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通知单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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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通知单【第一篇】
在司法实践中,服刑罪犯死亡后,监狱一般是这样操作的:首先通知人民检察院的驻监检察室和罪犯亲属,配合检察院的调查,向家属如实说明该犯死亡的原因和监狱前期对其进行的治疗、抢救等情况,并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告知家属相应的权利。等待人民检察院调查后,确认监狱不存在违法,属于正常死亡的,检察院就会向罪犯家属说明调查情况,在家属接受并同意检察院的调查情况后监狱才能按正常程序处理。检察院在调查情况后,会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但在具体操作上,罪犯死亡的处理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为依据,也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政策,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定势思维是普通人死亡属于正常现象,罪犯死亡就是国家执法机关迫害致死的,那怕是真正因病死亡的都要声讨。特别是在这两年发生在拘押场所的“躲猫猫”、“洗脸死”、“喝水死”等事件的出现,更是把关押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推到了风口浪尖,罪犯死亡的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实际上,罪犯死亡在监狱是重大事件,从直接管理该罪犯的普通警察到监狱长都会认真对待。但有的罪犯家属,根本不管监狱、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无视《监狱法》的规定,辱骂监狱警察,集众哄闹,甚至冲击监狱机关和殴打警察等暴力行为,或者乘机耍泼撒赖、漫天要价,如果达不到他们的无理要求,就上网炒作或采取“上访”等形式来向监狱施压,严重的影响了监狱的正常工作秩序,特别是个别罪犯家属利用其具有宗教背景的条件,打着民族政策和宗教的旗号闹得尤其凶。他们的理由是一个大活人送到监狱是好好的,怎么偏偏就在监狱里死亡了,不是监狱搞死的还能是谁。即使人民检察院调查后作出的结论,他们都不认可,劝解也置之不理,甚至提出无理要求。
笔者以前曾经在监狱工作过,亲自组织处理过多起罪犯死亡的事情,作为亲历者,感触最深的是对罪犯死亡的处理非常棘手,压力也特别大,因为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严重后果。
在网络发达的今天,罪犯死亡更是各种媒体的关注重点,但有的媒体唯恐天下不乱,大肆渲染,把本来正常的事情复杂化、妖魔化,给监狱形象造成了非常坏的影响,例如2010年3月6日,楚雄监狱一名罪犯突发疾病死亡,3月9日家属向新闻媒体发表偏离事实的言论,10日凌晨,云南信息报刊登了《川籍男子死于楚雄监狱―该监狱称死者因脑溢血突发抢救无效死亡》的文章,搜狐、新浪、网易等多家网站转载报道,网易一定数量的网民跟帖评论,造成了不良影响。
服刑罪犯死亡善后处理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的我国监狱法只有第55条和第73条有规定。作为专门的监狱法律,在对待服刑罪犯生死的重要问题上,仅仅2条简单的法律规定,监狱在处理善后时亦是力不从心,显然不足以适应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发展。除此之外,全国统一的专门规定没有,只散见于个别省市有相关规定,
二、监狱法第55条中内容特别值得商榷
监狱法第55条中“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这在客观上符合司法实践,因为大多数情况下,服刑罪犯都是在监狱自己的医院里治疗,死亡鉴定由治疗的监狱医院来做也是理所当然的。但医院隶属于监狱,难免有瓜田李下之嫌疑,而且明显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理原理,难以让罪犯亲属和社会接受。
三、缺乏通知程序的规定
死亡通知单【第二篇】
一、明确妇幼卫生年报统计及上报时限
省卫生厅规定,从*年开始,妇幼卫生年报及其它监测年报统计时限调整为“3+1”模式。即将上一年第四季度过当年第一、二、三季度合计为当年资料的统计年度。为保证县级报表能按时报市,请各助产单位于每年10月7日前将该年度妇幼报表报送县妇幼保健院保健科,以便汇总上报。
二、明确妇幼卫生年报种类及其统计范围
(一)年终应上报的报表有:1、0一6周岁儿童保健工作年报表;2、孕产妇系统管理情况年报表;3、妇女病普查普治及节育手术情况年报表;4、县、乡镇妇保、儿保检员调查登记表;5、医疗保健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核查表;6、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登记表;7、广东省产科质量情况年报表;8、爱婴医院工作年报表;9、施行人工终止14周以上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情;10、梅州市各县流动孕产妇反馈登记表;11、梅州市各县5岁以下儿童死亡情况反馈登记表。
(二)有关填表事项:表1一3的统计范围为该辖区内的总和;表4仅报助产单位中从事妇幼保健和儿童保健的人员数;表5、6报本单位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作废情况;表7、8仅报助产单位工作情况,表8报爱婴医院或爱婴卫生院工作情况;表9为引产点必报;表10、11报本辖区内(或本单位)发现的梅州市内其它县(非本县)的孕产妇及儿童情况。
三、各助产单位应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妇幼卫生工作情况月报表和围产儿、儿童死亡报告卡、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及死亡评审记录(附后)等报送县妇幼保健院保健科,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还应将本院分娩的产妇情况以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的形式按月报送县妇幼保健院保健科,由保健科负责反馈回各镇。
四、各单位所报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盖章和制表人签名后方可报出。
五、做好流动人口妇幼卫生信息统计工作
按省妇儿工委要求,将本省流动人口统计口径明确为——已在本县居住一个月及以上常住户口在本县以外的人。
