办理«授权委托书»和«答辩状»签字公证;
6.诉讼状内容包括:①原告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住址;②诉讼请求(包括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分割意见)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7.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权限(供参考):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文书;转委托权等。
8.如离婚当事人不能亲自到使领馆办理有关公证手续,有关法律文书如委托书、起诉状等,应根据认证程序办理。即文件经英国当地相关部门公证和认证后,再送往中国大使馆或总领馆办理认证。
9.此外,离婚当事人也可向居住地的英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如当事人欲回中国结婚,由英国当地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必须经中国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在送中国裁定前,根据认证程序办理,该“判决书”应先送英国当地相关部门办理公证和认证后,再送往中国使领馆办理认证。
(七)收费标准和办证时间
每份文件:12英镑。
* 大使馆和总领馆仅接受现金或money order,不接受信用卡和个人支票。
办证时间:10个工作日。
以上说明如有更改,以大使馆或总领馆解释为准。
附件:提起离婚诉讼须知(摘要)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必须完备下列手续:
一。诉讼的要求:
1.原、被告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址。
2.请求事项,包括离婚要求、受抚养子女的姓名、年龄、由何方抚养及抚养费分担的具体金额,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意见并离婚后住房安排的意见等。
3.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可按下列要点陈述):
(1)何时何地相识恋爱?何时在何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何时起共同生活?住在何处?生育子女,包括现有子女的姓名、年龄、生活、学习或工作情况。
(2)婚后夫妻感情发展变化情况?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及事实依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有无债仅、债务?夫妻关系的现状?是否进行过离婚协商,夫妻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等。
(3)如以前曾提出过离婚诉讼的,应写明何时起诉于何法院?何时处理结束的,处理结果如何?如有书面结论的,应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复印件。
(4)诉状须用钢笔书写,字迹要清楚,诉状内容不得有谩骂和侮辱对方的言辞,更改处应加盖印章(签字)。
二。举证要求,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应同时提供下列证据
1.提供家庭财产清单,注明财产的品名和数量,其中属男方或女方的婚姻前财产部分和属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部分应予分列,并注明财产现在何处,对共同财产如有分割要求,必须加予明确。
如有银行存款、国库券等,应提供开户银行的账号、种类、金额等有关证据。
2.应提供结婚住房的有关材料,注明是公房还是私房,如系单位自管公房的,应提供单位对安置住房的意见。
3.提供其它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或取证线索。
4.以上应提供的证据可以是书证、物证(包括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的承认材料。
涉外离婚授权委托书
我们,下列签署人:
陈[ ],女,[ ]年[ ]月[ ]日出生,现住[ ]国[ ]市(省)[ ]区(县)[ ]路[ ]号。
李[ ],女,[ ]年[ ]月[ ]日出生,现住[ ]国[ ]市(省)[ ]区(县)[ ]路[ ]号。
we, the undersigned,
chen [ ], female, born on [ ] (date), residing at no. [ ], [ ] rd [ ] city, [ ] country.
lee [ ] , female, born on [ ] (date), residing at no. [ ], [ ] rd [ ] city, [ ] country.
我们是李明的妻子和女儿。李明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死亡。在[ ](地点)留有房产。现我们代表我们本人及李明未成年的儿子李小明委托[ ]律师事务所(地址:[ ])律师[ ](姓名)为我们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们在[ ](地点)向有关当局办理继承上述遗产的一切事宜,领取李明的遗产执管证,并全权代表我们领取、执管、变卖和处理上述遗产。人所签的一切有关文件,我们均予承认。
we are the wife and daughter of mr. lee ming, who died on [ ] ( date) in (name of place) and left in [ ] (name of place) his real estate. we, on behalf of ourselves and the under-age son of lee xiaoming, do hereby appoint [ ] (name) attorney-at-law of [ ] law firm (add: [ ]) as our agent with full power to handle the cases on our behalf in [ ](name of place) in terms of applying to the authorities concerned in [ ] for our inheritance of the above-mentioned estate and for the certificate of management of the said estate, and as our plenipotentiary agent to acquire, hold, manage, sell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the estate. all the documents signed by the said agent 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the above-said affairs on our behalf will be duly recognized as valid.
