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党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二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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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党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二讲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二讲

第01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何再次修订?如何学好用好?

202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2024年1月8日上午,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为契机,在全党开展一次集中性纪律教育”。由此可见,对该《条例》的学习贯彻执行将是各级党组织2024年的重要工作。

如果你已经初步学习过该《条例》也会发现,其内容体量是非常之大的。因此,从今天开始,党小建将用大概几十讲的篇幅,为您全面深入整理辅助学习《条例》的备参。请注意,不同于解读,而是搜集有用信息并进行合理归纳。

这真的是一项很繁重的任务,咱们现在就开始吧。

今天我们要讨论的话题,是《条例》为何再次修订,以及如何学好用好。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条例》一共修订了几次——

《条例》的首次印发,是在2003年12月,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为此,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2015年10月,新修订的《条例》正式印发,明确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六类违纪行为,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8月26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布,从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2月19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很明显,简单来说《条例》2003年12月首次正式印发,2015年10月第一次修订,2018年8月第二次修订,2023年12月第三次修订。

其实,在《条例》2003年12月首次正式印发之前,中共中央早在1997年2月还曾经发布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在试行了6年多的时间之后,2003年12月正式印发的《条例》在之后十余年间没有再作修订。党的十八大后,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推进,原有《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一个最突出的表现是,党内规则混同于国家法律,许多规定都与法律条文重复。

2015年10月,修订后的《条例》正式印发,发生了较大幅度的变化,从原来的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缩减为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

之后,随着《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重要党内法规的制定修订,以及党的十九大将党的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并在修改党章时充实完善了纪律建设相关内容,因此,2018年8月再次修订《条例》,与2015年修订的《条例》相比新增11条,修改65条,整合了2条。

2023年12月的这次修订,与上次修订相比,新增16条,修改76条。从内容对比来看,非常明显是对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全面贯彻。比如第二条指导思想中增写的“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等内容;比如第三条总体要求中增写“坚守初心使命”“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等内容……。

这次修订的另一个特点是坚持问题导向,《条例》新增对统计造假、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等行为的处分规定;并对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也明确了相应的处分规定。诸如此类的修订就不再一一列举了,我们从中能够明显看出,这与通知中“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完全契合。

好,以上我们梳理了《条例》自印发到历次修订的时间线,分析了每一次修订的原因,特别是对于2023年12月的这次修订,找到了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问题导向两个方面的修订特点。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如何学好用好《条例》。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中共中央印发修订后的《条例》所发出的通知中——

对于认真抓好《条例》的贯彻执行,首先明确了责任,各级党委(党组)担负的是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各级纪委(纪检组)是要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其次提出了要求,党委(党组)层面——包括“对违反党纪的问题,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切实维护纪律的刚性、严肃性”“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运用‘四种形态’,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高度统一起来”;纪委(纪检组)层面——包括“强化监督执纪问责,敢于善于斗争,严格执纪、精准执纪,不断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对于学习,是要把《条例》纳入党员、干部培训必修课,也就是说,作为基层党组织,我们或者专门组织针对《条例》的专题培训班、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党员大会为主要形式的集中学习研讨, 或者在各类培训班里加入《条例》学习的课程。

今天我们开了个头,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的背景、原因、特点为大家梳理了一遍,把学习贯彻执行的基本要求也都列了出来。从下一期开始,咱们将逐条逐句把《条例》学习到底。

第02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制定的原因和依据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上一讲咱们曾经提到,本《条例》内容的体量非常大,有多大呢?一共分了三编,第一编是总则,共五章四十八条;第二编是分则,从第六章到第十一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编是附则,从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

提纲挈领地来看是这样子的——

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简单来说,总则部分是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分则部分将违纪行为进行了细分,并分别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阐述;附则部分即本条例由谁解释、谁可以进一步制定单项实施规则等。

搞清楚了整体架构之后,我们来看第一编总则,其第一章是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接下来,咱们一条一条学习。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总的来说有两个层次,一是制定本条例的原因;二是制定本条例的依据。原因是什么呢?也就是“为了”两个字之后的这段话“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咱们拆开来看——

①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严明政治纪律就要从遵守和维护党章入手”,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更加自觉地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由此我们思考,对于党章的维护都包括什么呢?既然把学习、遵守、贯彻和维护这四个“动作”拆分开来,那么维护就不会包含前面三个“动作”,而更多地是与纪律相关。所以,简单来说,对于违反党章规定行为的情形和处分,就是对党章的维护,很明显“纪律处分”在此范围内。其他党内法规亦如是。

②为了严肃党的纪律。党章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我们再来看“严肃”这个词,很明显此处是作为动词使用,查阅词典,其中有一层意思是“使严格”,也就是使党的纪律更加严格。那么如何严格呢?对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进行处分并作出规定是最主要的方式。

③为了纯洁党的组织。习近平总书记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指出“以严肃教育纯洁思想,以严格整顿纯洁组织”。这句话中的因果关系非常明显,也就是“严格整顿”是“纯洁组织”的重要方式。那么如何整顿呢?有明确的纪律处分的规定是应有之义。

④为了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党章第四条规定了党员享有的八个方面权利,简单概括就是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本条例多处规定了什么情形中止党员权利、什么情形剥夺党员权利、什么情况恢复党员权利,以及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分都作出了规定。

⑤为了教育党员遵纪守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纪律是管党治党的‘戒尺’,也是党员、干部约束自身行为的标准和遵循”“每一个共产党员……用党章党规党纪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由此可以建立基本联系,也就是纪律与党员遵纪守法、纪律方面的党纪与言行约束之间的关系。

⑥为了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前面引述过的党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既然党的纪律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保证,制定本条例对于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意义也就不言而喻了。

⑦为了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我们通篇来看本条例,多处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以及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情形等都分别进行了处分规定,因此其保证贯彻执行的作用也就很明显了。

