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意见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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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意见1
关键词股权 股东资格 股权继承
一、股权继承之学理分析
1.股权的性质――具人身性财产权。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性权利,又具有非财产性权利,股权中的某些非财产权利使得股权具有身份性。股权是出资人让渡其财产所有权取得的,而非基于股东资格或身份。其次,笔者认为股权与股东是同时产生的,彼此不为互相存在的条件,而身份权的取得是基于行为主体资格。再者,身份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或放弃,但股权可以转让。最后,如果说股权是身份权,那么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的时候,应该是一人一票,而事实上,股东是按照一股一票制行使表决权。所以,综上所述,股权并非身份权,只是具有身份属性。
2.公司的人合性――股权继承之障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合性使公司股份可以转让或继承,人合性使公司股份转让或继承受到了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地位和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强调有限公司人合性,因此认为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应该限制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除非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这种观点实际上就否定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人是否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还得以公司其他多数股东的同意为条件[1]。而有些学者则更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如刘俊海博士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人合性,更具有资合性,其人合性远远不如合伙企业中的人合性的色彩浓烈。”所以不能一叶障目,只强调其人合性,而忽视了资合性。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合作建立在人合性的基础上,但人合性并非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股东退出公司会使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但公司不会因此而解散。有限公司的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与其他股东有可能缺乏信任基础,缺乏人合因素,所以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加以限制,以防止不受欢迎的股东的加入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经营。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这种限制只能是主观层面的限制,可以规定于公司章程中,但不能通过在章程事先规定之外的方法限制或排除股东对股权的完整继承,因为这不符合公司资合性的要求,也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本意和初衷。继承人所享有的客观意义上的继承股权的权利是法定的,不可被剥夺的,它是受公司法和继承法双重保护的,不能因公司的人合性而受到限制,不能被公司的其他股东随意干涉。所以,笔者认为股权的继承应该是完整的,包括股东资格和其他财产性权利。
二、股权继承之法理分析――从《继承法》的现有规定看股权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未将股权列举在可以继承的公民合法财产之中。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又把《继承法》第3条中兜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这样一来,股权除非通过有价证券(股票)的形式体现出来,似乎就被排除在遗产之外了。笔者推断,可能是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模糊认识[2],再加上当时经济发展的程度不高,股权继承在中国尚不普遍,所以股权被遗漏了。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定股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我国实践中也没有太大争议,但主要是财产权的继承。这一点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例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第34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二)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各地法院的相关规定以及在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允许对自然人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非财产性权利进行继承也是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理的。
三、我国《公司法》76条之评析
《公司法》第76条采纳股权自由继承的理念,其本意在于规定股权可以继承。然而根据此条文的表述,继承的客体并非是股权,而是“股东资格”,那么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否就等于是股权的继承?股东资格,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于责任的基础。股东资格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如上文所述,它并非是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该是可以被继承的。继承股东资格,再加上股权中的其他财产性权利也是可以被直接继承的,继承了股东资格就可以取得股东的一系列的权利,股东资格的继承就可以使股权被完整继承,但是毕竟股东资格不是股权的全部。笔者认为,此条规定表述不够严谨,既然此条之本意在于规定股权可以被自由继承,那么,继承的客体就可以直接规定为股权,这样更加直接明了,条文本身继承客体的模糊与不合理也就可以消除,在学术界也就不会为此产生更多争议和困惑。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4]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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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意见2
什么是代位继承
案例孙某的父亲于2010年5月因车祸离世。2015年6月,孤身多年的孙某的爷爷,又因病亡故,生前没立下遗嘱。孙某的爷爷有两个儿子,即孙某的父亲孙甲和叔父孙乙,一个女儿即孙丙。
孙某的爷爷去世后留下楼房一套、存款10万元等遗产。孙某得知后找到其叔父、姑姑,说明该遗产应有自己的继承份额。孙乙和孙丙以自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拒绝与孙某平分遗产。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代位继承权。法院经审理,判决孙某与孙乙、孙丙享有同等继承权。
说法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代位继承需满足以下条件: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代位不受辈数的限制;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有法定继承权;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本案中,孙某与孙甲是父子关系,孙甲生前对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孙某享有代位继承权。
谁享有代位继承权
案例方某与丈夫婚后育有一女芳芳,与婆婆姚某共同生活。由于丈夫的弟弟与姚某感情不和,姚某主要由方某夫妇赡养。
2002年5月,方某的丈夫因病去世。三年后,方某再婚,婚后一如既往地精心照料前婆婆姚某,双方情同母女。不幸的是,方某在2013年初的一次意外灾害中死亡。
