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教师法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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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教师法【第一篇】
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主要探讨了教育法学的原理、高等学校法律的重要性、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与义务、学生的法律地位以及基本权利等,下面就我所学到的《高等教育政策法规》,谈谈我自己的心得体会。
我所任职的*****学院是一所民办高校,我国的高等学校按举办主体可划分为公立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两个类别。公立高等学校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举办并由公共财政经费维持发展,区别于以社会力量而非用国家公共财政经费办学的民办或私立高等学校。民办高校管理从本质上与一般教育管理并无二致,只是管理活动聚焦到了民办高等学校这一特定对象,但民办高校管理在实践中又应与公办高校有所区别,因为办学主体的非官方性,办学经费的自筹性,法人地位的特殊性,管理决策的自主性以及人员聘任的灵活性,办学目的的多样性等原因。按办学形式又可分为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即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教育是在完全中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主要社会活动,成人高等教育则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办学层次划分可以根据实施学历教育的层次分为本科层次院校和专科层次院校。高等学校的设立也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2. 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 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除此之外,高等学校的设立还需满足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等条件,通过申请和审批成功后才得以成立。学校作为依法成立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拥有相应的权利,如自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学籍管理权、颁发证书权、聘任权、财产管理权、拒绝干涉权等。高等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遵纪守法、贯彻方针、维护权益、提供情况、合理收费及接受监督等。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社会责任能力。主要体现在:(1)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高等学校教育的法人地位,高等教育一定要经审批机关审批。(2)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高等教育作为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有义务接逐级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高等学校是以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或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但高等学校同时作为行政主体,在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同时,也要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位置。这主要涉及到教师的法定身份,以教师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以及法律规定的教师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教师社会地位的具体体现。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就要依法确定和保护教师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具体来说是通过教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表现的,而法定的权力与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对教师身份的确定和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由于目前我国高校教师的身份与地位,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加之处于转型期的高教体制,都对教师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影响。高等学校教师既不是特殊公务员,也不是自由职业者,在现阶段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专业人员,拥有独特的权利义务,其职业具有公益性质。国家应弱化对教师的人事管理性,增强行业自律性管理。对高校教师的救济保障主要是通过教师申诉制度解决,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学生的法律地位。从法律意义上讲,高等学校是受教育者中的一个群体。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因此,高等学校学生就是在我国高等学校接受高等学校教育的学生。高等学校的学生也有参加教育活动权,获得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申诉诉讼权,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权,组强和参加学生团体团等。同时,高校学生基本都是已满18周岁的公民,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寻衅滋事,严重破学校教育秩序,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等,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高等学校也实施了一些管理制度,如高校学籍管理制度、高校奖惩制度、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对高校学生进行管理,切实努力为提前学生素质服务。