以上是制定本条例的七方面原因。那么制定本条例的依据是什么呢?原文写的很清楚,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章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党章(2022年修改)的第七章专门对党的纪律作出了全方位的规定,包括对纪律处分的种类、程序等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总的原则,进一步的细分即是这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03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体要求都有什么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这次学习的内容是第二条和第三条。

第二条 内容略,具体可参见原文。

总的来看,第二条说的是党的纪律建设必须要坚持什么、加强什么、落实什么、推动什么等等,也就是对党的纪律建设提出的总要求。一共有9个方面——

①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党章总纲第二段有明确规定(请查阅党章)。简单来说,就是党的纪律建设以中国共产党的行动指南为指导,逻辑上也就通了。

②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这是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中的第一句话;同时,2023年6月28日至29日召开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用“十三个坚持”集中概括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思想,其中的第一个坚持就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这是党的建设的根本原则,对于党的纪律建设来说,也必然是首当其冲要坚持的。

③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以上即“两个维护”,我们知道,“两个维护”是事关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重大原则问题,是党的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全党必须遵守的根本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于纪律建设来说,必然也是要坚决做到的。

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对伟大建党精神进行了系统深入的阐释,强调伟大建党精神是中国共产党的精神之源。“七一”重要讲话发表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又强调,“全党要大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在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伟大征程中努力创造更加辉煌的业绩,为党和人民争取更大光荣”。党的二十大将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写进大会主题并载入新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充分彰显了新时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时代意义。从总书记多次的讲话中能够看到,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对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意义,那么党的纪律建设也必然要坚持弘扬伟大建党精神。

⑤坚持自我革命。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伟大实践中,我们不断进行实践探索和理论思考,在毛泽东同志当年给出‘让人民来监督政府’的第一个答案基础上,给出了第二个答案,那就是不断推进党的自我革命”。我们党要团结带领全国人民胜利实现党的二十大擘画的宏伟蓝图,就必须发扬彻底的自我革命精神,以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

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2021年11月,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将“明确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方针,提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作为“十个明确”的重要内容,凸显了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地位。中共中央2021年12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中第二条各级纪委坚持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即“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这是将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首次写入中央党内法规。通过以上梳理我们能够得出基本结论,就是对于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的贯彻,以及对于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的落实,即是对党的创新理论贯彻落实的一个方面。

⑦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党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要始终赢得人民拥护、巩固长期执政地位,必须时刻保持解决大党独有难题的清醒和坚定”,并对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进行了全面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了深入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实践需要把握好的九个问题,其中的两个就是“以解决大党独有难题为主攻方向”“以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为有效途径”,这也是党的纪律建设的努力方向和工作目标。

⑧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本条内容在结尾之前强调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相当于在阐述了党的纪律建设各方面要求之后,再一次对党的纪律建设本身提出了“全面加强”的要求。为什么做这样的强调呢?我们知道,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持以严的基调强化正风肃纪”作出战略部署,强调“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党规制定、党纪教育、执纪监督全过程都要贯彻严的要求,既让铁纪“长牙”、发威,又让干部重视、警醒、知止,使全党形成遵规守纪的高度自觉。本条例的印发,也是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一种体现。

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了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条的这最后一句话是落脚到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上的,而要实现中心任务,在纪律建设方面能够做的自然就是提供坚强纪律保障。(请注意,是“纪律保障”而非“纪律保证”)

第三条 内容略,具体可参见原文。

本条内容看起来很长,但其实只有三句话——

第一句话说的是党章的定位,即“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

第二句话说的是党的纪律的定位,即“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第三句话是对党组织和党员提出的要求,什么要求呢?和前两句联系在一起看,说的其实就是遵守党章党纪方面的要求,一共有3个层次:

①坚守初心使命。党章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所提出的要求,就包括“践行初心、担当使命”,这是全党(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务必要做到的。

②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第三部分提出的第一个方面要求即“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其中即明确提出了必须要增强“四个意识”;对于实现伟大梦想,也提出了更加自觉地增强“四个自信”;在二十大的报告中,坚定“四个自信”更被写到了“六个必须坚持”当中。无论是“四个意识”,还是“四个自信”也都是对全党提出的要求。

2020年5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不慕虚荣,不务虚功,不图虚名,切实做到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这“三观”的要求,显然是提给党员干部的。

③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很明显,3个层次从使命到意识再到行动,均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此处无论是遵守、维护、执行还是接受,都是“行动”层面的要求了。但其中的用词,还是应该仔细体会。

首先是遵守与执行的区别,遵守的更多是规则,而执行更多是落实,前者是不能破,后者是照着做,这也说明了党章是总规矩,而党纪是行为规则。而后面两句,前者是“党的纪律”,后者是“国家法律法规”,这两者的指向范围是不同的。我们参考中纪委网站上的检索分类。国家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法律、法律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和国际公约;而党纪法规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等。从“动作”上来看,“自觉接受约束”更突出自觉性,而“模范遵守”则有“必须”“带头”遵守的意思。

本条例的内容体量较大,今天就为大家梳理备参到这儿。这个系列将会持续几个月的时间,欢迎大家关注。

第04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遵循哪些原则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因为临近春节假期,所以放假前我们将更新完《条例》的第一章,也就是到下一讲为止。因为《条例》体量较大,全部更新完成预计在上半年之内,如果您是在安排本单位党组织学习,请适当做好规划。今天我们要讲的,是第一章的第四条。

第四条是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的原则,一共有五条原则。在逐条梳理之前,我们先来搞懂一个关键概念,那就是“什么是原则?”