2015年10月,姚某因病辞世。针对其遗留下的一处房产,芳芳诉至法院,要求与叔父共同继承。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了原告的代位继承权。
说法依照《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方某是姚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因此,即使方某再婚,但只要其对婆婆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女儿芳芳仍可依照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奶奶姚某的遗产。
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最高法意见》第25、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也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比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等等),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根据《最高法意见》第28条的规定,丧失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如果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如何确定遗产份额
案例张先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早年因意外事故去世,儿媳随后带幼子改嫁他人。
不久前,张先生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身后遗留了20余万元财产。女儿处理完父亲的后事,正在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改嫁他乡的前儿媳却找上门来,要求分割遗产,儿子代位分割其父的继承份额。
张先生的女儿认为,兄长已故去多年,嫂子也早改嫁他人,只有自己才是父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双方为此闹上法庭。
说法张先生的儿子去世后,前儿媳已改嫁他人,没有对老人履行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无权继承张先生的遗产。但是,老人的孙子却有权行使代位继承权。
对此,《最高法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孩子被母亲“带子改嫁”,成了别人的继子,并不影响其代位自己的亲生父亲继承爷爷遗产的权利。
至于代位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情况下,不论代位继承人人数多少,也不受辈数的限制,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数参与平分遗产。
继承法意见3
关键词:公房使用权 继承 实证研究
近年来,大量的公房继承纠纷诉至法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就公房继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因而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确定新的公房承租人有三种意见,一是按照重庆市现有的公房管理规定判决由与原承租人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二是认为公房承租权系合同法意义的租赁权,应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是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物权属性,可视为原承租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可遗产性,进而认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确定公房使用权的归属。随着公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逐步认可,法院判决多倾向于第三种的观点。
一、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探析
公房使用权,指与公房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后取得对公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公房使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虽是租赁关系,但此租赁不同于典型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而是一种特殊的租赁权,兼有物权和债权的特征。关于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及司法界存在广泛的争议,主要有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观点:
(一)债权说
该说认为,国家作为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授权有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将公房出租给职工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国家与职工之间形成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尽管公房使用权具备一些物权化特征,充其量是政策导向下赋予该房屋承租权的特殊功能,并未根本改变公房使用权为房屋承租权的债权本质。
(二)用益物权说
司法实践中,多持用益物权说的观点。该说认为,公房使用权具备使用权人对公房的实际控制权、支配权,所有人权利被虚化、弱化;没有期限;凝结着职工的劳动价值等特征,基本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首先,根据物权法对物权的定义可知,判断某种权利是否为物权,应看权利人对物是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而公房使用权属于物权。其次,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享有稳定的占有、相对自由的使用,且有转租、转让的收益权,公房使用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要件。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尚未规定公房使用权为一种物权,因此称其为准用益物权更能概括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立法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将所有物权类型都囊括其中,需要实践不断的发现、探索、形成新类型的物权,且学界已出现了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趋势,因此不能以《物权法》尚未规定就否认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
二、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公房使用权,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实施的福利分配住房制度下所产生的一种权益。虽然自1998年实施住房货币化改革以来,福利分配公有住房的制度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在各地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以公房使用权为内容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尤其是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使用权归属的确认纠纷更为突出。若将公房使用权排除在遗产继承案件审理范围之外,必然导致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因此,应将公房使用权明确纳入《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中,为人们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引导人们依法处理相应的问题,避免纠纷的发生。同时也可将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避免各地法院对相类似案件作出相矛盾的裁判,切实保护公房使用权人的利益。综上,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范围的具有必要性。另外,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范围具有可行性。
