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三学生自我鉴定(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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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学生自我鉴定1
关键词刑事鉴定结论 采信规则 专家资格
当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从人证时代进入物证时代之后,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日益增多,鉴定已经成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采信的规则远未完善。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的缺陷,总结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为我国刑事诉讼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
我国现行刑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过于抽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一般鉴定结论采信的规范大致可以梳理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款对所有的证据材料都适用,当然,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同样适用。根据这一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且调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次,《高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专门规定了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高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可以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概括起来,就一般鉴定结论的采信而言,现行刑诉法要求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要件:一、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二、必须属实;三、法院无疑问。这三个要件的第一个要件,属于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条理清楚,易于操作,在具体诉讼中一般都能做到;第二、三个要件,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属实”、“无疑”,高度抽象,实务中很难操作。
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总结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个案审判的实际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积极探索了一些新的做法,其中的一些经验值得总结。下文通过对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初步总结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鉴定结论采信的经验规则。
案例1:高震宇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高震宇与苑荻结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高震宇为此曾离家出走。其间,苑荻到高震宇的母亲家欲行自杀,并多次到高震宇的工作单位吵闹。高震宇即起意杀人。2001年8月2日7时许,高震宇趁苑荻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哑铃猛击苑荻头部数下,并捂住苑荻的口鼻部,致苑荻死亡。高震宇将苑荻的尸体肢解后驾车抛弃。2001年8月4日,高震宇到公安机关自首。本案审理的争点之一是本案关于高震宇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能否采信。本案中,检察机关曾委托北京安定医院对高震宇进行精神病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高震宇在焦虑抑郁的情绪影响下杀死苑荻并肢解,动机现实,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述鉴定结论,并在判决书中写到:“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北京安定医院对高震宇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是公诉机关委托有合法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和判断,该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采信表示赞同。
案例2:李国青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1994年3月21日5时许,洛阳东站公安所新场公安室值班民警张先进等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李国青带回讯问。讯问中张先进对李国青有殴打行为。当日8时许,张先进在交接班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国青不承认自己有偷盗行为而与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张先进头部及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李国青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先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本案一审的争点之一是本案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案共涉及三份鉴定定结论,即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张先进为重伤)、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张先进的伤情是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证实张先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其理由是:“经查,洛阳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所的证明和时任该所副所长张克杰、内勤孙茂岭的证言,均证实东站公安所没有委托洛阳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检察院指控犯罪所依据的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没有合法的委托,并且没有相应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采信另两份鉴定书的理由。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一样,采信了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没有采信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不过,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结合相关各方意见说明了详细采信理由。简要整理如下:首先,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这包括证据形式上的合法、委托手续合法,经过法定公开质证。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取材全面、客观,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依法认定为本案的鉴定结论。