什么是原则呢?简单说,就是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毛泽东同志在《增强党的团结继承党的传统》中说“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原则并不是看了就能直接去落实的措施,而是我们在做事的时候不断去对照,确保自己的行为举措符合原则。在党内法规当中也一样,无论其规定有多细,或者我们按照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去落实,都要遵循原则,而不是与原则相悖。

五个方面的原则,第一条是“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在叙述模式上,每一条原则基本上都一样,就是先提出总的原则,再具体解释,这条原则是“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后面是对它的进一步解释。

在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中,明确提出“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把全面从严治党作为党的长期战略、永恒课题,始终坚持问题导向,保持战略定力,发扬彻底的自我革命精神,永远吹冲锋号,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把党的伟大自我革命进行到底”。由此我们可以做出基本判断,《条例》的第一个方面的原则,既是对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的落实,也是把全面从严治党作为党的长期战略、永恒课题的落实,在贯彻《条例》各项规定的过程中是要始终坚持的,其后“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则是推进这一战略落实的重要途径,再其后的“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则是在执行层面具体要做的事儿。

五个方面的原则,第二条是“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章的总纲部分,明确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六项基本要求,其中第六项是“坚持从严管党治党”,提出“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这条原则是对党章相关规定的落实,其后更明确地阐述了“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也就是说,党的任何层级的组织、任何一名党员都要遵守党纪,违犯党纪都要受到处分。对此,从党的十八大至今,无数“打虎拍蝇”的案件中可见一斑。

五个方面的原则,第三条是“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我们知道,党的思想路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这也是党章中明确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六项基本要求的第二项。因此,这条原则实际上是对党的思想路线的落实,我们在进行纪律处分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怎么做到呢?其后提到了“两个以”,即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只有以事实为依据才能准确定性精准量纪,防止尺度不准、畸轻畸重,执行纪律不偏不倚、不折不扣,对于维护纪律权威乃至党的权威至关重要。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则是要求所有的纪律处分必须有据可依,请注意,这里并没有一个“等”字,也说明了依据的范围是有严格界定的。

《条例》将“执纪执法贯通”新增为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这进一步为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有序衔接、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明确了方向。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严格依照纪律和法律的尺度,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党纪和国法都是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基本依据,二者目标一致、功能同向、优势互补,都强调“规则之治”,这是纪法衔接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党纪和国法毕竟分属两种不同的规范、运用两种不同的语言表达方式,其适用范围、内容要求、程序标准等均有所差异,这就决定了必须通过促进纪法贯通、纪法衔接来统筹运用好党纪和国法“两把尺子”。为此,2019年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在“领导体制”一章的第6条,明确要求“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在总则第3条规定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要“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可见,促进纪法贯通、实现纪法衔接是贯穿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一条主线。所以,此次《条例》修订也在第4条将“执纪执法贯通”新增为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举个例子,新修订的《条例》在第30条增设第3款,明确规定“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此情形中,党员前述失范行为既违背了党纪,又违反了国法,纪法就应当相互配合、协同适用,既给予党纪处分,又进行违法处理。

其后的“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则是对处分过程中的关键点、易出错点进行了强调,比如在不同情况下的相似行为,其性质所属应该公正客观准确,而不是“一刀切”。

五个方面的原则,第四条是“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这也是党章中明确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六项基本要求的第五项。在2023年12月份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的专题民主生活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对民主集中制专门又进行了强调。在实施党纪处分的过程中也是如此,其程序必须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规定的任何程序都不能少,也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本条原则中同时指出了上级党组织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也极大地维护了纪律处分的严肃性,明确了上下级党组织在纪律处分过程中的关系,是“必须执行”而没有任何搞变通、打折扣的可能。

五个方面的原则,第五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在党章第七章“党的纪律”第四十七条中,明确“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直至纪律处分。”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也是我们党加强自身建设的历史经验。日常工作中发现了问题就要真管真严。惩治,治是根本,惩是为了治。要通过加强纪律建设和纪检工作,管住纪律、看住权力,使干部向高标准努力,不犯或少犯错误特别是严重错误,这才是党组织对党员、干部最大的关心和爱护。”在党纪处分的过程中,也不能只有惩戒,而是要与教育相结合,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总的来说,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的五个方面原则,基本源于对党章相关内容的贯彻,也是我们在面对不同情形进行纪律处分的过程中需要时时对照的。本文的最后,党小建再和您一起分析两个近义词的区别,大家应该都注意到了,今天所学五个方面原则中,多处提到了“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这样的说法,那么,为什么是违犯而不是违反呢?简单来说,违反指的是不符合、不遵守,而违犯指的是违背和触犯,违反强调的是客观行为,而违犯除客观行为外还有主观恶意。很显然,违犯的情节较为严重。在搭配使用时,违犯一般与党纪搭配使用;而违反一般与某种纪律行为相搭配。

第05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理解运用“四种形态”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将要学的既是第一编第一章的最后两条,也是我们在春节假期前的最后一期学习类文章。《条例》的第五条虽然篇幅不大,但却非常重要,因为它在此强调了一个我们很常见的概念——“四种形态”,理解好这个概念,对于深化学习贯彻《条例》非常重要。我们来看原文,第五条是“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我们知道,“四种形态”第一次提出,是在2015年;2016年10月27日十八届六次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对“四种形态”进行了重新定义;之后,在党的十九大新修订党章、党的二十大新修订党章中,均把“四种形态”写入到了《党的纪律》章节当中。对比此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2016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四种形态”的定义,在表述上稍有差别,以下,咱们分别列出(监督条例中的表述写在括号中,不同处已标下划线)——第一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第二种形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第三种形态: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第四种形态: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那么,如何理解“四种形态”呢?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的工作报告中,关于精准运用“四种形态”,首先即明确了“‘四种形态’适应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充分体现对干部的严管厚爱。”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上,关于“四种形态”的文章有很多。很多总结和通报都分别说明了每一种形态批评教育帮助和处理的人次、比例,如下

