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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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1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生态护林员脱贫政策,切实加强森林管护,现结合我村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职责和制度:
1、学习宣传林业法律、法规、政策。
2、对管护区森林资源进行巡护,掌握辖区的林地、林木数量、位置等情况,对重点地块、珍稀树种要重点管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3、对管护区内发生的乱征滥占林地、乱砍滥伐林木、乱捕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破坏资源行为,依法制止,及时上报。
4、对管护区内发生的森林火情、火灾,及时上报,并积极
配合进行扑救。
5、对管护区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以及监测发现的枯死松树要及时上报。
6、对管护区内发生的破坏林业宣传牌、标志牌、界桩、界碑、围栏等管护设施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上报。
7、准确掌握管护责任区的四至界限,了解民情、林情和山情,做好每日的巡山记录,每月不少于20天。
8、对发生在相邻责任区内有破坏林木的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并报告村委会。
9、积极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项临时工作任务。
10、对乱砍滥伐、滥捕乱猎、侵占林地情况严重的,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护林员相关责任。
11、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工作职责的、村委会有权责令护林员整改或者报上级备案解除护林职责,同时停发劳务补助。
12、护林员认真填写巡山日志,并于每月的30号之前将日志交给村委会审核签字。对于填写不规范的,要求立刻整改。对于三次填写不规范,且不更改的,村委会有权报上级备案解除护林员,同时停发劳务补助。农村护林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集体林木的保护,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集体林管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集体林”是指各乡(镇)、办事处、村、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制林地上的林木。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含九郊办事处,下同)必须将农村集体林管护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由“行政一把手”牵头负总责,主管林业工作的领导负全责,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组织和管护队伍,负责本乡(镇)辖区内的集体林木管护工作。
第四条:各乡(镇)主导产业服务中心林业服务站(以下简称“林业站”)作为基层事业单位,实行业务由市林业局进行指导、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的管理体制,具体负责本乡(镇)辖区内集体林木管护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必须建立健全农村基层护林员队伍。东部山区10个乡(镇)原则上每个村设1名护林员,平原乡(镇)每两个村设1名护林员,各乡(镇)可视实际管护面积酌情增加或减少护林员数量。
第二章护林员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条:以行政村为单位,选聘护林员,划定护林责任区。
第七条:护林员实行聘用制。一年一聘,年终考核合格者继续聘用。考核、聘用工作由市林业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护林员聘用条件:男性,年龄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热爱林业,熟悉林业管护知识,公正无私,廉洁奉公,责任心强,群众认可并在当地有一定威信。参加应聘的人员必须是农村非公职人员,同时,应以重点林地所在地就近选聘。
第九条:护林员选聘首先由村委会推荐并公示(公示期5天),经乡(镇)林业站考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林业主管部门推荐,最后由市林业局审批。
第十条:聘用的护林员由市林业局统一组织进行农村集体林管护知识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由市林业局颁发《护林员证》及标志。护林员在聘用期间应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林木管护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样本由市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护林员日常工作由各乡(镇)林业站监督管理,林业站具体负责组织、检查、监督与指导护林员的业务工作。由市林业局牵头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护林员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二条:加强护林员的队伍建设,每月由林业站召开一次例会,汇报上月的工作情况,布置下月的工作,并有计划地对护林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农村基层护林员的工资由市林业局统一根据相关规定划拨,原则上每人每月基本工资200元,每人每年2400元钱,另外设400元作为年效益工资,护林员工资按季度支付并视管护效果实行奖惩。
第三章护林员职责与权利
第十四条:护林员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确保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资源不受破坏。协助林业站开展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监测管理。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林业站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和制订防火公约,并做好宣传工作。负责管理本责任区及周边野外用火,督促森林防火规章制度的执行,制止各类违章用火。发现森林火警火灾,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迅速组织并直接参与火灾扑救工作,协助查处火灾案件。
(三)对本责任区的林木进行巡护,每月不少于25天,并做好巡护日记,记录林业生产、林木管护、森林防火等各方面的情况,尽职尽责做好林木管护工作。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组织护林责任区内造林、抚育、封山育林等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五)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盗伐滥伐林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损毁名木古树、非法采脂等案件和违法征占用林地案件。
(六)依法协助处理本责任区山林权属纠纷。
(七)参加护林员每月例会,及时了解和反映基层群众的要求与问题。
(八)对责任区内各种危害森林资源行为,都应做到第一知情者并及时报告。同时,要积极完成林业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护林员的权利
(一)对不听劝阻野外用火单位或个人,护林员有权制止并报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盗砍滥伐、乱捕滥猎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护林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采伐林木的行为,护林员有权制止采伐,并向乡(镇)林业站报告。
第十六条:对阻碍护林员依法管理或打击报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护林员工作的考核
第十七条:护林员工作实行半年度考核制度,由市林业局具体制定《九台市农村护林员工作考核办法》,明确管护的范围、职责、报酬及奖惩办法。市林业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护林员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同时加强抽查考核工作,奖优罚劣。
第十八条:护林员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履行《林业管护合同》,管护期间无森林火警、无盗砍盗伐、无侵占林地等案件发生,林木管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制止破坏集体林木资源行为,集体林木资源免遭重大损失的,并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
(三)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发生的。
(四)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直接责任人有功的。
(五)为保护国家和集体森林资源与犯罪分子英勇博斗的。
第十九条:护林员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解聘。
(一)因玩忽职守,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本责任区森林资源损失的。
(二)在本责任区有森林火灾隐患,不知情、不报告,对森林火灾隐患知情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森林火灾发生的。
(三)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和个人进入林地施工,或者不知情、不制止、不报告,造成林地破坏的。
(四)对盗伐和滥伐森林行为不知情、不制止、不报告,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五)以权谋私,监守自盗、弄虚作假,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六)对于经考核未按《管护合同》的任务完成工作的,以及管护工作不积极主动,工作作风懒散,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无故不参加护林员例会的。
第二十条:年终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护林员的续聘或辞退。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北京市实施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办法》、《北京市山区生态林管护职责和标准(试行)》、《北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完善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的通知》,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所称的生态林管护员是指从事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护林工作人员。
第三条、镇政府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生态林管护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林业站负责生态林管护员队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态林管护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思想觉悟高,为人正直,责任心强,遵纪守法,能秉公办事,未受过刑事处罚
2.热心林业事业,群众基础好,有一定威信,长期在本地生产、生活。
3.管护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责任心强,身体健康,能适应野外工作环境,具备一定的管护生态林技能和劳动能力,男性年龄在20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龄在20周岁至55周岁。具有工作必须的移动通讯工具﹙手机﹚。
4.不是现任村两委成员。
第五条、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招聘生态林管护员。
第六条、生态林管护员的主要职责
1.护林员上岗着装整齐,必须佩带袖标,携带二号灭火工具,按时做好巡山预警工作。
2.对负责管护区域内的山林,月巡护时间25天以上,并建立管护登记簿,记录每天管护情况,定期向村委会汇报情况。
3.巡山护林与守护。及时劝阻和制止野外用火、毁林开垦、乱砍滥伐、偷
砍盗伐、乱占林地、毁林采石﹙砂、土﹚、乱捕滥猎野生动物、挖掘天然林树根和林下野生药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并及时向区、镇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4.做好森林防火宣传与病虫害防治工作,及时向林业站报告森林火灾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发展情况,并积极组织扑救与防治。
5.护林员要服从调度,听从安排。配合林业站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工作,开展植树造林、抚育,建设护林设施等工作。
6.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及林业政策。管护好辖区内的护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第七条、生态林管护员的考核管理
1.生态林管护员工作,实行考核制,每月按管护责任人实际出勤天数,确定补偿金额。
2.严格执行“四落实”,即人员、地块、责任、报酬要一一对应,责任区要明确。
3.在管护责任区内发生的火情、火警、森林火灾﹙野外用火﹚、林木病虫灾害、毁灭林木和在野外放牧等,要对管护责任人进行扣除补偿金的处理。对在一年内发现有两次违反规定的管护员,取消其管护员资格和扣除当月补偿金
4.在防火期内,经区防火部门和镇林业站检查时,发现护林员一次不在岗扣50元,两次不在岗扣100元,连续两次不在岗解聘。
5.重要地段发生一起火情、火警,并不在现场的扣100元,及时到现场扑救的酌情处理。
