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年级上册第五单元作文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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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级上册第五单元作文1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市、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县”。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市场管理费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年级上册第五单元作文2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或市场组织形式)等。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三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以上区域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核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统一组织公告。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单位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两个市场名称或擅自使用其他市场名称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的,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文化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问题一般来说,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农贸市场,旧货市场、二手市场,牲畜市场、金融类现货市场等,这些都属于商品交易市场,而金融类现货市场被单独称为商品现货市场,由金融部门监管,其字面上略有混淆,本文也不做讨论。

一、商品交易市场的前世

工商总局1996年54号令颁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是市场登记的专门规章,其中对市场登记做出了具体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以此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90年代,各省级人民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市场登记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

《办法》所规定的市场登记与企业法人登记并不完全相同,在当时看,是有别于商事主体登记的行业准入登记。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应视为一种行政许可。

二、《市场登记证》的取消及影响

20xx年,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工商总局工商法字〔20xx〕第143号文件《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决定中,废止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场登记证》也相应取消。

《办法》废止后,市场登记没有全国性的监管文件,各省市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方式。

海南等省份直接取消市场登记,凭执照即可经营,只要市场内商户办执照即可。浙江等省份在营业执照外还需要登记市场名称。广东等省份按本省地方政府规章,仍发放《市场登记证》。深圳作为特区,允许采用企业法人登记,异地设分公司(营业单位)为市场的方式。各地对此类主体的执照经营范围也做出了详细规定,有的规定必须是市场开发建设、有的省规定必须是市场物业管理,还有的规定必须是开办市场等等,各有不同,不一一列举。

这一阶段中,各地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也给行业管理挖了个坑,至今尚未填完。这个坑就是在没有全国性法规的情况下,各省政府规章将市场审批权授予了地方政府。

如《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

此类规章,各省市均有出台。至《行政许可法》颁布及《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这些省政府规章并未及时废止或修订,这项审批既没有转化为行政许可,也没有确定取消或保留为非行政许可审批,而是以一种莫名的惯性延续了下来。

三、国务院政策的推进仍需加力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国发〔20xx〕3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中规定,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之外,设定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批事项。

国发〔20xx〕1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国务院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陆续取消和调整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但一些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又先后设定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和实施不够规范,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动力要于本通知印发后一年内予以取消。

而在一年后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郑重宣告: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个历史概念,今天就彻底终结了。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审批事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文件精神,并应依据《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改变或撤销。这种明显违法的地方政府规章,自然无法作为登记依据。

虽然从法律层面,国务院和已经为商事登记改革做了很多努力,但在基层仍然没有落实到位。在搜索引擎中搜索市场登记,小助手发现很多地方政府仍然保留着市场登记这项前置审批。

四川都江堰市政府网站20xx年8月的办事指南中以《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为以法律依据,设定了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审批,经商务局核准后,出具同意开办市场的批复文件。而这两个依据,一个是规章,一个是内部文件,都不是法律,也无权设定许可。

而四川泸州市政府20xx年4月的《商品交易市场(含主城区农贸市场)开办和变更审批办事指南》中规定商务局批准文件为工商登记前置,而其法律依据,泸市府办发[20xx]72号文件《泸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审批程序(试行)》只是市政府办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更是差十万八千里。

广东省怀集县政府网站20xx年8月公布的政府部门权力清单中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任意开办市场未的要取缔,罚款,而依据的竟然是20xx年已经废止的《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言尽于此,具体原因此处不做扩展讨论。

四、当前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如何登记?

答案很简单,既然拦路的都是纸老虎,那么依法登记即可。

工商市字〔20xx〕210号文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租金等收益,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场所。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据此,我们可以明确,交易市场指的是场所,交易市场开办者指的是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等,市场本身不存在单独的审批或登记。

五、一点结论

综上,小助手认为,市场开办者开办商品交易市场不存在前置审批,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置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其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相关法规,明确其行业属于L7291市场管理服务,经营范围则从该小类下选择,向登记机关申请。如某市某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开办者自身也经营商品,则须另行添加相应经营范围,需要办理后置许可的,办理相应许可后方可经营。

六年级上册第五单元作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市场。其范围包括:

(一)消费品市场;

(二)生产资料市场;

(三)生产要素市场;

(四)特种商品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市场。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遵循“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多家兴办、工商管理”的原则,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设置。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具备条件的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开办市场。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单独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凡开办国家明令控制商品的专业市场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六)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联办协议书或会议纪要。

第九条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人员及有关器械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第十条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公章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市、县(市)各分局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或派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县(市)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效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和公告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市场年检报告书,报告市场建设、投资和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以及收缴税费等情况。

第十六条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逾期未进行市场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补办或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开办市场单位,连续两年未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市场登记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业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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