对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进行概括总结,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一、考察鉴定结论的基础资料是否合法、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真实全面;二、考察鉴定结论的委托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规范。三、结论本身是否真实可信。
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评析
我国刑事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就刑事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摸索出了一些具体可行的经验规则。笔者拟通过与美国相关规则进行比较,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践经验做出相关评价。
根据美国现行《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专家证言必须满足五个条件才能被采用:一、该证言涉及到的科学、技术及其他专门知识必须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决定争议事实。这一条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专家证言必须涉及专业知识,通常是科学知识,但也可能是非科学知识;其次,该专业知识必须有助于事实认定者理解案件事实。二、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具有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学历上的资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资格并非只能来自于正式的教育培训,也可以来自于个人的工作经历。三、该证言必须基于充足、可靠的事实或资料。首先,该专家的证言必须基于案件事实,可以是专家亲自感知的资料,也可以是其他证人的感知资料,还可以是假定事实以及其他的专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合理依赖的不可采信的事实;其次,该专家的证言可以基于其他专家的可靠意见。四、该证言必须依据可靠的原理和技术。五、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将前述可靠原理或方法准确适用于案件中的事实。
比较而言,中国刑事司法实务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经验总结有些方面和美国法很接近,有些方面还是空白。
首先,中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践基本上做到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所要求的前三个条件。前文总结的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三项经验中的前两条经验大致与《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规定的第二、三个条件相类似。其次,《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第四项条件和第五项条件,即要求专家证言必须依据可靠的原理和方法,并且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将前述可靠原理或方法准确适用于案件中的事实。就笔者所搜集的相关判决文书,尚未能见到明确体现这两项条件的采信理由表述。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将抽象的科学原理或实践经验运用到具体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即使基础资料完全充足、可靠,鉴定委托手续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法定资格,但只要抽象的科学原理或者实践经验不可靠,或者可靠但未能准确运用,结论仍将是错误的。对这两项条件的忽视,致使中国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形式审查层次,未能进入更为重要的实质审查层次,这不利于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不利于发现真相、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最后,中国部分法院还将结论本身是否真实可信作为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因素之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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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学生自我鉴定2
一般来说,自我鉴定即是自我总结,自我鉴定就可以促使我们思考,因此我们要做好总结,写好自我鉴定。自我鉴定一般是怎么写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高中毕业生自我鉴定5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
高中毕业生自我鉴定1时光流逝,丰富多彩的三年高中生活即将结束,这三年是我人生中最重要的一段里程,它将永远铭记在我的脑海里。
我衷心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蒸蒸日上、迈着改革步伐前进的社会主义祖国,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自己,积极参加党章学习小组,逐步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并向党组织递交了入党申请书。作为班长,我能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在同学中树立了好榜样,并能团结好班委,处理好班级的一切事务,是老师的得力助手。高二年我们班被评为市优秀班级,这是全班同学共同努力的结果,我为能生活在这样一个班级而自豪。这三年来,我在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有了长足的进步。20__年被评为市优秀学生干部,高三年被评为校三好生。