中央纪委办公厅2017年还专门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设置了5类56项统计指标。(将谈话函询了结、“面对面”初步核实了结、诫勉谈话等14种“红脸出汗”的情形设置为第一种形态指标。将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免职等21种纪律轻处分和组织调整措施设置为第二种形态指标。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12种纪律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措施设置为第三种形态指标。将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等2种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情形设置为第四种形态指标。此外,为了从不同侧面反映实践“四种形态”的发展趋势和总体成效,在上述49项基础性指标之外,还设置7项辅助性指标,包括线索处置件数等3项先导性指标以及主动交代问题人数等4项效果性指标。)……综合以上诸多信息,我们大致可以这样理解:

①“四种形态”随着情节的严重程度,划分出常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科学客观,体现了预防和惩治的关系。②“四种形态”让纪律处分更加精细,详细区分了不同情形,以及相对应的处理方式。

③对“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的强调,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本次新修订的《条例》,也是首次把“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到了总则当中,这也说明了“四种形态”与其后各部分内容的紧密联系。

接着再看第六条,即“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很显然,这一条说的是适用范围,关于违犯和违反,在上一讲已经讲过了,此处不再赘述。这一条的关键点有二,一是主体,即“党组织和党员”,这里的党组织代表任何层级党的组织,而党员代表全体党员;二是定语,包括“违犯党纪”和“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比较好理解,就不再多说了。本文最后,为您附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上的一组图,更加形象地说明了什么是“四种形态”——

第06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什么情况下会受到处分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主要学习第七条。这一条的规定看似简单且宏观,但却划定了一条边界,也就是在什么情况下要依据《条例》进行处分。我们先来看一下第七条的原文——一共两段内容,第一段是“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首先,我们来看主语,也就是前六个字“党组织和党员”。这里所说的党组织,根据党章的相关描述,党组织即包括党的中央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在内的各级党组织;这里所说的党员,即全体党员,既包括党员领导干部,也包括普通党员。这其中同时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所有的党组织和党员,只要违犯了相关规定,都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受到处分;二是除党组织与党员外的其它组织形态,比如群众组织、党外组织、非党群众等等不在本《条例》的约束范围内,而是要按照其它的法规规定接受处理。

那么,党组织和党员在什么情况下会受到处分呢?这里提到了“四个违反”和“一个危害”:

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章程》 是中国共产党为实现党的纲领、开展正规活动、规定党内事务所规定的根本法规,是党赖以建立和活动的法规体系的基础,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规定,具有最高党法、根本大法的效力。《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条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其中,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法规则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③违反党和国家政策。首先我们来看什么是政策,政策是指国家、政党或某一团体组织为了实现特定的政治目标或解决特定问题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政策包括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明确的任务、工作方式、步骤和具体措施。它是路线、方针的具体化,旨在以权威的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遵循的指导原则和行动方向。上面是关于政策的学术性定义。接着我们用例证来强化理解:在党的政策方面,根据中组部12371网站上“政策文件”一栏中的收录,历次党内集中性教育(如党史学习教育、“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等)、每五年发布一次的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通知等都在其列。

我们接着再参考国务院网站,在“最新政策”的收录中包括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的意见等等都在其列。

请注意,此处说的是党和国家政策,如果仅仅只是地方政府、基层组织自行出台的政策,则不在这个范围中。

④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规定: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

⑤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危害党的利益:一般指违反党的纪律、规定,破坏党的团结统一,干扰甚至破坏党的工作机制和决策部署的行为。例如,违背党的意志、散布错误思想、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

危害国家利益:一般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危害人民利益:一般指违背人民的根本利益,对人民群众负有的责任不尽职、不作为、不公正、不廉洁的行为。例如,滥用职权、贪污腐败、剥夺人民权益等。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需要依据《条例》接受处分的范围是非常大的,这也说明了《条例》广泛的适用性。那么,是不是稍有违反都要接受处分呢?接下来的一句“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包含了3个关键的信息点。

信息点1:只要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就都必须受到追究,没有例外。

信息点2:某些情节较轻且依照规定不必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也就没有相应的追究。

信息点3:此处细分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在《条例》中,一共有55处提到了“处理”,在逐个分析了之后,我们大致能够梳理出两个主要差别:一是“处理”常见为“组织处理”,而“处分”常见为“党纪处分”;二是“处理”在应用范围上大于且包含“处分”,如《条例》第二十四条“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这说明“处分”及其他非处分的方式可统称为“处理”。

以上是第七条的第一段,说明了依据《条例》进行处分的范围。很显然,这个范围是很大的,那么,其中的重点部分是什么呢?第七条的第二段作出了说明,即“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这句话点出了其重点查处的是两个方面,一是腐败案件,二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总体上来说比较好理解,但其中有一个信息点需要专门解释一下,也就是在腐败案件方面,为什么专门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这个时间节点呢?

表面意思比较简单,是指一些官员在十八大前已有违纪违法行为,十八大后仍未有起码的畏惧之心,继续大搞腐败交易。“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虽不是一个正式的罪名,但在中纪委查处违纪违法官员的正式通报中常用这一说法。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惩治腐败决心和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反腐败动真格、出重拳成效之大也是前所未有,在这种高压态势之下仍然不收敛、不收手,既是一种麻木不仁,也是一种狂悖态度,是党和政府绝对不能容忍的,是必须要重点查处依法严惩的。

第07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纪律处分的种类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主要学习第八条和第九条。与往期相比,今天要学的内容相对简单。简单的原因并非相关内容好理解,而是不同的处分方式,其在什么条件下行使,以及相关的要求等均在后面的条款中有详细规定,所以我们在学这两条时更重要的是要强学强记,而非提前把后面的内容讲完。第八条规定了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上面这段内容很简短,但依旧包含了4个关键信息:①这是对党员的纪律处分,而非对群众的;②这是对党员的纪律处分,而非对党员的其它形式的处分;③处分种类有且只有这五类,不能擅自增加或更改;④以上五类处分按从轻到重依此排列。第九条相对要复杂一些——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组;(二)解散。

