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范例【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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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格式【第一篇】
答辩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幢单元x室。电话:
被答辩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小区幢单元x室。电话: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并非经人介绍。正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几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答辩人仍深爱着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诉讼深感惊讶。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是谈到的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一没有经常吵,二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与答辩人答辩人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相处不融洽,实属为离婚找借口和托辞。双方系地人,一同来北京打拼,共同经营xx店。共同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在努力工作,双方辛苦劳累,从来没有怨言。双方互敬互让,互相体贴,互相关爱,一直相处和睦。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不存在分居情况;
被答辩人爱孩子,爱家庭,即使夫妻有吵架的小插曲,常常是不过隔夜,双方便和好如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北京只有一住处,且双方都不存在背叛家庭、出轨行为,所以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分居的事实。
近期可能是因为被答辩人卖服装,生意忙碌、心情不佳,而答辩人由于自身工作忙,与被答辩人沟通不够,导致被答辩人猜疑答辩人对自己关心不够,误认为答辩人已经不爱被答辩人,从而提起了离婚诉讼。答辩人愿意与被答辩人通过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
二、 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二)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由此看来,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答辩人相信,只要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疙瘩",帮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迈过这道"槛"的!从而也维护了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 月 日
答辩状格式及【第二篇】
xx区人民法院:
20xx年03月03日,贵院就原告鹿某某诉xx韵达快递公司违约和侵权一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今天原告依法出庭。
原告现根据前面的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及其答辩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补充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书》是一种违约行为,贵院已经认定无锡韵达快递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其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明确:“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些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此合同中,凡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条款一律无效。《合同书》的许多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这些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假定这些无效的格式条款,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没有达到收回承包区的投诉标准,况且原告一次投诉也没有。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假设原告真的违约了,被告要解除合同,也得书面通知原告才合法。
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法的,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补充诉讼请求,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约,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扣费壹拾伍万零柒佰叁拾伍元整(¥元。)
二、自20xx年9月6日至20xx年3月31日,原告实际承包东亭友谊路以东市场以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不肯与原告结算有偿派送费用,根据韵达网络有偿派送实施细则及处理(罚)规定第四款第4条“独立公司不得对派送费用进行截留,必须严格按规定落实到各分部。”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包括有偿派送费用共计伍万壹仟陆佰玖拾柒元伍角(¥元)。
三、20xx年4月1日,被告在事先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原告的派件、揽件、发件,同时向原告区域市场新老客户发出通知,之后,原告市场区域客户的快件被以下承包区负责人揽件发出。分别为王xx、王xxx、王x、王x、王xx、叶xx、徐x、徐x、沈xx、郑xx、吴xx、吴xx、刘xx、郑x、小周、唐xx、李xx、王x、刘x、六部钱x、市区三分部等承包区揽件发出。致使原告可预见可实现的未来利益灭失。这种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xx韵达公司应当预见到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 第113条”,“民法通则第112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市场客户经济损失费即最低可得利益损失为壹拾捌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元)。
四、20xx年4月1日通知下达后,原告八分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八分部组成人员即两位司机,一位摩托车派件人员、一位电动车派件人员和一位话务员突然失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额外支付八分部员工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因为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没有提前通知本人解约之事,使本人无法提前一个月告之八分部员工,虽然原告与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非聘用关系,但原告和八分部员工却是实实在在的聘用关系,因为韵达公司违约,所以原告已经支付八分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柒仟捌佰元正(元)理应由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韵达快递公司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八分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柒仟捌佰元正(元)。
五、原告自签订合同以来,原告的业务员业务水平高,业务员经手的收签和派揽快件没有出现差错。
业务员一直是工作态度良好,以客户为上帝,以优质服务为宗旨,深得客户好评,在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后,仍有一些客户前来原告处办理快递业务。足以证明“原告的业务员业务水平高,工作态度好,服务质量高,”否则,在通知下达后,不会有客户还在原告处邮寄快件的。
20xx年4月1日,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新老客户发出通知说:“因前期业务员服务质量差,业务水平低,工作态度不认真等等原因”,无锡韵达快递公司主观上实施诽谤诋毁等损坏名誉权的恶意行为,客观上散布虚假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2条,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里“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就可以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造成的这一损失。名誉权损失的赔偿属于本案的连带关系,理应在本案中受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权损失费伍仟元整(¥元)。
六、20xx年4月1日,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单方面实质性解除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后,原告无法在韵达公司直接进行快件业务了,但原告的一些客户还是照样来原告处办理快递业务,原告将业务委托给原韵达同事或别的快递公司办理。
20xx年4月13日,本人委托韵达同事代发快件共34票,当天正常发走的快件10票;剩余14票被韵达公司故意扣留,经客户催促和投诉后,4月14日又发走的快件8票;4月15号又发走4票;4月16日又发走1票;后重新改韵达面单或改其它快递面单发走6票;还有1票为无锡强达金属制品厂的货因为被扣,对方客户停产,经强达公司多次催促,后来退回强达公司,强达公司又委托原告从天天快递特急发出;还有1票为贵夫人即无锡雷迪迅浦贸易有限公司的一票货被扣,经多次催促,后由现韵达业务人员拿着裸机退回贵夫人公司,后来由原告代表韵达公司赔偿客户100元结束;还有1票为瑞力生公司的货至今扣留没有归还;最后有2票为西施美公司的货至今扣留没有归还。