6.加强对散养羊群的监管工作,管护员要积极配合林业站做好宣传、巡视工作,阻止散养羊群毁林案件的发生,在管护责任区内发现牛、羊进山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查处。凡发现生态林管护人员或直系亲属放牧的,取消该管护员资格。
第八条、护林员不服从管理或管护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全年管护费并解除聘用合同,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
1.未经履行护林员职责,致使林木、林地受到破坏,损失严重的。
2.经查实监守自盗的。
3.发生森林火灾、严重森林病虫害,林木盗伐或滥伐等情况,故意隐瞒不报的。
4.发生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制止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九条、完善村级生态林管护员管理制度。
1.村委会根据市、区相关文件要求,按照村民自治的方式,完善本村的生态林管护员管理办法,包括人员选择、上岗、请假、处罚、奖励、人员调换和轮岗等内容。并报镇林业站备案,作为监督检查管护员上岗履职的主要依据。
2.村里要选派专人负责管理,结合本村的管理办法,对生态林管护员进行年度考核。村委会每年组织考核评比,报镇政府批准,选出优秀管护人员,并给予适当奖励。
3.对于扣发的补偿金,可以用于表彰奖励管护工作突出的管护员或者用于和生态林管护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实行生态林管护员全员投保制度。凡选用的生态林管护员都要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作为上岗的必要条件。要求以村为单位集中投保。
第十一条、建立镇村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把生态林管护员管理工作纳入镇政府统一的年终考核内容,建立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管护效果好,成绩突出的村管理人员,经年终考核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根据《关于完善本市山区生态林补偿机制的通知》(京绿造发
[2009]14号)文件要求,生态林管护补偿标准每三年上调10﹪,2015年7月1日开始,山区生态林管护员补偿标准,由原来的平均每月484元提高到532元。
第十三条、补偿金的发放。以村为单位,按季度发放补偿金。每个村的补偿金数额由该村的生态林面积和管护员人数来确定。
1.区财政局于每年年初将补偿金下拨至镇财政所。
2.每年的7月上旬,村委会都要根据轮岗后实际管护员人数,制定本村《生态林补偿金分配方案》,经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报镇政府批准,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3.村委会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本村的《生态林管护员考勤及资金发放表》报镇林业站。
4.镇主管部门对村级《生态林管护员考勤及资金发放表》审核后,向镇党委、政府提出资金发放申请。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护林员队伍建设,规范护林员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护林员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林员是指从事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护的人员。主要包括天然林保护、公益林管护和人工造林、封山育林、湿地保护、草原保护、石漠化治理、自然保护地建设等项目聘用的护林员以及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建立护林组织,负责管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县域范围内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林业和草原生态保护项目及资金,根据资源总体分布统一划定管护责任区,构建县、乡镇(街道办、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村(社区、办事处、管护站所)和责任区四个层级协同互联的护林员管理组织结构,建立全域覆盖、标准一致、管理规范的统一管护体系;
(二)制订护林员选聘、监督、检查、考核和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年度管护方案,分解分配乡(镇、街道办)和国有林业单位年度管护任务、护林员指标和管护资金;
(四)履行主管部门职责,负责与辖区内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等国有林业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状);
(五)代行所有者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国有林地护林员的管理工作,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将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辖区范围内集体林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镇、街道办)职能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建立职责清晰、分工明确的护林员管理机制,组织开展护林员选聘、监督、考核和管理等工作;
(二)根据县级年度管护方案,合理匹配安排管护任务、人员和资金;
(三)负责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签订管护责任书(状),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或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将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六条国有林业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区范围内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护林员选聘、监督、考核和管理等工作;
(二)根据县级年度管护方案,合理匹配安排管护任务、人员和资金;
(三)负责与下属林场(区、管护站所)签订管护责任书(状),并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将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和国有林业单位是本辖区范围内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的管护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护林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单位包括:国有林主管部门、国有森工企业(森工局)、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第三章护林员职责
第八条护林员经聘用或者选派从事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对管护责任区内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进行巡护、值守,并做好巡护记录或值守日志;
(三)协助县、乡、村三级管理部门和国有林业单位管理责任区内的火源,巡查并及时报告火情和野外用火等火灾隐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野生动物异常活动或死亡、毁林种植养殖等情况,及时清除布设在野外的野生动物盗猎工具并报告情况,及时劝止并报告偷砍盗伐林木和野生植物、非法捕猎或伤害野生动物、非法破坏或侵占林地湿地草地、破坏造林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以及毁坏宣传碑(牌)、标志碑(牌)、界桩(碑)、围栏等管护设施的行为;
(四)做好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完成县、乡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协助调查处理各类涉林案件。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应当积极发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管理优势,制订村规民约,切实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的管护工作。
第四章选聘与解聘
第十条管护责任单位可以采用选聘村民、选派职工、对外选聘以及劳务派遣等方式聘用护林员,并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进行协议聘用管理。
第十一条护林员选聘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聘用护林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在所辖范围内按照公告、申报、审核、公示、聘用的程序实施,选聘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驻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公告护林员选聘事项。
申报: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提出报名申请。村民委员会按照护林员选聘条件,初步审查申请人资格,并汇总相关资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拟聘用护林员人选,并反馈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
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驻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张榜公示拟聘用护林员人选,征求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聘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与公示无异议及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拟聘用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与公示无异议及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拟聘用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
(二)国有林业单位聘用护林员的,由本单位组织在所辖范围内选派职工,或者按照公告、申报、审核、公示、聘用的选聘程序对外选聘,选聘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采用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的护林员选聘,由相应的专业管护管理机构或公司劳务派遣,选聘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生态护林员选聘按照《云南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五)森工企业职工延伸管护集体权属地块的,由属地乡镇(街道办)管理,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聘用护林员的选聘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护林员选聘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自愿参与管护工作;
(三)年龄在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胜任野外巡护工作;
(四)熟悉当地林情社情民情的村民、森工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可优先选聘。
第十三条护林员因以下原因不能履行管护责任,应当解除管护协议(合同)并予以解聘:
(一)聘用后发现不符合选聘条件情形的;
(二)破坏森林、草原、湿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的;
(三)脱岗在外,不能正常履行护林员职责的;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年考核低于80分的;
(五)管护责任区一月内发生火灾2起或脱岗发生火灾1起的,发生较大病虫害、林木盗伐2-5立方米未及时发现报告的,以及在涉林案件中存在失职或者知情不报、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管护协议(合同)解聘条款规定的。
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和国有林业单位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协议(合同),按照“协议聘用、统一管理、一年一签”的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分解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制订相关管护管理制度,确定责任区的管护要求、管护方式、管护成效标准,确定护林员工作性质、出勤标准和劳务报酬,对护林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管理,教育引导护林员正确履职尽责。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社区、办事处)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提供护林员正常履职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佩戴标识,向护林员清晰明确交付管护责任区项目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相关图文资料,及时向护林员按管护协议(合同)约定发放劳务报酬。
第十七条护林员享有及时足额领取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的合理劳务报酬的权利。
第十八条护林员应当认真履行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的管护职责并完成相应工作,接受管护责任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等,参加管理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组织的培训。
