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宵晚会主持词【范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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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规则【第一篇】

一、团体奖1、辩论赛季军奖两个2、辩论赛亚军奖一个3、辩论赛冠军奖一个

二、个人奖1、优秀辩手奖:两个2、大赛最佳辩手奖:一个备注:本次辩论赛将给冠军队、亚军队和季军队颁发相应的奖状,将会给本次大赛的优秀辩手和最佳辩手颁发相应的证书。辩论赛竞赛规程

一、比赛进程由主席执行1、开场白2、介绍参赛队及其所持立场3、介绍参赛队员4、介绍评委及点评嘉宾5、比赛开始6、评判团递交评分表,离席评定结果7、嘉宾点评8、公布结果9、颁奖典礼10、比赛结束四、比赛要求㈠开场陈词要求:提倡即兴陈词,所持观点清晰,表述层次分明,语言自然流畅。㈡攻辩要求:此环节为双方一辩、二辩、三辩之间的对话,提问、回答和攻辩小结都必须是这三者。各方三辩至多可提六个问题,对方一辩、二辩必须回答,其他辩手不得代替或补充。提问应贴近辩题,不宜过分刁难;回答应针对问题,切忌答非所问。㈢自由辩论要求:1.提交材料在比赛前,各队应向评委提交必要的文字材料,材料内容包括本队对辩题立场的分析理解,逻辑框架设计,主要论点、论据,对对方立论的分析等有关辩论的战略、战术。2.自由辩论规则⑴辩论发言必须两队之间交替进行,各用时4分钟;⑵自由辩论开始时,先由正方的任何一位队员起立发言完毕后,反方的任何一位就即刻发言,双方依次轮流发言,直到双方时间用完为止;⑶在此时间里,每位辩论队员的发言顺序,次数和时间都不受限制;⑷当一方发言结束,即开始计算另一方的发言时间;⑸如果一队的发言时间已经用尽,别一队还有剩余时间,则该队的一名或多名可以继续发言,直到该队的时间用完为止。⑹比赛中,辩手不发言时不得离开座位,不得打扰对方或本方辩手发言。⑺倡导良好的辩风,注重普及知识、启迪智慧和展示风度,不提倡纯粹以节省时间为目的的辩论,切忌人身攻击。㈣总结陈词要求:应针对现场辩论整体态势进行总结,并注意升华辩题内涵。本规程最终解释权归院学生会学习部院学生会学习部比赛须知

一、请各系学生会、学习部长、参赛队员仔细阅读比赛须知,熟悉赛会的日程安排。

二、请各参赛队员及组织人员务必于每场比赛开始前30分钟到达比赛现场。同时,各赛场的黑板装饰由对战双方协调商定,在比赛开始前三十分钟装饰好,以利于赛事的统筹安排及各场比赛准备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请各参赛队遵守赛事各项时间安排,如遇特别问题,请及时与组织者以及院学生会学习部人员联系,以便协调安排,保证赛事的顺利进行。

四、遵守赛会的纪律及规则规定,请在每场比赛之前做好细致的准备工作,以利于辩手在比赛中发挥出自己的最好水平。

辩论的规则【第二篇】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辩论的规则【第三篇】

前言: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本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义、理论依据、内容以及其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在本文结束时,笔者提出自己对该原则的一些大胆的假设和改革构想。论文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 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9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10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辩论的规则【第四篇】

