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意见书范例(推选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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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范文【第一篇】
4、写法保守,没有充分体现再审特点,不能围绕原判正确或者错误进行写作,不能紧紧抓住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事实叙述和法律评判。此外,再审民事判决书还存在诸如公开诉讼过程不完全等问题。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社会普遍反映再审民事判决书质量不高,其中尤以案件当事人的反应较为激烈,批评较为尖锐。事实上,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完全满足时往往对裁判的公正性提出怀疑,而判决书在叙述事实和认证、说理方面的笼统、含糊其辞无疑加深了这种不信任感。有时候,判决书的语焉不详是当事人是否要求进入下一步救济程序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外界对法院的印象,影响着司法程序及判决书本身的公信度。二)现行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主要缺陷
3、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不涉及回避、审限等重大程序问题,对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力度不够,容易导致对案件的程序经过叙述不全。可以肯定地说,现行再审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与“92样式”固有的缺陷是密切相关的。(三)针对“92样式”的改革举措不一,严重影响了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权威性、严肃性,亟需规范。在多年的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特别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关于“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的规定出台后,法官们对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再审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化。但由于认识不一等原因,改革举措存在较大差异,如在当事人称谓方面,有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用原审称谓,有的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称谓,有的用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称谓,还有的用抗诉申请人、被申请人称谓;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有的一一列举证据,有的只提及部分证据;在说理方面,有的再审民事判决书步入误区,把增强说理理解为无限增加说理,材料堆积,叙述琐碎,主次不分,重复累赘,篇幅冗长。上述情况,亟需进行规范。
二、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的目的、改革的原则和重点(一)写作目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当以实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功能,凸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价值,全面发挥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作用为目的。1调处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确定再审当事人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国家权威行为,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对再审当事人的所有争议给出明确回答和处理,是其首要功能。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面,对当事人的争执均进行回应,不存在遗漏;判决主文明确,不存在歧义;结果合法,有权威性。相对于
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而言,由于再审是对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进行处理,在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已提出质疑和挑战的情况下,重塑法律权威、止争息诉是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首先关注的,即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应当以让当事人看得清楚明白、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使其服判息诉为首要目的,力争案了事了,彻底解决纠纷,不能“按下葫芦起了瓢”,导致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或申诉。2展示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改革的载体,应当成为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充分展现诉讼的来龙去脉,平等地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展示证据、陈述观点的权利,展现法官居中裁判形象;同时,再审审判组织关于判决结果形成的逻辑过程、维持或改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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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也应充分展示,使再审审判的公开、公平、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充分展现,充分体现改革对程序公开、公正的要求。3证明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意义应不仅体现在表明判决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为了表明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主观、擅断、强权干预而作出,更应体现判决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更应证明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成为判决正当性的有力证明。事实上后者才是判决权威性的源泉。要达到这个高度,必须改革过去再审民事判决书只重结果,不重分析与说理的习惯模式,使判决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成为法院严肃执法的最佳写照。4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法院与社会沟通的最重要的桥梁,应当通过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拉近法律与现实的距离,通过阐明维持或改判的理由,阐释法律,宣传法律,弘扬法治,成为培养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教科书,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教材。总之,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不仅叙述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更应公开判决理由和判决形成过程,使判决书成为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有力证明和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法制教材,成为向社会宣传法律、展示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载体。(二)改革的原则1公开、客观原则。公开审判是宪法和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公开原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不仅要公开再审结果,而且要公开再审过程,特别是要公开再审重新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情况和理由,公开再审改判或者维持原判的理由和依据,彻底破除再审判决的“暗箱操作”。司法权是一种客观中立的权力,再审的客观公正最终应当体现在再审判决书中,客观原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注重客观反映再审的全过程,包括客观归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情况及理由、证据及质证意见等,防止任何形式的以偏概全、主观臆断,充分体现法官的客观中立和公正立场,实现人民群众知情权。2说理原则。说理是判决书的灵魂,是公正裁判的根本特征,是审判权行使公开化、合法化和合理化的必然要求,是重新确立再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判决权威性的源泉。一般认为,庭审过程的公开是审判公开之程序公开,而判决书中载明做出判决结果的理由公开才是审判公开之实体公开。相对于