第六章管护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街道办)护林员管理部门和国有林业单位充分商议,根据县年度管护方案,本着有利管护的原则,采用巡护、值守和辅助管理等管护方式,合理安排护林员岗位。
巡护是指在管护责任区内进行巡护检查的方式;值守是指在检查卡点、瞭望台、防火哨、管护所(点)等固定地点值守履行管护责任的方式;辅助管理是指在管理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从事辅助性管理工作的方式。
第二十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街道办)护林员管理部门和国有林业单位充分商议,统筹考虑管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护林员专职或兼职的工作性质,可以根据森林防火的工作特点,季节性加聘临时护林员。森林火险期护林员巡山护林每月不得少于20天,具体天数由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乡镇(街道办)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以及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护林员信息化管理系统,规范护林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乡镇(街道办)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以及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分级负责组织对护林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林业和草原方针政策、管理和管护业务规范、安全生产防护知识、林业和草原生产经营技能、创富致富内生动力教育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可以统一组织,履行招投标程序,通过采用向社会购买劳务服务选定专业管护管理机构或公司,组建专业化管护队伍,落实管护责任的方式,探索实践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地管护新模式,逐步提高资源管理水平和保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护林员管理细则。
第七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开展护林员履职的监督检查工作,制订护林员监督检查办法和实施细则。县、乡镇(街道办)护林员管理部门以及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对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护林员认真履职,确保管护责任落实。
第二十六条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开展护林员履职考核工作,制订护林员考核评价办法,建立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统一实行护林员年度百分制量化考核,并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国有林业单位按照规定对护林员进行履职考核。集体林地护林员履职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实施;国有林地护林员履职考核,由国有林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测算护林员劳务报酬标准,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重要依据的奖惩、续聘解聘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将护林员管护实绩与劳务报酬挂钩,加强护林员队伍管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将考核情况和奖惩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
第三章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四章采购合同和货物验收
第五章资金拨付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总局事业单位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总局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事业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业务活动的需要,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实行预算管理的总局事业单位、接受总局财政性资助的其他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并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与财政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
第六条为规范总局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责任,加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和采购机构要分开设立,形成制衡。
第七条总局计财司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分别为总局和直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八条总局计财司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推动和管理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制定总局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汇总编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上报财政部;
(三)确定总局政府采购目录以及总局统一采购和采购单位分散采购范围;
(四)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批复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五)负责委托组织总局统一采购,协助财政部实施联合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六)负责向财政部申请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的资金;
(七)负责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资金直接拨付;
(八)汇总编报总局年度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统计信息;
(九)监督检查总局直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有关投诉事宜;
(十)负责总局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为总局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计财司委托负责组织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实施;
(二)接受总局各采购单位的委托办理分散采购;
(三)接受总局委托办理特殊情形下的紧急政府采购,如: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突发性应急项目、危及安全播出需紧急修复和更新的项目、上级交办的需限时完成的重大任务或紧急事项的采购等;
(四)接受总局委托,协助建立总局政府采购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条总局各采购单位应建立健全以财务部门为主体,相关部门(物资、技术、行政、审计、监察等)密切配合的政府采购运行机构,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基层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单位财务主管领导应兼管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一条总局各采购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一)按照总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负责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上报计财司;
(二)根据总局计财司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确定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包括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所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分散采购;
(三)报经计财司批准,负责组织实施特殊情形下的紧急政府采购;
(四)负责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如使用单位是所属基层单位也可委托本采购单位),并负责组织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合同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做验收纪录;
(五)负责提供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和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
(六)负责编报本单位分散采购执行情况的统计信息;
(七)负责审核提出招投标评标委员人选(入选资格必须是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副高以上)。
第十二条总局及采购单位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时,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并公布的可从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业务的中介机构范围内选择。
第十三条计财司作为总局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十四条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各采购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章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部门(总局)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三种形式。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第十七条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及各采购单位单项采购金额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总局计财司批准,并将采购结果报计财司备案。
第十八条总局统一采购和各采购单位分散采购,可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
第十九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国产产品。
第四章采购合同和货物验收
第二十条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使用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使用单位是采购单位所属基层单位的也可以委托其主管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但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责任。(财政)联合集中采购和(总局)统一采购的合同副本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总局计财司。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及联合集中采购和(总局)统一采购的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采购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及时报财政部和总局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验收,由签订合同的单位组织,并需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应当报总局计财司备案。
第五章资金拨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根据现行规定,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总局统一集中拨付和采购单位分散拨付三种方式。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卡)。总局统一集中拨付方式比照财政直接拨付方式。采购单位分散拨付方式,是由采购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和总局统一集中拨付方式的具体采购项目和范围,由总局随年度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各采购单位。
第二十五条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和总局统一集中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凡是使用财政补助收入资金拨款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款的,除财政直接拨付的,由财政部预留在国库或政府采购专户,不再拨给总局的部分外,总局集中拨付的部分由计财司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以及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并拨付到总局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上,不再拨给各采购单位。
