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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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书【第一篇】
思睿
2010-5-20
质证意见书
一,对证据8—11,即员工离职单、2009年11月6日人员移动单、2009年12月1日人事异动通知单、2009年12月22日人事命令:
申请人认为:
一、这些辞职、异动行为与本案被申请人的违法解除行为无关;
二、辞职是因为安排给申请人的工作繁重且工资较低,申请人当时管理PM组、IE组、印刷组、研发组等四组。辞职与调动无关,申请辞职当时并未批准。离职申请单的日期原本是09年11月1日,但现被篡改成09年12月1日,篡改的目的无非想将离职行为与调动行为联系起来。
三、辞职未获批准,部门经理(老板女儿)见申请人反映工作繁重故找申请人谈话,说申请人工作能力很好,计划协调能力强,适合做PM,问申请人有没有兴趣调职,故而同意调职。但当时并无说降薪,后来却擅自给申请人降了700元。该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同意调职即同意降薪,除非有同意降薪的书面证据。该些证据反而证明被申请人违法降薪克的扣工资行为。
二,对证据12—14,即2009年6月、12月稽核统计、稽核统计月报,2009年质量-环境内部稽核奖罚申请,2010010号公告:
申请人认为:
一、该些证据未经申请人确认,属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二、退一万步讲,即便真实,不能证明申请人管理不善,也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负有直接责任,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应当被罚款或者应当被调离课长一职。被申请人的证明内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如前所述,调职属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只是未 思睿
2010-5-20 提及降薪。此外,证据9中的“异动原因”讲“由于目前当事人的工作型态跟工作表现,比较符合小PM的工作范围跟职责,所以将其调派到小PM组里”,根本未提及申请人什么管理不善或者什么不能胜任等。可见,被申请人该项证明内容明显前后矛盾,首尾不顾。
四、即便该些证据真实,然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解除行为和克扣工资行为并无关联性。
三、对证据15—18,即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0)、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1)、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2)、电子邮件:
申请人认为:
一、除第16、17号证据第一页有申请人签名外,其它《新品试做记录表》均无申请人签名,如表格右下角上PM签名栏目均是空白的,该些表格,均为被申请人事后单方制作。而对于申请人签名的两页也明显有篡改痕迹,其中在产品数据上的篡改已有多处,且每一份在试作次数上也做了篡改,中间将试做良率高的、试做成功的次数也去除,数据严重失实。因此,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二、被申请人每个新品开发专案有大PM、小PM、技术单位、品保单位人员组成,大PM是台湾人,是开发案的总负责人,小PM是日程跟催人员(即大PM秘书),技术由技术单位负责。退一万步讲,即便证据15-17全部是真实的,然所显示试做不成功的均是技术上的问题,与作为小PM的申请人无关。因此,该述证据不能证据损害与申请人有关;
三、18号证据邮件上1-3页许翠玲要申请人做的事情,申请人均已完成。第4页上写明,经过改变工艺良率已 思睿
2010-5-20 由有效改善,只是又出现新技术问题,要求技术单位分析改善,品保 收集数据,与申请人小PM无关。第6-8页显示此新品已顺利进入量式生产阶段,是由于被申请人本身设备不足,生产能力无法满足客户而被客户转单,急需内部生产单位提升产能,与申请人这个新品开发的小PM无关。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与申请人有关,然既然试做,产品成败在所难免,况且申请人非技术人员或直接负责人。此外,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直接损害多少,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严重到足以开除申请人。开除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开除条件的事实、证据。
如上,被申请人的该述证据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四、对证据19—20,即2010016号公告、10年1月19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理单:
申请人认为:
一、2010010号公告属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真实实不予确认;
二、1月19日提请处理的理由是讲申请人在任务紧张时期未按要求加班。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作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加班须经劳动者同意。本案中,对被申请人的擅自加班要求,申请人当然有权拒绝,且事先已有培训方面课程安排。
三、是否提报处理,人事方面当时是持反对意见的,所以在“人事意见”栏处并未签名(与证据24不同)。
四、“单位处罚意见”中的员工奖惩规定无经全体员工民主决定,申请人也从未见过,其中的全大部分条款更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之处罚申请人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思睿
2010-5-20
五、对证据21、22,即2010年1月14日人事异动申请、2010年1月20日人事异动通知单:
申请人认为:
一、该证据全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名(如证据10的人事异动单有申请人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即便真实,然申请人仅为小PM,新品开发专案有大PM、小PM、技术单位、品保单位人员组成,不能证明责任即属申请人。况且,此专案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被客户削减订单是因为华品公司设备生产能力不足,要求一个做跟催时间的小PM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对证据23、24,即2010033号公告、2010年1月26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理单:
申请人认为:
一、23号证据2010年1月26日因当时工作繁忙,且当时颜志柏与许翠玲已经在排挤申请人,突然无缘无故要将申请人降职降薪,为的就是年终奖少发给申请人,及逼申请人自动辞职,在处处受打击的情况下,申请人情绪较为激动的问他们为何降申请人职,他们始终没有给申请人一个合理的理由,因此申请人降通知单撕毁;
二、撕毁人事异动单就给予罚款等处分,缺乏合法性,且与违法解除行为无关。
七、对证据25至28,即2010076号公告、2010年3月3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罚单、颜志柏的证言、个人时间管控检查表:
申请人认为:
一、证据25、26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3月3日的提报处理单只讲不服从上级的工作调派任命,对却未详具体原因,申请人对其中内容未签字确认。事实上,当日上午十一 思睿
2010-5-20 点左右,颜志柏要求申请人填写个人时间控检表,说中午加班也要立刻完成。该项工作华品公司在一周前就已通知颜志柏做,只是他迟了一周才上班,所以才急冲冲要求申请人立即加班完成。当日中午恰巧申请人有事,所以未写完就临时出去了,下午回办公室时才知表格被颜志柏拿走并告知人事说要处罚申请人。
三、27号证据更不具真实性:一方面,颜志柏是老板许翠玲的男朋友,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可能如实陈述事实;另一方面,当日交待任务属临时通知,即便中午加班也不可能完成,况且申请人在休息时间临时有事也并非拒绝不写。而对于申请人不会写报告、不会写中文之说更属捏造,申请人进华品公司6年,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写各种报告,在举行的几次干部级人员考核中,申请人成绩都是名列前茅,申请人怎么可能说不会写报告。说申请人不会写中文,更是无稽之谈,申请人大学本科毕业,怎么可能连中文都不会写。
八、对证据29,即颜志柏的台胞证:
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是被申请人老板女儿的男朋友,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可能具有真实性,证明力弱。
九、对证据30、31,即2010年3月3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罚单、2010078号公告:
申请人认为:
一、该述证据全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二、开除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反而证明其违法性;
三、证30当日并未撕毁,而是作为本案申请人证据;
四、申请人自2004年进厂至被违法开除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思睿
2010-5-20 各部门主管对申请人的工作能力及态度都是肯定的态度。
十、对证据32、33,即新进员工检查表、员工奖惩规定(2003年10月1日实施):
申请人认为:
一、《新进员工检查表》属申请人当时所填,但并未涉及厂规;
二、被申请人在新员工进厂时都会要求抄写一份厂规,但证据33却并非申请人所抄写。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申请人所抄写,然该厂规并非依法制定,申请人勿需无条件遵循,况且其中大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该厂规是申请人抄写,且制定程序及内容全部合法,然根据其中内容是连续记大过三次才可以被开除,然证据23是警告,证据25、30才是记大过。所以即便申请人存在应被记大过的全部情形,亦不符合开除条件。
十一、对证据34至43,即关于“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联络、职工代表签到表、2月23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意见表决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员工奖惩规定》的修改说明、《员工奖惩规定》、网页打印内容、照片、陈秀红员工档案、新进员工检查表、王慧娟员工档案、新进员工检查表: 申请人认为:
一、该些证据,申请人此前从未见到,也从未听说,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值得怀疑;
二、关于参会代表是谁,是如何选出的,申请人诉前从未得知。如果所谓的代表未经申请人推举,怎能代表申请人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
三、关于陈秀红、王慧娟的新进员工检查表等,未见该些员工签名或抄写厂规,同样,证据32所附的手写厂规亦非申请人所为,不应为申请人所遵守;
四、陈秀红等 思睿
2010-5-20 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缺乏。
综上全部证据,被申请人不能证实开除及克扣工资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向申请人承担全部违法责任。
申请人:
日期:2010年5月20日
作者:思睿
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第二篇】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分公司认为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参考,具体问题如下:
1、本案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原告董木清、周希福施工工程B-07、B-09、B-
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为“B-07、B-09、B-
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及现场发生的零星签证劳务”,但是鉴定结果却是整个工程的结算总金额,超出了鉴定授权,鉴定结果与委托鉴定的内容和范围不一致。
2、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量签证资料”,但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等部分原告单方面提交和编制的材料根本未经质证或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申请鉴定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建筑的施工面积和工程量上存在分歧,需以最终的竣工图纸为准进行公正、客观地测算,鉴定机构仅以原告编制的施工资料为检材进行计算根本没有鉴定意义,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3、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和签证资料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简单的计算和复核。其中,对于最需鉴定的“B-07、B-09、B-
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根本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既没有依据施工图纸复核面积,也没有实际测量或勘验施工量,整个鉴定过程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但对于该部分工程《鉴定意见书》只有结论没有任何分析或说明,从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从结论上看,该部分工程的鉴定造价完全是鉴定机构代替法院职权对原告单方编制的大量手写材料进行认定的结果,而这些原告自己编制的材料本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无效证据,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的规定:“经过当事人证据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的举证资料,应作为鉴定资料列为鉴定依据,用以计算并纳人造价鉴定结论意见;经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质证后,纠纷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对鉴定委托人授权鉴定机构鉴别和判断的,受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政策对鉴定资料经过甄别后予以区别对待”,前述斜坡工程的鉴定依据材料明显不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专业性材料,更不足以认定工程量。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的规定,只有整个鉴定项目事实清楚、依据有力、证据充足时鉴定机构才能出具可确定的造价鉴定结论意见。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没有满足前述鉴定规定的条件下就草率对全部鉴定项目都作出可确定的造价鉴定结论,严重违背了鉴定的客观、公正、合法性原则。综上,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根本不具有证明力或参考性,被告不予认可,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异议,并申请法院对此重新鉴定。
代理人:
2017年3月6日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第三篇】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鉴定书的质证至少应关注以下九个方面:
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承揽特定鉴定业务的相应资质。一份鉴定书上载明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任一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结论即为非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鉴定书附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证明鉴定资质的凭证。如果不附有鉴定资质证书,代理律师应该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具。审查鉴定证书至少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核对鉴定证书中的姓名或名称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是否完全一致。第二,审查鉴定证书的有效日期,看鉴定结论是否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出具。第三,审查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进一步查证颁发单位是否有权力颁发该鉴定资质证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确定了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在审查上述三类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和单位应为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上述三类鉴定外的其他司法鉴定[1]和诉讼程序之外的鉴定、仲裁程序中的鉴定由于不实行法定登记管理制度,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主要是行业管理,鉴定资质也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在审查鉴定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时应注意此一点。