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而言,说理原则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再审民事判决书不仅要说明再审判决的理由,还要说明原审判决正确或者错误的理由,不仅要体现再审争议处理的公正性,还要充分体现再审判决的合法性、正当性。3针对再审特点和个案特点原则。再审裁判文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针对再审特点不够。再审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再次进行审理,是以原生效判决为审理对象,其事实应当是再审争议的事实,其理由应当是再审争议的理由,因此,再审民事判决书无论是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要围绕案件再审争议焦点即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来展开,不作无病之;应当围绕再审争议叙述事实,针对再审诉辩理由阐明判决理由,重点分析原审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详细说明理由,重点分析再审与原审在事实方面的差异、法律方面的差异,特别是证据方面的变化,坚决克服和防止“克隆”原审判决,没有再审个性的简单化倾向。同时,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要有针对性,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写细写透,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应适当简化;既要纠正简单粗糙、过于武断、说理不充分、逻辑性差等问题,又要避免为了说理而说理、繁杂冗长、缺乏针对性等现象,做到当繁则繁,该简则简,详略得当。4依法制作与求实创新相结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样式有基本要求,应当在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中认真执行,体现判决样式的统一性,这是依法改革的要求;同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基本样式要灵活运用,既要符合样式的基本要求,又不要固守样式,要结合实践,求实创新,改革不适合再审实践的习惯作法,这是改革的本质要求。5坚持法律文书语言风格原则。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中正逐渐滋生着冗长和烦琐的倾向,一些再审民事判决书在大段叙述原审认定事实之后,又对再审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不厌其烦地复述甚至更为详细地罗列,对再审没有争议的问题也滔滔不绝地阐述理由;个别判决书在语言上乱用形容词。这是不合适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即便进行改革,也应当保持语言准确、凝练、严谨、质朴与庄严的风格,做到结构严谨,语言精确,言简意赅,绝不是越长越好。(三)改革重点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的重点是紧扣再审争议焦点,强化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证,强化对法律争点的分析、论证,增强判决的针对性、说理性、公开性。当前要着重抓好两个方面的改革:1叙述事实、证据部分的改革。必须客观、全面地归纳再审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其理由,要注意客观陈述其本意,不能带有主观色彩,更不能随意篡改、歪曲原意;对多个主张及其理由不能遗漏,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为我所用,断章取义。必须处理好原审事实与再审事实之间的关系,叙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时,应当根据再审的需要进行概括,既要避免简单照抄原判内容,又要改变只写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的做法,一般而言,应当提炼出原审认定的基本法律关系或者主要事实,而涉及再审争议的原审事实要详细写明。必须处理好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写法,可以先写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再写有分歧的事实证据,并进行分析、认证,也可以对事实证据采取夹叙夹议的叙述;要全面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全过程,注意纠正不列举证据、不对证据进行分析评判的弊病,讲清法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道理。2法律适用部分的改革。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围绕再审争议焦点,针对再审诉辩主张能否成立,再审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揭示已认定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解读法律,阐释法理;再审程序是以原审生效判决为审理对象的,说理还应当围绕原审判决展开,充分分析、评判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三、具体写作标准探讨一)关于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问题,是再审改革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92样式”根据不同的提起再审程序途径,分别规范了五种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但在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问题上,均采取在原审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称谓前加“原审”字样,并按原审生效判决书排列当事人顺序排列再审当事人的方式。基于“92样式”的权威性,这种处理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的方式,在法律实务界备受尊崇,影响深远。但其体现再审程序特征不明显的缺陷也是明显的,表现在“原审XXX”的称谓并不具有再审程序的字面意义和特征,特别是不能体现哪方当事人不服原生效判决而发起了再审程序,不能体现哪方当事人是申诉人的对立面。“92样式”之所以采取“原审XXX”的称谓是因为其颁布及施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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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不过是原审程序的“翻版”或“重来”,使用“原审XXX”称谓理所当然,但随着再审改革的深化,这一基础已难以成立,因为再审程序与原审程序在审理范围等关键问题上存在着重大区别,再审程序的独立性正逐渐成为共识,设立再审之诉的呼声正日益高涨。因此,改革“92样式”处理再审当事人称谓及排列方式已成为必然。
从审判实践来看,采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称谓列明再审当事人并用括号注明再审当事人在以往历次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更能清晰体现再审程序特征,比“92样式”具有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采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称谓列明再审当事人有法律依据。对于因当事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此时,当事人不是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而是依据我国宪法赋予的申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故此时不宜采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称谓,而宜采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称谓。总的说来,在再审当事人称谓及排列顺序方面,应对“92样式”作如下调整:(2)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判决书首部首先要列明申请再审人,再列明被申请人,最后按“92样式”列明其他当事人。(3)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或通过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按“92样式”列明当事人及排列当事人顺序;但如该再审程序实际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而提起,则应参照上款列明当事人及排列当事人顺序。(二)关于案件来源和审理经过“92样式”对再审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来源和审理经过的写作要求不细、不全,不能完全满足客观、公开原则要求,应予完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完整叙述法院历次对案件进行审判所形成的法律文书的编号等情况,特别是本次再审所针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编号等情况,并说明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律文书的编号情况及再审提起的过程;应当说明案由、公开审理情况、当事人到庭情况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情况;不公开审理的,应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缺席审判的,应说明开庭传票送达情况及缺席审判的法律依据;案件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也应明确说明;当事人提出过回避申请的,应说明准予或不准予申请的理由;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的,还应交待审限的有关情况。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论是一审、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始终是核心,此外,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对一审、二审、再审审理范围起着限制作用,对申诉理由、抗诉理由的范围起着规范作用。与之相对应,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答辩理由,也制约、影响着被告在二审、再审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主张。特别是诉辩主张在不同诉讼程序、阶段变化较大的案件,完整地展示其演变过程,对于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功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应当纠正部分再审民事判决书不表述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理由或只表述请求不表述理由的写法,重视对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和被告答辩理由的客观展示。具体而言,原告在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完整地进行反映;但需要归纳整理的,不得改变原意;存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情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全面、准确地载明。