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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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第一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

住址:xx市保税区路xx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xx市人。

住址:xx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承担。

上诉理由:

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xx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xx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xx市保税区。

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xx市保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xx市保税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而不是!

最高人民法院x年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xx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资阳的曹,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中国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x年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x年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赶到,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第二篇】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1)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x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x1)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xx有限公司。 xx市xx区人民法院(x1)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

首先,郑分公司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在注册时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xx有限公司、及xx公司,xx有限公司分公司只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该分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合同纠纷的诉讼参加人。第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列为原审的被告,并想以此获得该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权,此乃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从更好保护诉权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理应禁止。第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分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被告即xx有限公司,xx市xx区人民法院(x1)站x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有两个被告,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x1年4月11日在xx公司处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其他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xx市xx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xx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1)x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上诉人于x1年8月3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在x1年9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而x市xx区人民法院却在x1年12月1号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12月13日寄送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已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1年12月15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第三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因原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 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月***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地为首选地。该条款系原被告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因原告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

两份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均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起诉,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在两份代理销售协议书分别是这样约定的: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实践中,交叉违约情形非常多,至于谁是起诉方往往存在争议,双方可能都指责对方违约,故不具有唯一性。况且依据首选地的字面意思说明双方仍可存在选择次选地法院起诉的可能,首选地并非唯一确定的起诉地。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区。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也位于福州市***区,因此,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区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2014年 月 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第四篇】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xx市号。

负责人, 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2、将x年x月x日、x年6月x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生纠纷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xx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x年x月x日、x年6月x日、x年9月x日签订了三份不同的《借款合同》,其中x年x月x日、x年6月x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额远少于400万元。被上诉人将以上三个独立的合同纠纷合并起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之合并立案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为此,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上诉人认为:

一、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该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主体和标的都相同,原告工行支行一并起诉并无不妥,且起诉标的亦符合本院的受案金额范围。”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学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中标的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借款合同乃三个民事法律关系,标的怎么可能相同?!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三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不能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其中标的额不足400万的两个合同纠纷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xx区人民法院审理。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案件可以合并立案受理的规定,程序法是公法,法无明文即禁止,因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三个借款合同纠纷合并立案受理(其中两个标的额不足400万元,依法xx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明显错误。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民事案件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形,一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有两人以上,必须合并审理,即必要共同诉讼,这种情形下的合并审理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另一种情形是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这种情形下合并审理是有条件的,即需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如前所述,三个合同纠纷,存在三个诉讼标的,显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诉讼标的是否同种类,上诉人认为尚值得商榷,姑且算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即表明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上诉人的意愿,裁定合并审理,显然不符法律规定。

综上,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明显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三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其中标的额不足400万的两个合同纠纷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

xx9年6月25日

关于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第五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男,xxx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东阿县 号。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服xx县人民法院(xxx)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撤销原审裁定;

三、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xxx年1月15日,上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就魏 诉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xxx年1月15日,xx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xxx)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xxx年1月1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xx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仲裁事项达成协议是错误的,违反了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具有下列三项内容即可(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诉人提交的承保单明确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魏 ,且承保单和告知单上有被上诉人魏 的亲笔签字。双方就保险合同争议已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了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xx县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依法应由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魏 在起诉时未明确向xx县法院说明有仲裁协议,该院也未尽到该有的审查义务,属于错误受理。该院在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后,就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所以xx县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三、被上诉人在xx县法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魏 起诉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只有简单的一份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退一步假如仲裁协议无效的话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同时是合同签订地。而xx县法院与本案毫无关联,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 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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