民办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民办高等学校的界定即非国家机构举办、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来源、是面向社会的。一般分为民办普通高等院校、独立学院、国有民营民办高校。民办高等学校的举办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及遵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申请程序,而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有校长负责制、主办单位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及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我们****学院作为一所民办高校。也是国家教育体系的一部分,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是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高等教育多样化的重要途径。
高等教育教师法【第二篇】
[关键词]教师资格证制度 高师教育改革 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1.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对我国教师职业化的积极意义。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实施已久,并在其本国的教师专业化进程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促进本国教育发展方面功不可没。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经过几年的深入调查研究,原国家教委从1998年4月至 1998年底,起草制定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我国教育部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标志着我国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全面启动,从此结束了我国没有法定教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历史,标志着我国教师职业化的新纪元。
我国教育部人事司明确指出,实施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是为了“使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能够依法管理教师队伍,从教师队伍的‘入门口’把住质量关;优化教师队伍,促使教师队伍中未达到资格规定的教师努力提高自己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吸引优秀人才从教,为教育系统以外的人员从教开辟一条渠道;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体现教师的职业特点,为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奠定坚实的基础。”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最大化的促进了教师职业化。《实施办法》的实施为我国教师职业化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并为教师职业终身制画上了句号。
2.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引发我国高师教育改革的新趋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师教育始终处于不断的改革和发展中。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必将引发高师教育改革出现新趋势。面对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高等师范院校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为悲观态度,认为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行将导致高师院校的萎缩;另一种是乐观态度,认为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行使高师教育明确了培养方向,扩大了高师教育的范围,高师毕业生的职业优势将更加明显。两种态度表明了面对改革大潮,人们的不同反应。
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行是基于促进我国教育整体发展的考虑,它对于高等师范教育的改革在客观上起到了促进作用。高师教育可以增加职后教育的内容,对在职教师或非师范类院校学生进行职业培训;明确教师职业标准,加强职前教育的教师教育质量,使高师毕业生的职业能力明显高于其他普通院校等。所以,高师教育改革不能等待召徘徊,必须以积极乐观的心态吃透《实施办法》的精神,明确培养方向,发挥高师教育的特点,采取具体的教育改革策略,扩大高师院校的职业优势。
二、由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引发的高师教育改革的思考
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客观上导引了高师教育改革的方向,那么高师教育改革就必须把握《实施办法》的核心来进行改革。我国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目标是旨在提高教学质量,保证教师的专业水准;目标的着眼点在于吸引其他有学科背景的优秀人才进入教师行业,并从提升教师的地位、待遇和奠定教师聘任制的基础上进行考虑。教
师专业化已成定局。把握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实行的契机,深人思考由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所引发的高师教育改革趋向是我们高师教育工作者的主要任务。
1.高师教育的体系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化。新中国建立以来,在师资培养与培训上采取封闭定向型体制与结构模式,并维持至今,这一模式在体现师资计划性方面优势明显,但也存在着师资培养质量不高的问题,尤其是学术水平不高,师范性不强。我国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推行,进一步明确了教师在行为品德及对教育的情感、《教师法》所规定的学历、教育教学的素质与能力、身体和心理素质等几个方面的标准,为高素质师资队伍建设找到了明确的标尺。师资队伍的质量保证需要高师院校不断地跟踪教育。师资培养与培训的质量是未来10年甚至更长时期内高师教育发展的核心任务。高师教育的体系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化已成必须。