被告、其他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或陈述,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叙述。当事人在一审程序外的其他审理程序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或陈述是否进行叙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是,当事人在其他审理程序中提出相反的诉辩意见或诉辩意见存在较大变化的,应当进行叙述。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叙述应不限于当事人在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中提出的意见,应结合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词中的意见进行综合叙述;词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不一致的,应以庭审意见为准。(四)关于原判情况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原审生效判决,因此,再审程序所针对的生效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对事实的认定情况、适用法律情况和判决结果情况,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客观、准确地进行叙述。其他审理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否进行叙述,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鉴于其他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并非再审审理对象,为防止再审判决书过分烦琐冗长,其他程序中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可以不写或略写。再审民事判决书叙述原判情况应当保持原判结构的完整性,但应对原判情况进行归纳整理,详略得当,注意摒弃完全照抄原判内容的写作方式。一般而言,再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的,原判情况应当祥写;再审民事判决对原判进行改判的,原判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案件改判无关的事实应当略写,原判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部分不得省略。(五)关于再审诉辩意见参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第15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抗诉案件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以抗诉书为准。因此,申诉意见、抗诉意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答辩意见,对再审民事判决书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确定了再审审理范围,而且制约着再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再审争议焦点的归纳、再审事实的叙述和法律阐释的展开。再审民事判决书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的叙述应当全面、客观;进行归纳整理的,应保持原意,不得遗漏。在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之外提出的申诉理由,申请再审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叙述;不作为再审审理范围的,应援引《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说明不予审理的理由。(六)关于再审事实和证据再审事实和证据是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的难点,也是“92样式”受质疑较多之处。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的救济程序,因此,再审民事判决书叙述对再审事实的认定应在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再审庭审情况,首先归纳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其他事实,再归纳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确定当事人再审事实争点。在确定当事人再审事实争点后,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将写作重点放在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应以争议的待证事实为纽带,列明证据,客观陈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展现从证据着手,通过采纳证据并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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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过程,将运用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或错误作为写作的关键内容。1对存在争议的事实,特别是原判认定错误的事实、没有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了哪些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无一遗漏地列明。2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客观、全面地叙述。“92样式”对叙述当事人质证意见要求不明,实际上,审判公开、公正原则不仅要求无一遗漏地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且要求客观、全面地叙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证据质证内容、顺序等方面的规定,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客观、全面地叙述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所发表的质疑、说明与辩驳意见。在顺序的排列上,一般应当按照列明证据的顺序,依次叙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叙述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前,应当根据举证人的举证说明对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作必要的说明。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就当事人申请情况、法院同意当事人申请及进行证据调查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的,也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就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证据调取等情况进行说明。上述两方面证据均应在判决书中客观、全面地载明当事人质证意见。再审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叙述应以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的笔录为依据。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过于繁杂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可以进行归纳、整理,但应当保持原意,并不得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存在举证人对质证意见进行说明等反复质证情况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反复质证情况。3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无一遗漏地阐明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92样式”对此要求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是执行该规定的当然之义。再审民事判决书阐明对有争议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按照争议事实顺序或证据排列顺序,重点围绕当事人质证意见中存在的分歧和争议进行,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等进行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对单一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围绕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阐明理由;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阐明理由;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交了相反证据且均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围绕各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重点阐明理由。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等不予采纳的;因证据系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而不组织质证,或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不予采纳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援引相应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4再审民事判决书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已采纳的证据进行,并明确说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具体证据情况,阐明证据与事实间的关联性。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强化对争议事实认定的说理。