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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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范文1
关键词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
民事判决书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法律文书。它既反映了司法权威,也反映了法官的办案质量、执法水平与判案能力。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的质量进一步提高。但是,在判决书的释法说理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的现状
(一)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过于概括、抽象。裁判文书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陈述理由。有的以偏概全故意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甚至任意曲解当事人的理由。
(二)对于证据的采纳不明确。在判决的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什么证据,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哪些予以采信,哪些不予采信,为什么不予采信;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什么事实,这些都是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书遗漏证据的现象并不少见。对证据的采纳与排除,判决书常常含糊其词。
(三)法律条文解释不足。在成文法国家,一份判决,其最基本的依据就是法律的规定。如何判案,法律是根本,所以在判决书中必须明确依据的法律条文。可是,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对于那些不精通法律的当事人,去快速寻找到判决书中依据的法条是很困难的。
(四)说理不充分,甚至不说理。有些判决不考虑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认真分析,往往只写几句在任何判决中都可适用的套话,究竟为何有理或无理,则不再论及。给人的印象是法院不讲理。有的说理不公正,矛盾百出,牵强附会,或判决理由与案件事实相矛盾,或判决理由之间前后矛盾,漏洞较多,难以自圆其说。有的强词夺理似是而非,象是一方当事人的词,给人的印象是法院讲歪理。
二、造成我国判决书中释法说理现状的原因
(一)“不能”。法官的法律素质不高是造成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缺陷的原因之一。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比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因此无法撰写出高质量的司法判决。
(二)“不想”。在司法实务中,不排除有个别法官经不住诱惑,存在着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的情况。某些法官往往不愿或不敢在判决书中过细地阐述判决理由,就是怕“言多必失”。他们企图借助这种裁判的表述风格来掩盖审判中“暗箱操作”的诸多问题。
(三)“不习惯”。中国法院毕竟是从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
(四)“没精力”。不可否认,我国现在的法官的工作量是“超负荷”的,尤其是基层法官,工作负荷极大,法官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把每个案件的判决书都写的尽善尽美,释法说理明晰。
三、判决书释法说理的必要性
民事判决书中释法说理不明,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而且不是一时能够解决的。那么为什么还一定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释法说理呢?
(一)充分释法说理,有利于让当事人服判息讼,降低诉讼成本。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是法官对裁决根据和理由的阐述,也是法官向社会和当事人就该判决结果所作的解释说明。判决理由是对判决结果加以论证和支撑的,为其提供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曾有学者这样形容:“在司法领域中,裁判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
(二)通过释法说理,公开法官的心证,更利于对法官自由心证的监督,督促法官依法判案,防止暗箱操作,也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判决水平。不公开判决理由其实是给司法腐败制造了滋生的温床。
(三)充分地释法说理,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判决书中说理不详细或者逻辑混乱,或很少阐述证据采纳的情况以及其与案件事实认定之间的关系,或者对依据法律没有明示,让当事人看的云里雾里,无法理解判决结果,以致对法院是否秉公裁判存在怀疑,从而产生抵触情绪逃避、抗拒执行。
(四)判决书还具有宣传法制,教育大众,预防纠纷的作用。现今,判决书已经公开化。大众在阅读判决书的过程,其实也是接受法律教育的过程。如果判决书中准确地释法说理,那么大众可以学到与案情有关的很多法律知识,这对于预防纠纷,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是大有裨益的。
四、对我国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的一些建议
(一)释法说理必须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法官释法说理的前提是先明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他们各自的主张,在此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地寻找法律依据、解释判决理由。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主张,在判决书中必须列出,不能有所遗留和曲解。
(二)判决书中应加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可以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后分别罗列其用以支撑理由的证据(包括证据名称、来源、具体内容、证明对象),分别叙述对方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说明法院最后采纳了哪些意见,为什么排除其他的证据,以及依据这些证据如何推导出案件事实。
(三)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所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由于大部分当事人并不精通法律,为了让当事人更准确,更便捷地了解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判决书后附页标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进一步增强判决说服力。
(四)应增强适用法律的说理性,即运用三段论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依据的法律联系起来。法律是一般性的,案件事实是具体的,为什么要适用这条法律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如何将一般的法律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判决书中予以解释。
(五)判决书中的释法说理要繁简得当,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由于法官办案数量比较多,时间精力有限,考虑到法院的工作效率,所以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每个案件都进行详细的释法说理,所以应当针对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来具体操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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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利红。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原因及其对策[J].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 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民事判决书范文2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号
原告彭a,男,汉族。
委托人陈a,上海市A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a,女,汉族。
委托人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廖b,男。
被告廖a辩称,由于原告殴打被告,且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婚后拆迁所得4套房屋以及其中的大套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另有2套房屋租金收益,农村生产队分红钱款、股票投资款等均要求依法分割,且被告要求多分。此外,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损坏被告的财物,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万元。
2006年11月,被告廖a及其儿子廖c的户口迁入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原告彭a户中。
2006年12月,原告彭a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以货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闵行区华漕镇建设村滕更浪xx号,协议中明确同住人有廖a、彭a、廖c。
原告彭a签署拆迁协议后,认购四套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家园爱博一村xx号xx室及爱博二村xx号xx室、xx号xxx室、xxx号xx室。目前,安置房还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共有人还未进行分割。
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为安置房产权权属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生活。
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为安置房的产权权属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处理并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诉讼中,原告陈述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要求被告交还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认购合同,被告陈述其将上述材料交至法院用于诉讼。
原告主张大套房内的装修、家具家电均属其成年女儿与前妻出资购买,表示涉案外人权益的4套拆迁房屋产权,以及安置房内的装修、租金收益、家具家电等财产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坚持要求分割安置房、房屋装修等财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认购合同、户籍材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a要求离婚、被告廖a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a同意所生之子廖c随被告生活,原告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4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货币补偿款未进行过分家析产,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未析出其他共有人权益之前,本案难以确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关于安置产权房4套、安置房内装修、安置房的租金收益、拆迁货币补偿款等相关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分家析产中对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主张分割处理。被告主张分割大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该房还有案外人居住,原告又陈述涉及案外人财产权属,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也不作处理。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分割。被告主张原告与前妻非法同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为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属有争议,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本院根据纠纷起因、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情节,难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损坏手机、洁具等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确认上述受损财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受损财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赔偿财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原告打伤后自行从药房购买药品所支付的医疗费没有保留收据,但要求原告赔偿,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从农村生产队领取的钱款,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签收钱款事实,但不能证明钱款性质、权利人范围、钱款计算等重要内容,本院不能区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其他成员的钱款,被告应收集证据能证明被告确有相关权益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有股票投资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a与被告廖a离婚;
