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之研究读后感 (范例大全)(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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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自治问题之研究读后感1

《学生自治问题之研究》读书报告

一位成功的教师就是一个艺术家,但是他的地位又远高于一般的艺术家,因为它的作品不是呆滞的画像,是一个个富有生命力的人,是可以创造无限可能的人。教育事业不仅仅是教师的事情,一个科学有效的教育体制更是关系到是否能够培养出有国际竞争力,创造力的人才。

陶行知先生就是我国著名的教育家、思想家,他所著的《学生自治问题之研究》就是1篇对于学校教育体制的研究。自动主义是20世纪初盛行于中国的教育新思潮之一,并主张学生能够自学、自强、自治。陶先生就在这篇文章探讨了学生自治的利弊和各种问题。他给学生自治的定义是“学生自治,不是自由行动,乃是共同治理;不是打消规则,乃是大家立法守法;不是放任。不是和学校宣布独立,乃是练习自治的道理。”

对于陶先生提倡的学生自治中,有几点令我深有感触。第一,学生自治这种制度是平民主义的潮流所带来的产物。“专制国所需要的公民,是要他们有被治的习惯;共和国所需要的公民,是要他们有共同自治的能力。”中国既然号称成立了共和国,学生自治这种制度就有了考虑的必要性。共和国需要有共同自治能力的国民,而学校应该让学生养成共同自治的本领。这正是社会和学生所希望的教育。现行的教育制度备受批评,被指责只会僵化地传授知识,以及培养学生一种富有应试特色的学习态度。享受着奴化教育的人是可悲的,这种只会服从安排,没有自我意识的学生显然不被现在的社会所需要。这不禁让人深思教育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第二,陶先生说:“那最危险的国家,就是人民既不愿被治,又不能自治。”随着民主主义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渴望拥有更高的政治话语权。这是世界的潮流,未来发展的方向。然而,当一天人民得到更高的政治地位时却发现没能完全掌控新的制度,这显然会使社会发生巨大动荡。因此,为了顺应历史潮流,也为了创造一个高效的政治体制,人人都需要有自治的思想。

另外,本文中所提出的学生自治的意见中有几点值得深思。第一,文中提出“学生自治可为修身伦理的实验现今学行并重,不独讲究知识,而且要求实验知识的方法。”这也是现在国内学校普遍存在的问题——过于偏重于理论知识而缺乏实践。现在的学生有读过马克思列宁的思想名著,也知道毛主席所说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事实上有多少人实践过他们的思想呢?第二,文中评论学生自治可能带来的一个问题——“把学生自治当作争权的器具大凡团体都有一种特别的势力,这种势力比个人的大得多。”学校社团是一种有较高自治权限的学生团体,并且拥有较深的学生自治特色,因此在施行学生自治时可以参考社团的管理方式。但是,随着社团的权限增大,越来越多滥用公共资源的现象也将频频出现。就现在很多社团拥有较多的经费,但是这些经费如何利用有时并不是社员所能知晓的。滥用权力的情况恶化了,学校也会变成政治党派争斗的缩影,这显然不是我们希望见到的。

总而言之,教育改革这道路是繁琐的,困难的,艰辛的。除了要有完善的教育体制,具有现代化教育思想的新时代教师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师生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的新一代人才会变得更有竞争力,富国强兵之路也随之可到。正如文中最后所说的,如果学生自治能办到一个地位,使参与和旁观的人都能把它看成宝贵的美术来欣赏,爱慕,那么这才是成功的学生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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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后感之离婚救济制度研究2

《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读后感

班级:2008级文科试验班 姓名:叶玉丹

学号:20080w0224

导师:梁亚荣

《离婚救济制度研究》读后感

2008级文科试验班

叶玉丹

20080w0224

这学期我们开了婚姻法这门课,激起了我很大的兴趣,尤其是关于离婚救济制度这一方面。暑期阅读了李俊老师的《离婚救济制度研究》,令我感受颇深。

离婚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确实会对婚姻与家庭的稳定及其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尽管我们不能简单的用积极或消极、正面或负面来对之予以评价。但在离婚制度设计上却必须力求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还应尽量减少离婚本身对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秩序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说,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是现阶段改革离婚立法,以期于离婚中更好实现法律公平价值的需要。李俊老师的《离婚救济制度研究》从理论上就该制度各方面具体内容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意旨予以全面把握,并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之规定展开较为全面的分析探讨,来加深对该制度的整体认识。从而在制度架构、内容设计等方面实现一定的突破。

下面是我对离婚救济制度的一些看法:

何谓“救济”?《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救济 “是指对已发生或业已导致的伤害、危害或损失的不当行为而进行的纠正、矫正或改正。”《布莱克法律词典》也认为,救济是用以实现权利或防止、纠正及补偿权利之侵害的方法。英国还存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古老法谚。

如果我们把救济看作是对权利的救济,那么离婚救济就应该是对离婚过程中所受损害权利的救济,而如果我们把救济本身就看作是一种权利,那么离婚救济就可以被认定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离婚阶段能够享有的一系列补偿性权利之总和。

我国2001年婚姻法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闻的平衡,设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我国社会中,男女的经济能力至今仍存在一定的差距。该财物的给予,不以给付方有过失为必要,而是基于公平原则承认离婚连带发生的效力,用以保护弱者配偶离婚后的生活。这项规定对于个别需要经济帮助的男女都适用,但是,更有助于消除妇女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需注意,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继续。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