此外,教师来源的广泛性要求高师教育的体系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化。从《实施办法》的目标上可知,《实施办法》为两方面的人员 “把关”,一是在职人员,二是非在职人员。教师来源渠道的广泛性,客观上打破了原有高师院校对教师培养和供给的垄断局面。同时,为其他大学特别是综合性大学提供了培养教师的机会。但高师院校教师专业的底蕴却是其他高校短时间内无法抗衡的。而一些有实力的高等学校要与高师分享师资培养这块蛋糕,其竞争压力所带来的结果就是高师教育必须面向社会敞开大门,吸纳八方人士,广收生源,以高质量的教师教育水平稳固自己教师培养的龙头地位。
2.高师院校的教师专业化特征日趋明显。长期以来,高师院校存在着游离于学术性和师范性的徘徊状态,一些高师院校过于忽视教师专业化特征,或者为了区别于中师而削弱师范生实践技能的培养,造成教师专业化特点不鲜明,失去了自己的职业特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教师这一职业的专业化特点,使高师院校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包括实践实习都指向教师专业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的改革:一是加强教师职业化培训,实现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对教师职业理论素质的高要求。首先改变过去的教育专业课程比例偏低,学科专业课程比例奇高的不正常现象,由过去的老三门教育学、心理学、教材教法增加到有教育理论和教育方法与教育技术几大类的专业知识,如教育心理学、发展心理学、教育评价与测量学、普通教法学,教育技术学等学科的设置。其次增加教师的师能培训,如教师的课堂教学能力,应用多媒体课件的能力,三字一话的能力,从而为各级学校培养高素质的教师。二是加大高师院校的教育实践实习力度,缩短师范毕业生的职业成熟期,实现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对教师职业能力的高要求。首先延长我国高师院校的教育实践实习时间。我国高等师范教育在教学实践环节即教育实习的时间普遍为6周左右。将见习、准备和总结的时间去掉,师范生能真正用于进行教学实践的时间约为4周,约占4年总学时的2%—3%。多数师范生在对教学似懂非懂的状态中匆忙结束实习。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后仍然为如何教的问题发愁。因此,适当延长高师院校的教育实践实习时间,是体现教师专业化的重要部分。其次,提升教育实践和实习的质量。现在,放羊式的教育实习成为潮流,且被誉为培养学生能力的创新之举。不少学生在实习期间去打工找工作,没去参加教育实习,等实习结束时随便找个学校打个证明应付了事,使被认为是师范教育最有特色最重要的一个教学环节出现了名存实亡的状况。因此,重视实习指导和考核已成为教育实践实习成效的关键。
3.高师教育形式实现多样化。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鼓励教师培训终身制,这必然引发高师教育形式的多样化发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学制形式的多样化。高师院校根据长、短期培训或教师教育的需要,可以有多种形式,即全日制、脱产制或半脱产制,培训时间上也可以具有灵活性。二是课程设置的多样化。高师院校的课程设置要突出教师专业化特点,围绕教师资格准人标准,依据各校的条件不同,进行自主选择。三是教学方法的多样化。教学方法是为教学目的服务的,当高师教育的主要目的是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所要求的教师资格标准化时,教学方法也会随之而改变。由于《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准人标准不仅要求有理论知识,还要有教育教学的必备技能和能力,因此,过去大学中以讲述为主的教学模式会受到极大的挑战。人们会运用更多的教学手段,紧密于教学实习和实践,更加主动地探索新的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
4.高师教学评价走向标准化。我国的原有高师教育在教育质量上和规范管理上都是比较成熟的,但是毕业生的质量基本上都是由学校自主控制。因此,教育质量在学校之间会有较大的差异性。而《实施办法》规定的教师准入标准,从申请者的行为品德及对教育的情感、教育教学的素质与能力、身体和心理素质以及是否具备《教师法》所规定的学历等几个方面去评价。改变了过去对高师院校的评价方式,由过去重过程评价,转变为更重视对学生质量“结果”的评价。教育行政部门紧紧抓住“产品”——学生的质量标准,而对于办学过程则利用政策法规,采用宏观管理的方式进行调控。行政部门对于教师准人标准的“把关”,统一了教师资格证书的获得标准,高师院校会在这一标准的导引下,形成趋同性,由此促进高师院校教育评价走向标准化。我国现在在高校之间所进行的教学水平评估就是高校教育评价标准化的表现,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行将促进高师教学水平评估的标准化。
三、结论
高师的教育改革是一个整体化的改革进程,它需要来自观念、制度、培养导向、教育实践、评价机制等多方面的理性思考。我国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实行完善了教师教育制度,为进一步建立系统的教师专业化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我们需要面对的是如何抓住这个契机,不断促进教师专业化新理念,加强教育理论和教育实践的结合;实现高师院校的体制改革,注重教师的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衔接,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变;实现高师教育有层级的统一的评估体制和评价标准。只有这样,高师教育改革才能符合时代要求,实现与国际高师教育发展相接轨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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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第三篇】
