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格式范例下载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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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起诉书范文格式【第一篇】

(一)准确确定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告不适格,不准确,都面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不可不慎。

(二)是否遗漏被告。如果存在可以增加共同被告的情况,一定不要放弃,多一个被告多一份偿还能力;有时明知列出的共同被告不会承担责任,加上也会产生微妙的效果,给对方施加压力,促成和解的局面经常出现,被告的的数量也尽量多一些。

(三)诉讼请求部分,注意要具体、明确,不要遗漏可请求事项,最大化的主张权利,才会最大化的实现权利,这也为法庭调解作让步尽快实现权利,留有回旋余地,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则是越多越好,能多尽量多。

(四)事实与理由部分,从诉讼策略上讲,一般我认同,事实与理由部分要简练、只要能描述清基本事实就可以,当然这需要一定的基本功,力求达到不能在简练,哪怕是一个多余的字都没有。这样做的目的是不过分暴露自己的诉讼请求赖以依据的事实。

(五)法律依据部分,一般列出一部法规名称就可,不必详细罗列。适用法律可放到法庭辩论时重点讲述。

(六)此致人民法院部分,也很关键,智者会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多数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两个以上法院起诉,选择起诉法院也是很有学问的,多数个案中此处和原告、被告住所地、住址、经常居住地等被告基本情况也是相关联的,注意遥相呼应。

起诉书【第二篇】

原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份。

起诉书范本范文【第三篇】

一、书与公诉词的关系

按照通常的看法,公诉词是书的补充与发挥。[02]公诉词与书的内容与作用是不同的。

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的规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理由等四个方面。其中,的根据和理由部分必须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犯罪的性质,这也就是诉的指控。

而公诉词是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严格来讲,公诉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修改法律文书前,公诉词也一直是被归入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文书中的,只是由于考虑到此意见要在法庭上公开发表,具有对外性特征,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才在修改时将其列入法律文书的范围。[03]公诉词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三是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04]

由以上书和公诉词的性质及内容来看,书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发起审判。书的内容要求简洁明了,因此,其对认定事实理由的表述非常简略,并不直接引用证据论证认定的事实,更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或驳斥。基于书的这一缺陷,需要在庭审活动中以其他的形式予以弥补。而公诉词就是形式上较为完整的一种弥补方式。由于经过了庭审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展示、质证了各种证据。这时,公诉人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使法庭采信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样看来,公诉词应当是也只能是对书的补充与发挥,其性质决定了其内容,不能超出书中所作的指控,否则,就是对书指控内容的变更或追加。

二、公诉指控之变更或追加

我们不是说公诉人不能对书的指控内容进行变更或追加,而是说这种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要适用相应的程序。变更或追加不应体现在公诉词中。

首先,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出相应了规定。该《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这是变更或追加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进行变更或追加。如果说,通过法庭调查,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公诉人就不能提出的变更或追加,就应严格在原书所指控的范围内行使出庭支持公诉权。任何超出书范围的指控都不能为法庭所采信。

其次,变更或追加应当适用相应的程序。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这是关于变更或追加的程序性规定,公诉人认为办理的公诉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发现符合变更或追加条件的,应当据此办理,而不应在公诉词中随意变更或追加指控。

具体到变更或追加法律文书的处理,我们认为,最好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重新;二是补充。对于需要改变原公诉内容的情况适用重新。在操作上应重新制作书,叙明重新的情况和理由,同时注明原书予以撤销。对于原内容不改变,只是增加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采用补充的方式,制作补充法律文书。

三、刑事诉权理论与诉的指控

在人类诉讼史上,无诉不成讼。任何案件的起发,诉讼的形成,都是以案件控告一方作为构成的支撑点的。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伴随着14世纪以来国家追诉主义诉讼形式的出现与发展,""已不仅仅是单纯地表现为"告诉、告状"的形态和内容,"权"由检察官依照职权行使。这表明了,刑罚权是国家的专属权利,被害人的告发、报案只能引起刑事诉讼的发生,而非导致刑事审判的必然发生。同时,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实行控审分离,这也是防止审判机关行使追诉权,包揽、混淆诉讼职能的需要,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原则。[05]

由检察官行使权这是当代各国,包括不同法系、不同审判方式国家都具有的共同特点。检察官行使的权实际上是一种诉权。所谓诉权,就是请求审判机关公正裁决之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旨在通过其行使诉权,将案件事实引渡到审判机关面前,请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决刑罚运用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和方式。同样,法律也给予被控诉人以诉权,以对抗强大的国家诉权,控辩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受到平等的对待。[06]