很显然,第九条区分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第二种情况是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党纪,即党的纪律,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违犯与违反的区别咱们在第4讲中专门说过,此处不再赘述。此处需要探究的,是严重程度的界定,但纵观《条例》全文,并没有给出“违犯党纪”与“严重违犯党纪”的明确解释,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种情况下除了严重违犯党纪,还有一个限定条件是“本身又不能纠正”,也就是说依靠自身力量无法纠正,但是,如果严重违犯党纪,但自身可以纠正的情况呢?这是第二个问题。

《条例》对于以上两个问题并没有给出清晰地界定,我们因此可以从中读出两层意思,一是严重程度不能用固定标准“一刀切”,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如何处分可以参见本单位上级党组织的指导意见和已有案例;二是在对党组织予以改组或解散的处分,态度上是非常慎重的。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是由上级党组织作出处理的,包括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请注意,此处用的是“或”,也就是说书面检查与通报批评选择其一即可,不能两者同时都用上)。另外,通报批评自不必说,书面检查绝不是违犯党纪的党组织自发来写的,无论是书面检查还是通报批评,都是上级党组织责令其作出的。什么是责令?基本解释是责成、命令,是先发了指令指示,之后再行作出的,顺序不能颠倒。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在予以改组或解散之前还有一个固定的程序,就是上一级党的委员会要查明核实。请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上一级党的委员会”,而非“上级党组织”,举个例子就明白了,比如某党支部违犯党纪,那么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的是既可以是上级党委,也可以是上级党总支;而如果某党支部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那么即便它的上一层级是某个党总支,这个党总支也不能对相关情况进行查明核实并予以改组或解散,做这个事儿的应该是上级党委。那么,到底是予以改组还是予以解散呢,《条例》明确要“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这同样需要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一刀切”地给情节的严重程度划线。

第08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从第十条开始到第十三条,分别对应党员纪律处分的种类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其中,第十条针对的是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这一条的基本前提很好理解,就是“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虽然好理解,但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一些比较“极端”的情况,比如对于上面提到的“一年内”、“一年半内”的计算,比如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生效时间到底是从相关会议研究决定算起,还是相关处分文件下发算起,或是处分决定送达给本人时算起,因为极有可能这期间一两天的时间差决定了当下选拔任用干部到底有没有此人,或评优选先到底是否推荐此人。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党小建查阅了很多相关资料,什么样的答案都有,但最常见的多数意见是“上级党委或上级纪委批准的时间”。其实,为了彻底避免这类问题出现,我们在作出处分决定的时候,完全可以写上一句类似“本处分自xx年X月X日起生效、至xx年X月X日终止”这样的说明。

我们接着来看,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之后怎么样呢?后面有“两个不得”的禁止项,分别对应党内和党外两种情形——

第一个“不得”,是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什么是“党内”呢?简单说就是党组织内部。党内职务是指党员在党内担任的工作职务,这些职务可以分为领导职务和一般职务。领导职务包括支部、总支、党委、党组等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等,各级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党委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一般职务则是指在党组织办事机关中从事党务工作的一般办事员职务。很显然,这里所指包括了这两个方面。在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规定时间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这里所说的“提拔职务”很显然指的是级别高于现级别的一切党内职务,这个比较好理解。

不太好理解的是“进一步使用”,何谓“进一步使用”呢?“进一步使用”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提拔到更高级别、更重要的职位上;二是级别没有变,但担任了同级别更加重要、要求更高、责任更大的职务。虽然“进一步使用”并不完全等同于提拔,但确是组织对党员干部的认可和信任。我们在实践中如需对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进行职务调整,需要认真分析甄别,避免违规。

第二个“不得”,是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什么是“党外”呢?除党组织序列的职务之外,其它的岗位、职务均可称之为“党外”。其后所说的“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比较好理解,其“进一步使用”在前面也做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这句话需要探究的,是“向党外组织推荐”。这里面包含了一个关键信息:谁向党外组织推荐?很明显,是党内组织向党外组织推荐。OK,问题来了:

问题1:如果党内组织没有向党外组织推荐,而是党外组织直接任命其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这样行不行?如果从这条规定的原文原义上来看,应该是可以的。

问题2:此处所说的推荐,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的“民主推荐”是同一个意思吗?很明显两者是不同的,“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不同情况下参加推荐的范围都有明确规定,并非本条中党内组织(如某单位党委)的名义向党外组织推荐。

第09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的第十一条对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进行了全面规范,内容比较多,咱们逐段逐句来学习。

第十一条的第一段,说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定义,大概分了三个层次(已在上面用红色竖线标明)。

第一个层次是直接给出的定义,说明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中的党内职务的范围。什么范围呢?即“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关于什么是党内职务,咱们在上一讲已经详细说过了,此处不再赘述,您可以出门左转,打开后对照着理解,会更直接一些。

党章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以及“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就是所有的党内职务,要么是党内选举产生的,要么是组织任命的,没有其它途径。而在定义中之所以把两种方式又强调一遍,其实是在告诉我们:当我们按照规定进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不要纠结该职务是党内选举产生的还是组织任命的,而是都要受到处置的。

第二个层次是对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情况的处理方式。此处内容虽多,但比较好理解,假设现在依照规定要撤销某人的党内职务,那我们要做哪些工作呢?——

首先与干部组织部门联系,明确此人在党内一共担任了哪些职务,所有的都要掌握,且要由高到低进行排序。

其次在处分决定中写明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撤销一个职务,此处要求的是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这是绝对没有商量余地的,不能选择排序在第一个之后的其它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这句话比较好理解,在落实的时候。如果处分决定的文件只下一个,那么在这个文件上对于撤销的职务要从高到低排列;如果要下好几个处分决定,那么这几个决定文件所下的时间,也要从高到底。

第三个层次是对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情况的处理方式。这句话看上去似乎也比较简单,就是“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其实隐含了2个关键概念——