一。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作为基本国策之一,坚持科教兴国是我国很早就提出来并努力不懈的重要方针策略,受益于国家对科学教育的重视和不断投入,新中国高等教育事业在近些年来取得了飞速提高,与之并行的是各项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不过随着改革开放和科学技术爆炸性发展,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变化,以及面对更加全面、高素质的人才标准,教育界普遍认为我国的高等教育需要也需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适应时代的发展潮流和变革趋势,在这个过程中,高校不能随意变通,任何变革和创新都必须基于合理的有法可依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并在执行过程中严格遵守和有效贯彻实施。目前,从高校法规具体实践情况来看,现有制度体系和实际需求仍有一定距离,仍需要国家立法、社会参与和高校主动加强来进一步的高校法规理念的更新和完善。
1.目前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现状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高校法制法规的建设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果,从中央到地方,从国家直属大学到各级市属大学、大专,逐步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都得以贯彻执行和不断发展完善,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了相当数量的高校法规,主要包括《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高等教育法》、《职业高等教育法》等等,据调查,这些年来国务院一共制定了34项高等教育行政法规,在这些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各个地方又分别制定了300多项地方性高等教育法规。上述这些法律法规是国家、地方根新形势的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完善的,法规间相互配合,合理搭配,共同支撑起基本符合高校建设和教育改革需要的架构体系,通过据此的监督和执行,各个高校规范了日常工作和发展规划,有力保障了在校师生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具体的监督和实施层面,高校教育法规深受各级人大和政府的重视,相关法制工作的机构、队伍建设不断完善,同时近些年来网络媒体的逐步介入也是有效补充,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得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全面开展依法治教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意义
对于中国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而言,二十一世纪是一个继往开来,挑战和机遇并存的重要时代,作为一名学生进入社会前的重要阶段,在高校中能接受到什么样的科学教育,思想道德和三观形成被如何影响,以怎样一个素质水平进入社会,这不但是学生、家长和老师的关心问题,更深受国家和全社会的重视,并与这段时间的政治、经济、科技和社会思潮密切相关,那么如果要做到切实保证高校工作的合理和安全,就必须要有法可依,只有凭借着完善有效的高校法律法规来开展具体工作,才能使得科教兴国的国家战略落在实处。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深刻的法律法规变革和教育形态的创新是高校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总结中寻求发展,在借鉴中努力创新,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必然之路。无论在什么时候,任何变革都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能顺利实施,对于万众瞩目的高等教育更是如此,想要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建设输送人才就必须不断深化教育改革,也就必须持续建设完善高校相关法律法规,这一切都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托的,这更是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重要使命。
二。当前高等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高校管理人员的法治观念淡薄
在我国,大多数高校是国家、部委和省市政府筹办和管理的,但同时高校内部五脏俱全,往往自成体系,形成一个小的独立的生态系统,小部分管理人员和从业者在其中工作和生活了很多年,他们认为高校管理有其独特的方法和模式,完全以行政理念来办教育,对高等教育应依法发展的方针认识不够甚至有所质疑,不能够客观的发现平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愿意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开展工作,错误的认为按照他们的固有思维和习惯也能快速发展高校教育,这样工作的结果往往是制定不切实际的发展策略,无法妥善的解决高校管理中的问题,容易激化矛盾,造成不专业、不职业、不尽责的错误形象,甚至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2.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覆盖面不足
客观的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高等学校要比过去更加融入社会各方各面,需要在很多新的领域中开展工作,对此,既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和空白地带,这使得从业者只能摸索前进。另外一方面,制定教育法律的相关部门在制定过程中稳定性不够,容易受政策调整的影响。
3.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不够
根据相关调查研究,依法治教这个思想观念并没有被各个高校的管理人员学习和贯彻执行,他们对此的觉悟性和自觉性都有待加强,在高校的员工行为准则中,关于现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全面,多数人员不能做到自觉遵守,或者是学习、普及深度不够,需要员工凭借个人主观意识来理解和提取相关要求,使得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等教育法制化建设的前行脚步。
三。如何切实加强高等教育法规建设
1.依法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
