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保护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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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法1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饮用水源保护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公里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无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线水域以外1公里范围确定。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公里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四)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毒鱼、电鱼、炸鱼;
(六)围水造田;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
(八)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第三章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升压站、供水洞、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
第二十条大坝背水坡从坝角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
第二十三条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
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三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度汛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供应计划,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通报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开矿或者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或者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二级保护区内毒鱼、电鱼或者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工具和捕获的鱼,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露营或者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或者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或者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十六)在水库输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捕鱼、游泳或者划船等水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或者保护水源宣传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或者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及时,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饮用水源保护法3
为了正确应对和有序处置我镇突发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保护生态环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有效应对我镇饮用水源污染应急处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预案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镇区域内发生影响集中饮用水源的严重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二、组织指挥体系
(一)镇政府成立饮用水水源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指挥全镇饮用水源污染的处置工作。镇长任指挥长,分管环保的班子成员、派出所长任副指挥长,各村和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传达指挥部的指令,负责召集协调各应急处理专业组统一行动,及时了解和掌握事故处理进展情况,负责组织对外发布事故的各种信息。联系电话:0552—5871128
(二)发生一般或较大饮用水源安全事故时,由镇指挥部负责指挥应急处理和组织调查。 发生重特大饮用水源安全事故时,应由镇指挥部及县人民政府处理环境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三、影响集中饮水水源安全的报告
(一)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后致使饮用水源安全得不到保证时,事故发生单位或业主必须立即向镇党政办报告,镇政府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接到环境污染报告与破坏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及时动员受到污染威胁的居民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强行组织疏散。
(二)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事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事故发生单位或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四、突发污染饮用水水源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一)发生集中饮用水水源安全危险时,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指挥部,由指挥部决定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按指挥机构的指令实施事故处理。
(二)指挥部下设9个专业组,各有关部门和专业组必须按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作出应急处理,完成各专业组的任务:
1.环境污染现场处置专业组:由镇指挥部办公室牵头,负责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2.现场保卫警戒组:由派出所、武装部组成,主要负责现场警戒,维护治安秩序疏散撤离险区人员和实施重要财产的抢救工作。
3.卫生医疗救护专业组:由卫生院及就近医院等单位专业人员组成,负责抢救受伤人员,保障医疗器械、血液和药品的供给。
4.交通运输保障组:由派出所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负责运输车辆的组织和现场专业人员、设备的运送;保障道路的畅通,确保应急车辆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必要时对道路依法采取道路交通管制等措施。
5.基础设施保障组:由供电、电信、社会事务和服务保障中心、镇相关人员组成,保障事故处理现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畅通。
6.后勤物资保障组:由党政办、财政所等组成,主要负责提供抢险救援所需的资金、物资装备,负责参加救援人员的生活保障。
7.事故善后处理组:由镇指挥部、镇维稳办、镇信访办负责善后处理和社会稳定工作。
8.事故调查组:由镇信访办组成,负责调查事故原因及可能引发的中长期环境影响,提出应对措施,拟定调查报告,提出对事故的初步处理意见。
9.宣传报告组:由文化、广播等单位参加,统一报道饮用水水源安全事故处理工作情况。
(三)应急处理措施
1、封锁事故现场。严禁一切无关人员、车辆和物品进入事故危险区域,开辟应急处理专业人员、车辆及物资进出的安全通道,维持事故现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2.控制污染源。根据发生事故的技术特点和事故类别,采取特定的污染防治技术措施,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故的扩大,消除污染危害并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3.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有序地开展受伤人员的现场抢救或安全转移。尽最大可能降低人员伤亡,减少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4.根据事故类别、规模和危害程度,迅速展开必要的环境监测等技术检验、监测工作,必要时,应果断迅速地划定污染灾害的范围或区域,组织相关人员和物质安全撤离可能受到危害的区域。
5.清理事故现场,消除危害后果。针对事故对人体、空气、水体、土壤、动植物所造成的现实和可能的危害,迅速采取技术措施进行事故善后处理,防止污染危害的蔓延。
6.提供后备饮用水。在饮用水源停止供水的情况下,积极组织运送其他饮用水,保障群众生活必要饮用水。
7.对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做好安抚等善后处理和社会稳定工作。
五、应急处理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相关部门务必充分认识饮用水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务必强化责任,服从统一指挥、协调动作、责任到人,高效有序实施饮用水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环境安全。
(二)制定方案,组织落实。各成员单位都要根据本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饮用水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预案,并按各个专业组的分工,组织落实本部门专业人员和必备有专业设备、器材、物资清单。报镇指挥部备案。
(三)熟悉预案,组织演练。各相关部门要组织人员认真熟悉本预案,使其明确任务要求和处置措施,并组织训练和演练。
(四)各部门组成的各专业组要做到人员落实,装备落实,做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将污染与破坏事故造成的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
(五)严肃纪律,确保令行禁止。对不听从指挥,拒绝、推诿、拖延执行指挥命令,导致贻误事故处理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饮用水源保护法4
(2016年4月28日铁岭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所管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置专项资金,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方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依法制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农业(畜牧)、林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县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侵害众多居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我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也可以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划定保护区应当采用不低于国家技术规范和辽宁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机械和容器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六)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少于30米划定保护范围,实行封闭管理。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公示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食品、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五)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未对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七)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八)从事农牧业活动;
(九)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十)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通过本区;
(十一)建设油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参照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由公安机关设置禁行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确需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水源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有关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作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建设和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饮用水水源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邻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乡(镇)、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本省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文、气象、地质特征、环境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规模等因素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确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饮用水水源安全,并实现应急供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第二十五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
(五)使用化肥;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渗坑、渗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六)毁林开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
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六)擅自凿井取水,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第二十八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整合现有饮用水水源监测资源,合理布局监测站网,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部门监测站网建设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管理数据库,实现各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安全、水源水量、环境风险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队伍,或者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七条无法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铁路、公路、输气、输变电、调水工程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提出建设项目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建设项目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审核审批,指定通行线路和时间,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路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道路监控设备等措施,实施有效监控。
第三十九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退耕还林还草等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排查水源地环境风险,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水源地风险预警系统,并根据评估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消除环境污染及潜在风险,保障供水安全,事件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拆除、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未依法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相关信息的;
(四)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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