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范例【热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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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二篇】

第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上述企业和对象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上述企业和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者向上述企业和对象索取物质性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漠视职工正当要求,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三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上述企业和对象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上述企业和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者向上述企业和对象索取物质性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漠视职工正当要求,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四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员工在工作中的行为,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和组织纪律性,有效遏制各类违纪违规行为,保障公司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司员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自觉维护公司利益和公司形象,团结协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公司实行处罚制度,对违纪违规的员工给予必要的惩处;对员工的惩处,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XX公司及各分支机构的员工,各分支机构可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条各部门、各级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人事管理权限具有追究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必要时,上级机构可就具体违纪违规事件建议下级机构追究责任。

第二章违纪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标准

第六条员工必须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行业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四)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公司经济利益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公司利益谋取私利的;

(六)从事有损于公司形象、声誉和利益的社会经济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和公司商业机密的;

(八)违反合同和印章管理规定,造成公司经济利益损失的;

(九)对抗上级组织的决定和指令且拒不执行的;

(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挪用公款、截留收入、编造假赔案、行贿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他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的;

(十一)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十二)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违反岗位职责,造成风险损失的;

(十四)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十五)参与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公司的经营活动的;

(十六)编造情节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的;(十七)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员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违纪违规程度给予惩戒。

第七条违纪违规行为种类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分为一般违纪违规、较重违纪违规和严重违纪违规。

(一)一般违纪违规

1.违反安全工作制度,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或造成轻微损失的行为;

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较轻,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3.在内部工作和外部交往中违背职业规范,造成轻微损失的行为。

(二)较重违纪违规

1.违反安全工作制度情节较重、造成安全隐患的,或使公司财产遭受一般损失的行为;

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不服从公司和上级的管理,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3.在内部工作和外部交往中发生损害公司和客户利益,造成一般损失的行为;

4.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情节轻微并且未给公司造成一般损失的行为;

5.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犯有一般违纪违规行为二次的。

(三)严重违纪违规

1.违反安全工作制度造成安全事故、人员伤亡或其他事故,或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3.在内部工作和外部交往中发生利益冲突、损害公司和客户利益,违背职业操守,给公司的声誉和经济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行为;

4.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情节恶劣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5.员工欺骗公司、虚报谎报的行为;

6.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犯有一般违纪违规行为一次和较重违纪违规行为一次的;

7.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犯有较重违纪违规行为二次的;第八条损失标准

(一)严重违纪违规中的重大损失指:直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及以上(或者直接涉及金额50万元及以上的违纪违规事件);

(二)较重违纪违规中的一般损失指:直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三)一般违纪违规中的轻微损失指:直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及以下。

第三章对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处罚的基本原则

对违纪违规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纪违规事实后,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处罚方式

处罚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分。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扣减或取消长期激励等。上述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务自然撤销。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各分支机构不得再度录用。违纪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纪律处分与经济处分并处的规则

因违纪违规行为受纪律处分的,可同时按以下标准给予经济处分:

(一)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分别扣发1个月~6个月的绩效工资;

(二)受降职(级)处分的,按新职级重新核定年度目标现金总收入,同时扣发1个月~3个月的绩效工资;

(三)受撤职处分的,原则上应在其原职级基础上至少下调两级或降为普通员工,并按新岗位重新核定年度目标现金总收入,同时扣发6个月~12个月的绩效工资;

(四)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任职务自然撤销;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各项补贴,改发生活费。发放基本生活费。

(五)实行长期激励的人员根据违纪违规的严重程度,同时扣减或取消长期激励。

第十二条处罚标准

(一)员工如犯有一般违纪违规行为一次,公司将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员工如犯有较重违纪违规行为一次,公司将给予记大过、降职(级)或撤职处分;

(三)员工如犯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一次,公司将给予留用察看及以上处分,如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纪违规行为,将员工重大违纪违规行为通知工会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四)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同一责任人存在两个以上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的基础上加重处罚。

(五)员工不得以对违纪违规处罚有意见为由停止工作或不履行职责。如有无理取闹的行为,则按再次违纪违规处理;员工违纪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损失金额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处罚对象的任用和薪酬管理

对于受到处罚的人员,各级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或者加薪。

(四)受到调离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

(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相当的职务(级);

(六)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同时涉案人员在涉案期间未能正常工作的,公司不予发放任何薪酬福利及相关待遇,若涉案人员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公司有权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第四章对于严重违纪违规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纪违规的特殊责任追究对象严重违纪违规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仍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已经退休,但未超过2年(含2年)的;

