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汇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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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一篇】

3月23日,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对薛家岛办事处施沟村村民薛洪敏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养殖房一案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机关区国土资源局在向被执行人薛洪敏送达青黄国土告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青黄国土罚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均由薛家岛办事处施沟村村主任刘春晓签收。被执行人薛洪敏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机关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薛洪敏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申请机关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应依法予以送达。被执行人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机关应将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本人,如本人不在则应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且被执行人并未委托或指定他人代为签收。

综上,法院依法裁定对申请机关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黄国土罚字(2004)第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中国法院网·龙淼 邓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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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二篇】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无异议;

6、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7、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立案的运行流程

(一)执行立案应递交的材料

1、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包括具体行为,金钱标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申请人基本住址、联系信息,并加盖印章或签名,涉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附有中文译本的执行申请书。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2、被执行人信息表。对被执行人情况应该作详细的描述,尽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及被执行人住址、家庭情况、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材料。

3、财产保全材料。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况须予以注明,附保全裁定、清单、保全笔录、送达情况,以便执行人员能准确、及时地找到被执行人住处,快速开展执行工作。

4、生效法律文书正本或复印件和注明生效具体日期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

6、委托手续。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应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公民的应提交基层组织的推荐信、法定的,应提交户籍手续。

7、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8、受申请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9、其他申请执行补充手续。

(二)执行立案流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风险。生效法律文书兑现程度受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动固有风险大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立案人员在执行立案初始阶段向申请人及时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针对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实际,主动告知执行风险的条款,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财产线索,有效控制财产,保障后续有可能执行的案件有序进行。

2、案件流转。立案庭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将案件输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并及时移送执行局,完备移送接收手续。

3、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恢复执行客观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杜绝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建立严

格的书面申请、执行局审查、书面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遏制执行程序反复恢复的恶性循环。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手续。申请执行人对恢复执行启动标准异议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会。

4、委托、指定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委托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

5、执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情况、承办人联系方式、执行款帐户、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6、网上立案。带有信息化和便民优点的执行案件网上直接立案服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网站主页填写基本信息、上传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立案申请。立案人员当场进行审核,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案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执行立案的存在问题和完善路径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问题

1、协作配合意识薄弱。法院内部在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树立、程序对接、机制协调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立执分离,各自为战、部门本位主义现象严重,未能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机械立案在立案伊始便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埋下隐患。从实践看,集中表现为立案审查不严格,案件信息不详实,风险告知不充分,法律释明不主动,程序指导不充分等,致使申请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归咎于法院,造成执行负面舆情。

2、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积案"重重,案件出现瑕疵则相互推诿,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执行立案审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当事人信息审查不严格。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职业、通讯住址、财产情况、关联案件的信息没有详细的把关审查,常常导致执行部门花费较大的精力获取上述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在立案时只需简单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即可,进而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案件信息的缺乏对于执行思路、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有助于案件的化解,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财产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而有助于审判和执行。关联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减少怀疑和等问题。

4、未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和搜索。但目前执行立案时,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去查控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现状,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价值,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完善执行立案环节

立案审查是决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因此,立案庭在提高立案质量、依法立案的同时,应加强与执行局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顺利开展。

1、构建立案执行联动机制。立执联动机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利用,相互间并不干预实体上的操作,是在秉承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司法效率追求的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建立立案、执行协作配合模式,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充分做好财产举证引导调查工作,法院内部厘清职责、分工协助、互相配合,确保有效衔接。按照立执联动实施考评办法对部门、干警进行考评,加强监督管理和奖励力度,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工作脱节,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制度导向,做到立执兼顾。

2、探索建立立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为各方提供交流沟通的平台,促进部门间加强对话合作。建立执行机构与立案部门分管院领导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立案、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统一做法,减少分歧,实现立案执行的良性联动和发展。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共同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重大问题由院长主持协调。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三篇】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