一是“应当”。大家注意,此处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意思是“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是应该做的,而不是做不做都行的。我们再看整段的结构,对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既针对党内职务有要求,也针对党外职务有要求,两个“动作”都要有。

二是“建议”。对于党外职务的撤销,是对党外组织提出的建议,而非“命令”、“要求”,那么,党外组织既可以接受建议,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相关规定或考虑而不接受建议。

第十一条的第二段,说的是“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的情况,引号中的主语是“党员”,定语是“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我们细细的来分析一下:

①在立案审查中。即已经进入立案审查程序,如果没有立案审查,而是其它情况下的免职,则不属于此范围。

②涉嫌违犯党纪。即有违犯党纪的嫌疑,这里面不好理解的是“涉嫌”,简单说,“涉嫌违犯党纪”不是确定违犯党纪,而是有可能违犯党纪。

③免职。免职有三种含义,一是正常的职务调动(如免去某某的什么职务,另有任用等);二是组织处理的一种形式,具有惩戒性;三是适用于违纪违法被查的干部,是在正式处分前的先期措施,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保证审查顺利进行。

将上面的①、②、③综合在一起,意思就非常明确了,用大白话来说就是——某党员有违犯党纪的嫌疑,现在正在立案审查,为确保审查的顺利进行,或已经有部分行为被查实而将其免职。

OK,这种情况怎么办呢?——

首先要在审查后,请注意不是审查中,而是审查后有了定论的时候,再依照本条例规定看看如何处分。一对照发现应该给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于是怎么办呢?“应当按照其原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这里所说的“原职务”即免职前的职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免职”是组织处理的一种形式,而非党内纪律处分,因此,我们要在此时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也就是“撤销党内职务”。

如果撤销的时候发现该名党员没有党内职务,比如此人的行政职务是“副经理”,并非“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等党内职务,也就是说他只是一名普通党员。既然没有党内职务,也就不存在对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了,而应该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在党委组织担任职务的,和前面讲的一样,“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不再过多赘述。

第十一条的第三段,对于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情况,也包括“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依照什么前款规定呢?其实就是依照刚刚第二段谈到的那种情况,即“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而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请注意,其它正常情况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不再此列。

上述情况怎么办呢?“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这里所说的“原职务”,即撤销的那个党内职务,以及建议撤销的那个党外职务。在二年内,在党内担任的、以及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的,不能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这句话的意思很好理解,但其中还隐藏着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撤销了多个高低不等的党内职务,那么在二年内在党内担任的职务,应该和之前撤销的几个职务中的较低的比,还是与较高的比?这个问题此处没有进一步说明,但还是建议从严衡量。举个例子来说明——

某党员干部是其单位的党委副书记,并兼任组织部长,因违犯党纪,依照纪律检查条例的规定撤销了他的“党委副书记”和“党委组织部部长”的党内职务,现在时间还不到两年,如果任命他为该单位的“党委书记”行不行?再任回“党委副书记”行不行?显然都不行,因为相当或高于他之前所任的“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但是,如果任命他为“党委宣传部部长”行不行?如果与其原“党委副书记”的党内职务比,当然可以,但如果与其原兼任的“党委组织部部长”的党内职务比,那就不行了,因为两者相当。那到底和谁比较呢?此时建议和低的比,从严落实党内法规的各条款规定,以确保在巡视巡察中不出任何问题。

第10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第十二条讲的是留党察看处分。从对党员的5种纪律处分严重程度来看,“留党察看”是除了“开除党籍”外最严重的处分了。本条内容并没有直接回答什么是留党察看。综合本条这三段的内容,可以这样理解——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需要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以便党组织继续考察。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内职务撤销,但依然享有党员的其它权利——这是总的阐述,接下来我们具体来看:

第一段说明了留党察看处分的期限:

①期限有两种,一是留党察看一年;二是留党察看二年;请注意,留党察看处分只有这两种期限,没有半年、几个月或三年、四年等等的期限。

②对于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规定中明确“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这句话的意思看似简单,但其中隐含了两个难点——

一是怎么判定是否符合恢复党员权利的条件?这至少要从三个方面来看,第一个方面是党章中对党员条件的规定,即“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这是最基本的条件;第二个方面是党章中对党员必须履行义务的规定,即党章的第三条,一共规定了八项义务,在恢复党员权利前,应该具体分析该党员能否履行这些义务;第三个方面,《条例》中关于“留党察看”的处分,一共提及了111次,至少这中间规定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行为不能再有。

二是对于不符合的情况,从哪天开始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这个问题看起来吹毛求疵,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典型。比如某党员受到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处分截止日期是2024年3月15日;好的,那么该党员所在党组织在3月15日后对其是否符合恢复党员权利进行判定,前前后后用了3个月的时间,然后在6月20日的时候作出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的决定。请问,该名党员再次延长后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25年3月15日还是2025年6月20日?如果是前者,那在这判定的3个月里万一结论是可以恢复党员权利怎么办,这不就相当于该党员多丧失权利3个月吗?如果是后者,总的来看该党员还多丧失权利3个月。

这个问题很纠结,想要彻底解决的办法,就是不让问题出现。我们可以提前一个月或半个月就对该党员是否符合恢复党员权利的条件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并上会通过。如果不符合,那么就能够做到无缝衔接其延长的一年;如果符合,那就到期后自然而然恢复其党员权利。当然,我们在会上可以对其在余下的一个月或半个月里的表现灵活处理,如写上一句“如在处分期剩余的15天里有重大立功表现/违规表现,则……”这么短的时间里,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倘若真的发生了,那就临时召开会议研究并做出新的决定。(当然,如果在其期满后一两周内上会研究也还说得过去,时间太长就不合适了)

③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这句话同样也属于看上去很好理解,但在实践中可能会有特殊情况出现的。大家应该注意到了,对于留党察看期限的延长,仅针对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是不能延长期限的。换句话说,如果某党员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或留党察看一年并延长了一年),那就不能再延长了,而是要么恢复党员权利、要么开除党籍。