(一)公房使用权具备遗产的财产属性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能够作为遗产必须具有财产性,继承的对象就是财产。公房使用权的现有权能与传统上所有权的权能基本一致。公房使用权人对该房屋拥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可以转租获得差价;公房使用权可以转让,承租人可以以转让费的形式取得经济利益;如果遇到拆迁,公房使用权还能成为一种直接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形式;最重要表现在房改上,以身份、职业等不同带来的公房使用权的差异将直接造成房改中折价金额的不同,使用权人可以从中获得利益,房产改革中公房买断中按工龄予以折抵房屋价款的政策,事实上是对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的再次分配,这些为公房使用权赋予了私有财产的性质。综上,公房使用权具备遗产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可遗产性。
(二)公房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
设置不动产的权利类型的目的有二:一是确定主体对不动产上的利益;二是权利作为利益的载体用于转移该不动产上的利益。不动产上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得到法律确认后,该权利作为交易的客体方能流转。财产的本质不在于其能够被占有和使用,而在于该财产能够直接产生收益且该收益能够被流转,特别是当这种收益表现为一般等价物即货币时,其流动性得到极大增强。公房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意味着其可以进行流转。公房管理实践也认可了公房使用权的流转性,允许公房使用权进行转让,继承也是广义的一种流转方式,因此公房使用权可以继承。
(三)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符合继承法修订的趋势
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不合理,应当扩大遗产范围。公民的财产不仅仅指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及具有财产性质的债权。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继承法修改意见稿中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范围,认为公房使用权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用益物权一样,具有可遗产性。
三、公房使用权继承规则设计
目前,我国公房使用权的基本取得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分配取得和市场转让取得,由于分配取得相较于市场转让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其家庭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保持得更为完整,基于此种区别,两种公房使用权适用的继承规则也应有所区别。对于分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应以法定继承为主,限制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适用。通过市场价格转让取得的公房使用权,是使用权人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取得的,拥有了完整的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本质,因此,继承方式更为自由和多样化,没有特别的限制。原始分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规则设计分析如下:
1.法定继承规则
适用法定继承时,应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位进行继承。由于公房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其产权的完整性不可被分割,公房使用权应以单独继承为主,由继承公房使用权的人对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特殊情况下方可适用共同继承,如原承租人死亡前,有2个以上家庭成员与其共同居住,且这些家庭成员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则可由原承租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由谁继承房屋,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精神处理,即规定: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方均主张作为承租人承租房屋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公房使用权,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公房使用权作出评估,取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公房使用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此外,在各方均主张公房使用权归己方所有的情形,除考虑竞价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公房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应当首先满足公房所在地的居民的居住需求。2.同住情况。在标的房屋中居住了一定年限的同住人在同等条件下显然对房屋的需求更为迫切,应当从维护同住人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保护同住人继续居住的权利。3.家庭住房条件。在确定公房使用权的新使用权人时,不仅应当考虑继承权利人个人住房需求情况,其有无配偶、配偶有无住房、家庭成员人员多少以及居住是否困难等因素,将公房使用权分给对住房需求更迫切的一方,以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更有效配置。
2.遗嘱继承及遗赠规则
由于公房使用权具有家庭福利性及社会保障属性,应严格限制遗嘱继承及遗赠在公房使用权继承中的适用。遗嘱继承及遗赠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除需同其他遗产一样受特留份和必留份制度的限制外,还必须满足无房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居住需求,否则该遗嘱或遗赠无效。若原使用权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表明房屋将有某个或某几个继承人继承或以遗赠的方式将公房使用权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排除了经济条件差、无房居住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则背离了公房使用权的家庭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属性,该遗嘱或遗赠应属无效。
(二)市场取得的公房使用权继承规则设计
由于《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大大增加,现有的继承法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修订。尤其是,新型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现行继承法所列举的遗产范围过窄,需要调整已在学界和司法界达成共识。因此,笔者认为应承认公房使用权的可遗产性,但不一定要在《继承法》中将其明确列举为一种遗产。公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是无可争议的,是一种财产,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不能继承,则其当然可以继承。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2]孙玉琴:《将公有住房使用权明确纳入遗产范围之必要性的探讨》,载于杨立新等主编:《继承法的现代化》,第121-122页。
[3]宋刚:《论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化》,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第13页。
继承法意见4
法律咨询:
我父母已经去世,我母亲当年是带着我和我妹改嫁过来的,之后又生了一个弟弟一个妹妹,继父新生的那个妹妹一直和他住一起,已经30年了。继父有一公产伙单房2间(一大一小),继父在临去世前有录像说是房子就给那两个新生的孩子,我们想问问我们能告他们吗?这房子是公产房,每月交房管站房费的那种,做承租人变更是不是得我们4个人都同意才行呢!如果他们想买产权,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能买吗?