第二十六条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总局和各采购单位要建立由监察、审计、财务部门相配合的、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财务部门主要是通过检查政府采购法规、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从采购计划的编制到采购项目验收的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政府采购合同等有关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财务(或财政部)部门备案;
(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五)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执行机构和采购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情况进行监督。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机构、执行机构及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监察部门可根据情况,直接参与巨额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对该采购项目实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接受总局监察局、计财司的监督和检查。各采购单位在接受本级监察、审计、财务监督检查的同时,也应自觉接受总局监察、审计、计财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发布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实施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计财司负责解释。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5
为加强我县护林员的管理,充分发挥护林员的作用,调动护林员的护林积极性,加强林业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生态“三大”效益,根据《内蒙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2018年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扶贫办联合下达的《关于选聘生态护林员31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以及脱贫攻坚中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护林员的选聘
护林员主要从事林地的管护工作,依据林地面积大小和管护难易程度选聘护林员。选聘护林员工作坚持“自愿、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个人自荐、村委会初审、开会、公示,乡镇体检、面试及复核。护林员实行一年一聘,选聘国家级公益林护林工作在每年的1月底前完成,选聘生态护林员工作在每年10月中旬前完成,选聘产生的护林员经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经林业局审核同意后,统一备案。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双重管理。
二、考核内容及计分方法
根据工作业绩,按照百分制计分法考核。
1、做好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法律、法规及各项林业政策的宣传工作,计5分。宣传工作不到位的,酌情扣分。
2、对管护的生态公益林进行每日巡查,在巡查时佩带护林员袖标,做好巡护记录,记载森林防火等相关方面的记录,并及时报告巡查情况。每查到未出勤的未佩带护林员袖标的一次扣5分。
3、对责任区要进行定期巡查,巡查情况必须按《巡护记录本》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每月不少于22天,记录完整、清楚,记载内容真实可靠,计10分。记录不完整、内容不实的,酌情扣分。
4、严格野外用火管理,责任区内全年无火警(实)计
30分,发生一次火警,能及时报告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5分。不及时报告或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10分,发生一次火灾能及时报告并配合林业主管理部门破案的扣10分,不及时报告或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20分,发生重(特)大火灾的扣30分,责任区外起火,殃及责任区的火灾扣分按责任区内的标准减半扣分。
5、责任区内全年无乱砍滥伐,乱采滥控,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行为的,计20分,责任区内有上述事件发生,能及时报告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5分,不及时报告或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20分。
6、责任区内全年无非法征占用林地事件的计20分,责任区内存非法征占用林地事件发生,能及时报告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5分,不及时报告或不配合林业主管部门破案的扣10分。
7、协助做好森林病虫害监测和防治工作及时报告责任区内森林病虫发生和受害情况,计10分,对隐满不报或不配合森防部门工作的扣10分。
三、考核办法
l、林业局抽组人员会同乡(镇)负责对各乡镇护林员工作的检查、管理、督促和考核,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要求,进行抽查。同时负责全乡的考核情况汇总和通报考核结果。
2、根据考核计分方法,年终由各监管员计算出每个护林员的实得分数,并上报乡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进行抽查,抽查到的护林员按抽查结果计算实得分数。
3、护林员一定要根据自己的管护责任、管护范围进行严格管护。并在管护过程中对自己管护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县林业局会同乡镇对护林员一季度一考核,同时采取不定时抽查护林员上岗情况根据考核情况,按季度兑现护林员工资。
四、护林员报酬
林业局对护林员进行考核,并按下列标准确定全年工资额。考核分数与护林员全年工资挂钩。对全乡森林管护提出创新建议,并经乡人民政府采纳推广的或者为我乡森林管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年终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责任心不强、频繁脱岗不称职的护林员,将及时予以辞退。
1、得分在90分以上的,发放全年工资额
2、得分在86-90分的扣发全年10%的工资额
3、得分在81-85分的扣发全年20%的工资额
4、得分在76-80分的扣发全年30%的工资额
5、得分在71-75分的扣发全年40%的工资额
6、得分在61-70分的提发全年50%的工资额
得分60分以下不称职扣发全年工资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3月1日前同时报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九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项目。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四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五条 各单位组织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报销结算
第十六条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单位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国家外专局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以及商务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中央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增强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和操作性,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条在同一年度内,除特殊情形下的采购外,各采购单位不得对同一采购项目进行两次以上(不含两次)采购。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第六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章采购组织
第七条总局计财司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分别为总局和直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总局各采购单位应将其主管政府采购工作的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名单,报送计财司备案。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5日内将新确定人员名单报送计财司。
第九条各采购单位上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清单以及有关请示时,必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不得以部门业务章代替)并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
第十条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各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集中采购目录、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
第十一条每年的第三季度,计财司将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总局实际,初步确定总局集中采购项目,在布置编制下一年度单位预算的同时,布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采购单位应按照计财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单位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与本单位预算一并报送计财司。
第十二条计财司审核汇总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上报财政部审核。11月底,再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与各采购单位复核后,编制正式采购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计财司根据财政部批复总局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在次年4月批复各单位预算的同时,批复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预算批复之后,计财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并最终确定总局统一采购目录,确定、下达总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总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包括本年度(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和本年度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要求等。
第十四条各采购单位根据总局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2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计财司(该政府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清单要一并报送软盘)。
采购清单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数量、用途、具体规格(技术要求)、投入使用(供货)时间、其他要求或需加以特别说明的内容等。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必须准确、完整、真实。
计财司汇总(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清单上报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各采购单位列入总局统一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的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除特殊需要外,对采购项目不能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供参考。同类商品采购的投入使用时间要相对集中。
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将作为政府采购的基本依据,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改动。
第四章采购的实施
第十六条总局政府采购分为(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总局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三种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计财司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做好(财政)联合集中采购的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与中介机构的联系、沟通,组织采购单位核实商品或项目的具体需求,协助落实(财政)联合集中采购资金等)。
列入总局统一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或项目,由计财司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集中采购。