任何法律法规的建立和执行,都是在充分保证相关单位、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一味的管理并不能深化规定的执行程度。切实履行高校依法办学的自主权力是搭建现阶段高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基础,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具有充分的自主执行权,但其实目前大多数高校教育仍然处于集权管理的老模式下,学校日常管理深受上级部门的影响,而这些指挥往往脱离实际,这种现状影响了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的权益,又使得具体工作摇移不定、事倍功半,尤其不利于新时代亟需的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挖掘。
2.建立科学的决策制度
法律法规的适用性虽然很广,但文字描述往往较为注重严谨、规范和全面,需要各个高校自行解读和转化成更适应本学校需要的行为准则和规章制度,这个时候,高校本身的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管理人员需要制定战略、确定政策、贯彻实施和监督执行,这些工作环节的基础是科学的决策制度。应定时对高等学校领导干部进行培训,组织高校间的交流学习,积极借鉴国外著名院校对于法律、法规的管理经验,规范行为,减少失误,既要鼓励实践、大胆创新,又要明确追责制度,用高水平的的科学决策保障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3.切实可靠的竞争激励机制
改革开放打破了我国之前的“大锅饭”状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用深刻的影响到了各行各业的生存法则,与此相应,根据国家要求和提倡,各个高校积极引入了竞争激励机制,在此基础上改革创新,锐意进取,使得高校建设和管理水平突飞猛进,深受国内外教育界人士的好评。但是,随着相关体系的日趋完善,现有激励制度的缺点也逐渐凸现,即将绝大多数的关注和奖励用于业绩突出、指标完成度高的部分人员,不具备全员激励的效果。高校法律、法规的执行必须是一个集体行为,即便是看到了重大改善成果或振奋人心的现象,那也是缘于绝大多数从业人员对于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所有参与人员都需要按照合理的激励机制进行鼓励和奖励。从强化理论的角度讲,通常控制行为的后果就可以控制和预测人的行为。因此,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在对所有人产生约束的同时,高校管理者也应建立面向所有人的竞争、奖励制度,这种制度需要有合理的权重分配,注重参与和日常实施,积极向所有人员宣传贯彻,有效的提高师生员工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我们多次强调,高等教育管理不等同于行政管理,也不同于一般的中小学校,既有行政管理的一般属性,更具有学术管理的明显特征,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可以迅速显著地提高高等学校办学质量。
4.形成高教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对于高校法治建设来说,对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改善是必不可少的,@就需要一个行之有效的反馈机制,以促进法律法规系统建设的良性循环。首先需要懂法,日常工作中将普法宣传作为重点工作,宣贯现有的高教法律法规,辅以本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采用交流、考试和竞赛等多重方式进行宣传和教育。其次要反馈渠道畅通。如果高校法律法规不满足实际需要,不能合理有效的指导实际工作,就应该迅速、严谨的进行修正,而来自实际参与者的反馈是这种修正的重要基础。在法规制定前积极向群众进行调研,在法规制定后积极向群众了解可用性,在修改过程中重视群众的第一线感受,提倡民主管理的教师代表组织和学生代表组织,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和声音,可以有效促进制度建设和体系完善。另外,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应该是全员参与、重点讨论,邀请教职工和学生代笔共同制定,认真研究并采纳他们的合理建议。
高等教育法【第四篇】
这一时期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是从19世纪中后期到1911年,可以称之为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移植模仿时期。19世纪中后期,清王朝的统治受到西方“坚船利炮”的洗礼与“欧风美雨”的侵蚀,由于中学与西学之间明显的“文化势差”,造就了中国社会对西方文明挑战的被动回应,即“西学东渐”作为一股主流趋势开始形成与发展。1898年,维新派人士筹办京师大学堂,以梁启超起草的《京师大学堂章程》为标志,这是中国近代高等教育的最早的学制纲要。京师大学堂也被大多数学者看作是中国现代大学的起源。到辛亥革命前,全国共有官立高等学校120余所。清末大学的管理与领导,效仿或移植日本与法国等国家高等教育的治理经验,从制度与法律的层面来规范高等教育的发展,致使中国传统的教育法律体系和教育法律制度的根基开始动摇。清末的教育立法“是晚清最后十年‘变法自强’的‘新政’催发的萌芽。它一经破土,短短十年之间便具有了一定的规模。据不完全统计,清末立法重要者就有7O多件。”[7]l清末“新政”中的立法,以学制法规的建设为重头戏。如1902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学堂章程》(又名壬寅学制),该学制由《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钦定考选人学章程》、《钦定高等学堂章程》、《钦定中学堂章程》、《钦定小学堂章程》和《钦定蒙学堂章程》等六个法规组成。但《钦定学堂章程》由于清政府内部的权力斗争加之该学制本身的诸多不足,使得这部学制法规并没有付诸实施。清末教育立法中真正有影响力的学制是1904年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实际执行的《奏定学堂章程》(又名癸卯学制)。
这部学制由最初的22件法规组成,随后又陆续有所补充,林林总总,蔚为壮观。涉及到高等教育方面的主要有《奏定高等学堂章程》、《奏定大学堂章程》、《法律学堂章程》、《优级师范选科简章》、《京师法政学堂章程》、《满蒙文高级学堂章程》和《贵胄法政学堂章程》等。如果把普通高等教育分为三级,即高等学校或大学预备科3年,分科大学堂3—4年,通儒院5年。大学堂又分为经济、政治、文学、医、格致、农艺、工、商等8科。设立在京师的大学堂必须8科齐备,设立在省会的至少设置3科。通儒院以研究为主,只设在京师大学堂内。大学堂中的课程体系以及教学内容等都是从西方近代社会科学的各个门类中被大量引进的。然而,清末教育立法的指导思想走的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道路,《奏定学务纲要》中也确定各学堂“均以钦遵谕旨,以端正趋向、造就通才为宗旨”。1906年,学部在《奏请宣示教育宗旨折》中进一步把所谓“通才”的标准具体化为“忠君、尊孔、尚公、尚武、尚实”。显然,在清政府看来,大学只不过是服务政治需要和国家目标的工具,“不以学问为目的而以学问为手段”[8]。