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不起诉承诺书实用【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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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承诺书【第一篇】
起诉是指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即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使被告人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下面本站网友给分享的“实用不起诉承诺书实用【精选5篇】”,供大家参考!
检移不诉[]号
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概括叙写经检察机关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叙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时,先按照其触犯罪名的犯罪构成作概括性的叙述,然后再逐一列举,最后列举相关证据。证据包括经侦查获取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
(对扣押的物品提出处理建议。)
此致
审查起部门
年月日
侦查部门(印)
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
书检移不诉[]号
一、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写清其身份),工作单位、职务、现住址。
前科情况。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立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四、提请不起诉意见的理由、法律根据和对犯罪嫌疑人及扣押物品的处理建议。
五、落款:此致单位。
提出不起诉意见单位(章)
日期
六、附:随案移送案件材料、证据;
犯罪嫌疑人现在处所。
沅检公刑不诉〔20xx〕1号
被不起诉人陆勇,男,1968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xx20,汉族,大学本科,私营企业主,无锡振生针织品有限公司和无锡绿橙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紫金门花苑5号501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xx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xx年3月30 日由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20xx年1月10日,由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青松、张宇鹏,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陆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于20xx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将本案退回沅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沅江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起诉至本院,同年7月10日本院将本案审查期限延期15天,同年7月22日,本院对陆勇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沅江市人民法院受案后,因陆勇经传唤不到案,于同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次日对陆勇作出逮捕决定。20xx年1月10日, 陆勇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本院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xx年8月间,陆勇先后在互联网上以“samchina680406”名义从“诚信卡源”的淘宝店主郭梓彪(另案处理)手中以50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了3套他人身份信息的银行卡。陆勇购买了这3张卡以后使用了1张户名为夏维雨的农业银行卡用来吸收销售假药的资金。
20xx年间,印度人jainsanjay在江苏省无锡市农业银行开办了jainsanjay和jainmadhu两个账户来吸取贩卖印度药物的涉案资金,在其两个账户无法操控的情况下,从20xx年1月开始,jainsanjay与陆勇合伙采用网上发邮件和qq群联系客户等方式在中国国内销售印度“cyno pharmaceuticalsltd”公司生产的“veenatloo”、“imatinib400”、“imatinib100”等药物,陆勇先后使用云南省普洱市病人罗树春和杨慧英两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为其收取售药资金。直至20xx年8月陆勇为了逃避打击、周转销售印度药物的资金,从互联网上郭梓彪的“诚信卡源”网店上购买了以夏维雨身份证办理的这张农业银行卡。用于收取印度“cyno pharmaceuticals1td”公司jainsanjay在中国销售药物的资金。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陆勇帮印度“cyno”公司在中国销售的药物均未经中国进口药品许可销售。
自20xx年以来,陆勇销售这几种药物的金额达300余万元,期间又多次按照jainsanjay的授意将这些钱款汇给浙江省义乌市从事外贸的张金霞账户上。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陆勇被查出患有慢粒性白血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品。我国国内对症治疗白血病的正规抗癌药品“格列卫”系列系瑞士进口,每盒需人民币23500元,陆勇曾服用该药品。为了进行同病患者之间的交流,相互传递寻医问药信息,通过增加购同一药品的人数降低药品价格,陆勇从20xx年4月开始建立了白血病患者病友网络qq群。
20xx年9月,陆勇通过他人从日本购买由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价格每盒约为人民币4000元,服用效果与瑞士进口的“格列卫”相同。之后,陆勇使用药品
说明书
中提供的联系方式,直接联系到了印度抗癌药物的经销商印度赛诺公司,并开始直接从印度赛诺公司购买抗癌药物。陆勇通过自己服用一段时间后,觉得印度同类药物疗效好、价格便宜,遂通过网络qq群等方式向病友推荐。网络qq群的病友也加入到向印度赛诺公司购买该药品的行列。陆勇及病友首先是通过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向印度赛诺公司支付购药款。在此过程中,陆勇还利用其懂英文的特长免费为白血病等癌症患者翻译与印度赛诺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资料。随着病友间的传播,从印度赛诺公司购买该抗癌药品的国内白血病患者逐渐增多,药品价格逐渐降低,直至每盒为人民币200余元。由于前述支付购药款方式,既要先把人民币换成美元,又要使用英文,程序繁琐,操作难度大。求药的患者向印度赛诺公司提出了在中国开设账号便于付款的要求。20xx年3月,经印度赛诺公司与最早在该公司购药的陆勇商谈,由陆勇在中国国内设立银行账户,接收患者的购药款,并定期将购药款转账到印度赛诺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张金霞的中国国内银行账户,在陆勇统计好各病友具体购药数量、告知印度赛诺公司后,再由印度赛诺公司直接将药品邮寄给患者。印度赛诺公司承诺对提供账号的病友将免费供应药品。陆勇在qq病友群里发布了印度赛诺公司的想法,云南籍白血病患者罗树春即与陆勇联系,愿意提供本人及其妻子杨慧英的银行账号,以换取免费药品。陆勇通过网银u盾使用管理罗树春提供的账号,在病友向该账号支付购药款后,将购药款转至张金霞账户,通知印度赛诺公司向病友寄送药品,免除了购药的病友换汇、翻译等以往的一些繁琐劳动。
在使用罗树春、杨慧英账号支付购药款一段时间后,罗树春听说银行卡的交易额太大,有可能导致被怀疑为洗钱,不愿再提供使用了。20xx年8月,陆勇通过淘宝网从郭梓彪处以50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了3张用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银行借记卡,在准备使用中发现有2张因密码无法激活而不能用,仅使用了1张户名为夏维雨的借记卡。陆勇同样通过网银u盾使用管理该账号,将病友购药款转账到印度赛诺公司指定的张金霞账户。
