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状(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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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状【第一篇】

答辩人:孙利娟,女,35岁,汉族,职工,住东平县地税局家属院。

因答辩人与山东泰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泰美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案外人尚福朋对查封泰美乐公司机器设备厂房等提出异议,特答辩如下:

案外人尚福朋认为因泰美乐公司欠其285万元钱。

经法院判决后,2011年在执行程序中,尚福朋已于泰美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泰美乐公司所有厂房设备、附属设施等财产归尚福朋所有,折抵欠款285万元。

因此,东平县人民法院不应对其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查封。

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案外人与泰美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实。

案外人称泰美乐公司欠其285万元纯系不存在。

案外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泰美乐公司,纯系泰美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做出的虚假诉讼,不应成立。

第二,即使案外人与泰美乐公司的债务是真实有效的,但双方在执行阶段的和解协议也是违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作为泰美乐公司在其公司资产未进行评估拍卖程序的前提下,将所有财产转让给一个债权人,该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

此致

东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利娟 20XX年12月16日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第二篇】

原告:赖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

第三人:邹某。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20日,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归原告所有。2011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商铺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30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2011年3月起就属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邹某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案外人邹某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后邹某于2005年12月9日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16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争议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1、(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不清,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的财产予以处分,损害原告民事权益

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便享有本案争议商铺所有权。被告2011年10月26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抵押权。也即,在被告提起诉讼之前本案争议商铺已不属于第三人邹某财产,而是原告财产。被告与贵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查明此事实,便错误地将原告财产当作是第三人邹某财产予以处分,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2、(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明知原告对该案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应当共同参加该案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致使原告客观上未能得知该案审理并错过申请参加诉讼时机,严重侵犯原告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商铺原属原告与第三人邹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该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对该商铺的共同所有权。后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离婚,该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独立享有对该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不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被告在起诉时都应当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也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贵院与被告均无视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予通知,侵犯原告诉讼权利,进而作出此严重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错误判决,企图以诉讼形式强行侵占原告财产。

三、(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1、(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已过时效期间,且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案《民事判决书》系贵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然而原告收到贵院执行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其间相差近三年时间,已远远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两年的时效规定。原告在该执行异议的审理中向贵院提出此时效抗辩,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裁定,但贵院并未对被告是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作任何说明。

贵院在该执行异议案审理查明时已确认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贵院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然后,贵院在作出裁定时依旧枉顾上述事实,将本案争议商铺当作第三人邹某财产继续予以执行,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2、(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案《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针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抗辩权,简单拼凑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来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

贵院明知原告系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人,仍依据对第三人邹某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枉顾事实和法律。被告请求强制处分原告财产的应以直接对原告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能依据其他的法律文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且贵院再审理此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不管原告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共同所有人之一还是独立所有人,都享有对被告请求权的抗辩权,不能通过将两份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规定不同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书进行简单拼凑就强行处分原告财产,混淆视听,枉顾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非第三人邹某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知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被告明显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却不予审查并通过简单拼凑两份判决书类推式地执行原告财产,剥夺原告抗辩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第三篇】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

被告:遵义某贸易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汇执字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五辆汽车(发动机号D×××、D×××、D×××、D×××、D×××)的执行。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原告与遵义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遵义某贸易公司处购得五辆汽车(发动机号发动机号D×××、D×××、D×××、D×××、D×××),原告按约当日支付110万货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出具了110万的财务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装箱,原告于20××年××月××日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五辆车保全。调解结案后,贸易公司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汽车制造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五辆车的所有权,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汇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告不服,本案中,原告对该五辆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答辩状【第四篇】

答辩人:彭桃建,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桃水镇市桃水煤矿生活区0023号。

被答辩人:欧阳丽,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桃水镇桃水村对江组对江031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XX)攸法预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20XX)攸法预执字第175-1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就中止执行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另一份执行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虽然两份裁定事隔三年多,字号相同(抑或是文书中的笔误,可裁定补正。

),但内容不同(正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恢复执行时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质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欧阳丽”、“执行标的物不是株洲恒源油脂有限公司的股权,是欧阳丽创办的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写了执行标的物是欧阳国忠留有的遗产之一即欧阳国忠在株洲市恒源油脂有限公司(下称恒源油脂公司)所占股金985000元之应享有的承包款,但并不等于“明确”这就是唯一的执行标的物。

因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并且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中,20XX年12月17日,欧阳国忠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攸县桃水镇桃水村对江组对江031号的一栋房屋及恒源油脂公司的股金变成遗产(在发生继承时遗产实际价值约有140万元),并由刘金芳、欧阳丽、欧阳波继承。

其中被答辩人欧阳丽继承遗产时实际价值(份额)应为140÷2÷3≈(万元)。

在调解书中刘金芳、欧阳丽、欧阳波均是被告,

2、在本次执行异议听证前,答辩人找到旷国斌(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现攸县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胡林生(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股东)、姜子平(与被答辩人欧阳丽父亲欧阳国忠很熟,其老婆曾在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任会计。

)了解现攸县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盛发公司)欧阳丽名下的股金来源时,三人证实欧阳丽在盛发公司的股金是其父亲将原桃水村精细化工厂与盛发公司合作并整体搬迁而产生的。

换句话说,盛发公司欧阳丽名下的股金就是欧阳国忠的生前遗产,且该份遗产已由被答辩人欧阳丽一人全部继承。

因此,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将被答辩人欧阳丽列为(直接变更主体)被执行人并将她在盛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金20万作为执行标的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

20XX年4月12日

22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