对检察官诉权的行使,法律要做必要的规范,以防止检察官对诉权的滥用。最基本的规范就是要求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就案件事实、证据、所指控的罪名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提交书,并将副本通过法院送达被告人等。这就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状,法院收到书才有可能引讼并确定审判的内容;被告人接到书才能够针对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可以这样说,书是诉的指控的载体,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书所述案件事实、证据、所控罪名及罪责承担来进行的。

正因为书的性质与作用如此之重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书的制作大都有规范性的要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书的内容;[0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64条也都规定了书应具备的内容。[08]如果书的制作不规范、内容有缺陷,其效力将受到影响,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总的来看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该控诉无效。如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均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控诉书要求的控诉无效或违法,因此公诉机关不可能在提起公诉后对公诉书进行补充或修改。[09]第二种是该控诉得更正或补充。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状有明显误记、漏记或记载不充分及不全面的,允许检察官在不变更罪名的范围内更正或补充。这种补充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审理中因对犯罪事实有新的发现,得为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但这种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以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前提。[10]第三种是有限制地允许变更。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中,可以变更控诉,只要不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害他的辩护权利,当变更控诉是在于取消控诉的一部分,或取消加重受审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要件,法庭就继续审理案件。相反,不允许在法庭上将控诉变更为较重的控诉,或者变更为与被告人被交付审判时所提控诉在事实情节方面有重大差别的控诉。如果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受审人有另外的犯罪未被指控、或者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犯罪,除非案件不可分外,法庭要将这部分材料送交侦查或调查,是否公诉仍依一般的公诉提起程序进行。

由以上世界各国及地区关于书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书构成诉的指控,在庭审当中公诉人必须紧紧围绕书所确定的指控内容进行控诉。但法律一般也并非绝对禁止公诉人对书的变更,只是这种变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求。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无明确的规定可进行公诉变更,但由于第165条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包括"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鉴于补充侦查后可能导致公诉变更,因此补充侦查可能推导出公诉变更。正是基于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才有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讲,公诉变更是有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的,公诉人不可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现、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公诉,包括当庭在公诉词中变更指控,甚至提出新的指控。

注释:

[01]参见:赵汝琨《检察文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16页。

[01]参见:《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05页。

[01]参见:同上。

[01]参见: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81页。

[01]参见:汪建成《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122-130页。

[01]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8页。

[01]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页、第165页。

[01]参见: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1页。

[01]参见: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27页、第231页。

起诉状【第四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

被告举证责任

证据

一、被告举证的原因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即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直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但法律并不是随意加以制定的,这些规定背后有着浓厚的法理基础。

1.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问题中应有之义。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据实体法,而且要依据程序法,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决定,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1]

2.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而恰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从形式上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上来看,“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从上述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常规定,对于一切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非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3.就举证能力而言,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强举证能力。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积极主动地位,一般情况下,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失;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因此,从举证能力方面考量,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正、合理的。

4.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如上所述,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做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由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在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诉讼当然不能无限期拖延,而法院仍有责任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裁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具有的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二、被告举证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条款的前半段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后半段则是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论据范围的强调。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规范依据应否成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意见颇有分歧。有人认为,1999年的《若干解释》不应将“依据”也规定其中,或者说不能要求被告象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样于一定期限内提供“依据”。[2]其理由有四个:(1)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可知,行政诉讼中所说的“证据”并未包括依据在内;(2)在现代证据学理论中,法律依据早已不再作为证据来对待;(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很宽泛,若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就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似乎过于苛刻;(3)若行政机关在提交答辩状时仅提供一部分规范性依据,而在诉讼中通过律师提供所有合法的规范性依据,法院对后来提供的规范性依据不予采纳,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程序的要求。因为,被告应当有权利在庭审中援引所有有利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对此,相反的观点认为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诉讼证据。[3]理由是:(1)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争执,自然也就无所谓法院就本无可争执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予以司法认知了,行政诉讼不过是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和相对人权利救济机制。就此而言,不能机械套用现代证据学理论而简单否定行政诉讼中“依据”的论据属性。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司法认知的事项,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依据均由被告负责举证责任。(2)行政诉讼的审判任务决定了“依据”成为行政诉讼证据。“依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依据”势必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而,被告所提供的“依据”在行政诉讼中确系起着论据作用的行政诉讼证据。(3)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暗含此意。行政诉讼法第32条前半句概括性地规定了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后,第二句无非就是就被告具体应提供哪些论据来作进一步的规定。