在学习上,我有较强的自学能力,勤于钻研,肯思考,合理安排好学习时间,理解能力强,思维敏捷,对问题有独到的见解。学习中摸索出一套符合自己的学习方法,脚踏实地,循序渐进,精益求精,学习效率高。三年来学习成绩优异,半期考、期考等重大考试均居年段第一。
通过这高中三年生活的锤炼。在德智体方面上,我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从一个懵懂的中学生逐步成长为品学兼优的“四有”新人,但我有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体锻虽然达标,但还须加强体育锻炼,提高成绩,在今后的学习中,我将不断鉴定经验,继往开来,更好地报效祖国。
高中毕业生自我鉴定2光阴似箭,高中生活在不知不觉中飞逝而过。回首三年历程,我从一个懵懂顽童成长为一名品学兼优的高中毕业生,即将面临高考的选拔,我首先感谢培养我的学校、社会及养育我的父母。
作为一名高中生,我明辨是非,关心国家大事,为使自己成为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接班人而努力学习。在校,我模范遵守校纪校规,以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高度的责任感为班级工作出谋划策。高中三年均担任班级学习委员,组织辩论赛、知识竞赛等活动,表现出较强的组织能力,成为老师的得力助手,并在同学中树立较高威信。我严于律己,进取心强,报名参加党章学习小组,努力提高思想觉悟,向党组织靠拢。平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注重培养自己的能力。多次参加青年自愿者活动,具有乐于助人的品德。由于各方面表现突出,高中三年均被评为校三好生,并于高二年被评为市级三好生。
学习成绩优异,勤学好问,刻苦钻研,在学习过程中不断鉴定,能融会贯通,发挥思维敏捷,理解能力强的优势,力求做到精益求精,多次取得文科一、二名的好成绩,并参加数学、英语、生物竞赛班,努力为校争光。
经过三年学习,我在德、智、体诸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学习还应更细心,防止因审题粗心而失分,争取在高考中发挥自己的水平,向祖国汇报。
高中毕业生自我鉴定3时光如梭,转眼短暂的高中生涯即将逝去,毕业在即,回首三年学习生活,历历在目,在此,我写了一份高中毕业生自我鉴定,也为自己这三年来的高中生活做个评价。
我热爱我们的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觉悟高,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以及党章学习小组,努力要求进步。我模范遵守《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尊敬师长,组织纪律性强,尊敬师长,热心助人,与同学相处融洽。我有较强的集体荣誉感,努力为班为校做好事。作为一名团员,我思想进步,遵守社会公德,积极投身实践,关心国家大事。在团组织的领导下,力求更好地锻炼自己,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
三年的高中生活,不仅使我增长了知识,也培养了我各方面的能力,为日后我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接班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是,通过三年的学习,我也发现了自己的不足,也就是吃苦精神不够,具体就体现在学习上“钻劲”不够、“挤劲”不够。当然,在我发现自己的不足后,我会尽力完善自我,培养吃苦精神,从而保证日后的学习成绩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作为跨世纪的一代,我们即将告别中学时代的酸甜苦辣,迈入高校去寻找另一片更加广阔的天空。在这最后的中学生活里,我将努力完善自我,提高学习成绩,为几年来的中学生活划上完满的句号,也以此为人生篇章中光辉的一页。
高中毕业生自我鉴定4紧张有序的高中生活即将与我告别。回想三年里有过多少酸甜苦辣,曾经付出了多少辛勤的汗水,但也得到了相应的汇报。在老师的启发教导下,我在德智体方面全面发展,逐渐从幼稚走向成熟。
在政治上,我有坚定正确的立场,热爱祖国,热爱党,认真学习并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要求进步,思想觉悟高,爱憎分明,踊跃参加各项社会公益活动,主动投入捐款救灾行列,用微薄的力量,表达自己的爱心,做一个文明市民。
在学习上,我有刻苦钻研的学习精神,学习态度端正,目的明确,专心上课并做好笔记,注重理解和掌握,强化练习,学会分类归纳,不断鉴定,摸索出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生活上,我拥有严谨认真的作风,为人朴实真诚,勤俭节约,生活独立性较强。热爱集体,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对班级交给的任务都能认真及时完成。
我的兴趣广泛,爱好体育、绘画等,积极参加各类体育竞赛,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育锻炼标准。
高中三年生活有使我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如有时学习时间抓不紧,各科学习时间安排不尽合理。因此,我将加倍努力,不断改正缺点,挖掘潜力,以开拓进取、热情务实的精神面貌去迎接未来的挑战。
高中毕业生自我鉴定5回首高中三年,经历了无数的酸甜苦辣,曾经挥洒的辛勤汗水,即将结晶成丰硕成果。在父母的含辛茹苦中,在老师的谆谆教诲下,在我的勤学不倦里,在同学的鼎力相助间,让我从稚嫩走向成熟,从柔弱迈入坚强,从肤浅跻身深刻。
我自立、勤奋,从小便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等习惯。生活上,我持有严谨认真的态度,为人朴实真诚,勤俭节约,独立能力强。作为一名团员,我积极追求进步,在团组织的领导下,我曾加入学校入党积极份子小组学习,力求更好地锻炼自己
三年中,我一直追求品行的增长,道德的提高,把《弟子规》一书当成自己的成长良师,把《爱的教育》作为自己的岁月好友。我热爱参加集体活动,善于与他人合作,为班集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高三学生自我鉴定3
时光如梭,转眼即逝,当毕业在即,回首三年学习生活,历历在目: 三年来,学习上我严格要求自己,留意摸索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积极思维,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学习成绩优良。
我遵纪守法,尊敬师长,热心助人,与同学相处融洽。我有较强的集体荣誉感,努力为班为校做好事。作为一名团员,我思想进步,遵守社会公德,积极投身实践,关心国家大事。在团组织的领导下,力求更好地锻炼自己,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
性格活泼开朗的我积极参加各种有益活动。高一年担任语文科代表,协助老师做好各项工作。参加市演讲比赛获三等奖。主持校知识竞赛,任小广播员。高二以来任班级文娱委员,组织同学参加各种活动,如:课间歌咏,班级联欢会,集体舞赛等。在校文艺汇演中任领唱,参加朗诵、小提琴表演。在学校辩论赛中表现较出色,获“最佳辩手”称号。我爱好运动,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力求德、智、体全面发展,校运会上,在800米、200米及4×100米接力赛中均获较好名次。