请各镇在报送妇幼年报表的同时,将流动人口的产妇数、孕产妇死亡数、活产数、婴儿死亡数、5岁以下儿童数、出生缺陷数如实上报。
六、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报告和评审制度
各单位要按要求做好孕产妇死亡的报告和评审工作。孕产妇死亡的首诊单位应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及病情经过,在产家死亡的由所在地卫生院妇幼组填写。对每一例孕产妇死亡病例都要做好科内、院内和县级评审,分析和掌握死亡原因,提出干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孕产妇死亡,确保母婴安全。
七、建立健全围产儿死亡报告和评审制度
死亡通知单【第三篇】
关键词:耐多药结核,追踪护理,临床督导给药护理,心理护理,
结核病是一种经呼吸道传播的慢性传染病,在全球广泛流行,随着世界各国对结核病控制的重视和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雉行f结核病的防控取得了明显的效果,WHO报道显示,近两年来全球结核病患者绝对数已经开始下降趋势、但耐多药结核病的流行却在不断加剧,我国是耐药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D,据WHO估计,每年约有例耐多药结核病患者发生在中国,位居全球第二位。
1临床资料:
选择2013-1月至2013年12月收治耐多药结核病患者15例,其中男13例,女2例,年龄23-75岁,平均年龄在50岁左右,经过全科医护人员的积极治疗和护理,取得满意的效果,现将我们的护理管理体会总结如下:
2管理方法:
全程督导
确诊的耐多药结核患者、我院开具耐多药结核患者住院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在我院备案,一份由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交给患者并督促其尽快入院治疗,我市建立了结核病防治QQ群,耐多药结核患者住院通知单上传到QQ群里让每一级负责耐多药结核
患者管理人员能在第一时知道,便于督促其入院治疗。
2-1-2住院期间由护士每日督导其服药,负责填写患者的“耐多药结核患者服药卡″ ,按治疗监测要求对患者进行痰涂片,痰培养,肝功能及肾功能检查,注意观察不良反应的发生,关注患者的心理状态,因为耐多药肺结核治疗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给患者和家属精神和经济上都有一定的压力,应做好他们的心理疏导,使他们增强信心配合治疗。
2-1-3出院时由主管医生填写出院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在医院备案,一份给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份与耐药结核患者服药卡一起交给患者,并在QQ群里上传患者通知单,便于各级负责耐多药结核患者的督导,由患者所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或村卫生室的医生进行督导,患者到指定的治疗诊所接受治疗,服药时由督导赝医生与患者商定,如患者行动不便的由督导人员送到家里,每次用药均在督导人员直视下进行,每次服药后由督导人员填写耐多药结核患者服药卡,每用填写一张,患者如当天未按时服药,当天应及时补服如漏服一天以上剩余药则需顺延治疗时间服完。
2-1-4居家治疗的耐多药结核患者应予以健康宣教,单独居住一室,每天进行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饮食以清淡易消化营养丰富高维生素饮食,不要随地吐痰,吐在放有消毒液的密闭容器中,对出院患者要求服药过程中进行痰涂片,痰培养,肝肾功能复查,我们按照预约的日期提前打电话通知患者做好准备留取痰标本。
追踪
按照《耐多药肺结核患者住院通知单》后24小时内未到医院诊者,与患者所居住地的社区服务站或村卫生室医生负责的追踪,直到院就诊。
出院时由主管医生填写出院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在医院备案,一份给县区疾病防治控制中心,一份与出院证明耐多药结核患 者服药卡一起交给患者,并在QQ群结核病里上传患者出院知单,便于各级负责耐多药结核患者追踪和督导。
每个月领药和复查,我们会提前三天打电话给患者及家属,某天某日到医院复查取药,超过两天未来复查取药的应再次联系,同时通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村卫生室医生,请他们到患者家中了解中断的原因,并督促患者来院复查取药。
3结果:
经过以上全程督导和追踪管理,我院2013-01至2013-12收治15例耐多药结合患者结果有6例治愈,5人治疗疗程未结束,失败2例,拒治3例,其他原因死亡1例。
4讨论
由于耐多药结核病的诊断复杂,治疗困难,疗程长为24个月,而且医药费用是一般结核100倍左右,耐多药结核病对个人,家庭及社会均造成巨大的危害。由于我国耐多药结核病情严重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政府高度重视结核病防治工作,在2011年国务院下发的《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中明确提出,到2015年全国100%的地市级结核病实验室开展药敏试验,以地市级为单位开展耐多药肺结核诊治工作覆盖率达到50%,耐多药结核可疑者筛查率达到60%,并提出了耐多药结核病的控制措施。此外还加大了耐多药结核病控制的财政投入医保政策等推行,建立了耐多药结核病控制专项经费,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资源,动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力资源,参与耐结核病的防治。
我院从2013年1月份开始接管全市结核病防治工作,次项给我们医护人员带来新的挑战, 刚开始困难重重,不知从何下手,经过半年的学习查阅资料和在市疾控中心的领导的指导下,不断学结经验,渐渐的步入正轨,通过2年多的努力,我院对耐多药的治疗和护理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希望各位耐多药结核患者只要积极的配合治疗,治愈不是梦,坚持就是胜利。
参考文献:
死亡通知单【第四篇】