也就是说,清末的大学并没有摆脱“政教合一”的封建传统的束缚。如我国第一所明确以“大学”为称谓的京师大学堂,在建校之初既是国立最高学府,又是中央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实际上是“‘近代版’的‘太学’或‘国子监’.~91107-113。在如此政治环境之下,清末大学也不可能享有西方现代大学的“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因为,“大学的‘政治工具’地位既决定大学主体地位与学术自由观念失去制度保障,也决定大学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倾向,以科层式的管理保证大学发展的国家意志。”“教师无论是个体还是群体,既无参与学术管理的权利意识,也无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9"]107-113显然,清末的中国大学虽然有了法律法规的调控,但由于主导清末大学的法律制度带有浓厚的封建主义色彩,清末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治理只能说是有“法律”的框架与外衣,而无法律的内涵与本质,依然是中国传统的“人统”与“事统”以及带有强烈的行政化与官僚化。
二、民国时期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
这一时期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是从1912年到1948年,可以称之为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创建到繁荣时期。1912年,孙中山在南京宣誓就任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大总统,标志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在中国就此终结。在“揖美追欧,旧邦新造”思想观念的影响下,一大批深受西方文明熏陶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和激进的民主主义者试图以“民主共和”和“科学民主”的精神来改造中国传统的封建主义文化,这不仅为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也为中国现代大学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可能。因为,“从辛亥革命到国民党专政的10多年间,由于政局不稳,政府控制最为松弛,从封建专制控制中走出来的中国大学迅速走上改革之路。”[g]l凹。”正所谓这一时期“革命四起,随后整个中国陷入一片无政府的混乱状态,这就给各地高等教育在政策、法规及其实施各层次上进行实验提供了很大的空间。”[4_]5。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建立,标志着国民党独裁统治与“党化教育”政策的开始,国民政府通过一系列法令与条例,加强对高等学校的控制。但是,在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的十年,社会相对稳定,国家致力于立法方面的体系化建设。如逐渐形成以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法六大类法律为主体的六法体系,教育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1937年7月7日,抗日战争全面爆发。日本帝国主义者的疯狂侵略,严重破坏了发展中的中国教育,教育立法在一定层面上也遭受破坏。但教育立法并没有因此而停滞。在“战时应作平时看”的指导方针以及围绕应急与调整两个方面交织运行下,共颁布560多件教育法律法规,其中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有90余件。
抗战时期的教育立法具有浓郁的战时色彩,即“战时教育立法具有明显的应急特点,体现调整性特点以及带有强烈的统制性特点”[7]6。1945年8月15日,日本帝国主义宣布无条件投降。但抗战胜利之后,中国又陷入内战,即解放战争时期。这一阶段的教育立法,国民政府紧紧围绕战后接受复员以及反共内战政策轴心而运作。民国时期颁布的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有300余件。比如《专门学校令》(1912年1O月22日)、《大学令》(1912年l0月24日)、《私立大学规程》(1913年1月16日)、《高等师范学校规程》(1913年2月24日)、《修正大学令》(1917年9月27日)、《大学组织法》、《专科学校组织法》、《大学规程》、《专科学校规程》、《私立学校规程》、《大学研究院暂行组织规程》、《学位授予法》、《师范学校规程》、《教育部学术审议委员会章程》、《大学及独立学院教员聘任待遇暂行办法》、《国立各大学师范学院院务处理办法》、《大学研究所暂行组织规程》、《大学法》、《专科学校法》等。其中尤以教育部1912年1O月24日公布的《大学令》、1929年7月26日公布又于1934年4月28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大学组织法》、1947年的《大学法》、《专科学校法》等最具影响力。可以这样说,《大学令》是中国现代史上第一部调整与控制大学内外部关系的教育行政法规,为国民政府时期大学的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是民国初教育立法制度下教育立法运作的一个缩影,其规范的内容也较为翔实。《大学法》和《专科学校法》两部教育法律是以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为依据,总结了大学和专科学校办学经验,并针对当时的高校现状,在1929年1月12日国民政府颁布的《大学组织法》和《专科学校组织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它的名称删掉了“组织”二字,少了一分行政的色彩,多了一分现代教育法律的味道,也使整个教育法律体系的法律名称归于一致。而且,“新法律的内容比旧法律有所增加而更加具体化,组织机构更加严密,突出了其管理的细致、缜密及高度约束”L7]5。。基于对民国时期高等教育法制的历史叙述,可以看出,这一时期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规范的高等教育法律和法规体系,单就高等教育立法而言,已经取得很大的成就。但囿于政治上的腐败,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效性很差,许多法律法规流于形式,没有得以及时与认真地实施,而且,当时的国民党政府也试图通过法律手段来压制革命、阻挠进步。
三、建国以来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