关键词:辩护律师 豁免权 存在问题 完善措施

一、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因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内涵,学术界争议颇多,甚至连称谓都不统一。笔者在认真研究学界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定义的基础上,认为辩护律师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而享有的某些执业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主要包括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因过失提供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和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需要强调的是,辩护律师豁免权并不是辩护律师的特权,而是对辩护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二、中国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现状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豁免权。在《律师法》起草过程中,司法部报国务院的"送审稿"中第23条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但遗憾的是,最终通过的《律师法》取消了这一对辩护律师人身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定。随着律师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事件不断发生,我国很有必要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赋予了律师一定的职业豁免权(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但没有涉及到律师的行为豁免权问题),[1]但《律师法》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款,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豁免权,相反,《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专设,将辩护律师的职责与执业风险紧紧联系在一起从而成为了辩护律师的紧箍咒,使得律师"谈刑色变",不愿担任辩护人。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要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案件。如近期引起公众热议的贵阳黎庆洪涉黑案,主审法官竟连续数次驱逐出庭律师;2011年发生在广西北海市的4名辩护律师因涉嫌律师伪证罪在同案中被抓而激起了轰轰烈烈的北海律师维权案。可以说 "律师伪证罪,猛于虎"。[2]不可否认,立法上对辩护律师豁免权未明确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权利屡遭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辩护律师来说,这意味着这样一种潜在的归宿: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使自己沦为被告人。"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加重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恐慌。如果说立法者认为辩护律师此种干扰、破坏刑事诉讼活动的现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将其作为一个特殊主体单独规定一个罪名;那么,公、检、法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方,其工作人员也可能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而且,他们的此类行为无疑更具有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却没有就公、检、法的此类行为专门设置一个罪名,而只是将律师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突出出来,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不平等的歧视性规定。

(二)辩护律师豁免权存在的问题

1.言论豁免权缺失。律师的职责、素养和经验决定了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的最佳载体。辩护律师要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但司法实践中却时常出现辩护律师辩论结束后即遭传唤,甚至被当场拷走的情形,这使得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论时往往是谨小而慎微。

2.作证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依据律师当事人之间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和律师立法都有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相关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 条也确认了律师对其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有保密责任。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反而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这一各个国鲜见的罪名。

3.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言、材料失实豁免权缺失。辩护律师的重要职责是调查取证,即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人证言和材料,这是辩护人的法定义务。然而,由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很少调查取证,这显然不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由陕西律师张燕领衔分别在2000年与2002年两次人大会议上提出"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

4.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特殊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作为个体的辩方和以国家为后盾的控方在力量上显然无法达到平衡。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理论的指导,英美等刑事诉讼发达的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平等武装"原则,以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反观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导致辩护律师执业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构建我国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的相关对策

(一)立法确认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

为了解除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顾虑和风险,使其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应当在立法中增设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辩护律师这一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言论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即使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二)建立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

辩护律师的最大职责是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所以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有权提供一切自己认为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虽有一定的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但毕竟不是专业的侦查机构和鉴定机构,所以鉴别真伪的能力有限,无法对所有证据一一进行鉴别。辩护律师出于良好愿望,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只要不是故意伪造或者怂恿他人伪造证据,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赋予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豁免权是建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关键内容,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从目前律师涉案的情况看,多数是以妨害证据罪、律师伪证罪而遭拘留逮捕的,因此,很多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很少向法庭提交证据。检察院一般只会向法院提供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辩护律师又害怕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敢向法庭提交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导致证据失衡,很多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被隐藏和忽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三)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

辩护律师对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已成为西方国家证据法之通例,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是由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决定的。源权利与派生权具有同质性,当事人拥有不自陷于罪的权利,当然要求其派生权具有不损害源权利的性质,而辩护律师作证必然损害源权利,从而违背诉讼民主的理论。

根据现代诉讼理念以及为了与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相协调,《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拒绝作证权是指律师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权,可以防止司法机关以辩护律师包庇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理由随意拘禁律师,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对于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本身也有稳定和保障的作用。

(四)对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虽然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缺乏具体的可供执行的条款,并不能给辩护律师带来切实的保护。所以该条并未真正使辩护律师获得"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保障。人身自由是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前提,也是其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没有人身自由,一切所谓的豁免权皆是空谈。要保障辩护律师的豁免权,首先应对律师的人身自由予以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应加大对辩护律师人身权的保护,在具体制度上可以借鉴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障制度。同时,建议扩大律师协会中律师惩戒委员会的职能,由该机构来认定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如属于,则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中,对于需要追究律师执业纪律责任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若不属于辩护律师豁免权的范畴且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则由律师协会作出决定后交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此外,陈瑞华教授认为应该建立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前置程序。[3]

(五)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6条将律师以辩护人、诉讼人的名义从事的职业活动直接置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之下。对此,有学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明显的,正是这一特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控方有时滥用此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追诉,给其带来了很大的执业风险。"[4]《刑法》第306 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对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消极作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讲,其实是法律发展的一种倒退,它实质上是针对特定行业、特定群体所作出的一个特定的罪名。随着律师冤案的增加,全国律师协会收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逐年上升,这些案件中虽然有个别确属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但是从最终的结果看,大都是律师遭司法机关职业报复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弊大于利,应当予以取消。至于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刑法》第307、310条的规定中解决。