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分散采购。
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实施统一采购、各采购单位组织实施分散采购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总局统一采购项目及各采购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凡属于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方式。限额标准暂按下述原则执行:
(一)工程项目按国家和总局现行规定执行;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其他采购项目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广发计字[2001]1020号)的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应当遵循《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其中,招标信息可在财政部规定的网站、媒体及总局政府网站上发布)。
如需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招投标(或其他采购方式)时,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的范围内选择,同时,应考虑其招标业绩和代理费用等因素。
第二十条采购单位不得将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标书)制定完成后应及时报计财司备案(一份)。备案3个工作日后,若无异议,即可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须事先向计财司提出其他采购方式核准申请(政府采购方式核准申请见附表一)。计财司收到申请后5日内提出是否核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或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三)因特殊情形需紧急采购,而采用招标方式不能按时完成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总局统一采购项目(或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采购的项目)的谈判小组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确定,人员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单位选派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根据采购计划和采购清单编制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包括所采购货物的产品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要求等)、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发出邀请函及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事先应对所购货物的性能、参数、型号和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可视情况先开谈判预备会议,确定谈判有关事宜和谈判纪律。
(五)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的所有报价资料都必须密封。只有在报价截止时间后,经全部谈判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场验证的情况下,才能同时拆封,任何个人不能私自拆封。
(六)谈判小组应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根据事先确定的评定标准提出推荐意见并签名确认。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将谈判备忘录(或纪要)及推荐意见报计财司备案。
(八)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签发成交供应商通知书,同时通知落选人。
第二十五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按本原则拟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确定的成交供应商应当是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一经确定应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询价小组根据评定标准提出确定意见并签名确认。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总局采购办于询价结束后5日内将询价记录及确定意见报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取,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或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由于兼容或统一规格的需要,只能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二十八条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九条各采购单位分散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及付款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属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合同草案(包括合同附件)应报总局计财司备案。总局计财司收到合同草案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方可正式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各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第三十三条各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计财司。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其中涉及政府采购合同金额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中标价格的,必须报经计财司批准。
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合同变更,采购单位必须及时报计财司。
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验收,原则上由签订合同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人员应由采购单位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
验收无异议的,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的应当在验收结束后5日内将验收意见报总局计财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采购合同和验收合格意见是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直接支付价款的必要文件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位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要求。并应要求供应商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章采购资金结算
第三十八条总局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分为统一集中支付和采购单位支付两种方式。
统一集中支付是指总局统一采购项目由计财司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总局政府采购统一集中支付专户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采购单位支付是指分散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自行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总局计财司开设用于统一集中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统一支付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总局计财司根据批复给各采购单位的采购预算和下达的采购计划,将属于总局统一集中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预留并拨付到“统一支付专户”,不再拨给各采购单位。
第四十条总局统一采购项目,需集中支付时,采购单位应向计财司提交付款申请书(统一集中支付申请见附表二)。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以备审核。
(一)验收合格意见;
(二)采购发货票复印件(及履约保函复印件);
(三)供应商银行账户及相关资料;
(四)总局计财司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计财司审核采购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及上述材料无误后,对一次性支付项目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总局“统一支付专户”支付给供应商;对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总局统一采购项目中有需采购单位配套资金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活动开始5个工作日前,将配套资金汇入总局“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二条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政府采购,且资金未拨入总局“统一支付专户”的,除计财司核准可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外,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5个工作日前,将采购资金划入“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三条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因合同变更等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属于“统一支付专户”管理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及时缴(划)入“统一支付专户”。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其他资金划还原采购单位。
第四十五条总局政府采购办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计财司报送采购执行情况,计财司于每个季度结束后25日内连同联合集中采购执行情况一并通过简报等形式向各采购单位通报。
第四十六条总局计财司于每个季度结束后30日内与各采购单位进行对帐。
第四十七条采购资金统一支付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七章特殊情形下的采购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特殊情形政府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的政府采购;
(三)突发性应急项目;
(四)危及安全播出需紧急修复和更新的项目;
(五)需限时完成的重大或紧急事项的采购;
(六)在财政部预算批准前,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七)总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十九条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或总局统一集中采购项目(或目录管理)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单位确定该采购项目为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向计财司提交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见附表三)。
(二)计财司在收到特殊情形政府采购核准申请后5日内提出是否核准的意见。
(三)经核准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原则上委托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实施,如确属必要也可准予采购单位实施。
(四)特殊情形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的确定和实施,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
(五)特殊情形政府采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单位应将
特殊情形政府采购实施情况报计财司备案。
(六)属于财政联合集中采购项目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计财司在收到总局政府采购
办公室或采购单位对此类采购实施情况汇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理