人有转委托权。
we also authorize our agent to appoint a sub-agent with the said power to act on our behalf.
委托人: 陈[ ](签字)
李[ ](签字)
principals: chen [ ] (signature)
li [ ] (signature)
离婚案件答辩状4
[主题词]:简易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共34条,分为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与送达及其它6个部分。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指哪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及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管案件简单与否,都不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区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标准,经历了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概括式”,即用定义的方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就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采此方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68条对“三个要件”的含义进行了解释。①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收案范围不明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曾用肯定列举的方式,列举出7类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该方法虽有具体明确,容易操作等优点,但它难以将所有简单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混合式”,它集二者优点于一身,而克服二者之不足。《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在概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定义的基础上,用“否定式列举”方式来明确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具体划分标准,即除列举的5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5类案件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与《适用意见》第169条规定的“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内容相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知道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无原则分歧,这样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发回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此类案件《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3款已有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庭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一般不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会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按照《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解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这类案件因涉及的人数众多,一般矛盾比较大,案情比单一主体的案件相对要复杂一些,处理起来相对要困难一些。所以,这类案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这4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均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该项属于弹性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在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等,均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解释,《若干规定》用“列举式”的排除方式,超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有越权之嫌。笔者认为,新规定的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有所突破,若不做适当的突破,出台司法解释便无任何意义。
(二)关于程序转换
程序转换是指将原来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或将原来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主性理论,应给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就是当事人来法院诉讼时,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当然这种程序选择权不能被滥用,应受法律的限制。《适用意见》充满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若干规定》在这方面有重大进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1、从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按照《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有选择程)差异网●(序最简便、诉讼周期最短,成本最低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加快财产的流转。《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规定,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各方当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二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须经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具备上述二个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
2、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立案时确定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案情存在的可变性而导致审理程序的可变性。《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实践中很难明确界定,对简易程序如何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转换较为随意,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有自行纠正的义务。《若干规定》第3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异议的提出及处理方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认真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为简化手续,可以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备查。《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诉讼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庭审已经结束,事实已查明,再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既无实质意义,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不受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的限制,但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当事人异议提出的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口头异议记入笔录;书面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异议归入卷宗。
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严格,“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即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须用裁定的方式作出。《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以显示法律的严肃性。
二、关于起诉与答辩问题
(一)关于原告起诉的形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要符合法定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方式有两种:书面起诉方式和口头起诉方式。起诉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用书面形式起诉,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口头起诉只是一种灵活规定,目的是防止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诉讼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低和经济条件差等原因而被剥夺或限制。我国一些边远落后地区,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原告可能自己不会书写起诉状,有的孤寡老人以及残疾人受自身条件限制,也不能书写起诉状,他们一般也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他人诉状或诉讼。《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该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143条第1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上述两款看似重复,实质是对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规定。第109条第2款是对适用普通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只有在当事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口头起诉的方式,而在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书面起诉方式。第143条第1款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以当事人未递交起诉状为由,而拒绝受理。《若干规定》对口头起诉采《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而未采第143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可以采用口头起诉方式,属于限制性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剥夺了当事人可任意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与设立简易程序适用简易起诉方式的规定不符。
随着大立案机制的建立,司法实践中,无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原告是否“确有困难”,都无一例外的采书面起诉的形式,就是“三养”案件,原告也是用书面方式起诉。口头起诉这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已形同虚设,更是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
(二)关于被告的答辩