第二段说明了留党察看处分期间的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是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根据党章第四条,党员享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其中第五个方面是“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这方面的权利没有了,但其它七个方面的权利还有,党组织不能随意地把收留党察看处分党员的其它权利也剥夺了。

本段的第二句话以分号区分了两种情况,即在留党察看期间,什么情况下恢复党员权利、什么情况下开除党籍。

第一种情况,“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这句话中也包含了两个难点——

一是如何认定悔改表现。党小建查阅了很多资料,发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悔改表现在法律界有一定的认定标准,但对于受到纪律处分的悔改表现还没有。不过,我们可以以前者来推导后者,比如主动承认错误、遵守法律法规不再违犯、积极参加组织生活、积极完成党组织交办的任务等。

二是注意把握“期满后”的界限。也就是说,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不能在处分期未满时就恢复其党员权利,一定要等到处分期满的时候再行恢复。

第二种情况,“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这句话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两个字。“坚持不改”比较好理解,“其他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也比较好理解,但后者加上了“应当”两个字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该党员在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如果出现了其他违纪行为,该行为已发生,按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但处分决定还有一段时间才能下来,这时候我们不用等新的处分决定下来,直接就能开除其党籍。

第三段说明了留党察看处分对其党内外职务的影响:

第一句话“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说的非常干净利落。“自然撤销”说明没有任何弹性空间,直接就撤销掉了,不管发文还是不发文、上会还是没上会,只要收到留党察看处分,党内职务直接就没有了。另外,此处也没有专门说多个党内职务的情况下从哪一个开始撤销的问题,很显然,无论该党员有多少个党内职务、哪个高哪个低,同时全都撤销了。

第二句话“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这句话里面需要明确的关键点,咱们在前一期都讲过,此处就不再赘述了。

第三句话“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关于“相当或高于”的进一步说明,在上一期也都讲过了。此处需要注意的还有“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这就需要我们对于留党察看处分的期限起止日期、恢复党员权利的起止日期,要在相关文件、会议记录里清清楚楚写明白,否则很可能会对后续任用产生影响。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条例》第十三条讲的是开除党籍处分,这是党员纪律处分种类中最严重的。此处规定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那么,我们在给出处分决定的时候,也一定要清晰写明开除党籍处分的生效时间,以便于对“五年内”有清晰的计算、明确不得重新入党的截止时间。

另外,既然已经开除了党籍,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那么在这五年内,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此时已不是党员)就不能担任任何党内职务,无论高低都不可以。这听起来像是开玩笑,但在有的单位(特别是干部梯队青黄不接、党务干部严重匮乏的单位)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这个错误千万不能犯,即便是临时代理也建议不要这么做。

同时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上一期讲过,也不再说了。

“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这句话是什么意思?说白了,就是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已经过了五年,按照本《条例》是可以入党的,但是如果他犯的错误在其它法律法规中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那么就依照不准重新入党的那个规定执行。从本质上来说,这句话解决了《条例》与其它法律法规在某种情况下发生冲突怎么办的问题,也杜绝了钻空子的行为。

第11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不同对象的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本条主要针对的是“党员干部”,即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干部。大家请注意这一区别,如果是“党员、干部”则指的是所有的党员和所有的干部。而“干部”,通常是指在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军队中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

因此,此处所说的“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既有别于党员受到党纪处分,也有别于干部受到党纪处分,而是具有党员身份的干部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受到什么党纪处分呢?也就是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五种处分。

好的,具有党员身份的干部受到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之一的),这是前提之一;还有一个前提,即“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需要同时”四个字说明了这两个前提是务必要同时满足的;“进行组织处理”,什么是组织处理呢?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第十四条的第一段,说的就是对于党员干部这个群体,收到了党纪处分,同时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那么,不能因为有了党纪处分就不做组织处理,而应该同时进行。

第二段,说的是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党的基层代表大会。第二段这句话说的非常明确,也比较好理解,唯一可能产生理解偏差的,是“党的基层代表大会”。这里说的是“代表大会”而非“党员大会”。根据《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的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一般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500名以上或者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我们不能把“代表大会”和“党员大会”混淆了,也不能把“代表大会的代表”和选举出来的“党组织委员”弄混淆了。

对于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该终止其代表资格。”这句话里面有两个混淆点:①“留党察看以上处分”包括“留党察看”吗?我国法律法规所说的“以上”或“以下”都包括本数、本级;②“终止”而非“中止”,说明代表资格在终止后是不能恢复的,只能等到下一届按规定再选;而“中止”有暂停的意思,是能够恢复的。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改组,二是解散。第十五条专指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的领导机构成员,除去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这里面有以下几个混淆点:

一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成员是什么范围。对于基层党组织来说,党委的领导机构是党的基层委员会,党总支的领导机构是总支部委员会,党支部的领导机构是支部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成员,如党委委员、总支委委员、支部委员(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等)即本条所指。

二是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咱们在前面说过类似的情况(是大于等于的关系),即包括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开除党籍处分。

三是“应当受到”这几个字需要特别注意,“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说明处分文件已经下了;“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说明处分文件肯定会下(已经查实),但可能是在文件还没有下发的时间空挡里。

四是“均自然免职”,关于“撤职”与“免职”的区别,咱们在上一期已经讲过、此处不再赘述,“均”说明无一例外;“自然免职”说明免职文件无论下或没有下,党内职务都直接免去了。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专指“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请注意,此处说的是“党员”而非像上一条那样“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咱们举个例子,某基层单位是一个党委,有党员800人,该单位党组织受到解散处理,我们绝不能因为党员人数太多而略过“逐个审查”的要求,必须一个一个审查。

具体要审查什么呢?后面分了三种情况,一是符合党员条件的;二是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三是有违纪行为的。