首先,应看医师或医疗单位有无过错。具体来说,应看医师或医疗单位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或者是否在技术等方面存在过失。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从国外脑死亡法的规定来看,脑死亡判定操作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进行:(1)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一般应由本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进行脑死亡判定的表示。在本人不具备行为能力而不能为意思表示时,如接受脑死亡判定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可以由其最近亲属用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在无法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口头表示,但应有至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2)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在法律或医疗操作规章规定的症状出现之后进行。具体而言,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在患者已经陷入深度昏迷,长时间未苏醒,而脑功能已呈现出明显的不可逆转的衰退症状时,才可以进行。任何医师不得提前对患者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3)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师必须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而组织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疗单位也须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通常,如果医师及当事医疗单位遵循了脑死亡判定操作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其他过失,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而要求医疗单位负责。但如果医师及当事医疗单位存在过错,如:不征求病人意见而擅自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不具备相应资格而实施脑死亡判定以及在患者脑功能还相对较好的情况下提前进行脑死亡判定等等,因此而导致病人死亡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当事的医疗单位与医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还要看医师及医疗单位的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时候,医师的过失是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例如,由于医疗单位未很好地保管脑死亡判定的仪器设备,导致医师在脑死亡判定操作过程中,因仪器发生故障而引发错误判定的,就极有可能会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但在很多情况下,医师可能只存在轻微的过错甚或根本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医师或当事医疗单位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更不能对相关责任人定以医疗事故罪。(三)与脑死亡有关的医疗事故罪与脑死亡有关的医疗事故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表现:(1)违反医疗诊治技术操作常规,造成脑伤病就诊者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坏的。(2)脑伤病人需要进行必要的化验和病理检查,但工作人员推诿搪塞,以致严重影响临床救治,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3)在救治脑伤病患者的过程中,检验人员定错血型,手术过程中输血时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的不良后果的。(4)在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进行后不久,尚需特别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观察病情不细致,不按时巡视病房,病情发生变化时发现不及时,造成脑伤病患者脑死亡的。(5)护理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直接影响对脑伤病患者的治疗与护理,造成其脑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6)在进行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过程中,误将纱布、医疗器械等遗留在受术者体内或伤口内,造成其死亡或健康受到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的。(7)在对脑伤病患者施行救治手术过程中,抢救药品准备有误,延误抢救时机,造成患者脑死亡的。(8)进行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过程中错用麻醉药物,造成患者脑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以上行为都是医疗事故罪在脑死亡方面的具体体现。对于这些行为,只要危害后果一经产生,即构成医疗事故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加以定罪处刑。二、脑死亡与刑法中的非法行医罪(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构成非法行医罪,就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未必只有医师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依旧开业行医。(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别人诊治,延误治疗的;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又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行制订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等等。(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同时,它还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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