律师解答:
看房屋是否有产权,没产权的,遗嘱无效,需联系产权单位做承租人变更。
有产权的,看录像遗嘱是否有效,有效的,按有效遗嘱处理,无效的,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包括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继承人可协商,不能协商的,一般平分,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能多分。需要你们同意才行。
相关法律知识: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确定其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的继承人及分配的法律制度。《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的形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有以下五种形式:
1.公证遗嘱。即立遗嘱人至公证机关对其遗嘱行为及遗嘱内容进行公证;
2.自书遗嘱。即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该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并注意年、月、日。
3.代书遗嘱。即立遗嘱人委托他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不得为遗嘱确定的继承人。
4.录音遗嘱。即立遗嘱人通过录音或录像的形式,确定其遗嘱的内容。录音遗嘱同代书遗嘱一样,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将其见证的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完后,应将录音、录像内容封存,封口由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盖封。
5.口头遗嘱。即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无条件书写、录音或办理公证时,口头订立遗嘱的行为。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意见5
关键词放弃继承;权利性质;撤销权
一、放弃继承本身的权利性质
首先,要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之前,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因为,这时继承人只是具有一种期待权,即将来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因此,假如某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曾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没有重申这种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
其次,放弃继承指的就是放弃继承权,关于它的权利性质的认定必然涉及到继承权的权利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使放弃继承的权利时,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符合财产权的一般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认继承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应着重强调它的专属性,放弃继承的行为虽然也是以财产为标的的,但毕竟与买卖、赠与等行为不同,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因此,前者认为放弃继承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后者持相反观点。
然后,有的学者认为,从放弃继承制度设立的宗旨上看,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遗产的继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至于继承人的意思如何,则在所不问。而放弃继承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使继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是否溯及地不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社会进步的法律表现,更是一种人格自由的体现。由此可知,放弃继承制度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即使其在行使之际,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受有某些不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有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的自由必须得到限制,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笔者认为:既然现代民法中的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承认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那么继承权就应该符合一般财产权的特征。在物权法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所谓放弃继承权,是否就是放弃本可继承的财产所有权?关于这个疑问,应当从两种情况考虑:
1、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时,则从继承开始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所有继承人共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1)《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的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而是继承权,即既得的继承权,继承权不等于财产所有权。法律依据是:(1)《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3)《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如果放弃了,那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可以回溯的,也就是在继承发生的时候就已经放弃了。
因此,在不存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时点取得物权。否则,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继承法》(包括《继承法意见》)应当优先适用。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否包放弃继承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i。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 ii。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分为四点:(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2)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2、主观要件: 现代民法在撤销权要件构成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无偿行为则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
现在探讨下放弃继承时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第一,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放弃继承是不是无偿转让财产?肯定说认为因为继承一开始,就承受了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放弃继承的单独行为就是无偿处分行为,所以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按照《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定债务应该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扩张解释)。“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继承法意见》第46条。笔者认为,从诚信和习惯来讲这里的“法定义务”应给是包括“欠债还钱”,至少是通过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所以作扩张解释。
第二,《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这两个规定能不能说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只是享有继承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呢?应该可以肯定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不是所有权。那么,继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使其具有财产属性,抛弃它对债权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债权人也不能撤销。
第三,如果第二点成立,《继承法意见》第46条和第49条也不会发生冲突。也就是说,放弃继承不等于合同法第74条意义上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笔者赞成第二点,承认放弃继承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第四,从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上来说,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比如拒绝接受赠与、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等)时,债权人不得提出撤销,否则侵害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
第五,虽然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但是包含一定的人身属性。继承所取得的财产更具有人身性质,该财产权利的取得必须由具有人身属性的人员决定、行使,他人不能取代iii。而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的决定的一种,应当属于身份行为。
因此,放弃继承不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属于身份行为,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问动机如何,放弃继承是个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第三人不得请求撤销。
结 论
综合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人格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冲突。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就应权衡两种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决定应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交易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正是其重要性的体现iv。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无论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都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表现。
但是,在提倡“以人为本”的现代中国,从价值衡量上来看,人格自由应较债的保全处于优越地位,应优先尊重放弃继承中所体现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那种认为“债权人同债务人进行交易时,不仅会考虑债务人当时的信用状态,而且对于债务人将来可能因继承而获得的财产状况也会予以考虑的”的观点,简直就是“异想天开”!难道债权人在交易时需要把债务人的家庭情况都调查清楚?放弃继承与诚信原则或者说权利滥用没有必然联系,而是人格自由的体现!
注释:
i[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
ii[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207.
iii冯一文,袁士增:.放弃继承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J].法律适用,2004(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