第五十条总局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相配合并各有侧重的监督检查制度。财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主要对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和采购资金使用情况及效益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主要对采购活动中相关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驻总局监察局和总局计财司可对总局政府采购办组织的统一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在组织实施数额巨大或重要的总局统一采购项目时,应当及时通知监察局、计财司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经总局批准的可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的数额较大或重要的特殊情形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各单位分散采购中数额较大或重要的项目,在组织实施时,采购单位应当通知总局计财司和监察局参与对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各采购单位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驻总局监察局和总局计财司可随时监督检查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计财司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总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和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结果无效。计财司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核拨采购资金或调整单位预算。主管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监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接受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合同无效。情节严重的,总局计财司取消其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除名。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计财司可向该机构管理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总局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业务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和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参照总局直属单位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总局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管理、培育和发展林区森林资源,加强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力度,保障林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顺利实施,科学设置、有效管理项目护林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林员是指班玛县林业局根据生态工程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需要所聘用直接从事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的护林人员。
第三条护林员的选聘原则是遵纪守法、责任心强、处事公道、身体健康,能胜任护林工作。
第四条护林员队伍是班玛县林业局在基层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队伍,直接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护林员由所在乡镇负责具体管理及工作安排,由林业局负责技术培训及考核。
第六条护林员的编制由局以管护站为单位,根据辖区管护面积、管护难度及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第二章 项目护林员聘用与辞退
第七条护林员选聘程序
护林员由各乡镇、各管护站根据工作需要及编制实行考察推荐,县局组织实行公开选录,在公开选录阶段,各乡镇政府、县林业局要切实履行公开、公平的原则,则有录取社会护林员,坚决杜绝不公开录用,导致“世袭制”,“亲戚制”继承的现象发生,确定后签订《班玛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防火办备案。
第八条护林员实行一年一聘制。
第九条护林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积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统一及民族团结,自觉贯彻、执行、宣传各项林业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当地护林公约、乡规民约,遵纪守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热爱林业工作,熟悉责任区范围及周边山情、地形、林情。
(三)、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年龄18岁以上、55岁以下,身体健康满足护林工作需要。学历高、或者曾获得乡镇级以上嘉奖和优秀的青年可凭相关手续优先报考社会护林员职位。
(四)、自觉遵守各项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吃苦耐劳,为人正直,办事公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五)、在群众中具有一定威信,敢于同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自备有通讯工具、摩托车等交通工具者优先。
第十条护林员实行管护区承包制,承包期为1年。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护林员因不履行职责、违反有关管理规定、需要在承包期内辞退或更换新的项目护林员,管护站需及时按选聘条件和程序推荐新的拟聘人员,报林场、林业局审批、局天保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乡镇报县局同意后予以辞退,解除承包合同。
(一)、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行为的。
(二)、不服从管护站管理,不遵守管护站、林场、林业局规章制度,工作散漫,纪律松弛,情节较重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护林工作的。
(四)、管区内发生毁林案件,情节严重的。
(五)、管区内发生森林火灾、非法占用林地未能及时制止和上报的。
(六)、监守自盗采伐林木的
(七)、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致使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损失的。
(八)、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与非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的。
(九)、破坏内部团结,影响管护站内部管理及工作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
(十)、被司法机关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
(十一)、道德败坏、社会舆论较差的。
(十二)、从事其他活动,对林业形象造成损害的
(十三)、上级部门停止拨付项目护林经费的。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及局、场规定应予辞退的。
第十三条 年满55周岁或身体不能胜任项目护林员工作岗位的,不再聘用。
第三章护林员职责与权利
第十四条 护林员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贯彻《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国家、地方及局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定。
(二)、在责任区内开展日常巡查,保护好责任区内的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做好每日检查记录。
(三)、及时发现并全力制止乱砍滥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荒等破坏(危害)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并及时报告各乡镇。
(四)、积极协助执法人员查处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和各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征占用林地、森林火灾案件。
(五)、督查并制止违章野外用火,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组织、参加扑救。
(六)、积极参加管护站组织的其他工作。
(七)、积极参加并完成林业局交办的其他公益林建设及病虫害防治等各项工作任务。
(八)、积极协调局、场与当地群众关系,妥善解决有关林牧矛盾和各种纠纷。
第十五条护林员的权利
(一)、对各种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护林员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二)、护林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护林工作提出建议,管护站及县林业局须高度重视,及时研究是否采纳。
(三)、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工资等待遇。
(四)、护林员在承包期间对解除合同或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在宣布解除合同(考核)结果的10日内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
第四章护林员管理及考核
第十六条社会护林员管理纳入乡级管理工作当中,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护林员的监督和管理,落实监管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县林业局要加强对项目护林员的监督、考核。每年年底,县林业局要组织以人事部门对各乡镇护林及社会护林员进行年终考核,并制定考核办法。管护站站长为项目护林员管理第一责任人,护林员因工作原因受到处罚时,管理第一责任人也须承担相应工作责任。
第十七条 护林员实行划片承包制
护林员实行持证上岗支付,各管护站根据辖区面积、地形及森林资源、人员状况进行划片承包,将山头、地块、林班落实到每个护林员身上,签订管护承包责任书,县林业局工具社会护林员基本信息,管护面积等制成上岗证,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并根据承包责任书做好对护林员的检查工作,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管护站对护林员按照局有关职工管理制度进行日常管理,严格考勤及上下班制度,严禁迟到、早退和旷工等现象发生,严格请销假制度。
第十九条 护林员原则上实行在管护站居住,集中管理,各管护站根据本站条件,可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各管护站要加强对护林员的学习组织工作,定期组织项目护林员认真学习有关《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林业方针政策及局、场文件,并做好学习记录,不断提高项目护林员的思想认识及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知识。根据安排,护林员要积极参加局、站组织的各类学习培训,并加强自学,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护林员必须如实、及时上报工作情况,隐瞒不报、漏报的,一经发现,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加强安全生产,自觉遵守局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严禁一切形式的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县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护林员的日常考核工作,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各管护站检查护林员工作、学习及巡山记录情况,检查结果列入年终考核依据。
第五章护林员经费与待遇
第二十四条社会护林员按照国家要求只享受国家每年拨付的工资外,无任何其他经费,县林业局在年底考试时可适当抽出资金对全年在森林资源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护林员给予表彰,护林员每年均配发巡山记录本,巡山袖章等,均由林业局解决。
第六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五条护林员在承包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护林员在担任护林员期间,责任区内无森林火情、违章野外用火,未出现森林病虫害,无偷砍滥伐、乱捕滥猎、非法占用林地,毁林砍柴和破坏造林地、封山育林区及其他林业建设基础设施等现象,护林成绩突出的。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措施得力,使国家森林资源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贡献突出的。
(四)、拯救、保护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功的。
(五)、积极协助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案件,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作斗争的。
第二十六条在承包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护林员无故不到岗的按旷工对待(旷工一天扣发500元),一个月内达3次、全年旷工累计达5天以上(含5天),予以辞退。
(二)、护林员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的,查获一次扣发当月工资200元,当月累计达3次的扣当年工资的50%;年内累计达5次以上的,给予辞退。
(三)、护林员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护站管理的,不佩带护林标示的第一次扣发当月工资10%,第二次扣发当月工资50%;一个月内连续三次,半年内累计5次的,给予辞退。
(四)、管区发生林业行政案件,每起扣发当月工资的20%。项目护林员未及时制止或发现后不及时上报的,第一次扣发当月工资的30%,第二次扣发当月工资的50%,一年内发生三次的予以辞退。