(三)已经离岗、转岗、离司的。

相关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转岗或离司的情形,由发生严重违纪违规事件的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根据监管规定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纪违规事件的责任追究直接责任人,指对严重违纪违规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司员工,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严重违纪违规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纪违规事件的发生,对严重违纪违规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公司员工,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对于严重违纪违规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纪违规事件从重追究的情形对被动发现严重违纪违规事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事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事件苗头、违纪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严重违纪违规事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严重违纪违规事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严重违纪违规事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严重违纪违规事件发生。

(七)严重违纪违规事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违纪违规事件管理责任从轻追究的情形和其他从轻追究的情形依照《XX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第五章处罚实施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处罚实施的分级负责原则

公司负责公司本部员工的处罚实施,并可就具体违纪违规事件建议分支机构处罚实施。

各分支机构负责本部员工及下属机构经营班子成员的处罚实施。

第十九条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决定

在违纪违规责任追究过程中,应当告知责任人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

第二十条处罚决定的送达

处罚事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须本人签字)并予公告,记入员工档案。第二十一条违纪违规事件处理的时限要求

各级机构发生违纪违规事件,原则上应在发现事件之日起2个月内,对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违纪违规事件责任追究的申诉机制员工可在处分决定收到之日起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诉。公司应及时进行复查,书面答复申诉人。员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查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公司主管部门或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期维持原处理结论。

第二十三条违纪违规事件责任追究不力的责任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按管理权限由任命、选举或聘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规定由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解释、修订。在相关制度依据变动时,本办法相应调整修订。

第二十六条本管理规定若与国家、行业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则以国家、行业和当地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五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员工管理,严肃企业劳动纪律,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确保企业各项指令的贯彻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以及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自觉爱护公共财产和维护公司利益。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认真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对违纪违规的员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严重违纪违规的员工应视其错误性质、造成经济损失多少、影响大小及本人认识错误态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辅以经济处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除由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锦州石化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权限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对一般违纪违规者,视其性质、态度等可

免予行政处分,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降职、撤职,24个月。

受到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选先进,不得晋升职务(含技术职称),不得提高级别和工资档次。受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七条受到通报批评和各种处分的人员,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停扣发工资、奖金等经济处罚。其中,通报批评停发1个月奖金;警告停发2个月奖金;记过停发3个月奖金;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按新的级别或岗位计发工资,停发6个月奖金;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按有关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费,具体标准为原岗位试岗工资的60%,低于锦州市生活费标准的,执行生活费标准。同时,受各种处分的人员其它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违纪违规员工的处理权限:党员领导干部、一般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纪委监察处负责处理;其他员工由人事处负责处理;重要事故事件需由公司组织进行联合调查的,由联合调查组负责提出处理建议,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同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至三年。在察看期间内对错误认识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的,可由其所在单位向上级部门申请,按管理权限上报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恢复厂籍。并根据新分配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工资标准。

受开除处分的员工,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公司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处分的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工作时间无理取闹,干扰企业正常工作秩序或支持怂恿他人无理取闹,造成影响及后果或损坏公物的;

(二)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散漫、消极怠工的;如经一次警告后重犯者将加重处罚;

(三)带烟带火进厂的;

(四)当班前饮酒的;

(五)旷工1天或年累计旷工不足3天的;

(六)为隐瞒责任,或不认真巡检,编造生产记录及数据的;

(七)以生产原料、设备、备件及其它公物送人情、假公济私的;

(八)以各种手段欺骗医院、欺骗组织,开假病假手续、请事假,并以休病、事假为由不正常出勤从事其他职业的;

(九)违反工作纪律、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影响生产和工作未造成较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一)工作时间聚众闹事,打架斗殴,有威胁生产或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不听劝阻的;

(二)当班饮酒的;

(三)不服从组织分配或因工作原因辱骂领导或施以报复的;

(四)旷工2天或年累计旷工不足7天的;

(五)为隐瞒责任,编造生产记录及数据造成后果的;

(六)弄虚作假或以出假证等手段欺骗组织,但尚未触犯法律造成伪证罪和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一)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不足12天的;

(二)利用职权施以打击报复尚未触犯刑律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一)在厂内用易燃溶剂擦洗衣物、吸烟或其它类似违规行为的;

(二)旷工4天或年累计旷工不足14天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厂内用易燃溶剂擦洗衣物、吸烟或其它类似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不足30天的;

(三)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没有悔改表现或又有新的违纪行为的;