这一时期高等教育法制建设是从1949年至今,可以划分为两个时段。第一个时段(1949—1977年)为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受挫停滞时期。从整体上来看,这一时段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可以划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56年为这一阶段的第一个时期,是新中国成立后现代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开端,以《关于高等学校领导关系的决定》和《高等学校暂行规程》的颁布为标志。这一时期的高等教育立法主要是围绕收回教育主权,妥善接受全国高等学校,建立社会主义教育制度而开展,同时在全面学习苏联的基础上展开院系大调整。在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颁布的《高等学校暂行规程》中有意识地淡化了集权的统治,倾向于高校自身的管理,规定“大学及专门学校采取校(院)长负责制”。然而到了1953年,又加强了集中的管理,中央人民政府更是明确地指出:“中央人民政府高等教育部必须与中央人民政府各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有步骤地对全国高等学校实行统一与集中的领导。”随后,这种管理与领导体制得到加强与延续,高校一切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在中央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大学只是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它虽然保证了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建国初期国民经济和国家建设事业培养了大批人才,但也是建国后的大学失缺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精神特质,大学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1957年至1976年为这一阶段的第二个时期,是现代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跌人低谷时期。
这一时期的高等教育法制,随着中苏关系的破裂,试图为高等教育的发展开拓新的途径。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出现以及“大跃进”运动的开展,使高等教育法制建设遭到严重破坏,出现无政府主义的盲目状态。1961年,在“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精神的指引下,教育部按照中共中央的指示,于1961年9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简称《高教六十条》),以规范高等学校的发展,其中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教育为无产阶级的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培养为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各种专门人才。”但是,所有的教育工作“必须由党来领导”。这种状况随着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的爆发,国家的立法工作完全停顿,高等教育事业受到严重的摧残,“人治”高于“法治”,高等教育的法制建设陷入停滞的状态。一直到1976年1O月,粉碎“四人帮”以后,人们开始重新探索高等教育法制建设问题。显然,这一时段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具有明显的泛政治化和国家化的特征,集中表现为“高等学校国家所有、教育管理高度集中、教育发展受计划调控和教育运行行政干预”[1。
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大学无法获得办学主体地位,也就不可能孕育出现代大学的精神特质——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一切都是从上到下垂直型的中央集权式的管理与领导体制,存在着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完全僭越。作为大学,没有自身的独立法人地位,成为政府的“隶属机构”。第二个时段(1978一至今)为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稳定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紧紧围绕“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与“落实大学法人地位”而展开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高等教育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约有100余件,健全的高等教育法制体系正在逐步形成,高等教育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等依法治教的氛围正在逐步形成。有影响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5年的《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2002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特别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标志着中国现代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使高等教育领域的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大学内外部关系的调整与控制,使得大学的办学自主权与学术水平更上一层楼。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指导下,以高等教育体制为突破口的高等教育改革与创新,其实质就是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为高等教育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也为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与落实大学法人地位提供政策、法律与制度的支撑。在“以制度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中,制度突破给高等教育开辟了一片新天地,打破了政府单一办学的模式,也为建构现代大学制度提供了法律、政策与制度的保障。纵观中国现代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百年历程,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既有对西方大学治理经验的学习以至移植,也有学习中的创新与重构。