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第四篇】

摘要: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但我国有关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如何确定等问题仍存在争论。因此,加强理论研究,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参考各种学说,使执行和解制度得以完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促进民事纠纷顺利解决。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时效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对执行和解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完全履行,终结法院的执行程序,促使生效裁判文书更好地执行。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和解制度仍存在一系列的争议,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稿都单列一节规定执行和解制度。但内容不尽相同,也存在很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各种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论证,统一各种争论,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

1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之争论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针对法院所据以执行的依据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变更的行为。对执行依据的变更完全取决于和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不会引讼程序的中止或终止等;②诉讼行为说。此种观点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取代原执行根据,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处于同等效力层次。当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③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并存说。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私法上的契约。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经裁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它以追求执行程序的终结为目标。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实际上使原执行程序的中止。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同性质,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有三种不同观点:①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1②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裁判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法院获得确认后,裁定终结原裁判的执行,认可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2③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75条和76条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对于一般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特殊和解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3除了第三稿和第四稿,第一稿和第二稿也有不同规定。由此可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四次讨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也存在着争论。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时,是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还是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尚存争议。

2 关于执行和解中担保法律责任的争议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常由第三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保证人或为其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物,由此产生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的,能否追加保证人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学者指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履行和不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就不能生效。其次,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担保。”4还有学者指出:“执行法院经审查,对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的,通常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执行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应同时进行公证以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该担保的效力及于原执行依据。这样,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5

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在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不承担保证责任。通说虽如此,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几乎不可能得到实现。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毫无意义,甚至可能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程序来拖延执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因此,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就可以解决问题,应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3 申请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时效之争议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是否应该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时效进行限制,执行时效是否中断或中止,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 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减去应当申请而未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如果超过期限申请恢复主执行的,则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6此种观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和《民诉意见》第26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使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中止的功能;②执行和解是执行中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属时效中断。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使执行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协调统一起来,在立法上应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将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7③《民诉意见》第267条规定了当事人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因人为增加了一道程序,反而容易被当事人滥用,尤其是当前很多执行员在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因超过了恢复申请期限丧失了债权,这就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削弱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这完全与强制执行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应取消《意见》第267条对债权人设置的恢复申请期限的限制,而且进一步规定在债权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8

4 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言

经过对各种学说的归纳总结,为《民事强制执行法》颁布时规定完善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改变单一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仅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执行时效中止,赋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单一救济途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此,在立法中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笔者不赞同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有违背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是经过法定程序审判后赋予的逻辑。当然,应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又向人民法院。否则,可能使申请执行人获得双重受偿,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明确执行和解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担保做了简要规定,没有关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立法时应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在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时,则可以在履行和解协议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使其承担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保证责任的漏洞,促使执行和解协议顺利履行。

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次修改稿的规定,均要求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同时,应该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所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使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完备的合同成立要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的,法院更容易根据完备的合同条款进行审理并及时做出裁判,使执行和解协议更具有可操作性。

明确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过程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正如学者论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处分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结果,既体现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又证明了债务人对债务的允诺,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如果允许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可以中止或中断,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的缔结引起的应当是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9因此,应修改《民诉意见》第267条的不合理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可以考虑加入一条:“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不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重新计算。”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减少被申请执行人一方制造执行和解陷阱,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执行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且不同规定之间还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等问题。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历经四次修改和讨论,虽然草案对执行和解制度已经引起足够的重视,但从四次草案稿的比较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的界定存在前后矛盾,各种学说的争议激烈,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抑或只能向人民法院另行等问题没有统一的结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时效有何影响等问题,学者见仁见智,使当前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执行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应该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时,重视并解决执行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的各种争论,使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功能,这对缓解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执行难问题,促进纠纷最终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5(6)

[3] 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6(1)

[4] 常怡,肖瑶。执行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112);

[5] 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J.河北法学。2008(6)

[6] 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J.政法论坛。2010(6)

注释:

1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

2 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3 同上注,第223-224页。

4 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5 刘柱、安宪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6 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7 刘柱、安宪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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