(四)违反公司各项纪律及规定屡教不改,情节十分严重,影响极坏的。

第十五条因主观故意,营私舞弊,牟取个人私利,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原岗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及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同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工作纪律、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及以上,不足30万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及以上,不足50万元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及以上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操作规程、工艺纪律、工作纪律、劳动纪律,或其他违章行为造成各类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员工违反保密规定,窃取或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公司商业秘密的,以及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遵守保密制度和规定,导致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在协议期内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有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违纪行为的员工的处分,参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员工违反《员工行为准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职业道德规范》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锦州石化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款及《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和公司其他单项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于有其他违纪行为或给公司造成后果和经济损失的员工的处分,可参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

行为处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触犯刑法,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法,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撤职、留用查看或者开除处分;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被行政、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视违法情节轻重,参考行政、司法机关处罚力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司所属各单位要加强员工管理,发现员工违纪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上报人事处或纪委监察处。逾期10个工作日没有上报的,视情节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给予员工行政处分时,公司应通知员工本人,并且存入本人档案。受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一人犯有本规定两种及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违纪违规行为中最高处分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查复核的,适用处理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司现有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条令,以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或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公司人事处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二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六篇】

近日,集团公司发布施行《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石化第一部综合性的政纪处分制度,对职工各类违纪违规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是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的重要依据。

该规定适用于与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分(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委派到国(境)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对于劳务派遣人员违反处分规定的行为,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该规定对一般职工和领导干部的违纪行为在量纪和处理尺度上执行一个标准,体现了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于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该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处分种类,结合企业实际,设置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解除劳动合同7种处分。其中,设置留用察看处分,是给予严重违纪又不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改正错误的机会;设置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是考虑到企业职工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不同,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严重违纪职工设定的最高处分。

《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分为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纪违规行为及处分、处分权限和程序、附则5章,共55条,其中违纪违规行为及处分共6节28条,包括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贪污贿赂及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以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等的处分。在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这一节中,该规定对在生产经营、环境保护、招投标、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采购销售、合同管理等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这一节中列出了26项安全生产类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该规定的制定,是贯彻落实中央要求、提升企业发展和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建设人民满意的世界一流能源化工公司的制度保障,是维护制度权威、强化制度执行的重要举措。

据介绍,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废止后,在处理职工违纪违规行为时,企业缺乏依据。为规范职工从业行为,维护管理秩序,保障集团公司健康发展,促进发展目标的实现、发展战略的实施以及发展模式的转化,需要一个综合性的处分制度作保障。

自2011年以来,集团公司一直在研究制定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今年2月24日,集团公司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会议要求制定下发《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根据集团公司党组的决策部署,集团公司党组纪检组、监察局在企改部、人事部、法律部、政工部,以及胜利油田、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支持下,研究制定了处分规定。在广泛调研,征求各企事业单位、总部机关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又听取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朝阳区人民法院有关专家的建议,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了处分规定送审稿。4月11日,集团公司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各企事业单位、总部机关各部门履行民主程序后,近日由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发布实施。处分规定由集团公司监察局(股份公司监察部)解释。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七篇】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第八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员工的行为,加强企业管理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员工素质,创建一流员工队伍,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共同利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江西省电力公司员工违章违纪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公司系统员工应牢固树立组织纪律观念和责任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省公司和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争做一个爱岗敬业、遵章守纪、忠于职守、勤奋工作的表率;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积极完成各项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公司将员工违章违纪行为分为违反生产(工作)秩序、违反商业秩序和违反社会秩序三种类型。各种违章违纪类型根据程度不同分为一般违章违纪、较重违章违纪和严重违章违纪。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公司系统各单位(含县级供电公司)。

第二章违反生产(工作)秩序行为

第五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一般违章违纪处理:

1、违反考勤制度,上班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的;

2、违反省公司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擅自调班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的;

4、工作时间饮酒的;

5、工作场所吵架、斗殴,干扰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的;

6、值班人员、运行人员、窗口服务人员未按时到岗或不认真执行交接班规定的;

7、携带违禁品进入工作、生产场所,尚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8、工作不负责任或失职,给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9、故意损坏公物,情节较轻的;

1、违反供电服务相关规定,情节较轻,造成客户向本单位投诉的;

11、因个人原因导致所在单位被市级以下媒体曝光或政府领导公开批评;客户向当地政府部门或省公司投诉举报,造成企业不良影响,经查基本属实的;

12、其他违反生产秩序行为的。

第六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作为较重违章违纪处理:

