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汇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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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篇】

关于鹰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依法制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实际,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方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从宏观上引导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城市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应坚持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水平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和市容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化,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规划局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十五条 鹰潭主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鹰潭主城区各专业系统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规划局审定后,纳入总体规划。

规划区内其他镇域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鹰潭主城区控制性详规和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鹰潭主城区总体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到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的地块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道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用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以及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现有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改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带征的土地使用权归政府。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现有建筑物,经市规划局批准暂缓拆除的结构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时,应当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建筑底层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桩。

施工现场应悬挂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建筑立面透视图。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时,沿路架空高压电力线均应埋入地下。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第三十五条 管线、道路、桥梁和工程管线建设,应当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港、铁路、航空、气象、防汛、抗震、人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局不得签证;房产管理局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四条 建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建设用地,在出让、转让合同签定后,应向市规划局申请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随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并申请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基地内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工程;

(三)改变原有建筑外貌或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利用原址建设的建筑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请用地的管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报送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核定设计方案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条 下列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一)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

(二)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零星、临时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性质、位置、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管线位置、口径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各项技术指标执行情况;

(九)按照本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规划局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七条 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 市规划局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及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为准。

规划区以外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大型厂矿、跨区县建设工程,重要的能源、交通、国防工程,涉外保密工程和易燃等涉及环境安全的建设工程,重要的工程管网设施等,以及其它不在规划区范围内,但属于国家规定须纳入的用地内容,视同规划区范围纳入管理。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局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鹰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条例【第二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三篇】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郊区、县人民政府调整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审批详细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区级、小区级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临街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合理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渍水严重的地区应当重点进行综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对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五条 在建成的开发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分工,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一)征用、使用市区内的土地以及建制镇规划区内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征用、使用建制镇规划区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如用地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或者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和有关资料,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持市级以上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发给规划选点通知,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据以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变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积界限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村民办企业、建住宅需用土地的,由乡(镇)、村提出申请,按照规划管理审批权限及程序报批,其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零星征拨城市住宅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零星征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统一规划,并承担相应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景点、绿化、堤防禁脚、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的预留用地,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初步选点,涉及防火、防洪、排渍、园林绿化、蔬菜基地、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机场净空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同时代征规划道路一半宽度面积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规划道路暂不开辟的,由代征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植树绿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城市修建道路或者敷设管线使用时,应当无条件交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土地使用面积,改变土地使用范围。

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兼并、联营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规划布局,并在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出。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市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郊区、县除重要的建设项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项目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土地使用证和地形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核位申请;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和设计范围图委托设计,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大型和重要公共建筑需作两个以上方案并提供设计模型;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划定红线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纸,经现场定位放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证办理施工手续。

对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主要连通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设计图纸,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个人建住宅的,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动工兴建,逾期不动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其具体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道路建筑高度和沿道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颁布。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或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阻碍交通、影响毗邻房屋的原有通风采光条件、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临主干道、主要连通道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特定情况下,留足消防通道后,可以有效利用其后空间。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其他重要地带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由经本市勘测、设计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禁止无证或者越级勘测、设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建筑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承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规划道路用地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铁路站线、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坑道、港埠码头(含江河水域、滩地)、堤防驳岸、公交场站、给水、排水、燃气、热力、输油管道和电力、电信、电车馈(触)线路以及微波通道、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定位放线、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道路、桥梁、隧洞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通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主管部门,安排投资计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划定的工程设施红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道路按规划建成后,一般不得再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施工的,按照《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不得擅自填占湖泊和排水沟渠、涵管,不得污染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在任期内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执行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执照,以便接受检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项目以及其他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并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执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照该建设工程造价50%至20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置或者依法拆除。处置和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勘测、设计、施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测、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在本市勘测、设计、施工的资格。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批的,审批文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部门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渔茶场居民点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四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 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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