要对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论证,使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庭采信的证据紧密联系;要运用证据法、法律逻辑和常规情理等分析证据本身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各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要在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明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及某一事实有哪些证据证明,并据此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回答。根据再审民事判决书的特点,应重点对原判认定错误的事实、未认定的事实,以证据为基础,分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说明纠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认定,对按照自认规则认定的事实,对按照推定规则认定的事实,再审民事判决书可以不交待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但应当说明相关情况和援引法律依据。(七)关于法律适用再审民事判决书在法律适用部分应重点阐明作为整体的法律规范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间的关系。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首先对争议问题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说明已查明的事实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即使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也应作必要的说明;在此基础上,说明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必要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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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第二篇】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公诉模式 刑事司法
一、简易程序概述
纵观新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历程,简易程序的设置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步规范和完善的过程。建国初期到1979年的30年间,我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是在《宪法》和颁布的若干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机关体系及若干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直到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也没有设立简易刑事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持续增长,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并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为了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的法律适用,两高一部于2003年颁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两个意见的出台,更加详细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操作程序及不适用的例外情形。其中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主要是为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不大,却因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简化程序的案件提供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以上内容在刑诉法中明确,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内容主要有:扩大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将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纳入简易程序;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程序启动上,取消法院自行启动程序,均由检察院启动;在审判组织上,保留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两种方式,且与两意见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一致;取消意见中规定的检察院不出庭的规定,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庭。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变化较大,尤其是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均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的规定,对公诉工作带来较大挑战。同时,新刑诉法与律师法也基本接轨,扩大了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对公诉工作也形成一定冲击。如何应对新刑诉法的实施,根据其要求,探索简易程序工作机制,构建新的公诉工作模式,成为公诉部门和办案人员当务之急必须研究和面临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公诉模式构建的基本原则
首先,公诉模式构建要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基本价值追求。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司法机关应遵循的首要价值目标。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公诉权的行使除了保障实体公正,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情节外,更为重要的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即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参与原则是程序公正标准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②这是各诉讼主体程序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其次,公诉模式构建应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新刑诉法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保障人权需要把握三方面内容: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保证无辜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待遇,其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罪犯受到人道的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尊严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③检察机关办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都是认罪案件,惩罚犯罪一般不难实现,而是要侧重人权的保障。新刑诉法除在总则中明确要求保障人权外,在其他分则中多处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尤其是更加注重保护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倾听其诉求,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这些内容的规定彰显刑事诉讼文明和民主的重大进步,对检察机关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最后,公诉模式的构建应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凸现,刑事案件剧增,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两者矛盾更为突出。顺应司法实践需要,各地实务部门先后探索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或快速审理。为着力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对简易程序的重要改革和完善也突出了诉讼效率。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追求诉讼经济是一种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设立简易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办理。
三、简易程序公诉模式的具体构建
简易程序是在认罪的前提是简化诉讼的有关程序,构建简易程序公诉模式,一定要深刻理解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其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根据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设计并运作,具体可以从认罪答辩、集中办案及简化程序三方面进行具体构建。