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得知: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的一件货(价值元)和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两件货(价值元),是原告委托别人办理的,且这两家尚有原告月结快递费用没有结算,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便将两家货给予故意扣留。
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给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和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两家公司明确表态,退回所扣货物后再结算原告月结快递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返还或者赔偿4月13日韵达扣留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壹件货物(韵达单号100xxxxx8621,价值元)和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贰件货物(韵达单号1000073943191和1000xxxxxx3190,价值元)。合计壹万伍仟零叁拾玖元(元)。
七、20xx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原韵达同事李x代原告发往溧阳的一箱货(韵达单号为100xxxxx43),当晚,李x将此货交于韵达,并作了网上扫描记录,但货物至今客户没有收到,客户去无锡韵达公司查说没有此货。
快递作业是个操作非常严谨的工作流程,这一箱货大概有30公斤左右,白色蛇皮袋包装,不可能无原无故就不见了,从韵达公司没有主动去调查此事,没有积极去调监控查找此货,而只是一味的对客户说“此货不在韵达公司,谁拿你的货,你找谁去”。从网上扫描记录上可以断定,此货运单号码被无锡韵达公司觉察是原告所发,给予故意扣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归还6月14日扣留原告客户的一箱货物。
八、20xx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共上缴押金4500元,在原告要求开具收据的情况下,王主管给本人开具一张3500元的收据,解释为:其中1000元作为承包费。因为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约,所以应当返还实交押金叁仟伍百元整(¥元)。
九、从20xx年12月12日签定合同至20xx年3月31日韵达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承包东亭镇友谊路以东(包括友谊路单号)市场共计三个月另20天。
按照唐传喜签定合同当天对原告口头承诺半年之内按每个月1000元承包费用计算,原告共上缴5000元承包费(有收条为证),无锡韵达公司多收原告一个月另11天的承包费。每月承包费为1000元,每天承包费为33元,所以一个月另11天的承包费为1000+33X11=136320xx年4月1日无锡韵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形成违约,应退还原告一个月另11天的承包费用为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1363元)。
十、赔偿完全闲置的两辆机动车苏BOK895和苏BNV285车辆保险共计6040元;自4月1日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通知单方面突然解除原告合同,并于当天停止原告市场的派件、揽件、发件。使正常服务于八分部的三辆机动车辆(苏BOK895、苏BNV285苏B9G391),无法正常服务,闲置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缺失。考虑本人也是司机,偶尔也开一下车,所以只要求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完全闲置的两辆机动车的保险。
苏BOK89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50元;
苏BNV2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30元;
苏BNV285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660元;
机动车保险总计:6040元。
十一、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67条指定原告的投诉、15000元欠条、遗失的保价物品、2月3月中转费和承重费明细,以上已经都质证为虚假的证据。
无锡韵达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完全具有过错责任,完全为了损害原告的利益。赔偿方面应该具有惩罚性。
十二、原告5月21日委托李xx发往徐州丰县的一件货(韵达单号为1000xxxxx09),韵达网站一直没有任何记录,原告也问过李x多次,说确实交到公司了,没有做扫描是因为唐亮查原告的转件太严, 6月2日发件方又查此货,我再次去网上调了单号,发现有一条6月1日无锡韵达公司指定李x派送的记录,这条记录是确定证明这件货就在无锡韵达公司无疑。
十三、原告5月11日委托李x发往泰州的一票文件(韵达单号为1000xxxxx5513),网上没有记录,这票件李想说确实交到韵达公司了;这件货就在无锡韵达公司无疑,请韵达公司予以查实,并退还文件。
十四、原告委托刘x发往天津的一票公斤的一件货(韵达单号为100xxxxx27),网上记录显示5月12日到天津滞留后,在5月18日退回无锡公司,原告曾委托刘亮去公司查找,但没有找到此货。
这件货就在无锡韵达公司无疑。
十五、无锡韵达公司违约,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十六、关于本案属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答复。
本人在法庭上回答这个问题是属于违约和赔偿之诉。
可能回答的不是很清楚,现解释如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约之诉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所以实际上本案自立案时已经定位为侵权之诉。
从合同角度出发,无锡韵达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和原告对客户快件的合法占有权角度来说,无锡韵达公司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始终认为无锡韵达公司违约并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原告对于客户货物的合法占有权,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情形。
我们的起诉方式也一直是违约和侵权诉请。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条是违约和侵权的竟合的法律依据。
尊重事实,本案实际上是侵权之诉。
最低也是违约基础上的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物权法》及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约,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固定资产折扣费壹拾伍万零柒佰叁拾伍元整(¥元。)
2、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结算原告的应得劳务费包括有偿派送费用共计伍万壹仟陆佰玖拾柒元伍角(¥元)。
3、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赔偿原告市场客户经济损失费即最低可得利益损失为:壹拾捌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元)。
4、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经支付八分部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柒仟捌佰元整(元)。
5、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费伍仟元整(¥元)。
6、返还(否则赔偿)4月13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扣留无锡瑞力生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壹件货(韵达单号100xxxxxxx621)和无锡市西施美日化有限公司贰件货(韵达单号100xxxxx3191和100xxxxx43190)。
7、返还(否则赔偿)6月14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委托原韵达同事李x代发的一件货(韵达单号为100xxxxxxx456)。
8、退还原告实交押金叁仟伍佰元整(¥元)。
9、退还多收的承包费用共计壹仟叁佰陆拾叁元整(¥1363元)。
10、赔偿完全闲置的两辆机动车苏BOK895和苏BNV285车辆保险共计6040元;
11、被告在法庭上已经出示虚假证据材料,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名誉权损失费追加至伍万元,同时将诉讼请求中的第1条固定资产直接经济损失50%的折扣确定为不打折。
12、返还(否则赔偿)5月21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委托李x发往徐州丰县的一件货(韵达单号为100xxxxxx309)。
13、返还(否则赔偿)5月11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委托李x发往泰州的一票文件(韵达单号为100xxxxxxxx13)。
14、返还(否则赔偿)5月11日原告委托刘亮发往天津的一票公斤的一件货,在5月18日退到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被扣留(韵达单号为1000xxxxx。
1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xx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20xx年03月04日
答辩状【第三篇】
答辩人:邓霜,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人民路18号,身份证号:420324198008201752.