三年的高中生活,使我增长了知识,也培养了我各方面的能力,为日后我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接班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是,通过三年的学习,我也发现了自己的不足,也就是吃苦精神不够,具体就体现在学习上“钻劲”不够、“挤劲”不够。当然,在我发现自己的不足后,我会尽力完善自我,培养吃苦精神,从而保证日后的学习成绩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作为跨世纪的一代,我们即将告别中学时代的酸甜苦辣,迈入高校去寻找另一片更加广阔的天空。在这最后的中学生活里,我将努力完善自我,提高学习成绩,为几年来的中学生活划上完美的句号。
高三学生自我鉴定4
(一)“法律”规范
所讲的台湾高等教育评鉴的法律依据要追溯到1994年台湾修订的“大学法”,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由各校依据台湾地区发展需要及学校特色自行规划,报经教育主管部门“核备后实施”,并由教育主管部门“评鉴之”。1999年,台湾教育基本法中又指出,台湾当局及民间应加强教育研究及评鉴工作以提升教育质量。2000年,台湾教育主管部门公布“技专校院评鉴实施原则”,该原则在2004年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技专校院评鉴访视实施原则”。2007年1月,“大学评鉴办法”出台,具体规定了评鉴主体、评鉴类型、评鉴周期、免受评鉴的条件及评鉴结果的应用等,这一评鉴办法的实施,构建了台湾高等教育评鉴的基本框架。这些所谓的“法律条文”的颁布将台湾高等教育评鉴工作逐步推向了“法制化”道路,使得台湾地区的高等教育评鉴工作“有法可依”、规范有序,是台湾地区“依法”建立高等教育评鉴制度的有力探索。
(二)行政主导
在1992年以前,台湾教育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对高等教育的评鉴工作,从制定计划到组织专家评委会,都是亲力亲为,始终处于权责的中心位置,1992年以后,教育主管部门不再直接开展评鉴工作,而是委托“中国机械工程学会”、评鉴中心等第三方评鉴组织承担高校评鉴工作。
台湾教育主管部门职能发生变化是自2005年评鉴中心成立以后,它更多的承担“行政监督”和“行政委托”的职能,合理有效地规划大学评鉴事务,如搜集分析岛外大学评鉴的相关信息,协助大学申请各类学门“国际认证”,建立台湾地区大学评鉴人员的数据库。
尽管存在第三方评鉴中心,但这些学术团体的权力仍是地区政府赋予的,事实上,台湾地区的教育主管部门依旧是该制度的核心主体,高等教育评鉴的最高权力仍然属于台湾政府,与国外社会中的第三方评估机制是完全不同的。
(三)机构执行
在台湾教育主管部门的主导管理下,由评鉴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台湾高等教育评鉴工作。评鉴中心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自主设计并规划评鉴方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一轮的评鉴已完成,目前正开展第二轮评鉴。每年,评鉴中心的工作流程一般分为三大步骤,首先在年初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评鉴实施计划”,其中包括评鉴目的、评鉴对象、评鉴内容与标准等,教育主管部门对中心的年度计划进行审核,提出修正建议;然后进行评鉴前的准备工作:1.召开学校说明会,作动员部署;2.高校进行自我评鉴,填报自我评鉴数据表;3.成立当年的评鉴委员会;随后就进行访评专家入校实地考察;最后,专门人员负责搜集考察数据并撰写访评报告书,在经初审小组和审议委员会认可后形成最终的评鉴结果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被评鉴学校。当然,在“实地访评报告书初稿”形成后,和“审议委员会”认可后,被评鉴系所有两次反馈和申诉机会,可以对评鉴结果提出意见,分别由参评委员和申诉委员会作出回复和说明。
(四)社会参与
台湾高等教育评鉴运行机制中的社会参与包含2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台湾评鉴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评鉴工作;其二是指台湾媒体通过报道参与评鉴。
台湾评鉴协会的评鉴权力是教育主管部门或“高等教育评鉴中心”赋予的,这种权力不是行政直接委托,而是通过台湾地区政府的公开招标方式获得的,为了增强评鉴的公信力,只要有过评鉴经验,无论是个人还是团体都有权进行招标,进而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评鉴,给评鉴结果的公正性、公平性提供保障。
社会的全面参与还体现在大众媒体的传播上,各大媒体不仅报道和刊发评鉴的理论和观点,还支持报道专业人士对评鉴结果的不同认识和看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评鉴程序、评鉴体系、评鉴结果的公开,保证了评鉴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
高三学生自我鉴定5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模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按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这样,既合理地实现法医鉴定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从而实现法医鉴定体系的科学化、独立化、专业一体化。(1)区县级地区可设置公安、检察以及医院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网络化鉴定模式。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分流出来的鉴定资源可充实到公、检系统。而医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可与该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合二为一,遇到特别疑难的病例时,可以从三家鉴定机构中抽调部分专家组成临时的鉴定综合小组,由此形成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三足鼎立的科学格局。(2)地(市)以上的地区可以设立三家以上鉴定机构。除公、检内部的两个鉴定机构外,可以成立两个左右的医院法医鉴定机构,缓解医疗事故及法医鉴定数量增多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又可以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权。当然,这两家医院的综合技术力量必须绝对过硬,同时鉴定机构还应吸收同地区其他医院的优秀专门人才,具体的机构人员配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法院负责监督协调。操作时可通过电脑区域联网,建立人才资料库,实现区域人才共享。有条件的地区,这里主要指辖区内建有高等政法、医学院校的,可以根据其法医学实力组建科研性质的鉴定中心,必要时可以接受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医鉴定机构的委托,从事疑难复杂病例的鉴定。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7]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第41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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