1.建立认罪答辩协商机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诉讼当事人及辩护人等的意见,为检察机关构建答辩协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认罪答辩协商的前提是案件事实达到两个基本要求,由承办人主持各方协商参与,诉讼主体参与在认定事实及量刑等基本情节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各方签名的认罪答辩协议。认罪答辩协商机制要完善三方面内容:一是要完善诉讼权利告知和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应告知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认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可能从轻减刑的量刑幅度,必要时对其进行法律内容及适用进行解释,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和选择简易程序的优缺点,必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证实尊重诉讼主体意思自治及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在其他认罪案件中,公诉阶段承办人应参照这一内容,规范认罪答辩程序。二是建立证据出示制度。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出示,是向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出示主要证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必要时介绍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经过。对于认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对认罪的供述是重要证据内容之一。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定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审查其他与之相互印证的证据,并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对质,以审查全案证据的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禁止仅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定罪处罚。
2.探索集中办案制度,优化公诉资源配置。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实践中需要合理分配公诉资源,细化公诉部门分工,加强公诉队伍的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做到公诉资源分配的科学化。公诉部门应制定较为详细的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工作流程方案,在公诉部门试行专业化或专门化分工或分组。可以对某一类案件相对固定人员负责审查,而对于其中的一些事务性工作如告知、换押、送达等均由书记员或者事务官负责。在进行专业化分工基础上探索集中办案制度,即集中审查、集中起诉、集中开庭。集中审查是根据案件性质或类型确定某一类或者某一罪名的案件由一组或一人负责审查,并负责起诉。这样模式的主要优点是通过专人审查一类案件,能够全面把握该类案件的定性及有关情节,确立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便于提出合适的量刑建议的并对审判进行监督。需要注意的是集中审查要注意将同时期同类案件集中审查,需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商,要求侦查机关集中移送起诉。集中起诉即承办人员对集中审查的认罪案件在同一时间段一并向法院起诉,为集中开庭奠定基础。集中开庭即要求法院对集中起诉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集中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集中开庭需要向法院提出要求,并和法院建立集中开庭审判的办案机制。集中起诉是集中审查的继续,集中开庭是集中起诉后的一种开庭审判方式。具体集中审查、集中起诉和集中开庭科学构建一定要以案件质量为基础,并且应联系公检法三家建立完善的操作机制。
3.完善程序简化机制,提升公诉办案效率。程序简化包括诉讼文书和庭审程序的简化。诉讼文书包括起诉书和审查报告的简化。审查报告简化应根据案件数和复杂程度,制定《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模板》,在高检院下发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基础上,适用两种审查报告。对于有辩护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可能翻供或法定情节存在争议的案件,对其中无争议的方面简化到力求省略,有争议的方面力求简化。对于无争议的一般简易程序案件,制定表格式审查报告。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起诉书的格式应有别于普通程序,尽量简化,具备起诉书基本要件即可,而对于一些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具体的量刑建议可以另附量刑建议书或者在出庭时以公诉意见的形式发表。
公诉意见书【第三篇】
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
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起诉书号:兴检公刑诉[20xx]33号
审判长、审判员:
在今天公开审理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法庭上,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和发问,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分别就自己参与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向法庭作了供述,在法庭举证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被告人进行质证,已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下面,公诉人就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犯罪的根源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为了非法谋取他人财物,相互勾结在一起,事先预谋,分工明确。马文艺、郑彦康伙同范少聪、王利强于2012年4月17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实施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诈骗他人财务,危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客观上,该犯罪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最主要特征就在于被危害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行为人在侵害开始时就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和物,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或者是行为人的初衷是要针对具体的人和物进行侵害,但由于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在危害特定对象的同时,也随时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案中,四被告人虽然是事先选定了一个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驾驶的车辆作为侵害对象,但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案件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多、车速快,这种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随时危及选定目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使其发生追尾或其他车毁人亡等不确定的难以预测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三、主观上,被告人具有明知的犯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后果具有“明知”的认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肯定对造成所选定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事先有明确认识,属于直接故意;同时,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被告人也应该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在高速公路上的这种行为,极其容易造成对选定目标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但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四、该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每年都造成相当多的人死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尤其如此。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法》已经列举出来的其他四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都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五、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源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四人于2012年4月17日相互勾结,共同作案,除了四个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存在侥幸心理外,还与四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奉公守法、规矩做人,自私、狭隘的本性是分不开的。常言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四个被告人,你们想得到财物,不通过正常渠道如劳动、打工等方式取得,而是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来诈取他人财物,危害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你们是于心何忍?而且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更严重。
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v^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应当依法判处其相应的刑罚。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v^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马文艺、郑彦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范少聪、王利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四位被告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判处被告马文艺、郑彦康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范少聪、王利强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