护林员管区内发生林业行政案件,积极协助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不予处罚。
(五)、管区内发生林业刑事案件的,每起扣发当月工资的20%。护林员不及时制止或发现后未及时上报的,第一次扣发当月工资的30%,第二次扣发当月工资的50%,一年内发生三次的予以辞退。护林员管区内发生林业刑事案件,积极协助森林公安机关破案的,可不予处罚。
(六)、护林员因工作不力,致使管区内发生重特大林业刑事案件的,予以辞退。
(七)无视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督查,不尽责、不作为、不配合的,第一次扣发全月工资,第二次予以辞退。
(八)、管区内发生非法占用林地5亩以下,护林员未及时制止并上报的,扣发当月工资的50%;发生非法占用林地5亩以上(含10亩),护林员未及时制止并上报的,予以辞退。
(九)、管区内发生违章野外用火一次,护林员未及时制止并上报的,发现一次扣发当月工资300元。
(十)、护林员因工作不力,致使管区内发生草山火灾的,一年内第一次发生的扣发当月工资50%;第二次发生的,扣发全年工资的50%;全年累计发生3次的,予以辞退。
(十一)、护林员因工作不力,致使管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一年内发生一次扣发当年工资的50%;全年累计发生2次的,予以辞退。
(十二)、护林员在工作期间,对管区界限、范围、山情、林情、社情、管护及防火形势不清楚的,发现一次扣发当月工资100元。
(十三)、护林员不积极参加学习及其他劳动的,发现一次扣发当月工资100元,并给以通报批评,屡教不改的,予以辞退。
(十四)、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经教育批评仍不改正的,发现一次,扣发当月工资100元,屡教不改的予以辞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护林员的考核:玛可河林区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玛可河林业共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核、其他地区由县森林
防火指挥部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总局所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和维修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发包,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以上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不含工程拆迁费)。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各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和总局主管司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工程招标的总局所属各项目建设单位。
第八条招标人对其所进行的招标活动负责。
第九条招标项目必须事先按照国家和总局规定,履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并落实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
第十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报送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项目投资估算及其他有关内容,由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报表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其理由,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严格按照已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活动;凡因情况变化需对已核准的招标方案做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招标公告活动应严格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4号令)进行。
邀请招标,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国家重点项目或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要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的内容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应符合《招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招标人可组织投标人踏勘招标项目现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局或其他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由不可抗力造成紧急情况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潜在投标人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采用自行办理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两种组织形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按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经历或曾接受招标业务培训,熟悉基本建设和建设工程招标工作程序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组织招标工作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方面专业技术力量(按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37条、38条规定执行);
(四)具有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并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具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状况的能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包括组织审核投标人技术、商务应标情况与投标工程量清单及标价合理性的能力);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形式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或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应报送的材料。
第十九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须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如招标人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依法设立的、具备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的确定应考虑招标业绩与代理费用等因素。
第三章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的编制应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内容应严谨明确,注重招标文件条款与合同条款的对应统一,要有利于公平竞争、控制投资和保证工程质量;招标文件不得含有特定投标人倾向或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满足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范围与技术、使用要求(包括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招标项目要求的投标企业技术资质等级(依据《总局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37条、38条确定的广电工程等级,一至二等广电工程的设计、监理投标人应具备甲级资质,施工投标人应具备一级施工资质;三等及以下等级的广电工程,投标人应至少具备乙级设计、监理资质或二级施工资质);
(三)投标报价要求及招标项目规定采用的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价格调整因素和双方共同遵循的价格调整文件类别;参考价格、暂估价格的价差处理办法,补充单价的确认方式;
(四)设计变更以及其他技术、经济洽商的可调整种类、限额及其确认方式、处理办法;对特殊情况或不可预见因素的处理方式;
(五)建设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计价、结算方法以及采购、运输、保管责任;
(六)工程质量标准与质量责任及补偿办法;
(七)工期要求;
(八)工程款拨付、工程结算规则与方式;
(九)标段划分情况;
(十)评标标准与评标方法;
(十一)有关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有效期及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标底的编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价格;
(二)标底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应力求科学、合理、准确;
(三)标底价格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投资包干限额内。如因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工程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价格上涨或原概算不足等原因,造成标底价格超出批复概算时,必须事先获得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标底的工程量计算、价格构成、计价依据应与招标文件的规定完全一致。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潜在投标人的情况与标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泄密。
第四章资格审查与开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或综合考察;投标资格审查工作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并接受总局和有关项目审批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类建设项目投标资格审查和综合考察应于发标前进行,招标人可根据需要采取审查资料以及实地考察、走访以往业主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总局直属建设工程投标资格审查内容应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并结合招标项目的特殊需要,按招标文件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条件要求,对潜在投标人的以下情况进行资格预审:
(一)资质状况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二)以往同类工程业绩与评价;
(三)是否具有与承担本标的工程内容相配套的技术实力与机械装备;
(四)拟承担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管理、技术素质,以往业绩与评价;
(五)近年经营状况和资金状况以及在履约、债务与依法经营方面是否存在法律纠纷;
(六)是否具备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必备条件和附加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完成投标资格审查和综合考察后,招标人应编制“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报告”,内容包括各潜在投标人资格状况分析及对拟确定“短名单”的意见。
第三十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工作应严谨认真,严禁参与资格审查的工作人员收受潜在投标人财物等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独立法人单位可参加总局工程建设项目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各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建设工程投标文件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包括投标工程量清单和投标价格构成附件。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投标人应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在截止日期前,可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用正式函件进行修改、补充;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及其修改、补充均视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总局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活动由招标人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并主持;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维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招投标法》,并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评标活动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评标标准与办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任何人不得修改已在招标文件中确认的评标标准与办法。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活动,负责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列明中标人推荐顺序。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委员会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和招标机构以外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委员会负责人可由其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