(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

(3)、给付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4)、这种经济帮助应是适当的,指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对方

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这些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继续给付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家务劳动的财产补偿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一规定是对约定实行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夫妻,在离婚时对尽义务较多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肯定其家务劳动价值的一种表现。

家务劳动是一种经济活动,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当某人把人力资本投入到家庭中时,必然就失去了将该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的机会,因而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本来可以将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所取得的利益。因此,绝不可无视家务劳动对家庭以及对夫妻双方的经济价值。在婚姻解除时,从事家务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自己对家庭所做的贡献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其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家务劳动评价理论的引入,有力地保障了从事家务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的经济利益,从而也就为其离婚后的生活提供了保障。

3、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①②是直接侵犯婚姻的另一方的;③④若实施的对象是婚姻另一方的话,另一方就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实施的对象是除了婚姻另一方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话,可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不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取向为过错责任原则。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的性质,有违约说和侵权说两种,本人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在传统的婚姻法理论中,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前者指夫妻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而后者则是指不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但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我国实行的是离因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需以离婚为前提,若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情形的话,构成婚内侵权,但无过错一方配偶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现今大多数人认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一方赔偿另一方,只是将左边口袋的钱放到右边口袋去,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改变。同时由于婚内侵权赔偿易引起夫妻矛盾的激化,不利于家庭稳定,不宜设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婚内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依法判决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律体系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调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1)对请求事由的范围规定过窄,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有上述四种情形。这样就忽略了一些新型的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 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权、生育权、财产权等。(2)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 不利于

婚姻的稳定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 绝大多数夫妻内部的侵权行为基本上要靠夫妻间协商解决, 有些被侵权方因为惧怕失去家庭、子女只好忍气吞声,放弃赔偿请求, 这就使得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而长期、持续存在, 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3)离婚才赔偿, 与诉讼时效相矛盾:新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意味着不离婚, 配偶之间就不提出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136 条第1 款(一)项规定: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 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 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 以后离婚时, 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离婚时提起赔偿, 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可见,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够。其结果必然是: 一是鼓励人们离婚;二是不及时离婚, 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这种立法价值是值得怀疑的。

(1)构成要件

①配偶一方的行为有重大过错的,而对方本身行为无过错。若双方都实施了上述某一行为的,则均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②因上述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损害结果。

③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精神或物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④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须有主观上的过错。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说明

登记离婚,需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诉讼离婚,原告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被告可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 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能

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

离婚救济制度是正义价值在婚姻领域的一种集中体现,因为离婚救济制度不仅是在离婚阶段实现矫正正义的一种必要手段和措施,而且也是对弱者保护原则,这一以对社会正义的维护为根本目的之现代民法基本准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指出,离婚救济制度是实现离婚自由的必要保障,因为只要离婚救济制度本身存在并设计合理,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受限于经济条件,而无法充分表达其离婚愿望的顾虑,从而为其离婚自由的实现,提供直接的制度保障。此外,离婚救济制度还是保障夫妻权利的需要,因为该制度可以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回复或取得补偿,从而满足离婚配偶的正当权利主张,因此,也可将之以看作是,为夫妻权利设置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读《体育之研究》心得3

读《体育之研究》心得体会

1917年,那个北洋军阀统治的黑暗时期,国力苶弱,武风不振,民族之体质,日趋轻细。虽然那时有提倡体育的人,但他们都不知何为体育之真义,所以毛泽东清醒地认识到:救国先救民,强国先强民,只有通过各种体育锻炼来提高每个人的身体素质,然后得以强军队之素质。于是毛泽东在经过深入研究之后,写下了《体育之研究》这篇文章。

毛泽东在第一部分说明了体育就是人类的养生方法,能使身体发达。在第二部分点明了体育与德智的关系,要改变人们轻视体育的看法,强调体育和德智同样重要。接下来毛泽东举例子说明体育可以延年益寿,希望能唤起人们向喜好体育的古人学习,自始自动地进行体育锻炼。第四部分,毛泽东从“强筋骨”“增知识”“调情感”和“强意志”四个方面阐释了体育的功效。第五部分点出了不爱运动的四个原因:“无自觉心”“积习难返”“提倡不力”和“学者以运动力可羞也”。毛泽东在第六部分认为运动的方法与次数不在多,只有坚持锻炼,就能取得功效。第七部分写明了运动时的注意事项:“有恒一也,注全力二也,蛮拙三也。”最后,毛泽东还给出了一些运动的方法,供人们练习。

学习完《体育之研究》,我深深地感受到了毛泽东对国家和人民的热爱,同时他对体育的深入研究也促进了我对体育的认识和理解。体育能够强健筋骨,提高人体心血管系统和呼吸系统的机能水平。身体强壮了,才可以增长知识,身体弱的人,往往学习起来也力不从心。其次,体育运动还能使头脑清醒,调节人的心理活动,增强人的意志。意志是人生事业的先驱,从日常的体育运动中打好基础。最后,文章中提到的运动注意事项,也使我深有感触,没恒心、注意力不集中也是我存在的问题。

经过这次学习,我以后会努力克服自己的问题,在体育运动中做到有恒心,同时加强注意力。为了成为一名合格的大学生,我们应该坚持体育锻炼,做到每天锻炼一小时,健康工作五十年,达到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目标。

10运动易鑫宇20101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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