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明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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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明【第一篇】

兹有  是我单位正式员工,在  部门,担任  职务,工作已满  年,年收入约为万元。

特此证明!

(注:本证明仅用于本单位在职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办理信用卡,本单位对其真实性负责,不承担职工欠款还款责任。)

信用证明【第二篇】

盖 章:

日 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信用卡工作证明范本二

兹证明我公司(xxxx公司)员工xxx在我司工作xx年,任职xx部门xx经理(职位),每月总收入元,为税后(或税前)薪金。

xxxx公司

XX年x月x日

记住要盖个公章。

信用卡工作证明范本三

银行:

兹证明 先生(女士)是我单位职工,工作年限年,在我单位工作年,职务为,岗位为 ,工作性质为(正式制 ;合同制;临时制 ;其他 ),职称为,该员工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有 ;无 )。

其身份证号码为:

其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 元

填表人签字: 证明单位(盖公章)

单位联系电话:

单位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办公地址:

本单位承诺该职工的收入证明真实。

本收入证明仅限于该职工办理贷记卡用途,我公司并不对该职工使用贷记卡可能造成的欠款承担任何责任。

信用卡工作证明范本四

中信信用卡中心:

兹证明书 为本单位职工,固定月收入,年收入为本证明仅限用于申请中信信用卡,且不负责员工的信用卡法律及欠款责任。

单位盖章:

信用卡工作证明范本五

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个人收入证明格式

兹有我公司(xxxx公司)员工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在我司工作xx年,任职xx部门xx经理(职位),年收入为人民币xxxxx元。

特此证明!

xxxx公司(加盖公章)

xxxx年x月x日

信用卡工作证明范本六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

兹证明 为本单位在册职工,已联系在本单位工作 年。

该职工目前在我单位 部门担任 职务,近一年内在单位平均月收入(税后)为 元,(大写: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元整)。

该职工身体状况 (良好,差)。

本单位承诺本证明是真实的,正确的,仅限于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事宜,不负责其欠款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公章或人事部门章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单位电话:

信用证明【第三篇】

1、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你的情况如果没有工资证明,提供自己的账户流水或者平时消费记录都行,但是一定要证明你有稳定的收入;

2、身份证明:一定是年满18周岁申办人的身份证,不能是假证或虚假代办;

3、财力证明:比如说存款、股票、基金等;

综上所述,你的条件可以申请,但是鉴于国有四大银行审批比较严格,建议选择商业银行申办信用卡,如广发银行、光大银行等。

信用证明【第四篇】

关键词:短信;证据能力;证明力

1 短信概述

所谓短信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短信是伴随数字移动通信系统而产生的一种电信业务,通过移动通信系统的信令信道和信令网,传送文字或数字短信息,属于一种非实时的、非语音的数据通信业务。

伴随着短信从手机扩展到小灵通及固定终端、从数字移动通信网扩展到固定电话网,人们对短信的认识也不再仅看作是数字手机的“专利”,业务形态在改变、网络要素在变化、信息内容在丰富,这一过程中始终不变的只有两点:一是短信的信息长度,始终是不超过160个英文或数字字符,或70个汉字,这与短信基于通信系统的信令网传送内容的机制密切相关。二是短信传递的方式——存储转发,当用户无法接收时,短信不会丢失,暂时存放在短信中心,当用户重新登录进网的时候,短信会迅速递交到用户手机上。

这些与生俱来的特点,使短信具备了传递准确可靠、迅速及时的优点,使短信具备了影响人们的习惯的基本条件。因此,短信走进法律领域也就成了一种必然。但短信能否成为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却依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论证。

2 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所谓证据能力,一般认为就是证据的可采性,但也有观点认为证据可采性与证据能力并非同一个概念。由于诉讼模式和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证据能力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为避免过多论述,这里只将证据能力简单地解释为能否成为证据的资格。

短信要成为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而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3个标准,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

短信操作流程决定了短信数据存储于SP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改编的风险。这是技术上的漏洞,但技术上的漏洞只能说明短信有被篡改的可能。换言之,被篡改只是一种可能性,只会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能妨碍其可采性。在这一点上,国际社会已有立法实践: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1款除了明确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外,还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①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②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非原件为由。另外,加拿大1999年12月制定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规定,输出数据形式的电子记录,如果已经明显地、经常地发挥作用,并且被依靠或用来作为存储在输出数据中的信息的记录,那么它就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

我国在这一方面也有立法实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就有重大突破。该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本文认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上,实务中也已经这样操作了,如“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就是利用了一条短信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总而言之,短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资格进人诉讼流程。

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来源:    [ 10-06-19 16:37:00 ]    作者:黄建英    编辑:studa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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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短信当属电子证据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讨论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必须先解决短信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当前学界对短信这类电子证据的归属存有很多争议,其中主要的有两种:

(1)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另外,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2)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是: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中心思想;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经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

本文认为,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短信属于电子证据,但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归属存在不同看法。当前,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本文赞同这种观点。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开示上各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并且,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虽然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短信可以作为原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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