二、鉴定委托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的委托分为法院委托、仲裁机构委托和当事人委托。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准许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为鉴定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建立鉴定委托关系。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表现在三方面:第一,鉴定委托人限于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鉴定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使用应格外慎重判断。第二,接受委托的只能是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直接接受委托。第三,鉴定委托协议不得约定根据鉴定结果的具体情况支付鉴定费用。曾有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协议。协议中约定按照鉴定机构的审减额的固定比例计收鉴定费。这种约定促使鉴定机构为获取更多的鉴定费用而再中立,鉴定结论也丧失了可信性。
三、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一致
鉴定人仅应根据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就委托鉴定事项出具鉴定书。并非针对鉴定委托事项的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鉴定结论,其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部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样本必须是真实的
不要因为将要进行鉴定而忽视了对样本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举个例子,如果要做笔记鉴定,在确定检材以后,就要拿样本来比照、分析、认定检材的真实性。样本的真实性是鉴定结论准确的基础。因此,一定要先确保这个样本是真实的。如果样本书写人可以到场,可以监督书写人书写,以确保样本真实。如果样本书写人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应尽量要求以公证的形式提取笔迹样本。如果样本书写人已经过世,代理律师应使出全身解数查证样本的真实性。
------------------[1] 仅在诉讼程序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五、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所依据的标注是否正确、有效
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规范,决定了鉴定结果的准确、可信程度。但对于没有鉴定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代理律师而言查证这个问题是相当困难的。如果当事人同意,我们可以聘请另外一家鉴定机构或者专辅助人[1],对已有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在查证过程中尤其应关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
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有效相对容易审查。举两个例子。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鉴定机构对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所依据的是《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GA/T 146-1996),而鉴定结论是人身损害已构成人体轻伤。那么,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就是错误的。再如,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需进行重置成新价的评估。如果被评估房屋所在地是北京,评估时间是2004年5月,评估所依据的是1999年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物价局颁布的《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那么根据这一评估标准所得的评估结论就因评估标准失效而无效。《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在2003年10月1日废止,代之以《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规范》。
六、鉴定报告形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可许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前述规定,代理律师在对鉴定书进行形式审查时至少也应该关注到以上七项。
有些情况下,缺少一项内容可能导致整个鉴定无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0531号仲裁案中,鉴定书第5页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本报告须有负责人、校对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封面章、结论章、骑缝章方为有效。”而实际上报告中并无校对人签字。因而鉴定报告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鉴定人出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前述规定,在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时,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就鉴定方法、程序等事宜进行说明,这已经构成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如果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导致当事人的异议无法查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范围: 根据2000年11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质证意见【第四篇】
质证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的泵阀有限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都是他们变电站的人有一个好像叫陆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还涉及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条规定,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两个阶段计算李某的经济补偿年限。第一阶段: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李某的经济补偿应参照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计算,即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阶段应支付李某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阶段: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劳动合同解除,李某的经济补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此,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李某应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2000元×10个月+元×3倍×1个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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