本人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在刑事、民事诉讼中,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并不包括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内。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之前有法定的先行程序,即行政程序的存在。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还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律依据便成为行政机关论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论据之一。所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事实方面的论据,还包括法律方面的论据。行政诉讼论据范围的广泛性,是其区别于其他诉讼法论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被告举证的时限

《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1999年《若干解释》也有相同规定。2002年《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更为具体,第1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discovery)”。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故意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直至庭审最后阶段才抛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会使原告没有充分时间准备相应的反证,或者根本没有机会进行辩驳,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断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突然出现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从而影响庭审质量。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应一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均构成“突袭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2002年《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被告因客观举证不能而导致的延期提供证据情形。

四、关于被告补充证据

1999年《若干解释》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从而将被告的补证情况作出了首次规定。2002年《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条将被告补充证据的时间进一步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法定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在掌握充分确实的证据一方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的合法性提出挑战而诉讼法院,行政机关理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在此之前收集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而法院允许行政机关在诉讼法中可以随时补充相应证据,一是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地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使自己免于败诉,会行使其行政权力采取胁迫、诱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由此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被告规定了法定的举证时限。但在我国,鉴于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行政管理水平不高,难以绝对认定在答辩期限之后提供的证据一律无效。所以《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但由于法律没有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做出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或有意无意地,或迫于行政机关、当地党委的压力,允许被告无限制地补充证据,以免行政机关败诉。而行政机关所补充的证据是很多是相对人起诉后才收集的,这就严重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材料时,被告经法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依据一般的行政程序法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而且,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与被告补充证据相关的其他问题,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有必要予以澄清。

问题一:被告补证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否冲突。有人认为,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证的话,会破坏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如果法院要求被告调查取证,被告即可重新调查取证,且此种重新调查取证也属于合法的话,那么一些并未建立在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采取“法院决定”这一主观决定客观的形式,合法性已经名存实亡。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基于不完整或者认定不准确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有很多原因。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需要自己维护和行使,这就要求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足够证据,否则残缺的证据一定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瑕疵。进入诉讼程序后,利害关系人得到诉讼程序的保护可以补充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或只是部分提出,并使得行政机关部分或完全忽视了此种事实的存在。那么,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就负有逻辑上的责任。被告行政机关因不可归于自身的原因而致的行政行为瑕疵有权利获得补救,否则在诉讼中也是不公平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是出于自身原因,诸如粗心大意、主观臆断、判断失误、挟嫌报复造成,行政机关则难辞其咎。

问题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补证行为是法院要求或允许的,而法院又基于何种动因去提出要求或允许呢?被告的补证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一项特别内容。而举证责任的核心是先有事实,后有裁决。法院对事实的关注是允许被告补充证据的重要原因。人民法院要全面地审查证据材料,那么所审查的材料必须全面。法院为达此目的,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可以是自己依职权调权,也可以是要求被告的补证。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是被告作出具体行为而未提供的证据,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而未考虑的证据,还可能是利害关系人隐藏的证据。这些证据对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为重要,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的法定主体,对于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具有法院不可替代的优势。当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时,由被告的补充证据是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更好的一种收集证据的行为,同时也是被告举证的一个特殊方面。

问题三:未经人民法院要求或许可而在诉讼中进行的所谓“被告补证”行为均属非法,包括作为被告诉讼人的律师。《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其中“自行”二字,是针对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时,被告的取证行为是合法时而规定的。

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的律师同样不能收集证据。尽管《律师法》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但在行政诉讼中,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根据委托的原告,委托人不具有权利,自然也就不能委托给人。被告既然不具有在诉讼中取证的权利,自然也就决定作为人的律师不享有此项权利。

结 语

行文至此,似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作以回顾与前瞻。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举证责任,但对这一规定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本文的写作便是本着推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深化和立法完善的初衷,试作抛砖引玉之举。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合理的。行政机关恒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此,也可表述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特征。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较为一致的看法。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证据问题》,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起诉书【第五篇】

1.格式刑事起诉书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字第号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文化程度、单位、职务、住址、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被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第二部分:案由和案件来源。

第三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

第四部分: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长(员):×××

×年×月×日

附:(略)

2.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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