二、被告廖a所生之子廖c随被告共同生活;
三、驳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廖a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财物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彩英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民事判决书范文3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648号
原告张X
被告李XX
委托人黄X
第三人李X
委托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辩称,讼争的房屋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购买房屋时李X同样出资了,故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中院的判决虽然撤销了南汇法院的判决,但没有确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份额原告亲自签名赠与了李X,故房屋产权是李X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李X诉称,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已经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南字(2007)第003583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为第三人所有,故本案原、被告不得分割应为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请求判令讼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另查明,讼争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2005年4月3日的约定书是其在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
审理中,第三人自认在原告依据公房出售合同取得讼争房屋权利证书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元。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性质,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三人应当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虽然由于法院中止执行讼争房屋的权属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这并不影响本院对讼争房屋权属的认定。据此,依照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原告要求依法各半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讼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讼争房屋的来源、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确认讼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当按照在审理中与原告确认一致的讼争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对于第三人请求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正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第三人提起的共有房屋纠纷一案的上诉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中指出的,第三人如对公房出售合同及原告据此取得的房屋权利证书有异议,可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在公房出售合同及原告的房屋权利证书被依法撤销前,第三人要求分割或确认讼争房屋之产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本案的审理中自认在原告依据公房出售合同取得讼争房屋权利证书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第三人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讼争房屋上的份额原告亲自签名赠与了第三人,故讼争房屋产权是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4月3日出具的约定书约定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转为第三人,在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该约定书系受被告胁迫而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即便该约定内容可视为系原告将其在讼争房屋上的权利份额赠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但综合前几案查证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赠与和受赠上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XX室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房屋折价款229,005元;
三、驳回第三人李X要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审判员 姚利伟
民事判决书范文4
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根据债权人申请而经常适用的一项强制性措施。为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查封措施的规范化与实际操作,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92]22号若干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32条同时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查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理和执行中若干查封的实际操作,避免了查封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但纵观“查封”的现行规定,发现仍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且在实践中难以规范统一。因此,就如何规范查封措施,在具体的查封与执行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所遇到的案例就给我们法律工作者出了一道难题。
邓某某欠郭某某一笔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的货款。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需方(邓某某,下同)所欠供方(郭某某,下同)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数柒仟捌佰零玖元(¥:7,809元),余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分批还清,每月还供方陆万元(¥:60,000元),分二次付,每次付叁万元(¥:30,000元),直至付清。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21日,需方分三次共向供方还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以后便一直未付。同年3月24日,供方委托律师向需方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否则会采用法律途径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然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供方于同年8月1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需方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供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于2010年8月21日查封了需方一辆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方)支付货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当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需方)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却发现其下落不明,故在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于原告(供方)时,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将该“公告”委托原告(供方)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然后将“公告”样报交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供方)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需方)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直至2011年8月28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方)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续封需方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某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供方)的续封申请后,对是否应该采取续封措施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作准备的,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致使该民事判决书至其申请续封时也没有生效。既然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依法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既然进入不了执行程序,当然就不存在拍卖和变卖处理该查封财产的程序了,就没有再进行续封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执行程序中一个极其严肃的司法活动,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和制裁。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既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也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表明不服一审判决,这证明本案原告(供方)放弃了其债权,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其采取续封措施,这也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供方)在续封期届满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证明其具有续封的愿望,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某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续封措施。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之规定和《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实施查封措施。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续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给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续封担保并提出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采取续封措施。
二是在当事人申请续封提供了担保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查封措施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不采取续封措施。
三是即使当事人没有将该送达“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的推论出放弃了其债权,因为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一般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没有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刊载于某报刊的限制,故本案原告(供方)事实上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放弃债权之结论。
四是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公告送达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当然义务而并非当事人的当然义务,故即使当事人没有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某区人民法院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和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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