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的预防措施【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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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 船舶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第一篇】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工业集聚区和企业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条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实施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或核准其相关行业新建项目。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条重污染企业退出国家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退出的重污染企业名录。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财政、税收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激励引导重污染企业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清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十条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国家开展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化肥、农药、洗护用品、抗生素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开展水环境风险评估,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二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按污染物分类收集处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违法稀释排放。
工业企业向工业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并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企业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第二篇】
第四十四条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区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五条生态流量保障国家建立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其他生态保障因素开展相关涉水开发建设活动应当考虑水体流速、温度、气体饱和度、鱼类洄游等生态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条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特定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废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十条含热废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含病原体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条废渣、垃圾和其他废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禁止的排放方式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等。
第五十五条禁止的输送或存贮方式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章 水污染防治的措施【第三篇】
第二十六条评估考核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流域及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实施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限期达标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二十九条区域限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排放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条环保督察、离任审计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突发水环境问题处理、地方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落实等情况应当作为环境保护督察和审计的重要内容。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重点内容。
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四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满足水体使用功能,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地方各级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还要对分管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考核评价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跨界流域监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排污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排放基本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科技、环保产业与宣教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技术装备和水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国家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构建全民水污染防治行动格局。
第十一条资金投入与经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国家鼓励建立水污染防治基金,支持绿色信贷,对水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水环境补偿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横向资金补助、对口援助等方式,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采取节水、洁水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水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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