结语

江平教授曾说:"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的证明: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律师肩负着追求正义、维护人权、制衡国家公权力的神圣使命,这种使命在刑事诉讼中比在其他任何诉讼中都更能充分地体现出来。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律师业的良性发展,律师业的兴旺则需要法律对广大执业律师提供有力保障。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护律师豁免制度,对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人权,促进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曹志亭:《论律师职业豁免权制度的完善--以新实施为契机》,[J].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

[2]陈秋兰:《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律师伪证罪》,[J].载《中国律师》第2000年第3期。

[3]陈瑞华:《反思〈刑法〉第306 条》,[J].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2期。

辩论的规则【第五篇】

关键词:学龄前;辩论;组织;策略

一、组织辩论活动的意义

(一)为幼儿提供良好的语言锻炼平台

在辩论活动中,幼儿互为对话的双方,彼此熟悉,经验相当,心理放松。无论是大胆积极,还是胆怯被动,每个幼儿都有机会表达内心最真实的想法和看法,成为辩论的发动者和参与者,成为言语的中心。与此同时,由于观点的对立,辩论双方在言语上的互相碰撞、争锋,还能不断催生新的思想,使话题迅速往来、转换,此起彼伏、延绵不断,为幼儿提供丰富的运用语言的机会。

(二)提高幼儿语言思维敏捷性

在故事、散文、诗歌类Z言活动中,幼儿大多以输入式、接受式的语言学习为主,而在辩论活动中,需要幼儿根据现场变化的语境,不断重新组织语言,是一种创造性的语言学习活动,能够促使幼儿快速、高效地产出语言,提升对语言思维的敏捷性。

(三)提升幼儿口语表达质量

为了在辩论中阐明自己的观点,或说服对方,幼儿要努力使自己的语言具有“辩论性”。不仅在用词造句上要有所选择,以使表述清晰准确,更要使用一定的逻辑思维使语言严密有序,能够给对方以压力。这对于提高幼儿口语表达的准确性、逻辑性、感染力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促进幼儿评判性思维的发展

语言是思维的外观。辩论过程是一个充满逻辑推理、演绎论证的过程,表面看来是语言上的交锋,然而每一句辩论语言的产生都是分析、推论、解释、说明、评估等一系列内部思维活动的结果。这也恰恰是评判性思维的核心,因此,幼儿辩论的过程同时也是其评判性思维发展的过程。

二、幼儿辩论活动的组织技巧

幼儿辩论经验的增长和辩论水平的提高,是一个不断练习和积累的过程,教师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铺垫,为辩论活动做好准备

辩论前准备:教师可组织幼儿欣赏中学生辩论会的录像,感受辩论场上的气氛,让幼儿了解辩论的基本常识,知道辩论应该以理服人。如果想战胜对方,就要集中注意力,倾听对方的言谈,快速反应,然后才可以驳倒对方。辩论初始阶段:幼儿的辩论经验是本能的、自然的和零散的,在这样的经验基础上,敢于参与辩论,大胆表明自己的观点,清楚地表述自己的看法和理由,是幼儿在这一阶段需要获得的核心经验。教师在初始阶段的教育重点应突出三个方面:一是鼓励幼儿大胆、积极地参与辩论活动;二是及时梳理和肯定幼儿已有的、能运用的辩论语言,帮助幼儿理清所要表达的观点和想法;三是总结幼儿无意中使用频率较高的辩论策略,引起幼儿的有意注意。

(二)选好辩题,让幼儿有话可说

好的辩题是进行有效辩论的基础。辩题的选择要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选择孩子感兴趣的、有话可说的辩题。在辩论活动开展初期,宜选择能激起幼儿浓厚兴趣且矛盾冲突明显的生活话题作为辩题,如“晴天好还是雨天好?”“男孩好还是女孩好?”等。对于这些话题,幼儿通常有着直接而丰富的生活经验,可以为幼儿大胆参与辩论提供充分的话语基础,使他们在辩论中有话可说、有理可辩。又如对动画片或图书中角色喜好的评判、对区域活动规则适宜性的论证、对主题活动引发的是非问题的探讨等,都是幼儿这一阶段感兴趣的辩题。