这里所指的答辩是相对起诉而言的,是被告行使辩论权利的一种形式,即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答复和辩解。答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③答辩既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由被告自己选择,即被告可以进行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但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为保证被告正确行使答辩权,《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期限为15日。被告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进行审理,不再受15天答辩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从此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一起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应以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以当即审理或另定日期审理。《若干规定》第7条前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推定被告用口头形式答辩就意味着放弃答辩期限。我们知道,被告答辩的形式与原告起诉的形式一样,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采用何种形式,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未放弃答辩期限,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答辩;被告放弃答辩期限,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答辩,不能以答辩形式来推定被告是否放弃了答辩期限。笔者认为,被告是否放弃答辩期限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其放弃了答辩期限,同时审判人员应充分的予以释明放弃答辩期限的法律后果。第7条后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此时审判人员应确定不少于15天的答辩期限,并确定举证期限和具体的开庭日期,审判人员应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审理前的准备问题
(一)关于传唤当事人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传唤证人。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速审、速结,应尽量简化各种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民事诉讼法》对“简便方式”的种类未作列举。《若干规定》第6条列举了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四种方式,后面用了“等”字的概括规定,说明一切简便易行的传唤方式都可以采用。如用广播、
电台、电视,当事人、证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邻居转告等方式传唤或通知。
(二)关于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原则上也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等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案情简单,审理的期限相对要短,举证期限往往也较短。④若再要求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进行举证,必将拖延诉讼期限,影响审判效率。《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即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可不受《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限制。
这里有个问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确定在开庭前一、二日举证期间届满,部分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开庭审理之日,若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的最后一天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会造成人民法院来不及进行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势必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证有足够的时间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证据和通知证人。否则,迟延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在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
(三)关于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化解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一种诉讼活动;二是一种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婚姻法》还特别规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若干规定》第14条把调解作为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这6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
有观点认为,将调解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规定,超出了其解释法律的权限。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将调解作为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有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这6类案件一般都“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进行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调解规定为审理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这6类案件在群众生活中最为常见,若能够在开庭审理时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利于协议的自觉履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四)关于调解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须人民法院制作成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当事人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因调解涉及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让当事人有充分考虑的时间。但此规定让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任意推翻调解协议,既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调解的本质是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协议的生效问题上,应体现它的可选择性,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就不得反悔,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据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签名或者捺印后调解协议生效的,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五)关于庭审后调解
调解对结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审判人员应当通过最大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庭审开始时,案件事实尚不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还不明确,当事人接受调解有“不明不白”之疑虑,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情有可原。而在庭审结束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当事人就会权衡利弊,选择于己有利的处理方法和结果。《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据此,审判人员可抓住有利时机,再次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25条的在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简要总结庭审情况后,还要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与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调解,一方面又要求径行裁决。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之处。这两条均为指导性规范,前者是从促使当事人调解的方面要求的;后者是从提高审判效率的方面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审判人员对案件久调不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决。实践中,审判人员应视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可掌握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裁决。
(六)关于调解书的补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裁定范围共10项,其中第(7)项规定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规定裁定可以补正
调解书的内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项,除上述规定的10项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其第(11)项规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弹性条款,即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注:
①《适用意见》第168条的解释是:“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是非、分清责任:“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②7种类型的案件为: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抚育费案件;3、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离婚案件答辩状5
2001年1月,谢某与王某经过4年的恋爱登记结婚。但二人仍旧分居在各自的父母家里。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谢某与王某都在为筹备婚礼而奔忙。期间,双方及其家庭几次在请酒问题上意见不一而发生冲突。几次协调都未成功,请酒的事也被耽搁下来。于是,谢某向王某提出离婚,离婚的原因很简单:双方感情不和。2001年12月,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王某始终认为自己婚姻的失败是由于谢某的不负责任而造成的,谢某对婚姻的过失给他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而谢某的父亲在二人的离婚过程中充当了一个“帮凶”的角色。于是他将前妻及其父告上了法庭。
2003年6月,柳北区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王某状告前妻对他造成的精神损害证据不足,因此,在一审中,王某最后败诉。王某再次上诉到柳州市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前妻谢某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