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索赔的申请书【汇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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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索赔申请书【第一篇】

论文关键词独立保函;风险点;防范措施

独立保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中东地区,那时的中东国家由于石油输出而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使它们有能力开展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与西方国家就建设这些大型项目签订数额巨大的合同。这些工程项目通常工期长、规模大,可能出现风险的环节多,由于这些石油输出国缺乏国际贸易的经验,常遭对手欺诈,损失十分惨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提出要求承包商或出口商提供一种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其一经请求就能得到赔偿的担保,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只好答应这些条件,于是,独立保函大量兴起。

一、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其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二、独立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对独立保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定义,其第2条(A)款规定:“在本规则中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而URDG758对该规则项下使用的见索即付保函一词定义为: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而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可见URDG758并没有在定义中区分独立保函的几种类型。

三、独立保函的风险点及其防范

(一)独立保函的风险点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 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2010年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乙公司向A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4.设计严密的保函条款是较少风险的基础

平安索赔申请书【第二篇】

一、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现状分析

司法赔偿程序是指解决司法赔偿问题所应遵循的程序,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司法赔偿程序包括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和追偿程序,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仅指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受害人向国家索赔及获得赔偿的程序。这里所指的司法赔偿程序即为狭义的司法赔偿程序。我国的司法赔偿程序大致包括受害人申请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程序(简称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在这个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前置程序都可能导致索赔无法继续下去,细观每一个环节,我们会发现在这些程序中很多地方都存在问题,下面我们就对这几个进行分析并作出客观的评价。

1.确认程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赔偿确认程序是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若赔偿义务机会不予确认或确认为不违法,则赔偿请求人不能获得赔偿。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有利于加强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监督、改正自身错误,迅速解决司法赔偿纠纷,减少其他机构的工作压力,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这种初衷是好的,但事实上,我国现行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规定不但从理论上讲漏洞百出,对确认主体、确认程序、确认期限及救济途径都规定不详细或不科学,而且也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大不便,不但有违公正,而且缺乏监督机制,阻碍受害人索赔。使得确认程序不但成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而且也成为制约《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实现的“瓶颈”。

2.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如果说违法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程序,那么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则是司法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受害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第四章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立法者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其出发点在于给予赔偿义务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同时也给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一个协商的机会。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问题。例如: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的先行处理时间如何计算、如何确定难以把握;赔偿义务机关为维护本单位的所谓“形象”避免造成不利影响,往往在先行处理时采取一些程序外的做法解决问题,平息事态。如以解决户口,多付赔偿金或安排工作等违法行为来处理国家赔偿问题,这些作法与立法者的本意是完全相左的,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3.复议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就意味着复议机关进行复议也是必经程序。立法者设计这种程序一是为了便于赔偿义务机关所在系统的自我监督,二是为了提高司法赔偿工作的效率,。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是自己的下一级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自己人,复议机关往往扮演的都是走过场的角色,这也使得复议行为流于形式。更有甚者,有时候复议程序可能会成为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障碍。

4.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在历经违法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机关议复议程序之后,申请人终于叩响了法院的大门,然而让当事人始料不及的是,他即将经历的审理决定程序会带给他更大的失望。《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决定程序几乎没有作任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都采取书面、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不公开透明,缺乏公信力;不争辩,不质证;无监督,不符合现代法制所弘扬的正义的要求,也与现代司法理论背道而驰。所以实践中,对于国家赔偿的决定,经常遭遇当事人不服、不信和不理解的上访事件。

5.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是将司法赔偿决定付诸实施的强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赔偿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司法赔偿工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因为受害人的私权相对于与国家的公权来说处于弱势,同时国家赔偿法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的缺陷,如赔偿费用核拨难等。这就导致了受害人即使拿着赔偿判决书也不一定会得到赔偿,法院的判决书极可能是一张“空头支票”,永远无法兑现。

二、我国司法赔偿程序的完善

以现今的法治水平去衡量、评价当时的立法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它与现今的法治理念相违背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如何完善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现今已有些过时的司法赔偿程序已是当务之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迎来了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这无疑要求法院应尽可能迅速又合法的处理这些案件,而完善的司法赔偿程序是减少法院案件压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救济途径的有效方法,同时它对及时解决司法赔偿纠纷,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1.修改确认程序。确认程序是司法赔偿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实施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不会对自己的违法职权行为加以确认,那么该程序就成为阻碍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巨大障碍。因此应当修改确认程序的规定,将违法确认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享有对司法赔偿案件的司法审判权。这样不但有利于申请人行使申请权,更好的保障其利益的实现而且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司法赔偿案件的最终处理,彰显法院的职责和地位。2.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由于把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作为必经的程序,容易使这种权利变成了一种法定义务,限制了申请人的诉权,这与法治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应当将先行处理程序改为选择程序,让申请人自己选择,他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双方自由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这样先行处理程序就成了申请人寻求救济的一种权利,而不至于成为限制权利的一种障碍。

3.将复议程序作为一种单独的救济途径。由于复议前置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申请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复议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难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疑虑。同时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来看,为了使救济不成为徒劳无益的形式,应赋予申请人自由选择的机会。故应当取消复议前置的规定,将复议程序从整个司法赔偿程序脱离出来,使其成为一个单独的救济途径。司法侵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复议来获得赔偿,也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若受害人不服司法赔偿复议,还可以继续走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样既能灵活发挥复议原则高效率的优点,也更能符合司法便民原则。