随着幼儿辩论经验的日渐丰富及辩论有意性的逐步提高,拓展阶段的辩题要强调其多样化的功能,便于从不同角度促进幼儿辩论水平的提高。如可以选择合适的具有一定社会意义或人文价值方面的话题,增加幼儿对平时少接触的辩题的言语经验;可以选择角色或观点鲜明的辩题;可以选择具有一定曲折变化因素的辩题,促进幼儿使用一定的辩论方法,从而提高言语能力。

(三)创设环境,让辩论富有形式感

辩论是一种特点鲜明的活动,教师应通过合理创设辩论环境的方式,使幼儿对辩论的形式产生更直观、深入的了解,对作为辩手的角色产生更真实、更独特的体验,进而更好地激发幼儿的主观能动性,更积极地投入到辩论活动中。比如,布置好辩论的场地;准备辩论双方不同颜色的座位;准备计时器,用于提醒孩子们注意发言的时间;准备分别表示支持(“√”)和反对(“×”)的纸牌,让幼儿手持纸牌表达自己的观点等。

(四)及时引导,提升幼儿的言语质量

辩论的过程是一个高度开放、变化频出的动态过程,幼儿在辩论过程中思维活跃、无所拘束。一方面,新奇的语言、智慧的火花在不断闪现;另一方面,受经验水平的限制,幼儿使用的言语还不能完全与思维节奏相匹配,常词不达意或语法错误。教师如不及时做出引导,宝贵的教育契机转瞬即逝。这也是组织辩论活动对教师能力的最大挑战。教师要善于抓住辩论语言的精彩或错误之处,及时加以引导或提升,在活动中“顺水推舟”般促进幼儿学习辩论技巧及丰富语言词汇,对提高语言质量与思维品质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根据实践经验,在不同的背景下,教师可采用以下不同策略:一是示范模仿学习。对幼儿言语中具有示范意义的词句进行重复、剖析等,给予肯定并让其他幼儿模仿使用。二是补充修改学习。对幼儿言语中出现的意义不明、关键信息遗漏和语法错误的地方进行补充或修正,使之清晰、完整和正确。三是引发质疑思考。针对幼儿言语中有失准确的结论提出质疑,引导幼儿改进或深入思考。四是帮助提炼关键词。用简洁、准确的语言迅速概括提炼幼儿言语的核心,增强幼儿对核心词汇、语义的意识及敏感性。五是擅用评价。对幼儿在言语、思维等方面表现出来的优点、潜能、问题等给予积极评价,赏识、激励幼儿的优点,给出问题改进的方法。

(五)建立规则,培养幼儿的规则意识

建立并遵守适度的辩论规则是保证辩论活动有序、有质开展的必要条件,其中有序辩论规则、言语指向规则、倾听对方规则是核心。

1.有序辩论规则

在辩论的初始阶段,为了激励、调动幼儿参与辩论的兴趣,保证每个幼儿都有参与辩论的机会,轮流发言应成为这一阶段的主要规则。幼儿应在教师的示意或自我调节下,按一定的顺序发言,以自辩为主。当辩论进入稳定及拓展阶段后,自辩减少,对辩逐渐增加,两个人或多个人同时想发言的情况会时有发生。在此情境下,举手示意、快速抢答的规则通常会应运而生,即幼儿必须通过举手示意或快速抢答,才能得到发言的机会。有序辩论的规则是辩论活动有序进行的基本保障。

2.言语指向规则

在辩论活动中,幼儿发言时应面向对方辩友,由于幼儿在日常活动中习惯于看着老师发言,所以在辩论活动初期,幼儿往往把教师当作对方辩友,习惯看着教师说,甚至还会自说自话,不管其他。在此情况下,教师应及时引导:“你在和谁进行辩论?眼睛要看着谁?”帮助幼儿掌握正确的言语指向。

3.认真倾听规则

无论辩论的哪一方,只有听清对方的观点,理解对方的语义,才能作出有效的回辩,所以,倾听是使辩论得以持续和发展的前提。在辩论过程中,教师可引导幼儿讨论,当一个人在说话时,其他人应该怎么做,为什么?以此逐步帮助幼儿确立倾听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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