根据在卷证据,被查证属实的共有21名白血病等癌症患者通过陆勇先后提供并管理的罗树春、杨慧英、夏维雨3个银行账户向印度赛诺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20xx0元的10余种抗癌药品。陆勇为病友们提供的帮助全是无偿的。对所购买的10余种抗癌药品,有“veenat100”、“imatinib400”、“imatinib100”3种药品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鉴定,系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明陆勇购买3张借记卡的证据有:(1)扣押的网银u盾与绑定的手机卡;(2)银行借记卡开户资料;(3)淘宝交易记录;(4)银行交易明细;(5)郭梓彪的证言;(6)陆勇的供述等。
2、证明陆勇提供用于向印度赛诺公司支付购药款账号的证据有:(1)证人潘建三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陆勇是20xx年,其女儿在网上发表1篇名为“谁能拯救我父亲”的文章,该文章被陆勇得知后,主动与其联系并为其提供帮助。陆勇建立qq群的目的,一是为方便病友,用于病友之间交流、交换问药的信息;二是在病友群扩大之后,组织病友与药品生产厂家协商降低药品价格。(2)证人罗树春、杨慧英的证言证明,提供个人银行账号给陆勇使用。(3)证人钟小强、张爱琴等患者证言证实,通过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购买该药品非常繁琐,并有部分病友难以弄明白操作过程,陆勇为方便病友支付药款提供账户,使得患者及时获得药品,延续生命,患者对陆勇深表感谢。(4)有21名购药患者的证言及对应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购药患者或通过网络搜寻或直接与陆勇联系获知购药渠道后,汇款到陆勇管理的罗树春、杨慧英、夏维雨等银行账户,随后收到了印度赛诺公司邮寄的抗癌药品,同时,21名购药患者中多数的证言证明该药物确有疗效无不良反应,无人证明因服用该药物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5)陆勇的供述,其先后向购买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病友提供了罗树春、杨慧英、夏维雨等账户,用于病友支付购药款。其供述还称,在网络qq群或病友交流会上对印度药品的推荐目的是“与病友间进行交流,提高白血病患者的生存质量”,“提供人民币账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患者不懂英文和国际汇款程序复杂的难题,而不是为了帮助印度赛诺公司销售”。(5)有部分购药者与陆勇的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证明病友联系陆勇咨询购药及陆勇要求付款至指定账户的情况。(6)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协查“veenat100”等药物进口销售许可信息的复函》证明,公安机关来函中提到的“cyno pharmaceutical ltd”公司生产的“veenat100”、“imatinib400”、“imatinib100”3种药物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库中未查到药物进口许可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陆勇的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陆勇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陆勇通过淘宝网从郭梓彪处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其中户名为夏维雨的借记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白血病患者支付自服药品而购买抗癌药品款项,且仅使用1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勇不起诉。
沅江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中所冻结、扣押款项应依法处理。
陆勇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月26日
不起诉承诺书【第二篇】
被不起诉人朱礼,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汇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暴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礼被抓获。现损失已赔偿。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礼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完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礼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不起诉承诺书【第三篇】
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 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 ××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员 ×××
20××年×月×日
不起诉承诺书【第四篇】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涉嫌 罪,于 年x 月x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 涉嫌 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 年x 月x 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x x x(侦查机关名称)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概括叙述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 x x(侦查机关名称)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姓名)不起诉。
(如系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则写为: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 x x 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 x x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院印)
不起诉承诺书【第五篇】
被不起诉人王*,男,19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xx,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镇**村组,农民。20xx年12月30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5月份起,被不起诉人王*在洛南县城楼下经营“”汽车租赁公司期间,洛南县**镇村民韩*于同年12月份从该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租期、租金等事宜,后韩*长期租用该小型轿车。
20xx年3月22日,洛南县**镇**村民张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陕h一辆小型轿车委托王*公司经营,并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同年4月底,王*因故需用韩*所租用的轿车,与韩协商后,将张委托其经营的陕hb轿车与韩*交换,该轿车由韩*使用。同年5月初,王*以公司所有的轿车(韩*租用车辆)作为抵押,从韩*处借款2万元。后该车因事故维修,韩*继续使用轿车。在此期间王*因赌博欠债,公司其他车辆被其用于抵债,无力偿还韩*借款,轿车继续由韩使用。王*因外出躲债,张得知后遂报案。20xx年12月18日,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 12月底,王*委托朋友向韩*还清欠款后,韩*将轿车归还并交由公安机关。
20xx年12月10日,张与王*之父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支付张损失费用2万元,并出具了对王*的谅解书。
20xx年12月28日,王*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