答辩人因陆梦诉刘柯、邓霜、刘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陆梦要求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07年7月13日,被告刘柯出具借条向原告陆梦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利率6%,我和刘小曼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2007年7月25日,被告刘柯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1%,本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且刘柯、陆梦、刘小曼口头约定由刘小曼作为保证人。两次借款的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责任”。故我的担保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陆梦曾于2009年9月13日向被告刘柯索要所借款项及利息,刘柯之妻萧筱可以作证。也就是说此时她已经开始要求被告刘柯履行还款义务,所以本人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由于现在本人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且原告陆梦在担保期间内并未要求我承担保 - 1 -
证责任,故本人不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人:萧筱,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环城路119号,身份证号:420324198204263228.
综上所述,原告陆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
附项:本状副本3份
侵权责任答辩状【第四篇】
答辩人:刘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陈家坝村17组128。
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合力村3组。
答辩人刘某针对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款,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
1、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承包款52万元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x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后,已经按照惯例,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收到全部承包款收条;
(2)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于201x年7月份左右被迫退出承包场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
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为:
A、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的履行;
B、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被答辩人同意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C、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补偿或赔偿。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口头协议达成后,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经答辩人多次努力,被答辩人要求必须收回答辩人持有的承包款收据,并要求答辩人承诺不再向被答辩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无可奈何只得在201x年10月27日,交出承包款收据,并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上备注:从201x年10月27日至201X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
不存在经济纠纷。
被答辩人这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
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3万元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情理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承包协议中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拥有砂石选筛场绝对控制权,如果答辩人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承包款,被答辩人不可能允许答辩人入场筛选沙金;
(2)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仅支付20万元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再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3)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未付清全部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生怕答辩人再追究其违约责任,坚决要求答辩人在合同中注明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4)答辩人与案外人王家利早已于20xx年7月离婚,各自独立生活、居住,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从被答辩人与王家利、答辩人分别签订多份承包协议也得到证实;案外人王家利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被答辩人在与案外人王家利的合同纠纷一案((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12730号,(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二级庭审中,一直坚称其与王家利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因王家利未交承包款而未得到履行;但法庭查证的事实却与其说法完全相反,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谎话连篇,其陈述的可性度有多么的低。
二、从法律关系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共涉及二种法律关系。
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201x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而建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沙砾石筛选权;法律关系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的沙砾石筛选权,主要义务——支付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获得答辩人缴纳的承包款,主要合同义务,允许答辩人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进行沙砾石筛选。
该法律关系已经因双方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消灭,建立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已消灭。
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而产生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双方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的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被答辩人支付的14万元补偿款,主要义务是——放弃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被答辩人主要权利——在支付答辩人补偿款14万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14万元。
在被答辩人于201x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了14万元之后,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了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曾经存在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至此消灭。
至此,曾经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协议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均已消灭,因当事人因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其诉求要想成立,必须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目前存在依然有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这一曾经存在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已然消灭,那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就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诉求必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分析,被答辩人之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支持
1、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合同终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既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协议终止《201x年协议》的事实,那么该协议一旦达成,那么就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消灭,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自动消灭;
(2)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14万元,以作为答辩人因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既然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答辩人有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承包款32万元。
2从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分析,也能得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
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的结尾处,有答辩人的备注:从201x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
不存在经济纠纷。
按照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对前述备注比较合理的解释是:(1)答辩人的这一备注,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而添写的,至少是被答辩人同意而形成的,反映了被答辩人的意志;(2)原承包协议终止,双方均不再履行,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双方已经对承包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了结完毕;(4)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协承包协议已经了结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现在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显然与该终止协议约定内容相悖。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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