第四十条一般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应从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广播影视专业工程等有特殊要求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从总局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或直接确定的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并应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一条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严谨、公正廉洁、客观诚实的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的人员;
(二)与投标人有近亲属或经济利益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纪行为受过处罚的人员;
(四)有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其他人员。
评标成员具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关系人,不得接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的评审、比较及中标推荐等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四十四条评标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方式与目标;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相关技术标准;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商务条款及相关合同范本条款;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评标应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达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以书面方式作必要的澄清或补正,但投标人的澄清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负责逐项审查投标文件存在的全部投标偏差(投标偏差的具体规定见附件二);并负责审查以下与投标有关的内容,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人对明显低报价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其竞标低于成本报价的;
(四)投标人或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确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的;
(五)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之一的。
(六)其他应作废标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或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评标委员会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评标的初步评审与详细评审方法以及推荐中标候选人与定标办法,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2001〕12号令)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应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1~3个中标候选人中确定1个中标人,对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根据情节,可给予责令改正、暂停拨付资金。中止招标活动、废除中标结果、取消招标资格等处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有关招投标法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评标过程中发生擅离职守、泄密串标、受贿等违反职业道德、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招投标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各级地方政府对建设工程招标做出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总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主管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目的、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同时报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九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省部级及相应人员的培训项目。 二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司局级人员的培训项目。 三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以其他人员为主的培训项目参照上述标准分类执行。 综合定额标准是相关费用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30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一)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 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二)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三)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优先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四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五条 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师资。 第十六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七条 报销培训费,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培训计划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材料。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培训费的资金支付应当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问题建议等)报送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 第二十二条 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 临时增加培训计划是否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三)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四)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五)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七)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八) 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九)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有关部门组织的援外培训,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同时废止。
国家对群管理办法篇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村级护林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强化封山护林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级护林员是指经村民委员会依法依规聘任的护林员。本镇行政辖区内所有村级护林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级护林员队伍是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队伍,是直接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村级护林员由其所在村负责管理,镇林业站负责技术培训、业务指导、工作考核。镇林业站要建立村级护林员管理台账。
第二章 村级护林员的选聘
第五条 村级护林员选聘程序:先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经公示无异议后(公示期7天),再由村民委员会聘任。村级护林员实行一年一聘,到期后可续聘。聘任后,村级护林员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护林责任状,并报镇人民政府、镇林业站备案。
第六条 村级护林员的选聘条件:
(一)热爱林业工作,具有一定的林业基础知识,熟悉责任区域及周边山区地形、林情,常年在当地从事农事活动,不得外出经商,能适应封山育林管护的野外工作环境。
(二)年龄在20—60周岁,有手机。
(三)身体健康,事业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正义感,无违法犯罪前科;
(四)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现任在职村干部、长期在外从事副业者均不得担任村级护林员。
第三章 村级护林员工作职责与权利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尽职尽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确保本保护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受破坏。
(二)协助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经营区的造林、抚育、封山育林、防火等各项管护活动;做好封山育林相关标志、设施的管护工作。
(三)定期巡查护林责任区:防火期内(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5月10日)每天巡山,特别是在重点防火期内必须每天鸣锣巡山,建立管护工作登记簿,记载好巡山护林过程中的各方面情况。对盗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乱占林地、造成森林火灾等破坏森林资源和违章野外用火、毁坏护林标牌设施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对触犯法律法规的须及时报告林业部门并协助查处。
(四)协助管护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火灾调查、森林病虫害测报与防治。发现森林火警及时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报告并协助村民委员会组织扑救;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及时向当地林业站报告。
(五)协助管护单位开展对封山育林责任区的营造、抚育、监测和保险定损等工作。
(六)完成管护单位和镇林业站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级护林员的权利:
(一)对盗砍滥伐、乱捕滥猎等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村级护林员有权制止。
(二)对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和要求进行采伐的,村级护林员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违法违规进行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村级护林员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村委会、林业站、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村级护林员的报酬:县财政给予村级建档立卡护林员省级补助费:10000元/人/年,县级:5000元/人/年。村级护林员护林工资由财政按政策直接打卡到护林员扶贫卡(省级)或惠农卡(县级)上。
第四章 村级护林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和镇林业站每半年按100分制对村级护林员的管护工作进行考核,按考核结果兑付补助费。
第十一条 村级护林员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巡查森林防火、偷砍盗伐、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宣传发动、值班记录、林区秩序以及配合上级中心工作等。
第十三条 村级护林员考核按《陈家坊镇村级护林员考核办法》执行。凡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发放全年护林补助费;考核得分在60分(含60分)至80分之间的,发放全年护林补助费的80%;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全年护林补助费不予发放,并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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