4.改决定程序为诉讼程序。在司法赔偿决定程序中赔偿委员会处理司法赔偿纠纷所采用的是“背靠背”的书面审理方式,不开庭,不质证,不争辩,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为双方提供“面对面”进行争讼的“平台”,当事人更无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即使是正在逐步提倡的听证程序也无法真正达到公开审判的标准,造成程序严重不公。因此,应当使司法赔偿案件审理程序全面适用诉讼程序。因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公权力行使而引起的诉讼法律关系,这与司法赔偿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其适用的程序和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同时这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协调和统一,只要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举证责任、调解、合议规则等特殊程序作专门规定即可。

5.加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地位。造成国家赔偿执行难问题的尴尬因素有很多,例如赔偿费用编列不到位、赔偿费用核拨难、强制执行缺失等,而国家赔偿法中对此规定的却很少,甚至在执行时找不到任何依据。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赔偿义务时,法院为何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若坚持认为司法机关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岂不违背《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者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平安索赔申请书【第三篇】

关键词施工管理;工程索赔;工程变更

现阶段我国建筑行业的竞争十分激烈,不少企业都遇到了管理水平跟不上市场要求,运营成本日益增高、利润却越来越低的发展瓶颈。因此,如何加强对施工过程的造价管理,从而提高经济效益,最终实现健康、可持(阿拉文库☆)续发展就成了许多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工程实践经验来看,影响工程施工阶段造价的主要因素中,工程索赔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工程施工阶段难免会出现一些项目索赔的情况,这也是争议最大、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业内有一句话叫做“中标靠低价,赚钱靠索赔”,虽然说的有些偏激,但是合理的索赔对于处于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生产成本不断增加市场背景下的施工单位确实有着重要的意义。想要做好索赔工作:

1 要明确工程索赔的概念、处理原则及索赔程序。

所谓工程索赔是指在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一方由于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出现了应当承担的风险而遭受损失时,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的行为。

索赔的处理原则:承包方必须掌握有关法律政策和索赔知识,进行索赔须做到:(1)有正当索赔理由和充分证据;(2)索赔必须以合同为依据,按施工合同文件有关规定办理;(3)准确、合理地记录索赔事件和计算费用。

索赔程序:(1)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有关规定提出索赔意向书。(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补偿经济损失(计量支付)和(或)处长工期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包方的索赔申请。(4)当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方应当阶段性向监理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

2 要知道索赔事由,即在什么情况下我们该提出索赔,应该提出什么样的索赔。

工程索赔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但总得来说不外乎两种索赔: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

当延期发出图纸时,作为承包方我们可以提出工期索赔。

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8天内,承包方有权免费得到由发包方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提供的全部图纸、技术规范和其他技术资料,并且向承包方进行技术交底。如果在28天内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送达的图纸及相关资料,作为承包方应依据合同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延长工期。

在施工中当发生恶劣的气候条件时,作为承包方我们可以提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

发包方一般对在建项目进行了投保,故由恶劣天气影响造成的工程损失可向保险机构申请损失费用;在建项目未投保时,应根据合同条款及时进行索赔。当然这里所谓的恶劣气候不包括季节性大雨所造成的损失,因为措施费中已包括该项费用。

由于工程变更导致的损失承包方可提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

工程施工项目已进行施工又进行变更,工程施工项目增加或局部尺寸、数量等发生变化时,承包方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工程变更令或发包方下达的变更图纸时提出工期延误或工程损失的索赔。

当遇到承包方能力不可预见的事由时,承包方可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

由于工程投标时图纸不全,有些项目承包方无法作出正确计算,如地质情况,软基处理等。该类项目一般发生的索赔有工程数量增加或需要重新投入新工艺、新设备等。

由外部环境而引起的属发包方原因的索赔

由于外部环境影响,如征地拆迁、施工条件、用地的出入权和使用权等原因防碍承包方施工时,承包方一般可进行工期及工程机械停滞费用的索赔。

3 要做好索赔同期记录

索赔意向书提交后,就应从索赔事件起算日起至索赔事件结束日止,认真做好同期记录。每天应该有记录并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认;索赔事件造成现场损失时,还应做好现场照片,录像资料。同期记录的内容主要有:事件发生及过程中现场实际情况;导致现场人员、设备的闲置清单,对工期的延误;对工程的损害程度;导致费用增加的项目及所用的人工、机械、材料数量有效票据等。

4 做好索赔资料管理

由于索赔引起费用或工期的增加,往往成为上级主管部门复查的对象,为真实、准确反映索赔情况,承包方应建立、健全工程索赔台帐或档案的管理。索赔的台帐应反应索赔发生的原因,索赔发生的时间,索赔意向提交时间,索赔结束时间,索赔申请工期和金额,监理工程师审核结果,发包方审批结果等内容。对合同工期内发生的每笔索赔均应及时登记,工程完工时应形成完整的资料,作为工程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

5 要加强管理人员的索赔意识

由于受传统管理模式的影响和自身素质的不足,大多数施工管理人员对索赔没有任何概念,更不清楚索赔工作所需要的证据资料是什么,这就使得企业的索赔工作变得异常艰难。因此施工单位必须定期开展对相关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索赔意识,使其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对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和保存工作,从而为可能发生的索赔工作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总之,工程索赔是一项系统工程,集管理、技术、质量、施工、经济法规等知识技能相结合的工作,需要在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切实有效的做好索赔工作,是提高企业收益,让企业在如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

参考文献

[1]市政工程项目管理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7

平安索赔申请书【第四篇】

2008年6月份,在万安县某公司工作的邱荣平(化名)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经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荣平属于工伤。在与肇事司机达成交通损害赔偿协议之后,邱荣平的家属肖萍(化名)向当地的社保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社保局迟迟不予书面答复,于是肖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社保机构行政不作为。

即将开庭审理之时,社保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根据《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41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邱荣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所以社保机构不予补差。对于社保机构的书面答复,肖萍第二次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社保机构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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