以上意见,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人:王彦莉、李虎
公诉意见书范文【第四篇】
在开庭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意见时,出现偏离起诉书的情况,也就是公诉人的发言意见变更了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对于公诉人变更公诉之意见,法庭对其效力应作如何确认与审理,笔者谈点粗浅看法。
一、对公诉人变更公诉意见的确认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官居中主持下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对抗的庭审方式。在法庭上,处于控方地位的公诉人,依法行使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提供与说明犯罪证据等重要控诉职能;处于辩方地位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则行使与控辩相衡对应的诉讼权利,依法陈述、辩解或发表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等辩护意见。随着法庭上控辩活动的千变万化,难免出现当庭出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指控内容相差异,甚至出现起诉书适用法律差异的情况;也难免出现公诉人阐述的公诉主张与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发生偏差或变化的情况。比如,有时公诉人在阐述公诉主张时会郑重其事地说:“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比起诉书的指控更为严重……”甚至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竟将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性质、适用法律等的指控一概予以变更,并要求法庭重视其意见。
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改变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的意见具有时间上的临时性和内容上的随意性,每当这种偏差与变更一旦在法庭发生时,往往会受到辩方律师的质疑和抗议。那么,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将如何确认公诉人变更起诉书公诉意见的效力呢?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可以具体看出公诉人个人随意改变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意见,是违程序、违公平、违公正的,其法律效力值得怀疑。
(一)代表国家向法庭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是人民检察院,不是人民检察院的某一个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处于控方地位。为了更好地达到其公诉目的,当然要委派公诉人出庭行使控诉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不出庭的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通过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答辩反驳辩护意见,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全面阐述公诉主张来充分行使公诉职能,实现公诉目的。在法庭上,公诉人是受公诉机关委派而以公诉机关名义参加诉讼,行使国家公诉人职权;公诉人所阐述的公诉主张和发表的公诉意见均属公诉机关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公诉机关承担。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主要职责和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支持公诉。正是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的特殊身份及其所负使命,决定了其个人不能否认或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权临时地随意地提出新的指控。
(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尤其是辩护人是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在法庭上,辩方仅仅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而述、而辩。对此,为了确保辩方的诉讼权利得以行使,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便可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进行以上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如此规定,就是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留有充分的时间针对起诉书的指控作应诉准备,同时也是新的庭审方式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平等的一个体现。若公诉人在法庭上当庭临时改变指控内容,势必就将辩方置于了无备而辩之境地。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难怪当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主张有意无意地偏离了起诉书指控时,便即遭到被告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质疑或抗议。例如某公诉人在一经济犯罪案开庭中阐述公诉主张时,临时变更了公诉机关指控,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数次贪污犯罪中的一次贪污犯罪行为,变更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二罪并罚。对于该公诉人发言所追加的新指控,实体上是否达到“两个基本”姑且不论,就其程序而言实在是有碍公正,为此,当即就遭到辩护律师的指责和抗议。然后在控辩双方的一番唇枪舌剑之后,公诉人所追加的指控自然而然就步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可见,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不能随意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是公诉人经公诉机关同意并决定用书面形式向法庭变更、追加控诉的。原则上也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的时间作应诉和辩护准备。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法官居中听审是以程序严密而追求审判裁决公正的,法庭既要准确地惩罚犯罪,又要充分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保护人权的观念意识越来越受到重视,况且刑事司法制度也不能只将打击犯罪作为唯一的价值定位,仍需崇尚对被追诉、被指控人权利的保护。法庭上控辩双方相衡对抗,其实质就是刑事诉讼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主要体现。作为控方出庭的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其在法庭上的优越性和主动性是显而易见的;而被告人则不仅处于被动应诉的地位,且其人身自由大都已经受到限制,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要充分行使辩权都已经受到制约,如此情形下要实现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控辩相衡对抗,其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假如公诉人在法庭再随机地变更指控,那么,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定是一句空话。同理,如果法庭认可公诉人偏离起诉书的指控意见有效,不仅不能确保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公开,而且易产生重控轻辩的失衡心理,使刑事诉讼重新回到控审合一的老路上去,那么,出现司法专横,造成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二、对公诉人变更公诉意见的审理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该法施行多年后司法界、理论界提出的相关修改建议,均贯穿着利于被告人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程序优先、从客观真实观走向法律真实观和不控不审、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仅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控诉以及辩方意见进行审理,不主动查究犯罪。按照刑诉法这些立法精神,在法庭上,法官应当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并且认真听取和归纳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主张的说明和意见,严格审查案件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做到实体公正,达到稳、准、狠地打击一切刑事犯罪分子之目的。倘若在法庭上出现公诉人的发言意见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出现偏离,公诉人随意作出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新指控,或者遇有被告人、辩护律师对公诉人个人追加、变更指控提出质疑、抗议时,合议庭或独任庭不可就其是否具备“两个基本”而予以实体审理,尽管这种偏离与变更有的确实符合案件事实,对人民法院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定罪量刑将起到积极作用,而应当认真地进行程序上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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