既有现代大学治理中的“自治、自由”精神特质的体现,也有现代大学治理的国家化、行政化的渗透。既有国立、私立以及教会大学并驾齐驱的时代,也有公立大学一统天下的时代。既有评议会、教授会等“教授治校”的民主决策机制,也有“党化教育”、“革命委员会制”的管理与领导体制,等等。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的改革,我们需要建设什么样的现代大学制度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与特定制度环境下的必然回应。我们认为,建立现代大学制度,不仅是新时期、新世纪高等教育改革的方向,也是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现代大学制度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艰巨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需要加强高等教育法制建设,从“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出发,努力建设现代大学制度的法人制度。
四、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百年历程的基本特点
通过对中国近百年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高等教育法制形成了自己的特点。首先,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的价值理念层面,中国高等教育法制更多地强调国家主义至上,缺乏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传统。2O世纪初叶,在“西学东渐”思潮的影响下,一些留学美、德、日、法等的归国学子,都不同程度地为我国2O世纪中叶之前的高等教育法制做出了身体力行的贡献。那就是在民主与科学理念的指导下,通过法制来体现高等教育的办学理念。比如蔡元培等人,不仅积极参与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而且在主持北大等校务的过程中,提倡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授治校等,使中国的大学在这一时期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此时的高等教育并没有摆脱国家观念的控制,国家至上的思想依然很浓厚。建国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完全由国家控制,是一种垂直型的上对下的领导与服从的教育领导模式,大学没有自主权,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是国家阶级斗争的工具与手段。改革开放以来,高等教育改革一直围绕“扩大与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展开,有意识地赋予高校办学自主权。1998年《高等教育法》的颁布,使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但综观近几年的改革成效,高等教育法制建设中必须秉持的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理念离我们还很遥远,建设本真的现代大学制度在我国依然任重而道远。其次,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外部利益主体的协调层面,从政府与高校的单一关系开始向政府、市场、高校三者共同协调发展模式演进,从强化社会本位向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并重的方向发展。但三者的“力”并不平衡,政府强势、高校弱势、市场疲软的现状依然没有改观,没有真正实现法人外部治理结构中各权力主体间的相互制衡。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外部利益主体协调方面,合理的、理想的、健康的、和谐的状态应该是政府、社会与高校三者之间的“力”能够相互制肘与制衡,避免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从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历程来看,在20世纪上半叶,高等教育的发展呈现的是多元化的状态,既有国立的和私立的,也有教会投资、捐资办学,更有有识之士呼吁“教育独立”。建国以后,在百废待兴、百业待举的积弱积贫的年代里,国家教育权是绝对的、唯一的,高校与社会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高校与政府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改革浪潮中,高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开始呈现变化,向三者共同协调的发展模式演进。尤其是随着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使社会力量投资办学有了法律的保护,民办学校的运行更加的规范与合理合法,使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趋向健全与完善。但总体说来,高校与政府、社会三者的力量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变革,当下存在着的政府强势、高校弱势、市场疲弱的现状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改变。再次,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内部利益主体的共享层面,大学内部权力的配置是一种不均衡的发展模式,教师和学生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力表达依然很微弱,对大学成员的权利保障并没有真正得以落实。在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内部治理结构中,应当体现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实现共享决策、共同治理、共同维护、共同发展。在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历程中,20世纪上半叶高校治理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多元利益主体的参与,不仅有教授治校、学生自治等治理模式,也有评议会、教授会等民主决策机制。建国以后,高校的治理更多地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党代言,教师和学生等利益相关者没有表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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