1、连续3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5个工作日无故旷工的`;

2、违反省公司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后果较严重的;

3、消极怠工,不按时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或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生产(工作)进度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4、工作时间酗酒或赌博的;

5、工作场所无理取闹或吵架、斗殴,严重妨碍生产(工作)秩序的;

6、对同事恶意攻击、诽谤,造成恶劣影响的;

7、工作不负责任或失职,给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8、在公共场所内展示、张贴非法、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或以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等方式扰乱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的;

9、携带违禁品进入工作、生产场所,给单位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1、擅自对单位互联网防火墙、电子邮箱服务器及信息管理系统等实施侵入或修改的;

11、盗窃单位和他人财物,或挪用公款金额较小的;

12、查处窃电、违章用电后私了,给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13、为窃电者说情的;

14、对外泄露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的;

15、对客户的投诉和举报推诿塞责、包庇违纪,或者泄露举报人涉密信息的;

16、违反供电服务相关规定,虽客户仅向本单位投诉,但情节较重的;

17、因个人原因导致所在单位被省级媒体曝光或政府领导公开批评;客户向省直单位或区域电力监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企业较大不良影响,经查基本属实的;

18、其他较重违反生产秩序行为的。

第七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严重违章违纪处理:

1、连续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1个工作日无故旷工的;

2、违反省公司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工作不负责任,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故意损坏公物,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故意损坏单位计算机网络及外围设备,造成网络运行事故的;

7、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工作场所,造成重大事故的;

8、盗窃单位和他人财物,或贪腐、挪用公款金额较大的;

9、因违章指挥或玩忽职守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因个人原因导致所在单位被中央媒体或全国主流媒体网站曝光,客户向国家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或同级单位投诉举报等,造成企业严重不良影响,经查基本属实的;

11、内外勾结窃电的;

12、其他严重违反生产秩序行为的。

第三章违反商业秩序行为

第八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作为较重违章违纪处理:

1、违反诚信原则,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证明等不诚信行为的;

2、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违反公司有关保密规定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含保密资料、资讯等)的;

3、其他较重违反商业秩序行为的。

第九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严重违章违纪处理:

1、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违反公司有关保密规定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含保密资料、资讯等),情节严重的;

2、在公司业务中,收受客户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金额较大的;

3、其他严重违反商业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违反社会秩序行为

第十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作为严重违章违纪处理:

1、有吸毒、赌博、卖淫、漂娼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的;

2、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劳动教养或收容教育的;

3、构成犯罪,因情节轻微,不予起诉的。

第五章处理

第十一条为规范员工违章违纪行为的处罚称谓,在公司系统统一为:根据员工违章违纪行为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记过处分、记大过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单位对员工的违章违纪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理和纪律处分。一般违章违纪行为视情节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较重违章违纪行为视情节可给予记过处分或记大过处分;严重违章违纪行为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在1年内累计2次及以上一般违章违纪并受警告处分2次者,应记一次记过处分;在2年内累计2次及以上较重违章违纪并受记过处分2次者应记一次记大过处分;在劳动合同期内累计2次较重违章违纪而记大过处分者,内外勾结窃电者,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员工受违章违纪处分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1、员工在安全生产中违章行为的经济处罚按《江西省电力公司安全生产违章下岗处罚管理办法》(赣电安【28】1号)执行;

2、受通报批评:自通报批评之日起,停发绩效奖金2个月;

3、受警告处分:自处分之日起,停发绩效奖金2个月,并工资下浮一岗;

4、受记过处分:自处分之日起,停发绩效奖金4个月,并工资下浮二岗;

5、受记大过处分:自处分之日起,停发绩效奖金6个月,并工资下浮三岗。

第十五条员工受违章违纪处分,两年内不得参加本单位竞聘、晋级和评先、评优工作(含参加上一级单位的招聘)。

第十六条员工被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处拘留、审查期间,停发其工资、奖金等薪酬,仅按所在地市(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第六章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员工处以警告及以上处分的,由各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并填写《员工处分审批表》,由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员工因严重违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报省公司人力资源部事前备案。

第十八条员工对违章违纪行为处分有异议的,可在15天之内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员工违章违纪有上级管理规定的,是中共党员、干部的除按本《办法》予以追究外,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员工严重违法违纪,由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为省公司对员工违章违纪行为管理的规范性约束文件,各专业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专项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省公司系统各单位要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员工违章违纪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9年元月1日执行,本办法解释权归江西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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