党员条件,即党章第一条之规定,也可以参照党章第三条看一下党员履行义务情况,以此来判定是否符合党员条件。

违纪行为都包括哪些呢?本《条例》的第二编分门别类详细说明了这个问题,咱们后面再讲。

符合党员条件的,首先是“应当重新登记”,怎么登记呢?对此,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很多地方曾落实过党员定期登记制度,但并非写入党内法规的严格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其中的登记项,并通过单独制表、另行造册等方式来制作本单位的登记表,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入党时间等自然情况,也包括民主评议党员情况、党员在历次重大活动中的表现、平时的思想、工作态度等写实情况。登记之后呢?“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这就比较好理解了,既然原党组织已经解散,那么该党员的组织关系必定归属到新的党组织,也就需要在新的党组织中过党的生活了。还要注意的是,此处说的是“党的生活”而非“党的组织生活”,“党的生活”包括“党的组织生活”各项内容,还包括换届选举、党组织的各类会议、培训、活动等等。最后还有一个提醒,就是这部分党员在党统系统中也要相应调整。

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这句话里面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①谁来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或予以劝退、除名?主语没有写,这就有了一定的弹性空间,比较常见的,是由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之后有转变,然后归入的那个新的党组织来做,当然,有的单位会比较特殊,先指定一个机构党组织来全面负责对这部分党员的教育、限期改正等工作,确认有转变符合党员条件了,则将其划入不同的其他党组织;②如何判定经教育有转变还是无转变?这个标准尺度如何掌握?这依旧是留给基层的弹性空间,常见的做法,是通过召开相关会议讨论某名或某些党员是否发生了转变,根据多数人的一致意见得出结论,如果想要做得更细致一些,也可以给这些党员指定类似“入党介绍人”这样的相关人员来负责其教育、帮助其转变,或者结合实际情况出具转变标准的落实清单;③劝退或除名有什么区别?劝告退党,是党组织劝告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党员退出党的组织,是党组织采取的除党纪处分以外的组织处理措施之一。被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将其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对被劝退的党员,党组织要继续关心和团结他们,教育和鼓励他们做一个好公民,以后又有了入党要求并具备了党员条件的人,可以重新入党。除名是指党组织按照党章规定,注销党员在党内的名籍,即取消党员资格。除名不是一种纪律处分,是党组织处置不合格党员的组织处理措施,对退党、劝告退党以及自行脱党的党员都可以进行除名。

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此处提到的规定,即包括本《条例》在内的法规制度,如何规定则如何追究,比较好理解,就不多说了。

第12讲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继前面11讲之后,我们开启《条例》的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今天专门学习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整体来看第十七条,说的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六种情形,只要符合这六种情形,就可以在处分时从轻或者减轻。这句话看似简单,但其中包含了一个非常不容易区分的概念,就是“从轻”与“减轻”的区别——

所谓从轻,指的是在应该给予党纪处分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节适用较轻的处分。比如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等一系列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这里面所列的处分有三种,某党员的违纪行为按照其所在单位的规定及管理,通常会以留党察看给予处分,在这种情况下从轻处分的话,就可以按照撤销党内职务进行处分了。

所谓减轻,指的是在应该给予党纪处分的范围外,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减轻的处分。这句话看起来不太好理解,举例子就明白了。比如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等一系列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这里面所列的处分有三种,某党员的违纪行为按照其所在单位的规定及管理,通常会以留党察看给予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减轻处分的话,就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了(也就是可以比相应处分范围最低一等的处分还低)。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这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第一种情形,这里面有几个关键点需要注意:①主动交代而非被动交代,不能等别人交代或证实了之后再交代;②交代的是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而非是他人的(交代他人问题属检举,在后面第三种情形中);③交代的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而非不在党纪处分范围内的问题,绝对不能以交代了问题(但不论是否该问题是不是在党纪处分范围内)就以此为理由给予从轻或减轻处分。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这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第二种情形,首先明确了具体范围,即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而非其它过程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19年1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执纪监督过程基本包括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请注意,如果到了案件审理及之后的阶段再如实说明什么都不能从轻或减轻处分。

其后所说的“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其核实审查工作与前述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也相一致。

对于“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强调了“如实”及“事实”,说明不能编造;之后用了“说明”这个动词,也就是说清楚、讲明白的意思,而非即便是事实但有意含糊混淆的情况;此处依旧强调了是本人的违纪违法事实而非他人的,是违纪违法事实而非其它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这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第三种情形,即检举。检举的对象列出了两个,一是同案人,二是其他人,中间用的是“或”,也就是说这两个对象,检举其中一个即符合本条规定;检举他们什么呢?说的很明白了,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应当”两个字说明符合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规定,但是尚未处分或追究,“或者”说明了党纪处分、法律追究二者占其一即可;检举的问题要经查证属实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这句话,为什么这句话会出现在这儿呢?我们可以参照《刑法》中对立功表现的规定:

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是那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

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

在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中奋不顾身地排除险情,或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

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行为。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行为。

很显然,本条中所述“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后面这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则将从轻或减轻处分的其它立功情形也都包含了进来。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这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第四种情形,从字面上看比较好理解,有两个混淆点需要注意:一是“主动”这个词接到了哪儿?因为后面的顿号和“或者”两个字,我们可以判定是主动挽回损失,以及主动消除不良影响(他人消除不良影响、或被勒令做了一些消除不良影响的行为,则不在此列);二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不能光有阻止的动作,还一定是有效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这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第五种情形,其中,“主动上交”一般指的是交给党组织或者纪检监察机关;“退赔”指的是从哪里拿的就退到哪里,如有损失还要再进行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违纪所得在当前社会中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仅仅是看得到摸得着的财物,电子货币、游戏装备等都应该充分考虑进去。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这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第六种情形,为有可能在其他党内法规里规定的除上述五种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之外的情形留了一个空间。请注意,此处说的是“党内法规规定的”,既不包括法律条文,也不包括某个基层单位自行制定的制度。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四类——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由中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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